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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个别股东无权绕过股东会直接起诉。司法不宜以保护小股东利益为名破坏公司自治原则,但若符合《公司法》解散之诉要求的,应允许提起解散之诉。
【裁判文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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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提字第1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提字第170号
【提示】股东只有在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时才能提起代表诉讼。当股东能通过自身起诉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适用代表诉讼。
【裁判要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基础在于股东本无诉权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或因情况紧急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当股东能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
【裁判摘要】
①对于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有义务向公司足额缴纳,公司解散的,欠缴出资作为公司清算财产,并不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股东主张合资合同已被香港仲裁裁决解除,其履行最后一期出资义务已无实质意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②我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他人”应当作狭义解释,即只有在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股东代表诉讼获得救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基础在于股东本没有诉权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或者因情况紧急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否则将有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意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股东本身对瑕疵出资义务的股东即享有诉权,而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起诉的后果,则剥夺了瑕疵出资股东反诉原告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权利,因为其无法针对合资公司提起反诉,由此造成股东之间诉讼权利的不平等。因此,原告股东无权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
【裁判规则】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获得救济时不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在一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股东本身即享有诉权,不能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起诉,否则将造成股东之间诉讼权利的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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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5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531号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债权人变更企业名称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
【裁判意见】本案是比较典型的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是指控股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该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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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105号

摘要1:——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不需中止诉讼程序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要旨】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不需中止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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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362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物权法实施前不动产抵押的法律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36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不动产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公示前,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16、17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系物权变动的重要公示方法,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公示前,则不动产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公信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裁判规则】不动产出卖人未办理过户登记又将该不动产抵押给第三人的,该抵押合同有效——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系物权变动的重要公示方法,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公示前,不动产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公信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不动产出卖人在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前,仍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其将该不动产予以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应认定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人对该不动产享有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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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8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861号
【裁判要旨】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债权人出具个人签名的借据,虽未加盖单位公章,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法定代表人系代表企业法人的职务行为的,该企业法人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裁判规则】境外形成的证据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的,不应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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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法特清预初字第18427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法特清预终字第2616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强制清算的条件)
【提示】外资企业股东申请强制清算须符合解散前置条件。
【裁判要旨】外商投资企业合营一方以对方不履行合资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合资项目不能正常开发,合资公司失去存在的基础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资合同并经仲裁裁决支持的,并不能直接诉请法院要求强制清算,还需经审批机关批准或法院裁定解散方可进入清算程序。
裁定书字号】一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法特清预初字第18427号民事裁定书;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法特清预终字第2616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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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二终字第1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二终字第177号
【提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各地办事处可以成为与国有银行资产处置相关纠纷的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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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71号

摘要1:——仲裁机构的约定得以发生效力的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要旨】约定遵循某仲裁机构条款不能视为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条款约定“遵循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不能推出当事人接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结论,不能确定仲裁机构的唯一性和排他性,依法应属无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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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特字第14739号裁定书

摘要1:【提示】约定仲裁地点和适用规则不等于约定了仲裁机构。
【裁判要旨】尽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地点及仲裁适用规则,但该地点并非只有一家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应视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裁定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特字第14739号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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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聊民二初字第123号裁定书

摘要1:【提示】由合同双方所在地仲裁委仲裁管辖属于约定不明。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合同双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应视为当事人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裁定书字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聊民二初字第123号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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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有权依据仲裁条款就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申请仲裁,债权人并非该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审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待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复审理。
【裁判规则】《仲裁法》第26条规定的时间限制是针对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协议涉及纠纷;而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既不属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仲裁协议约定应提交仲裁的纠纷范围,债权人亦非其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代位权诉讼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以《仲裁法》中对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主张存在仲裁协议的时间限制,来约束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裁判摘要】
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的债权,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的代位权并非同一权利,三方当事人争议的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案件诉讼标的并不同一,债权人诉次债务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法院生效裁判并不产生债的消灭的法律效果。只有经过执行程序,债务得到清偿以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消灭,否则债权依然存在,债权人仍然享有基于其债权提起代位权之诉的诉权。
【裁判意见】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债权之诉,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诉讼具有不同的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判断诉的同一性的标准,因此两个诉讼不具有同一性。债权人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债权之诉之后,另行提起代位权之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代位权诉讼时,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专门要件,仅进行形式意义上的审查,即存在对债权人(代位权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对于该损害是否现实的发生,应待实体审理中查明,并根据事实作出裁判。

摘要2:【法条】《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1)民二终字第177号

摘要1:——主合同协议仲裁管辖的,其效力能否及于从合同中的保证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1)民二终字第177号
【提示】主合同协议仲裁管辖的效力不及于担保合同。
【裁判要旨】主合同仲裁管辖条款约定不及于从合同保证人——主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从合同即保证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债权人单独对担保人提起诉讼时不受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
【裁判规则】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仲裁管辖的,不能约束担保合同的当事人。

摘要2:【解读】如果担保合同并非独立于主合同之外而仅为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则主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于担保合同亦应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8)经终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8)经终字第3号
【提示】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 保证合同未约定,债权人就主合同申请仲裁并在裁决作出后可单就保证合同纠纷单独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一般保证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债权人仅就主合同申请仲裁并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可就保证合同纠纷单独起诉,仲裁裁决作出之日不能作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请执行期限计算起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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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锡民三初字第6号裁定书

摘要1:【裁判要旨】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应由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地法律确定。根据仲裁条款独立原则,合同的准据法不能当然成为仲裁条款的准据法,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应根据仲裁条款的准据法来判断。
裁定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锡民三初字第6号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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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他字第1号裁定书

摘要1:【裁判要旨】对于在《纽约公约》缔约国作出的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应依我国程序法重新独立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书仲裁协议。
裁定书字号】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他字第1号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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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民三仲字第1号裁定书

摘要1:【裁判要旨】适用国际商会规则在我国上海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的裁决,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应视为非内国裁决。因该涉外仲裁裁决依据的仲裁条款已被我国法院认定无效,申请人再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予驳回。
裁定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民三仲字第1号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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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1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189号
【裁判要旨】对于兵团直属股份制公司作为被告,且其住所地位于兵团单位集中办公区的案件,应由新疆高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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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125号

摘要1:——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时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并非专属管辖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125号
【提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时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并非专属管辖。
【裁判要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该规定并非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146号

摘要1:——协议管辖有效的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14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的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优先适用——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应优先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法院管辖”的规定而得到适用。只有在当事人对诉讼管辖未约定的情况下,才有适用法律规定来确定地域管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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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124号

摘要1:——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需要具备的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124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借款和担保合同中约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有效。当事人以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条款属于“霸王条款”主张无效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关于发生纠纷形成诉讼由乙方即出借方银行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而出借方在本案中就是原审原告,该约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以及本院法函[1995]157号《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答复》有关当事人协议管辖所选择范围的规定,本案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具有合法性,应当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关于本案合同管辖约定条款没有充分地得以告知或者自由协商,属“霸王条款”违反了其意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主、从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的一致性,不存在原告如果分别或者单独仅仅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情况下应适用不同管辖约定的问题。本案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条款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和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
【裁判意见】应以名义借款人而非实际借款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借款人以其系名义借款人主张按实际借款人或用资人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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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立他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立他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是对离婚案件管辖的特殊规定,是对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的补充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能简单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有特殊情形的应当适用上述意见第12条的规定:
①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就原告);
②夫妻双方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就被告);
③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就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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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117号

摘要1:——关于诉的客体的合并,我国法律中并无“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同一债权人因同一保证人为数个不同主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引起的保证合同纠纷,法院基于诉的客体合并,在法律并未“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可以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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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233号

摘要1:——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233号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是确定各方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作为被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住所地不一致,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亦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
【裁判意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虽非《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的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可确定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实际指向的是合同履行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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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170号

摘要1:——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170号
【裁判要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如果债权人只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应当由保证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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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168号

摘要1:——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168号
【裁判要旨】担保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和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两个诉合并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当事人以其为案件第一被告,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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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提字第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提字第77号
【裁判要旨】委托付款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和权利义务均有差异,又非同一种类,且不属于同一法院管辖,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的条件,不应合并审理。

摘要2:【解读】不符合共同诉讼条件的委托付款与买卖纠纷不应合并审理。

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1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第三人可作为撤销权主体——以胁迫和显失公平主张撤销权的当事人,可以针对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第三人提出撤销权主张。
【裁判规则】被代理人未委托代理人代其签订协议,但其主动承担协议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表明其实际认可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因代理实务发生的纠纷的,可以以被代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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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特字第07204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裁判要旨】将已处置的资产包裁决单笔撤销构成显失公平——资产公司打包处置金融不良债权,有其特殊的规则要求。仲裁裁决将不良贷款打包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债权进行分解,并裁决撤销其中单笔不良债权的转让交易,改变了不良资产打包处置交易所应遵循的规则,其结果显失公平,损害了交易时其他参与者的利益,亦干扰了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交易秩序与安全,故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裁定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特字第07204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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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再申字第208号

摘要1:——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再申字第208号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过程中形成的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应结合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其他证据、案件背景、证明结果的公平合理等因素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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