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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年10月24日 [2002]高检研发第18号)
【摘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摘要2:【提示1】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发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该答复在起草过程中已征求了我室意见。你院在审理此后发生的有关案件时可参酌适用该《答复》的规定。
【提示2】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后,《2002年最高检答复》的效力仅及于虚假诉讼罪以外的情形,主要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刑交叉案件

摘要1:【目录】一、先刑后民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二、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三、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民商事案件应否驳回起诉;四、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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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6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7]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1997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6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2月13日公布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存单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和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规定。”
  2.将第三条修改为:
  “存单纠纷案件的受理与中止
  存单纠纷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均应受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3.将第四条修改为:
  “存单纠纷案件的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单、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间借贷全攻略:民间借贷维权手册

摘要1:民间借贷全攻略:民间借贷维权手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新司法解释编写
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大量存在,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民间资本融通,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但由于当前普遍的诚信危机,民间借贷往往“借不借由你,还不还由别人”,甚至名为借贷、实为诈骗,使得出借人血本无归,也导致民间借贷纠纷大量存在。如何保护自己借出去的金钱安全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是出借人最为关心和头疼的事情。
由陈其象律师撰写的《民间借贷全攻略:民间借贷维权手册》在网站发表后,接到全国各地网友的大量咨询电话。经陈其象律师整理,特别策划推出新版的《民间借贷全攻略:民间借贷维权手册》,以便更好地指导民间借贷行为。

摘要2:民法典标签:D667;D668;D669;D670;D671;D672;D673;D674;D675;D676;D677;D678;D679;D680;【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借款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义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借款以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收取借款的后果】;【贷款人的监督、检查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借款展期】;【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诉怀化市工商银行侵权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诉怀化市工商银行侵权一案的复函(1990年7月19日 (1989)民他字第44号)
【摘要】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的预付货款被骗,在诈骗犯杨爱秀受刑事处罚并追回部分赃款后,该公司对造成货款被骗负有直接责任的湖南省怀化市农业银行榆树信用社和怀化市工商银行,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怀化市工商局在本案鉴证工作中的错误,可建议行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要旨】财产犯罪受害人起诉财产侵权赔偿应予受理。

摘要2:【解读】对财产犯罪受害人起诉财产侵权赔偿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态度演变过程如下:最开始是一律追赃、退赃,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之后,演变为可单独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诉怀化市工商银行侵权一案的复函》),该复函确认了财产犯罪受害人的民事诉权,确认了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具体表现在:(1)从一律追赃的指导思想到有条件地可以单独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2)本案在刑事诉讼中,就所获得赃款的清退,是采取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的,对附带民事诉讼不能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全部受偿的部分,又准许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3)准许对财产犯罪被告人以外的其他连带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 2013年12月23日发布 2014年1月1日实施)
【目录】(一)交通肇事罪(二)故意伤害罪(三)强奸罪(四)非法拘禁罪(五)抢劫罪(六)盗窃罪(七)诈骗罪(八)抢夺罪 (九)职务侵占罪(十)敲诈勒索罪(十一)妨害公务罪(十二)聚众斗殴罪(十三)寻衅滋事罪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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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不合法,其后的转款行为不能认定为抽逃或挪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不合法,其后的转款行为属于诈骗资金的非法流动,不能认定为抽逃或挪用。
【裁判摘要】股东挪用或抽逃资金的前提是注册资金来源合法,没有合法的资金来源,就谈不上抽逃或挪用的问题。君合公司用于注册的3000万元,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刑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系黄丰刑事诈骗案件赃款中的一部分。验资后,该款项被汇往石德毅之妻的股票账户,无论是受黄丰的指令还是属于君合公司的经营行为,不管资金如何流动,都改变不了其赃款的属性。原审判一方面决认定君合公司的注册资金系赃款,导致公司注册资金的缺失,另一方面又认定款项汇往石德毅之妻的股票账户属股东抽逃或挪用公司资金,的确存在矛盾之处。
【裁判要旨】注册资金来源非法被追缴应视为股东未实际出资。公司注册登记时公司股东未实际出资,应认定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摘要2:【解读】股东挪用或者抽逃资金的前提是注册资金来源合法。
【来源:《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63-168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摘要】担任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民事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该法人占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自然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同时该法人与他人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提示】转让方在股权转让中采取欺诈手段使受让方以远高于所转让股权价值的对价受让股权,受让方可行使撤销权。
【裁判规则】对订立合同动机的误解,一般不能成为撤销的理由。但当事人将动机作为合同条件,动机即成为合同组成部分,对动机的误解可以看作对合同内容的误解,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发生重大误解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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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高民初字第773号;(2008)民二终字第62号

摘要1:——民商事诉讼中涉及刑事犯罪的法律后果及处理
【裁判要旨】担任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民事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该法人占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自然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同时该法人与他人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案号】(2007)高民初字第773号;(2008)民二终字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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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刑交叉案件(宋晓明、张雪楳)

摘要1:【目录】一、先刑后民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二、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三、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民商事案件应否驳回起诉;四、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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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诉讼中涉及刑事犯罪的法律后果及处理

摘要1:【裁判要旨】担任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民事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该法人占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自然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同时该法人与他人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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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34号

摘要1:——违约金约定明显高于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观点】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对所属工作人员作出除名处理后,未收缴其工作证件,致使其继续使用该证件并利用原单位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存款票据骗取他人存款,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商业银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至于新疆中行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涉及新疆中行对于张朝钧等人的诈骗得逞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中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内涵。从本案基本事实看,在本案行为发生以前,张朝钧虽于1998年3月27日被乌市中行予以开除,但新疆中行并未收缴张朝钧的工作证,以致于张朝钧仍以乌市中行天山办事处副主任的身份并持该行工作证到社保中心揽储;特别是张朝钧交给社保中心一张加盖有乌市中行黑龙江分理处业务专用章的定期存款证实书,对于该证实书上加盖的公章的真伪问题,原审法院委托该院技术室所作的鉴定结论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基本吻合的,上述两次鉴定结论与张朝钧的供述也基本一致,故应当认定定期存款证实书上加盖的乌市中行黑龙江分理处业务专用章是真实的。既然张朝钧在被乌市中行开除公职以后还能够使用加盖单位公章的定期存款证实书,这说明乌市中行在管理上存在过错,而且这种过错是导致张朝钧等人诈骗得逞的重要原因。故新疆中行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社保中心未到银行柜台办理存款手续,其轻信张朝钧等人的所为,也说明其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114条确定了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但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故从维护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应适当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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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2)行终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2)行终字第6号
【裁判摘要】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1】抵押人用假房产证抵押诈骗贷款房管局应予赔偿。
【解读2】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违法办理抵押登记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1)房地产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与抵押权人的贷款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抵押权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恶意欺诈和登记机关的过失造成抵押权人贷款损失,首先应当由恶意欺诈方承担赔偿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由登记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本身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地减轻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海南行终字第88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海南行终字第88号
【裁判摘要】诉讼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被告儋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儋州房权证那大字第0916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儋房他字第04128号《房屋他项权证》违法,以及确认被告儋州市建设局补发的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违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述行为被确认违法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事实是2004年11月4日犯罪分子林明丽以经营铝合金、瓷砖、电器生意为由,向上诉人申请贷款,同日,上诉人作了贷前调查报告陈述:林明丽自去年在文化北路79号自筹自有资金经营了铝合金、瓷砖、电线等生意,一年多来经济效益良好,每月利润计在20000多元,由于急需进一批新货自有资金不足,进货计470000元,特申请贷款320000元,该人一贯为人老实,信誉程度好,有偿还能力,以每年利润及各项收入作为还款。同日,上诉人的信贷员、信用社贷款审批小组的意见是予以发放贷款。2004年11月8日,专业股、市联社贷款审批小组也作出同意贷款的意见。同日上诉人与林明丽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并到被上诉人儋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被上诉人儋州市房产管理局于同日给上诉人核发儋房他字第04128号《房屋他项权证》。2004年11月9日上诉人与林明丽签订贷款借据后,上诉人将贷款320000元转入林明丽的帐户。以上事实表明,造成贷款损失是上诉人的有关责任人违反《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未对贷款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认真调查核实,而是虚构事实,违反放贷程序所致,国家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配合犯罪分子进行金融诈骗,但责任人已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况且,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也不是上诉人发放贷款的必备条件,因此,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案件受理费问题,因本案是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件,每件案件受理费只收取50元,原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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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206号

摘要1:【提示】出借人起诉后因同一事项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法院是否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在借款纠纷中,出借人以借款人未清偿欠款及利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当庭出示了双方签订的借据。而借款人表示其已将欠款全部还清,出借人出示的借据系伪造,并对出借人的还款主张予以否认。此后,借款人认为出借人伪造证据,要求其还款行为系诈骗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据此对出借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此时,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出借人的起诉。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若出借人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可重新提起民事诉讼,再行主张权利。

摘要2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9)甬海商初字第73号(1)

摘要1:【提示】因构成诈骗罪的行为所订立的合同具有民事欺诈行政,该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即行为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借据为可撤销合同。但鉴于债权人未主张撤销该合同,故该合同仍应继续有效,行为人应当依据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偿还借款。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4辑(总第70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再申字第2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再申字第212号
【提示】
①查封之后因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是否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
②既有债务人自己的物担保又有第三人物担保,是否有先后顺序?
【裁判要旨】
①贷款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
②查封之后因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
③既有债务人自己质押的物权担保又有第三人抵押的物担保,应当同等清偿顺序对待。

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2003年3月21日 [2003]高检研发第七号)
【摘要】对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在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中实施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诈骗、非法集资、虚报注册资本、偷税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摘要2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摘要1:【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储蓄人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应当证明其与银行分别作出要约和承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当储蓄人依据犯罪分子伪造的存单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合同,人民法院应判定储蓄人与银行是否就储蓄事宜分别作出要约、承诺。在不能认定双方成立储蓄合同情形下,储蓄人依据伪造存单提起的诉讼,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

摘要2:【裁判要旨】合同成立应当从要约和承诺两个方面作出认定。
【提示】银行里交存款,由柜员递存单,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摘要】
①《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从立法目的解释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应包括代理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代理权限内行为;二是相对人无过失,即相对人已尽充分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本案中,李某与谭某商谈存款事宜过程中,对谭某行长身份未经核实即轻信,对存款过程存在的诸多不合常规操作未产生怀疑,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的故意,故其不符合善意无过错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要求,谭某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某向谭某作出的存款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向银行作出的意思表示。
②从程某履行职务角度看,其从柜台递出的是装有伪造存单的信封,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程某与谭某共谋诈骗,故意递出信封以使李某相信存款事实的发生。程某因与谭某的私人约定将信封递交给谭某,无证据证明程某知道信封内装有何种物品。故程某递出信封行为,并非其履行职务行为。程某在办理李某业务中,李某并未向程某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程某亦未让李某填写存款凭条、未向李某出具储蓄存单。程某递交谭某信封行为不足以让李某产生已存款的信任,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进而推定银行与李某之间已成立定期储蓄合同关系。
③李某所持存单系伪造,该存单所涉款项并未向银行交存,双方并未成立储蓄存款合同,李某依据犯罪分子伪造存单,主张银行兑付存单上载明存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应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解读】相对人办理存款时存在疏忽轻信过失且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故意的,不适用表见代理。

江苏发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十大典型案例

摘要1:一、徐州徐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二、徐州郑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三、南通金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四、连云港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五、淮安周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案
六、无锡王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案
七、盐城刘某某妨害公务案
八、无锡陈某某诈骗
九、苏州某某公司拒不执行被处以罚款案
十、徐州刘某某等阻碍法院执行被处以拘留、罚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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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刑民交叉裁判规则9条

摘要1:1.抵押人用假房产证抵押诈骗贷款,房管局应予赔偿——房管部门在履行抵押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2.借款抵押构成诈骗犯罪,不必然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办理登记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必然影响民事诉讼中对抵押合同效力的有效认定。
3.借款经办人涉及犯罪,不影响债权人民事诉讼权利——借款人的个别经办人涉及伪造印章等刑事犯罪,不影响贷款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
4.刑事犯罪与借款担保合同无关,应分开审理和裁判——在无任何司法机关经合法程序认定借款担保过程中有犯罪嫌疑情况下,因借款担保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经济纠纷。
5.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不能否定生效民事判决执行力——被执行人以公安机关已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为由主张先刑后民的,在执行依据未被依法撤销前,执行程序不应中止。
6.刑事追赃房产拍卖后,抵押权人优先债权额的确定——在处理刑事涉案房产抵押权的追赃程序中,原则上以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抵押权人优先债权计算依据、内容和方法。
7.无权处分他人房产构成合同诈骗,不影响抵押效力——将因犯罪行为取得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权人可依善意取得抵押权,亦构成登记部门撤销抵押登记阻却事由。
8.借款抵押构成贷款诈骗犯罪,银行不应享有抵押权——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行为人骗取抵押贷款系诈骗犯罪,银行另案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予驳回。
9.基于伪造手续将他人房产抵押的,不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善意取得时的“善意”判断,应根据受让人自身状况及交易经验判定其应尽到何种程度及是否尽到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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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疑难问题的司法观点

摘要1:【目录】一、先刑后民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二、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三、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民商事案件应否驳回起诉;四、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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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9)甬海商初字第73号

摘要1:【问题提示】被告人在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其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被告人在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其签订的民商事合同,从尊重合同相对人意志、保护相对人最佳利益的角度,可以将此类合同按可撤销合同对待。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9)甬海商初字第73号(2009年6月19日)(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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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汇民初字第2294-3号

摘要1:【案号】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汇民初字第2294-3号
【裁判摘要】经审查,被告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已被渠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所涉借款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范围,故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涉嫌犯罪,该案已不属民事诉讼的范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将该案移送渠县公安局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将该案移送渠县公安局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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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刑事犯罪借贷担保类案件裁判要点

摘要1:【要点归纳】
①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并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对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的,必须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且确有经济犯罪嫌疑,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方能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②借款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以骗取贷款罪、同时债权人相关工作人员以非法发放贷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谋,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在没有证据证明抵押人对借款人犯罪行为知情仍为抵押行为时,抵押人无需担责。
③借款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对诈骗行为明知的前提下,涉案借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债权人为保护自身利益并未行使撤销权的,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者债权人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的,担保合同有效。
④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构成票据诈骗罪,签订借款合同系为偿还票据诈骗罪所涉欠款,债权人对此借新还旧行为明知的,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另外,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承认国内商事交易中独立担保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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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42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在实际当中的应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42号
【提示】一方隐瞒事实的调解协议属违反自愿原则,应再审。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隐瞒事实,使另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另一方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申请再审的,应予支持。
【裁判意见】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将取得的贷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不免除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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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2008年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7日起施行。
【摘要】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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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2008年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8]1号)
【摘要】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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