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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12号

摘要1:——民事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与责任承担
【案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12号
【提要】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恶意诉讼是指恶意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被告在诉讼中因司法机关的判决而受侵害的行为。在这种侵权行为中,形式上的加害人是法院,但其实质是行为人故意所为。本案系一起因银行采取欺诈方式骗取贷款担保并提起恶意诉讼,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者从个案着手,着重对民事程序恶意诉讼的法律性质、构成要件以及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范围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裁判要旨】银行为转嫁贷款风险,以新贷扣还旧贷,担保人不负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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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代位权诉讼裁判规则8条

摘要1:1.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债务是否清偿负举证责任——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到期债务是否清偿及以何种方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次债务的代物清偿约定未履行,不影响代位权行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权人仍有权行使代位权。
3.次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债务人债务到期后,对到期次债务的展期行为无效。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代位权行使。
4.代位诉讼开始后,债务人无权再处分次债务人债权)——代位权诉讼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权的权利,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
5.次债务人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时,次债务额如何认定——代位权行使不一定要经过诉讼、仲裁,只要是明确的债权即可,次债务人拒不举证时,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6.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无效,以行使代位权。
7.代位权行使,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因双方实际抵扣行为而消灭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8.债务人享有确定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诉讼成立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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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1:——被政府调整划拨过资产的国有企业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要旨】
①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行政划拨行为有异议的,应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而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的过程中,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因该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意见】行政规章关于企业兼并有关财务手续、资产划拨手续的报批备案,属于兼并协议的履行行为,非属于协议生效要件,当事人以兼并协议违反行政规章股东应为无效的主张,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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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案件的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所提异议应驳回

摘要1:发回重审案件的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所提异议应驳回——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予驳回。
【要旨】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予驳回。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再申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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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在哪些情况下成立

摘要1:1.代物清偿次债务的约定未履行,不影响代位权行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权人仍有权行使代位权。
2.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效力,以行使代位权。
3.代位权诉讼开始后债务人无权再处分次债务人债权——代位权诉讼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权的权利,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
4.代位权行使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因双方实际抵扣行为而归于消灭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5.债务人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诉讼成立前提——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并不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不应支持。
6.债务人怠于依生效判决向次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情形——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定后,如无客观原因,能够实现而未实现,可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7.次债权是否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并非代位权诉讼前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被代位的“到期债权”是否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并不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的前置条件。
8.代位权行使前提应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债权人不能证实其对他人享有合法而明确的债权前提下,该他人虽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代位权亦不成立。
9.代位权诉讼不因先于债权确认诉讼而导致中止审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虽立案时间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代位权诉讼亦不必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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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人民法院(2005)门民二初字第0361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311号

摘要1:【裁判要旨】因行政承诺产生的纠纷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①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纠纷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②行政承诺为行政行为,当事人因其产生的纠纷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裁判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海门市人民法院(2005)门民二初字第0361号;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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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57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09号

摘要1:(抵销)
【裁判要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经债权人申请向次债务人采取的财产保全不能限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主张抵销和对债权人主张抗辩的权利。
【裁判意见】
①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是否可以行使抵销权并以此对抗主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包括:权利不发生或消灭之抗辩、债权未到期或抵销的抗辩、保证人的先诉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债务免除的抗辩、权利瑕疵的抗辩等等。因此,次债务人可以以其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已抵销的抗辩理由对抗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②抵销是否需要反诉——要成立反诉,所提出的请求应当是能够在“单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还增加某种利益。如果被告在进行防御时提出一项“请求”,在这一请求得到接受之后,并不能在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之外增加任何利益,那么被告所提出的这种请求仍然是一种实体上的防御而不是反诉;仅仅是使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则是这种防御的明显体现,不论被告以何种方式进行防御,都是如此。也就是说,反诉要求被告在诉讼中不只限制在防御上,而且也可以转而进攻并可以从他这一方在已诉讼的程序框架内对原告提起诉。而单纯的抵销主张并非进攻,只是一种防御手段,它并不能在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之外增加某种利益,抵销本身也不能引起诉讼程序,所以抵销不构成反诉。本案次债务人只辩称主债务人对其已不享有债权,并没有主张超过部分的款项,因此无需反诉。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57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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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车肯民一初字第219号;(2014)兵七民一终字第23号

摘要1:——公安讯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必然具有证据效力
【裁判要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所形成的讯问笔录,在民事诉讼采信中同样应当适用民事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不能认为由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程序获取的证人证言,只要取证程序合法,就具有民事证据效力。
【案号】(2013)车肯民一初字第219号;(2014)兵七民一终字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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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就探望权纠纷再次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受理——生效调解书已确定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和方式,当事人嗣后就探望权纠纷再次起诉的,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摘要1:【要旨】生效调解书虽确定了探望权行使的具体时间及方式,但当事人就探望权纠纷再次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案例】《当事人就探望权纠纷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摘要2:【提示】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就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方式依法作出判决,事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的,如何处理?《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无直接规定。......由于对此意见不一致,有待于实践中进一步加以考查,目前还是不予受理为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6-88页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五初字第52号判决书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五初字第52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民事判决确认不能替代合资公司股东身份审批程序——对合资公司合资合同、章程的审查、股东身份的确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而非程序上或形式上的要求,未经审批的行为当归于无效。该审批行为是我国法律赋予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即使审批不当,亦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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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能否以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擅自履行为由裁定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

摘要1:【摘要】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是在执行依据没有确定第三人为债务人的情况下,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而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对第三人进行执行的一种制度。由于没有经过开庭审理而径对第三人为执行,为了保障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只要在15日内提出异议,哪怕第三人异议的实体内容是虚假的,执行法院就不能对第三人进行执行,执行法院无权对该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实体审查。如果债权人认为第三人的异议为虚假,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程序另案解决。至于《执行规定》第67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该条意思是说,如果第三人在对应履行的到期债务没有按照《执行规定》第63条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又违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要求,擅自向债务人给付的,除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外,还应承担妨害执行的责任。该条和第63条是递进和补充关系。本案中,在甲区法院向第三人送达到期债务通知书后,蓝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应当说甲区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就应当无条件地终结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不得对蓝天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且不得对蓝天公司的异议进行查证。然而,甲区法院不但没有及时终结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执行程序,而且违法对第三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进而行使只有审判法院才能行使的实体审查权力,不经开庭审理就对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作出裁决,是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的,实际上也变相剥夺了蓝天公司的程序权利。综上,蓝天公司的异议成立,甲区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摘要2

借款抵押构成诈骗犯罪,不必然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办理登记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必然影响民事诉讼中对抵押合同效力的有效认定

摘要1:【要旨】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借款人抵押借款行为构成合同诈骗情况下,并不必然影响民事诉讼程序中对抵押合同效力的有效认定。贷款人通过相关刑事追偿程序取得的返还资金应做相应扣减。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73号《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对可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

摘要2

诉请确认宅基地权属及违建房屋物权,法院不受理——土地使用权争议未经行政裁决而直接起诉,或当事人诉请对未经审批建造的建筑物确认物权的,法院均不应受理

摘要1:【要旨】土地使用权争议未经人民政府行政裁决而直接起诉,或者当事人请求确认对未经审批建造、未取得合法物权的建筑物确认享有物权的,法院均不应受理。
【案例】福建龙岩中院(2014)岩民终字第726号《农村宅基地流转与违章建筑有限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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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漳民初字1298号;(2014)岩民终字726号

摘要1:——农村宅基地流转与违章建筑有限权利保护
【裁判要旨】随着新农村建设加快以及农村土地的不断增值,涉农村土地和宅基地流转的案件大量产生。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这种情形:在有问题的土地流转基础上又盖了有问题的房子,一个问题叠加另一个问题,使得纠纷相当复杂。面对多重纠纷,若当事人要求整体财产权利保护,法院显然只有裁定驳回,依法交由政府先行处理,不服再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由法院审理;若当事人仅在问题房子上针对有限的占有权、居住权或使用权产生纠纷,法院应当审理。
【案号】一审:(2013)漳民初字1298号;二审:(2014)岩民终字7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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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性质探析

摘要1:【要旨】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应当尽快建立行政契约制度,制定单行的《行政合同法》来规范行政合同。目前,行政合同制度尚未完善,为保证出让合同目的的实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纠纷的具体内容,灵活选择适用行政复议、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对当事人协商、体现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产生的纠纷,可以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对出让合同涉及行政优益权的纠纷,比如主张行政行为违法的撤销或变更请求、主张行政行为无效请求,适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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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特字第12号

摘要1:——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
【裁判要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增加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即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由于该特别程序属于非讼程序的范畴,应当适用非讼法理,法院对案件的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法官仅对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完整性、有效性进行形式审查,并保障担保人、债务人的抗辩权。在审查过程中,当事人对有关担保物权的实体法律关系出现争议时,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争议主体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权利救济。
【案号】特别程序:(2013)东一法民特字第12号

摘要2

债权人诉请连带责任,法院可以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或不生效的,可以判决担保人只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要旨】债权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或不生效而判决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监他字第17号《关于荆州市××银行与广州×××××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本案是股权质押担保还是保证与股权质押两种形式并存》

摘要2

先诉请赔偿损失,再主张继续履行,构成重复诉讼——就同一合同,一方起诉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并获生效判决后,再行诉请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构成重复诉讼

摘要1:【要旨】同一合同项下,一方起诉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并获得生效判决后,再行起诉合同对方要求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构成重复诉讼。
【案例】天津二中院(2013)二中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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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要旨】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案件以整个合同为争议标的,应以合同的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法院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请求确认公司股东决议有效的诉讼,系公司内部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对公司决议提起确认效力之诉,应由不服公司决议的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无效或者撤销之诉。公司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亦无诉的利益,为不合法之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规则】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的基于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提出的复数请求,如果都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且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摘要2:【解读】公司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股份有限公司国债托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摘要1:【要旨】本案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具有关联性,应予合并审理。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并审理分为四种情形:
1.诉的主体合并。诉的主体合并,又称为主观的诉的合并,是指因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类诉讼标的引起的不同诉讼,人民法院进行合并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即为诉的主体合并。共同诉讼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必要共同诉讼,一种是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而引起的诉的合并。所谓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是指不同的被告针对同一个标的实施行为。应予注意的是,我们这里所指的诉讼标的不是指法律关系指向的标的物亦或同一诉讼请求,而是指当事人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权利。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只能合并审理,不能分开审理。普通共同诉讼引起的诉的合并,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而引起的诉的合并。对这种诉讼,人民法院既可以合并审理,又可以分开审理。
2.诉的客体合并。诉的客体合并,又称为诉的标的合并、客观的诉的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的标的(非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合并审理。
3.特殊合并。该类合并审理不同于单纯的诉的主体合并,也不同于单纯的诉的客体合并。主要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的合并审理和反诉与本诉的合并。
上述三种诉的合并形式,除了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合并必须合并审理外,其他情况引起的诉的合并,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可以合并审理,而没有规定必须合并审理,是否需要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以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和条件来决定。

摘要2:【来源】张雪楳:《本案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具有关联性,应予合并审理》,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鉴定报告超过载明的有效期,能否再作为证据使用?

摘要1:【要旨】对于评估报告尤其是评估现值的报告来说,以估价时点为依据确定一个有效期限体现了评估报告本身的科学性。但从诉讼程序中证据采信的角度看,该有效期并无实质意义。只要评估报告的估价时点在案件所需要的时点,其评估结论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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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成调解协议后是否可以撤诉?

摘要1:【要旨】原、被告当庭达成离婚协议,并且在协议中明确经双方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双方签字后,该离婚协议已经生效。也就是说该离婚案件已经审结,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不存在是否准许撤诉的问题。因此,我们认为来信中的第二种意见(备注:认为不应准许撤诉)是正确的。

摘要2

(2011)金牛民初字第547号

摘要1:——能否起诉鉴定机构确认鉴定结论无效
【裁判要旨】对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不服而起诉鉴定机构要求确认鉴定结论无效,实际上是将国家的司法行为纳入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时应不予受理,错误受理而进入诉讼程序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号】(2011)金牛民初字第5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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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案件全汇总

摘要1:【目录】一、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性规定。二、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排除法院主管。三、劳动争议案件采用“一裁两审”制,仲裁是强制前置程序,未经仲裁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四、刑民交叉时,民事案件应先不予受理的情形。五、民事诉讼证据因自身的证据属性不具有民事可诉性。六、历史遗留问题、涉及国家政策性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七、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不予受理的情形。八、自然资源权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引发的争议,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情形。九、侵权责任纠纷不予受理的情形。十、商事纠纷不予受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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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监字第728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对破产程序中的财产拍卖确认裁定和破产程序终结裁定的再审申请应不予受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监字第72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破产程序作为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非诉讼程序,不涉及对实体权利的裁判问题,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存在争议的应当通过另行起诉解决,故破产程序中除不予受理和驳回申请的裁定外,不存在上诉或申诉程序。本案申诉人不服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确认裁定和破产程序终结裁定,要求对康美思公司破产清算案进行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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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可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摘要1:【要旨】再审发回重审是指案件经再审审理程序后,再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判,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时,原审诉讼程序所作的裁判已经被全部撤销,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重新审理,原审原告的起诉地位恢复,当事人可以按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享有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备注调整为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处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由此可知,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认可了再审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同时应当看到,按照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和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有所不同,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因此,不能将再审发回重审与按照一审程序再审相混淆。并且,仅就重审时当事人是否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而言,再审发回重审与二审发回重审在法律规定上没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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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02号

摘要1:——再审案件亦应围绕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审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02号
【裁判要旨】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主体因为不同的诉讼原因进入诉讼程序,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进而形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能背离特定的民事诉讼主体、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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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能否保护抵押权人未经审判程序确定的抵押权?

摘要1:【要旨】抵押权人虽然在人民法院审理主合同时没有主张抵押权,但是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抵押权人仍然有权单独就抵押合同主张抵押权,人民法院在处理抵押物时也有义务保障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现价值的优先受偿权。但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抵押权是否存在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如果其他人对于抵押权人是否享有抵押权存有实体异议,则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后才能在执行程序中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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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保险理赔款时,保险公司对该款项有异议的处理

摘要1:【主要观点】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险理赔款项时,若保险公司对于应予赔付的数额有异议,人民法院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数额,可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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