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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12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了正确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2.将第二条修改为:
  “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企业出售中,出卖人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买受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出售企业的行为具有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5.删除第三十二条。
  6.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4月2日 法复〔1996〕4号)
【摘要】
  一、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当事人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作出的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凡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备注】1993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的《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行字[1992]第04号请示的答复》([92]行他字第34号)明确,行政机关对其下属企业财产进行划拨的行为属于对其下属企业的内部调整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批复答复解释解与应用》(起诉受理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40-144页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4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

推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解读

摘要1:【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订立;发包人主体资格及发包人义务;发包人责任;承包人资质及承包人义务;办事处、项目部法律地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权;建设工程合同禁止性规定;肢解分包;转包;挂靠;非法分包;分包;指定分包;联合承包;劳务分包;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垫资条款;黑白合同;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建设工程合同质量责任;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验收备案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修)制度;工程量;工程造价;工程价款结算;签证;索赔;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工程款利息;工程款支付;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工程款纠纷起诉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主体;挂靠经营;建设工程鉴定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 法发(1992)38号)
【摘要】
一、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
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摘要2

赢在证据:民事证据精解

摘要1:“吾无隐乎尔”|2019年新《证据规定》解读和证据风险防范
我们经常听到“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为王”等耳熟能详的说法,可见证据的重要性!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主要有《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证据举证时限》)等。不论是日常生活还是打官司,当事人都要多点证据意识,运用证据打赢官司。

摘要2:概述|证据1.什么是证据和起诉条件证据?2.什么证据“三性”?3.什么是学理上证据分类?4.证据种类有哪些?
一、证据种类1.什么是当事人陈述?2.什么是书证?3.什么是物证?4.什么是视听资料?5.什么是电子证据?6.什么是证人证言?6.1什么是证人?什么是证人出庭作证规则?哪些情形可以证人不出庭作证?6.2什么是证人费用?7.什么是鉴定意见?什么是鉴定程序启动?什么是重新鉴定?8.什么是勘验笔录?
二、当事人举证1.什么是举证指导?2.什么是免证事由?2.1什么是无争议事实责令提供有关证据规则?3.什么是法院指定举证期限?4.什么是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5.什么是延期举证?6.什么是举证期限法律后果(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反诉的期限)?6.1.举证期限一览表7.什么是证据原件原物优先原则和证据接收规则?8.什么是证据交换?9.什么是被告答辩?10.什么是自认?10.1什么是自认类型?10.2什么是自认撤回?11.什么是新证据?12.什么是证据释明?1什么是举证责任【删除】 ?2什么是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3什么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删除】 ?4什么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删除】 ?5什么是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侵权纠纷举证责分配【删除】 ?6什么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7什么是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8什么是物件致损举证责任分配?【删除】9什么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10什么是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11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致损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12什么是医疗行为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13什么是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14什么是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
三、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证据保全1.什么是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则?2.什么是诉讼证据保全?2.1什么是诉前证据保全?
四、证据质证1.什么是证据质证?2.什么是鉴定人、勘验人询问规则?3.什么是专家辅助人?
五、证据认证1.什么是证据证明?2.什么是瑕疵证据补强规则?3.哪些证据是有完全证明力证据【删除】 ?4.什么是最佳证明规则【删除】 ?5.什么是妨害举证推定规则?6.法院如何对证据进行证据认证?
【其他】1.什么是2019年《证据规定》适用

当事人提供证据要求

摘要1: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10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
【摘要】
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15号)
第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修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改变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改变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6]8号 2006年12月22日)
【摘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侦查管辖的规定进行。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如果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

摘要2

不起诉

摘要1:不起诉是指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将犯罪嫌疑人体检法院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

摘要2:无

杨××等与李××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摘要1:——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问题上从来都没有发生过任何争议,不能提起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
【裁判摘要】
①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当事人发生的民事权益争议,权益争议是诉讼发生的前提条件,只有存在权益争议,才能形成诉的利益,进而具有诉权。
②民事诉讼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民事权益争议,原被告之间现对股权转让没有发生争议,并且被告也不存在妨害原告实现权利的法律事实,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驳回起诉。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4集(总第12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附带民事诉讼?2.什么是附带民事诉讼性质?3.什么是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特点?4.什么是附带民事诉讼成立条件(起诉条件)?5.如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6.什么是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义务人?7.什么是附带民事诉讼民事措施?8.附带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有哪些规定?9.附带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有哪些规定?

摘要2:【注解】(1)被害人因刑事案件死亡,如被告人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应当支持被害人家属主张死亡赔偿金;(2)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4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对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裁判并无不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6号

(2008)建民一初字第0996-1号;(2009)盐民一终字第1047号

摘要1:——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外的诉讼应当受理
【提示】抵押人诉请抵押权人协助注销抵押登记应予受理。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若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虽与公证债权文书有关,却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范畴,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情形已经消灭,人民法院则应当受理案件并进行实体审理。
【裁判意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
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法院确认确有错误并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②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的范畴,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受理。
【案号】(2008)建民一初字第0996-1号;(2009)盐民一终字第1047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抗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抗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要旨】人民银行依法撤销金融机构的行为,并不排斥金融机构为处理其债权债务与其他平等主体设立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也不因人民银行的督促而改变民事法律关系性质。
【裁判意见】不能因为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有行政主体参与就将此类合同认定为行政合同。只要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即应予受理。

摘要2:【来源】《审判监督指导》(总第1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71-77页。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提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提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仓储保管合同关系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摘要】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仓储保管合同关系,应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由于保管人的过错让犯罪分子窃取了所有人的财物的,虽然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中判处追缴账款,但不属于对仓储保管合同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所有人就仓储保管合同向保管人提起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依法受理。
【裁判意见】所有人基于仓储保管合同关系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理由和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保护期其合法权益。
【裁判规则】受害人因刑事附带民事的理由和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而被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不能以此认为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不应受法律保护,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
【裁判摘要】公墓管理处在其没有获得公墓项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该项目用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与区政府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公墓500亩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确认区政府与区民政局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无效,没有事实根据,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当原告起诉至诉因与诉讼请求不具有因果关系,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时,审查起诉和受理案件的法官应准确判断并揭示出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之核心焦点所在。
【裁判意见】本案原告临沂鑫圣公墓管理处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区政府与区民政局就500亩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无效,确认其拥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但区政府没有为公墓管理处办理鑫圣园项目用地的相关手续,该500亩土地使用权尚不在公墓管理处名下。其诉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发生争议或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不是公墓管理处依法应当受保护的民事权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形。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5-328页】
【解读】原告起诉之诉因与诉讼请求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村民是否可以起诉村委会?

摘要1:【裁判要点】
1.村委会有权处分集体财产。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本村农民财产管理人,有权处分其管理的集体财产,故村委会主任代表村委会与开发公司签订相关征地、搬迁协议属其职权范围之内。
2.本案村民不符合起诉条件。村民认为村委会与开发公司所签协议违背民主程序,侵害村民利益,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可按该法规定向上级部门反映;有关协议是开发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其内容并未直接涉及村民,故开发公司与村民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村民与村委会因后者实施管理集体财产行为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所生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当驳回起诉。
【要旨】 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是本村集体财产的管理人,有权处分其管理的集体财产,其在行使法律赋予的管理权问题上与村民发生纠纷的,不属平等主体之问纠纷,村民依法只能向上级部门反映;司法解释只确定了村民与村委会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主体纠纷具有可诉性。

摘要2

侵权人起诉受害人确认赔偿数额案件不应受理

摘要1:【裁判要旨】诉是民事权利主体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给予司法保护的一种请求。本案原告不是民事权利主体,而是民事义务主体。原告的民事权益没有遭到被告方的侵犯,不具备民事权利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也就是说不具备诉的理由,诉的成立应具备的三个要素不完全。原告(义务人)起诉要求确认其应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数额的诉讼,不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程序中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以侵权为由要求返还财产或物品诉讼请求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程序中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以侵权为由要求返还财产或物品诉讼请求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四他字第13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均未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本院法释[1998]1号批复虽然明确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但本案人民法院受理清算委员会以游溪霖为被告提起的侵权诉讼,并非属于人民法院介入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活动,更非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本案中清算委员会的起诉,从性质上讲是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在清算过程中所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并非请求人民法院介入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的该案件,性质上为侵权纠纷,其具体所要解决的仅仅是原、被告之间的返还财产等纠纷,而并非决定清算如何进行。因此,只要清算委员会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即应受理。

摘要2:【要旨】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程序中,当事人以侵权为由要求返还财产或者物品的诉讼可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引发的诉讼应否受理等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引发的诉讼应否受理等问题的复函(2001年7月17日 [2001]民立他字第32号)
【摘要】
  一、水仙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虽已被证监会终止上市,但其作为独立法人的资格并不因此受到影响,对债权人以水仙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以受理为宜。
  二、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证监会是依法具有行政职权的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者。证监会按照其法定职权针对特定的上市公司作出的退市决定,属于在《行政诉讼法》中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股东对证监会作出的退市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三、关于正在审理、执行的民事案件是否中止审理、执行的问题,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不属请示的范围,可由你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视情而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42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42号
【裁判要旨】
①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人民法院不应以被告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他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判决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作出裁判。如果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最终确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②裁判文书的效力分为对人效力和对事效力:
A.对人方面,裁判文书应当只约束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和第三人等诉讼铸铁管,对于没有参加到诉讼中的民事主体,裁判文书不应当对其权利义务作出认定。如果人民法院他审理中认为其他民事主体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可在释明后,追加为案件当事人。
B.对事方面,裁判文书只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应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对象应限于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的内容,对于原告没有提起诉讼的诉请,法院不得自行予以认定。对于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民事主体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属于裁判文书应当界定的对象。
③民事裁定书仅适用于程序性事项,原审在对民事责任承担等实体问题作出认定后,又以裁定形式驳回起诉,确有不当。

摘要2

(香港)太平洋××有限公司与北京××太平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索欠款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摘要1:——关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
【裁判要旨】合资企业的股东以追索欠款为由起诉合资企业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裁判摘要】健力宝公司虽然是由太平洋公司和其他两家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合资企业,但太平洋公司与健力宝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太平洋公司以健力宝公司为被告,以追索欠款纠纷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太平洋公司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被告在北京市有住所,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应予立案受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作裁定将合资企业经营期间股东与合资企业之间的关系认定为非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不当,所作裁定应予撤销。

摘要2:【要旨】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应予受理。

涉及房改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讨论本案例时多数人认为,涉及房改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应当结合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断。如果当事人争议的核心是房屋买卖,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处理时涉及房改政策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当事人争议的核心为是否适用房改政策以及如何适用房改政策的,不属于民事权益纠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64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于千叶酒店清算组作出的债权核定结果,宏通公司是否具有请求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应当以维护公司各方主体利益平衡为原则,实现公司退出环节中的公平公正。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时,既要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也要兼顾公司股东等其他各方的利益。本案千叶酒店的清算程序系佛山中院受理宏通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而启动,并由佛山中院指定清算组。宏通公司作为千叶酒店的中小股东,其合法利益在清算程序中应得到充分保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清理债权、债务以及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职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由此可见,在清算程序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顺序中,公司股东处于末位,清算组对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确认结果直接影响公司股东尚能分配的剩余财产余额,故可以认定公司股东对于清算组作出的有关公司债权、债务核定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只赋予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提出异议并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的权利,但并未否认公司股东、债务人对清算组作出的债权、债务核定结果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的权利。由于债权人、债务人和公司股东与清算组作出的债权、债务核定结果均存在直接的利益关联,法律上应平等的赋予利益关联方相同的救济权利,才能公平的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宏通公司作为千叶酒店的中小股东,其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有异议,并以申报债权的主体千叶房地产公司和被清算的千叶酒店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认定其具有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审以宏通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民事权利为由,裁定驳回宏通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属于事后的救济措施。

摘要2:【注解】对于清算组作出的债权核定结果公司股东是否具有请求法院不予确认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股东对于清算组作出的有关公司债权、债务核定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公司股东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有异议,并以申报债权的主体和被清算的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认定其具有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笔记】承租人能否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及执行拍卖中公告权利受限的诉讼请求?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2)承租人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及执行拍卖中公告权利受限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摘要2:【注解1】承租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如何确定诉讼请求?——(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承租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是“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类似内容。
【注解2】承租人执行异议之诉仅仅要求确认租赁权和带租拍卖,没有明确提出排除执行(即阻止移交占有),不符合承租人执行异议之诉要件——(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第1款第2项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第1款股东,即承租人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的诉讼请求(如请求对租赁物不清场等类似内容);(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0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承租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提起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有效和享有租赁权。

【笔记】被申请人起诉行政不作为是否以曾经提出申请为条件?

摘要1:解读:被申请人可以起诉行政不作为,不以原告曾提出申请为起诉条件

摘要2:【注解】行政不作为案件不以原告提出申请为起诉条件情形——不作为案件中,他人在行政程序中已向被告提出申请,且被告已将原告纳入行政程序,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申请不再属于该类案件必备的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864号

摘要1:——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条件
【裁判摘要】(1)一般来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履行职责之诉至少应当具备这样几个条件:第一,他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明确予以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第二,他所申请的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第三,他是向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第四,他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应当是一个具体的、特定的行政行为。第五,行政机关对于原告申请的拒绝,可能侵害的必须是属于原告自己的主观权利。(2)直接提起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制定规范或解释规范的规范颁布之诉,既不符合履行职责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向山东省人民政府邮寄请求报告,请求其依法对鲁政发[1994]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中关于平房和自管公房的房改具体问题和事项进行明确解释,并要求尽快出台相应法规政策。……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致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现居住公房包括自管公房职工参加房改请求报告》的请求事项予以处理”,因此,其所提诉讼在诉讼类型上应当属于履行职责之诉。履行职责之诉并不意味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随便向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提出任何一项请求,该行政机关就有履行该项请求的义务;也不意味着只要行政机关“不作为”就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一般来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履行职责之诉至少应当具备这样几个条件:第一,他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明确予以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第二,他所申请的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这种请求权基础可以产生于或者基于某一法律、某一行政机关的保证以及某一行政合同。总之,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作出一个特定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权利依据。第三,他是向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管辖权是行政机关活动的基础和范围,行政机关应当在执行法定任务的同时遵守管辖权的界限。这种管辖权既包括该行政机关是否主管申请人所申请的专业事务,也包括同一专业事务中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之间对于管辖权的具体分工。向一个无管辖权的行政机关随意提出一个申请,即使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也不会使申请人当然地获取了诉权。第四,他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应当是一个具体的、特定的行政行为。要求行政机关实施没有外部效力的内部调整或者不是针对他个人的一般性调整,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摘要2:(续)第五,行政机关对于原告申请的拒绝,可能侵害的必须是属于原告自己的主观权利。在原告不具备主观权利的情况下,即使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有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个体也未必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如果再审申请人申请解决的是其本人的住房居所问题,则属于请求行政机关针对其本人作出一个具体的、特定的处理,但即使如此省级政府显然也不具有直接处理该项个人事务的职责。从再审申请人请求报告的内容来看,其核心是请求山东省人民政府对相关政策进行解释并要求尽快出台相关法规政策。这种请求在性质上属于要求行政机关进行一般性的规范创制。应当承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仅会由于具体行政行为而遭受侵害,也会由于行政机关应当颁布而未颁布相应规范而受到影响,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只是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起诉时才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没有规定可以直接提起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制定规范或解释规范的规范颁布之诉,从这个意义上讲,再审申请人提起的本案之诉,既不符合履行职责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笔记】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能否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1:解读:(1)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的,人民法院不能判决撤销;(2)宜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注释】行政诉讼以行政行为合法性为审查对象,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即不存在合法性审查对象,属于不符合起诉条件之驳回起诉的情形(区别于民事诉讼之缺乏事实依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摘要2:【注解1】所谓“事实根据”,是指一种“原因事实”,也就是能使诉讼标的特定化或者能被识别所需的最低限度的事实。通俗地说,是指至少能够证明所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客观存在。——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01号
【注解2】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优先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1)法定起诉条件的审查逻辑:在确定了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之后,审查是否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2)起诉需有事实根据(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决定了必须首先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和起诉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这两个法定起诉条件却需优先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1588号

【笔记】法院以不属于本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是否还应当对其他起诉条件一并审查?

摘要1:解读:法院以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对其他起诉条件一并审查——(1)认为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可以在裁定中释明,起诉人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认为不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也应当在裁定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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