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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388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房屋产权代持不能阻却法院强制执行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388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依照《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我国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而所有权代持并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亦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其他规定”之情形。因此,依据《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公示原则,产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对内的效力上,对外不具有物权效力,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另外,王某琦出于某些因素考虑将×号房屋登记在赵某田名下,就应当预见到可能由此带来的风险,并应当承担此种风险出现的后果。因赵某田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对王某彬承担债务,本院在执行中依据不动产登记簿,采取查封登记在赵某田名下的×号房屋符合物权法定原则,该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至于所查封的房产,在被执行后用于偿付债务而导致王某琦经济损失的,王某琦可基于债权关系向赵某田主张损失赔偿。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4418号
【摘要】再审申请人王××提供的新证据,即二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通过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民事判决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的(2019)京0116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和通过撤销案涉房屋产权证的行政判决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的(2019)京0102行初454号行政判决,上述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本案生效一、二审判决结果,尚须进一步审查分析判断,并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62号
【裁判摘要】关于赖××与黄×签订的《股权及出资转让协议书》中1440万元出资款性质问题。......据此,首先,根据上述《股权及出资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赖××将其持有的汇鑫公司8%股权以80万元转让给黄×,将1440万元的出资款一并转让,两项合计1520万元。赖××主张其以原价1520万元转让汇鑫公司8%的股权给黄×,与上述协议约定内容不符。同时,赖××主张股权与出资款不得分开转让,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股权及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有关将汇鑫公司8%股权与1440万元出资款分开转让的约定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赖××主张的汇鑫公司1440万元出资款来源于赖××与邓某2之间的《协议书》,即将邓某2在汇鑫公司项目投入资金5100万元中的1440万元转为赖××在该项目的投资,以抵销邓某2欠赖北京14某某万元债务。根据已生效的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及执333号函,邓某2向汇鑫公司项目投入的5100万元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涉案金额,赖××为邓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受害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虽然汇鑫公司当时的登记股东在《协议书》上均签名确认,汇鑫公司出具了合计1440万元的投资款收条,186号民事裁定亦对该行为进行确认,但以上行为并不足以推翻刑事判决对款项性质的认定,且刑事判决已经确认邓某2非法吸收赖北京14某某万元款项造成的损失为1030.3515万元,赖北京可以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邓某2以非法来源资金与赖北京抵销债务形成的《协议书》无效,进而认定《股权及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涉及1440万元出资款债权转让的条款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赖某某、黄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23号
【摘要】当事人能否约定将股权与出资款分开转让?——虽然赖××与邓××签订的“10.1协议"约定将邓××欠赖××14某某万元的债权转化为投资款,汇鑫公司的股东均签名确认,且汇鑫公司也出具了1440万元的投资款收条,但是因邓××用于抵债的这1440万元的投资款是其非吸所得,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应当予以追缴。也就是说,通过刑事判决认定,邓××用于抵债的1440万元出资款的来源非法,因此导致邓××以1440万元投资款来个别抵消所欠赖××14某某万元债务的行为归于无效,即邓××与赖××的抵债协议“10.1协议”无效。而邓××与个别债权人以债务抵销的方式进行清偿,也损害了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其他受害人的均等公平受偿权利。综上,赖××转让8%的股权合法有效,其转让的1440万元的投资款因非其本人直接出资,而是来源于已纳入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中的债权债务抵偿,因此“4.21协议”中涉及该1440万元出资款债权转让的部分条款无效。......黄×按照其他股东的股权收购价格,与赖××签订《股权及投资款转让协议》即“4.21”协议,约定以1520万元的价格收购赖××所占的8%股权及投资款。其中,赖××出资80万元占股8%依法可以由其转让,黄×应支付该80万元给赖××。而本案中1440万元的出资款,被法院认定为是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赃款,应当在刑事追赃程序中予以追缴。
【注解】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投资,该投资债权(区别于股权)经转让后再转让,两次转让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49号
【裁判摘要1】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且其内容也无其他证据辅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博能小贷公司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博能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明函》作为单位证明仅有单位加盖印章,并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该函所载明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以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明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请示所做的答复意见,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博能小贷公司提交了债务催收通知书、EMS快递单存根(寄件人存联)及EMS投递网络查询情况截图,证明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滕××、占××、万力公司主张了相关权利。但是博能小贷公司提交的EMS快递单存根在“经办人”、“签发时间”、“收寄人员”、“寄件人签名”等处均是空白,不符合常理。从博能小贷公司提供的邮寄单载明的收件人地址看,既不是万力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也不是滕××、占××身份证载明的住址,更不是《客户材料邮寄地址确认函》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通讯地址。涉及万力公司的邮单上,收件人并非万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而是公司员工洪×,而洪×否认收到了案涉邮件,万力公司亦未授权或指示洪×接收案涉债务催收函件。从博能小贷公司与万力公司及滕××的相互关系看,万力公司系博能小贷公司的股东,滕××系万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亦担任过博能小贷公司的董事,万力公司也经常派员参加博能小贷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等,博能小贷公司完全可以采取更为直接和有效的方式向万力公司、滕××等主张保证责任,而博能小贷公司怠于主张,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审判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邮政南昌寄递事业部出具的《复函》及法院依职权形成的《调查笔录》,认定博能小贷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滕××、占××、万力公司主张了相关权利,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请示所做的答复意见,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摘要2:【注解】本案关键点在于债权人提供的EMS存根本身存疑,导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张了相关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摘要3】类案检索规定并非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于类案检索的规定,系就相类似案件作统一裁判尺度的参考,并非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378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3787号
【裁判摘要1】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发生的加工费数额,在双方没有详细的送货单、结算单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总加工费金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主要以永通公司开具给富家公司并被富家公司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认定双方发生的总加工费金额,有相应的依据。
【裁判摘要2】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和提交的“新证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再审事由包括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必须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标准;二是若构成再审新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经审查,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

摘要2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15民终356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15民终3563号
【裁判摘要】双方对承包地权属有争议,一方将承包地农作物毁损,另一方起诉请求侵权赔偿,因土地权属问题,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上诉人虽主张其财产受到损害,但实为涉案土地双方是否享有使用权问题引起的纠纷。上诉人李某、平某2、平某1请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应以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为前提,但根据本案一审时双方的陈述、提供的证据、现场勘验测量结果,上诉人李某、平某2、平某1与被上诉人一方的承包地块有重叠,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内容存在不准确的可能性,需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明确双方承包土地的实际范围。因此,本案需待土地权属明确以后,才能确定被上诉人刘洪市是否存在侵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土地权属存在的争议,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15民申465号
【摘要】(一)根据双方各自举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原审法院的现场勘查,虽然双方的承包地南、北相邻,但双方土地的南邻、东邻、西邻相同。鉴于双方均不能充分举证证明与各自承包地面积相适应的边界线位置,因此原审裁定认定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重叠”,并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二)双方承包土地的相邻边界争议也即承包经营权属争议,与案涉管领土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哪方构成侵权具有法律上的关联。鉴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并非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范围,因此原审裁定驳回李××、平××、平×提起的侵权之诉,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三) 李××、平××、平×申请再审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记载的土地位置并无区别,也即不能证明其对“重叠”争议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其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足以推翻原审裁定。本案诉争土地已经确权登记,双方可以在尊重事实、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化解争议,也可以依法向土地发包方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反映诉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9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904号
【裁判摘要】不动产权利登记证书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在实际投资建造一方实际投资、实际控制项目建设并实际占有土地后,实际投资建设一方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建设项目享有无权,有权排除执行——第一,......故从《合作开发协议书》《备忘录》约定的内容看,功德公司办理完项目开发所需手续后,项目虽然名义上登记在功德公司名下,但熙园公司实际为项目权利人。上述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以成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本院(2014)民申字第719号民事裁定均认定:虽然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功德公司名下,但在功德公司与熙园公司之间,该不动产权利登记证书作为物权凭证,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不能当然作为功德公司是该土地唯一权利人的认定依据。在《合作开发协议书》《备忘录》履行过程中,熙园公司实际支付了兼并费用、土地出让金,实际投资、实际控制项目建设,并实际占有案涉土地,故熙园公司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案涉项目享有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可认定熙园公司系项目实际权利人。第三,关于卓富公司称双方合同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熙园公司是依据其相关物权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并非利用合同条款约束卓富公司,故不涉及合同相对性问题。

摘要2:【注解】土地使用权实际权利人有权要求排除名义权利人的债权人对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双方协议约定项目所有收益归实际出资一方所有,但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实际出资一方为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利人,未出资一方仅为名义权利人,实际权利人有权要求排除名义权利人债权人对土地使用权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涉及机器设备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委托承租人以承租人名义购买租赁物,权属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应认定承租人为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出租人无权以享有抵押权和内部约定为由排除执行——即便该证据能够证明6WGI-611961号、6WGI-612045号挖掘机即为案涉查封的车辆,根据艺通源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交的公证材料、《关于GPS服务费续费的通知》等证据显示,案涉上述两台挖掘机系由魏立东购买,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魏立东为上述设备的权利人。艺通源公司虽以上述两台挖掘机作为抵押物为魏立东购买上述设备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不能据此直接证明该两辆挖掘机即属艺通源公司所有,而应根据车辆购置及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予以判断,故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艺通源公司对案涉两台挖掘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艺通源公司所提交的两份《产品合格证》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7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还是第二十九条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第二十九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在适用情形上存在交叉,只要符合其中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即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述两条规定以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没有规定买受人阻却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钱债权执行时,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排除第二十八条的适用。原审法院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审理本案,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裁判摘要2】关于是否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虽然金×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宏昊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原始合同,但根据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和建设银行对账单,金×于2008年11月18日向宏昊公司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和部分购房款759850元,昊宏公司为其和另案当事人刘某共同开具《收款收据》。在没有证据证明金×与宏昊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下,原审认定金凤与昊宏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形成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且具有真实性,并无不当。首钢建设公司提出的宏昊公司总经理马某曾表示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10户商品房未售出,以及宏昊公司在2011年7月向一审法院出具《鞍山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数额》时没有提出该10户商品房已全部或部分售出等事实,均不足以反驳金×与宏昊公司在查封之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的事实。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宏昊城色部分公建冻结调整过程的情况说明》载明,案涉房屋在2009年进行了冻结,但只在2011年7月8日颁发的第2008055A号预售许可证上显示不可售。此后案涉房屋进行了解冻。故案涉房屋曾被冻结的事实不影响案涉买卖合同的效力。首钢建设公司申请再审期间亦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金×与宏昊公司在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证据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9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关于案涉《认购书》是否属于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麦雅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取得案涉商铺所在楼盘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张××与麦雅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了案涉09号商铺的《认购书》,萧越雄与陈权胜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了案涉10号等5套商铺的《认购书》,后将10号商铺赠与张××。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惠中法立保字第4号裁定预查封案涉房产。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在查封房产上张贴了公告,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惠中法执字第282号之四执行裁定,预查封了案涉65套房产,预查封期限为三年。从时间来看,案涉09、10号商铺的《认购书》签订时间均先于人民法院查封。从内容来看,《认购书》中载明了当事人名称、商品房基本情况、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麦雅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原判决认定其为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华建公司、华建惠州分公司关于《认购书》性质上是以房抵债协议,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张××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问题。原判决根据张××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在查封前已交纳案涉房产管理费及将案涉房产出租给案外人,认定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并无不当。占有属人对物的关系,表现为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该条件是否满足,关键应看购房人对房屋是否有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情形。本案中,张××将案涉商铺出租,是对房产进行处分的表现,足以证明其已占有案涉房产。华建公司、华建惠州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判决认定的该事实,其关于张××没有合法占有案涉房产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张××是否已支付购房款的问题。

摘要2:(续)张××虽然没有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麦雅公司实际交付所有房款,但以房抵债亦是支付购房款的一种形式,且张××确有证据已将相关款项支付给陈权胜或其指定的账户,在麦雅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出具了收款收据的情况下,原判决认麦雅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张××交付的案涉商铺款项1377420元,说明张××已支付完案涉商铺的全部价款,并无不当。华建公司、华建惠州分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房抵债存在虚构债务等情形,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其关于以物抵债不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因张××自身原因造成的问题。案涉房产因设立了抵押以及被人民法院查封,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故原判决认定非因张××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办理过户,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般拿到不动产的钥匙即应视为对房屋占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占有”应理解为对不动产的支配和管理。一般认为,拿到不动产的钥匙,即应视为对房屋已经有事实上的支配权和管理权。被申请人郭××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即拿到了房屋钥匙,应视为已经“占有”案涉房屋。据此,***则提供的物业公司明细不足以推翻郭××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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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42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增值税发票只能反映买卖双方将来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进行收付款,只有收货凭证才能作为证明买受人收到货物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增值税发票只能反映买卖双方将来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进行收付款,《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只有收货凭证才能作为证明买受人收到货物的证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民法典》第429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据此,认定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的关键在于是否完成了质物的交付。质物的交付应当满足质权人对质物的有效占有和对外公示两个条件,方能设立质权。——《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认定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的关键在于是否完成了质物的交付。质物的交付应当满足质权人对质物的有效占有和对外公示两个条件,方能设立质权。就本案而言,作为质物的机器设备并非一般意义的直接交付,而是在不改变其位置的情况下,以将机器设备存放场地的租赁人变更为陈××1、陈××2的方式进行交付。本院认为,这种交付方式并不满足有效占有和对外公示的条件,理由如下:第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18日上午和下午两次赴现场,对案涉机器设备进行清点和查封时,现场没有监管人员以质权人名义提出异议或通知陈××1、陈××2,陈××1、陈××2在庭审中承认对查封并不知情,说明其对案涉机器设备没有进行有效的占有控制,而有效占有意味着即使无力阻止查封,也会及时知晓。第二,无论是案涉机器设备本身还是所在场地,均没有任何标识对设备的权利人进行公示,也没有相关人员宣示或主张权利,说明这一交付并未产生对外公示的效果。第三,陈××1、陈××2主张双方已交接了案涉机器设备的钥匙、合格证、发票,并提供了新证据以证明该交接行为发生在2015年2月16日,早于查封时间。但是,上述材料的接收并不等于对案涉机器设备进行了有效交付和占有,也不具有公示性,无论交接行为是否早于查封时间,均不足以推翻前两点认定。因此,本案陈××1、陈××2虽然与德瑞祥公司变更了案涉机器设备的场地租赁人,但承租场地并不等于占有控制了案涉机器设备;而交接钥匙、合格证、发票等材料,也未达到有效占有和对外公示的效果,故无法构成有效的质物交付,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1、陈××2对案涉机器设备不享有质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权解除保全裁定的主体只能是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也就是说,保全查封的效力不会因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自动消灭。

摘要2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闽04行终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被上诉人作为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派遣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大田县分公司屏山支局从事邮储营业工作的员工,从大田县城关骑助力车去屏山营业所上班,在去上班的路途中,由于雨天路滑,为躲避在地上的树木不慎摔倒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因此,被上诉人受伤所涉事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因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换言之,若本起交通事故属本人负主要责任,则可以不予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该条第二款明确了在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均不存在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交通事故中"本人主要责任"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由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受到伤害属意外事故及被上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为此,上诉人作出的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作出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88号

摘要1:【裁判要旨】保险人可以向对物业设施负有安全、维护、保养、维护、管理责任的业主(出租人)及物业公司共同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未来岛投资公司作为业主对本案火灾起因主要是由于吉汇公司电工对仓库高压电控系统进行保养时操作不当所致也应当负有责任,属于业主未来岛投资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这种行为的后果既可以构成合同违约,也可以构成侵权,是两个行为的竞合。同时,根据《租赁合同》第6.1条的约定,“在租期内,业主或业主指定的管理公司应负责厂房、外围区域,以及附件2规定的相关设备、设施和公用事业设施的物业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定期及不定期的保养维护、修理、清洁、绿化和保安。业主应当对管理公司的作为和不作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人保公司向未来岛管理公司和未来岛投资公司追偿是有法律依据的。人保公司关于未来岛投资公司为诉争仓库电气、消防设施设备维修保养的法定义务人,其对未来岛管理公司未尽注意、提醒和督促等管理、监督义务,对火灾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以及按照《租赁合同》第6. 1条的规定,未来岛投资公司应当对未来岛管理公司的作为和不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249号
【摘要】根据施耐德公司与未来岛投资公司签订的本案《租赁合同》的约定,未来岛投资公司作为业主与未来岛管理公司共同负责对案涉仓库的物业管理,并承担连带责任。未来岛投资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由施耐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该公司作为承租人和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后所作出的单方陈述。该《情况说明》虽然载明原《租赁合同》第6.1条关于未来岛投资公司指定物业管理公司及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不再执行,但从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出发,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当事人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审判决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和《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等证据,认定未来岛投资公司应当对未来岛管理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8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庭审录像不能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川越公司申请调取一审庭审录像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案涉鉴定意见系受昭化区政府胁迫而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一审庭审录像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其次,一审系依据川越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建安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第三,一审庭审录像并不能证明案涉鉴定意见系受昭化区政府胁迫而作出的。第四,川越公司除申请调取一审庭审录像外,并未提供其他新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不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
【摘要】事实调查和组织质证未由合议庭全体参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合议庭全体人员均参与了庭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调查以及组织质证,也应由合议庭全体参与。一审经过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并无程序违法之处,水利水电八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笔记】行政案件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后能否再次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第4款规定——(1)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立案;(2)但有行政诉讼法第91条第2项、第3项、第7项、第8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的除外(A.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B.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C.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D.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再次提出再审申请原则上不予受理;(2)满足4种情形允许当事人再次申请再审。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9民终43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火灾原因认定的现场物证一直未能提供致使火灾原因无法查明应当承担不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沧州消防支队作出的复核决定书认定“起火部分位于厂房内中北部,起火原因排除厂房北侧室外电缆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厂房内部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成灾的可能”的依据为:1、距离北墙约半米的位置摆放的瓷砖简易外包装(材质为聚苯泡沫板)未起火及现场测量距离推断;2、电信电缆与光缆捆绑在一起;3、厂房北墙东数第3根钢柱附近提取的铜熔珠检出二次短路痕迹。但是由于:1、2013年8月13日电信公司检修故障,更换了光缆和电缆,故沧州消防大队“现场测量的距离及光缆电缆捆绑在一起”是否属火灾现场时情形无法认定;2、电缆发生故障产生的能量与引燃距离北墙约半米的位置摆放的瓷砖简易外包装是否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未加阐述,无法认定;3、有二次短路痕迹的铜熔珠出处不明,火灾物证鉴定报告中北墙气泵处地面提取的1-3检材刀闸的金属熔化物,此废弃电闸同样位于北墙处与送检刀闸是否为同一物无法认定。另外,火灾原因认定的现场物证即电信公司火灾现场烧毁的电缆,盐山电信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故沧州消防支队在缺乏相应现场证物下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直接排除室外电缆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缺乏说服力,故对其结论书不予采纳。盐山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的盐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系其作为第一时间火灾事故指挥救援方,且其认定内容与盐山消防大队、沧州消防支队作出的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基本相符,故对其结论书予以采纳。因联通公司使用的电力电缆火灾后未进行维修更换,故盐山消防大队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中“厂房东部顶部电气线路”应为盐山电信公司线路。又因盐山电信公司未经消防部门同意,擅自将烧毁的电缆带走,后两次提供的电缆都与火灾现场不符,涉案电缆至今未能提供,致使消防部门及相关机构进行火灾原因鉴定,皆缺少现场证物,致使火灾原因无法查明,

摘要2:(续)故推定涉案电缆对盐山电信公司不利,盐山电信公司应对火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李××对于厂房未做好安全防火隔离措施,其本身的责任无法排除,李××对本次火灾事故应负相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学新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关于盐山宏发商行火灾造成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写明:现场已无法确认货物品种和数量,现只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确认烧毁房屋及机器设备的购置年限及新旧程序,烧毁物品的数量。该“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是指上诉人李××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该统计表是上诉人李××单方提供的且只有部分设备、纸制品的购货票据,上诉人李××没有设置规范完整的财务账册,没有保留正规完整的进销存票证,李××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关于盐山宏发商行火灾造成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价格评估火灾损失结论不予认可。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是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委托的且通过测量、绘图等方式由当事人陪同对案件现场进行实地勘测,现场损失勘测数据与资料经上诉人李××签字确认,该公估报告书依据充分、结论公平公正,能够真实反映出上诉人李××因此次火灾遭受的损失,本院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李××因此次火灾造成财产损失493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9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再审申请期限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该期间经过当事人申请再审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构成新的证据的条件还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此,华森公司以其有新的证据为由,主张其申请未超过申请再审期限。据此,应对华森公司申请再审中所称证据清单中第12组至15组是否为新的证据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之一的为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根据此条规定,华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再审中的新的证据。理由是:第一,华森公司提供的证据12和证据13,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且为华森公司所持有,不存在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第二,证据14和证据15虽形成于本案终审判决之后,但构成新的证据的条件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这一条件,而从这两份证据的内容看,显然证据本身内容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更不能推翻本案原审判决。因此,华森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均不构成再审中的新的证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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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8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如何认定是否存在民间贴现行为?——现丰道公司上诉主张,志邦配件厂与其直接前手云富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志邦配件厂可能是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本案系争票据。对此本院认为,志邦配件厂已提交了销货合同、入库单等文件证明其系基于与云富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自云富公司处合法取得系争汇票,虽未能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志邦配件厂的交易相对方云富公司已出具书面文件说明了理由。......因此,丰道公司提出的各种质疑尚不足以推翻志邦配件厂的举证,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志邦配件厂系通过非法的民间贴现行为取得本案系争票据,故对丰道公司的该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承兑人怠于作出指令故意不应答使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即使接入机构未依法代为作出拒付应答,“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的持续本身已经构成实质上拒付行为,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提供拒绝证明等文件,其目的在于约束持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行权顺序行使票据权利,拒绝证明等文件的作用在于证明持票人确实已依法提示付款但被拒绝或因法定原因无法提示付款。案涉票据性质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目前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若该种类型汇票的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于志邦配件厂的提示付款请求一直不予应答,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自认出现票据未能如期兑付的情形,并在接受志邦配件厂提交的申报材料后直至本案诉讼,始终未向志邦配件厂履行相关义务,综合上述情形判断,可认定宝塔财务公司已“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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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冀行申7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操作不当驾车发生单方事故,没有证据证明非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虽然崔××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该事故系单方事故,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证实崔××因操作不当驾车摔入路边沟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且崔××1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该事故系非崔××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邯郸市人社局认定崔××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据此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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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

摘要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
【裁判要旨】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裁判观点】
1.如果技术特征中除了对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之外,同时也限定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相关的结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现方式,并且该具体实现方式可以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则这种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功能性特征"。
2.在认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时,不仅需要考虑技术特征文字本身的含义,还需将该技术特征纳入到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

3.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4.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781号

摘要1:【裁判观点】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可以作为认定销售商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考虑因素之一,但其既非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充分条件、亦非必要条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否的判断,仍须回归到商业语境,落脚到产品的取得是否符合商业惯例、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交易习惯。

摘要2:【摘要】根据前述已查明的事实,张××合法来源成立,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免除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换言之,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下,不能免除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因此,张××仍应支付董××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终9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可信时间戳证据采信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华视公司一审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据系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保全所得,视频过程完整记录了从设备清洁性检查到搜索涉案公众号,点击链接到涉案网站,搜索涉案影片并观看的全过程,一审法院对保全证据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官网上亦进行了验证。国宸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认可涉案网站系案外人舒女士于2019年7月通过QQ群联系国宸公司,将其挂链至国宸公司经营的涉案公众号提供观看服务;华视公司提交的涉案可信时间戳证据中所涉侵权网页网站的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舒××,以上事实可以进一步印证华视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据的真实性。国宸公司二审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据及其证书仅能证明可信时间戳证据存在被修改的可能性,尚不足以推翻华视公司提交的涉案可信时间戳证据,故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对华视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微信公众号设链行为可以认定为直接侵权——该院认为国宸公司之行为侵犯了华视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理由如下:......国宸公司应当对被链网站的内容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鉴于被链网站并非受众范围广的知名网站,在该网站传播涉案作品未获得权利人授权的可能性较大,且国宸公司对类似获取影视资源的技术具有一定了解。在此情况下,国宸公司通过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向用户提供涉案影视网站的链接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之规定,构成侵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3民申7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超过再审申请6个月期限,对《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第4项、第6项的再审请求已经超出再审申请期不再审查——原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申请人再审申请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申请人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再审请求已经超出再审申请期限。关于新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和被申请人电话录像的证据中均为申请人在陈述其再审申请的主张,而被申请人并未予以认可,仅凭该录像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称二人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主张,故该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申请人再审时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和本案缺少关联性,亦不属于新证据。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张,申请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关于送达问题,原审法院向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在北京的住址和申请人身份证地址通过司法专邮送达起诉书、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送达未果后公告送达了开庭通知和判决书,送达程序符合规定。综上,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另案判决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无法证明关联性,不属于“新的证据”——1999号案与本案纠纷的性质不同,专利所保护的客体不同。更重要的是,1999号案作为对比文件的是一张文件名为“IMG_20131114_105145"的红底图片,该图片与本案对比文件图片内容并不相同,1999号案图片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对比文件内容中订书机系相同型号产品,不能证明本案对比文件中订书机的底座特征。因此,1999号案生效判决并不足以推翻本案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新的证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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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3民再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判决作出之后民事主体协商实施了的新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新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本案中,王××提供的还款协议、传真等证据在原审过程中尚不存在,系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后形成。原审判决作出之后,民事主体协商实施了的新的法律行为,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实施新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新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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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2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一直回避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拒不参加案件前序普通审判程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关于张××提交新的证据是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关于“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中所指新的证据,是指相对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及二审诉讼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而言另行提交的不同的新证据,其隐含的前提是再审申请人应当在一审及二审普通诉讼程序中已经诚实信用地行使了民事诉讼法律赋予其积极主动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民事诉讼权利,这实际上也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民事诉讼义务。由于张××一直回避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拒不参加本案前序普通审判程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并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应有诉讼权利的范围。另外,从其所提交所谓新的证据中,并未发现可证实与本案有关联的直接且明确的事实,亦未达到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明标准,故其此项申请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经法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而在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单方委托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且送检的样本并未经对方质证,该“鉴定意见”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昆锦司[2020]文鉴字第E2号《印文鉴定意见书》是横山煤矿2019年12月20日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而形成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限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而形成。本案中,横山煤矿在一、二审中,经法院释明后未对《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而在二审之后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对《保证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表明《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宣威市乐丰乡横山煤矿”印文与样本印文并非同一枚印章所盖形成。但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且送检的样本并未经对方质证。据此,该“鉴定意见”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摘要2

【笔记】当事人能否以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能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

摘要2:【注释】《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10条关于新形成的证据仅限于重新作出的可推翻原结论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两种之规定不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10条规定已经删除,第10条第1款第3项“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之规定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9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先有印文后有打印字迹不能证明系伪造——《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申请书》和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即贷款未发放证明)系伪造。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提出抵押权解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有人蓄意伪造了解押申请,导致其抵押权被非法解押。经审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申请书》和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上“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的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均为先有印文后有打印字迹。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案涉《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申请书》与《证明》的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并不能直接证明两份文件系伪造。相反,《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两份文件上加盖的“中国银行赤峰分行"印章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系其真章。......因此,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推翻其抵押权已消灭的基本事实。
【裁判摘要2】(1)再审事由“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法律”指实体法而不包括程序法;(2)中止审理是否合法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原审不中止审理是否合法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再审事由进行再审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十三项再审事由,其中第六项为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七至十三项为程序类事由。可见,尽管程序问题在某些情形下也可被认为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但在上述法律明确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与七项程序类事由并列的情形下,该处的“法律”显然指向实体法,不应包括程序性法律问题。再审事由法定化、明晰化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应有之义,也是近年来民事诉讼法修改相关内容所追求的立法价值。面对原审诉讼中可能存在的远多于上述七类事由的程序问题,法律并未一概将其作为再审事由,而是只将其中的严重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程序问题明确为再审事由。如果将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解为其后七项程序类事由的兜底条款,将导致对程序类事由的具体列举失去再审事由法定化、明晰化的意义。因此,作为再审事由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的“法律”应指向实体法,而不应包括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对该再审事由的解释也印证了这一点。故本案中国银行赤峰分行关于原审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故应予以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同。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95号
【摘要】关于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光大投资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中国银行赤峰分行上诉主张,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应当依据原审法院的保全裁定书以及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的中止执行申请书,获悉正在进行的(2016)内民初15号诉讼与其有利害关系,起诉期间应从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申请中止执行和保全时起算,已超过六个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起诉期间应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之日开始起算。本案中,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未提交保全裁定书及中止执行申请书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全裁定及终止执行申请等相关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未参加相关诉讼有明显过错;况且中国银行赤峰分行主张申请中止执行和裁定保全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30日和6月6日,彼时(2016)内民初15号判决书尚未作出,更未生效,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无法知道该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故不应以该两时间为起诉期间的起算点。因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并非(2016)内民初15号诉讼当事人,其在原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了(2016)内民初15号判决书于2016年12月27日发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其主张以该时间作为行使诉权的起算点,具有合理性,故本案起诉期间应从2016年12月27日起算,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于2017年6月5日起诉未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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