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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目录】1、问: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如何确定?2、问: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有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3、问:由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4、问: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约束力?5、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认定雇员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6、问:机动车在出租、承包或者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7、问: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8、问:被盗窃的机动车肇事后致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9、问:机动车交由他人保管、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10、问:2006年7月1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之前,保险公司与机动车一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属于何性质的险种?是否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11、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12、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的“第三者”,具体指哪些人?13、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机动车一方没有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如何处理?14、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还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

摘要2:【目录】15、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这里的“医疗事故发生地、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相关标准,是指市、县一级标准还是省一级标准?16、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员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其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否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7、问: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获工伤赔偿后,是否可再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8、问: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19、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如果受害人为外国居民,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均收入高于我国居民的人均收入,因此要求按国外的标准赔偿,人民法院是否予以支持?20、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请求侵权人支付死亡赔偿金。这里所指的“近亲属”范围应如何确定?如近亲属请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的,应如何确定具体份额?21、问: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成为植物人的,受害人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2、问:审判实践中,具体如何把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

供用电合同和触电损害责任纠纷

摘要1:供用电合同是指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民法典标签:D648【供用电合同定义及强制缔约义务】| D649【供用电合同内容】|D650【供用电合同履行地】|D651【供电人的安全供电义务】|D652【供电人中断供电时的通知义务】| D653【供电人的抢修义务】| D654【用电人的交付电费义务】| D655【用电人的安全用电义务】| D656【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的参照适用】

摘要2:【解读】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可以拒绝用电人订立合同的要求吗?——根据民法典第648条第2款之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摘要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478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终字第2211号

摘要1:(相邻关系)
【裁判要旨】依法经批准及许可进行变电工程改造,对沿线居民的健康不造成影响,但使居民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活动受限的,不构成对居民相邻权的侵犯。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478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终字第2211号

摘要2:【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8-23页。

文××等人诉当阳市××联营公司与当阳市坝陵办事处文河村委会触电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规则】供用电合同对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的约定与国家行政法规、规章、文件相违背的,不能以此界定该电力设施产权。
【裁判摘要】根据国务院[1998]第134号文件关于农村电网改造的精神和文河村委会与当阳市电力联营公司签订《配电台区改造(新建)协议书》的约定,在当阳市电力联营公司对文河村委会所属配电台区及电力设施投资改造并于2001年10月改造完工后,文河村委会原所属配电台区及电力设施即应归属于当阳市电力联营公司所有。双方于2001年5月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对双方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虽有约定,但该合同是格式合同,该约定与农村电网改造精神及改造协议相违背,不能以此来界定农村电网改造后的电力设施产权。另外根据双方约定在直抄到户前,仍由文河村委会负责线路和设备维修,文某作为文河村委会委派的电工在线路发生故障后予以维修是履行文河村委会委派事务的职务行为,其违章带电同杆架线,致使尹某某拉扯旧导线时触及高压电线被电击身亡,文河村委会对此有过错,应与高压线产权人当阳市电力联营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上诉人当阳市电力联营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因电工操作不当致他人触电死亡的,其委托单位、工作单位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赣民再终字第4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赣民再终字第4号
【裁判规则】电力设施产权人已向供电企业申请并办理用电报停手续后,因供电企业未能严格履行断电及管理义务,致使他人触电受伤的,产权人与供电企业应负连带责任。

摘要2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597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一中民终字第1355号

摘要1:(高度危险责任)
【裁判规则】发生高压电触电事故致人损伤的,案发时间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疏于监管的供电企业应根据各自原因力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597号;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一中民终字第1355号

摘要2:【解读】供电局并非供电设施的产权人的,该供电设施造成他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共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即在2005年7月30日至2006年5月10日期间,基础公司是该部分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原告正是在其间发生了触电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基础公司承担因其电力设施致伤原告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供电局作为供电企业,仍负有对用电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维护管理、监督检查的责任,因此,供电局因其疏于监管而发生触电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根据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基础公司作为电力设施所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供电局未履行好监管职责,自行或督促基础公司即时排除事故隐患,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导致原告触电受伤的垂挂于高压线上的导电扎丝,无充分证据证明来自于渝发公司及其施工场地,渝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6)皋民一初字第0387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952号

摘要1:(原因力)
【裁判规则】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电力设施产权人在适用法律上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6)皋民一初字第0387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952号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0)雨民初字第33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0)雨民初字第336号
【问题提示】电力设施需跨跃房屋建设,并可能给少部分公民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时,此相邻关系应如何妥善处理?
【裁判规则】双方争议的被告架设35千伏春兰线的行为是否合法(即是否办理了施工许可证、是否具有设计资质证书、是否订立了书面协议、操作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范要求等)是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与行政职能部门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排除妨碍的审理范围。

摘要2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2010)万民一初字第416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2010)万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要旨】供电企业应当对农业用电采取适当技术措施,防止人身触电伤亡事故发生,因供电企业未尽安全管理、维护责任,导致用户触电身亡的,应承担过错责任。即使供电企业与电力设施产权人的供用电合同已经对供电设施产权及管理、维护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但是不能因此免除供电企业的管理、维护责任,供电企业对于用电设施是否符合安全标准负有审查义务。且用户系经供电企业同意安装了排灌专门线路,故不能免除供电企业的赔偿责任。

摘要2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宜民二终字第00024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宜民二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摘要】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用户本应诚实守信,合法用电,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电能,其行为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犯罪行为。用户窃电行为被发现后,其与供电公司就补交电费、违约电费问题,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的规定,达成了由用户补交电费,支付3倍违约电费的协议,用户已按约定缴纳了该两项费用。《供电营业规则》的法律性质为部门规章,在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参照使用。据此,用户的返还其违约电费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摘要1:【356、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1.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是指受害人因触电导致人身遭受损害的,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2.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受害人因触电导致人身遭受损害的,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就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与他人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1928号;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2998号

摘要1: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中过失相抵幅度的限定
【裁判要点】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擅自进人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存在过错)情形下,经营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过失相抵的幅度不应超过50%,即过失相抵幅度应受到限制。
【案件索引】一审: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1928号(2013年10月12日);二审: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2998号(2013年12月18日)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83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833号
【提示】采矿权承包合同与采矿权转让合同区分:采矿权主体变更与否。
【典型意义】我国矿产资源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实践中,应区分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和采矿权承包两种流转方式的不同。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放弃对矿山的管理,除收取固定费用或者收益外不再履行作为采矿权人的全部法定义务,亦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应认定为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若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同意他人与之共同进行采掘活动或者将开采权中所包含的经营管理权属赋予他人,但采矿权的权利主体不发生变更,发包人作为采矿权人不退出矿山管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法确认其效力。

摘要2:【裁判摘要】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性质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从《协议书》的内容看,李竞向宝兴大坪矿支付固定数额的费用,李竞自行组织生产、营销的人员,承担工资费用,照章纳税。李竞享有生产经营的自主权。这些均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而不具有采矿权转让的特点。采矿权转让是将采矿权所有的全部权益进行转让,并且要变更采矿权人的主体。而本案中《协议书》首先明确约定,宝兴大坪矿具备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的证照,保证在法律规定和允许的情况下的一切合法采矿手续,由宝兴大坪矿提供采矿现场和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采矿权的主体不发生任何变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外关系上均是以宝兴大坪矿的名义。虽然《协议书》约定李竞的经营期限为10年与宝兴大坪矿现有的采矿许可期限大约一致,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宝兴大坪矿在期满后可申请续期。因此,《协议书》只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不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原判认定为转让性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宝兴大坪矿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除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开采外,采矿权不得转让”;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规定,主张《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只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其法律后果是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宝兴大坪矿主张《协议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判认定《协议书》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04民终1605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04民终1605号
【裁判摘要】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杨某林等五人承包鱼塘的鱼苗损失,有衡阳县水产工作站出具的技术鉴定及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林等五人承包鱼塘所采取的集约养殖方式,因投放鱼种密度偏大,超过常态下的容忍量,高度依赖增氧设备维持鱼塘中的溶解氧含量,属于特殊性质的用电,而电力企业的正常某某与有特殊用电质量需求的鱼塘养殖之间并无紧密联系。杨某林等五人在用电过程中,既未因用电性质特殊向某某部门备案,也未配置充足的备用电源,对鱼苗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国网衡阳县某某分公司在不存在人为因素和不可抗力因素的情况下,未能保障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某某的连续、稳定,致使某某线路断电近四个半小时,在断电后又未能及时通知用户和及时处理故障,给用户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致使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本案责任承担比例为杨某林等五人自负损失的60%,国网衡阳县某某分公司赔偿损失的40%。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致使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因某某线路故障而中断用电,并非是在发电、某某系统正常的情况下,电力企业违反供用电合同或法律规定,未保证某某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某某,不属于《电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摘要2:无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34民终919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34民终919号
【裁判摘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66-110千伏4.0米”。被上诉人阿×××被电击的地点和高压线之间的距离为4.15M符合上述安全距离的规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二)向导线抛掷物体”。本案被上诉人阿×××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作业时靠近高压输电线抛掷广播护导线,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触电后果与其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因自身行为违反法律、规章的规定,造成自己受伤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西昌电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无

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关于印发《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号):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经修改并重新发布实施。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对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批准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做了重新修改,现发布实施。

摘要2:无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川民提字第459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川民提字第459号
【裁判要旨】(1)架空线路是否构成相邻权侵害的问题;(2)设置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防止以后在线路周围实施建房、栽树、施工等行为而影响电力设施的安全,故设置了相对而言较大范围的保护空间。

摘要2:无

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摘要1: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2015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摘要2:福建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文件
闽常[2015]28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9月25日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1)台临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台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

摘要1:——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甩掷鱼杆”钓鱼触电应赔偿
【裁判要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甩掷鱼杆”钓鱼不属于法律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甩掷鱼杆”钓鱼触碰高压电损害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可以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1)台临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月6日);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台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4月28日)

摘要2:无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479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4799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承担的系无过错责任,除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外,只要损害是由高压活动造成的,不管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并不存在不可抗力,也无证据体现受害人李侠对损害后果持故意心态,故涉案高压电线的经营者国网福建长乐市供电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情况下,亦只能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而不能完全免除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虽然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首先,该条系针对电力用户,而本案不符合该条情形,其次,即使按照该条的精神即在相对人有过错时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为规定侵权责任的基本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而言,属于新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确有关于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的规定,但其目的是保护电力设施,而非防止一般人员遭受电力损害,且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才应设立标志。至于针对一般人员的安全警示标志,法律法规并未要求且事实上也不可能高压线路经过的任何区域都需要设立,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只有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地区、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才属于应当设置安全标志的地点,而本案事发地点不属于以上地点;罗琴琴、李泽文、朱丽华、李某某所称的水泥地、树木、树藤距离高压线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未提供证据证明,所称的事发高压线路很有可能长期无人维护系主观臆测,且即使上述情况属实,亦与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罗琴琴、李泽文、朱丽华、李某某提出的三大安全隐患不能成立。

关于妥善处理用户侧产权电力设施引发高压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通知

摘要1:附件1: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附件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67号《民事裁定书》等材料;附件3: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附件4:高压电力设施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界定(杨立新,中国应用法学)

摘要2:无

俞某某诉上海市电力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1|双重赔偿问题】由于原告与国维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又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其只能依《工伤保险条例》向国维公司主张工作赔偿,并不能选择侵权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铁通公司、通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考察铁通公司、通号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劳动安全保障缺失的过错,是在用工过程中因总包、分包关系而延伸的责任,与国维公司的侵权基础是一致的,该两公司的过错并非独立地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赔偿的要件。因此,铁通公司与通号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与国维公司之间的工伤赔偿纠纷的解决而归于终结,对于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高压电力施工这种高度危险工作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在电力设施产权人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也明确规定了电力设施产权人免责的情形。原告具体实施的通讯电缆排线工程,被告铁通公司、通号公司及案外人国维公司均无证据证明经过相关电力主管部门的批准,且在现场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被告电力公司因此可得免责。

摘要2:【来源:《2012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
【解读】触电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纠纷中,受害人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后能再主张侵权赔偿?
【要点提示】从事高压电力施工这种高度危险工作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在电力设施产权人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6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8月2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0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1日起施行。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8日公布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同时废止。

摘要2

【笔记】什么是电力线路保护区距离与电力线路安全距离?

摘要1:解读:(1)电力线路保护区距离详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2)电力线路安全距离解决的是新建线路如何才能安全的问题,即“线”与“物”的关系问题,具体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和《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等国家强制性规范上。

摘要2:【注解】(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和《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规定电力线路安全距离不一致,前者标准高于后者,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存在争议。(2)一般而言,“先有房、后建线”适用安全距离,则应适用设计规范的强制性标准;“先有线、后有房”适用电力线路保护区距离,则应适用条例及实施细则。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0621民初2331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0621民初2331号
【裁判摘要】500KV高压线与房屋的安全距离标准应该是多少米的问题。对此,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于1999年3月18日重新修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500千伏8.5米”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0年1月18日发布《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13.0.4-3规定:在无风的情况下,500KV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为5米。本案中,湖南送变电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436-S1821S-L08号《500KV昆罗I线111#-112#边导线与民房位置距离测量技术报告》,该报告的测量结果为:“……2、(最近距离)测量结果,……正房位于500kV昆罗I线运行塔号111#-112#右边导线下方,距离正房外墙屋檐滴水距离为9.78m……杂屋位于500kV昆罗I线运行塔号111#-112#右边导线下方,距离杂屋外墙屋檐滴水距离为6.28m……”。确定该高压线与蒋仕社杂屋水平距离外6.28m处。该距离为《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规定的5米之上,如适用该标准则符合规定;如适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则小于8.5米,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而不应适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理由如下: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目的在于保护在建和已建的电力设施。故适用范围为对电力设施已建或在建之后申请或建设的建筑及其他设施,意指电力设施建设在先的情况下,后建设的建筑物应当与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保持的安全距离。而《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则是针对规划设计中尚未开始建设的电力设施应当与已建成或在建的建筑物应当保持的安全距离;2、两部法律的发布机关不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为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旨在于已建设

摘要2:(续)旨在于已建设施的保护,《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亦明确了“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适用范围为“已建”的架空电力线路;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旨在规划和建设,是建设电力设施建设前置性规范。
【注解】(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目的在于保护在建和已建的电力设施,适用范围为对电力设施已建或在建之后申请或建设的建筑及其他设施,意指电力设施建设在先的情况下,后建设的建筑物应当与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保持的安全距离;(2)《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则是针对规划设计中尚未开始建设的电力设施应当与已建成或在建的建筑物应当保持的安全距离。

 共48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