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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5日起施行。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摘要2:【解读】
①在共同保证人与主债权人的外部法律关系中,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每一个共同保证人都负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义务;
②在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中,基于公平原则,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应承担的份额,而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③保证期间消灭效力对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具有涉他性,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更具有涉他性。
【注意事项】非同时共同保证人相互间没有意思联络,甚至相互之间不知道对方存在,由于法律认定非同时共同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内仅向某一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其他保证人。

担保人追偿

摘要1:担保人的追偿权是指担保人代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担保责任后,以债权人的身份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限度内请求主债务人赔偿的权利。

摘要2:【解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将担保人之间追偿权仅限于以下三种情形:(1)担保人之间有约定相互追偿;(2)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责任);(3)各担保人在一份合同上签章、按指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年5月8日 [2009]执他字第4号)
【摘要】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

摘要2:无

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

摘要1:【提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保证人。
【摘要】在连带共同保证中,由于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对那些未被选择承担责任的共同保证人来说,债权人向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视为债权人已向其主张了权利。本案涉及的四家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应当平均分担。鉴于其中一家共同保证人下落不明,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应由现有的三家保证人分担。
【裁判意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有权向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裁判要旨】如遇有的保证人无力承担自己应分担的份额时,由有能力的各保证人按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于无比例约定时平均分担该部分损失。

摘要2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

摘要1: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银基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明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0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5号
【裁判要旨】我国《担保法》第 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涉及已经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以下简称“履约保证人”)如何行使追偿权问题。对此,审判实践中存有不同的理解,本案的处理就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摘要2

(2014)石法执字第28号;(2014)石法执字第159号

摘要1:——保证人未完全承担保证责任不影响行使追偿
【裁判要旨】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保证人在保证期间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完全履行保证责任也可行使追偿权。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不能以债务人未向其清偿债务为由而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保证人可以与债务人另行签订和解协议,但不能对抗向债权人承担的保证之债。否则,担保法中保证人制度的设立形同虚设。
【裁判意见】在保证人与债务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担保人虽没有全面履行担保责任,清偿全部债务,但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已经通过诉讼方式与债权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此而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消除。保证人也因此确定无疑地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是指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保证期间内,非经诉讼程序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而依法取得的保证追偿权。本案中,保证人已经与债权人就保证债务通过诉讼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担保人依法已经取得了保证追偿权,不必等到全部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再行使保证追偿权。
【案号】(2014)石法执字第28号;(2014)石法执字第159号

摘要2:【摘要】保证人追偿权的成立须具备相应的条件:1.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2.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3.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

最高法:担保追偿权裁判规则8条【天同码】

摘要1:1.保证人之一承担责任后,可向连带保证人比例追偿——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任一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所有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保证人比例追偿
2.保证人依框架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保证人依其集团企业与金融机构所签框架协议,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虽非保证合同当事人,但仍应享有追偿权。
3.破产和解后,清偿剩余债务的担保人无权再行追偿——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因执行和解协议导致主债务消灭的,担保人不能再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4.进口押汇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进口方取得货物后,如未按期向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则开证行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5.法院已确认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权,无需再经审判——连带债务与主债务已一并审理,执行依据亦已确定追偿数额,则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直接申请执行追偿额。
6.担保追偿权纠纷,可由任一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无先后顺序之分。
7.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判决主文应予明确——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8.银行用特种传票扣收贷款,不应视为企业主动还款——债权人银行在借款到期后,以内部特种传票将保证人账户资金扣划用于还贷,保证人据此可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

摘要2

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不能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摘要1: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不能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问题请示的复函
【裁判要旨】
一、破产程序中的和解是民事和解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为了挽救债务人,使其避免破产的法律制度。而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字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合计协议的影响。
二、担保人履行完剩余清偿义务后,因为主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而丧失了行使追偿权的基础,即主债务的消灭不是基于担保人已履行担保责任,而是基于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问题请示的复函》([2020]民二他字第15号)指出:“债权人如果已在主债务人的破产和解或者重整程序中全额申报了债权,其未得清偿的部分可以向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主张。但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履行完剩余的清偿义务后,由于对于任何实质上源于同一债务的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得到与其他普通债权相同的受偿比率,而不能得到二次清偿,并因此得到高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率;因此,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不得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齐鲁××有限公司诉齐鲁××管理(集团)公司(齐鲁宾馆)担保追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对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担保法虽赋予担保人代为清偿后的追偿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在特定情况下受到限制。破产和解为一种限制或阻断事由。
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该规定可以得出两个方面的结论,一方面债务人不再承担对债权人的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另一方面债务人不再承担对担保人因代为清偿债权人的剩余债务而产生的追偿责任。
三、本案中,原告作为担保人,对债权人在被告破产和解中未足额清偿的款项所作出的部分偿还,因被告破产和解程序导致担保责任风险发生以及被告债务的免除,故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同样,原告在其破产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也获得了对其他不足额清偿债务的免除。

摘要2

保证人担责后,行使追偿权可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摘要1:保证人担责后,行使追偿权可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代替借款人还款后,作为原告向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起诉还款,可以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要旨】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代替借款人还款后向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起诉还款,原告实际上取得贷款方的法律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可以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例】《××××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宽频数码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反担保债务对应的主债务的确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反担保保证期间不得早于担保人追偿担保债权期间——反担保所对应的主债务,非担保人对债权人应履行的保证债务,故反担保保证期间与原合同主债务保证期间不同。
【裁判要旨】反担保人承担的反担保债务所对应的主债务范围:
①应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基于对债务人产生的追偿权所负的债务;
②而非担保人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保证债务。

摘要2:【载《立案工作指导》2009年第1辑(总第20辑)】
反担保保证期间不得早于担保人追偿担保债权期间——反担保所对应的主债务,非担保人对债权人应履行的保证债务,故反担保保证期间与原合同主债务保证期间不同。

保证人之一承担责任后,可向连带保证人比例追偿——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任一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所有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保证人比例追偿

摘要1:【要旨】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连带共同保证中,因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所有保证人。
【案例】云南高院2002年7月22日判决《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

摘要2

保证人依框架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保证人依其集团企业与金融机构所签框架协议,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虽非保证合同当事人,但仍应享有追偿

摘要1:【要旨】金融机构与企业集团就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达成一般性框架性协议后,金融分支机构据此与买受人签订贷款协议,虽未签订保证协议,但企业集团下属企业根据交易习惯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方式并从金融分支机构受让债权后,据此向买受人追偿的,不因诉讼技巧瑕疵而丧失实体权利。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以一般概括性框架性协议确立的保证和抵押担保效力研究——××××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耿××担保物权纠纷申诉案》

摘要2

破产和解后,清偿剩余债务的担保人无权再行追偿——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因执行和解协议导致主债务消灭的,担保人不能再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摘要1:【要旨】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因主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而丧失了行使追偿权的基础,即主债务的消灭不是基于担保人已履行担保责任,而是基于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故担保人不能再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问题请示的复函》(〔2010〕民二他字第15号)

摘要2

进口押汇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进口方取得货物后,如未按期向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则开证行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1:【要旨】进口押汇是开证行向进口方提供的一种资金融通方式。为降低开证融资风险,开证行通常要求进口方提供担保,在进口方取得货物后,如其未按期向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则开证行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山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原审被告青岛××进出口公司担保追偿纠纷案》

摘要2

法院已确认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权,无需再经审判——连带债务与主债务已一并审理,执行依据亦已确定追偿数额,则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直接申请执行追偿

摘要1:【要旨】如果法院已经对主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之间的纠纷进行了一并审理,执行依据对追偿的数额具体并且确定,则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对追偿额的执行。
【案例】《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依据原执行依据直接申请对被保证人进行执行?》

摘要2

担保追偿权纠纷,可由任一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无先后顺序之分

摘要1:【要旨】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68号《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摘要2

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判决主文应予明确——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

摘要1:【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债务承担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摘要2

存单质押人追偿权,应自存款扣划日起算诉讼时效——存单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但应受到普通诉讼时效限制,即追偿权从其质押存款被扣划之日起计算

摘要1:【要旨】专为质押贷款目的而开立和使用的单位定期存单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未受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行使质权将单位定期存单予以兑付,而无法定通知出质人的义务。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但应受普通诉讼时效限制,即追偿权从其质押存款被扣划之日起计算。
【案例】湖北武汉中院(2011)武民商再终字第2号《湖北××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担保纠纷案——单位定期存单在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时可被直接兑付》

摘要2

【笔记】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未向债务人追偿之前,能否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摘要1:【要旨】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不以向债务人追偿为前置条件。
【解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将担保人之间追偿权仅限于以下三种情形:(1)担保人之间有约定相互追偿;(2)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责任);(3)各担保人在一份合同上签章、按指印。

摘要2:【注解】(1)《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共同担保情形下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任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共同保证和其他共同担保的担保人之间都有相互追偿权利;《物权法》没有再规定担保人之间有相互追偿的权利);(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将共同担保人之间追偿权仅限于担保人之间有约定相互追偿、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各担保人在一份合同上提供担保(签章、按指印)三种情形。
【注释】关于共同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问题——(1)《九民会议纪要》第56条仅对混合共同担保中的追偿问题作了规定,即除非担保人之间另有约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不再区分混合共同担保与非混合共同担保,而是规定所有共同担保的情形下担保人之间原则上都无相互追偿权,但对例外情形作了重大调整:一是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二是虽然没有约定相互追偿,但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三是没有前两项情形,但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章、按指印。

惠尔普法|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能否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诉讼费、评估费和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摘要1:解答:(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行使追偿权的法定范围均限定为“保证责任”范围;(2)只要诉讼费用、评估费和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均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依法追偿

摘要2:【解读1】
(1)《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即保证人追偿权范围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
(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担保人追偿权范围为“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3)综上,担保人(保证人、物保人)追偿权范围:A.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B.担保合同无效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解读2】根据《民法典》第930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担保人追偿范围包括担保人为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履行担保责任费用、诉讼费用等)。

简法|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能否向劳动者行使追偿权?

摘要1:解答: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未赋予用人单位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劳动者行使追偿权;仅在部门规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因此,因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仅在有明确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能行使追偿权,如劳动合同无明确约定,则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摘要2:【注解1】用人单位追偿权:(1)《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仅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责任(《劳动法》第102条、《劳动合同法》第90条),未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追偿权;(2)《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行使追偿权;(3)《侵权责任法》第34条未规定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4)《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属于新增加重义务规定)
【注解2】雇主追偿权:(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主享有追偿权(已经删除);(2)《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未规定雇主享有追偿权;(2)第1192条第1款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笔记】担保人代偿后是取得追偿权还是债权人代位权?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700条规定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享有追偿权和对债务人法定代位权(不享有对其他担保人的代位权);(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
【解析1】担保人对债权人的法定代位权从属于担保人追偿权,其目的是为了强化追偿权(其唯一目的在于保障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只有取得追偿权的担保人才享有法定代位权,且该法定代位权仅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代位权,不包括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代位权。
【解析2】根据《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担保人代偿后可以主张债权人对债务人约定利息权利。
【注解】如果债务人提供了物保,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可以在向债务人追偿时主张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主张担保物权,从而使其追偿权能够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因为债务人的债权人可能很多,如果没有对债务人提供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则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其追偿权将可能无法得到全部实现。

摘要2:【注释1】担保人追偿权和清偿代位权关系?——(1)并行说:认为担保人不仅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还可以向其他共同担保人进行追偿;(2)辅助说——认为清偿代位权只是辅助实现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而不能作为向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的依据。
【注释2】共同担保人是否构成《民法典》第518条、第519条规定的连带债务或者第178条规定的连带责任?——(1)《民法典》第518条第2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为连带债务或者连带责任的,才构成《民法典》第518条规定的连带债务或者第178条规定的连带责任;(2)连带责任或者连带债务分为真正的连带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不仅对外连带即债权人可以选择任一债务人承担债务,也包括对内连带即债务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和不真正的连带债务或者连着责任(仅指对外连带);(3)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民法典》关于共同保证和混合共同担保不能认定为真正的连带债务或者连带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或者连带责任)。

【笔记】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能否向劳动者追偿

摘要1:解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劳动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且造成重大损失;(2)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规定。
解析:(1)《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2)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仅应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且有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况下,才对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1】用人单位追偿权:(1)《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仅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责任(《劳动法》第102条、《劳动合同法》第90条),未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追偿权;(2)《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行使追偿权;(3)《侵权责任法》第34条未规定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4)《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属于新增加重义务规定)
【注解2】雇主追偿权:(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主享有追偿权(已经删除);(2)《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未规定雇主享有追偿权;(2)第1192条第1款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法院生效判决主文中能否直接明确担保人追偿权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摘要1:解读:民法典实施后担保人仍然可以在法院生效判决主文中直接明确担保人追偿权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实现担保人追偿权。
【注释1】(1)《担保法解释》第42条只是规定判决书主文中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无须另行诉讼,未规定抵押担保人履行担保债务后行使追偿权的方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明确担保人(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等)可以适用《担保法解释》第42条规定行使追偿权。
【注释2】生效法律文件已经载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行使追偿权——(1)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无须另行提起追偿权诉讼,可以持原执行依据和履行凭证等证明材料直接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但追偿权范围限于担保责任范围内);(2)执行法院立案后应当作出主债务人偿还的追偿裁定作为执行依据(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
【注释3】生效法律文书载明追偿权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在于追偿权本质是一种代位请求权(原债权人退出债权,担保人取得债权人地位),执行依据载明的追偿权转化为具有可执行性。

摘要2:【注解】生效法律文书仅确定连带责任人之间享有追偿权但未明确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清偿责任后的连带责任人不能直接申请执行其他连带责任而应当另行诉讼取得执行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240号

【笔记】保险公司对诉讼保全保险能否享有追偿权?

摘要1:解读:(1)诉讼保全保险存在责任保险和保证担保内外两重法律关系:对内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申请保全人与保险人订立的责任险合同;对外成立司法保全担保关系——保险人向法院出具具有司法保全担保性质的担保书。(2)保险公司根据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向被保全申请人履行赔偿责任后享有对保全申请人的追偿权,但如果保全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立,则与保险公司的保证追偿权实质构成抵销,保险公司无权主张追偿
【解析】保险公司同时享有追偿权和给付保险金义务构成实质抵销,故保险公司对诉讼保全保险不享有追偿权。

摘要2:【注解】保全责任保险出险赔付后,保险公司可依据约定行使追偿权。

【笔记】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3种情形(约定相互追偿+约定连带共同担保关系+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章或按指印)——(1)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按照约定分担份额);(2)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3)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备注:行为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作为共同担保人签章或按指印应理解为行为人有加入担保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连带债务(《民法典》第552条规定)。
【注解】共同担保人有追偿权时的追偿份额——(1)在担保人对相互追偿范围有明确约定是按照约定追偿份额;(2)没有约定,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只有在向债务人追偿后才能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解析1】共同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相互追偿权的依据在于担保人之间是否构成连带债务关系——(1)连带共同担保(通过明确约定和债务加入实现):担保人之间存在连带债务关系;(2)非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不构成连带债务关系。
【解读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共同担保区分为各担保人同时提供担保与分别提供担保——(1)各担保人同时提供担保:各担保人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形成连带债务关系,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2)各担保人分别提供担保:各担保人不属于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形成连带债务关系必须要有担保之间的合意(担保人之间明确约定可以相互追偿或者明确约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关系)。
【注解】(1)共同担保当中只有连带共同担保人之间才享有相互追偿权;(2)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同时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合意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约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可以相互追偿)。
【理解与适用】《民法典》不仅继受了《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未规定混合担保的情形下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而且有意删除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共同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规定,立法意图应该说已经很明显,即不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中)》,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325页

摘要2:【注解1】(1)根据《担保法》第12条、第28条和《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38条、第75条之规定,只要是同一债务上有两个以上担保,担保人之间都是可以相互追偿的;(2)《物权法》第176条仅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没有规定是否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3)《九民会议纪要》第56条规定否定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同时,“但是”担保人在担保人合同中约定(指担保人之间约定而非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4)《民法典》第392条关于混合共同担保的规定完全延续《物权法》第176条规定,《民法典》第699条也未再规定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之间有追偿权;《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应当进行限缩解释:不能认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完全取得债权人的地位,而应理解为仅取得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但不包括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享有的权利。
【注解2】《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明确否定分别担保的共同担保人之间追偿权,担保人“买通”债权人不向自己主张担保责任或者从债权人处受让债权后再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客观存在。
【注解3】共同担保中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或者母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其他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的子公司或者母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即认为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没有作出规定。

【笔记】建筑公司赔偿包工头雇员工伤待遇后能否向包工头追偿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4项、第5项和第2款规定,建筑公司赔偿包工头雇员工伤待遇后有权向包工头追偿;(2)结合雇主责任应重于具有选任过错的用人单位责任的法律归责原则,包工头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建筑公司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摘要2:【注解】非法转包中工伤单位主体(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挂靠经营中工伤单位主体(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享有工伤赔偿追偿权——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