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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摘要1: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益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等后果,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救济制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一条修改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3.删除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
  4.将第四条修改为:
  “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将第九条修改为: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摘要2:  6.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8.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9.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摘要1: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造成伤、残、死亡、其他损害结果,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侵权案件。

摘要2

被扶养人生活费

摘要1:被扶养人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①18周岁以下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被扶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赔偿指数;
②18-60周岁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赔偿指数;
③60-75周岁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被扶养人实际年龄-60))]÷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赔偿指数;
④75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赔偿指数。
【注解】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是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含在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内):(1)2020年修正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第15条规定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第16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第17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即侵害生命健康权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民法典》第1179条(原《侵权责任法》第16条)仅规定了参加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现在的被扶养人生活非已经被《民法典》第1179条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被扶养人生活非并非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并列而是后两者一部分),即《民法典》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参加赔偿金等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5.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摘要2: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被扶养人生活费
计算方式——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省、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元/年)x扶养年限(年)+扶养人人数x赔偿系数。
抚养年限——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赔偿系数——参照伤残等级,受害人死亡和一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0%、二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90%,以此类推,至十级伤残为10%。构成多处伤残的,参照本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规则计算。
主要证据——户口簿、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伤残等级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证明、无生活来源证明等。
相关规则——
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2.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应分别分段计算,对每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先不计算赔偿系数)相加后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再结合赔偿系数计算。
3.受害人死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受害人死亡之日起计算;受害人伤残的,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赔偿年限以整年为计算单位。
4.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应当提供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者其他相关机构证明。
5.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应有相关证据证明。
6.二审案件发回重审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作为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点。

叶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40号]叶某某故意杀人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权应如何理解
【裁判摘要】法律并未规定特殊房屋的行为人必须身受重伤、已被抢劫、强奸既遂等才可以进行防卫,只要对方侵害有严重暴力性质,就符合法律规定。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的目的就是要使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不能得逞,即使防卫人根本没有受到实际伤害,也不应当影响特殊防卫的成立。因此行为人放任、甚至不排除希望将对方刺伤、刺死,在适用该条款规定时,不应成为障碍。
【裁判要旨】
①特殊防卫的前提必须是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A.不法侵害行为是针对人身安全的:即危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和性权利,而非人身之外的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等其他合法权益;
B.针对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具有暴力性(属于犯罪行为);
C.不法侵害行为应当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②特殊防卫区别于一般防卫在防卫后果上的本质特征:只要符合特殊防卫的条件,则防卫人采取的防卫手段、造成的结果法律没有限制,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依法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裁判规则】在受到严重人身侵害时实施特殊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即使行为人自己未受到实际伤害或者伤害较轻的,也不属于防卫过当,应成立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摘要2

刘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556号]刘某某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被害人过错
【裁判摘要】
①被害人过错需要具备的条件主要有:(1)过错方系被害人;(2)被害人必须出于故意,(3)被害人须实施了较为严重的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4)被害人的过错行为须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5)被害人的过错行为须引起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激化了加害行为的危害程度。
②确认被害人过错时,不仅要分析是否具备以上五点,还应当全面考察案件的来龙去脉、发案背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可简单套用。如果刑事犯罪的被害人故意侵犯被告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该行为引发了犯罪或加重犯罪侵害程度的,通常应当遵照《纪要》的规定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综合分析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量刑。但是,若被害人的上述行为由于被告人的先行侵犯行为所引起,其行为属于“以不法制不法”的,就不能简单认定为过错行为。

摘要2

朱某诉长阔出租汽车公司、付某某赔偿纠纷案

摘要1:【摘要】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否则要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意见】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违反尽力救助义务,虽未造成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但使旅客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法院判决承运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裁判规则】旅客乘坐承运人的车辆,即与承运人建立客运合同关系,旅客享有安全抵达目的地的权利,承运人承担着安全运输旅客抵达目的地的职责。根据《合同法》第301条的规定,承运人在履行运输职责时,对突发疾病的旅客不尽救助的法定义务,反而中途停车,将旅客弃于路旁置于危险状态下,虽未危及旅客的生命、健康,但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刺激,侵犯了旅客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付建启是被告长阔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长阔公司运输任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长阔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无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广汉民初字第832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广汉民初字第832号
【提示】对“亲吻权”不予救济
【裁判摘要】关于亲吻权:原告主张亲吻权是自然人享有与爱人亲吻时产生的一种性的愉悦,并由此而获得的一种美好的精神感受的权利,属人格权中细化的一种独立的权利。但是,一切权利必有法律依据,任何一种人格权,不论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都源于法律的确认,即权利法定。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均无亲吻权之规定,故亲吻权的提出于法无据。被告认为“亲吻”是人体组织某种功能,法律上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保护已将其涵盖的抗辩,本院也不予支持。身体权是指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具体人格权;健康权系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行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均属物质性人格权。从医学上来看,健康既包括生理健康,也包括心理健康,但作为健康权客体的健康,仅指生理健康。如将心理健康置于健康概念中,将会导致健康权的泛化,与其他人格权或人格利益混淆。原告嘴唇裂伤,亲吻不能或变成一种痛苦的心理体验,属于情感上的利益损失,当属精神性人格利益。但利益不等于权利,利益并非都能得到司法救济。被告不是以故意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加以侵害,纯因过失而偶致原告唇裂,故本院对原告不能亲吻的利益损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摘要1:【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旧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
【民法典标签】D1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D110【民事主体的人格权】;D112【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保护】;D990【人格权定义】;D995【人格权请求权】;D1000【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承担】;D1002【生命权】;D1003【身体权】;D1004【健康权】;D1005【法定救助义务】;D1006【人体捐献】;D1007【禁止人体买卖】;D1008【人体临床试验】;D1009【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时的义务】;D1010【性骚扰】;D1011【侵害行动自由和非法搜查身体】;D1179【人身损害赔偿范围】;D1183【精神损害赔偿】

摘要2:【注解】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一般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称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级法院应当统一适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停止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会理民初字第727号

摘要1:【提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时肇事致雇主受伤且对事故责任承担主要责任如何赔偿?
【裁判规则】雇员负有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雇员违反该义务造成交通事故从而损害雇主健康权,雇员的过错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雇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主对驾驶员的安全、谨慎驾驶也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但其监管不力,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考虑到雇员与雇主这一特殊的法律关系,雇员仅以其劳务换取相对低的报酬,为雇主创造利益,相对于雇主处于弱势地位,依据风险、利益、责任一致的原则,应当酌情对处于弱势地位的雇员一方给予相应保护,以兼顾雇员和雇主之间利益的平衡,认为雇员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
【案号】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会理民初字第727号

摘要2:【来源】《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2009)甬鄞民初字第2542号;(2009)浙甬民二终字第611号

摘要1:——残疾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互为渗透性
【提示】因交通事故造成性功能障碍的受害人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裁判要旨】精神损害赔偿与残疾赔偿有一定的互为渗透性,并非完全包涵与被包涵或者相互并列的关系。对残疾赔偿没有包容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健康权之精神损害程度,与人身伤害严重程度或者伤残程度不存在正比关系。精神损害严重程度在考虑受害人主观痛苦的同时,应主要考虑受害人个体特异性及社会状况等客观情况作出认定。
【案号】(2009)甬鄞民初字第2542号;(2009)浙甬民二终字第611号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义务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拒不协助保全,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妨害保全,导致最终裁判文书无法执行,申请人债权无法实现而受到损害的,该第三人应当对申请人承担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2:【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债权在前述法律条款中并未特别列举,至于其是否属于该条款所称“财产权益”,换言之,债权是否在侵权法保护之列,侵权法旨在调和、平衡被害人损失填补与社会公众行为自由两种利益,实现被害人保护、维持社会一般行为自由以及吓阻违法行为的有机统一。因其要求行为人对社会上所有他人的权利负有一般性的注意义务,不以行为人与该他人间有何种法律关系为前提,因此,该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原则上须为绝对权(如所有权、人格权),即可以让社会公众知晓该权利的存在。而债权系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相对性的权利,不易为外部获知,如要求外部的行为人对债权保护负有注意义务,则行为人难免遭受不测之损害,社会公众亦将因对其自身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无法预见而致其行为自由受到过度约束,在被害人保护与社会一般行为自由的法益衡量上有失均衡,故债权不应与绝对权受同等程度之法律保护。但是债权并非被完全排除在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存在或有可能存在的债权,而恶意加以侵害的,即无上述遭受不测损害之虞,此种情形下,使行为人对其积极追求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始能实现侵权法平衡法益的制度功能,保护合法权益、吓阻违法行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筑民一初字第82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黔高民一终字第34号

摘要1:【问题提示】道路护拦坠落致人损害,在道路交通行业规范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护栏管理单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损害没有过错的,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侵权损害这一特殊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坠落致人损害的护栏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我国道路交通行业部门对此制订有专门的设计、施工、维护行业规范,在认定护栏管理单位是否构成过错时,这种行业规范是据以判定的考量因素。违反此种行业规范导致潜在风险时若管理单位不能提出确切反证,应认定其存在过错。然而在行业规范未有规定时,管理单位据此消极不作为,是否能认定不存在过错则值得思量。此时从实现保护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民事权益的基础性法律价值、从适用效力层次更高的民事规范的角度来审视,管理单位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筑民一初字第82号(2006年11月25日);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黔高民一终字第34号(2007年7月6日)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5968号

摘要1:【问题提示】对第三人间接损害,法律无规定时如何填补法律漏洞?
【要点提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间接受害人仅指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其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残疾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但在解释上,可以允许健康权受损的间接受害人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5968号(2007年10月)

摘要2

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2006)弥民一初字第187号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红中民一终字第248号

摘要1:(共同危险行为)
【提示】共同侵权行为在举证责任上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摘要】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戚路红、李红祥就其主张与己无关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已经一、二审的法定举证程序,戚路红、李红祥除主张是对方行为外,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两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共同构成对黄志明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特征明显,戚路红、李红祥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此,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可以明确是戚路红、李红祥,木秋是当地村民按民族风俗习惯于每年春节期间自发上山砍树支架的,并无确凿证据证明是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村民支架的,在本案可以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上诉人上诉主张由村民小组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2006)弥民一初字第187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红中民一终字第248号

摘要2

一、人格权纠纷

摘要1: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姓名权纠纷;3、肖像权纠纷;4、名誉权纠纷;5、荣誉权纠纷;6、隐私权纠纷;7、婚姻自主权纠纷8、人身自由权纠纷;9、一般人格权纠纷

摘要2:【注解】人格权纠纷是指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摘要1:【180、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1.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是指船舶在航行,在海上、通海水域范围内进行生产和作业过程中对相对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及健康权造成伤害。2.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船舶航行,在海上、通海水域范围内进行生产作业过程中对人造成人身伤害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纠纷。

摘要2:无

赵宝华诉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升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住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对于事发场所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摘要2

高子玉诉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地铁公司未尽合理安排和管理免票乘客安全通过闸机的,应对乘客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摘要】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既要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也要对在场所内活动或使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预防侵害的发生。地铁公司主要以自动检票闸机控制乘客的进出站,如果地铁公司未对免票乘客及其随行人员如何安全通过闸机进行合理的安排和管理,由此导致乘客在无法得知安全通行方式的情况下受伤,则应认定地铁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摘要2

左强诉王玉银、白牧等健康权纠纷案——饲养动物惊吓间接致害的侵权责任

摘要1:【裁判要点】
  1.饲养动物并未和第三人的身体产生直接接触的情况下,第三人因受到饲养动物惊吓而避让,因此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尽管饲养动物并没有直接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距离饲养动物的惊吓较为遥远,但因为符合社会常理而具有相当性,应当认定受害人的损害与饲养动物的惊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受到饲养动物惊吓后避让而致人损害的间接侵权中,除了饲养动物的惊吓,还有其他因素的介入共同作用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与饲养动物惊吓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份额。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050号(2013年12月5日)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204号(2014年4月16日)

摘要2

赵宝华诉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升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摘要1:【裁判摘要】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住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对于事发场所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摘要2

马××诉陕西××汽车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生产者应对其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其自行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不能成为其免责之法定事由。生产者不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对受害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摘要2

尹××诉颜××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变相的减少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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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7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条规定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天法民二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建行天河支行对洪德公司名下的广州保利丰花园二期C栋部分建筑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系担保物权,应属民事权益自无疑义。(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判令房实公司对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利息也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改变了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而这一受偿顺序的改变,客观上减损了建行天河支行实现抵押权的责任财产,对将来建行天河支行实现抵押权构成不利益,使得建行天河支行的抵押权陷入不能充分实现之虞,亦即损害了建行天河支行的民事权益,该损害事实的认定,不以已然造成建行天河支行实际受偿金额的减少为必要条件,只需存在此种不当损害的客观危险性即为已足。原审判决以建行天河支行、房实公司的债权实现情况尚未明晰,建行天河支行不能证明其实际受偿的金额减少为由,否定建行天河支行合法权利实际受到损害,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损害其民事权益”理解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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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摘要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公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福建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备注】《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二、修改三项地方性法规
  (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致使其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及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2.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接到有关机关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处理消费者投诉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不作答复的;”
  3.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第二项修改为“(二)物业服务合同”。
  4.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除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外,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实行‘三包’商品的目录及‘三包’期限。制定‘三包’商品目录,应当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5.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服务,并责令其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对已提供的服务采取补救措施。”
  6.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消费者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查询的事项,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摘要2:  8.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消费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时,可以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申请帮助。”
  9.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问题有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根据双方约定进行检测、鉴定;双方未约定的,由受理消费者投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鉴定。”
  10.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该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11.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的条款作相应修改。

《民法典》人格权(第四编)

摘要1:第四编 人格权;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第四章 肖像权;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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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珍诉孙仁芳、李霞健康权纠纷案

摘要1:刘天珍诉孙仁芳、李霞健康权纠纷案【(2019)参阅案例2号】
【裁判摘要】个体店主允许他人在其经营场所从事产品宣传和服务时,其作为场地提供者,应对他人所宣传的产品及服务进行必要的合法性、适当性审查,未尽此必要义务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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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40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