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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十件行政诉讼监督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 王某、朱某与某县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抗诉案;典型案例二 柴某、毕某与某县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抗诉案;典型案例三 某县安监局与某工业公司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抗诉案;典型案例四 熊某与某县国土局、县房管局行政登记抗诉案;典型案例五 某村委会与王某请求履行法定职责抗诉案;典型案例六 胡某等与某乡政府土地行政征收抗诉案;典型案例七 某村委会19(2)队与某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抗诉案;典型案例八 某县建委与某开发公司城建行政合同纠纷抗诉案;典型案例九 某市林业局与郑某等行政非诉执行检察建议案;典型案例十 某区水务局与某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检察建议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13起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13起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典型案例之一:唐某与程某房屋买卖纠纷抗诉案;二:许某与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三:张某与徐某、肖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四:夏某某等与朱某某、李某某等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抗诉案;五:刘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六:刘某等诉广州某贸易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七:芜湖某投资公司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八:张某等诉颜某彬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九:吴某等申请支付令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十:毛某挪用执行款物执行监督案;十一:冯某申请执行监督案;十二:某集团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十三:某医院申请执行监督案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4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4号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履行调解书产生的争议,如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等,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与被执行人就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产生争议,该争议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分析如下: 一、宇通公司与鑫恒公司就履行《民事调解书》产生争议,不属于异议及复议案件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审查的客体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本案立案后,执行法院根据《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采取了执行措施,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后宇通公司和鑫恒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对违约责任的构成和承担问题产生了分歧,对如何履行《民事调解书》主张不一,双方当事人对于彼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争议,继而由于这一争议导致案件无法继续执行,并不存在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宇通公司的异议及复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二、宇通公司的相关诉求超出了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其本身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对于当事人超出执行依据的实体权利诉求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得到实现,宇通公司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以实现其权利救济。

香港捷时洋行等诉四川通瑞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号 【裁判要旨】民事调解书确认债务人应将相关财产过户给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第三人虽是财产的实际受让人,但并未否定债权人作为该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人的地位,债权人当然可以申请执行。案外人并非调解书的主体,不是调解书中的权利人,应当由调解书的主体申请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04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04号 【裁判要旨】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应限制在被新的法律文书撤销或者推翻的内容,并不一定对所有已执行的财产一律执行回转。诉讼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因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再审裁定,非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不得放弃该救济程序,执行回转应当等待后续法定救济程序作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后进行。

被执行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应当适用执行回转程序——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被变更,对已被执行的财产,法院可依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恢复原被执行人的占有

【实务要点】占有可以适用执行回转程序——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被变更,对已被执行的财产包括对物的占有可执行回转。执行回转标的物系特定物且已灭失的,应按原来执行该特定物时的市场价值折价抵偿。对占有的事实状态无法折算为具体的财产对价的,权利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要求赔偿。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37号《浅析占有的执行回转问题——祁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分行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15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15号 【裁判摘要】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虽被撤销,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改变,生效判决确认华龙公司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云南高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华龙公司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不存在执行回转的条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特字第0720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将已处置的资产包裁决单笔撤销构成显失公平——资产公司打包处置金融不良债权,有其特殊的规则要求。仲裁裁决将不良贷款打包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债权进行分解,并裁决撤销其中单笔不良债权的转让交易,改变了不良资产打包处置交易所应遵循的规则,其结果显失公平,损害了交易时其他参与者的利益,亦干扰了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交易秩序与安全,故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裁定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特字第07204号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公司与深圳××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在执行程序中通过仲裁确权程序逃避执行案

【裁判要旨】在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3款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仲裁裁决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妨害执行秩序,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将该裁决视为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裁定不予执行。同时,还应将此种行为视为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以[2007]执他字第9号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78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7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公司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本金及利息。此外,《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利息。参照该规定精神,信托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承担的出资不实责任亦应当包括本金和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10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10号 【裁判要旨】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注册资金转出且未返还的,构成抽逃出资,执行中可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00030—1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00030—1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该转让行为对其债权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通过诉讼明确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协议以及申诉人占有案涉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进而明确能否继续执行案涉财产。执行程序上,对上述财产转让协议及占有行为无权作出裁定,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 (2012)执复字第30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2)执复字第30号 【提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规定的情形。《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要旨】《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肖××诉黄××、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提示】本案被上诉人持C4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构成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该节上诉主张的事实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能否因此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2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2号 【提示】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异议及复议案。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自愿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并接受强制执行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承诺,愿以其个人财产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案外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表明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可据此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 【提示】股东在公司出现解散等事由后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接受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裁判摘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财富公司长期歇业,而李某在看守所向检察院的供述表明,财富公司向兰州商行贷款的3000万元,被其用于个人炒股,前述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财富公司的财产,致使该公司无法清偿案涉债务。执行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无偿接受3000万元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84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8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限定于权利义务关系清晰,责任容易认定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人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沧州人行无偿接受沧州金融市场的财产致使沧州金融市场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形,不符合依据此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230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230号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在审判程序中撤回对案外人的起诉并不能推定已放弃相应实体性权利,其仍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符合法定条件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裁判摘要】人保公司在审判程序中对沧州人行申请撤诉之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再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民事审判程序中的撤诉和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被执行人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程序,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不相同。撤诉属于审判程序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即应准许。原告对被告撤诉之后,只要符合法定条件还可以再次起诉。如果判决中没有明确免除该被告的义务,原告对该被告的撤诉行为就不影响该被告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继续承担法定义务。追加被执行人则是在执行程序中让案外人承担实体上的义务,如果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即可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与该案外人是否在审判程序中被申请撤诉并无直接关系。总之,原告撤诉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因为原告曾经对某一被告撤诉就得出该被告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结论。 本案中,人保公司虽然在审判程序中对沧州人行申请撤诉,但是并没有放弃相应的实体权利,生效判决中也没有判决免除沧州人行的法律责任。在执行程序中,人保公司申请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审查沧州人行是否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而不应仅仅因为人保公司曾经在审判程序中申请对沧州人行撤诉,即驳回其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106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106号 【裁判要旨】虽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得对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予以执行。 【裁判摘要】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进而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的配偶财产予以执行。实践中,对于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确凿,配偶另一方争议不大的,为及时有效保护债权人权益,避免程序过于复杂,有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的个人财产的做法。但对于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这类案件中执行法院对配偶所提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鉴于仅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对异议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不够充分,故以不通过复议程序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最终判断为宜,而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执复字第13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执复字第13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承担注册资金不实得责任,应以作出裁定时开办单位对被执行人的出资是否到位为依据。开办单位在开办时未足额投入注册资金,开办后以其他方式补足了注册资金的,应为法律所允许。 【提示】审查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以公司成立时作为唯一时点 【裁判规则1】《公司法》将股东出资义务从实收资本制改为认缴制后,允许股东在法定期间内缴足出资额。这种变化必然要求执行程序中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审查不能简单以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不到位作为认定其承担责任的唯一理由,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是否补足出资也应予以审查,执行法院对股东出资义务审查不以公司成立为唯一时点。 【裁判规则2】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在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工作中,代国债中介机构兑付国债、代偿债务行为属于地方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不因代偿、代付行为产生补足注册资金的法律后果。

法院可否裁定房管部门赔偿

【提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房管局尽了告知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程序不能决定实体的赔偿内容,否则会剥夺当事人抗辩权,导致执行无限度扩张。

协助执行人违反职责的责任承担

【要旨】汽修厂作为本案协助执行人,未妥善保管好被扣押车辆,导致王某将车转移无法追回,造成本案执行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将汽修厂列为被执行主体,并由其在车辆价值范围内承担实体责任。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纠纷的贷款人往往仅凭借条来主张自己的债权,在借款人对此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具体数额有合理而充分的异议时,应由贷款人对所借款项交付情况及交付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如贷款人不能证明,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三初字第91号(2009年8月31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外终字第81号(2010年4月21日)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汇民初字第2294-3号

【案号】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汇民初字第2294-3号 【裁判摘要】经审查,被告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已被渠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所涉借款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范围,故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涉嫌犯罪,该案已不属民事诉讼的范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将该案移送渠县公安局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将该案移送渠县公安局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