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劳动者在离职证明存根上签名的法律效果原则上应解释为其对收到离职证明的一种确认,也就是签收的效果,不具有处分、放弃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出具的证明,其功能是证明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或者终止情况,从而有利于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向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被规定为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所以离职证明基本上由用人单位单方制作,其具体内容往往亦未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达成。因此,为防止离职证明载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特地以列明的方式规定了离职证明应当载明的内容。从该条文来看,离职证明应当载明的只是有关双方劳动合同履行的基本信息,这些信息具有易于证明、不容易起争议的特点。因此,如果仅因劳动者的签字,就将其理解成双方的合意甚至是劳动者的单方承诺,进而认定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结清了债权债务或者单方抛弃了某些权利,那么显而易见的是:用人单位只要让劳动者在离职证明上签字,就轻松地将本属于其法定义务的出具证明的行为,变成减轻或免除自身债务、对劳动者不利的手段了。这显然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既然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被规定为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那么出具离职证明的目的就只能是为了促进和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益,而不是为了保护原用人单位的利益。且劳动合同法也没有规定劳动者需要在离职证明上签字确认,之所以实践中常见离职证明上有劳动者签字,常常是因为劳动者如果不签字,就无法从用人单位及时领取离职证明。因此,对于劳动者签名的法律效果,原则上应解释为其对收到离职证明的一种确认,也就是签收的效果。本案中,王××在离职证明上签字,仅代表其签收了离职证明,不具有处分、放弃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齐欣互动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
- 日期: 04-03 09:0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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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未尽事宜”协商不成提交“所在地市法律仲裁机构”的约定无法确定仲裁机构且双方未就选择仲裁委员会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仲裁条款无效——案涉《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所在地市法律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其中,刘××住址在福州,厦门××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在厦门,双方所在地均有仲裁委员会,故根据“所在地市法律仲裁机构”的约定,无法确定仲裁机构,且双方未就选择仲裁委员会事宜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案涉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 日期: 04-03 07:1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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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未尽事宜提交仲裁约定有效——本案中张某1与工贸公司签订的《中煤购销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提交晋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张某1据此认为,只有该协议未约定的内容才属于仲裁裁决范围,但货款支付属于协议约定的范围,不应是仲裁裁决事项。本院认为,首先,该《中煤购销协议书》中针对货款支付仅在第五条约定了“乙方(张某1)支付预付款,月末结清。”并未就支付货款的具体方式及后续问题等作出约定,应当属于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未尽事宜”。且根据常理可知,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除明确约定仲裁范围外,应是以与合同有关的纠纷为范围,而不是将合同约定之外的内容作为提请仲裁的事项。因此,对于张某1的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4-02 22:5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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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未尽事宜提交仲裁约定有效——关于双方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的问题|麦洼村委员会与中物理想公司签订《改造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友好本着互利共赢原则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予以补充约定,补充协议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在《改造协议书》之外还可以就其他条款进行协商,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等均可以再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如果协商不成,双方的争议应提交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条款是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属于有效的仲裁条款。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对争议解决的方式另行约定,应依照《改造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解决双方的争议。故中物理想公司关于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 日期: 04-02 22:4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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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约定未尽事宜申请仲裁条款有效——2015年10月,申请人湖南××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湘潭市雨湖区××汽车修理厂签订《湖南××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车辆定点维修合同书》,该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双方申请湘潭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表述虽然有瑕疵,但将纠纷提交湘潭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明显,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 日期: 04-02 22:4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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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双方对“本协议未尽事宜”约定不明确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条款无效——该协议第六条内容“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并达成友好协议。如协商不成,提交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没有将合同争议交由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双方对“本协议未尽事宜”约定不明确,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条款无效。
- 日期: 04-02 22:4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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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未尽事宜”系对双方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包括合同争议在内的未尽事宜作出的概括约定,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为双方就合作协议发生争议时约定的解决方法,双方具有仲裁的意思表示、概括约定的仲裁事项以及明确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故申请人申请确认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关于赤水河谷旅游公路(三标、六标)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第7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如无法达成协议可提交贵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从该合作协议上下文及该仲裁条款内容来看,“未尽事宜”系申请人赵某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对双方履行案涉合作协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包括合同争议在内的未尽事宜作出的概括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之规定,案涉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为双方就案涉合作协议发生争议时约定的解决方法,双方具有仲裁的意思表示、概括约定的仲裁事项以及明确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故申请人赵某申请确认案涉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4-02 22:3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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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律师事务所怠于履行审查的责任,导致后续系列当事人维权的案件发生,由律师事务所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泰×所作为专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深知合同签订的要件和需要履行的手续。本案中,泰×所从未与黄×本人进行过相关案件事宜的协商沟通,未面对面与黄×签订委托协议,对他人代交的签有黄×姓名的授权委托书疏于审查其真实性,作为专业法律执业机构,其应当预见自己的不审慎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后果。固然,孟××在黄×非本人真实签名授权委托书事宜中也有责任,但在未与委托人沟通或见面的情况下,对委托事项真实意思表示的审查显然是受托人泰×所审慎注意的义务,该所怠于履行审查的责任,导致后续系列黄×维权的案件发生,泰×所对此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解读】一审判决:一、泰×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黄×律师费396000元、鉴定费1980元、差旅费34985.46元、精神损失费18000元,以上共计450965.46元;二、泰×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西宁晚报刊登道歉声明;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 日期: 04-02 20:5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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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案涉债务加入协议签署时,虽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债务加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裁判要旨2】欠缺公司决议程序的债务加入协议无效,债务加入人应参照法律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承担的民事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务加入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债务加入人因债务加入协议欠缺公司决议程序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的民事责任可以参照担保无效的规承担法定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关于债务加入人基于无效的债务加入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纠正。
【裁判要旨3】(1)股权质权的设立采取登记要件主义,质权自登记时成立是法律对股权质押权设立的强制性规定;(2)案涉《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权并未实际设立。
【裁判要旨4】虽然当事人未对案涉债务加入的合法性问题提出请求,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除外”依法予以纠正。
- 日期: 06-21 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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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
【裁判摘要】(1)对尚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合伙协议纠纷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2)清算行为属于处理合伙企业的法律行为,合伙协议纠纷当事人基于清算而要求的账目审计不予支持;(3)在合伙终止时,依法应对合伙财产应一并处理,合伙协议纠纷当事人并没有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的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其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案由系合伙协议纠纷,对尚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发生纠纷,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而清算行为属于处理合伙企业的法律行为,王××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也是基于清算而要求的账目审计,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合伙终止时,依法应对合伙财产应一并处理,本案并没有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的诉讼请求,故王××请求解除其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后变更为: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2、判令刘××补足应出资的合伙费用75万元;3、依法清算刘××经营合伙企业期间的合伙财产。
- 日期: 04-02 07:3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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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借款已转化为合伙投资款,当事人起诉民间借贷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6月3日的40万元、2014年6月4日的10万元款项问题,因王××与刘××的短信往来能够反映双方的借款合意,故针对该笔款项的争议在于刘××主张的该款项已转化为合伙投资款的主张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刘××主张该笔50万元借款已经转化为投资款,其应提交证据证明,纵观本案的证据,能够反映以下事实:......结合以上四方面理由,刘××关于借款已转化为王志新的合伙投资款的主张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王××在多个诉讼中的主张前后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刘××的的主张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其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王××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刘××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以及部分证据未予质证的问题,该情形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3-31 2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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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借条基础法律关系属于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双方合伙及退伙尚存在纠纷,双方可另行主张——结合王××提供的账目和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借条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内容,刘××的陈述更符合客观事实。故王××依据该两份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债权缺乏基础法律事实,其基础法律关系仍然属于个人合伙法律关系,2016年7月6日出具的两张借条系与王××等人合伙期间向合伙批发部的借款和股金,且借条上已注明是股金转让,2016年7月6日其退伙时通过总账,王××让其出具的借条,说好办完公司过户手续后退还借条,但后来王××以没带借条为由一直没退还,与王××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通过审理,双方合伙及刘××退伙尚存在纠纷,双方可另行主张。
- 日期: 03-31 23:3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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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当事人约定和解协议执行完毕,一方应向法院撤诉是否有效?|(1)撤诉作为诉讼权利,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限制;(2)即使已经符合《和解协议》约定的撤诉条件,在当事人未向法院申请撤诉的情况下,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系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体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在某分行未撤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是否程序错误的问题|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上诉主张因《和解协议》已经执行完毕,某分行应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撤诉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在某分行未依约撤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应驳回某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和解协议》约定“因金融债权均系诉讼未决债权,相关债权人应在本和解协议经资阳中院裁定认可并执行完毕后予以撤诉[案号为:(2019)川民初21号(即本案诉讼)、(2019)川民初22号、(2019)粤民初22号]”,因此,《和解协议》已经执行完毕系某分行撤回本案起诉的前提条件。《和解协议》第六条第(四)款对“执行完毕”的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在上诉状中自认《和解协议》尚有两项遗留事项,即某乙公司与资阳市人民政府对某丙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以及某丙公司对国家税务总局资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资阳市税务局提起的行政处理纠纷诉讼,与某丙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解协议〉相关情况的说明》中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而《和解协议》中将资阳市人民政府19200000元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列明,该笔债权即为某乙公司与资阳市人民政府对某丙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的争议标的。因该笔债权数额尚未确定,某丙公司管理人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也未予以提存,因此,《和解协议》不满足“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其他各类债权已按照本和解协议的规定获得清偿”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和解协议》并未执行完毕,本案不符合约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撤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前,当事人撤回起诉的诉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撤诉须由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作为诉讼权利,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限制。即使本案已经符合《和解协议》约定的撤诉条件,在某分行未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的情
- 日期: 03-31 09:4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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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合同中保证条款无效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于二审裁定驳回冯××起诉是否正确,即冯××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冯××本案起诉主张确认合同中保证条款无效,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陕西省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仅裁决赵××对案涉《借款合同》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裁决主文内容对《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并未作出认定,实际也不能扩张至非仲裁当事人。故该仲裁与本案不属重复处理。赵××与冯××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不仅涉及到赵××的个人财产,更重要的是涉及赵××和冯××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夫妻双方有分别财产的约定,否则夫或者妻的收入都为夫妻共有财产,且为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归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实际上很少。换言之,真正能起到保证作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保证条款直接影响到冯××的财产利益。冯××现对合同内容中保证条款不予追认,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冯××系本案适格原告。原裁定认为冯××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冯××的起诉,确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予以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裁判摘要2】(1)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2)夫妻一方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另一方配偶在财产共有人处未签署姓名)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另一方对此不予追认,该承诺无效,并对另一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案涉《借款合同》中第五条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赵××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已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合同。冯××作为赵××的配偶在财产共有人处未签署姓名。本院认为,赵××本人作为保证人已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冯××在该合同中未签署姓名并不影响赵××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赵××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赵××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冯××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冯××对此不予追认,该承诺无效,并对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 日期: 03-31 07:1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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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助理审判员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不属于审判组织不合法——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张××、杨××是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任命的助理审判员,在本案原二审程序中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10月31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法条链接】《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10月31日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
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
- 日期: 12-03 09:0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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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仲裁书虽已经超过执行时效丧失强制执行权利但债权抵押权不因此消灭|(1)只有在出现主债权消灭的情况下才会导致抵押权消灭;(2)主债权丧失司法强制执行权利并不直接导致主债权消灭;(3)即使未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丧失的应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获得司法强制执行的权利,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要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诉请不予支持——陈某甲、陈某乙主张涂销案涉抵押权登记的理由是案涉主债权丧失了法律强制执行力,由于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故抵押权也已丧失强制力,应当予以涂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只有在出现主债权消灭的情况下,才会导致抵押权消灭。主债权丧失司法强制执行权利并不直接导致主债权消灭。从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某某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已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生效裁决书已认定某某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因此,即使某某公司未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陈某甲、陈某乙申请强制执行,某某公司丧失的应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获得司法强制执行的权利,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故本案并不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主债权消灭的法定情形。另外,本案也不具有前述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据此,原二审法院对陈某甲、陈某乙要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 日期: 03-31 06:2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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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1)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当事人之间尚无生效裁判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故不属于重复起诉情形;(2)发回重审属于再审裁判方式之一,是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经审理后作出的裁判结果,至此再审审理程序已经结束。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属于重审裁判,撤诉后又再次提起诉讼,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0条第2款“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关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1995)大开经初字第529号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本案当事人之间尚无生效裁判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故构建公司主张光大银行大连分行存在重复起诉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审民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已撤销开发区法院(1995)大开经初字第529号民事调解书,将本案发回开发区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属于再审裁判方式之一,是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经审理后作出的裁判结果,至此再审审理程序已经结束。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开发区法院应依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不予受理案件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光大银行大连分行撤诉后已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构件公司主张光大银行大连分行在开发区法院的撤诉应视为其对检察机关抗诉意见的认同因而已无诉权,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3-30 13:4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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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03-30 07:3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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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当事人依据超出用途范围的审计报告及《往来账项询证函》复印件主张债权依据不足——大地影院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明确载明“本审计报告和合并财务报表仅用于钜满有限公司,橙天嘉禾娱乐(集团)有限公司,美视角有限公司以及南海控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订立的股份购买协议项下所约定的交割审计用途。除此之外,我们的报告不可用作其他用途,我们概不就本报告的内容在其他用途项下,对任何其他人士负责或承担法律责任。”大地影院公司据此向泛亚华影公司主张涉案债权超出了审计报告载明的用途范围。大地影院公司提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系复印件,泛亚华影公司不予认可,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明确表示因人员离职造成原件丢失,无法对《往来账项询证函》复印件进行核实确认。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往来账项询证函》复印件的证明力存在瑕疵。......现大地影院公司依据审计报告及《往来账项询证函》复印件,请求泛亚华影公司支付31683840.74元本金和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
- 日期: 03-29 15:4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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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解除刑事违法查封、冻结
【裁判要旨】法人财产和个人财产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财产,公安机关以查封个人股权为名,查封、冻结法人财产违法。恢复原状也是赔偿方式,人民法院有权作出依法解除公安机关刑事查封、冻结措施的赔偿决定,使财产恢复无刑事查封、冻结状态。
【案号】赔偿决定:温鹿公赔决定(2015)2号;复议决定:温公赔复决字(2015)3号;委赔决定:(2015)浙温法委赔字第6号
- 日期: 03-29 14:1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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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先押后租,租赁权被涤除的,承租人仍享有优先购买权;(2)为抵押权的实现而除去涉案房屋租约拍卖,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不随之消灭——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深圳中院在本案中除去涉案房屋租约拍卖以及否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以及涉案房产设立抵押权的时间来看,设立抵押权的时间在前,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本案中,黄X来与余X标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于抵押权设立之后,属于“先押后租”的情形,若在拍卖该房产前不将该租赁权除去,势必会影响涉案房产在拍卖市场中的交易,进而影响抵押权的实现。因此,深圳中院在本案中除去涉案房屋租约后进行拍卖的行为并无不当。其次,为抵押权的实现而除去涉案房屋租约拍卖,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不随之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该法条并未将“先押后租”列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灭失的情形。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先押后租”情形导致租赁关系解除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抵押权的实现。在本案中,黄X来主张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会影响抵押权的实现。因此,深圳中院不保护黄X来的优先购买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 日期: 03-28 15:0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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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租赁权先于抵押权设立时,租赁物被拍卖的,承租人有权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或者对租赁物主张优先购买权(二者不能同时主张,只能择一行使),但该权利不能排除法院对租赁物的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中,承租人不能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和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只能择一行使。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本案中,利群担保公司的租赁权先于齐商银行抵押权设立,故有权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该权利不应与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同时行使,否则过分保护了承租人的权益,亦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权益造成影响。因此,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前告知利群担保公司对优先购买权和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择一行使。
- 日期: 04-12 21:2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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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不破租赁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4659号;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终字第0710号
【裁判摘要】事先排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特别约定条款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订立合同时,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在租赁期内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因双方在合同中已作出特别约定:被告有权在租赁期内将该套商业用房出售给他人,原告不得干涉。该约定表明,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同意抛弃优先购买权,任由被告将租赁房屋出卖给他人。也就是说,被告在租赁期内将该套商业用房出售给他人时,可不必通知原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前述特别约定条款也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抛弃优先购买权,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未尝不可。因此,原告抛弃优先购买权后又主张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而要求赔偿,于法无据。
- 日期: 03-28 11:0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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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出租人采取招租竞标方式出租,承租人参加竞标但未中标领回竞标保证金视为自愿放弃优先承租权——《租赁合同》约定了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享有优先承租权,如被告愿意续租,应当及时行使该权利。被告知晓《重庆市江津区供销社资产招租竞标事项告知书》中包括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在内的全部内容,且参与竞标,说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优先承租权的告知义务。被告领回竞标保证金,已明知自己的竞标价不是最高价,并且在9月26日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腾退房屋后,被告一直未提出愿以竞标最高价租赁房屋,视为被告已经自愿放弃合同约定的优先承租的权利。被告陈述曾提出愿意以最高价续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 日期: 03-28 10:3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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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同等条件”不仅包括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等合同履行方式,且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还应考虑租赁物的用法和用途,因为租赁物的用法和用途直接关系租赁物的价值维持和租金价格,亦应纳入租赁条件予以考虑,故应当根据主客观条件综合认定“同等条件”包含的因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渊关于优先承租权的主张是否成立。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于2023年5月31日届满,马某庆的代理人于2023年4月26日、6月14日向李某渊发送微信的内容系要求终止租赁合同。李某渊以其享有优先承租权为由要求与马某庆续签租赁合同,拒绝返还案涉商铺。对此,本院认为,李某渊享有优先承租权的前提是马某庆存在相应条件下的出租意愿。现马某庆表示其将案涉商铺收回后打算自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马某庆收回商铺系为了另行出租。退一步讲,即使如李某渊所述,马某庆收回商铺是为了另行出租给某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的规定,李某渊仅在与某某公司租赁条件同等的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该规定中的“同等条件”,不仅包括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等合同履行方式,且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还应考虑租赁物的用法和用途,因为租赁物的用法和用途直接关系租赁物的价值维持和租金价格,亦应纳入租赁条件予以考虑。故应当根据主客观条件综合认定“同等条件”包含的因素。从马某庆、李某渊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双方陈述,某某公司意欲将案涉商铺连同包括马某庆其他商铺在内的多个商铺连片承租、统一管理和转租,某某公司对案涉商铺的用法、经营方式和租赁合同履行方式显然与个人承租单个商铺的李某渊不同。因此,李某渊主张优先承租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一审判令李某渊向马某庆返还案涉商铺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至实际返还案涉商铺之日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 日期: 03-28 10:3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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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承租人优先承租权适用范围为房屋,主张车位享有优先承租权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的规定适用的范围为房屋。徐××依据该规定主张其对案涉车位享有优先承租权,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3-28 08:2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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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受让人应受转租异议期约束
【裁判要旨】若房屋上已经设立租赁、转租合同,房屋产权转让后,即发生了合同权利义务的特殊法定概括移转。房屋受让人继受了原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应受转租异议期6个月的约束。6个月异议期的起算应从出让的原权利人知道转租事宜开始计算,而非从受让房屋时重新起算。
【案号】一审:(2022)苏0211民初1548号
- 日期: 03-28 08:1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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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在租赁期间,所有权人将租赁物转让给买受人的,买受人不能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 日期: 03-22 11:1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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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在承租人未支付租金并失去联系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同时出租人也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法定义务。(2)《民法典》第59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此处的“适当措施”并非意指债权人必须冒险进行私力救济,而是要求其应在合理期限内积极通过提起诉讼等公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由司法机关对房屋腾退、物品处置等事宜作出裁判,从而终结损失状态。(3)出租人在已知对方违约且无法联系后期间长达两年多时间未采取有效司法救济措施,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应对由此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将房屋租金计算至给予合理追偿与准备诉讼期为宜,此后的损失系因出租人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所致,属于扩大的损失,依法应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1月29日后的租金,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王某、程某未支付租金并失去联系,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郭某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同时,郭某也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此处的“适当措施”并非意指债权人必须冒险进行私力救济,而是要求其应在合理期限内积极通过提起诉讼等公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由司法机关对房屋腾退、物品处置等事宜作出裁判,从而终结损失状态。郭某在2021年3月已知对方违约且无法联系后,直至其在起诉状中自述2023年7月才提起诉讼,其间长达两年多时间未采取有效司法救济措施,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应对由此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据此,综合合同履行情况、疫情影响及王某、程某的违约程度,将房屋租金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即给予合理追偿与准备诉讼期)为宜,此后的损失系因郭某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所致,属于扩大的损失,依法应不予支持。故王某、程某应连带支付2019年1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库房租金13,500元(27个月×500元/月)。
- 日期: 03-28 07:0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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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要旨】取款人在商业银行柜台取款后清点核对时被抢,银行因未尽到保障营业场所安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02)梅区民字第626号;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梅中法民上字第57号
- 日期: 04-04 10:3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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