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之二: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债的,应依法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股东通过恶意转让股权、延长出资期限等方式逃废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惩治。本案中,两次股权转让时,公司均不能清偿对外负债,转让发生在关联方之间,且均系零对价转让,足以认定股权转让当事人主观上存在逃废债恶意,客观上阻碍了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受让人在认缴期限届满且公司欠债未清偿的情形下,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审理法院认定公司内部延长出资期限的决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股权出让人和受让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效惩治股东通过恶意转让股权、延长出资期限逃废债的不诚信行为。
- 日期: 01-08 11:0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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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之一:陈某与乙公司、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公司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有限责任制度有利于控制投资风险,保护股东利益,鼓励投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是较为常见的逃废债手段。本案中,郑某利用其控制乙、丙两公司的地位,故意模糊合同义务履行主体,在关联公司之间恶意转移交易收益,使乙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全部实现,以达到逃废债的目的。审理法院根据乙、丙两公司在财产、决策、人员等方面存在混同的事实,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横向“刺穿公司面纱”,判决丙公司对乙公司尚欠陈某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惩治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公司逃废债的行为。
- 日期: 01-08 10:5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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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2025年12月29日)
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
案例一: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公司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陈某与乙公司、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债的,应依法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
案例三: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依法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丙公司诉乙公司、崔某、李某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四:夫妻离婚时约定主要财产归一方所有损害另一方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吴某芳诉唐某莲、何某奇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例五:破产企业关联方恶意订立租赁合同、侵占企业财产阻挠破产清算的,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取回财产——甲公司破产清算案
案例六:以虚构债务等方式借破产逃废债的,依法以虚假破产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元虚假破产、挪用资金案
案例七:被执行人将其应得的补偿款转入近亲属账户逃避强制执行的,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洪某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 日期: 01-08 10:4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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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执行监督程序中不能主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当事人主张仲裁案件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导致仲裁裁决错误的,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2)在执行监督程序中直接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属于执行监督程序的审查范围,不予支持——某挂车公司主张某化工公司隐瞒关键证据,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中“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某挂车公司主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向执行法院依法提出申请,其在执行监督程序中直接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本院不予审查。
- 日期: 01-08 10:3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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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当被执行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已就执行款项是否应纳入破产财产问题另行提出异议并被法院受理时,其他债权人以相同理由提出的执行监督申诉已无审查必要,应终结监督审查程序——申诉人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债权人身份对重庆五中院执行分配行为提出执行异议,重庆五中院(2023)渝05执异461号执行裁定、重庆高院(2024)渝执复1号执行裁定均以该公司不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为由,程序性驳回其异议申请,对案涉款项是否应纳入某乙公司破产财产问题未予实质性审查。现重庆五中院正式受理某乙公司针对案款是否应纳入某乙公司破产财产问题的异议申请,该公司毫无疑问属于适格的异议主体;在该异议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实体、程序权利均可以得到保障,故本案监督程序已无审查某甲公司本次申诉申请的必要。
- 日期: 01-08 08:3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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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刘××、王××以王×在自主经营力鲁特公司期间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赔偿其二人在担任力鲁特公司股东期间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王×在自主经营力鲁特公司期间,存在将力鲁特公司大量资金流向多个账户及以王×为股东的宝鼎公司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规章的行为。在王×不能对上述资金流向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王×损害了刘××、王××的股东权益并无不当。王×与刘××、王××签订的《债务清偿及股权变更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刘××、王××在协议有效期内可每年获取的固定数额分红及滞纳金,王×损害股东权益的行为导致刘××、王××无法按照约定获取收益,王×应向刘××、王××赔偿1800万元固定收益及相关利息,原审判决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 日期: 07-13 10:1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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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直接诉讼
【裁判摘要1】(1)意外险的“意外”需同时满足四个条件,一是突发的,指在短时间内骤然发生的剧烈行为,还未来得及预见,就已经遭受的伤害;二是外来的,指意外的发生来自于身体的外部,而非身体内部的原因造成;三是非本意,指非被保险人所能预见,非本人意愿的事故所致的伤害;四是非疾病的,指非被保险人身体本身的因素或疾病引起的损害。(2)被他人捅伤致死事件,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的特征,同时属于超出其主观意志之外的伤害,能够认定属于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个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互联网专属)条款》对于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对于意外伤害伤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伤亡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该保险条款释义部分规定了意外伤害的定义,即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由此可见,意外险的“意外”需同时满足四个条件,一是突发的,指在短时间内骤然发生的剧烈行为,还未来得及预见,就已经遭受的伤害;二是外来的,指意外的发生来自于身体的外部,而非身体内部的原因造成;三是非本意,指非被保险人所能预见,非本人意愿的事故所致的伤害;四是非疾病的,指非被保险人身体本身的因素或疾病引起的损害。本案中,齐某某被他人捅伤致死事件,对于齐某某来讲,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的特征。至于“非本意”这一点,本院认为,中某保公司主张齐某某存在故意挑衅、持刀斗殴情形,必然会导致死亡,但生效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齐某某存在挑衅行为,亦未认定齐某某存在持刀斗殴行为,齐某某对其自身被捅伤致死这一事件的发生,属于超出其主观意志之外的伤害。在中某保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综合在案证据以及案件审理情况,能够认定齐某某的死亡属于案涉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 日期: 01-06 17:1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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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债权人无需证明抽逃资金是否流向股东,初步证据达到“合理怀疑”即可|(1)股东无证据证明出资款在到账后第二日即流向第三方账户具有合理性,外观形式上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2)股东应就自身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杨某峰、王某菊、杨某毛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审已查明2005年9月7日,某乙公司增资500万元,该日股东杨某峰、王某菊、杨某毛向某乙公司账户共存入500万元,并予以验资;2005年9月8日,某乙公司前述账户中转出500万元至安某公司,备注还款。再结合某甲公司再审时提交的安某公司银行账户流水等,显示安某公司账户存在多笔此类情形,不符合常理。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已提交对杨某峰、王某菊、杨某毛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也即案涉增资资金转入某乙公司账户验资后立即转出,且转入的安某公司账户存在不合理交易,足以使债权人对该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其次,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杨某峰、王某菊、杨某毛作为某乙公司股东,应就自身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其应当举证证明向安某公司支付该500万元,系基于正常的经营行为。杨某峰、王某菊、杨某毛虽主张该500万元是偿还安某公司垫付的装修款,但该三人明确表示,没有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在原审中也不能说清具体装修内容,对2005年当时装修费用高达500万元的合理性也未能作出解释。该三人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仅以该三人又将其股权转让他人,已不再实际经营该公司,举证困难等为由,而认为应由某甲公司继续举证证明该款项来源于安某公司,或者款项最终流向该三人,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举证困难也非免除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故,杨某峰、王某菊、杨某毛无证据证明增资的500万元在到账后第二日即流向安某公司具有合理性,外观形式上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另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等规定精神,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承担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因此二审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妥,一审判令该三人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 日期: 01-06 16:3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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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财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是否经过财评审计作为当事人工程款结算条件——《江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江府发(2018)19号】文件并非案涉五份合同的组成部分,其规范的主体为“各乡镇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办事处)、市级各部门”,而非本案原、被告。因此,不论是“财政部门”还是“审计部门”均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对发包人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与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当然地以款项支付需要审计为由,否认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合法权益。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财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是否经过财评审计作为当事人工程款结算条件。
【裁判摘要2】合同约定“在审计完成后……支付”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条件”,不能作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被告以合同约定有“在审计完成后……支付”作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有违公平原则,不能决定原告债权的效力,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条件”,不足以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民法典有关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是为了方便行为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能够灵活地控制行为效力暂不发生,或使已经发生的效力及时终止的制度,从而避免产生纠纷、保护自身权益。民事法律行为所附之条件,应当合法公平、内容明确、或然发生而具有决定性。本案中,原告不能左右该“条件”的成就,若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将致使该“条件”是否成就、何时成就均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将其作为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显失公允。
- 日期: 01-06 14:0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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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当事人仅凭精神疾病诊断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签约时具备认知能力——对于《结账说明》,毛××在一、二审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系受孙×欺骗出具,在申请再审时则主张毛××自2014年5月份起就患有严重××,并提交了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镇江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以证明毛××在2014年10月前后存在认知功能障碍,不能正确表达意思,不能认识其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且在其出具该《结账说明》后三个月即提起本案诉讼,说明该《结账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毛××关于《结账说明》的陈述前后不一,且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法院通过判决作出认定。现毛××仅凭相关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主张其实施案涉行为时不具备认知能力,进而否认《结账说明》的效力,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同时据此也不足以认定毛××在出具《结账说明》时不具备认知能力。
- 日期: 08-04 08:0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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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依照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方所发布的招标信息因受发布时间、地点、方式的制约而并非众所周知,因此向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报告招标信息并撮合建设方与施工方通过洽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认定《居间合同》有效是正确的;(2)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总金额5%的居间报酬调整为1%并无不当——当事人再审中争议的问题为居间合同是否有效,一、二审判决将《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报酬从工程款总金额的5%调整到1%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在确定案涉《居间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当事人约定的居间报酬从工程总价款的5%调整为1%,并无不当。胡××与航空港总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居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了居间报酬为施工合同总金额的5%,并约定此后3-4年内,航空港总公司在安徽省境内承接的其他所有工程,均按该合同的第二、三条执行。该《居间合同》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方所发布的招标信息因受发布时间、地点、方式的制约而并非众所周知,因此向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报告招标信息并撮合建设方与施工方通过洽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居间合同》有效是正确的。本案一、二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总金额5%的居间报酬调整为1%,并无不当。首先,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案涉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情况看,航空港总公司对该项目的承包权也正是通过招投标活动最终中标取得。由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故胡××在航空港总公司在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中标一事中居间的作用也仅仅限于报告招标信息及撮合招投标双方相关负责人相识,所取得的居间报酬应当与其从事居间活动所付出的劳动相符。如果胡××认为其在促成航空港总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标一事上存
- 日期: 01-05 15:0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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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在有偿委托合同中,若合同明确约定以完成特定委托事项(尤其是取得特定成果)作为支付报酬的前提条件,则受托人必须完成该事项,否则无权主张报酬。(2)委托人于其他诉讼程序中对受托人债权提出异议的行为,属于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构成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银逢煤矿、刘××应否向星梦公司支付6000万元服务费。星梦公司主张银逢煤矿、刘××在《破产重组申请异议书》中对星梦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认可,并提出《委托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规定解除合同,并依据《委托合同》第八条之约定,要求银逢煤矿、刘××支付全额的服务费。本院认为,星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星梦公司并未完成委托事项,其于2018年1月26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银逢矿进行破产重整时未取得对银逢煤矿的到期债权。星梦公司虽主张其为完成委托事项做了大量工作,但根据双方《委托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可知,星梦公司帮助银逢煤矿取得德佳银逢煤矿45万吨/年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是星梦公司获得商事服务费6000万元的前提条件;银逢煤矿取得45万吨/年以上采矿许可证后再进行100%采矿权的转让,是星梦公司从银逢煤矿、刘师银处收取商事服务费的资金来源途径。德佳银逢煤矿至今未获得生产规模为45万吨/年采矿许可证,而刘××与印华文之间的另案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尚未审结,星梦公司收取6000万元商事服务费的条件并未成就。星梦公司上诉主张暂时未能领取45万吨/年采矿许可证的原因在于银逢煤矿没有投入资金将煤矿产能扩建至45万吨,责任在银逢煤矿,但星梦公司并未对此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银逢煤矿在《破产重组申请异议书》中否认合同已实际履行,不属于预期违约。由于星梦公司并未取得对银逢煤矿的到期债权,即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对银逢煤矿进行破产重整,银逢煤矿在《破产重组申请异议书》中针对破产重组申请提出异议,否认与星梦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符合实际情况,并不属于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星梦公司主张银逢煤矿因此构成根本违约,其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理由不成立。
- 日期: 01-05 13:5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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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关于原审判决判令黄××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伟富公司在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之前,已委托东浩公司开展了一系列招商洽谈等工作,并向黄××推荐了磐石公司董事长王××。2012年11月26日,黄××与伟富公司签订了案涉《咨询中介协议》,并约定了咨询中介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时间,而磐石公司与新疆塔城公司、海成公司、黄××系于2012年11月签订《财务顾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后,东方外贸公司与海成公司、黄××、塔中矿业公司等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以资产重组方式解决海成公司14亿元巨额债务的《调解协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如此规模和复杂程度的资产重组方案,2012年11月26日时应已接近完成,如该重组方案与伟富公司提供的“投融资”服务无关,则黄××此时再与伟富公司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显然不符合商业逻辑,并无不当。黄××作为一名理性的商人,应当预见到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后果,从其与伟富公司签订协议的时机分析,可以推定黄××对伟富公司工作予以认可并愿意支付相应的中介服务费,2015年10月29日、11月16日陆××与黄××两次对话内容也证实了这一点。综上,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伟富公司已经提供了一定的中介服务,在资产重组方案近乎完成的情况下黄××愿意与伟富公司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等情况,认定伟富公司有权依据案涉《咨询中介协议》要求黄建荣支付相应的1490万元服务报酬,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2】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由于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确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系黄××以其个人名义签署,海成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伟富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黄××与其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系代表海成公司而实施或海成公司在该协议之外与其达成过为黄××的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补充约定。虽然海成公司客观上从案涉资产重组方案中获得了利益,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该合同责任。
- 日期: 02-15 08:1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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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示】如何理解拓展训练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要点提示】拓展训练具有活动性、挑战性的特点,组织者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学员猝死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6)莲民初字第947号(2006年9月20日);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二终字第1244号(2006年12月11日)
【裁判摘要】以物抵债裁定当日作出结案裁定,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腾退等后续执行行为则执行程序尚未实质终结,案外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某于本案中主要以其对案涉标的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应当排除执行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铁岭中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辽12执恢2号之六、之七执行裁定,以物抵债;并于当日直接作出结案通知书。形式上看,案件已经执行终结;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无法再行提出执行异议。但本案以物抵债的对象系不动产项目,以物抵债之后是否需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否需要实施腾退等执行行为,需做进一步的调查、判断,并在此基础上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裁定终结执行或者执行结案。执行法院在以物抵债裁定当日即做出结案通知书,并据此认定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理据并不充分;客观上给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造成障碍,与上述规定充分保护案外人异议权的制度目的不符。同时,从公正、高效,实质性解决争议的角度出发,本案中,赋予案外人提起案外人异议的权利并依法审查,较为妥当。
- 日期: 01-04 15:4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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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01-04 14:4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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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对超出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监管额度资金能否扣划?|(1)监管账户中超出监管额度资金能否扣划,取决于监管额度内的资金能否满足商品房后续工程建设;(2)没有证据证明监管额度资金能够满足后续工程建设,在工程项目尚未竣工的情形下,执行机构将案涉资金予以扣划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商品房预售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保障房地产项目建设、维护购房者权益的重要举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也就是说,该款项应用于支付后续工程建设进度款、购买材料款、设备款等,不得挪作他用。在保障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对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依法采取冻结措施,但仅在工程竣工、资金仍有结余的前提下才可作为执行款项予以扣划。根据唐山市开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证明,案涉商品房项目尚未竣工。在此情况下,执行机构扣划案涉款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但对超出监管额度资金能否扣划,该通知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监管账户中超出监管额度资金能否扣划,取决于监管额度内的资金能否满足商品房后续工程建设。案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虽然约定了重点监管资金为62067411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额度资金能够满足后续工程建设,在案涉工程项目尚未竣工的情形下,执行机构将案涉资金予以扣划,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复议申请人中建某局关于核定的监管额度已完全能够保障案涉商品房所需资金,执行机构对超出监管额度资金应予扣划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1-04 10:5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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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法院可以对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监管账户进行冻结,但仅在工程竣工、户内资金仍有结余的情况下才可作为执行案款扣划——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法院是否应解除对中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监管账户内资金的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是购房者购买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预先支付给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的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也就是说,该款项应用于购买该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等,不得挪作他用。对商品房预售资金开设专门银行账户进行监管,具有保障开发项目顺利建设、促进在建工程如期竣工、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作用。在保障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对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监管账户依法采取冻结措施,但仅在工程竣工、资金仍有结余的情况下才可作为执行案款予以扣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河北两级法院并未对本案已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查封财产总价值以及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监管账户所涉及的在建工程施工建设情况、支付资金情况等事实作进一步查明,以上事实系关系到能否冻结案涉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监管账户的基本事实。河北两级法院在未查明以上基本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裁定解除对中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监管账户内资金的冻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 日期: 01-04 10:3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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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对评估报告的“补正行为”的审查边界,执行法院无权也无专业能力对补正报告中具体的纯技术性问题进行司法裁量|(1)评估异议救济程序的终局性与“程序用尽”原则: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其法定救济路径是递进且有限的,具有明确的程序终局性,该路径为:提出书面异议 → 评估机构说明 →(对说明仍有异议时)交由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 → 评估机构根据评审结论进行补正。当评估机构已完成补正并重新出具报告后,除非该补正行为本身明显违反评审结论或法定程序,否则针对同一评估报告的异议救济程序即告终结。当事人不得再以对补正报告的技术细节或评估结果不服为由,重复启动或变相延续该异议审查程序。(2)执行法院对“补正行为”的审查边界:执行法院在评估异议程序中的核心职责是保障上述法定流程的完整履行,并对评估机构是否根据专业技术评审结论进行了形式上的、指向明确的补正进行审查。只要评估机构的补正行为在形式上回应了评审意见(如应要求增加了新的评估方法、对特定参数进行了重新核实与说明),即视为履行了补正义务。执行法院无权也无专业能力对补正报告中具体评估参数选取的“合理性”、计算过程的“精确性”等纯技术性问题进行司法裁量,这些属于评估专业的自主判断范畴——《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对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行业协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作的补正说明、专业技术评审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所提异议被驳回或者评估机构已作出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评估结果或者补正结果为参考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评估机构作出的补正结果或者重新作出的评估结果为参考价。专业技术评审对评估报告未作出否定结论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评估结果
——善意执行理念的贯彻和适用
【裁判摘要】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相应的强制措施也应符合“谦抑”原则。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是否可以对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应当具体分析变更的时间节点,并结合案件证据综合判断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应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贯彻善意执行理念。
【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执行异议: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执异24号裁定(2019年11月27日);执行复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执复2号裁定(2020年3月16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420号裁定(2021年3月29日)
- 日期: 01-02 21:2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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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文本上出现名称与加盖公章名称不一致,以加盖公章名称为合同主体——首先,从本案《钢材购销合同》及《对账清单》签订过程看,虽然文本上出现了西城建司项目的名称,但是上述合同协商签订主体只是厦坤南充分公司与何××,西城建司并没有任何人参与商定签订过程。加盖公章也只是厦坤南充分公司以及其负责人石××的签名。西城建司既没有在本案上述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没有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他人代为履行购买钢材的行为。厦坤南充分公司承建了西城建司项目中一部分工程,使用了西城建司项目的名义对外购买钢材,但并非就是代表西城建司的行为,也没有任何授权。其次,从合同的履行看,本案《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买卖钢材交付给了厦坤南充分公司,案涉九份《送货单》均由厦坤南充分公司员工刘××和陈××验收签字。钢材实际为厦坤南充分公司使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钢材为西城建司接受并使用。再次,从实际履行支付钢材货款义务看,厦坤南充分公司在《对账清单》签定后,于2013年5月2日通过网上银行向何××之妻王××的账户转账80万元,抵扣本案何××欠款,证明厦坤南充分公司对本案钢材买卖合同主体身份及欠款金额是认可的,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最后,从本案《钢材购销合同》、《对账清单》效力看,厦坤南充分公司与何××签订本案《钢材购销合同》、《对账清单》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厦坤公司称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缺乏事实根据。石××代表厦坤南充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对账清单》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对账清单》的签定除有厦坤南充分公司负责人石××签名外,还有其项目负责人谢××、陈××签名参与结算。上述《钢材购销合同》、《对账清单》效力应当得以确认。
- 日期: 01-02 21:1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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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药罪主观上明知及相关难点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生产、销售假药的故意,是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成立与否的主观要件。在审理时,被告人供述是重要但不是唯一的依据,特别是在缺失行为人供述系明知的情况下,还要将其已经或应当认知可能系假药、不能肯定亦无资质认定其为真药、应当认知或已经认知其应该属于假药等多种复杂的主观认知状态纳入直接或间接故意的范畴,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销售药品的资质、销售渠道是否正规、销售价格是否合理、药品包装是否规范、药品本身是否存在瑕疵,并考量行为人的职业、文化等因素,全面准确地分析认定,依法适度从重从严处罚,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此外,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和被害人伤亡后果之间有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以及涉案假药数量等亦是该罪的司法认定难点,立足于不同环节行为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重点围绕假药流向,结合鉴定结论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是对其进行准确认定的基本路径。
- 日期: 11-08 08:4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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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能否再次提起诉讼的关键在于是否出现了“新的事实”,“新的事实”应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2)本院1469号裁定中“心连心公司如有证据原件,可另行诉讼”的表述不妥。况且,1469号裁定中可另行诉讼的表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心连心公司据1469号裁定,在取得210万元补偿款证据原件后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与48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本案当事人与48号案件当事人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九天公司支付210万元补偿款,48号案件诉讼请求为判令九天公司赔偿心连心公司岳阳金冠店的装修、开业费用和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300万元,本案再审进行询问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48号案件诉请的2300万元损失包括本案所主张的210万元补偿款。分析前后两个案件诉讼请求的实质均是请求九天公司赔偿损失,本案所诉请的210万元补偿款是48号判决未支持损失的一部分,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是包含关系,并无实质区别,故本案与48号案件实质上构成重复诉讼。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能否再次提起诉讼的关键在于,是否出现了“新的事实”。“新的事实”应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本案中,210万元业主补偿款在48号案件中法院已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判,故本案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的情形。本院1469号裁定中“心连心公司如有证据原件,可另行诉讼”的表述不妥。鉴于申请再审裁定书是根据相关再审申请理由对生效裁判进行审查,并作出案件是否进入再审的程序性裁定。
- 日期: 01-02 19:4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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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住建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认定竣工日期的重要依据,其他间接证据如贷款申请、付款审批材料等不足以推翻备案报告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对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河南省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竣工验收情况说明等亦能证实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故原判决认定该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国安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舞钢房地产公司向开发银行申请贷款以及国安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审批手续,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工程竣工时间,更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上述认定。至于国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拒绝其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的问题,二审判决对此未有表述,但即便该情况存在,因其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并非本案审理需要的主要证据,不予调取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国安公司申请再审所提原判决认定竣工日期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 日期: 01-02 17:5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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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要求履行重整计划确定的义务的请求是否具有可诉性?|在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时,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终止重整计划,债权人起诉要求履行重整计划确定的义务的请求不具有可诉性,应当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本案中,某丙公司某甲某甲公司、某丙某乙公司及保证人王某甲未执行重整计划、履行清偿义务而提起本案诉讼,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时,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终止重整计划,故某丙公司起诉要求履行重整计划确定的义务的请求不具有可诉性,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某丙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 日期: 01-02 17:2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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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其对关联公司之间故意虚构债务抽逃出资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协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的方式,是通过虚构光彩宝龙公司与疏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务,将款项从光彩宝龙公司转入疏浚公司,再从疏浚公司转入瑞福星公司,用以偿还了龙湾港公司欠瑞福星公司的借款。在光彩宝龙公司为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而出具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袁某某签字同意。虽然该行为发生在款项已经转出之后,但仍代表袁某某对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等,只要实施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与协助行为对抽逃出资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否为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等无关。故原审法院认定袁某某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解读1】协助(帮助)抽逃出资的法定代表人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2】作为拟制法人,一般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事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受。但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或董事,与公司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时,股东、董事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为确保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可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本案中,袁某某虽是光彩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袁某某与光彩宝龙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故袁某某不应再担任光彩宝龙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解读3】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只要实施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应向公司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连带责任,而与协助行为对抽逃出资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否为抽逃出资的必要体条件等因素无关。
【解读4】基本案情——(1)龙湾港公司应向光彩宝龙公司出资2719.2万元,龙湾港公司通过瑞星公司借款1439万元交纳2719.2万元出资;(2)光彩宝龙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将1439万元转出偿还瑞星公司借款,光彩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在该笔款项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签字;(3)光彩宝龙公司、另股东宝纳资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湾港公司向光彩宝龙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法院均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摘要1】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权直接起诉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
【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商铺使用权——关于执行法院能否查封案涉商铺使用权的问题。根据南充住建局与汉森投资公司签订的《BOT项目合同书》,双方约定由汉森投资公司承包建设南充市顺庆区地下商业开发及地下通道工程项目,项目采用BOT方式,汉森投资公司对地下商业兼人防工程有40年经营、使用权和有偿转让、出租、抵押的权利。被执行人汉森投资公司的上述合同权利具有财产性价值,执行法院对案涉商铺的使用权进行查封,查封范围及内容为商铺使用权在查封期间不得进行转让、出售或抵押,并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对于南充住建局而言,其作为《BOT项目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执行法院的查封行为并未对南充住建局提出履行义务要求,目前其仅为协助执行义务的角色。对于南充住建局提出的该项目尚未验收合格,其并未将案涉商铺使用权移交被执行人的问题,实质是对汉森投资公司履行《BOT项目合同书》的情况提出的异议,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即使其认为案涉商铺使用权尚未移交,但是执行法院为确保本案债权实现,对案涉商铺使用权采取类似具有预查封效力的查封行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南充住建局关于案涉商铺使用权尚未移交不能作为执行标的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2-05 20:3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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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判定以及情势变更的适用
【裁判摘要】
判断政府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当看两个方面:一是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政府行为是否确实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了实质影响。只有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才能认定政府行为构成不可抗力。
情势变更本质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情势变更并非法定免责事由,人民法院享有公平裁量权。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构成情势变更,在不能与合同相对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人民法院裁量决定是否准许,而不能在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后,以构成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免除其违约责任。
【案件编号】一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107号判决(2015年11月24日);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438号判决(2016年8月31日);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7号裁定(2017年3月17日)
【裁判摘要1】关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而免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其中要求攀钢公司在2013年6月“制定完善攀钢钛白粉厂搬迁、攀钢尾矿库闭库实施方案”。攀钢公司与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签订《2013年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书》的附件6载明,“攀钢钛白粉厂技改搬迁项目”,“2013年6月制定方案并启动实施,2015年2月关停现有老厂”。从上述文件来看,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为实现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总体目标,要求攀钢集团在全市环境综合整治总体目标的前提下,制定企业自身的技改搬迁方案。从目标责任书来看,攀钢公司的攀钢钛白粉厂技改搬迁的实施步骤应当是:一、制定方案;二、方案启动实施;三、关停老厂。其中方案的制定应当包括搬迁选址、搬迁补偿、人员安置、政府补偿等具体问题。上述方案制定的过程需要攀钢公司与政府协商,攀钢公司与合作企业包括攀化公司协商等。攀钢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按目标责任书的要求于2013年6月制定完善了相应的搬迁实施方案,而是于2013年7月1日
- 日期: 12-26 18:4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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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辨正
【裁判要旨】理论与实务界关于产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笼统表述,对倒置的法律要件缺乏具体探讨,无形中混淆了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应予辨正。本案例试图说明:在产品是否具有缺陷这一关键问题上,仍应由受害人举证;在缺陷产品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得以证明的前提下,生产者就免责事由举证;在产品是否具有缺陷这一待证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应由受害人来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案号】(2001)二中民初字第2549号;二审:(2005)高民终字第624号
- 日期: 01-10 21:2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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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民初字第2549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624号
- 日期: 01-10 21:3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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