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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102号

【裁判摘要】(1)担保人提供不动产作为担保物,即应当明知存在不能完整行使所有权权能的不利益,在此期间不能处分回笼资金,不能认为系因提供担保物而遭受了损失;(2)不动产保全查封期间被保全人未再申请继续对相应不动产变更其他保全标的物,亦未申请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同样,没有证据表明其在另外两起案件中寻求高额民间借贷与案涉不动产被保全查封存在直接关联——第三,保全查封仅为限制交易处分,只要不造成财产价值贬损,原则上不限制占有、使用、收益。担保人提供不动产作为担保物,即应当明知存在不能完整行使所有权权能的不利益,在此期间不能处分回笼资金,不能认为系因提供担保物而遭受了损失。第四,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本案不动产保全查封期间,广厦公司未再申请继续对相应不动产变更其他保全标的物,亦未申请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同样,没有证据表明其在另外两起案件中寻求高额民间借贷与案涉不动产被保全查封存在直接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301号

【裁判摘要】(1)被保全人如要及时处理案涉房产,既可以请求自行处分房产,将销售收入交给人民法院控制,也可以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2)被保全人未充分运用法律提供的救济途径,其主张保全和房产销售迟延的利息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缺乏依据——关于瑞丰公司是否产生损失。瑞丰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该公司与刘××等350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明细表,拟证明瑞丰公司将解除查封的350套房产出售给刘××等350人,得房款113967935元,因保全致上述房产销售迟延,故诉请周×赔偿上述房款自查封之日至解封之日的利息损失。......关于保全和损失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全人在不损害保全人和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条件下,可以经人民法院准许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也可以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美凯龙公司如要及时处理案涉房产,既可以请求自行处分房产,将销售收入交给人民法院控制,也可以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但美凯龙公司并未充分运用法律提供的救济途径。故瑞丰公司主张保全和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38号

【裁判摘要】(1)根据《保全规定》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可申请自行处分合理减少损失;(2)被保全人未曾在保全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自行处分,其主张丧失交易机会的理由不能成立——海宏公司认为,涉案房产被查封后无法销售,导致售房资金不能按期回笼偿还银行贷款债务,其因此承担借贷利息、售房款利息与再次借贷利息等损失。本院认为,海宏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签订《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的日期早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海宏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日期,海宏公司提交《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的从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中也载明涉案借款抵押房产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财保17号之一民事裁定中查封的房产并无重合,海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保全房产系其清偿《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唯一还贷来源。海宏公司向金融机构展期借款签订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之展期协议》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7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8年6月26日送达海宏公司,海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保全房产在可申请解封并销售回笼资金后,其仍然因横店公司的保全申请而对相应借款展期并承担再次借贷利息之间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可申请自行处分合理减少损失。海宏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未曾在保全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自行处分,其主张丧失交易机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海宏公司主张因横店公司的错误保全而致使其受到损失,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海宏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涉案房产被横店公司保全无法正常销售与其因此遭受损失两者之间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503号

【裁判摘要1】财产保全申请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个判断要件:(1)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2)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3)损失的出现与财产保全错误申请有因果关系;(4)申请人对错误财产保全具有过错——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秦××应否向立通公司赔偿因错误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而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法律关系性质上属侵权民事责任,故认定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二是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三是损失的出现与财产保全错误申请有因果关系;四是申请人对错误财产保全具有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254号

【裁判摘要1】(1)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全额支持作为认定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2)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为充分条件——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重庆大雍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不存在错误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完全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全额支持作为认定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否则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具体到本案中,内江正达公司认可其与重庆大雍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重庆大雍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就其所建工程通过诉讼方式向内江正达公司主张工程款等相关合同权利是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重庆大雍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其合同权利,并不存在通过诉讼损害内江正达公司权益的主观恶意。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重庆大雍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起诉要求内江正达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履约保证金等共计3400余万元,其诉请获生效判决支持本金约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双方正是基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才引发该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需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方能确定,事实上该案的工程造价亦是通过司法鉴定才确定为50937898元。故重庆大雍公司在起诉前不可能准确预见其诉请金额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人民法院支持,而其申请保全金额与诉请金额亦基本相当(人民法院裁定保全金额为3000万元),其申请诉前保全的行为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不能因最终重庆大雍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而认定其申请保全错误。综上,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为充分条件。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重庆大雍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不存在错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17号

【裁判摘要1】在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后,本应及时申请解除案涉财产的保全措施却怠于行使,侵犯了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对未能及时解除冻结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郑××1、郑××2未及时申请解除案涉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因此,人民法院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是为了防止该当事人转移、处分相关财产,保障将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保全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就前诉案件即山西智诚德公司与郑××1、郑××2、深长公司、海南智诚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25号民事判决,裁判结果系驳回郑××1、郑××2的诉讼请求;该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郑××1、郑××2本应在诉讼前案中的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后,及时申请解除案涉财产的保全措施;但其二人却怠于行使,致使案涉股权被错误限制处分,侵犯了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因此,郑××1、郑××2对案涉股权未能及时解除冻结存在一定的过错。 【裁判摘要2】(1)解除保全的条件成就时,被保全人亦有权申请解除保全;(2)存在损失是承担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3)被保全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保全人怠于申请解除股权的冻结措施与被保全人“无法实现开发该土地的目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迟延解除冻结期间其财产权益实际遭受了损害,申请保全人的过错行为与被保全人所称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过错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对其赔偿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郑金洪、郑邦德怠于申请解除案涉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造成山西智诚德公司财产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6498号

【裁判摘要】互易合同解除后返还货物还是货款?|(1)合同守约方有权在合同解除后通过要求违约方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方式主张权利;(2)违约方已经失去对守约方向其交付货物的占有,故显然违约方无法向守约方返还原物以恢复原状,守约方要求违约方通过退还已交付货物等价值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方式履行其合同解除后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杏林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本熙公司退还货款。本熙公司与杏林公司签订的案涉《换货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目前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换货协议》明确约定,本熙公司应当在2020年4月25日前负责将指定型号的熔喷布送至杏林公司。但截至目前,本熙公司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现杏林公司以本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本熙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的告知函件,本熙公司明确回函表示拒绝履行货物的交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杏林公司有权解除案涉《换货协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作为合同守约方的杏林公司有权在案涉合同解除后通过要求本熙公司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方式主张权利。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本熙公司已经失去对杏林公司向其交付案涉熔喷布的占有,故显然本熙公司无法向杏林公司返还原物以恢复原状。至于本案合同解除后本熙公司是返还同类或同价值的产品还是退还等价值的货款,均属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守约方杏林公司有权选择具体的补救方式并向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进行主张。故本院对于杏林公司要求本熙公司通过退还已交付货物等价值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方式履行其合同解除后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2民终5380号

【裁判摘要】一方履行义务而另一方不履行或履行不能但未拒绝对方履行,应当返还货物还是给付货款?|(1)守约方要求给付价款而不同意返还原物,符合本案事实,应予准许;(2)违约方要求返还货物的主张客观上不具备履行条件,不予支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谁违约,郭××应当向林××返还白酒还是给付货款。关于违约方的认定问题,双方达成互易合同,约定林××以扫码价1.1折向郭××交付白酒,郭××收到白酒后10日内将约定房屋过户到林××指定人名下,合同价暂定1150万元。经郭××签字确认,林××已于2018年9月28日交付九五至尊(蓝梦缘)、九五至尊(唐尊)等13款白酒,以上白酒扫码价合计106,146,414元,折扣价合计11,676,105.54元。可见,林××已向郭××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郭××对约定互易的房屋不享有处分权,该房屋现已被房主自行出售,郭××客观上不能完成合同义务,一审认定郭××违约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关于郭××应当向林××返还白酒还是给付货款的问题,因郭××自述其已售出部分白酒,不能全部返还;白酒自2018年交付至今已近四年,价值发生较大变化;且无法确认郭××存放的白酒是否为林××当年交付的标的物。因此,林××要求郭××给付价款而不同意返还原物,符合本案事实,应予准许。郭××要求返还白酒的主张客观上不具备履行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4民终3001号

【裁判摘要】约定互换的一方标的物系根据另一方要求特征生产,合同性质属于互易合同——双方对《互换协议》中关于杨天生产线的部分合同系买卖合同性质均无异议,对《互换协议》中关于乾纳设备的部分合同的合同性质则有争议,乾纳公司认为是定制和加工承揽合同,杨天公司则认为仍属于买卖合同范畴。在《互换协议》中,杨天公司只是要求乾纳公司提供20套QN-1600型成网机、收卷机的成品,至于乾纳公司具体如何进行设计、生产以及原材料提供方,双方并未进行特别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天公司从未对乾纳公司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验,也不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并不符合定制和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未采纳乾纳公司的意见而认定双方就乾纳设备形成的部分合同性质亦为买卖合同,本案为互易纠纷,并无不当。乾纳公司认为杨天公司提供了设计图纸,其是按杨天公司的要求生产乾纳设备的。但杨天公司发给乾纳公司的70张图纸,只有12张与乾纳设备有关,且未包括传动轴等传动类零部件图、组装图等设备关键图纸,故并非乾纳设备定制所需的成套图纸,乾纳公司仍需自行进行设计、制造,况且乾纳公司也未完全按杨天公司所提供的图纸要求进行生产,故本院对乾纳公司的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113民初7246号

【裁判摘要】双方之间实际系互易合同关系,双方在协议中关于交付对价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挖掘机买卖协议》《购车协议》,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原、被告双方均仅向对方交付了对应车辆,却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对方支付相应的价款,且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佐证,原、被告之间实际系互易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关于案涉车辆交付对价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双方仅负有向对方交付车辆并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现因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且该挖掘机已经由被告折价变卖并获得了相应的价款,应视为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自身所负的义务,而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半挂车因尚有按揭贷款未偿还完毕,且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导致案涉车辆无法正常使用,亦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被告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协议》及《购车协议》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民终878号

【裁判摘要】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1)对有关机关登记的一般动产所有权保留行使取回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但对于未登记的动产所有权保留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是物权所有人向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张原物返还之诉,故不应适用买卖合同关于时效的约定。对于一般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而言债权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而物权请求权则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即使适用诉讼时效,也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而本案国彩包装公司于2014年9月受让案涉设备,三井住友株式会社认为其于2016年4月才确认设备位于国彩包装公司处,并于2017年10月起诉,故其关于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有其合理性,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568号

【裁判摘要1】能源管理合同的认定——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问题。南岭水泥公司主张,案涉《投资与建设合同》的节能效益分享方式、权利义务分担与《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所提供的《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参考合同》并不一致,故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设备安装合同,不应认定为能源管理合同。经查,《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第5条“合同文本"载明:“合同能源管理包括节能效益分享型(参见附录A)、节能保证型、能源费用托管型、融资租赁型、混合型等类型的合同。……项目各相关方可参照附录A参考合同的格式,开发专门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合同文本。"以上条文说明南岭水泥公司所主张的节能效益分享只是合同能源管理方式的一种,不能以节能效益分享方式的不同否定案涉合同的合同能源管理性质。《投资与建设合同》的首部、第一、二、四、六、九条等条款内容及《补充协议之三》约定的内容与《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的标准和运营模式相符,其合同文本与《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附录A《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参考合同》的合同文本格式基本一致,且双方权利义务、所有权取得及风险分担等核心条款的约定与参考合同部分契合。《投资与建设合同》的《补充协议之三》第二条明确规定:“本项目名为投资与建设合同,但实际双方以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进行合作。"此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合同实质内容相符,故原判决认定《投资与建设合同》为合同能源管理性质的合同,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本案建设的电站项目,包括锅炉、汽轮机、发电机三大主机及水处理设备、循环冷却设备、pcs控制设备等,应为动产,有权行使取回权|(1)案涉项目财产并非不可移动,移动后价值虽有减损,但仍属于依附在建筑物上的设备,不属于地上定着物;(2)案涉项目财产并无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且不属于法定无须登记的不动产——南岭水泥公司主张,建设工程项目形成的是不动产,案涉机电设备经安装后形成巨大附加价值,与厂房建筑共同构成整体的不动产。本院认为,本案新概念公司建设的电站项目,包括锅炉、汽轮机、发电机三大主机及水处理设备、循环冷却设备、pcs控制设备等,应为动产。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案涉项目财产并非不可移动,移动后价值虽有减损,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10民终1599号

【裁判摘要】出卖人的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出卖人享有取回权的设备后,出卖人不能主张取回权或要求买受人停止使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概念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南岭水泥公司停止使用涉案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查封的财产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控制并支配,并不得交付被执行人。本案中,新概念公司虽然对涉案项目拥有所有权、取回权,但新概念公司并未行使取回权,且新概念公司因未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给付义务,涉案项目已被多家人民法院进行查封。故是否允许南岭水泥公司继续使用涉案项目应由上述查封法院决定,新概念公司要求南岭水泥公司停止使用涉案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概念公司关于其拥有对涉案项目的所有权,南岭水泥公司使用余热发电项目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新概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岭水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4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9MW纯低温余热发电站项目,包括锅炉、汽轮机、发电机三大主机及水处理设备、循环冷却设备、PCS控制设备等所有辅机;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南岭水泥公司负担。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15民终134号

【裁判摘要】保留所有权标的物经加工活安装成成品或设备一部分不能行使取回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八条规定,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案涉买卖标的物均系半成品原材料,且已被安徽××地板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加工后对外销售,导致霍山×××科技有限公司取回权客观行使不能,由此给霍山×××科技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安徽××地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价款不足以弥补霍山×××科技有限公司半成品原材料损失形成的债权,霍山×××技有限公司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应予支持。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192民初8572号

——出卖人取回权的实现路径 【裁判要旨】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所有权保留,买受人未实际占有买卖标的物时,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约定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可以向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人行使取回权。 2.所有权保留的目的在于担保价金的实现,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并不导致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出卖人仍有权依据合同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 【案件索引】一审: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8572号(2020年9月1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初201号

【裁判摘要】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与第三人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权利冲突|(1)保留所有权登记时间在抵押权登记时间之后,且财产已交付并由买受人管理控制,抵押权人有理由相信买受人对抵押物具有处分权,抵押权应受到保护。(2)所有权保留事项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并不为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所知悉,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上海电气公司的保留所有权登记时间在国网电力昌吉供电公司抵押权登记时间之后,且案涉争议财产已交付并由芯谷云创公司管理控制,国网电力昌吉供电公司有理由相信芯谷云创公司对案涉财产在内的抵押物具有处分权,因此,国网电力昌吉供电公司的抵押权应受到保护。上海电气公司虽与芯谷云创公司就所有权保留事项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并不为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所知悉,而仅在上海电气公司与芯谷云创公司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上海电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2民终1645号

【裁判摘要】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不能对抗已经登记动产抵押——本案争议焦点为:海润公司提出的其享有的对本案涉案的3台注塑机取回权能否阻止法院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虽然是胡××,提出的系对争议设备的留置权,但本案涉案设备的争议涉及到另案申请执行人华永福的抵押权,而本案执行案外人海润公司以其享有生效判决的取回权来阻止法院的执行,故原审法院将华永福的抵押权与海润公司的取回权之间的冲突先进行判断并无不妥。本案中,海润公司的取回权是经鄞州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判决确认的,而之前海润公司与买受人之间虽约定有取回权,但因我国尚未建立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一般不为外界所知晓,买受人常常被推定为真实的所有权人。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或进行其他处分的,第三人一般都是善意,一旦构成善意取得,出卖人即丧失所有权或必须容忍其他物权的存在,出卖人所希望的凭借所有权保留来实现价金担保的目的必然落空,我国现行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更多的功能体现在买卖双方第三人之间。而我国立法上对动产抵押权采登记对抗主义,如果该抵押权已登记,则可以对抗他人(即原出卖人),而原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没有登记,所以抵押权优先。综上,本案当事人华永福于2016年11月4日在向佳明厂出借款项时,对佳明厂的涉案6台注塑机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已具备对抗他人的权利。现海润公司以其对涉案3台注塑机具有取回权,来阻止法院执行,与法相悖,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3民终1137号

【裁判摘要】(1)试用方表达的不满意应视为不同意购买,试用买卖合同不生效;(2)双方当事人之后就降价处理进行的磋商不能视为试用买卖合同的延续——关于汇方公司是否认可案涉机器的问题。同样根据裴××的证人证言,汇方公司在试用期届满前后均表示对案涉机器不满意。并从试用期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协商降价处理未果,KORONA株式会社分别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2月25日向汇方公司发送《协议书》载明双方均同意退货的事实,可以认定汇方公司并无按原价购买的意思,KORONA株式会社对此亦知悉,故而双方协商降价处理,否则无此必要。价格对买受人决定是否购买影响重大,降价购买不是原价购买,也不等同于同意购买。因此,汇方公司表达的不满意应视为不同意购买,即对案涉机器不予认可,试用买卖合同不生效。双方当事人之后就案涉机器降价处理进行的磋商,不能视为试用买卖合同的延续。在上述磋商期间,案涉机器仍保留在汇方公司处,系双方当事人为达成新的购买协议所作出的合理处置。自磋商无果后,汇方公司即应及时退货。在KORONA株式会社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2月25日分别发送《协议书》催促退货后,汇方公司仍未退货,系违反了上述关于退货的约定,汇方公司继续占用案涉机器失去合法性。对此,KORONA株式会社主张应由汇方公司承担其损失30000美元,汇方公司不予认可。一审判决综合汇方公司的过错程度、非法占用案涉机器设备时间长短及机器设备本身的特性、试用买卖合同的特点,酌定汇方公司向KORONA株式会社赔偿损失50000元人民币,系基于本案实际,为案结事了,避免诉累,故对该结果本院不作变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新22民终485号

【裁判摘要】试用买卖合同未约定试用期限,试用期限如何确定?|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一审判项是否适当。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双方对扫路机的试用期限没有约定,凯红公司作为出卖人,认为该机质保期为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七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之规定,确认该机试用期为三个月,并三个月试用期限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凯红公司为三川物业公司提供两台扫路机,三川物业公司自2020年1月2日收货后,从未向凯红公司提出收到的扫路机属于三无产品,且在2020年7月7日支付其中一台机子款项47,000元前从未就机子的质量问题提出过意见。三川物业公司上诉称收条载明扫路机为试用,且没有注明试用期限,双方未形成买卖关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鄂2828民初987号

【裁判摘要】名为租赁单约定租赁期满可选择是否购买标的物属于试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还是试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是试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试用买卖合同是指约定买受人先行试用标的物,然后在一定期间内再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合同。詹××和淮安柏宇叉车有限公司约定对叉车先租后买,同时约定了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限及使用费的负担,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试用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月租赁期过后,詹××于2021年12月18日给淮安柏宇叉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微信转账10000元,詹××虽未说明该笔款项具体属于后续租费还是购车款,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规定,在试用买卖合同中,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做表示的,视为购买;买受人在试用期内支付部分价款的,视为同意购买,故詹××转账10000元的行为视为对叉车的购买。因此,原、被告双方间的买卖行为已经实际履行,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同时,淮安柏宇叉车有限公司向詹××提供了叉车,詹××应主动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确认购买叉车后,应再支付15000元购车款,詹××已经支付了10000元,其抗辩叉车款为23000元,但无其它有效合法证据予以证实,故还应支付淮安柏宇叉车有限公司下余购车款5000元。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浙10民终1080号

【裁判摘要1】双方约定买受人“试用”一段时间再付余款并非试用买卖合同|(1)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约定,甲方需支付乙方预付款8万元整;余款在设备全部交货试用十二个月后结清,逾期未支付的甲方需支付乙方相应的利息。(2)合同中虽然使用了“试用”一词,但双方约定的不是“试用”一段时间后再决定是否购买,而是约定“试用”一段时间再付余款,本案双方订立的合同并不符合试用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关于合同的性质问题。上诉人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余款在设备全部交货试用十二个月后结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合同条款时,上诉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系订立试用买卖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系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错误。试用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与传统意义上的买卖相比,试用买卖中,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要约,买受人无需当即承诺,在试用期内可以考虑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承诺购买的,则买卖合同生效,否则合同不生效。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约定,甲方需支付乙方预付款8万元整;余款在设备全部交货试用十二个月后结清,逾期未支付的甲方需支付乙方相应的利息。合同中虽然使用了“试用”一词,但双方约定的不是“试用”一段时间后再决定是否购买,而是约定“试用”一段时间再付余款。本案双方订立的合同并不符合试用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1)双方对设备的质量标准未作出约定,一审诉讼中双方对案涉设备的技术标准及成品的检验标准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鉴定机构难以对设备质量是否合格或者是否符合约定作出评判;(2)根据上诉人使用机器设备的情况,可以认定案涉设备能够满足上诉人的生产需求;(3)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未就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双方对设备的质量标准未作出约定,一审诉讼中双方对案涉设备的技术标准及成品的检验标准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鉴定机构难以对设备质量是否合格或者是否符合约定作出评判。且根据上诉人使用机器设备的情况,可以认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辽09民终330号

【裁判摘要】村民小组有权起诉村民委员会作出决定无效——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关于对政府征收原告小组集体土地新增的8000元/亩补偿款由九营子村民平均分配的决定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中“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九营子村第四村民小组没有独立财产,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依据不足,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故应予撤销。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1162号

【裁判摘要1】在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该海域补偿款分配纠纷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前提下,从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角度考量,应予受理——本案是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海域作为被征地村民的重要生产资料,本案海域补偿款系因政府征收而补偿给被征海域的村集体,三屿村委会针对该补偿款分配事宜已经民主议定作出分配决议。上诉人三屿村四组主张上诉人三屿村委会扣发其应得的补偿款,在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该海域补偿款分配纠纷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前提下,从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角度考量,应予受理。上诉人三屿村委会主张本案海域补偿款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村民小组补偿款分配争议有权代表全体小组村民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三屿村四组能否作为本案适格原告|本院认为,三屿村四组作为三屿村委会下设村民小组之一,属三屿村委会的组成部分。该村民小组本身是依附于所在组内村民(或农户)而设立。其就涉案补偿款分配争议有权代表全体小组村民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三屿村四组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三屿村委会对此所提上诉,亦不成立。

郝××诉邯郸县户村镇酒务楼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裁判要旨】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集体土地收益产生的纠纷,兼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及村民自治问题。该类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诉人郝紫悦诉至法院要求分配的50元“福利款”,来源于邯钢等企业因在酒务楼村使用土地而支付给该村的土地租金,属集体收益。根据法研(2001)51号答复,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法院以本案争议属村民自治事项,再审法院以本案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认定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郝紫悦的起诉予以驳回,适用法律错误。 【来源】《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集体收益分配纠纷应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载《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4辑总第2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24页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申4286号

【裁判摘要】余热电站系统设备系用于余热发电工程的建设,该余热发电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定着于地面,属于不动产范畴,主张余热电站系统设备所有权保留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凯盛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就本案审查重点分述如下:......关于涉案余热电站系统设备所有权保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所涉余热电站系统设备系用于余热发电工程的建设,该余热发电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定着于地面,属于不动产范畴。一、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凯盛公司主张余热电站系统设备所有权保留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121号

【裁判摘要】出卖人提供产品与样品一致是否意味着产品质量一定合格?|根据鉴定结论,出卖人生产的胶鞋实际长度均远超过标注的尺码,构成根本违约,致使买受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生产的胶鞋尺码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第一条对于胶鞋的码数、数量、价格做了约定。同时,根据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在中国鞋号出台前,我国大多使用欧洲鞋号,又称法码。中国鞋号以毫米为单位,法码以码为单位。据此可知,按照一般交易习惯,以码为单位计量的鞋子适用的鞋号标准为法码。本案中,双方并未对鞋号标准作特别约定,因此,应认定讼争胶鞋适用的鞋号标准就是法码。合同第二条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等做了约定,约定按样品生产,被上诉人在生产前向上诉人提供了39码样鞋。因为合同第一条已对鞋号做了约定,因此,合同第二条中指的“按样品生产”应是针对胶鞋质量而不包括鞋号。而且鞋号作为一种度量衡,通过样品来确认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故上诉人称其对样品鞋的确认并不包括对鞋号标准进行确认,具有合理性。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生产的胶鞋实际长度均远超过标注的尺码,构成根本违约,致使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现上诉人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确认样品鞋时,未能注意到鞋号标准的问题,对合同的解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22380元定金款应予返还,但对其双倍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上诉人交付的钢板,故钢板及预付货款11190元亦应返还。钢板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3572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4民初5792号

【裁判摘要】交付标的物与样品存在差别但主要品质一致,不构成合同约定的质量瑕疵,不能成为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按照原告选定的样品而订立由被告按照样品制作并交付标的物的合同,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凭样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凭样品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买卖合同,表现在当事人是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样品品质?依据样品对照、现场查看成品效果,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涉案成品在成色、做工和材质整体上符合样品品质,但成品与样品相比在雕花花纹纹路、描银做旧颜色上确实存在一定差异,但此差异并不构成合同约定的质量瑕疵,至于原告所述被告提供的产品并非如小样为手工雕刻,故不符合产品质量的主张,被告虽然认可其整体制作的产品为人工打样后机器批量生产,但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书对此未作约定,且原告支付的价款金额亦不可能为全手工产品,原告对此亦应知晓,故该理由并不能构成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的依据,亦不能成为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从本案来看,原告不满意被告的定制产品很大程度在于未能达到其预期的美感效果,这一点在原告之后自行重新定制的产品风格变化为现代简约风亦可显现。本院认为,原、被告确定以小样为门板样式后成批定制整体橱柜过程中,均未能预见橱柜整体呈现的风格和美感,此为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确实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自身义务,且在原告提出异议后亦同意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一定的返工和修复,原告则不能完全按照自身喜好任性为之,甚至将被告已然安装的产品私自拆除另行定制,此扩大之损失应由原告自负。但是,鉴于原定制产品已然拆除,双方合同已无实际履行之必要,本院确认双方合同予以解除,本案合同的解除,原告应负有主要责任,同时考虑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有效与原告进行沟通,作为一名专业人员亦未能及时预见原告所选定的小样样式在整体制作后呈现的整体效果是否偏离原告的预期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万元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合同的解除原告责任大于被告,被告亦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115民初16380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鑫耀公司提供的小黄人公仔玩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案系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对产品进行了文字说明,同时亦要求以样品为准。被告已经当庭提交了小黄人公仔玩具的样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现双方对样品的内在品质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且从现有证据无法进行查明,故应当以合同的文字说明为准。合同文字说明部分约定的规格为42㎝,现原告撤回鉴申请定,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的小黄人玩具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退货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31号

【裁判摘要】封存样品品质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但买受人接受如何确定标的物质量标准?买方没有根本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事实证据,仅以该衣料中含毛比例不足,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达到法定解除的标准——本案争议焦点为:铁西素云商店为辽宁柏源公司加工衣料与双方所确认的色卡面料一致,但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材质含量不同,是否属于违约,从而导致辽宁柏源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首先,本案中双方交易的产品为定制西装,铁西素云商店与辽宁柏源公司就服装使用的面料以色卡形式予以确认,说明辽宁柏源公司接受了色卡布料作为样品布料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的规定,铁西素云商店主张其履行了合同约定内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二审中铁西素云商店陈述其已经将部分定制衣服交付给辽宁柏源公司,且辽宁柏源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辽宁柏源公司并没有提供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收到衣服15日内,对货品提出异议的证据。且针对本案的定做产品,辽宁柏源公司除了主张其成分含毛量有异议外,没有其他关于该标的物无法使用,根本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事实证据。故辽宁柏源公司仅以该衣料中含毛比例不足,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达到法定解除的标准。原审依法驳回辽宁柏源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辽宁柏源公司主张“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案涉西服的材质成分进行司法鉴定”一节。因即使经过鉴定个,证实涉案衣服的材质与合同约定及样品质量确有差异,亦属于铁西素云商店部分违约,辽宁柏源公司可要求履行有瑕疵的铁西素云商店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扣减部分货款,而非要求解除合同。故辽宁柏源公司可就产品质量瑕疵问题,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2民终920号

【裁判摘要】(1)凭样品买卖的成立条件包括:A、有样品的存在;B、样品于订立买卖合同时就已经存在并经双方当事人封存;C、当事人已在买卖合同中对样品质量予以文字说明,并明确约定“以样品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或者“按样品买卖”。(2)如果出卖人先向买受人出示样品,但之后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时未标明样品买卖的,双方不成立样品买卖——一审法院认为:如双方是凭样品买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根据该法律规定,凭样品买卖的成立条件包括:1、有样品的存在;2、样品于订立买卖合同时就已经存在并经双方当事人封存;3、当事人已在买卖合同中对样品质量予以文字说明,并明确约定“以样品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或者“按样品买卖”。如果出卖人先向买受人出示样品,但之后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时未标明样品买卖的,双方不成立样品买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中并未标明“样品买卖”,现惠尔盛公司以百养堂公司拟交付的货物与样品外观不一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款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惠尔盛公司要求退款是以解除双方之间合同为前提条件。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之间曾就退款事宜进行协商,但并未达成最终合意,双方未能协商解除合同。惠尔盛公司二审中主张百养堂公司提供的产品与样品外观不一致,对其销售产生影响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双方在协议中仅约定了应提供产品的种类,并未对产品的外观进行约定,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样品买卖”,因而百养堂公司行为并不构成违约。百养堂公司在与惠尔盛公司后续的沟通中一直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无证据证明因百养堂公司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构成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因此惠尔盛公司并不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其要求退还款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