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1)当事人地位互换仍然构成重复起诉之当事人相同|前案与本案当事人是否相同,不以各方当事人在两案中的诉讼地位相同作为判断标准。即使前案与本案当事人诉讼地位互为原、被告,但只要纠纷发生在相同的诉讼主体之间,即可认定两案当事人相同。(2)在前案判决已经确认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后案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显然意在否定前案诉讼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争议焦点是某房地产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案系于某诉某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某在前案中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该协议书的效力进行了审理认定并据此作出裁判。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起诉于某、某建设公司,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一、关于本案与前案当事人是否相同的问题。前案与本案当事人是否相同,不以各方当事人在两案中的诉讼地位相同作为判断标准。即使前案与本案当事人诉讼地位互为原、被告,但只要纠纷发生在相同的诉讼主体之间,即可认定两案当事人相同。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均为某房地产公司、于某及某建设公司三方主体,故两案当事人相同。二、关于本案与前案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问题。本案与前案的诉讼标的均为三方当事人就《债权转让协议书》效力及相应工程款给付问题发生的争议,故两案诉讼标的相同。三、关于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问题。虽然于某在前案中并未明确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但其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某房地产公司提出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当然系以《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为前提。在于某所提前案给付之诉中,事实上也包含了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争议内容。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就前案作出的(2024)津0116民初565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前案判决)中载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在该协议已通知到
- 日期: 08-02 07:3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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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原审期间因不能证明实际支付的修车费用而败诉,判决生效后支付修车费,是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所发生的事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如确属本案交通事故所发生发的损失可另行解决——申请再审人危××为其所有的桂C×××××号奥迪Q7小型越野车与被申请人鼎和保险桂林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向鼎和保险桂林支公司缴纳保险费。双方建立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申请再审人危××所有的桂C×××××号奥迪车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事故。鼎和保险桂林支公司应按事故发生实际支付的损失费用予以赔偿。本案申请再审人危××在一审诉状及庭审时均称,事故车已修复并已实际支付了修车费用248639元,其仅提供了事故维修单位柳州合隆公司的维修单,以及本案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书,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危××实际支付的修车费用。再审诉讼中危××提供了2012年8月1日其与柳州合隆公司车辆修理的结算单。本案一审是2012年6月18日开庭审理本案,2012年10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其后本案二审是2013年1月15日开庭,2012年3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危××在一审判决前和二审审理中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该结算单。该证据在原审诉讼期间就已经存在并在危××手中,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危××违反提供证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审诉讼期间,危××提供2013年5月6日向柳州合隆公司支付修理费付款凭证。证据付款的时间与危××在原审诉讼陈述的付款时间不一致,相互有矛盾,且该付款凭证所发生的时间,是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所发生的事实。原二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实际发生的损失,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损失依法进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危××在原审诉讼提供的车辆维修单记载的修理内容和修理费用与其再审提供的清算单的内容、数额不一致,且在二审生效判决后又向应承担交通事故全责的柳州合隆公司支付修理费有悖常理,该清算单和支付凭证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是有质疑的,如确属本案交通事故所发生发的损失,危××可另行解决。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 日期: 08-02 07:2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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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菏泽×××外专科医院是否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以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医师资格与认定付君红与菏泽×××外专科医院是否有劳务合同关系没有直接关联性,并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所必需的证据,因此,原一、二审法院对付××调取证据的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认为付××未能提供书面劳务合同,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有两年劳务合同的事实,认定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已实际解除劳务关系,之后付君××再向菏泽×××外专科医院提供过劳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 日期: 08-01 14:3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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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因测谎的形式及内容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民事诉讼中合法的证据形式,法院未采取该形式调查案件事实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以测谎方式查明案件事实的问题。因测谎的形式及内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中合法的证据形式,故原审法院未采取该形式调查案件事实并无不当。
- 日期: 08-01 13:4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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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为法官确定心证所必需,坚持合法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可能性原则,并不得破坏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另,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为法官确定心证所必需,坚持合法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可能性原则,并不得破坏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虽主张王某、马某彬作为某某药业股东,存在未实际履行出资的情况,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会计鉴定,但并未提交必要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王某、马某彬在案涉相关单据上签字,并以个人账户支付相关款项,应当对某某药业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申请人王某、马某彬对此予以否认,且为最大限度保护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供货商的利益,在某某药业的公司账户被多次冻结的情况下,由王某、马某彬以个人账户支付相关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某、马某彬在案涉**支付相关款项的行为应视为二人作为某某药业的股东对案涉货款的确认,并无不当。
- 日期: 07-31 2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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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被告作为借款人要求原告小贷公司提交被告已经还款的全部资料,被告作为借款人有义务证明其还款情况,对其调查取证申请及相应的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赵××还款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1.关于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未对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进行审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城投小贷公司自认赵××名下的借款本息存在部分还款的情况。赵××认为城投小贷公司未提交全部还款资料,分别于2022年9月15日和2022年12月1日向我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和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申请我院调取自2012年8月至今城投小贷公司与交易对方为赢石石材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1、班××2、段××、班×、王×、熊某、××××(北京)有限公司(原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恒泰担保公司在青海银行麒麟湾支行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赵××作为借款人,有义务证明其所借款项的还款情况,即使其所借款项由实际使用人实中石材公司进行还款,赵××作为借款人亦有义务搜集并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实中石材公司为其还款的情况,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及相应的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不予准许。在赵××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还款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城投小贷公司提交的还款资料有误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城投小贷公司自认的还款事实。
- 日期: 07-31 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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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债权人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未出资、抽逃出资、人格混同等申请法院责令公司和/或股东提交银行交易流水、会计账簿等书证,但因债权人无初步证据证明要证事实存在或足够的可能性引起合理怀疑,不予支持——法律虽然赋予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其控制之下的相关书证的权利,但是同时限定该权利的行使必须满足“申请理由成立”的条件。在涉及公司人格否认,特别是欠缺法律依据的公司人格“横向否认”等事实的认定时,司法必须保持谦抑克制,并严守证据规则,只有相关原告的举证已经达到一定程度时,方可通过责令提交书证、司法审计等途径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否则将动摇公司人格独立、责任有限等公司制度根基,亦不利公司正常经营和市场秩序维护。
- 日期: 07-31 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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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原告主张被告模具侵犯专利权,在现有证据仅体现一台A侵权模具的情况下,认为被告存在58台A侵权模具且有A侵权模具就应该有B侵权模具,从而向法院申请责令被告提交侵权模具台账,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不支持其申请——关于原审法院对浙江某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时应当保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上述法条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勘验制度等以解决权利人的“维权难”问题,但上述制度并不意味着,只要证据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法院就可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作出不利推定等,而是应依据法定原则和必要性原则进行审查。本案中,在原审法院到湖州某公司塑封车间进行证据保全后,浙江某公司又提出对湖州某公司塑封车间现场勘验的申请,其理由为证据保全照片显示湖州某公司至少使用58台型号为F塑封转子被诉侵权模具,且有生产转子的被诉侵权模具就应该有生产定子的被诉侵权模具。原审法院到湖州某公司塑封车间证据保全时,车间内仅有1台F塑封转子模具,证据保全照片中白板记载的模具型号亦仅为1台F塑封转子模具,且证据保全现场仅有1台被诉侵权转子模具与湖州某公司和慈溪某公司签订1台被诉侵权转子模具定作合同的事实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据此对浙江某公司的现场勘验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浙江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理由为湖州某公司的营业额较高,且证据保全照片显示湖州某公司至少使用58台型号为F塑封转子被诉侵权模具,有生产转子的被诉侵权模具就应该有生产定子的被诉侵权模
- 日期: 07-31 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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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和书证提出命令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不予准许——至于余××认为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富怡公司以房抵款证据导致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从余××对本案的相关陈述和其举证提交证据情况看,余××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和书证提出命令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 日期: 07-31 22:2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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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当事人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公司持有会议记录、通知记录和送达记录,故其提出要求法院责令公司提交上述材料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刘××主张2019年4月2日东合胜合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非本人签名,股东会决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成立。本案中,刘××未提交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上签名非本人所签,且明确表示对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不申请鉴定。刘××在二审中提交的雁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3民初17895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刘××认可其将拥有的东合经合公司10%股权转让给艾×的事实,该事实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故其主张股东会决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刘××提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刘××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东合胜合公司持有会议记录、通知记录和送达记录,故其提出要求一审法院责令东合胜合公司提交上述材料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 日期: 07-31 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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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原告申请的书证均为工程结算相关材料,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结算单完全体现最终结算数额的情况下,该申请对裁判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不予准许——二审审理中,云浮云丰公司提交申请,申请法院责令中建安装公司提交:1.开工日到2020年11月24日的分供月度结算表;2.2020年11月24日到2020年12月24日分供月度结算表;3.2020年12月24日到2021年3月23日分供月度结算表;4.云浮云丰公司与中建安装公司其他往来结算资料;5.中建安装公司工作人员宋××、张××与云浮云丰公司工作人员吴××之间与本案纠纷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云浮云丰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结算资料报告通过工作人员微信往来发送交接,三份月度结算表均系如此产生,吴××的微信原始数据丢失,三份月度结算表与书面承诺可以印证。本院认为,即使有三份月度结算表、微信记录佐证,在双方已形成《结算单》的情况下,如云浮云丰公司无法证明该结算单并非双方真实意思,其他证据调取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此,对云浮云丰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 日期: 07-31 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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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被告主张原告为“职业放贷人”,从事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活动,双方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为证明此主张,被告向法院申请要求原告提供财务账簿、凭证、银行流水,但法院认为审查原告的财务状况无法反映原告与相对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申请无调查必要,不同意书证提出——中泽农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四份借款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证明诚盈二期投资中心的关联企业向顺华公司多次出借款项,但借款人均为顺华公司,不符合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情形。中泽农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诚盈二期投资中心向中泽农公司出借的款项系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进行转贷。中泽农公司申请再审亦未就其主张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查看诚盈二期投资中心的财务账簿、凭证、银行流水、审计诚盈二期投资中心的财务并不能确认诚盈二期投资中心与交易相对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故二审法院对于中泽农公司提交的财务审计申请和书证提出命令申请未予准许,亦无不当。
- 日期: 07-31 22:1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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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原告主张双方协商一致的股权转让价格是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来体现却未能证明该主张,其申请让对方当事人提供借条原件以查明股转价格,对方承认确有该借条,但法院认为借条与股权转让争议无关,从而不同意原告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规定,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贾增进提交《借条》原件。基于原审法院的要求,贾××提出该借条系并未发生的借贷关系且已销毁,无法提交原件。原审法院从证据形式以及书证内容两个方面结合本案多个事实对杨×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是否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进行综合分析,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以及第二款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并无违法之处。由于杨×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条》并未销毁仍由贾增进持有,故不能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的规定主张《借条》所载内容为真实。需要说明的是,二审法院在从书证内容进行分析时,实际是假设《借条》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下,从其反映的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角度出发进行了实质审查并得出相同结论,并未绝对地否认杨×所主张的有关事实。由于杨×所提出《借条》所载履行时间与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实际支付时间相差一天的主张并不足以证实该借条所载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和同一性,《借条》背面所载的偿还贷款的承诺并无贾××的签名、无法证明系其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虽有笔误但并不当然因此产生事隔一年多才写的《借条》与本案无关的印象,故杨×未能提交更为充分有力的证据推翻原审法院对争议事实的综合认定,其关于本案股权价款应为1800万元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 日期: 07-31 22:0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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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原告理应持有有关欠款的初步证据但其未予提供,其提出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提交有关财务账目资料并另申请调取被告电子财务系统中有关数据材料,但亦未提交任何被告就买卖合同欠款数额持有纸质或电子记录的依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被告持有相应证据的主张不予采信——2.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诉请或抗辩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芜湖中医院作为买受人,其确认原臣健公司已向其供货;马××作为出卖人原臣健公司的股东,即主张案涉债权的承继人,亦确认芜湖中医院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有大部分尾款尚未支付。故马××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其应就案涉欠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中,马××均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芜湖中医院提交有关财务账目资料。......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马××作为原臣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理应持有有关本案欠款的初步证据,但其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予提供,其提出上述申请并另申请调取芜湖中医院电子财务系统中有关数据材料,但亦未提交任何芜湖中医院就案涉买卖合同欠款数额持有纸质或电子记录的依据,芜湖中医院对此亦不予认可。考虑到案涉买卖合同已过去十年有余,且芜湖中医院存在搬迁等客观事由,本院对马××提出芜湖中医院持有相应证据的主张不予采信。马××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日期: 07-31 20:4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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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为达不当胜诉目的,在原件上擅自添加备注文字,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其行为属于伪造证据材料,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法应当进行制裁。
- 日期: 07-31 18:4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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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一方认为对方提交法庭的买卖合同存在单方涂改但又不提交己方理应持有的合同原件的,其主张难获法院支持。
【裁判要旨】关于该协议中手写部分内容是否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条款问题。依协议约定,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润某公司作为协议当事人,理应持有一份协议原件,如其主张鑫某公司提交的协议中手写内容系鑫某公司单方添加,理应向法庭出示其持有的协议原件,以支持其主张。但经本院释明,润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其持有的协议,故本院推定润某公司持有的协议中亦有手写部分条款,该等条款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律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
【裁判要旨】当事人主张其为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认定标准主要从三个方面考虑:(1)是否投入资金独自完成;(2)是否采购材料或租赁设备;(3)是否投入人力和劳动力完成工程。
【注解】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蔡××仅以现有的250余万元银行转账证据证实其已经投入资金完成了5000余万元工程依据不足。
- 日期: 11-08 15:0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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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对于较大金额放款支付不能仅提供购房收据,还应提供支付的证明文件——本案原审中,万佳公司、三元盈辉公司均确认万佳公司未直接支付案涉购房款。万佳公司主张因其法定代表人张××与三元盈辉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同意将借款转化为万佳公司的购房款。三元盈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主张本案虽存在12张购房款收据,但没有银行转账等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万佳公司已支付购房款,且收据所载金额与是否支付购房款也无关联。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就本案所涉借款关系及事实,万佳公司及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万佳公司申请再审虽主张,本案存在将借款转化为购房款的事实,但万佳公司未提交相关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直接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成立,也无证据证明三元盈辉公司同意将借款转成购房款。同时,万佳公司与维尔物业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的行为,亦无法单独推导出万佳公司已实际支付购房款的结论。故原判决认定本案当前证据不足以证实万佳公司支付了案涉购房款,并据此驳回万佳公司关于判令三元盈晖公司返还购房款9288.12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明显不当。万佳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 日期: 07-30 19:4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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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解除但未及时涂销土地使用权登记,认定土地使用权登记人并非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且土地使用权已收归国有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丹东市政府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汉高置业公司通过竞标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于2015年9月9日与丹东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6年5月20日,丹东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丹东市政府2016年5月3日《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的决定,与汉高置业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协议》,并于2016年6月3日将收取的3亿元土地出让金一次性转账退给汉高置业公司。丹东市国土资源局虽然未及时涂销汉高置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但丹东市政府作为对国有土地行使管理权的国家机关,有权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汉高置业公司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后,已不是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汉高置业公司并非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且案涉土地使用权已收归国有,并无不当。丹东市国土资源局作为丹东市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与受让主体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北京建工集团主张丹东市国土资源局与汉高置业公司之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建工集团系基于其与汉高置业公司、汉高物流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起另案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一审法院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双方之间并无就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交易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建工集团与汉高置业公司、汉高物流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交易行为、不适用外观主义的规定,并无不当。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案涉土地查封之前已解除,虽然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汉高置业公司名下,但汉高置业公司对案涉土地已不享有权利,一审法院支持丹东市政府对查封案涉土地所提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日期: 07-27 21:0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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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在给付型的不当得利案件中,基于给付是有意识、主动实施的行为,原告作为使财产发生转移变动的民事主体,应当对给付原因或目的进行举证,故原告应当承担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2)被告提交的反证足以使得法院对原告认为款项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产生合理性怀疑,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王××1转账支付给王××2的案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为: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有因果关系;4、获益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在给付型的不当得利案件中,基于给付是有意识、主动实施的行为,原告方即王××1作为使财产发生转移变动的民事主体,应当对给付原因或目的进行举证,故王××1应当承担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王××1曾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以民间借贷案由诉请王××2返还案涉款项,其该诉请被驳回后则以不当得利案由再次诉请王××2返还案涉款项。王××2则一直抗辩称案涉款项系双方关于海潮酒店的股权转让款。......综合以上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王××2提交的上述反证足以使得本院对王××1认为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产生合理性怀疑,因此在王××1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情况下,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王××1自行承担。王××1以不当得利诉请王××2返还案涉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7-26 11:2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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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原告如认为案涉10万元款项与处理手表赔偿事宜无关,系其因误解被告有向其借款意图而给付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生在原审中诉请罗××返还借款10万元,后又自认由于无法证明双方就借贷达成合意,故变更诉由为不当得利之诉,称由于认为罗××向其借款,故汇给罗××10万元,但其对于其相关陈述未提交确实证据予以证明。而***生在其与罗××丹2012年10月19日的通话录音中有要求罗××去和崔某说清楚相关情况的内容,且崔某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所作证言也可以表明其当时已委托罗××处理其与***生之间的手表纠纷。结合案涉手表被砸坏的时间及***生汇付款项的时间,可以认定罗××收到***生汇付的10万元与案涉手表被砸坏之间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如***生认为案涉10万元款项与处理手表赔偿事宜无关,系其因误解罗××有向其借款意图而给付,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于上诉人罗××认为其收到***生汇付的10万元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 日期: 07-26 11:1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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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本案系请求人行为导致的不当得利之诉,即先有上诉人一方多次、主动的给付行为,才有被上诉人账户上的入款记录,上诉人使自己财产频繁发生变动必然基于某一法律关系,现其要求恢复利益变动前的状态,应承担给付原因不存在或丧失等证明责任——不当得利之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以及损益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本案中,上诉人周××已经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伍××转账843万元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抗辩该款项已经按照上诉人的指示转入他人账户,其并没有占有该款项。虽然被上诉人并无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但是,本案系请求人行为导致的不当得利之诉,即先有上诉人一方多次、主动的给付行为,才有被上诉人账户上的入款记录,上诉人使自己财产频繁发生变动必然基于某一法律关系,现其要求恢复利益变动前的状态,应承担给付原因不存在或丧失等证明责任。上诉人曾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遭驳回诉讼请求后,转以不当得利起诉。但是,借贷关系不成立并不必然导致获利没有合法根据结论的成立。如前所述,对于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不当得利之诉,给付之人较受益之人更知晓财产发生变化的原因和过程,其应对给付原因欠缺或合法根据灭失的具体情形提供进一步的证明。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合法根据已经灭失,故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从中获利以及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原判对上诉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并不不当。同时,本案的上诉人是否权益受损、被上诉人是否有从转账行为中获利均不清楚,因此,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
【裁判摘要】《收据》上不但加盖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还有经办人的签名,在其无充分证据否认经办人身份的情况下,即使否认了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也不能足以推翻《收据》的证明力,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首先,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已开庭审理,而鑫港置业公司于庭审后的2017年1月22日才提出鉴定申请,其提出申请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涉案《收据》上不但加盖有鑫港置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还有经办人叶××的签名,在其无充分证据否认叶××的经办人身份的情况下,即使否认了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也不能足以推翻《收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鑫港置业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同理,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 日期: 07-26 07:4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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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借款人主张持有借条的原告并非债权人申请对借据上出借人姓名书写进行鉴定不予支持——关于栾×主张的沈××非本案债权人、栾×非本案债务人的问题,庭审中栾×向本院申请对借据中“沈××”进行司法鉴定,以排除“沈××”系栾×书写,沈××不是本案债权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沈××现持有借据,即使该借据中债权人处“沈××”三个字不是栾×书写,也不能认定本案债权人系案外人,因沈××持有借据可推定沈××系债权人,故本院对栾×的鉴定申请不予批准。因栾×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栾×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 日期: 07-26 07:2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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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夫妻离婚后,户口迁出方是否仍然享有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2.承包家庭成员死亡后,因其在家庭内部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产生的水田补偿款是否发生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王某英迁回原籍后未在原籍分得承包地,故王某英仍享有在灵山头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王某英享有领取被征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至于王某英应享有多少份额的问题,王某英主张其基于对女儿张某鑫承包权的继承,享有3/8的份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的家庭承包是指林地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耕地家庭承包的承包经营权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个别家庭成员死亡,其他家庭成员应当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不发生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关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承包时水田是按照人口等额分配的,故在张某鑫亡故后,王某英应当享有的承包权份额为1/3。
- 日期: 07-26 06:3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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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单方出具的担保函中有仲裁条款能否认为双方对仲裁达成合意?|一方发送给对方的合同、订购书、形式发票等电子文件中包含仲裁条款,对方未提出异议,且依据上述文件实际履行,无论接受方是否盖章确认,均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仲裁合意。只要该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无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该条款应认定有效——虽然《担保函》系上海×××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单方出具、仅盖有上海×××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的单方公章,但青岛×××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该担保函予以接受,且依据该担保函上的仲裁条款向青岛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视为青岛×××出口有限公司对《担保函》上仲裁条款的接受,应视为双方对仲裁条款已达成合意。该仲裁条款具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范围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款应认定有效。
- 日期: 07-25 05:4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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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未作出例外规定。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此,该两条规定并不具有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本案中,侵权人周××因案涉交通事故被判处交通肇事罪,高××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二审法院依照刑诉法司法解释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 日期: 05-24 14:3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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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已经被判处刑罚,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一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持殷××、武××、任××1、任××2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将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作为例外情形,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二审判决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精神损失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 日期: 05-24 14:3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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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赔偿责任,并未对相应的罪名作出规定——关于杜××提出的其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的申请再审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杜××因系在小区内驾驶车辆致人死亡,故另案刑事判决认定杜××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杜××称其罪名并非交通肇事罪故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赔偿责任,并未对相应的罪名作出规定,杜××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称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仅是从行政管理上对电动三轮车和其他机动车存在不同及公众普遍认知存在差异方面提出异议,但公安机关并未认定杜××系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杜××也未提交关于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的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提出的其系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7-24 21:1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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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0元受让公司股权只为承接工程项目是否要为原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仅为承接工程项目而临时取得股权,并无经营、控制公司的目的,且受让时难以发现原股东抽逃出资,又无证据证明其与转让人恶意串通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朱某受让案涉股权仅是为了承接相关工程项目,其并无经营某建筑工程公司的目的,且其受让股权时也难以发现原股东的出资已抽逃,在无证据证明其与转让人恶意串通、知道或应当知道某建筑工程公司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情况下,苛求朱某负有审查某建筑工程公司原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亦有违公平原则。
- 日期: 07-24 17:2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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