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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283民初6005号

【裁判摘要1】(1)凭样品买卖要求在订立合同时就存在样品并且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应当约定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或者写明“按凭样品买卖”等表明凭样品买卖的意思;(2)如果出卖人先向买受人提示样品而后双方订立合同时未明确表明进行的是凭样品买卖则双方不成立凭样品买卖——被告认为质量标准“以原告验货认可为标准,不适用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原告工作人员先后两次验看样品,表示合格,但双方均未封存样品,无法根据样品确定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凭样品买卖要求在订立合同时就存在样品,并且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应当约定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或者写明“按凭样品买卖”等表明凭样品买卖的意思。如果出卖人先向买受人提示样品,而后双方订立合同时未明确表明进行的是凭样品买卖,则双方不成立凭样品买卖,故本案的买卖不属于凭样品买卖。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按照国家标准的冻鱼标准作为本案质量标准的意见及被告提出的以原告验货认可为标准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合同订立前原告先后两次验看样品,虽然明知“鱼肉很碎、没有生产许可证”等情况,但表示可以购买,按照一般社会经验可以推定出此时的样品中不存在杂质,但经司法鉴定,鉴定的冻鳕鱼块全部存在杂质,况且被告没有封存原告验看的样品,无法证明交付的标的与样品质量标准相同,可以认定被告交付的冻鳕鱼块质量不符合合同目的质量标准——本案冻鳕鱼块的质量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院认定本案的冻鳕鱼块的质量不适用国家标准,原、被告均未提出应适用的行业标准或通常标准,应按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确定质量标准。合同订立前原告先后两次验看样品,虽然明知“鱼肉很碎、没有生产许可证”等情况,但表示可以购买,按照一般社会经验可以推定出此时的样品中不存在杂质,但经司法鉴定,鉴定的冻鳕鱼块全部存在杂质,况且被告没有封存原告验看的样品,无法证明交付的标的与样品质量标准相同,可以认定被告交付的冻鳕鱼块质量不符合合同目的质量标准。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鄂03民终3857号

【裁判摘要】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复函表示弃标属于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招标人、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但是该条款主要是为了规范招投标行为,其本质目的是以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将招投标文件的约定确定下来,避免招标人、中标人在招投标文件约定的实质性内容之外订立其他协议,并不属于确定招投标合同何时成立的规定,该法第五十九条关于不订立书面合同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的规定,也印证了关于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不影响招投标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因招投标形成的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等关于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订立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十堰某某公司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通知属于要约邀请,某甲公司投标属于要约,十堰某某公司选定某甲公司作为中标人,则属于承诺,因此本案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某甲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复函表示弃标,属于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0号

【裁判摘要】(1)招标人与投标人在招投标文件之后还需签订正式的合同,说明当事人还可以磋商条款,只要内容不实质性背离招投标文件,是否实质性背离应以对其他投标人是否产生不公作为标准;(2)因系争合同系买卖合同,合同的根本目的为一方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另一方取得价款。因此,系争合同中关于履约保证金支付期限的变更,并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不得背离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是否生效。《联通LED项目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后30天内信颐公司向联通上海公司提交由银行开具的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实际上银行开具履约保证金即为保函),并以收到该履约保证金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而联通上海公司招标文件中规定是在联通上海公司支付最后一次款时信颐公司需提交一份银行开具的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函。我国的《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以该法律条款行文看,招标人与投标人在招投标文件之后还需签订正式的合同,说明当事人还可以磋商条款,只要内容不实质性背离招投标文件。是否实质性背离应以对其他投标人是否产生不公作为标准。本案招标文件与合同之间在信颐公司提交银行保函的时间上有差别,同时合同将保函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是,两者之间的差别没有实质性的背离招投标文件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应该以合同约定为准。信颐公司未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提交银行保函而导致合同未生效。信颐公司要求解除已成立的合同,联通上海公司亦同意解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不再履行,联通上海公司无需接受LED屏体。但是,2011年6月30日,联通上海公司的工作人员董春洁向信颐公司的工作人员沈明华发出一份电子邮件中关于保函的提交时间却与招标文件一致,即“提交初验款和终验款需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合同复印件、初验报告或终验报告和保函”,而不是强调应该在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先开出银行保函。这误导了信颐公司以为实际上还是按照招标文件履行合同。因此,对于信颐公司未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提交银行保函而导致合同未生效,双方均有过错。信颐公司基于对联通上海公司的信赖已在履行合同并产生的损失,联通上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颐公司要求联通上海公司按照全额合同价款赔偿,实际上包括了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06民终1249号

【裁判摘要】非合同当事人提出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未中标人以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投投标法的规定为由主张确认合同无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该条明确规定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的救济途径,且该法没有规定对招投标合同的效力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未中标人对中标效力有异议的可以申诉或通过行政监督途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虽然规定了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但并非是确认招投标合同效力纠纷。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并无不当。

是否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分析

【要旨】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判断上,不能简单地以合同中有分几次支付货款的规定就认为合同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键是要看所分期支付是分“期限”(必然会到来的时间),还是附条件的分次支付。

(2022)豫0194民初7072号;(2022)豫01民终19031号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构成 【裁判要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若无法确定价款支付节点,应当视为约定不明,出卖人可以随时提出履行请求或解除合同,但应遵循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和规定,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进而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市场行情等综合因素,赔偿守约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使守约方的利益恢复到合同如期履行的状态。 【案号】一审:(2022)豫0194民初7072号;二审:(2022)豫01民终19031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二:刘某诉某资产管理公司、某汽车销售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提供合同一方制定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

【摘要】合同约定“刘某有任一违约行为,可以占管并处置车辆”属格式条款,该约定导致刘某购买的车辆长期不能正常使用,明显不合理地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0080号

——分期购车合同“车贷服务费”收取的依据及其合理性的认定 【裁判摘要】说明的是王××之所以能够使用招商银行提供的贷款购买涉案车辆是基于奥吉通公司与招商银行之间合作的车购易业务平台,而平台本身就系奥吉通公司所提供服务的组成部分,故王××要求退还5000元车贷服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奥吉通公司对于9100元车贷服务费性质的解释,该9100元实质上系消费者本人应负担的车辆贷款的利息,对于奥吉通公司所收取的该项费用缺乏合同依据,且虽然王××在整车销售明细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但亦不能证明奥吉通公司已向王××就收取的9100元进行了充分说明,现王××要求退还该笔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9民终3600号

【裁判摘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利息合法(是基于分期付款产生的利息而非违约才产生的利息)——本案资产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付50万元,余款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利息当年结算。从该约定的文义来看,利息支付方式应当理解为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东新能源公司应分别支付以288万元、238万元、178万元、108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该利息是双方约定的基于分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故一审判决东新能源公司支付98.552316万元本金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浙0205民初1894号

【裁判摘要】分期还款民间借贷可以参照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规定——陈×向付×交付款项,付×向陈×出具借条,可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出具当日,陈×曾转账交付42000元,其当庭陈述另外8000元系双方之前借款及合伙关系结算的差额资金,其相关陈述有相关转账凭证佐证,而付×未到庭作相关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陈×的相关主张予以采纳。借条中约定付×应每月偿还5000元,但直至开庭时止,其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陈×有权要求付顿全额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陈×相关诉请予以支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13286号

【裁判摘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未支付尾款退还标的物是以物抵债还是解除合同?|买受人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权,其不能以退回标的物主张合同已解除仅支付使用费,买受人退回标的物可以以物抵债而非解除合同——皓瑞公司与天辰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售合同》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现本案当事人因该合同发生纠纷,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鉴于皓瑞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天辰公司以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张××、刘××之间的上述设备租售合同系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在涉案设备租售合同履行过程中,皓瑞公司将其合同债权依法转让给和锐德公司并于2020年11月19日书面通知天辰公司,故应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和锐德公司依法享有本案合同债权。因皓瑞公司已经依约将涉案设备交付使用,而天辰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虽然张××在本案合同纠纷发生后于2021年1月14日将涉案挖掘机退还给了皓瑞公司,但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设备现存价值以及天辰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设备价款发生争议,原审法院遂根据张××等人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挖掘机以及破碎锤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经依法鉴定而作出的关于涉案挖掘机以及破碎锤的市场价值为851525元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根据涉案设备租售合同约定、和锐德公司合法受让涉案合同债权以及合同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事实,判令天辰公司与张××、刘××连带支付和锐德公司剩余货款434475元(总货款2100000元-已付款814000元-涉案挖掘机价值851525元)及以欠付货款434475元为基数、自最后一笔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20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3034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782民初15826号

【裁判摘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由于买受人原因致使出卖人逾期取得每期购房款逾期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未付款全额不足全部价款1/5,买受人违约程度也不会影响出卖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出卖人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季××未办理过户,陈××、黄××可否主张解除合同?只有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提出异议,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案合同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构成要素,但在季××已支付了前两期购房款及部分余款共计655000元(占总购房款的百分之八十六多)的情况下,陈××、黄××仍适用解除合同的条款,于法无据。季××的违约程度也不影响陈××、黄××合同目的的实现,陈××、黄××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25167号

【裁判摘要】(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买方“任意一期不能按时足额支付”时卖方有权主张全部未到期款项;买方“连续两期或超过60天不能按期还款”时卖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2)至卖方取回设备时,买方欠付到期款项尚未达到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未达到法定解除条件,故卖方取回设备时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关于耀沃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的问题。案涉合同属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标榜公司“任意一期不能按时足额支付”时耀沃公司有权主张全部未到期款项;第十条第4款约定,标榜公司“连续两期或超过60天不能按期还款”时耀沃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较之于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而言,对出卖人行使权利设置了更低的条件,故本案仍应依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认定耀沃公司有无合同解除权。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至耀沃公司于2022年3月20日取回设备时,标榜公司共支付16万元,欠付到期款项尚未达到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未达到法定解除条件,故耀沃公司取回设备时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京01民终3423号

【裁判摘要】前案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上,而本案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是由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提出,两案中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2023)京01民终2107号案件,虽然当事人相同,且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包含给付货款,但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2023)京01民终2107号案件中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上,该案一审判决中亦载明,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可以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或诉请继续履行合同予以解决。而本案中,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是由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提出。故两案中,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而是在(2023)京01民终2107号案件做出相应认定后,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前案认定、为解决双方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103民初9457号

【裁判摘要】约定按照工程节点支付货款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混凝土进场甲方初验合格后,于每月15日至18日进行对账结算,结算时根据现场实际验收每种混凝土的合格数量乘以单价,乙方在当月25日前开具本月对账结算金额的足额发票(可抵扣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组团地下结构完成100%后30天内付款至已验收合格混凝土款项的70%,组团住宅地上主体结构平均完成六层后30天内付款至已验收合格混凝土款项的70%,组团住宅地上主体结构全部封顶验收合格结束后1个月内付已验收合格混凝土款项的80%,工程竣工验收完毕1年内无息付清所供混凝土全部货款。”......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案涉货物于2021年9月10日全部供货完毕,已经给被告留出了合理期限,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到期价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5812803.03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1民终2107号

【裁判摘要】约定价款分三期以上支付是否就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在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特殊买卖合同。(2)买卖合同虽约定货款分多次支付,但每次支付货款的条件均不相同,且双方对以房抵顶货款进行了约定,而非直接约定在一定期限分批支付货款,不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征,不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第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在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特殊买卖合同。案涉三份买卖合同虽约定案涉货款分多次支付,但首钢建设集团每次向威海威高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均不相同,且双方对以房抵顶货款进行了约定,而非直接约定在一定期限分批向威海威高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不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征,不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第二,案涉合同一约定的付款方式包括抵房,抵房比例为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20%,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付至结算额的85%时应包含抵房比例结算额的20%。且合同一约定房源为万科烟威地区房源,由首钢建设集团指定,威海威高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第三,案涉合同二约定合同总价款全部由首钢建设集团以房屋方式向威海威高公司支付,抵顶房源由首钢建设集团指定,具体房源以双方约谈为准,威海威高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如威海威高公司未按要求完成抵房,则首钢建设集团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第四,案涉合同三约定总价款的30%由首钢建设集团以房屋方式向威海威高公司支付,抵顶房源由首钢建设集团指定,威海威高公司需在结算挂账至合同总价款的60%办理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房手续。如威海威高公司未按要求完成抵房,则首钢建设集团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第五,威海威高公司向首钢建设集团供货后,首钢建设集团向威海威高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威海威高公司向首钢建设集团和首建山东分公司发出催款催告函后,首建山东分公司进行回复并提供抵顶房源清单,但双方并未就以房抵顶货款达成一致。虽然双方在案涉三份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抵顶房源的具体位置、面积、抵顶价格等,但双方对以房抵顶货款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且该约定亦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综合上述,鉴于案涉三份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抵房和付款的先后顺序,威海威高公司主张在其催告首钢建设集团付款后首钢建设集团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69号

【裁判摘要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工程发包方(建设业主单位)和承包方为完成议定的工程而确定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其合同内容主要涉及工程范围、工程造价、工程工期以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2)《框架协议》约定的签约主体的各自权利义务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发包方与施工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招标应认定为无效的规定——关于案涉《框架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的问题|关于案涉《框架协议》的性质问题。案涉《框架协议》系海口电信城投公司与海口市住建局就投资建设“迎宾大道”工程项目及相关综合补偿而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海口电信城投公司作为“迎宾大道”项目建设业主单位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并依法享有各项综合补偿受益权。海口电信城投公司作为业主负责项目建设资金总额的50%,海口市住建局负责建设资金总额的50%。双方还就建立共管账户及综合补偿作出了约定。依据《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海口电信城投公司是项目建设业主单位,负责组织工程实施、管理及筹措50%的项目建设资金,由其通过对外招标选聘施工单位及物资供应商,并以取得综合补偿为对价。海口市住建局则负责剩余50%项目建设资金的筹措,审核该建设项目中的合同,对工程项目进行监督,并给海口电信城投公司出具业主授权委托书等。因而,该协议属于海口当地政府部门通过引入社会资本的措施,以合资合作的方式,引导海口电信城投公司参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故案涉《框架协议》的性质系一种合资合作开发建设的非典型合同,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应确定为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工程发包方(建设业主单位)和承包方(××)为完成议定的工程而确定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其合同内容主要涉及工程范围、工程造价、工程工期以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案涉《框架协议》约定的签约主体的各自权利义务,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发包方与施工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故海口市政府主张案涉《框架协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框架协议》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案涉《框架协议》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关于建设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招标应认定为无效的规定。案涉《框架协议》系海口市住建局与海口电信城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浙04民终126号

【裁判摘要】(1)卖方应承担质量瑕疵责任,买方要求减价,理由正当;(2)判决根据价格鉴定结论结算货款——钱××向子建经营部购买毛纱,对其中的4067公斤毛纱货款,子建经营部要求按销售单记载的价格结算,钱××要求按浙健公司的评估价结算。二审争议焦点为4067公斤毛纱按什么价格结算。子建经营部向钱××交付毛纱时,制作了销售单,以括号形式标注代合同,根据销售单记载,钱××向子建经营部购买毛纱的产品名称为10%羊绒36Nm/2,因羊绒价格较高,故羊绒成分是毛纱价格组成的重要因素。根据方圆公司检测,子建经营部交付给钱××的毛纱中,灰色毛纱羊绒含量4.2%、黑色毛纱羊绒含量4.8%,毛纱羊绒含量远低于销售单载明的10%。销售单虽载明价格且由钱××一方签字收货确认,但由于子建经营部交付毛纱的羊绒含量与约定不符,且差距明显,子建经营部以销售单记载价格结算4067公斤含羊绒毛纱货款,缺乏基础。子建经营部称,在告知钱××羊绒投料7%后,钱××继续购买,说明钱××认可按原来价格购买羊绒成分减少后的毛纱;钱××则称,当时,客户已下单订购服装,其不得已继续向子建经营部采购毛纱。对此本院认为,子建经营部在供货三个多月后的2020年9月20日,告知钱××羊绒投料7%,钱××受限于自身订单交货时限、加工稳定、产品同一性等考虑而继续购买,钱××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子建经营部以钱××未提出价格异议而推定其以实际行动认可销售单交易价格,依据不足。子建经营部本该交付羊绒含量10%的毛纱,实际交付的毛纱羊绒含量低于5%,交付的毛纱质量不符合约定,应承担毛纱质量瑕疵责任,钱××要求减价,理由正当。(2022)浙0483民初816号与本案系两个案件,子建经营部与钱××并未确认本案采用(2022)浙0483民初816号案件的价格认定结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就本案羊绒毛纱价格委托浙健公司鉴定,浙健公司已出具价格鉴定结论;浙健公司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不能以(2022)浙0483民初816号案件的价格认定结论高于本案价格鉴定结论来证明浙健公司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合理,子建经营部要求重新进行价格鉴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准许。一审中,经法院委托,浙健公司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案涉黑色、灰色毛纱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为125元/公斤。一审法院按125元每公斤结算4067公斤毛纱的货款,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民终2339号

【裁判摘要】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偏高,一审法院未对违约方进行释明,二审中违约方司请求酌减违约金,二审法院酌定调整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偏高,一审法院未对天地融公司进行释明,二审中天地融公司请求酌减违约金,本院结合和确公司的损失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天地融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天地融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和确公司支付违约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苏0812民初812号

【裁判摘要】违约金请求权可以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用(一并主张违约金、油电差价和城管罚款损失)——1、逾期交车部分。......被告同意按照买卖合同第十条日万分之五的违约标准计算迟延交车的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款194.6万元某0.0005某26天(迟延交车),合计迟延交车违约金25298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迟延办照部分,......但鉴于被告违约导致案涉车辆迟延上牌等违约行为必然给原告带来油电差价、作业车辆数量不足、降低车辆作业效率等情形,进而影响原告保洁服务质量和能力,并由此可能产生相应损失,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举证均不足以证明因被告的迟延办理案涉车辆车牌等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本院酌定本案迟延上牌违等其他违约金为6.5万元。对于原告所主张超出部分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民再106号

【裁判摘要】负有开具发票义务的出卖方未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买受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其赔偿因此造成无法抵扣税款所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但应当对损失的实际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关于恒忆服装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派勒斯公司是否产生实际损失一事,因派勒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7484295元货款交纳了税款,且不足以证明因恒忆服装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其造成的税款实际损失1027949元,故原判判决恒亿服装公司直接赔偿派勒斯经贸公司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其造成的税款损失1027949元,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闽09民终1477号

【裁判摘要1】签署“款到扣回”内容是不表明需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谢某乙在案涉借条上签署“款到扣回”内容是否有表明二建公司需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及该签署意见行为能否视为福鼎某某公司对盖章行为的追认的问题。案涉借条上虽有福鼎某某公司原经理谢某乙签署“款到扣回”,但根据谢某乙陈述,其作为工程款负责人,有权对工程款事宜作出审批,其所作的“款到扣回”系允许张某甲在工程款到账后扣回借款,其从未经手公司对外借款事宜,因此谢某乙的前述签字行为不能代表福鼎某某公司有作出福鼎某某公司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张某甲虽以谢某乙系在借条上加盖福鼎某某公司印章后签署“款到扣回”意见为由,主张谢某乙的签字行为,可以视为福鼎某某公司对借条上盖章行为的追认,但谢某乙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经公司授权,显然无权代表公司对案涉135万元的债务进行追认,且张某甲亦知晓福鼎某某公司的实际决策人为洪××,因此张某甲的该项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且,张某甲主张福鼎某某公司系案涉借款共同债务人,但却在其担任福鼎某某公司出纳期间及2020年离职后至起诉前,从未向福鼎某某公司催讨还款,不符合生活经验法则及常理常情。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渝0233民初997号

【裁判摘要】委托付款不属于债务承担——案外人肖××出具《委托书》,委托周××、雷××1在忠县新立项目2017年度田园综合体三标段合伙项目审计后,肖××应得款(扣除金鸡项目欠雷××1款项)由周××、雷××1支付给原告雷××。周××及被告雷××1在该《委托书》下部注明“同意肖××此委托”并签名。该《委托书》系将应由案外人肖××行的返还原告雷××借款的义务委托周××、雷××1将肖××应得合伙盈余款(扣除金鸡项目欠雷××1款项)支付给原告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从法律效果上看,其只是对合同履行主体的约定,但是不对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是否履行为第三人的自由,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案外人肖××出具《委托书》,将应由其履行的返还原告雷××借款的义务委托给周××、雷××1支付,在雷××1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仍应由肖××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与债务移转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都是给予第三人以负担,但是两者存在以下区别:第一,两者的约定主体不同,在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方,第三人不参与合同的约定;在债务移转中,是由第三人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进行约定,第三人必须是合同约定的参与主体,在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免责的债务移转情形,该约定需要经债权人同意才对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第二,两者的法律约束力不同,债务移转后,第三人成为移转债务的债务人,受到约定的约束;但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第三人并非债务人,不受合同的约束,第三人可以选择履行或者不履行债务。第三,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责任承担主体不同,在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债务移转后,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三人须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第三人仅仅同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是并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债务人对债权人债务的,应当认定成立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或第三人代为履行,不能认定是债务移转。本案中,被告雷××1在《委托书》下部注明“同意肖××此委托”并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一终字第1100号

【裁判摘要】原判决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认定并非缺乏证据证明。信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始终将万事通公司视为四方大厦的权益人,而没有将信达公司作为该大厦的权益人,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必须明确万事通公司向信达公司转让的“权益”的内容是什么。根据万事通公司与四方公司1996年和1999年签订的两份协议,万事通公司作为四方大厦的购买人,在交付了部分款项后,没有继续付款,亦未能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根据四方公司于2001年8月25日致万事通公司的函和万事通公司于2002年4月18日的复函。双方之间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形成过一致的意思表示,但没有进行清理和结算。而且,万事通公司并未将其就购买四方大厦一事与四方公司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向信达公司做概括性转让,换句话说,就是只转移合同中的“权益”,而没有转移债务(义务)。信达公司因此认为,其受让的“权益”就是万事通公司已经支付的6350万元购房款和相应利息的请求权。但在交通银行大连分行向信达公司转让债权后,万事通公司还于2004年10月14日授权信达公司对万事通公司在四方大厦的所有权益全权处理。因此,信达公司受让的仅仅是万事通公司在四方大厦中的“权益”,而非概括性受让万事通公司与四方公司以购买四方大厦为目的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万事通公司等于将该合同“权益”转让,而将合同解除后通过结算清理可能产生的义务留给了自己。但该合同既然因万事通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的缔约双方对合同未进行清理结算,四方公司认为万事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信达公司并无替代万事通公司作为购房合同的当事人与四方公司解决购房合同解除后的清理、结算问题的授权,也无意愿替代万事通公司承担可能存在的合同责任。所以在信达公司受让的“权益”是否为6350万元的购房款及利息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信达公司受让的“权益”无法确定,并非缺乏证据证明。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摘要1】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权利义务已自然中止,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关于晟通公司能否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审认为,晟通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前未向滨州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且一审审理本案时,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解除合同已无意义。晟通公司上诉提出,滨州公司存在未交货、逾期交货、磅差等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晟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经查,双方履约期间,晟通公司曾发出《关于请求贵司妥善处理氧化铝长单合同的工作函》给滨州公司,后滨州公司向晟通公司发出《催款函》,但晟通公司一直未向滨州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亦未向滨州公司提出该公司存在重大违约情形。且该合同履行期限在一审立案审理时已经届满,合同权利义务已自然中止。故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因此,晟通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双方均违约对双方的违约金与损失赔偿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晟通公司的逾期付款责任与滨州公司的逾期交货责任能否抵销的问题。原审认为,晟通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与滨州公司的逾期发货行为均属于违约行为,但均较为轻微(逾期付款时间与逾期交货时间较短,一般在10天以内),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双方也均申请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滨州公司还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与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抵销,故对双方的违约金与损失赔偿请求均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56号

【裁判摘要】补充协议约定八折进行结算,债务人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付款,债权人能否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一方虽迟延履行债务但尚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程度,不构成根本违约(1)补充协议仅系双方对原合同欠款金额以及支付方式、期限达成的补充约定,补充协议并非形成了新的合同对价关系;(2)由于补充协议仅系对原合同的欠款金额、支付期限以及支付方式的补充约定,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当结合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综合考虑,因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虽然其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但尚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严重程度,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并未成就,认定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首先,关于案涉补充协议的性质问题。2016年1月25日,划坤公司与高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就原合同所涉事宜经协商一致”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的八折进行结算。”同时,双方对重新确定的欠款金额的支付方式、期限亦作了约定。因此,高乐公司负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期限,以原合同设计费欠款八折的金额支付剩余设计费的义务,但高乐公司该付款义务并非因补充协议的签订而负担,而是基于《浙江丽水项目欧洲小镇建筑方案设计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建筑设计服务合同)和《浙江丽水项目欧洲小镇建筑外包装深化方案及施工图设计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外包装设计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划坤公司提供项目设计方案负有的付款义务。虽然补充协议还约定:“乙方(划坤公司)同意免费进行项目调整后的整体概念性规划设计”,但是该设计成果系划坤公司无偿提供,高乐公司对此并不负有付款义务,并且该份设计是否通过审核,对高乐公司是否支付原合同欠款亦不产生影响。因此,高乐公司按照原合同设计费欠款八折的金额支付剩余设计费,并非以划坤公司提供新项目概念性设计为对价,其并未因补充协议的签订而负担新的付款义务。案涉补充协议仅系双方对原合同设计费的欠款金额以及支付方式、期限达成的补充约定,划坤公司关于案涉补充协议形成了新的合同对价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其次,关于高乐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设计费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补充协议签订后,高乐公司仅支付了协议约定的第一期款项,第二期款项经划坤公司催告后仍未支付,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7民初20480号

【裁判摘要】(1)在当事人存在违约的情形,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仅在一方存在严重违约并致使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方允许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2)在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形式的补正不适格的履行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补正履行,而不应解除合同,否则容易造成权利滥用——现双方对于合同是否应该解除存在争议,本院裁断如下:第一,合同是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实现自身权利的重要手段,合同为双方法律行为,法律一方面允许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以实现意思自治,另一方面也要求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以实现责任自主,故有合同系当事人之间法锁之谓,当事人应当严守合同约定;第二,在当事人存在违约的情形,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仅在一方存在严重违约并致使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方允许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在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形式的补正不适格的履行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补正履行,而不应解除合同,否则容易造成权利滥用;第三,本案中,系争电池交付时符合双方约定,亦达到国家标准,原告亦予以接收,难谓电池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四、发生争议时已经使用三年左右,现电池使用的里程均超过11万公里,大部分均超过15万公里,部分临近20万公里,20万公里为免费质保公里数,故电池实际使用公里数均接近或超过免费质保里程的2/3,实际上已经部分实现了原告合同目的,原告所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事实不符;第五、虽电池衰减致充电量不能完全满足合同要求的额定容量的80%,但如被告所述,电池衰减速度与使用环境和保养方式有关,对此,双方应共同排摸原因,为终端客户提供良好的使用体验,退一步说,即使电池衰减均归因于被告,被告确实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则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审理中,被告在本院的要求下,实际完成了两套电池的维修,维修后电池均能技术达标,且一套电池容量在使用三个月后技术依然达标,故可见能通过维修的方式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该种违约责任形式可让原告的权利得到实现,同时原告也可主张减价、更换等其他违约责任实现权利;第六,若不允许被告通过其他的违约责任形式补正合同履行即径行解除合同退款退货,则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失公平,且易阻滞商业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鄂11民终5431号

【裁判摘要】因资金占用利息是补偿性的,而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也包含适度的惩罚性,二者性质和功能并不相同,法律亦未明确禁止不得同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合同解除后,双方承担相互返还义务,违约方还需承担违约责任。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弘润置业公司,并且何浩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一审判令弘润置业公司向何浩返还购房首付款15303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弘润置业公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令弘润置业公司向何浩赔偿违约金7530.33元,并无不当。因资金占用利息是补偿性的,而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也包含适度的惩罚性,二者性质和功能并不相同,法律亦未明确禁止不得同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故上诉人主张违约金应当抵扣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534号

——房贷政策调整导致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的认定 【裁判要旨】政府房贷政策调整导致首付比例提高,购房者获得的银行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购房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应当予以准许。 【案号】(2015)荣法民初字第00632号;(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534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对方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反之,其解除合同的诉讼将不被支持。 【解读】合同一方当事人只有不履行主要义务,足以导致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只是部分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则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而应当通过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实际履行、赔偿损失等补救措施使合同继续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