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没有施工合同、没有有效工程结算,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范围和双方约定按何标准进行工程款结算,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不予支持——本案中,首先,厉××虽参与了龙潭监狱高度戒备监区新建项目B1、B2组团工程装修部分的施工,但以原始结算资料遗失为由,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的范围。其次,厉××并未与江中集团或王×签订书面合同,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按何标准进行工程款结算。再次,王×在一审法院询问中陈述工程款已结清,厉××虽主张王×一审判决后认可其施工范围、价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厉××一审中亦不愿追加王×为被告。复次,二审中,厉××主张以市场价结算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厉××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 日期: 03-09 16:3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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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超龄无法参加工伤保险,受伤谁担责?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国家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国家完善带薪年休假制度。”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内容可知,劳动者提供劳动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依法认定为工伤后,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承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在案证据显示苏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某餐饮新一中店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已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银川市兴庆区某餐饮新一中店应承担苏某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 日期: 03-09 16:1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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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因此,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2)以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其对外债权不得再行主张为由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因此,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李某坚、王某在清算程序中未对其在本案主张的债权进行清理,而在公司注销后登记后提出本案诉讼,因四川某某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其对外债权不得再行主张”,进而驳回李某坚、王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 日期: 03-09 15:4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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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2)公司在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内资企业登记时出具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并不构成其对债权的放弃,当事人以此主张公司已放弃债权依据不足——关于程某某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本案中,虽然某甲公司已注销,但作为某甲公司原唯一股东的程某某发现某甲公司对外尚有债权,其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某甲公司在向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内资企业登记时出具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并不构成其对王某某债权的放弃。王某某以此主张某甲公司已放弃债权,依据不足。因此,程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具有诉的利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 日期: 03-09 15:4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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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不因公司注销时承诺无未了结债权债务而影响公司遗留债权|公司通过简易注销程序注销,公司股东承诺无未结的债权债务,但公司注销后公司遗留债权并不随之消灭,若确有尚未处理的公司遗留债权,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权利承继主体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关于王某军、王某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王某军、王某贺主张的款项在性质上属于已注销的河南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遗留债权。喻某坤虽主张河南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通过简易注销程序注销,且王某军、王某贺作为公司股东承诺无未结的债权债务,依法不应存在遗留债权,但河南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注销后,公司遗留债权并不随之消灭,若确有尚未处理的公司遗留债权,王某军、王某贺作为原河南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权利承继主体,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王某军、王某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喻某坤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 日期: 03-09 15:3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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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约定“甲方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须提供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该款”甲方不能举证主动支付工程款时乙方不提供发票的证据,其关于未提前开具发票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开具发票问题,开具发票是承包人的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等义务。《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须提供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该款”。从条款看出,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华瑞公司应当提供发票。万通公司不能举证主动支付工程款时华瑞公司不提供发票的证据,其关于未提前开具发票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 日期: 03-09 13:4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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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如工期濒临延误或已经延误,发包人应当知道无法按原定期限交房,却仍与购房人约定按照原定竣工日期交付,该部分逾期交房违约金属于发包人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发包人自行承担——建鑫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已经通过2013年7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将竣工时间顺延至2014年8月31日,其不应承担2014年8月31日之前逾期竣工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相悖,不能成立。勤丰公司同意将施工许可证期限申请办理延至2014年8月31日,亦意味着其应当预见2014年8月31日之前存在工程尚未完工、不能交房的风险。然而,其于2013年7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同意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延期后,仍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将交房时间约定在该期限届满前,对此产生的逾期交房损失其自身亦有签约不当的责任。勤丰公司称,在2013年7月2日之前已经与购房者达成意向,购房者已经支付定金或预付款,并已对交房时间作出约定。勤丰公司对该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以相关材料下落不明为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勤丰公司对该112套房屋逾期交房存在签约不当的责任,酌定其自行承担70%的逾期交房损失,建鑫公司承担其余30%的责任,并无不当。
- 日期: 03-08 15:1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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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舜大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卢××出具的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仅载明将其对朱××有的债权转让给卢××,朱××虽然可以向卢××主张其对舜大公司的抗辩,但单纯的抗辩不能作为请求权基础,故朱××不能直接对卢××主张权利。因在债权转让时朱××对舜大公司亦享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关于”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规定,朱××反诉卢××,实为其向债权受让人卢××主张抵销。因此,朱××可在应付款中直接扣减该违约金40万元以及其向小业主垫付的租金511147.59元。且从上述规定可知,该抵消金额应以朱××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其对舜大公司享有的债权为限,朱××主张抵销债权转让后新产生的2014年其给付小业主的租金,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还应当支付卢××款项为:433.35万元-40万元-511147.59元=3722352.41元。
- 日期: 07-12 19:3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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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
反诉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重庆××冶金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冶××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关系,反诉人新疆伊犁××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基于其与中冶××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诉的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成立本反诉关系,原审法院对新疆伊犁××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正确。
- 日期: 07-12 19:3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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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
反诉
一、工程价款以审计为准的具体认定
关键词 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审计条款 工程结算
【裁判要旨】
1.发包人与承包人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为准,而未约定具体审计单位,人民法院根据工程性质、资金来源等可以确定审计性质及审计单位的,不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审计单位应当据实确定。
2.审计单位依据承包人提供的结算资料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形成具有结算性质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材料,发包人、承包人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的,工程造价应当据此确定。承包人在诉讼中又请求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的责任判定
关键词 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工程造价 审计 司法鉴定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但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具体原因进行审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承包人申请司法鉴定并请求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加盖资料专用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资料专用章 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且印章上往往备注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等字样,未经施工单位明确授权,加盖资料专用章不能起到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加盖印章人员是否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进行审查,并据此认定合同主体。
四、“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认定与限制适用
关键词 民事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背靠背”条款 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背靠背”条款通常是指总包人与分包人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全部或者一定比例的工程款后,总包人再按比例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背靠背”条款原则上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总包人仍负有及时与发包人办理结算、催收工程款的义务,在总包人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却以合同存在“背靠背”条款为由拒绝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总包人恶意阻却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
五、修建农村房屋所需施工资质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 施工资质 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在重庆地区,农民自建三层(含三层)以下的住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裁判摘要】(1)转包和挂靠的区分主要看总包合同由谁实质签订;(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承包方与发包方洽谈签订,实际施工人不能证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实际施工人借用承包方的资质与发包方洽谈缔结的,实际施工人与承包方为转包关系——中厦公司与张××之间系转包还是挂靠法律关系取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合同的相关约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五)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六)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本案中,中厦公司与张××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相关的投标费用由张××负担;工程的施工由张××自行组织并且自负盈亏,因工程所引起的各种债务等经济纠纷均由张××自行承担;工程的税金及相关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均由张××负担,中厦公司仅是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8%收取管理费。关于转包和挂靠的区分,主要看总包合同由谁实质签订。沭阳开发区管委会、中厦公司均认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中厦公司与沭阳开发区管委会洽谈签订的,张××、孙××不能证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张××借用中厦公司的资质,与沭阳开发区管委会洽谈缔结的。根据上述规定,
- 日期: 03-07 13:5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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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2)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特别是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必有一个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这个本质性义务的不同,是区分不同争议标的的标志。在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是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只有这个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本案是渤海公司依据《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就湘晖公司受让渤海公司在目标公司宁波伟彤的财产份额而产生的纠纷,是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情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定了一般规则:“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渤海公司与湘晖公司签订的《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渤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湘晖公司支付52100万元的受让价款及违约金。但渤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等同于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特别是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必有一个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这个本质性义务的不同,是区分不同争议标的的标志。在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是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只有这个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就本案而言,渤海公司与湘晖公司在《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中约定,在信托计划成立36个月后,渤海公司有权要求湘晖公司按人民币52100万元的受让价款受让渤海公司持有的宁波伟彤的全部有限合伙份额。该约定的目的是渤海公司转移其在宁波伟彤的全部有限合伙份额于湘晖公司,交付渤海公司在宁波伟彤的全部有限合伙份额是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合同的特征义务,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应为其他标的,应根据交付标的物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即本案所涉争议标的履行地应为渤海公司的所在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 日期: 03-07 01:4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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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争议标的系支付的超额收益,接受货币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工投公司与明××所签订的《认购股份协议》第九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该约定,不能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根据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工投公司提起该案诉讼,可以向被告明朝勇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但是,由于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根据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系明××向工投公司支付的超额收益,接受货币方为工投公司,而工投公司所在地在贵州省贵阳地区,故其可以向其住所地贵州省辖区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日期: 03-07 01:4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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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以诉讼请求支付广告服务费及违约金归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无不当——本案为广告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安迈公司诉讼请求为,泰一公司向其支付所欠广告服务费21,269,200元及相应违约金5,125,877.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原告诉讼请求归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以安迈公司住所地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并无不当。
- 日期: 03-07 01:4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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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2)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就本案而言,当事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入股协议》《合作协议》及多份补充协议,通过收购股权、增资入股以及股权转让等方式使得百悦矿业公司取得堆龙东为公司共计76%的股权,并约定整合各方资源最终促成堆龙东为公司的成功上市。在实现该合同目的的过程中涉及公司债权债务分配、公司治理、财务管理、存货处理等多方面权利义务的履行,支付货币仅是交易对价,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应当根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王××起诉堆龙东为公司、百悦矿业公司连带支付货款4580.2511万元及利息主要依据的是《关于堆龙东为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并购合作事宜的补充协议二》中关于存货问题的约定:“……根据各方签字确认的盘点结果,丙方应在前述存货销售后向甲方支付款项4580.2511万元……。"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堆龙东为公司作为合同丙方,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堆龙东为公司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区,一审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 日期: 03-07 01:3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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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据此,在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可以同时对确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作出明确约定。因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故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以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对仲裁地约定不明,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将付款行为地视为实际履行地确定借款合同管辖——合同是否得以履行是事实问题,而履行是否适当、合法,属于合同履行的后果及责任问题,是法律对于法律事实、行为的价值判断。如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地,以实际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时,可将付款行为视为实际履行,不论该履行是否适当、合法。
【裁判摘要】房屋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虽存在多个合同义务,但其特征义务为交付房产,故应以合同交易的房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请的情况,案涉合同交易的房产不属于政策性房屋,应当依据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指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虽存在多个合同义务,但其特征义务为交付房产,故应以案涉合同交易的房产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为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支持薛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 日期: 03-07 00:5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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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对于经过招投标的合同,原则是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2)但在这一原则下,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协商对中标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情形,并不构成对中标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为合法有效——关于2010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外运补充协议书》对土石方价格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对于经过招投标的合同,原则是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在这一原则下,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协商对中标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情形。本案中,从双方提交的施工文件看,施工中曾对倒土场和运距的变化进行过协商,且该剩余土石方的工程量只占工程的小部分,楚雄公司与汽车学院根据实际情况对一标段剩余土石方价格进行变更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并不构成对中标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为合法有效。汽车公司主张因剩余土石方价格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属违法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 日期: 03-06 15:0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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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应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关于185万元是否包含商业(ABC)及地下人防工程的消防工程款问题。根据东都公司(甲方)和友安公司丰县分公司(乙方)签订的丰县壹品城邦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友安公司丰县分公司对于涉案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固定价185万元一次性包死,固定价包死的内容为本工程1某~8某楼设计图纸及图审、变更图纸消防部分的全部项目内容。而根据南京典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消防系统图鉴定报告,壹品城邦小区项目消防工程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商业A商业B商业C两组消防系统的图纸是独立的图纸,不包含在1某~8某楼设计图纸中,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范围仅包括1某~8某楼消防工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招投标文件载明的内容来看,友安公司丰县分公司的投标价格中是包含有地下室消防工程的,故上诉人主张应当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价款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应认定双方补充协议中的工程范围是包含地下室消防工程的。同时,上诉人主张商业ABC的消防工程也包含在双方合同中,但从招投标文件中无法得出该结论,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3-06 14:2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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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实质上是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当认定该承诺无效。
【裁判要旨】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人向发包人出具大幅让利承诺书的,该让利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变更,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
【裁判摘要】邮寄送达是否必须在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的”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当事人认为诉讼文书未由法院工作人员直接送达,而是选择邮寄送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1款关于“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规定,邮寄送达也是法院送达的方式之一,且为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率,法院专递送达已成为诉讼文书送达的重要途径,法院在以邮寄方式无法送达当事人的情况下,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2020年5月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周×身份证上的地址邮寄了(2020)粤01执异161号执行裁定书,在经多次投递仍无人签收的情况下,邮件于2020年5月12日被退回。一审法院又于2020年6月4日以公告方式,将上述执行裁定书向周×公告送达。周×认为执行裁定书未由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直接送达,而是选择用邮寄的方式送达文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规定。本院认为,邮寄送达也是人民法院送达的方式之一,且为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率,法院专递送达已成为诉讼文书送达的重要途径,一审法院在以邮寄方式无法送达周×的情况下,以公告形式向周×送达诉讼文书,并无不当。因公告送达于2020年8月3日到期届满,而周×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2月4日,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周×提出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不当、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主张,理据不足。
【注解】在以邮寄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以公告形式送达诉讼文书并无不当。
- 日期: 03-05 21:4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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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资格以及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由于多种原因,实践中存在公司的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不能仅仅依据工商登记情况而断定股东身份之有无。如果有证据证明隐名股东实际存在,即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在受让的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之身份的情形下,对于隐名股东转让其股权的行为,只要显名股东没有提出异议,该转让应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
①公司向股东出具的确认股东身份及份额的文件有效。即使该股东非工商登记的股东,也可据此享有隐名股东身份持有的股权。
②隐名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如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其系隐名股东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则《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在公司僵局情形下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提起解散公司诉的主体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不能提起公司僵局解散之诉。
- 日期: 03-13 23:2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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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且需严格遵守《公司法》关于关联担保的决议程序,未经合法有效股东会决议的,即使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担保行为仍然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某甲公司未能作出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故原审认定某甲公司的担保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毛某某无权要求某甲公司对案涉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 日期: 03-04 10:2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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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丈夫作为被执行人账户被扣划妻子可直接主张50%排除执行——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庞某对涉案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的规定,夫妻双方未对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况下,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詹某乙名下的涉案存款系詹某乙与庞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庞某确认其与詹某乙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作出过相关约定,上述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詹某乙与庞某共同共有。因此,庞某对该银行存款的50%份额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案涉存款予以冻结、划扣并无不当,但仅限于詹某乙享有50%份额的部分存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不得执行庞某在詹某乙名下的银行存款的一半即50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又因一审法院已将庞某在名下的银行存款50200元划扣及支付给某坡头支行,一审法院判令由某坡头支行返还给庞某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维持。
- 日期: 03-04 10:0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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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法院认定属于内部承包关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北方总承包公司与金××签订《合作协议书》时,金××虽然不是建工公司员工,但系建工公司下属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该合同履行期间,即金××在实施具体项目期间,受聘于建工公司,且合同约定金××在项目施工期间需接受建工公司的监督、执行建工公司的规章制度、遵守建工公司的财务管理规定。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金××与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管理关系,该法律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亦属适当。金××、安广厦公司关于金世品与建工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合作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
- 日期: 03-03 21:4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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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法院冻结承包方在发包方工程款债权,发包人提出异议后能否支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理支付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1)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对人民法院的通知履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并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积极履行行为不得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审查认定),但该条并非意味着第三人对冻结债权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解除冻结且不得审查(消极不履行的止付行为实质上并未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以不负有到期债务或债务尚未到期为由请求解除冻结应不予支持)。(2)作为第三人的发包方以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请求解除对该工程款的冻结,应不予支持。(3)被保全人对建设工程建设方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工程款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但建设方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合理支付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执行法院不得冻结(法院冻结的是承包方在发包方的工程款债权,因该工程项目尚未完工,工程款债权尚未到期,对于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进度款以及农民工工资,应准予发包方根据工程进度要求及时支付。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工程款债权到期时,如承包方在发包方仍然享有相关工程款债权,法院应依照关于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依法执行)——本案争议焦点为:红光置业公司提出异议后应否解除对其工程款债权的冻结措施。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被申请人南方建设公司在红光置业公司的可得收益,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冻结。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对人民法院的通知履行行为提出
- 日期: 03-03 16:3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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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无资质者设计的灯光设计合同应认定为无效;(2)承包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合同效力不能补正(司法解释仅规定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才可以效力补正,没有规定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效力可以补正;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完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施工资质,即使在工程竣工前取得了相应施工资质也不能产生补正合同效力的法律后果,合同仍应认定无效)——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诉争双方共签订有三份合同,第一份是灯光照明设计合同,第二三份是在此基础上的安装施工合同。一岛公司以第一份合同属于设计顾问合同、第二三份合同签订时虽没有取得资质,但在随后的施工过程中取得了资质为由,坚持认为三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仙龙公司以三份合同签订时一岛公司没有取得相应资质,且有伪造公章欺骗行为为由,坚持主张三份合同均无效。对于第一份合同,虽然合同第二页B.报告或分析第2条明确约定“照明电力负载要求(与甲方委托的设计院合作完成)”,第4条明确约定“灯光控制系统分析报告(与甲方委托的设计院合作完成)”,第四页E.非服务项目中第3条明确约定“灯光设计师将尽力根据适用的建筑规则和章程给予完善的设计方案,虽然如此,灯光设计师不对此负责,此责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但双方并未针对前文“委托设计院合作完成”、“责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等涉及灯光设计方案未来实施确保合规安全可行等环节提供有力证据,结合该合同费用报价、进入实施阶段后出现灯光效果认识差异等若干问题之实际,应认定该合同虽名为灯光设计顾问合同,实际上是一份双方始终知晓的由无资质者设计的灯光设计合同,在效力上应认定为无效。关于第二三份合同,是对第一份设计合同的实施,即灯光安装施工合同。对于第二三份合同效力的考量,一是从宏观角度看,作为其基础的第一份合同是无效的,而无效的主要因素是基于对无资质设计带来后续可能的公共安全之担忧、建设效果的影响以及建设经费的浪费;二是从实际情况看,施工进入后期双方合作产生分歧,仙龙公司主张由于一岛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没有相应的施工管理人员,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种种质量、工期延误问题,为减少损失,与其他公司签订夜景照明设计合同、夜景照明深化设计施工合同,为此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和支付设计费、工程款的银行票据,予以证明;一岛公司不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坚持主张因为整体工程延后、需要与幕墙公司同步施工、对方拖欠工程进度款等,
- 日期: 03-03 10:2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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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本案所承接的工程是对营业用房进行装修,属于公共建筑装修工程,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未取得建筑装修装饰施工资质的施工合同无效——龙某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被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撤销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资质后至本院二审期间仍未取得建筑装修装饰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 日期: 03-03 07:0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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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不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不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无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之规定主张权利。
【要旨】装修火锅城虽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但因双方当事人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适格主体,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与被告1是在承揽合同关系下进行火锅城装修,原告杨某向被告2提出支付石材款和承揽报酬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