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精解
文章摘要:
文章摘要2:
【注解2】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应缴纳个税?|竞业限制补偿金虽是在离职后支付,但本质上仍是基于任职或受雇关系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向征缴个人所得税。——参考案例:(2024)京01行终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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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纳税申报和核定征收?
2.简法|买卖合同能否约定因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应纳税额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3.【笔记】企业无法提供账簿及其他纳税资料税务机关能否核定征收?
4.【笔记】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应承担哪些责任?税务机关能否直接核定应纳税额?
5.【笔记】依法享有减税、免税待遇的纳税人未办理减免税手续能否享受减免税?
6.【笔记】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能否免征土地增值税?
13.【笔记】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是构成偷税?
15.【笔记】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是否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税务稽查局是否具有应纳税款核定权?
15.1【笔记】不服稽查局经过重大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如何确定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15.2【笔记】税务检查有期限限制吗?
17.【笔记】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应当如何处理?
20.【笔记】法院执行拍卖竞买须知载明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能否产生变更纳税义务人的效力?
24.【笔记】股权转让合同被法院判决撤销、解除或者无效税务机关是否应当退税?
26.【笔记】网络司法拍卖竞买人是否承担补交城镇土地使用税?
27.【笔记】纳税和欠税等税务信息是否属于竞买人可以自行查询到的信息?
27.1【笔记】涉税保密信息能否公开?
28.【笔记】合同约定“包税条款”是否有效?纳税义务人未缴纳税费能否向“包税条款”合同相对人请求支付税金?
29.【笔记】债权人能否以债务人不能清偿本息为由偿为由将合同约定收取税后利息改为按照税前利息计算?
30.【笔记】行政协议约定免交税款但已经交纳税款能否要求返还?
32.【笔记】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前税务违法行为是否只处罚原投资人?
33.【笔记】纳税人是否有义务将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36.【笔记】纳税人能否主张以鉴定或评估的方式来确定应缴企业所得税金额?
38.【笔记】税务机关是否应当向税务违法行为检举人提供执法文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39.【笔记】什么是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或者稽核比对以及抵扣进项税额?
40.【笔记】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42.【笔记】出口企业能否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单据进行单证备案取得出口退税?
43.【笔记】纳税人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哪些规定?
46.【笔记】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税额计算是适用收付实现制还是权责发生制?
47.【笔记】房地产开发企业为房地产项目发生借款费用是应当资本化还是费用化?
50.【笔记】已计提未发放工资能否在本纳税年度税前扣除所得税?
52.【笔记】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53.【笔记】非居民企业吸收合并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54.【笔记】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应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55.【笔记】个人投资者从投资企业无偿取得资金用于增资应当如何纳税?
62.【笔记】同一开发项目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能否合并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63.简法|转让房地产公司100%股权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67.【笔记】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是否以纳税前置为条件?
70.【笔记】原合同约定与新修订《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不符能否按照原合同约定税率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税务问答 回目录
【要旨】税收优先于普通债权和税款发生之后设定的担保物权债权执行,但税收对税款发生之前的设定的担保物权债权不具有优先权,即税款发生之前设定的担保物权债权优先于税收执行。
2.简法|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是否涵盖请求出卖人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以及因出卖人未依约交付房屋而增加的税费?
解答: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当然涵盖请求出卖人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亦包括因出卖人未依约交付房屋而增加的税费。
解答: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是交易结束后产生的税费,而非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的,应当明确约定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而不应当约定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受让方承担或者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由受让方承担。
解答:股权转让人依法负有的纳税义务不得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可以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
【解读】扩展→约定税费承担裁判规则
5.【笔记】法院执行拍卖竞买须知载明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能否产生变更纳税义务人的效力?
解答:法院执行拍卖竞买公告、确认书中载明的税费承担条款系为对最后承受主体的约定,而非对纳税义务人的变更,不能产生变更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主体的效力(税务机关仍然可以向纳税义务人追缴税款,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后可以向司法拍卖约定的最后承受主体追偿)。
6.惠尔普法|商事合同的付款义务人能否主张应付款扣除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能否以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身份对抗商事合同义务的履行?
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在商事法律关系中,付款义务人在没有得到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其办理纳税申报,也无权从应付款中扣缴个人所得税款。付款义务人也不得以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身份对抗商事合同义务的履行。
7.【笔记】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是否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税务稽查局是否具有应纳税款核定权?
【解读1】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了省以下税务局所属稽查局的法律地位,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解读2】税务稽查局具有应纳税款核定权——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不仅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还包括与查处税务违法行为密切关联的稽查管理、税务检查、调查和处理等延伸性职权。稽查局在查处涉嫌税务违法行为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应纳税额是其职权的内在要求和必要延伸,符合税务稽查的业务特点和执法规律,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关于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权范围划分的精神。在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局和稽查局职权范围未另行作出划分前,各地税务机关根据通知确立的职权划分原则,以及在执法实践中形成的符合税务执法规律的惯例,人民法院应予尊重。
8.【笔记】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
解答:收款后开具发票既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税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
【要旨】购货方诉请销售方给付增值税发票或者赔偿损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如果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期限内,购货方只能要求销售方开具并交付发票而不能诉请赔偿损失,超过申报抵扣期限的,只能诉请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诉请赔偿损失的,应当证明其已经缴纳了税款或者税务部门以确定应缴税款数额。
10.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欠缴税款能否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或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要旨】税务机关对于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但税务机关不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请求确认纳税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
解答: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则属于法定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不同于约束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其请求权的性质是公权,由公法来调整。税务机关不能成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故以税务机关为被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予驳回起诉。
【解读】税务机关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款之税款,属于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系程序性权益,应当提供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解决,不能提供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也不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12.简法|买卖合同能否约定因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应纳税额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交易价格过低的买卖合同应否约定因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应纳税额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解答】(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对于交易价格过低的买卖合同,“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从而加重纳税人的纳税义务。(2)因此,对于交易价格过低的买卖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因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应纳税额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14.简法|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能否由建筑企业分公司提供建筑服务和结算工程款开具增值税发票?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二点之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可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和结算工程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关于发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关于下发营改增热点问题答复口径和营改增培训参考材料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意见【废止】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第一批)之二: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1)对各地税务机关不违反上位法和法律原则,在执法实践中形成的符合税务执法规定的行政惯例和专业认定,人民法院应予尊重。对于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权范围,税务机关在执法实践中形成了符合税务执法规律且不违反上位法和法律原则的行政惯例,人民法院应予尊重。
(2)对于重新核对应纳税额的案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在判断时有裁量权,人民法院一般应尊重税务机关基于法定调查作出的专业认定,除非这种认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滥用职权。
(3)纳税人不存在应当缴纳滞纳金的法定情形,也不是通过违法行为而导致“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税务机关已经出具的完税凭证有信赖利益的,税务及更换不应在核定应纳税额后追缴纳税人在该税款确定前的滞纳金。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第一批)之七:儿童投资主基金(TheChildren’sInvestmentMasterFund)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征收案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诉行政机关征收税款案件,在认定非居民企业是否存在避税时,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即:
(1)该项交易本身属于中国应税财产交易;
(2)涉案企业在避税地或低税地注册且未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
(3)涉案企业实施了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如果满足上述三种情形,可以认定非居民企业存在避税的情形,此时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应纳税范围和数额。
·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一:陈建伟诉被申请人莆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
·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二:科嘉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管理案
·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三:王训宇与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
·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四: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五: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招远市税务局行政管理案
·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六: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案
·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七:甘肃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生山股权转让纠纷案
·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八: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九:易友良、崔伟合同纠纷案
·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十: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津02行终84号
【裁判摘要】企业逾期未申报出口退(免)税如何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未申报退税的37笔出口业务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海关报关单及纳税申报表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自2012年8月至今出口的37笔货物,逾期未申报出口退税,且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办理免税,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虽然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和依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绍中行初字第6号
【裁判摘要】挂靠企业、借权企业出口退税如何处理?——被告县国税局针对原告诚盛公司将外贸进出口权由他人挂靠,并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据此认定原告属借权、挂靠的行为,并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的笔录及部分业务员的笔录等,虽然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有借权、挂靠的事实,但未调查核实在2003年至2004年原告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的所有业务都属于将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资格借由其他企业或个人使用、由他人挂靠外贸出口业务的事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虽然陈述自己公司没有外贸业务,但该陈述需要有证据来印证与事实是否相符。被告在已经知道原告有19名业务员的情况下,仅调查其中的7名业务员,并对个别业务员在原告单位领取工资是否仍属于借权、挂靠未作进一步审查。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从内容看,大部分仅涉及原告2004年的业务情况。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明原告2003年至2004年违法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只具有部分证明力,就全部而言证据并不充分,被告所举证据未能达到行政案件被告举证应达到的证明标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尚不充分,致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浙江省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绍县国稽处(2005)第0100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07行终245号
【裁判摘要】车辆购置税为车辆购置合同与发票上的购买人,挂靠关系不影响纳税主体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本条例规定的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车辆购置税。云联公司于2009年以该公司的名义向东风公司购买涉案车辆,涉案车辆亦登记在上诉人云联公司名下。在申报车辆购置过程中,云联公司提供购货单位为该公司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公司银行账号作为车辆价格证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车主身份证明等材料,以该公司名义申报税纳税,被上诉人市国税局稽查局认定其为车辆购置单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实际车辆购买人及其与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本案纳税主体的认定。上诉人云联公司关于其并非纳税主体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注解】《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出口货物免征税证明上的购买方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8601行初184号
【裁判摘要】《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按照以下情形确定:…(三)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六)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该办法第十二条同时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据此,《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的车辆即是该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车辆。本案中原告刘××购买的车辆虽然是已库存两年多、车型停产、不符合国家第五阶段排放标准的车辆,但不属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五种情形的车辆,故被告车购税分局按照《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中的最低计税价格对原告申报的车辆征收车辆购置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解读】(1)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含增值税税款;(2)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即应当核定征收车辆购置税)。
【注解】本案纳税人以149500元(含增值税)的价格购买一台车辆,由于其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此款车的最低计税价格180000元,故对其核定征收车辆购置税。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财产拍卖后过户所需的相关税费由谁承担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案涉房产拍卖系破产清算中管理人委托拍卖,不是司法拍卖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外的其他人代为缴纳税款,换言之,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拍卖公告中明确载明办理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买卖双方交易税费及相关欠费(包括但不限于拖欠物业、水电费等)等均由买受人承担,这是契约双方对支付款项的负担约定。竞买方接受该要约参与竞买,自愿选择负担该款项,系其对民事权益的处分。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买受人亦申明其已认真阅读并接受本次拍卖有关规定,自觉遵守执行,并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对拍卖过程及结果均予以认可,对自己的竞买行为负责,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买受人是在接受公告的所有条款后才实施拍卖行为的,买受人拍下不动产后理应缴纳这些税费。现异议人尤×、蔡××在涉案财产拍卖成交后,又要求改变拍卖公告的税费承担方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因案涉房产拍卖中税费的承担还影响拍卖标的物的价格确定,也影响各竞买方的竞买决定,现福建省宁德中级人民法院在拍卖结束后又认定异议人尤×、蔡××的异议成立,对其他竞买人而言,亦显失公平。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桂11民终883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款结算引起的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结算款中是否应当扣除资源税。根据双方签订的《标准材料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以上单价为含普通税到搅拌站价格”,应当理解为在买卖合同履行中涉及的税费应当由供货方(原告)负担。该约定虽然没有具体列明普通税包含哪些税种,但并没有排除资源税。另据国家税务总局钟山县税务局的复函及其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之规定,第十三条“本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是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之规定,由被告长宏公司履行代缴资源税有法律依据。被告长宏公司提供的由钟山县税务局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也进一步证明了长宏公司代缴了本案所涉矿产品资源税,税费按扣款明细所列确定为25,266.60元。综上,被告长宏公司关于扣除资源税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河砂的资源税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一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一条“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是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之规定,虽然被上诉人长宏公司是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但并不一定是资源税的实际承担者。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在协商产品的价格时,可以就税费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标准材料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以上单价为含普通税到搅拌站价格”,其中普通税并未明确范围,上诉人主张普通税仅指增值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作为矿产品销售者,应当清楚矿产品销售应当缴纳资源税,在此情况下,其仍未在合同约定的“普通税”中明确排除资源税,或者将普通税明确约定为增值税,应当理解为在买卖合同履行中涉及的税费应当由供货方(原告)负担。该约定虽然没有具体列明普通税包含哪些税种,但并没有排除资源税。因此,上诉人主张资源税应由被上诉人长宏公司承担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数额问题,被上诉人长宏公司提交了钟山县税务局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并按销售时河砂的资源税税率计算出本案涉案河砂的资源税额为25,266.60元,本院予以确认。
【注解】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已交税费应由合同约定的税费承担义务人承担。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998号
【裁判摘要】夏威水产作为法定纳税主体,应当履行缴纳税费的义务。其在缴纳税费后,自可依据当事人之间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要求他方承担合同责任。但目前税费尚未实际缴纳,其提起给付之诉,径行要求他方直接向其支付数额尚未得到确认的税费,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执复25号
【裁判摘要】生效判决被告将房产分割分配给原告但未判决承担房产变更登记的相关税费,执行法院能否强制执行房产变更登记税款?——本案涉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四条规定,代履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本案执行依据确定夏威公司应将讼争房产分割给郑××,并协助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变更产权登记,夏威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税费。鉴于夏威公司未自动履行,执行法院按照税务部门出具的《关于夏威公司转让名下房产有关税费管理问题》所确定的转让方应缴纳税费的数额,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在其仍不履行的情况下强制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1362825.98元,该执行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不存在执行权代替审判权问题。
【裁判摘要】税务局要求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为其预留、发放税款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本案中,根据天津二中院、天津高院查明的情况,天津二中院此次执行的款项系被执行人某某置业公司对第三人某某运营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该款项为某某运营有限公司购买某某置业公司房产的购房尾款。税务机关请求天津二中院代扣的案涉税款是经该税务机关认定的应由某某置业公司在与第三人相关交易中应缴纳的税款,天津二中院根据税务机关请求协助将案涉应当上缴的税款部分予以预留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天津二中院亦表示预留后的后续工作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办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4)京01行终541号
【裁判摘要】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应缴纳个税?|竞业限制补偿金虽是在离职后支付,但本质上仍是基于任职或受雇关系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向征缴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本案中,某公司根据6455号调解书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90000元(税前)虽是在周某离职后向其支付,但本质上仍是基于与某公司的任职或受雇关系的所得,北太平庄税务所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向周某征缴个人所得税5980元并无不当,周某诉请北太平庄税务所退回向其征缴的个人所得税598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周某主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明确描述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性质,且取得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已经不存在任职或受雇关系,本质上应当属于164号通知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当予以免征个人所得税。对此,本院认为,164号通知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基于解除劳动关系向劳动者一次性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可以享受一定的免税政策。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条款中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系用人单位基于限制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从事竞争性业务而按月给予劳动者的补偿,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并按照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计算而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属于164号通知中的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免税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