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工程款优先权)是指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经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9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建设工程是否竣工为限。——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4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以工程竣工为条件
【目录】提示2: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示3:工程未完工承包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工程款;提示4:建筑施工中债权转让后优先受偿权;提示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优先受偿权;提示6:在建工程所有权转移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提示7:人民法院依合同法第286条作出的许可拍卖建设工程的裁定可作为执行名义;提示8:质量优良、提前完工的奖励费用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提示9:因价格上涨导致的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提示10: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示11: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6个月;问题1: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2: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问题3: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问题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以建设工程竣工为条件?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建筑工程价款范围的界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仅限于建筑物的价值部分
摘要2:【解读1】《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38条、第41-42条:
(1)第35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第36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3)第37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第38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第39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第40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第41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8)第42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沿革——(1)1999年《合同法》第286条;(2)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3)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4)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至第23条共计7个条文;(5)2020年《民法典》第807条。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
【提示】
①《批复》只解决了购房者为消费者的情形,对于不是消费者的买受人[如购买办公用房]的权益与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冲突应如何处理未作出规定
②《批复》对于已交付全部或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并未要求其办理预售登记或产权登记作为对抗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摘要1: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3条)。
建设工程约定结算价款的方式包括约定固定价(闭口价)和约定开口价。
【注解】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支持给付工程款,可以等待能否修复最终结论确定后另外诉讼解决。——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29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
49.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三、审计结论、财政评审意见作为结算依据的相关问题
20.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对工程款的审核、审计,应当作为结算依据。
22.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或财政评审意见,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0、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
第十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请求依据审计报告、评审结论结
摘要2:(续)算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
【解读】《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无效合同经验收合格折价补偿制度。
【注解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具有相对相对独立性,根据《民法典》第567条之规定精神,该以房抵债协议应为有效。——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顶工程款的协议是否也应无效
【注解2】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3.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款结算达不成一致的,是否应当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注解3】(1)在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下浮率多少与取费标准高低直接相关;(2)如果改变工程取费标准,则之前约定的下浮率就失去了计价基础,合同中关于下浮率的约定已不再适用;工程造价下浮关系到工程价款结算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如果还有对工程造价进行下浮应由当事人另行约定下浮标准且该标准须取得各方一致同意。——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4.工程造价鉴定取费标准变化时,是否仍按原约定下浮率对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进行下浮
【注解4】情势变更原则排除适用的弃权条款是否有效(当事人能否约定放弃情势变更原则)?——(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1条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施工合同约定一方承担无限风险,可以视为合同对此没有约定;(2)如果工、料、机的价格上涨幅度超出了正常的预见范围达到非正常状态,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关于价格波动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的约定应不适用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注解5】量价分离原则工程预算定额——(1)“量”是指预算定额中的实物消耗量标准(相对稳定);(2)“价”是指人工、材料和机械的预算价格(随市场行情而经常变动)。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没有涉及建设工程造价及质量鉴定的相关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建设工程合同司法鉴定活动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注释】(1)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目前国内首个有关建设工程案件司法鉴定的行业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从2012年12月1日施行);(2)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制定《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从2014年3月17日施行,已废止);(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从2018年3月1日施行)。
【注解1】以下情形不宜启动工程鉴定程序——(1)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程序进行结算;(2)当事人已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3)当事人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如果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该协议,该结算协议已经不能代表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共同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予准许)。
【注解2】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情形——(1)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发包人付款,发包人认为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而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2)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申请质量鉴定的;(3)建设工程已竣工未进行验收但监理单位出具了工程质量合格证的;(4)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未履行保修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质量问题的。
【注解3】工期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情形——(1)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需顺延”,承包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已经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2)发承包双方已经就工期延误的原因或停窝工损失责任方承担问题达成协议的;(3)发承包双方对工期延误事实无争议而只是对责任承担法律问题存在争议的。
【注解4】(1)目前工期鉴定领域尚无资质管理方面的专门性规定,应以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为宜;(2)工期相关事宜属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具有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的资质的鉴定机构可以进行工期鉴定【参考案例:(2017)苏民终2204号】
【备注5】《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编号:SF/ZJDO500001-2014)已经废止。——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245号
摘要2:【注解6】双方均不同意鉴定可经双方同意由专业调解委员会勘验、评估结果作为判决依据。——参考案例:(2022)京02民终13209号
【注解7】当事人在鉴定报告出具后又对鉴定范围外申请鉴定违背诚信原则,法院不予允许。——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450号
【注解8】原设计单位未参与的工程质量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960号
【注解9】取得工程造价评估资质没有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具有工程价格评估资格。——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461号
【注解10】询证函能否认定工程价款已经结算?|企业询证函中已经对工程总造价、已付款、应付款余额进行了明确,双方已经对工程剩余工程款达成了合意,申请造价鉴定不予准许。——参考案例:(2022)陕民终242号
【注解11】当事人能否以有异议部分和无异议部分有关联很难区分为由申请全部鉴定?|部分鉴定方法系将无异议部分和有异议部分工程量中的关联部分,按照鉴定规范和职业准则进行计算及筛选后重新进行计算,并与无异议部分进行对比得出结论,“有异议”与“无异议”两部分工程量,在鉴定结论中不存在交叉。——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注解12】双方同意对全部造价进行鉴定,仍应以无争议部分与争议部分鉴定意见确定工程款而非以全部造价鉴定意见确定工程款。——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注解13】约定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合理时间内得出审计结果后承包人再行申请鉴定不予准许。——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044号
【注解14】质量问题成因鉴定和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鉴定需要不同鉴定机构完成。——参考案例:(2016)云34民终170号
摘要1: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对施工企业的特别保护。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对上述条款又以司法解释(法释〔2002〕16号)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工程款的优先受偿通常被认为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其立法初衷在于解决拖欠工程款,保障建筑企业工人的基本生存权。
摘要2:
摘要1: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如何体现?
摘要2:
摘要1:【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发包人的原因导致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晚于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的,承包人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摘要2:
摘要1:解答: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条件包括:(1)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不要求建设工程竣工);(2)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3)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性);(4)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建设工程价款;(5)建设工程依其性质宜折价、拍卖;(6)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7)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最长不超过18个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8)承包人没有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者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
摘要2:【注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享有应当以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为条件,而不应以和是否有效为条件。
摘要1:解答:(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范围限定为与发包人具有施工合同相对性的承包人即“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2)与发包人不具有施工合同相对性的其他人(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转承包人、分承包人)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范围。
摘要2:【注解】(1)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实际施工人无权代位行使优先受偿权。
【理解与适用】如果发包人、总包人、实际施工人三方共同签订合同,那么总包人、分包人连带享有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70页。
摘要1:解答:(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为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成本、利润和税金;(2)但不包括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
【注解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1)全部建设工程价款均可优先受偿(而非限于承包人的劳务承包或者承包人实际投入建设工程的成本);(2)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不能优先受偿;(3)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能优先受偿;(4)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不能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
【注解2】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能否优先受偿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采纳否定说:一是《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并未将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部分。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将承包人的利润纳入优先保护的范围,利益的天平已经倾向于承包人一方,不宜将其保护范围再扩大,否则会损害抵押权人等第三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42页。
摘要2:【注解】(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2)工程款和钢筋材料价格调整款、安全文明施工费率调差款、项目签证款均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7-5-202-020】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仅能就其所施工部分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一个建设工程上存在两个以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各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只能就自己所施工部分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无权对其他承包人施工的部分主张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在多个建设工程上存在优先受偿权的,各优先权彼此独立,并依附于各自的建设工程。——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复48号
摘要1:解答:根据《民法典》第807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包括——(1)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2)承包人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解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第19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以下属于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1)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欠付工程价款:(3)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价款债权;(4)申请对建设工程拍卖款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5)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
【注释】(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6条规定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承包人无需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依据有权直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非参与分配的情形下,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能否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建设工程尚无明确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人有权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547号;(2019)最高法执监359号】。
→【备注】债权金额不明确承包人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债权金额不明确,承包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执监359号
摘要2:【注解1】承包人可以参与分配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指导案例171号: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解2】(1)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若未获支持,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2条规定,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以及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注解3】法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只要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发包人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承包人发函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
【注解4】发包人对承包人作出以地上建筑物优先抵债给承包人的承诺,应视为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依法行使了优先权。——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606号
【注解5】当事人在前案提出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但在调解中又放弃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再次提起诉讼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明显超出了法定的期间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425号
【注解6】(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因判决书中是否释明而受影响;(2)承包人向注销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281号
【注解7】主张工程款债权并不等同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 (2020)最高法民申157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7-2-115-006】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包括折价、拍卖|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自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方式包含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等。承包方与发包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以部分房屋折价支付工程价款的,该约定构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178号;(2022)晋民再123号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2条之规定——(1)承包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该放弃行为无效;(2)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如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6条之规定,已经足以保障建筑工人利益),该放弃行为依法有效。
【注释1】承包人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举证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1)承包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筑工人利益实际受到损害,承包人对工程款优先权放弃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48号;(2)中铁公司举证提交的其欠付分包单位工人工资、劳务费及材料款的催款函,不能证明催款函上载明的欠款即为其欠付的建筑工人的工资,故对于其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直接损害到工人利益尚举证不足。——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1956号;(3)源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放弃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参考案例: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2民终290号
【注释2】总承包合同有效并约定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后违法分包或转包——(1)总承包人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2)分包人或转包人可以在总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倒挂)。
摘要2:【注解1】“损害建筑工人利益”——限定为“因为放弃优先受偿权而得不到建筑工程价款的清偿,进而不能支付建筑工人的工资”之情形,即以“债权不得到清偿”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认定标准。
【注解2】“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后果——承包人与发包人关于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无效(接近于债权人撤销权)。
【注解3】建筑工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权利救济——(1)承包人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允许建筑工人单独提起确认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行为无效的确认之诉;(2)抵押权人已经提起抵押权诉讼,应当允许受到损害的建筑工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允许其主张确认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行为无效;(3)应当允许建筑工人对生效判决确认没有优先受偿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4)如承包人拒不行使优先受偿权又不支付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应当赋予建筑工人代位权。
【注解4】《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42条针对的是发承包人之间预先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的规定;(2)承包人单独向银行承诺在一定条件下放弃优先受偿权,这种放弃或者限制并非绝对,而是针对银行债权的相对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不适用《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42条规定,法院将根据承诺的先行条件是否达成来判断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参考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3850号
【注解5】承包人对银行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发包人不能主张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13号
【注解6】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相对性|承包人仅针对特定银行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对其他债权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然存在。——参考案例:(2014)浙衢民终字第48号;其他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13号
【注解7】《承诺书》是否附条件和附期限?|《承诺书》明确载明自愿放弃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承诺书一经签发不可撤销。在没有证据证明在出具《承诺书》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应当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负责。——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8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之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承包人,法律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该项权利;(2)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注释1】(1)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2)建设工程的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以及与发包人无合同关系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人均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注释2】最高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解析:实际施工人无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规定代位行使优先受偿权。
【注释3】(1)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实际施工人无权代位行使优先受偿权。
→【备注】另外观点认为,实际有权代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4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 ,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 ,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与该债权有关的权利”是指附属于主债权的权利(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如果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系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其怠于主张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代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
【注释4】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合同无效时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优先受偿权仍应得到支持;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承包人不具有工程款的请求权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注释5】(1)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2)合同效力不影响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摘要2:【注解】(1)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未建立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实际施工人无法代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不包括土地价值,房地产进行整体拍卖后拍卖款应当由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人以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分别优先受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70号
【注释1】由于承包人的劳动并未物化到土地使用权中,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及于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
【注解2】《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范围应仅限于工程而不及于土地使用权。
摘要2:【注解1】以折价抵偿方式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所对应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房地一体”处分原则,发包人与承包人协议约定以建设工程折抵工程价款,用于抵折的建设工程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作为抵偿标的物,承包人对抵偿的建设工程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备注:抵偿协议在前,抵押权设立在抵偿协议之后)。——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97号
→【备注】该案例似乎认为:折价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
【注解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在 “房地一体化”原则处分时要区分开建筑物的价值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仅仅对建筑物的价值部分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民终431号
【注解3】土地使用权变更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影响|(1)在发包人已失去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承包人未一并起诉土地使用权人,为保障土地使用权人的辩论权利,法院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审查,承包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85号;(2)工程土地过户至第三方名下不影响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民终431号
摘要1:解读:(1)建设用地使用权不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仅限于建筑物的价值部分。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42.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摘要2:【注解】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房地一体拍卖不影响金融机构就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抵押权及其效力范围。——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456号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之规定——(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除斥期间最长18个月;(2)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非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实际竣工之日最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44.实际竣工日期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摘要2:【注解】(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在此期间未主张权利丧失优先受偿权;(2)当事人在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届满后丧失优先受偿权情况下达成应延期付款时间,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069号
摘要1:解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诉讼,抵押权人可以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注释】承包人提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的,抵押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优先权确认之诉。
摘要2:【注解】(1)因一审判决结果实际上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的第三人享有上诉权;(2)一审判决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质上损害了第三人享有的抵押权,第三人享有上诉权。——参考案例:(2020)沪民终433号;(2021)最高法民申3629号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项目被转让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具有追及力,承包人仍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注解1】商品房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消费者时,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可对抗消费者的房屋所有权。虽然根据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的优先权随着船舶、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的效力不因抵押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受到影响,但是我们难以套用这三部法律的规定证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也就是说,承包人的优先权只能存在于属于发包人所有的建筑物或者建设工程上,如果商品房的所有权已转移,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即告不存在。——王治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
【注解2】采优先权说最大的问题就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追及效力不明(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欠缺公示,如允许其具有追及效力有失公允)——(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商品房消费者不具有追及效力,但能够对抗查封之后购房人之债权;(2)已经办理物权过户的建设工程受让人原则上不得追及,但受让人明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而受让的除外。
摘要2:【注释】目前对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建设工程转让给第三人时是否具有追及效力、能否对抗第三人,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物上追及力: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只要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取得,承包人在其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2)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能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A.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承包人对于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的建设工程至少应当具有与抵押权相似的事后救济权利;B.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不属于批复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C.第三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不能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对已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的承包人承建的房屋行使优先权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可以及于第三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的建设工程上。
(3)在建工程所有权转移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2010)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由于承包人已将其投资物化代建筑工程上,随之产生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即使在建工程所有权发生转移,承包人依然可以行使该权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承包人放弃该权利。”
【注解】工程所有权人不是工程付款义务人,施工单位也可对项目拍卖的工程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572号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债权的顺位权,不能阻却执行,不属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注释1】”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之含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1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指”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注释2】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通过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而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其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此种优先受偿权是债的实现顺位的优先,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拍卖、变卖、折价等执行行为,不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参考:《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松原建筑有限公司等与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案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辑(总第7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28-241页
【注解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2)案外人以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5098号
摘要1:解读: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有权参与分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注释】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2:【注解1】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担保债权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能否申请参与分配?——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有权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对于优先权是否成立等实体争议可以依法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予以救济;另外观点认为主持分配法院可以告知债权人另行诉讼,在诉讼中申请保全应预留份额)。
【注解2】执行程序中能否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和性质均无争议,执行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但涉及实体争议则仍需通过诉讼等程序予以认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547号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对支付工程价款期限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期限认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2)当事人对支付工程价款期限未明确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当确定为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次日。
【注释1】双方虽然约定应付款时间(区间),经过协商最终才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最终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时间点(视为变更)作为应付款时间。
【注释2】对工程款付款日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1)合同仅约定工程结算款在竣工结算后支付(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2)虽然施工合同对工程款应付日期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导致难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确定实际付款时间,而双方又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新的约定。
【注释3】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1)付款期限约定明确的,按照约定付款期限确定优先权起算点(双方通过结算行为事实变更付款期限则以双方实际结算之日为应付款期限);(2)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视为应付款时间”确定优先受偿权起算点。
【注释4】当事人对支付工程价款期限未明确约定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工程款数额确定时起算(“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确定为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次日)。
【注解1】已经实际交付工程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应付款时间。——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379号
【注解2】(1)双方约定在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甲乙双方对结算审计报告确认后的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但未约定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及双方确认审计报告的时限,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参考案例:(2023)京民申154号;(2)“余额在工程结算并审计后一年内付清”约定不明,根据视为应付款时间确定工程付款日期。——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2904号
【解析】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的观点及相关案例,如果合同仅约定待承包人递交结算资料、发包方审核完毕或审计完成后付款而未明确具体期限的,视为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
【注解3】应以约定审价时间届满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日。——参考案例:(2019)赣民终386号;(2019)皖民终750号
【注解4】(1)视为应付款时间的确定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为前提;(2)约定“提供完整施工资料且经评
摘要2:(续)评审中心评审付至评审后结算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30日内无息退还”并非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参考案例:(2020)豫民终485号;(2021)最高法民申6156号
【注解5】承发包双方在起诉前一直存在双方结算的事实,但双方当事人一直未就整体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在承包方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发包方应当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亦无法确定,承包方并无超过法定期限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注解6】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承包方30天内递交结算书,发包方60天内完成审核并在审核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属于对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已有明确约定,即竣工验收后(即2019年1月25日)+30日+60日+30个工作日,应以此起算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4)闽 09 民终561号
【注解7】承包人发函对欠付工程款支付期限提出要求但发包人回函并未认可支付期限变更的,不能改变应付工程款起算期限。——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801号
【注解8】承包人在工程款结算日期顺延后的六个月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间。——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77号
【注解9】”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系明确约定应付款时间,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注解10】双方协商一致将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变更,以变更后付款时间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62号
【注解11】】双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优先权起算日),而工程款金额是否最终确定与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具有关联性。——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47号
【注解12】工程款尚未完全确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扣除协商不能的合理期间。——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44号
【注解13】工程长期停工未结算,双方就工程款协商始终未达成一致直接以起诉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602号;(2022)最高法民终347号
【备注】工程款未结算——(1)诉讼时效未起算;(2)利息应起算;(3)优先受偿权从应付款之日应起算。
摘要1:解读:(1)2002年施行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批复》第2条规定实质已经融入到2015年施行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条款内容之中,且第29条又进一步细化规定了三个要件;(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批复》失效后,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第29条的规定认定消费者有权排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
摘要2:【注解1】法释〔2002〕16号批复中的“消费者”的含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含义相同,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不包括为经营目的而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王治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
【注解2】消费者之权利能够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等于使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消灭:(1)购房人放弃交付房屋请求权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得对商品房变现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劣后于购房人之购房款返还请求权;(2)购房人请求交付房屋或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尚未支付全部房款时,就剩余之购房款按照物上代位之效力仍得优先受偿。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利息计付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可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之日。
摘要2:【注解1】能否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之日。——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042号;(2)双方当事人对结算文件所载明的工程款均无异议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才作为应付款之日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之日。——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245号
【注解2】可以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517号
【注解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522号
【注解4】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以法院立案为标准,承包人提交起诉状主张优先受偿权应视为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
【注解5】以工程正式通车之日(实际交付之日)应为应付款之日作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之日。——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401号
【注解6】(1)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已将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即视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2)付款宽限期届满之日非应付款起算之日。——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65号
★【注解7】利息计付视为应付款时间同样适用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摘要1:解读: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尽管在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况下,挂靠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挂靠人仍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2:【注解1】挂靠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方)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发包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注解2】发包人对借用资质施工是明知或应知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在应收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22号
【注解3】在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挂靠存在的情形下,挂靠人是实际承包人,被挂靠人是名义承包人,两者与发包人属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认定挂靠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规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确定;(2)合同解除,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的支付另行达成协议的,为该协议约定的应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注释1】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建设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确认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为承包人起诉之日。
【注释2】质保金作为工程价款一部分,其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为质保金应予返还之日。
【注解1】约定竣工结算经审计确认后28天内付至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发包方应在2个月内完成审核,包人未在2个月内完成对结算资料的审核,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立,不能认定付款时间已届至。——参考案例:(2021)苏06民终2876号
【注解2】破产申请受理时,顺达公司对华懋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即视为到期,其有权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592号
【注解3】(1)协商延期付款是否导致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顺延?|双方协商一致将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变更,以变更后付款时间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62号;(2)工程款延期支付并不导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顺延。——参考案例:(2020)苏09民终3267号
【注解4】在竣工验收合格前达成结算协议,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时间是以达成结算协议之日还是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以完工日为应付款日)|结算协议对工程总结算造价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双方应于某年某月某日前对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并确认,后双方一直未对应付款的进行进行确认,同时约定承包人需在两个月内完成项目的扫尾工程并交付给发包人作为项目整体完成验收移交工作,将工程实际竣工理解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及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前提条件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全面履行合同原则,完工日应为应付款日。——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889号
→【备注】(1)双方在竣工前达成结算协议但结算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工程款应付款时间(结算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2)根据诚信原则和全面履行合同原则,应将工程实际竣工视为工程结
摘要2:(续)算款支付条件(结算协议视为附条件),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即结算协议付款条件成就之日为应付款之日)。
【注解5】承包人退场,双方对最终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应当从工程交付时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781号
【注解6】”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系明确约定应付款时间,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注解7】双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而工程款金额是否最终确定与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具有关联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为应付款之日而非工程价款结算之日。——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47号
【注解8】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非该欠款数额确定之日|工程款的确定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解决的并非同一问题:(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解决的是该权利的行使问题,其体现的是权利行使期间要求;(2)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则体现的是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数额,即使该欠款数额并未确定,也不能改变债务人负担的债务履行期限。——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92号
【注解9】无效施工合同折价补偿款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确定起算时点?→应以无效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起算点|(1)无效施工合同的折价补偿款项的支付时间也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参照依据;(2)主张无效施工合同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自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时间起算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92号
【注解10】每个施工合同约定了单独项目的具有结算金额及结算时间,应当对各个子项目分别计算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359号
【注解11】优先受偿权以竣工之日还是以应付款之日作为起算点?|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跨越新旧规定(竣工之日和应付款之日)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以应付款之日作为起算时间。——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425号
【注解12】施工合同提前解除对剩余工程款未达成合意以承包人主张剩余工程款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日。——参考案例:(2021)沪民终520号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到不特定第三人,双方当事人请求出具调解书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的,原则不应准许。
摘要2:【注解】(1)可以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5号;(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22号
摘要1:解读:承包人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就其未获清偿的工程款债权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承包人出具虚假证明收到工程价款实质上属于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前提条件是工程质量合格(非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为应付款之日,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是应付款之日而非工程验收合格之日。
【注释】(1)工程质量合格(不等同于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前提条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关系承包人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问题,而非决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的起算日问题;(2)应付款之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决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是否超过法定除斥期间问题,而非决定承包人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问题。
摘要2:【注解1】在竣工验收合格前达成结算协议,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时间是以达成结算协议之日还是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实际竣工日应理解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89号
→【备注】(1)双方在竣工前达成结算协议但结算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工程款应付款时间(结算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2)根据诚信原则和全面履行合同原则,应将工程实际竣工视为工程结算款支付条件(结算协议视为附条件),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即结算协议付款条件成就之日为应付款之日)。
【注解2】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已经交付使用,实际使用之日应当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闽09民终998号
摘要1:解读:(1)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不应获得转包和违法分包产生的不利益;(2)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根据与发包人的承包合同主张超过转包和分包合同的工程价款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承包人违法分包,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发包人在分包人和承包人结算的工程价款之外另行主张工程价款的,除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浮外不予支持(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不应获得违法分包产生的不当利益)。——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781号
【注解2】转包情形下,发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承担返修费用不能支持。——参考案例:(2006)民一终字第42号
【注解3】承包人将工程转包还能否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转包情形下,承包人主张依据有效承包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不予支持,发承包双方应以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据实结算工程款。——参考案例:(2006)民一终字第42号
摘要1:【入库编号:2023-16-2-115-012】
【裁判要旨】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
【关联索引】一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18日);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9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民事判决(2022年10月24日)
【裁判摘要1】工程结算款“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的约定系对应付款时间的宽限而非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其次,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2014年8月27日《会议纪要》载明:“四、工程结算款的约定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并承担结算完毕后至支付之日止剩余工程款的年息10%。”“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的约定系对应付款时间的宽限,而非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即此约定系会议结束后留给重庆某装备公司核定工程价款的合理期间,但该合理期间最迟不能超过2015年1月31日。由此足以认定2015年1月31日为双方明确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时间,即为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其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重庆某装备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晚于2015年1月31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即2015年7月31日前向重庆某装备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另外,重庆某建工公司关于结算款利息的主张以及一、二审支持其关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21日(受理破产前)期间结算款利息的主张,也印证了应付款时间至迟为2015年1月31日。
【裁判摘要2】利息计付视为应付款时间同样适用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即使认为《会议纪要》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重庆某建工公司亦无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摘要2:(续)(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规定虽然针对利息计付,但同样适用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5月27日前,由重庆某建工公司交付给重庆某装备公司投入使用;重庆某建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重庆某装备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上述日期均早于2015年1月31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并未在此后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3】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日即2018年4月11日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受理前,重庆某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重庆某建工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共计55470547元的债权,该债权被列入了《重整计划》的临时表决权额,但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重庆某建工公司虽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重庆某建工公司行权时间。此时,作为债权人的重庆某建工公司如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但其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概言之,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