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期: 07-21 23:2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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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
摘要1: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 2000年11月1日)
摘要2: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4〕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武警黄金指挥部,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保证财产权人依法行使抵押权,现停止执行《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五十五条规定。
国土资源部
2014年7月16日
- 日期: 07-21 23:2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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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
摘要1: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
摘要2:无
摘要1:【裁判摘要】
一、租赁采矿权属于一种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批准后才生效的合同。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出租采矿权须经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二、诉讼中,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采矿权合同虽未生效,但合同约定的报批条款依然有效。如果一方当事人据此请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客观条件允许的,对其请求应予支持;继续报批缺乏客观条件的,依法驳回其请求。
【裁判要旨】变相转让、出租探矿权采矿权合同如未经有关审批的机关批准,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如一方当事人据此请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经审查认为客观条件允许的,对其请求应予支持;如双方未经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变相转让、出租探矿权采矿权的,应确认转让、出租行为无效
【裁判意见】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出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裁判观点】采矿权租赁合同须经批准才能生效。
【摘要1】采矿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陈允斗遭受的损失不能依据该协议的违约条款获得救济,故对于陈允斗主张的协议无法履行的责任在村委会,村委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陈某某虽然因采矿遭受了经济损失,但其在明知租赁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擅自开挖巷道,属于违法开采行为,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后果自负。对其关于村委会因违约应赔偿其160万元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租赁协议未生效,村委会据此取得的陈某某交付的租金本应返还,但鉴于陈某某在本案中对此未提出主张,本院不能直接判决返还,陈某某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采矿权租赁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 日期: 09-03 19:0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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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
摘要1:【提示】采矿权承包合同、矿业权转让合同区别及效力认定——合作开采煤矿协议若具备合同期限固定、开采范围固定、发包方控制矿产品销售等承包合同典型特征,应为有效。
【法理提示】有关矿业权承包的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要结合合同内容进行认定。若名为承包,实为转让,应适用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等关于矿业权转让的规定来认定其效力;若具备合同期限固定、开采范围固定、发包方控制矿产品销售等承包合同的典型特征,应认定为矿业权承包合同,不构成矿业权转让,在不具备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形下,应认定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合作开采煤矿协议若具备合同期限固定、开采范围固定、发包方控制产品销售等承包合同典型特征,应认定为矿业承包合同,不构成矿业权转让,在不具备其他无效事由情形下,应认定合同有效。
摘要2:无
摘要1:【目录】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情况下,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违法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涉及变动的是股权而非采矿权等资产,故不适用《矿山资源法》;以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实现企业资产转让的,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煤矿转让仅发生股权变更,应认定有效并继续履行;如何理解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合同的效力?
摘要2:无
摘要1:【目录】1.什么是矿业权?2.什么是矿业权纠纷案件审判理念?3.什么是矿业权出让合同?4.什么是矿业权转让合同?5.什么是矿业权抵押合同?6.什么是越界勘探开采法律责任?7.什么是矿业公益诉讼?8.什么是矿业司法建议和移送处理?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费义务主体以及征收对象的答复》
(1997年3月7日,(1996]行他字第 16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在审理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行政案件中如何确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费义务主体、征收对象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征求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答复如下:
1.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费义务主体应是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独立承担经济责任能力的组织或者个人。
2.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以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原矿为计征对象。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1.采矿权转让合同系登记生效合同。合同不仅需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其他要件,而且还需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的合同。2.一方怠于履行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合同一直处于未生效状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参考案例:(2022)晋08民再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
【裁判摘要】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解读】转让公司股权但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的,不属于矿业权转让,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解读1】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方将88%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完成后,目标公司拥有的三处煤炭资源的探矿权许可证和采矿权许可证始终在公司名下,不存在变更、审批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方也实际控制了两个目标公司,实现了合同目的。因此,双方系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而非转让探矿权,一方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经审批未生效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1】本案中,淮北房地产公司和涡阳房地产公司向大宗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房产销售款首先按合同约定偿还大宗公司的到期债权,并在保证人处盖有公章。该院认为,该承诺书系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理应按承诺履行其相应义务。大宗公司要求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应在其公司的房产销售款中对圣火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摘要2:【摘要2】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解读2】本案中,淮北宗圣公司成立于2007年,涉案三处煤炭资源一直未申请办理采矿权手续或立项核准,直到2014年10月12日《指导意见》之前,也未获得批准,并且该意见规定,只是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煤矿项目,且安徽省是否属于该《指导意见》所确定的东部地区尚需进一步论证。因此,政策原因并非是造成合作开发项目得不到核准的唯一原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无论与淮北宗圣公司、宿州宗圣公司拥有的三处煤炭资源相关的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是否作废、到期或失效,圣火矿业公司均无条件的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第二条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圣火矿业公司向大宗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圣火矿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在第一笔转让款期满不能支付的情况下向大宗公司出具了2000万元的违约金欠条并实际履行1000万元,而《指导意见》出台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2日,故对该笔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认定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有事实依据。
【解读3】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解读4】矿山企业股权受让人迟延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后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不予支持(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当由其承担风险或者违约责任而不是用情势变更原则)。
【解读5】仅转让公司股权并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须审批。
【解读6】转让公司股权但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属于矿业权转让,在不违反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
【典型意义】股权与矿业权是不同的民事权利,其性质、内容及适用的法律应有所区别。矿山企业的股权属社员权,由股东享有,受公司法调整。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不当然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构成以合法的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之形式,逃避行政监管,实现实质上非法的矿业权转让目的的,不宜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径行判令无效。若股权转让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矿业权转让、矿业权人变更等实质性内容,则应根据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认定该部分内容的效力。
【摘要】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出让人再次处分该股权,受让人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即,除非二次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否则股权原受让人有权追回被处分的股权。本案中,国能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取得龙辉公司股权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出让方薛某某1、薛某某2在此情况下又与王某某、薛某某3签订了转让合同,将案涉股权再次转让给王、薛二人。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薛某某1、薛某某2将股权再次转让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由于王某某、薛某某3系在明知该股权已经转让给国能公司的情况下与薛某某1、薛某某2完成的股权转让,且系采用欺骗手段获取龙辉公司相关登记资料后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其行为明显不具有善意;此外,王某某、薛某某3受让该股权的价款仅为500万元,不足注册资本5020万元的十分之一,与国能公司转让价款4583万元相比也相差巨大,该转让价款应属不合理对价。综合以上事实,王某某、薛某某3受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法律规定“善意取得”的条件,薛某某1、薛某某2向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基于该无权处分行为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解读1】矿山企业“一股二卖”归属认定——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后未登记,转让人再次处分的,参照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新的受让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对应的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摘要2:【裁判要旨】收购矿山企业100%股权不属于矿业权转让,无需国土部门审批——合同性质应认定为矿业权转让还是股权转让,主要应取决于矿业权人更名与否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涉及探矿权转让等因素。非矿业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情形,合同成立时即生效。
【解读2】如何区分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探矿权转让还是股权转让主要应取决于探矿权人更名与否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内容是否涉及探矿权转让等因素。
【解读3】转让协议虽包括矿产合作,但未涉及采矿权人变更,仍属基于股权转让所产生的附随权利义务,协议实质仍属股权转让。若股权转让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矿业权转让、矿业权人变更等实质性内容,则应根据矿业权转让的法律规定认定该部分内容的效力。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二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将第四条修改为:
“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出让人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将第六条修改为:
“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将第九条修改为:
“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后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在办理报批手续前请求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转让人将同一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矿业权人将被兼并重组等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摘要2: 6.将第十条修改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矿业权转让申请致使矿业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受让人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采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获得的矿产品及收益,或者探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勘查资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矿产品及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可请求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
当事人一方对矿业权转让申请未获批准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7.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矿业权人又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
9.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开采范围重复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先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10.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导致地质灾害、植被毁损等生态破坏,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为保护国家利益、环境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勘查开采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 日期: 07-27 17:1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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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2016年7月12日)
1 孙素贤等三人与玄正军探矿权权属纠纷案;2 傅钦其与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采矿权纠纷案;3 陈付全与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4 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与李竞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案;5 资中县鸿基矿业公司、何盛华与吕志鸿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6 朗益春与彭光辉、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合作合同纠纷案;7 薛梦懿等四人与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8 黄国均与遵义市大林弯采矿厂、苏芝昌合伙纠纷案;9 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10 云和县土岩岗头庵叶腊石矿与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矿产压覆侵权纠纷案
摘要2:
- 日期: 04-24 18:5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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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
摘要1: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7号)
摘要2:无
摘要1:矿业权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基于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取得勘查成果或者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注释1】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
【注释2】矿业权=用益物权=矿产资源用益物权。
【注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适用于涉矿行政诉讼案件。
摘要2:【注解】(1)采矿权虽然是依据行政许可产生的权利,但对矿产品的开采利用本身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物权范畴)。(2)通过诉讼确认的采矿权的实际权利状态并非采矿权的行政许可,不具有直接产生许可登记的效力,不影响自然资源部门关于采矿权的许可登记管理。(3)如果执行标的存在权利名实不符的情况:若该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前,则可以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名义财产享有信赖利益,执行时可以追及;若该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后,则不能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此后的名义财产权利享有信赖利益,执行时不能追及该名义财产权利。——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87号
- 日期: 04-24 20:5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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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矿业权纠纷案件审判理念——1.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2.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3.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4.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
摘要2:【注解】乡政府作为出让主体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无效|乡人民政府作为基层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无权出让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其作为出让主体所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15)闽民终字第1535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二
摘要1:矿业权出让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审批权限,以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方式依法向探矿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和以招标、拍卖、挂牌、探矿权转采矿权、协议等方式依法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注释】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时间——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应根据《民法典》第502条规定,认定矿业权出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
【解读】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出让方签订。
【注解1】探矿权须经行政许可方能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案涉探矿权进行确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464号
→【备注】(1)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许可,《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登记、变更等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2)委托人委托他人办理勘查许可证,受托人未忠实履行受托义务,采取欺诈的手段,将勘查许可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委托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勘查许可证归其所有,是权利救济渠道的不当选择,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对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的尊重,准确把握了司法权介入的法定边界。(3)委托人可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撤销申请,并请求对探矿权的归属依法作出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还可以依据合同向受托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民事损害赔偿,实现权利被侵害后的法律救济。
【注解2】乡政府擅自出让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15)闽民终字第1535号
【注解3】国家二级或三级公益林上可开采矿藏。——参考案例:(2015)浙行申字第307号
→【备注】(1)《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3]71号)第十一条的规定仅禁止非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占用国家一级公益林地,但未禁止开采矿藏征占用国家二级或三级公益林地。(2)根据《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规定,林地的征占用审批手续并非采矿权挂牌出让的前置条件,而是采矿权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的行政程序。
【注解4】(1)本案采矿区范围既非国家一级公益林,也不属于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和重要风景区,
摘要2:(续)法律法规对国家公益林范围内设立采矿权的设置也没有设定特别程序,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批复设置案涉采矿权,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2)“开山采石”与“开采矿藏”本身是否违法与其称谓并无必然联系,“开山采石”也可能是依法进行的,“开采矿藏”也可能是违法进行的,核心差异在于“采石”或者“采矿”是否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3)林地征占用审批依法应当在采矿权出让、采矿许可证办理之后,新曙光公司认为在取得林地征占用审批之前不能设立并出让采矿权,于法无据。——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监17号
【注解5】(1)法律并不禁止在林区设置探矿权。(2)探矿权及采矿权的审批登记发证和转让审批登记属于国土资源部及各省国土资源厅的行政管理职权,故省林业厅关于不同意设置探矿权的复函不能否定已经合法设置的探矿权。——参考案例:(2010)甘民二终字第195号
【注解6】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由受让人负责办理占用林地、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的,受让人无权以审批手续办理不能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257号
【注解7】采矿权拍卖公告载明的资源储量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出让人已事先进行风险提示的,受让人无权以此为由请求解除采矿权出让合同返还出让价款并赔偿损失。——参考案例:(2012)民申字第1622号
摘要1:【目录】无证勘查开采合同效力;矿业转让合同效力;矿业权转让合同报批义务;矿业权转让合同解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矿业权合作合同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781号;(2016)最高法民终520号;(2016)最高法民终512号;(2016)最高法民终632号;(2016)最高法民再63号;(2016)最高法民再198号;(2016)最高法民申930号;(2017)最高法民申344号;(2013)民提字第52号;(2015)甘民二终字第101号;(2015)青民三终字第2号;(2014)黔东民终字第296号;(2013)豫法民提字第00205号;(2016)陕10民终203号;(2017)最高法民申3880号;(2014)民申字第1102号;(2013)民申字第783号;(2016)最高法民申1077号;(2013)桂民四终字第10号;(2016)鲁民终2036号;(2011)民申字第512号;(2013)甘民二终字第166号;藏法民二终字第11号;(2014)民申字第2180号;(2014)甘民二终字第81号;(2015)云高民申字第127号;(2016)新民申957号;(2015)民申字第2165号;(2014)闽民申字第1162号;(2015)闽民申字第1144号;(2016)闽08民终733号;(2015)民一终字第151号;(2014)民申字第1271号;(2014)黔高民终字第21号;(2014)浙辖终字第74号;(2014)浙辖终字第74号;(2016)皖08民辖终190号;(2016)最高法民申930号;(2016)最高法民终279号;(2016)最高法民申467号;(2016)最高法民终250号;(2015)民一终字第177号;(2015)民一终字第102号;(2015)民申字第3131号;(2015)执申字第67号;(2015)民申第3400号;(2014)民申字第1704号;(2016)青民终95号;(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822号;(2015)赣民一终字第108号;(2016)最高法民申2643号;(2014)鲁民再终字第26号;(2015)黔高民提字第4号;(2015)民申第3401号;(2013)民一终字第16号;(2014)宁民终字第165号;(2015)民申字第69号;(2011)民提字第81号;
摘要2:(2014)贺民二终字第246号;(2014)川民终字第520号;(2016)陕04民终2253号;(2015)郴环民终字第71号;(2013)张民再终字第4号;(2015)民一终字第268号;(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155号;(2015)民一终字第128号;(2014)民提字第178号;(2013)民申字第2487号;(2016)最高法民申2139号;(2015)民一终字第160-1号;(2016)最高法民再198号;(2015)民申字第1457号;(2013)民申字第1702号;(2014)民一终字第241号;(2011)民一终字第81号;(2015)民申字第1783号;(2015)桂民一终字第21号;(2014)民提字第83号;(2017)冀民申4009号;(2015)民申字第3186号;(2015)民二终字第167号;(2016)最高法行申4987号;(2016)辽13行终63号;(2020)闽09民终268号;(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1.采矿权转让合同系登记生效合同。合同不仅需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其他要件,而且还需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的合同。2.一方怠于履行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合同一直处于未生效状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参考案例:(2022)晋08民再23号
- 日期: 04-30 07:0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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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矿业权抵押合同效力;矿业权抵押权取得;矿业权抵押权实现
摘要2:【注解1】(1)矿产资源为土地附着物,属于不动产范畴,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予以调整。(2)矿业权之抵押权遵循登记生效主义,自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时设立,未办理登记备案的,债权人对矿业权不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
→【备注】矿业权抵押权遵循登记生效主义——未办理登记备案债权人对矿业权不享有抵押权。
【注解2】采矿权抵押未经备案登记的原因不属于《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之情形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确认|债权人仅持有抵押人交付的权利凭证,但不能提供实际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相关证据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情形,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
→【备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视为矿业权抵押权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备案时设立——矿产资源作为土地附着物,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原则,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未明确矿业权抵押登记部门的情况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权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备案时设立。
【注解3】(1)以矿业权设定抵押本身虽然有别于直接转让,但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必然产生矿业权转让的后果,故其实质是广义上的转让行为。因此,以矿业权设定抵押的,也应当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关手续,否则,可能因构成变相的矿业权转让而难以完成,抵押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实际保障,国家规定的矿业权流转的审批制度也将被架空。目前,我国对矿业权抵押实行备案制,当事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抵押权应自此方得设立。(2)未办理相关的抵押备案手续,相应抵押权未依法设立,也不享有抵押物的代位物即补偿金的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15)川民初字第32号
【注解4】作为不动产物权的采矿权进行抵押,法律并未禁止,但其抵押应遵循法律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的规定在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否则,抵押权不成立生效。——参考案例:(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75号
- 日期: 12-03 07:4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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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
摘要1: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国土资文[2003]5号)
摘要2:
- 日期: 03-10 10:2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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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政府
镇政府
摘要1:解答:(1)乡镇政府擅自出让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所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无效。(2)矿业权出让合同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参考案例:(2015)闽民终字第1535号
【注释】无矿业出让权的行政机关与他人签订的采矿合同无效。
→【理解与适用】此处,此类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取得许可证的合同数力如何认定,鉴于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许可管制涉及市场准入、税费缴纳、劳动安全、环境污染等公法亲序,事后获取许可证不改变之前所签合同无效的法律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90页。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无矿业出让权的行政机关与他人签订的采矿合同无效|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施严格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矿业权的出让应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权限依法进行,乡级政府并非适格的矿业权出让主体。在不拥有矿山勘查、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乡级政府签订合同擅自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不仅严重侵害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造成矿业权税费流失,而且极易造成矿产资源的乱采滥挖,甚至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对此类合同应给予否定性法律评价。人民法院应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区别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等不同责任方式,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同时,综合考虑过错因素,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矿业权流转市场的交易秩序。——参考案例:(2015)闽民终字第1535号
- 日期: 03-13 11:2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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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
摘要1: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矿业权出让管理系统应用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16〕239号)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67号
【裁判摘要】首先,为鼓励矿业权有序流转,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应依法确认矿业权的转让、承包、合作等多种流转方式的合法存在。其次,只有实质具备矿业权转让性质的承包合同,即构成“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才可以适用矿业权转让须经审批。否则构成违规转让应认定为违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将矿业权承包一概认定违法而予以禁止。矿业权合作,亦非一概采取合作转让的方式,而是包括实体性合作和契约性合作两种模式,前者因需设立新的法人企业并将矿业权转移变更登记在新设立的法人企业名下,涉及矿业权转让的问题;后者仅需通过协议对合作各方权利义务进行安排,无需办理矿业权主体变更登记手续,不存在矿业权转让的问题。本案所涉《协议》即属于后者情形。再者,从法律位阶来看,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属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及其解释中可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从条文内容看,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宜,不属于合同法及其解释中可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不能根据上述规定得出矿业权承包合同或者合作合同一概无效的结论。最后,有关未经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目前存在有效说和未生效说两种意见。但合同性质的认定是判断合同效力的前提,如矿业权承包、合作未构成实质上的转让,则无从适用有关矿业权转让合同须经审批的限制性规定。基于上述考虑,案涉《协议》无论认定为合作合同还是认定为承包合同均为无效的裁判意见不当。依据本案已查明的《协议》约定内容及双方共享利润,未变更矿业权人,有关证照、印鉴、对外指定账号等均由祥兴煤矿持有管理等实际履行情况,并不具有采矿权转让意在转让采矿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性权益,并变更采矿权人的身份的特征,《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契约性合作,应为合法有效。
摘要2:【解读1】依法成立的采矿权承包合同有效。
【解读2】矿业权合作包括实体性合作和契约性合作两种模式。实体性合作因需设立新的法人企业并将矿业权变更登记到新设立的法人企业名下,涉及矿业权转让问题,应当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及主体变更登记手续;契约性合作仅需要通过协议对合作各方权利义务进行安排,不存在矿业权转让的问题,无需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及主体变更登记手续。
- 日期: 03-24 11:2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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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租赁合同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矿业权租赁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不影响矿业权租赁合同生效。
解析:“名为租赁、承包实为转让矿业权”合同无效(我国矿产资源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1)仅收取租金、承包费;(2)放弃矿山管理;(3)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4)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注释】(1)在不属于以租赁、承包方式擅自转让矿业权的情况下,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应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2)不宜将出租、承包当然视为矿业权的变相转让或非法倒卖牟利,径直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无效,也不宜以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其具有效力瑕疵(未生效)。
摘要2:【注解1】诉讼中,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采矿权合同虽未生效,但合同约定的报批条款依然有效。如果一方当事人据此请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客观条件允许的,对其请求应予支持;继续报批缺乏客观条件的,依法驳回其请求。——参考案例:(2011)民提字第81号
【注解2】法律法规并不明确禁止采矿权人出租采矿权及附合资产给他人租赁经营。——参考案例:(2014)贺民二终字第246号
【注解3】矿业权租赁与矿业权转让区分|合同性质应依据合同中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予以判断:矿业权出租,是矿业权人在不转移矿业权权属的情况下将矿业权的部分权能在一定期限内让渡给他人使用、收益,并由他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模式,具有不同于矿业权转让的法律属性,不宜将其当然视为矿业权的变相转让或者非法倒卖牟利行为,并以未经批准为由认定矿业权租赁合同具有效力瑕疵。——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520号
摘要1:解答:(1)矿业权不属于《物权法》第223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和《担保法》第75条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矿业权属于《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和《担保法》第34条规定的“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2)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6条第3款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矿业权属于可以依法抵押的财产。(3)因此,在矿业权上应当设定抵押权而不能设定质权。
【注释1】在矿业权上应当设定抵押权而不能设定质权。
【注释2】矿业权抵押备案能否视为矿业权抵押权登记?——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矿业权抵押登记部门的情况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登记或者备案时设立。
【注释3】根据《矿业权纠纷解释》第14条规定——矿业权抵押权合同应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未办理登记备案不影响其效力。
→【备注1】(1)矿产资源属于不动产范畴,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基于《民法典》第215条关于债权合同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相区分的规定,矿业权抵押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2)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对矿业权抵押合同均没有规定需要批准或登记才生效(行政机关审批的对象是矿业权转让申请而非矿业权转让合同),矿业权抵押权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
→【备注2】矿业权抵押权遵循登记生效主义,未办理登记备案债权人对矿业权不享有抵押权。——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
摘要2:【注解1】(1)探矿权、采矿权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2)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备案时设立。——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
→【备注】矿业权抵押权遵循登记生效主义——未办理登记备案债权人对矿业权不享有抵押权。
【注解2】(1)作为不动产物权的采矿权进行抵押,法律并未禁止,但其抵押应遵循法律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的规定在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否则,抵押权不成立生效。(2)抵押因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而未成立生效,抵押权不成立。——参考案例:(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75号
【注解3】采矿权仍处于有效期内,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抵押权因登记的担保期间届满而消灭,抵押权尚未消灭。——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310号
【注解4】采矿权已经过期,无证据显示申请延续登记已获批准,是否取得采矿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请求对采矿权优先受偿权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361号
【注解5】(1)矿业权许可证到期未延续导致自行失效则抵押权随之灭失;(2)因抵押人过错导致抵押权灭失抵押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292号
【注解6】(1)抵押物为采矿权,采矿权期限已届满,否继续享有采矿权尚不确定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主张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若采矿许可证后期获得续期批准,抵押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960号
摘要1:【注解1】采矿权受到侵害可主张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由于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财产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和间接损失(由于受害人受到侵害而发生的可得利益的丧失)。——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3501号
【注解2】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须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矿床压覆人未经审批评估、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等法定程序,在采矿权人矿区范围内建设工程,压覆矿产资源,侵害了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应综合考虑输电线路等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关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投资巨大并已投入运营等因素,不宜径行判令拆除。在矿业权人仅请求排除妨碍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以充分释明,告知其可另行主张适当的责任方式,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国家产业政策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参考案例:(2015)浙丽民终字第189号
【注解3】矿业权设立在先,其他物权设立在后的,在后物权的行使不得以压覆或者其他形式妨碍在先矿业权的行使。在后物权人的输变电线路与矿区不存在空间上的重叠,不属于矿床“压覆”,但以妨碍开采报爆作业形式侵害了在先矿业权。矿业权人请求在后物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以确有必要为限;矿业权人请求在后物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举证证明损害确已发生,且该损害系因侵权行为导致;在尚未实际开采、经营的情况下,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利润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203号
【注解4】公路两侧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具体范围应参照公路安全的相关规定|《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范围内不得开采矿产资源,但未规定具体范围。对“一定范围”的确定应当按照我国保护公路安全的法律及调理的相关规定。——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583号
【注解5】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是否压覆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矿床的评估报告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要矿产资源)或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非重要矿资源)审查、出具,由国土资源部批准(重要矿产资源)或省级
摘要2:(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非重要矿产资源)。此条主要是为了避免和减少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而作出的规定,其要求在开发建设项目之前,对地下矿产资源进行压覆评估、审查、批准等。因压覆矿产资源发生,导致当事人停产遭受损失,并非从事建设项目开发前确定是否压覆矿产资源的问题。因此,对涉及的压覆矿产资源的评估,并无适用上述规定的法定要求,非国家国土地资源主管机关出具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有效。——参考案例:(2013)民一终字第60号
→【备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主要是为了避免和减少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而作出的规定,其要求在开发建设之前对地下矿产资源进行压覆评估、审查、批准等,而压覆发生之后用于认定构成压覆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以及资源储量评估报告无须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出具。
【注解6】矿产资源被他人压覆导致矿区停产的,采矿权人可诉请赔偿停产损失,停产损失包括政策经济利润和非正常生产的维护费用。——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690号
【注解7】矿产资源被压覆侵权人应向矿业权人赔偿直接损失并非停产停业损失。——参考案例:(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205号
【注解8】矿产资源被压覆,侵权人应向矿业权人赔偿直接损失、投资利润。——参考案例:(2016)湘民终760号
【注解9】矿产资源被压覆,侵权人应向矿业权人赔偿被压覆煤炭资源储量对应矿权资源价值、被压覆矿产资源分摊实物资产价值。——参考案例:(2016)川民终601号;参考案例:(2014)闽民终字第849号;(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3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因公共利益压覆采矿区的,应补偿矿业权人前期投入费用、实物资产、建筑用砂矿采矿权等直接损失|压覆矿业权是经过行政许可类似于国家征收,实质是代表国家决定对收回矿业权人的矿业权,矿业权人可以获得相应补偿。人民法院着重就案涉高速公路的压覆与某洗砂厂的延续申请未得到批准并造成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一讼争焦点进行审理,对于某洗砂厂要求补偿包括前期投入费用、实物资产、建筑用砂矿采矿权等直接损失,应予支持。对于矿业权人诉请间接损失这一部分,不利于当前社会下推进以公共利益建设为主导的建设项目,因此对于损失只能给予一定的补偿而非基于侵权赔偿,补偿矿业权人直接损失部分,其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了保障。——参考案例:(2023)闽04民终928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摘要1:【裁判要旨】压覆矿业权是经过行政许可类似于国家征收,实质是代表国家决定对收回矿业权人的矿业权,矿业权人可以获得相应补偿。人民法院着重就案涉高速公路的压覆与某洗砂厂的延续申请未得到批准并造成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一讼争焦点进行审理,对于某洗砂厂要求补偿包括前期投入费用、实物资产、建筑用砂矿采矿权等直接损失,应予支持。对于矿业权人诉请间接损失这一部分,不利于当前社会下推进以公共利益建设为主导的建设项目,因此对于损失只能给予一定的补偿而非基于侵权赔偿,补偿矿业权人直接损失部分,其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了保障。
【关联索引】一审: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7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2017年12月28日);二审: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终325号民事判决(2018年6月22日);重审一审: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0)闽0427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18日);重审二审: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4民终928号民事判决(2023年8月14日)
摘要2:
- 日期: 08-21 07:0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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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注解10】(1)一审法院认为,矿产资源被压覆,侵权人应当依成本补偿原则对矿业权人进行补偿而非依资源价值进行补偿(再审被改判)。(2)再审裁判要旨:物权法规定探矿权和采矿权均为用益物权,而用益物权是他物权,设立的目的就是确立用益权人对他人所有的财产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司法实践中,人们更多关注对采矿权的保护,而从法理上讲,探矿权和采矿权均属于矿业权,只是前后不同阶段的权利,取得了探矿权或采矿权都可称为矿业权人。探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具有自身的价值,对其造成损害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基于该种用益物权的财产价值来确定,而不是简单地等同于权利人的实际投入。——参考案例:(2014)川民初字第33号
【注解11】在探矿区域内建设电力设施的行为未致使勘探受阻的,电力设施建于探矿区域内无须赔偿。——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944号
【注解12】铁路公司作为铁路的建设单位,其建设的铁路压覆明贵石膏矿的探矿权地域范围,因铁路保护区不能进行采矿活动,故铁路压覆造成明贵石膏矿已投入的勘查成本不能收回,铁路公司应对明贵石膏矿予以赔偿。——参考案例:(2015)赣民二终字第52号
【注解13】因公共利益需要压覆探矿权,且压覆经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探矿权人达成同意压覆的意向性协议的,该压覆行为不宜定性为侵权。——参考案例:(2017)赣民终45号
【注解14】签订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后应依约支付补偿款,否则应赔偿利息损失|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未履行构成违约。——参考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300号
【注解15】依据山西家豪鉴定中心的结论:兆丰公司电解铝分公司厂房车间地下有15某煤采空区,采空区造成兆丰公司地表和厂房的沉降。兆丰公司即可以依据《压覆资源补偿协议》向泰兴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依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向泰兴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当事人在一案中不能同时选择两个请求权,只能选择一个请求权提起诉讼,但可以在选择的请求权被驳回后,行使另一项请求权。但只要当事人有一项请求权得以实现,另一项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参考案例:(2013)晋商终字第59号
【注解16】铁路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引起的侵权纠纷不适用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65号
摘要2:【注解17】本案系高速公路公司、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项目办因修建公路压覆鑫云公司所拥有探矿权的矿区而引发的纠纷,虽压覆涉案矿区确因修建公路所需且须经相关部门批准,但鑫云公司认为该压覆行为给其在该矿区的相关利益造成了损失,侵害了其合法民事权益,故本案应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即属于侵害探矿权的侵权责任纠纷。——参考案例:(2015)赣立终字第17号;其他参考案例:(2014)赣立终字第61号
【注解18】(1)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达成压覆矿产补偿意向,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了压覆审批手续,则其压覆矿产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矿业权人因矿产被压覆所受损失可以依法得到补偿。(2)建设项目因公共利益压覆矿产的,建设单位应补偿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压覆时市场条件下所应缴价款,以及所压覆的矿区分担的勘察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724号
【注解19】案涉输电工程建设使得原本属于王家坝煤业公司的探矿权让位于输电工程所保障的公共利益。因此,对于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应当着眼于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以实际投入成本为依据据实补偿。——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217号
【注解20】(1)建设项目未全部压覆但客观上导致采矿权范围内矿产资源全部不能开发利用的,应当视为全部压覆。(2)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铁路建设项目依法办理压覆审批的,压覆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权;采矿权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补偿。(3)压覆补偿以直接损失补偿为原则,补偿范围包括采矿权价值、被压覆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费用等直接损失。当事人请求基于被压覆矿产资源储量在压覆时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矿业权价款或者出让收益确定采矿权价值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被压覆矿产资源储量应当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压覆审批所依据的调查评估报告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剩余矿产资源储量为准。采矿权人自行委托相关单位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勘查或者核实报告,未依法报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民终2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矿业权合法压覆以直接损失补偿为一般原则|1.在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后进行的压覆矿产资源行为,压覆行为人根据国家政策
摘要1:解读:(1)在矿业权须经行政许可方能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矿业权进行确权,不符合民事诉讼受案范围;(2)当事人请求对矿业权确权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注释】矿业权设立、变更或撤销属于行政许可范围,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矿业权确权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注解1】探矿权须经行政许可方能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案涉探矿权进行确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464号
→【备注】(1)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许可,《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登记、变更等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2)委托人委托他人办理勘查许可证,受托人未忠实履行受托义务,采取欺诈的手段,将勘查许可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委托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勘查许可证归其所有,是权利救济渠道的不当选择,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对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的尊重,准确把握了司法权介入的法定边界。(3)委托人可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撤销申请,并请求对探矿权的归属依法作出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还可以依据合同向受托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民事损害赔偿,实现权利被侵害后的法律救济。
【注解2】探矿权证变更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许可|在审理探矿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如何划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界限是一个焦点问题。探矿权权属纠纷解决的主要是确认出资人、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因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探矿权证的归属,否则,必然产生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464号
→【备注】受托人恶意将勘查许可证办理在自己而非委托人名下,委托人起诉请求确认勘查许可证归其所有不符合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注解3】(1)采矿权虽然是依据行政许可产生的权利,但对矿产品的开采利用本身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物权范畴)。(2)通过诉讼确认的采矿权的实际权利状态并非采矿权的行政许可,不具有直接产生许可登记的效力,不影响自然资源部门关于采矿权的许可登记管理。(3)如果执行标的存在权利名实不符的情况:若该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
摘要2:(续)债权形成之前,则可以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名义财产享有信赖利益,执行时可以追及;若该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后,则不能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此后的名义财产权利享有信赖利益,执行时不能追及该名义财产权利。——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8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时应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合理把握司法权介入的法定边界|1.矿业权兼具民事物权属性和行政许可特性。矿业权的权利行使和救济关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职责分工。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许可,《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登记、变更等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委托人委托他人办理勘查许可证,受托人未忠实履行受托义务,采取欺诈的手段,将勘查许可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委托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勘查许可证归其所有,是权利救济渠道的不当选择,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对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的尊重,准确把握了司法权介入的法定边界。2.司法权和行政权两者具有独立性,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在未经行政诉讼程序审查撤销之前,行政行为具有权威性和公定力。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一般以证据审查为宜。如果直接依据民事实体法对涉及具体行政行为证明的事实进行审理和裁判,系对行政权的不正当干预。——参考案例:(2014)内民一终字第165号
摘要1:解读:矿业权出让合同应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
【注释1】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应根据《民法典》第502条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
【注释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矿业权出让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摘要2:
摘要1:解读:矿业权转让申请依法获得批准之前,依法成立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注释1】(1)矿业权转让审批的对象系矿业权转让申请而非矿业权转让合同;(2)矿业权转让申请获批后办理的也是矿业权变更登记而非矿业权转让合同登记。
【注释2】矿业权转让依法需要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换领新的矿业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之后受让人才能取得相应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
【注释3】因《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第3款明确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基于法律解释须严守立法本意的考虑,上述规定在依法修订之前,仍应尊重。即,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批准,依法成立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尚不能直接认定为已生效。
【总结】根据202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转让、出资、抵押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等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矿业权转让、出资、抵押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等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
摘要2:【注解1】(1)采矿权转让需要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2)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当事人双方订立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批准手续,则应当认定该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参考案例:(2013)民提字第52号
【注解2】煤矿的转让合同未经审批,认定煤矿转让协议已合法成立,尚未生效。——参考案例:(2015)甘民二终字第101号
【注解3】(1)当事人订立合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须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2)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转转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参考案例:(2015)青民三终字第2号
【注解4】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当事人均未办理批准手续,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属未生效。——参考案例:(2014)黔东民终字第296号
【注解5】采矿权转让未经审批的,转让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认定转让合同未经审批而未生效,并判令双方按照各自义务办理采矿权转让报批手续,积极促使合同生效。——参考案例:(2011)民申字第512号
【注解6】未经批准的采矿权出租行为,违反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但并不能导无效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2013)甘民二终字第166号
【注解7】(1)受让人不具有采矿资质,采矿权转让合同不因此而无效;(2)双方当事人未就采矿权转让事宜办理变更登记,其效力处于未生效状态。——参考案例:(2015)云高民申字第127号
【注解8】转让协议尚未获得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为已成立但尚未生效状态,当事人要求确认该《采矿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6)新民申957号
【注解9】采矿权转让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条款无需审批,自合同成立即生效。——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51号
→【备注1】采矿权转让人不履行报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非缔约过失责任)。
→【备注2】认定采矿企业包括采矿权资产整体转让合同除涉及采矿权转让的条款自批准时生效,其他条款自成立时即生效。
【注解10】认定采矿企业包括采矿权资产整体转让合同未经批准转让合同整体未生效。——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1271号
摘要1:解读:(1)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不宜视为矿业权转让;(2)矿企股权转让合同未变更矿业权主体的,应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
摘要2:【注解1】(1)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在交易标的、交易主体、适用法律和法律后果方面均有不同。矿企股权转让可能会产生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结构重构、法人治理结构调整等,但在未变更矿业权主体、不发生采矿权权属变更的情况下,不宜将矿山法人企业股权转让径行视为变相的采矿权转让;亦不宜直接适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具有效力瑕疵。(2)矿企股权转让合同未变更矿业权主体的,应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3)矿业权转让报批义务是矿业权人的法定义务,不因当事人之间约定移交矿山企业的证照、印章而转移,但受让人因此负有协助、配合办理报批手续的义务。——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512号
【注解2】股权与矿业权是不同的民事权利,其性质、内容及适用的法律应有所区别。矿山企业的股权属社员权,由股东享有,受公司法调整。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不当然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构成以合法的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之形式,逃避行政监管,实现实质上非法的矿业权转让目的的,不宜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径行判令无效。若股权转让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矿业权转让、矿业权人变更等实质性内容,则应根据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认定该部分内容的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之七》;(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
→【备注】收购矿山企业100%股权不属于矿业权转让,无需国土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