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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1993年2月22日,法复〔1993〕1号)
【摘要】 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系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它们与借款的企业或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追偿贷款权利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摘要2

诉讼时效法定性

摘要1:诉讼时效法定性是指诉讼时效为强行法规定,不允许义务人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不允许当事人对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障碍事由作出约定。
诉讼时效的法定性——(1)当事人不得约定延长、缩短诉讼时效期间;(2)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当事人约定无效;(3)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事后放弃有效)。

摘要2:【注解】当事人约定变更履行期限是否属于变相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1)当事人通过延长或者缩短合同履行期间的方式确实可以起到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的作用,但并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当事人不能自主约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2)如果当事人恶意通过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方式达到客观上拖延诉讼时效期间的长度甚至故意拖长至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损害权利人权利的,则应对该行为予以否定或者采取适用诉讼时效延长制度的规定对权利人权利予以救济。

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摘要1: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当事人能够有效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制度。
问题01|什么是法院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2|什么是第一审普法程序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3|什么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4|什么是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二审案件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5|什么是小额诉讼案件的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6|什么是反驳证据、瑕疵补正证据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7|新规定的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起算点如何确定?问题08|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如何计算?问题09|法院是否需要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问题10|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是否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问题11|发回重审案件如何指定举证期限?问题12|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如何起算?问题13|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摘要2:【注解】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9条第1款第一句、《证据规定》第50条第1款规定:(1)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2)而非在案件受理时确定还是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举证期限。——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4.关于举证期限何时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2.将第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将第二条修改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4.删除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
  7.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进行裁定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8.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再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

摘要2:  9.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参与人等情况,决定是否指定再审。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理。”
  10.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11.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12.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申请再审主要条件

摘要1:申请再审的主要条件包括符合法律规定期限、具有法律规定事由、上提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为原则等条件。 

摘要2:【注解1】再审申请期限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该期间经过当事人申请再审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930号
【注解2】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羁押的事实不能引起申请再审期限的中止、中断、延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380号
【注解3】申请再审期限属于法定期间和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参考案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渝05民再85号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摘要1: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院应当再审。
【注解1】适用法律必须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才能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253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民申784号
【注解2】未予中止审理能否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1)再审事由“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法律”指实体法而不包括程序法;(2)中止审理是否合法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973号
【注解3】(1)未适用人民法院内部通知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人民法院内部通知不是“解释”“规定”“批复”“决定”中的一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626号;(2)未适用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不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07号
【注解4】适用法律不当(有瑕疵)但案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4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309号
【注解5】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修订前司法解释但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不应启动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32号

摘要2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摘要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试行)》已于1998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摘要2:【注】本篇法规中第6条、第24条、第30条、第59条、第71条、第83条、第102条、第105条、第109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调整。
【目录】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二、执行管辖;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五、金钱给付的执行;六、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八、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十、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十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十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十三、执行的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十四、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十五、执行监督;十六、附则;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法释〔2008〕18号)(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限能否依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受理执行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限能否依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受理执行的请示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23号,2005年6月29日)
【摘要】
一、关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自动履行期间内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期限是否可以延长的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当事人是在一审法院审判法官的主持下多次达成和解协议,这是造成债权人未能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主要原因。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的精神,作为个案的特殊情况妥善处理。

摘要2:【备注】执行前和解应当比照执行中的和解(执行中止)来处理。
【注解】本复函应以《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为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担保

摘要1:执行担保是指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暂缓执行,在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时法院有权执行担保财产的制度。
【注解】法院一般对担保人提供的执行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或者要求办理抵押登记(已被查封的财不宜再为其他案件提供执行担保)。

摘要2:【注解1】执行担保必须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符合“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担保成立前提条件——(1)第三人表达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确以书面形式作出且必须向人民法院作出;(2)其他形式意思表示均不能推断为向人民法院作出。
【注解2】广义执行担保包括——(1)执行和解中的担保;(2)为解除保全措施提供的担保;(3)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为中止执行提供的担保(《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9条);(4)执行异议复议中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为停止处分措施提供的担保以及申请执行人为继续执行提供的担保;(5)案外人异议中案外人为解除控制措施提供的担保以及申请执行人为继续执行提供的担保;(6)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为继续执行提供的担保,不予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为中止执行提供的担保;(7)被执行人为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提供的担保;(8)被执行人为不被纳入失信名单提供的担保(《失信规定》第3条)等。
【注解3】(1)狭义执行担保仅指《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暂缓执行担保;(2)《执行担保规定》仅指《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的暂缓执行担保。
【注解4】第三人提供担保只需依照第三人所出具担保书或所签订担保条款的具体内容,针对所承诺担保事项、在担保范围内按照承诺的担保方式承担担保责任,不必然对被执行人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注解5】执行担保应当出具公司决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20号
【注解6】不得将执行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仅能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34号
【注解7】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法院可执行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02执复100号

申请执行期间

摘要1:申请执行期间是指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依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期限。

摘要2:【注解1】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是不同概念,主要区别是适用阶段和适用权利性质不同:(1)申请执行时效——适用于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权利,适用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作出后的执行期间。(2)诉讼时效——适用于未经法院、仲裁机构等裁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权利;适用于诉讼或者仲裁期间。
【注解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方负有附条件义务申请执行时效应当以条件成就时开始起算申请执行时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11号
【注解3】不服原审民事判决进行的上诉、申请再审、申诉等行为属于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再审裁定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执复34号
【注解4】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被执行人提出抗辩的,裁定不予执行。——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鲁执复34号
【注解5】申请执行超过期限但债务人长期未提异议是否表明已经放弃期限抗辩|被申请人认为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其异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复字第12号

执行终结

摘要1: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些特殊情况,执行程序不可能、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正常终结、裁定终结)。

摘要2:【注解1】撤销执行申请——(1)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68条第1项);(2)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8条)。
【注解2】撤回执行申请——(1)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自画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4条);(2)再执行需要以申请恢复执行为启动程序。

强制执行100问

摘要1:【目录】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二、执行管辖;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五、金钱给付的执行(一)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二)执行被执行人收入(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四)以物抵债(五)股权执行(六)其他规定;六、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八、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十、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十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十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十三、执行的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十四、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十五、执行监督;保全和先予执行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否承担经济损失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否承担经济损失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7月17日)
【摘要】
  一、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及本院法(研)复〔1988〕39号批复精神,国家机关不应作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国家机关作借款合同保证人的,保证条款应确认无效。
  二、保证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如借款人无力归还银行贷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作为保证人的国家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赔偿损失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国家机关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可裁定中止执行。
  三、国家机关下属办事机构作借款合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将其所属的国家机关列为诉讼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

保证期间

摘要1: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一般保证)、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主张权利期间,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注释】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除此期间之区别——(1)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但诉讼时效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2)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诉讼时效和除此期间都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约定);(3)保证期间的本质是确定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目的是将不确定的保证责任变成一般的保证债务(或有责任期间,类似于质量异议期间)。

摘要2:【注解】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时间为主张保证责任时间,而非以立案时间为主张保证责任时间。——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35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6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年11月22日 [2002]民二他字第32号)
【摘要】
1.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第二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
2.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或“已经申报债权”两种不同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摘要2:无

企业破产担保责任

摘要1:【目录】债权人破产的,在债权人被宣告破产时,视为债权已到期;保证人破产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债务人破产的,权人或者申报债权或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破产企业与债权人签订破产和解协议减免债务的,并不免除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不同时间对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间影响

摘要2:【注解】(1)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在向主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同时也可以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并导致对担保人执行程序中止;(2)担保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债权消灭或部分消灭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对债权人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3)担保人可以就已经代替债务人偿还的债务/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的债务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6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7]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1997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6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2月13日公布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存单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和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规定。”
  2.将第三条修改为:
  “存单纠纷案件的受理与中止
  存单纠纷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均应受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3.将第四条修改为:
  “存单纠纷案件的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单、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不可抗力

摘要1:不可抗力的原意是“上帝的力量”,是指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现象,是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

摘要2

提存

摘要1:提存是指债务人在无法履行债务或难以履行债务时,将标的物交由提存机关从而终止债关系的行为。

摘要2:【解读】
(1)债务人既可中止履行也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的情形(《民法典》第529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
(2)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或提存价款)但不能中止履行的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民法典》第570条):A.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B.债权人下落不明;C.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D.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除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外,其他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可以提存但不能中止履行。

买卖合同纠纷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买卖合同? 1.1什么是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与认定?1.2什么是买卖合同预约合同?1.3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效力如何认定?1.4未取得产权证房屋买卖效力如何认定?2.买卖合同买受人主要义务有哪些?3.买卖合同出卖人主要义务有哪些?3.1发票能否认定为付款凭证?3.2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是否属于合同义务?3.3合同附随义务有哪些?4.买卖合同一般条款内容包括哪些?4.1买卖合同内容特殊规定有哪些?5.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要求有哪些?6.买卖合同解除规则如何确定?7.什么是买卖合同出卖人多交标的物处理规则,买受人应当如何处理?8.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支付价款规则如何确定? 9.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检验义务规则如何确定?10.买卖合同出卖人包装义务规则如何确定?11.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规则有哪些规定? 12.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地点规则如何确定? 13.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时间规则如何确定?14.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归属权转移规则如何确定? 15.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规则如何确定?16.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规则如何规定?16.1什么是所有权保留担保?17.《合同法》规定的特种买卖合同有哪些类型? 17.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17.2互易合同 17.3凭样品买卖合同 17.4试用买卖合同 17.5特许经营的对外债务如何承担? 18.买卖合同标的物瑕疵担保义务有哪些?19.什么是多重买卖合同? 20.什么是买卖合同解除?当事人如何解除买卖合同?21.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22.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如何确定?

摘要2:标签:D595【买卖合同定义】;D596【买卖合同条款】; D597【无权处分效力】; D598【出卖人基本义务】;D599【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义务】;D600【知识产权归属】;D601【标的物交付期限】;D602【标的物交付期限不明时的处理】;D603【标的物交付地点】;D604【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D605【迟延交付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D606【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D607【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D608【买受人不收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D609【未交付单证、资料不影响风险转移】;D610【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 D611【买受人承担风险与出卖人违约责任关系】; D612【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D613【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免除】; D614【买受人的中止支付价款权】; D615【标的物的质量要求】; D616【标的物质量要求不明时的处理】;D617【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D618【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例外】;D619【标的物包装方式】; D620【买受人的检验义务】;D621【买受人的通知义务】;D622【检验期限过短时的处理】;D623【检验期限未约定时的处理】; D624【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下的检验标准】;D625【出卖人回收义务】; D626【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 D627【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地点】;D628【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D629【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处理】; D630【标的物孳息的归属】;D631【从物与合同解除】;D632【数物同时出卖时的合同解除】; D633【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 D64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D635【凭样品买卖合同】; D636【凭样品买卖合同的隐蔽瑕疵处理】; D637【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限】;D638【试用买卖的效力】; D639【试用买卖使用费的负担】;D640【试用期间标的物灭失风险的承担】;D641【所有权保留】;D642【出卖人的取回权】; D643【买受人的回赎权】; D644【招标投标买卖】; D645【拍卖】; D646【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 D647【互易合同】 

买卖合同出卖人主要义务

摘要1:买卖合同出卖人主要义务

摘要2:【解读1】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负有哪些义务?——根据民法典第598条、第599条之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负有以下义务:(1)出卖人基本义务(民法典第598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2)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民法典第599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解读2】出卖人有回收义务吗?——根据民法典第625条之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因此,基于绿色原则的要求,出卖人负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回收义务。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期限

摘要1: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前提条件),用人单位以外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1年内,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问题1: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以外主体均未按照规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能否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责任?
问题2: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是否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摘要2:【注解1】申请工伤认定的“1年期限”可因不归责于申请人的正当事由中止或者中断。——《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第26条(4)
【注解2】受伤职工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应以伤害确诊之日起算(行政审判安康第37号)。——参考案例:(2007)南行初字第12号;(2007)锡行终字第0132号

劳动关系未确定(存在争议),能否申请工伤认定?

摘要1:(1)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工伤认定申请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是关键。(2)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权力,只有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才告知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

摘要2:【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法院在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处理方式上应当区分情况分别对待——(1)职工和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正在审理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2)职工和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没有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一并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
【注解2】只有当劳动关系“无法确认”时方可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参考案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渝05行终115号

离婚诉权特殊限制

摘要1:离婚诉权限制(又称为离婚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现役军人的配偶(非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限制: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2)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男方在女方怀孕期内、分娩后1年内(即哺乳期内)、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3)《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67项对再次起诉离婚的限制。

摘要2

协议离婚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摘要1:(1)协议离婚只要求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无争议,不要求审查是否“感情确已破裂”,也不受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限制;(2)协议离婚受离婚冷静期30日届满后30日内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之限制。

摘要2

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摘要2:【理解与适用】该案例的裁判理由部分,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的内涵理解不够准确。9号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提道:“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该理由以结果论,即“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来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两人“怠于履行义务”。......实际上,如果该证据属实,表明蒋志东、王卫明两人并没有“怠于履行义务”。
9号指定性案例在认定股东只要“怠于履行义务”,就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理解也不够准确。例如,裁判理由认为:“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该论述值得进一步研究。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本纪要公布后,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根据本纪要的规定处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72页
【解读】9号指导案例与“九民会议纪要”之冲突:(1)9号指导案例裁判观点“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与“九民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冲突(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9号指定性案例在认定股东只要“怠于履行义务”就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九民会议纪要”第15条规定冲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笔记】如何确定执转破程序中止执行时间点?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执转破程序中止执行时间为执行法院收到移送破产法院作出的移送破产决定书之后。
【注解】破产破产程序中止执行时间点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摘要2

【笔记】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能否对保证人中止执行?

摘要1:解读:(1)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针对主债务人的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应当中止;(2)保证人未进入破产程序,对保证人不得中止执行,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对保证人执行。
【注解】另外观点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4条规定,破产过程中债权人不能请求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必须在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摘要2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湘0821行初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过程性行政行为还是具有终局性,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提起XX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XX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XX诉讼受案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认定工伤,除存在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以及个人挂靠用工的情形外,需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系挂靠在本案具体确切的第三人名下的个人所聘用的务工人员。亦无相关生效裁判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表明天煌公司与体冠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系违法分包;体冠公司亦具备用工主体资质。原告杨××主张本案认定工伤不需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本案中,体冠公司与志恒公司均否认其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对此原告与体冠公司,体冠公司与志恒公司之间存在争议;且被告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亦无法确认原告的用工主体为何者。

摘要2:(续)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被告向原告制作并送达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系完成工伤认定所需的,确认劳动关系的前置程序,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可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过程性的行政行为,不具有终局性,对原告的实际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XX案件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