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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终审判决:资产评估机构不能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摘要1:【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10项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地产交易,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全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专业资格认证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述法律、法规均表明,作为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应条件,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应当具有从事房地产评估专业的资格认证,方可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评估活动。经庭审查明,被上诉人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未满足上述条件,不具备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也未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核准,不具有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据此对被上诉人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不予确认有效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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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函文([2002]执监字第81—1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函文(2003年6月5日 [2002]执监字第81-1号)
【摘要】
  一、本案诉讼程序中,北京正合坊企划有限公司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我院(1997)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虽然北京正合坊企划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撤销设立登记,但不影响其在此前所进行的正常交易活动,更不能以此否定二审判决的效力。故对北京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星辰投资咨询公司申诉的北京正合坊企划有限公司自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理由不予支持。
  二、北京正合坊企划有限公司被撤销设立登记,即丧失了作为市场主体进行经营活动的权利,也失去了对本案的判决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恪。但是,公司法人人格并不因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当然终止,其法人资格必须经清算后才可终止。因此,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北京正合坊企划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由原股东组成的清算组作为其法人机关代表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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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2392号;(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01号

摘要1:——同一债权双重让与不适用善意取得
【裁判要旨】债权让与系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债务人不具有处分债权让与的主体资格,债务人一旦得到通知,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债权双重让与中,成立在先的第一份让与合同生效,受让人即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获得清偿的请求权。第二份让与合同系原债权人做出的无权处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便第二份让与合同的受让人先行获得了清偿,亦不能以善意取得为由拒绝返还。
【案号】(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2392号;(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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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13号

摘要1:——抵押权人对有效抵押下的相关财产依法享有追及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13号
【提示】抵押权有效,不因抵押物变更登记丧失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一旦依法设定后,抵押财产不论基于抵押人自由转让还是该抵押物基于司法执行行为等导致产权变动的,抵押人权人均可以继续行使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抵押权本质上是“对物”的权利,而非“对人”的权利。一旦抵押权依法设定,债权人即对抵押财产享有了排他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要抵押权人未表示同意放弃抵押权的,抵押财产不论是基于抵押人的自由转让行为,还是基于司法执行行为等导致变动,抵押权人均可基于有效的抵押权追及抵押财产行使权利。
【裁判规则】公司在股权全部转让后办理更名并以更名后的公司名义及财产抵押借款,嗣后不因该公司股权转让及更名无效而否定抵押借款合同效力,亦不得以借款人与更名后的公司主体名称、股东、企业性质不同而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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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破产和解后以破产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继续执行的请示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破产和解后以破产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继续执行的请示答复(节录)(2007年3月9日 法(执)明传[2007]10号)
【提示】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应裁定对债务人的执行终结,而不能以债务人主体资格保留而恢复执行。
【要旨】破产和解是债务人破产重生程序,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其法人资格仍存续,但不再承担和解协议规定以外的债务的清偿责任。在破产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应当裁定对债务人的执行终结。

摘要2:《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圣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申诉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144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144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规定发包、出租,“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家建设部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中,亦明确要求钢结构工程需要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制作安装。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其钢棚修复工程业务发包给案外人张××个人,明显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另外,2007年6月29日颁布,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或组织,不得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招用劳动者和实际使用他人劳动力。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禁止违法发包以及因违法发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者一起承担法律责任是国家法律、法规的一惯规定。本案中,虽上诉人郭××是张××招用的,但因被上诉人违法发包且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张××招用的劳动者郭××,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本案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郭××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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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筹建期间是否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

摘要1:公司筹建期间是否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该“单位”筹建期协助工作,双方的关系不是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如与“单位”发生纠纷,则属于民事争议。2012年11月,该单位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此时开始,单位具有企业主体资格,具备一个企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单位应从2012年11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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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民事诉讼地位?

摘要1: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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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2001年9月28日[2001]民立他字第36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当事人”是指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并非V19990351号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该公司不具备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故对该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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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要旨】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分支机构隶属关系沿革,造成当事人起诉主体与变革后的主体有别,但不影响实体判决结果的,不宜认定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裁判规则】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的刑事犯罪行为并不能免除单位的民事责任。银行无证据证明存款人参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犯罪行为,本案审理无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无须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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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742号

摘要1:——关联交易非正当性及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司法认定
【案号】一审:(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742号
【裁判要旨】关于关联交易非正当性的认定,公司法仅以“不得损害公司利益”予以规制,审判中应主要从交易程序、交易对价、交易结果的角度来认定关联交易的非正当性。此外,就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而言,在监事应股东请求提起诉讼时应以公司名义而非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更为合理。
【裁判意见】公司监事可以公司名义提起确认关联交易效力之诉——公司监事应股东请求,可以公司名义对“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对关联交易费正当性判断应从交易习惯、交易对价、交易结果的角度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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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西荣和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文明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关于江西荣和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文明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聘任经理未经董事会授权的起诉行为效力的认定
【要旨】未被注销的公司仍具有向负有债务的股东起诉偿还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未经年检,但至今工商部门并未吊销或注销其营业执照。公司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诉讼主体资格。持盖有公司公章和董事长私章的授权委托书,及盖有容和公司公章的起诉书起诉债务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未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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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梅兴法民二初字第505号;(2012)梅中法民二终字第94号

摘要1:——股东代为主张已注销公司遗漏债权的依据
【裁判要旨】公司虽已注销,但债务人对该公司注销前负有债务,已注销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公司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应认定该股东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案号】一审:(2012)梅兴法民二初字第505号;二审:(2012)梅中法民二终字第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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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69号

摘要1:——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法人的行政处分,该企业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抵押人并未发生变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69号
【裁判要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法人的行政处分,该企业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抵押人并未发生变更——作为抵押人的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抵押权人仍可以向该企业主张抵押权,而不能要求该企业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企业改制过程中即使全部或部分抵押物被投入到改制后的企业,抵押权的实现也不应受到影响。债权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依接受资产的状况判定是否由改制前后的公司承担责任。债权人要求改制前后企业出资人承担相应偿还责任没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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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4号
【提示】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应以裁定方式驳回的管辖权异议。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适格主体作为原告,并以适格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提出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而是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不适于《民事诉讼法》有关对管辖权异议应以书面形式裁定驳回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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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27号

摘要1:——保证人在债权人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的法律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要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根据法人授权向债务人催收行为,应视为履行职责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及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在明确记载保证内容的催收单上签字构成新保证——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通知书中记载的保证债务、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清楚、明确,符合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应认定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债权人或债务人内部核销债务不具有对外效力——债权人内部是否核销债权并不影响其对外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亦不属于保证人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债务人自行核销债务的内部行为,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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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96条规定一方通知解除合同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对此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除此之外,当事人以起诉方式要求继续履行的,亦应认为系否认解除通知及效力的救济方式。
【裁判规则】在一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并向法院主张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由于其继续履行的主张本身已经包含了否定对方解除通知的意思,因此,没有必要再向法院另行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
【裁判意见】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对化工企业旧生产设备及其地上建筑物处置为标的的买卖合同规定特殊的主体资格条件,一方以其不具备残留危化处置资质主张前述处置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对解除通知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以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否定解除通知、解除效力进行救济并不违反规定——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对解除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的救济方式的规定为“可以”,即赋予其“可以”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方式来救济,而未采用“必须”即并未限定此为唯一的救济方式。对方以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否定解除通知、解除效力进行救济并不违反该条规定。故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以其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即已经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如对方对解除有异议,须首先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后,方可请求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2】关于《处置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再生公司主张,根据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而再生公司无上述资质,故其不能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但本案中,《处置合同》买方的主合同义务不是危化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而是给付竞买价款和旧生产设备、地上建构筑物的拆除、清理义务。相对于该项义务而言,处置危化物的义务是上述合同义务履行中的具体行为,并不构成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在《竞卖文件》规定的竞买人资质中,仅要求竞买人应具有二级及以上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化工生产设备安装资质,并有从事过化工生产企业拆迁经历,而非危化物的处置和经营资质。对处置残留危化物的义务的履行,现行法律既未规定必须由原生产企业执行,也未限定再生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具备该项资质的企业处置。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有关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规定亦表明,可以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处置活动,故再生公司以其不具备危化物的处置资质为由,主张《处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3】无锡焦化公司请求判令再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逾期履行合同违约金725.2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行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行终字第2号(法公布(2003)第46号)
【裁判要旨】行政指导行政的工作纪要不具有行政法律效力——会议纪要主要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其性质主要是针对会议进行情况以及最后结论的记录,只具有指导意义,本身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即未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但会议纪要具有确定某一具体行政事项如何处理的初步意见,具有证据意义。
【摘要1】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议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九届人大三次会议第42号议案实施方案的决议》中明确:“市人民政府应建立一个有权威的新侨村建设工作机构,负责对新侨村的规划和重大项目设计的审定,对征地和投资等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因此,按照该决议成立的珠江侨都项目筹委会是一个指导和协调机构,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筹委会的纪要只具有行政指导性质,不具有强制力,该纪要中关于“同意海龙王公司参加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的内容,不能改变珠江侨都公司各方的法律地位。海龙王公司只有通过与珠江侨都公司各方谈判,并经过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审批,成为珠江侨都公司的股东,方可拥有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开发权。上诉人海龙王公司认为筹委会纪要使233号通知与其形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提示】投资者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不属于法律上的公平竞争权,不能以公平竞争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要旨】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在权利和义务关系相同基础上形成的获得合法利益的权利,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在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条件下产生的合法的竞争关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平竞争权的,可以以此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投资者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不属于法律上的公平竞争权,不能以公平竞争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行政法律关系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在后,民事行为介入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民事行为的主体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上诉人海龙王公司根据其与三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付给三联公司6000万元,作为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使双方的协议得到部分履行。因三联公司只是珠江侨都公司投资三方中的一方,无权决定海龙王公司参加珠江侨都项目的开发。这一事实说明海龙王公司与三联公司形成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能证明海龙王公司在珠江侨都公司中占有股份。海龙王公司没有与珠江侨都项目的各方签订合作合同和章程,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查批准加入珠江侨都公司。因此,上诉人海龙王公司以在珠江侨都公司中占有股权为由,认为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针对珠江侨都公司作出的233号通知,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沈阳市兴科典当行有限公司对沈阳市恒通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忠义、许晓东房屋买卖纠纷案提出再审申请请示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沈阳市兴科典当行有限公司对沈阳市恒通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忠义、许晓东房屋买卖纠纷案提出再审申请请示一案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33号)
【摘要】在沈阳市恒通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忠义、许晓东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只要典当合同真实存在,沈阳市兴科典当行有限公司就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沈阳市兴科典当行有限公司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有关规定,应予再审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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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诉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摘要1:舒某诉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名誉权纠纷案——网店名誉权的民事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所谓民事主体,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作为民事主体,不但须适合于享有民事权利的社会存在,而且须经国家法律的认可。由于我国法律尚未赋予网店民事主体地位,故网店依法不享有名誉权。网店店主作为自然人有权主张其个人的名誉权,但无权主张其网店的名誉权。
【案号】(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38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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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渔业资源遭受侵害时渔政处可否作为侵权诉讼的原告

摘要1:【裁判要旨】天然渔业资源受环境污染损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物权法》第45、46条和《渔业法》第6条的规定,天然渔业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渔业资源所有权具体的行使者和管理者。在渔业资源因环境污染等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提示】天然渔业资源遭受侵害时渔政处可作为侵权诉讼的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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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市××服务公司、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企业被注销后其民事主体资格的确定及其债务承担问题
【裁判要旨】被注销企业开办者就债务承担作出承诺应有效——被注销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在办理企业注销手续时,承诺对注销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由作出该承诺的主体对被注销企业的债务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明确承诺以接收财产范围为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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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所作连带责任保证无效后果承担——债权人明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接受其保证担保,由此造成保证无效的损失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摘要1:【要旨】保险公司分属在各地的经营机构和组织均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债权人在明知该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未获得法人授权,仅是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情况下而同意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此造成保证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债权人,相应损失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案例】云南昆明中院(2004)昆民五终字第193号《昆明市官渡区金马农村××合作社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靖国营业部等借款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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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3)官法民二初字第314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五终字第193号

摘要1:(保证保险)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分属在各地的经营机构和组织均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债权人在明知该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未获得法人授权,仅是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情况下而同意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此造成保证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债权人,相应损失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3)官法民二初字第314号;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五终字第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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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交通肇事案

摘要1:【案号】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保中刑终字第73号
【裁判要点】被告人蒋某某交通肇事案客观上造成二死一伤的法律后果,但因为双方都系醉酒驾驶,且在深夜、无监控地段,又无其他人证证实,在被告人蒋某某拒不承认本人驾驶摩托车的情况下,一审仅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驾乘关系进行的鉴定,得出被告人蒋某某系驾驶员的结论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审认为,死者杨某某、李某某的尸体检验报告反映出的伤情是一致的,为何一个是驾驶员、一个就认定为乘客?故一审在认定该案犯罪的主体资格方面证据是不够充分的。但鉴于肇事车辆系蒋某某所有,对事故造成的后果具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而死者李某某与被告人蒋某某双方系师生关系,当天本是师生同乐,所以造成的后果是双方都不愿面对的,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要求重点是民事赔偿,刑事方面也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基于此,二审期间对民事部分进行了先行调解并履行,在受害人表示谅解、刑事部分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作出了对被告人蒋某某指控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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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64号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未成立亦可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借款主合同未成立,可参照《担保法》第5条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同时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判决保证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汇源公司以其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不对主合同无效承担责任,只对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的过错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汇源公司对本案借款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汇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汇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其担保的事项包括借款人、主债权种类等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但根据《保证合同》第六条“汇源公司授权惠山中行签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以及第十三条“汇源公司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的约定,汇源公司将本应属于自己的审查义务完全授权给惠山中行,并明确表示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同时将空白《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交惠山中行填写发放,因此,汇源公司应与惠山中行共同承担对上述事项审查失当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汇源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以及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时未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等进行审查,存在过错,且其授权惠山中行签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无条件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并收取了担保费用,系放任担保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汇源公司以其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不对主合同无效承担责任,只对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的过错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汇源公司对本案借款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汇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4号

摘要1:——银行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已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履行了贷款资金流向、用途等风险控制条款的跟踪调查和检查等问题,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要旨】银行违反风险控制条款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银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是否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以及是否履行风险控制条款,对借款保证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闽民提字第7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闽民提字第74号
【裁判摘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所有劳动者均应受上述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而杨会桂系1956年2月16日出生,其于2009年1月7日进入佰乐公司工作时,已满50周岁。故,杨会桂在入职时已不具备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其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各项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抗诉机关关于杨会桂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及杨会桂与佰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6686号;(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11号

摘要1:——快递员身份之辨
【裁判要旨】从属性乃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系区别于承包关系、劳务关系的根本所在。认定劳动关系,除符合劳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基本上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从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案号】(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6686号;(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11号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