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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担保合同民事责任

摘要1:无效担保合同的担保人赔偿责任类型为缔约过失责任,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1/2补充连带责任、1/3补充连带责任。
【解读】担保权人未审查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不能认定善意而判令担保合同无效,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并非均不承担责任:(1)公司有过错的,判决公司承担不超过1/2的补充赔偿责任;(2)公司无过错的,公司不承担责任。
【注解1】担保合同无效第一个原因——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从属性)。
【注解2】担保合同无效第二个原因——担保合同本身无效(主体、行为、客体、意思表示等):(1)民事主体担保资格;(2)担保的代理权或者代表权;(3)担保物权的担保标的违法(担保客体);(4)无权处分;(5)意思表示不真实。
【注解3】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1)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担保人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承担无效担保合同的责任。
【注解4】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而担保人有过错的——(1)《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改为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即相当于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 ),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按照《民法典》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形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推定为一般保证方式,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赔偿责任相当于一般保证责任。

摘要2:【注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较《担保法解释》第7条、第8条区别:(1)连带责任改为补充赔偿责任——将《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而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即相当于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 );(2)增加第1款第三项规定(“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明确第三人提供担保(不包括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的情形)。
【总结】《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担保合同无效之民事责任——在担保没有有效设立的情形下,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担保人承担的仅仅是缔约过失责任(过错责任)而非担保责任:
(一)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1)担保人有过错:不能清偿部分1/3;
(2)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二)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1)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不能清偿部分1/2;
(2)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有过错:不能清偿部分;
(3)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研究

摘要1:为了规范《合同法》第286条确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02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但各地法院在执行上述批复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难题,例如主合同无效时优先权是否无效,主合同终止时该如何计算优先权的起算时间,优先权是否需要通过诉讼程序确定等。由于各地法院对这些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判决,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和保障司法公平。本文将以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法理性质为视角来探讨建设工程优先权在行使过程中出现的上述疑难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后诉讼时效起算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主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而依法确认该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因该借款合同无效,为此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亦应认定无效。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对主合同双方所实施的企业间借贷行为的违法性亦应当知道,债权人就其到期不能收回的贷款及利息损失,有权依法要求保证人及其债权债务的承继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合同应当或者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中,债权人其损失的真实和根本的原因是本案借款人未按其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清偿借款,故债权人请求保护其相应的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
【裁判意见】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无效合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将对财经界重大经济活动产生重要指导和警示作用。
①合同效力确认原则上不能对无效合同诉讼时效产生直接或者实质性影响。
②本着合同有效为普遍原则,合同无效为个别情况的基本理念,即使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各方当事人对待自己的实体债权请求权,也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主张权利期间内行使,而不能等到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才行使。

摘要2:【裁判观点】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对另一方合同权利的侵害。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对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尽管已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因合同在事后被确认无效而不为法律所认可,但因合同双方是在自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基于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任何一方对其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其明确、合理的预期;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之时,另一方基于其对合同有效的认识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义务的事实自当意识到其合同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即应关注并及时行使其权利;即使其行使权利的结果会因合同无效而使该项归于无效的权利不能实现,但在处理无效合同之后果的过程中亦即依法返还财产、使双方的民事关系恢复到合同履行之前的状况的同时,其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合同被确认无效所遭受的损失亦得以弥补,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即得以实现。
  合同当事人在知悉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即对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即有权亦应当及时提出权利主张,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其对合同对方的请求权亦即其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签订并履行合同,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合同等事实而形成的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即已产生。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对此依法不应认可与支持。
  据此应当认为,即使在合同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定金合同效力的从属性原则及其例外情形

摘要1:【要旨】一般而言,定全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定金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而主合同不生效或无效,定金合同原则上不产生法律效力,亦不应适用定金罚则,但由于定金担保自身的特点和属性上的差异,决定了定金合同依当事人订立目的迥异而存在功能上的不同和类型上的划分,所以应当区分不同的定金类型来界定其与主合同在效力上的从属关系。例外的情形是,如果定金的性质为立约(或订约)定金,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或担保主合同有效,纵然主合同无效,该立约定金合同并非如同其他担保方式(也包括其他类型的定金)一样当然地归于无效。反之,若能排除主合同无效之外的其他导致从合同无效的因素,立约定金合同仍为有效,当然可适用定金罚则,此乃立约定金所一贯秉持的特立独行之品格所致。

摘要2

国内经济活动中独立担保效力的司法认定与应对建议

摘要1:【摘要】独立担保,顾名思义即独立于主合同,与主合同没有从属关系的一种担保。在不同国家、不同法律文件、不同学者著作中表述并不一致,有的称之为见单即付的担保、见索即付的担保,有的称之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 。就独立担保的独立性而言,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1、效力上的独立性,即主合同无效不影响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2、抗辩权上的独立性,即担保人不能享有和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若债务人因抗辩权的有效成立而免于履行债务的,并不因此而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3、债务特定性上的独立性,即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或与债务人协商修改主合同的,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1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184号
【裁判摘要】海南公司的担保合同中虽然有“本担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因此该约定无效,对此,应当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注解】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代理进口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代理进口协议有效不当,应予纠正。海南公司的担保合同中虽然有“本担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因此该约定无效,对此,应当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虽然海南公司对本案损失并无直接过错,但因提供的担保函却为东方公司对外开证付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应为湖南公司不能偿还欠款部分的50%。一审法院关于海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予以变更。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指导》第2卷第298页】
【解读】该司法解释(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折中做法,一方面,将独立保函的开户主体严格限定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除此之外任何主体开立的独立保函都不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又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独立保函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部分改变了此前商事审判坚持的国内商事交易不适用独立保函的做法,要特别予以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94页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411号

摘要1:【问题提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合同的性质?独立担保合同如何认定与适用?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如何确定?
【要点提示】
1.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
2.独立担保合同仅适用于国际商事交易。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应否定担保合同的独立性效力,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担保合同。
3.主合同无效,保证人有过错的,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411号(2010年9月8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四终字第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四终字第15号
【提示】主合同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却以进口货物为名,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导致银行大笔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应认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无效。
【裁判摘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的真实意思并非为了进口货物,而是为了融资,套取国家外汇,所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一致,其结果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导致银行大笔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银行无视其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存在的委托开证法律关系,将委托开证法律关系与信用证本身相混淆。担保人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付款保函,其担保的是申请人的付款责任,对于担保合同而言,主合同是申请人与银行之间的开证法律关系,担保人为委托开证出具的不可撤销付款保函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银行明知申请人所开立的信用证并不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而为其开出信用证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担保人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的目的是为了套取国家外汇,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四终字第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四终字第21号
【裁判摘要】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并非主合同的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结果。因此,担保人的过错不应是指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担保人的过错应当包括: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四终字第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四终字第21号
【裁判摘要】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谓担保人的过错,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情形。
【裁判意见】
①担保人的过错不应是指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担保人并非主合同的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结果。
②担保人的过错认定:
A.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
B.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

摘要2:【摘要】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并非主合同的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结果。因此,担保人的过错不应是指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担保人的过错应当包括: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上述规定中的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三、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裁判意见】
①商业银行违反贷款审核义务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的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银行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
②《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适用前款规定的前提是,保证人应举证证明债权银行与主债务人以贷还贷,即银行与债务人有以贷还贷的意思联络。
③借款人将贷款人转让账户的贷款再次转入下属企业,不能认定系对主合同的变更,更不能认定为属于《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保证人不能据此免责。

摘要2:【提示】最高额保证范围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而不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发生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
①主张依据担保法第3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40条免除保证责任需要证明两个事实:
A.债务人在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债务人隐瞒真实财务状况,欺骗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可以认定为欺诈;
B.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是知道、应当知道的:债权人仅仅知道债务人财务状况并不足以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是知道、应当知道,担保人还需证明债权人在接受担保人担保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对担保人构成欺诈。
②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根据担保法第14条规定,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最高额保证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不因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之增加而加重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③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法条,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
④担保法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规定了最高额保证范围为发生的债权余额,该余额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到期的债权余额。

最高法院:分支机构担保裁判规则8条

摘要1:1.企业法人与分公司共同进行担保,应认定构成授权——企业法人与其分公司共同进行担保,应认定作为法人的企业对分支机构担保进行授权,两者均应对债务承担责任。
2.分支机构经法人同意的对外担保无效后的过错责任——分支机构对外担保虽经法人同意,但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分公司未经授权,提供担保无效后,总公司应担责——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无法人授权情况下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其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4.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不对以贷还贷借款承担责任——企业法人并无法人资格的下属部门提供担保,其中未经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和债权人以贷还贷的,企业法人免责。
5.法人职能部门对外担保,导致担保无效后责任承担——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提供保证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6.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无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无效的,该企业法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7.两个单位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并非就是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时,应充分考察两公司之间的财产、财务、管理、经营状况,尤其是财产独立性。
8.明知分支机构被撤销后,仍接受担保的,应负主责——明知法人分支机构被撤销后,仍接受该分支机构担保的,应认定担保权人对造成担保无效所致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1号

摘要1:——以欺诈手段所签的合同,若只是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1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是“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及其中一方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鉴(即加盖个人印签与其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一方的授权代理人在该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在前述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签还曾在其他函件、报表、合同上使用过(且上述文件约定的借款、还款事项已履行完毕),且其不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签并非真实印签而是他人私刻的,或虽真实但系他人盗窃后加盖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殊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裁判规则】采用欺诈手段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于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基于该协议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应当有效。

摘要2:【摘要1】对于以欺诈手段所签合同的效力,有两种不同的结果,一种是无效合同,另一种是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它们的区别是损害国家利益的是合同无效,只是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是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本案中,中花公司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泰安信用社的资金,该行为不但使泰安信用社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本案所涉银行承兑协议为无效。
【摘要2】担保人负有对主合同效力进行审查的义务——本案中,沂南信用联社违反《农村信用联社章程》和授权管理制度规定,在未对中花公司与泰安信用社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目的以及中花公司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违规为中花公司提供担保,上述行为使泰安信用社对中花公司与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目的和中花公司的资信情况作出了错误的判断。泰安信用社在为中花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过程中,对中花公司与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目的、中花公司的资信情况等未尽到认真审慎的审查义务,对主合同无效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的规定,沂南信用联社应对泰安信用社尚未收回的款项及利息(自最后一次还款之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1/3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008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0083号
【裁判摘要】典当企业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者质押的,其性质属于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规定的非法金融活动,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出借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和孳息,孳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因抵押机构未及时办理登记、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非因当事人过错原因导致典当企业未依法取得抵押权、质押权的除外。借款人仅向典当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应认定无效。独立性担保与从属性担保相对应,实质在于否定担保权的从属性,故独立担保是对传统担保制度的彻底颠覆。考虑到独立担保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制度在适用过程中易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等弊端,尤其是为避免动摇我国担保法律体系之基础,目前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本案所涉独立担保系对国内商事交易的担保,故应当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独立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后赔偿责任承担(独立担保保证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的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口鲁银实业公司典当拍卖行与海南飞驰实业有限公司、海南万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内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口鲁银实业公司典当拍卖行与海南飞驰实业有限公司、海南万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内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1999年3月2日 [1996]法民字第8号)
【要旨】流质契约条款应为无效。但《担保法》实施前的流押条款,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主合同无效情况下,认定流押条款亦无效,依据过错原则,相互返还,赔偿损失;若主合同有效,则依公平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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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16号

摘要1:——假借投资托管的名义进行违法的资金拆借签订的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承诺以特定帐户内的股票提供担保,其约定的担保方式虽与《担保法》规定不同,但其承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对方也接受了此种承诺担保,担保合同成立。但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人依法应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16号

摘要2

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不应是指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

摘要1:【要旨】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并非主合同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结果。因此,担保人的过错不应是指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担保人的过错应当包括: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
【案例】中国××重庆江北支行诉中国××银行襄樊市樊东支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摘要2

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1:【要旨】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不因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之增加而加重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分支机构经法人同意的对外担保无效后的过错责任——分支机构对外担保虽经法人同意,但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1:【要旨】分支机构对外担保虽经法人同意,但担保法律关系因主合同无效亦应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的,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不超过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以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友谊大道证券营业部、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泰兴市财政局等与杨家德借贷纠纷案

摘要1:泰兴市财政局与杨家德、中国江苏国际经济合作公司泰兴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泰兴市支行借贷纠纷上诉案——名为合作实为国际商业贷款纠纷的处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36号
【裁判要旨】财政局未经批准为国际商业贷款担保应为无效——企业之间名为合作实为国际商业贷款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金融机构、政府机关应对主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摘要2

财政局未经批准,为国际商业贷款担保,应为无效——企业间名为合作实为国际商业贷款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政府机关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摘要1:【要旨】企业之间名为合作实为国际商业贷款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金融机构、政府机关应对主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泰兴市财政局与杨家德、中国江苏国际经济合作公司泰兴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泰兴市支行借贷纠纷上诉案——名为合作实为国际商业贷款纠纷的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64号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未成立亦可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借款主合同未成立,可参照《担保法》第5条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同时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判决保证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汇源公司以其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不对主合同无效承担责任,只对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的过错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汇源公司对本案借款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汇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汇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其担保的事项包括借款人、主债权种类等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但根据《保证合同》第六条“汇源公司授权惠山中行签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以及第十三条“汇源公司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的约定,汇源公司将本应属于自己的审查义务完全授权给惠山中行,并明确表示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同时将空白《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交惠山中行填写发放,因此,汇源公司应与惠山中行共同承担对上述事项审查失当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汇源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以及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时未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等进行审查,存在过错,且其授权惠山中行签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无条件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并收取了担保费用,系放任担保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汇源公司以其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不对主合同无效承担责任,只对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的过错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汇源公司对本案借款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汇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责任认定规则

摘要1:担保人未经严格审核即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解读无锡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婵娟、崔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阅读提示】
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签署保证合同,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但提供担保时其未亲自对被担保人的情况进行严格审核,而是无条件同意借款人的审核结果。最终却因第三人的违法冒名行为及借款人未尽到严格审核,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随之无效,但担保人仍应承担未尽到亲自审核义务的过错责任;
在借款合同中,第三人违法替借款人签约时,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合同关系并未有效建立,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贷款人与该违法第三人建立了事实借款关系,其损失依法应向违法第三人要求赔偿;
因上述无效的主借款合同而导致从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应对贷款人承担其对借款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包括缔约过失责任;
担保人依法提供担保时,其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担保人在依照约定收取保费的同时,应履行亲自严格审核借款人的资格条件和偿还能力的义务,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自身风险。
【裁判要点】在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担保人有过错的,即使该过错并未直接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结果,担保人仍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民事责任;但其承担过错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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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效力裁判规则10条

摘要1:1.商业银行违反贷款审核义务,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应严格审查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其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
2.汇票承兑合同无效形成的债权,保证人应承担责任——即便汇票承兑协议无效,金融机构仍有权对其因有效票据而进行的承兑所产生的债务,向主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
3.债务人违约后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信——债务人逾期未还款,担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而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4.虚开信用证致开证无效,保证行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过错不应指其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5.为融资而开立信用证,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事人为融资目的开立信用证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导致担保无效的,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
6.名为委托贷款,实为信托贷款,不免除保证人责任——借款合同有效,合同内容虽与合同名称不一致,但不存在对担保人的欺诈问题,故不影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承担。
7.以委托购国债之名,行非法借贷之实的,合同无效——当事人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委托人因此获得的固定收益,应依法冲抵本金。
8.违反向关系人贷款的管理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商业银行法》有关不得向关系人提供贷款的规定,系对商业银行监管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
9.银行无授信协议放贷,不免除借款人及担保人责任——金融机构在无授信协议情况下发放贷款,属于在具体监管过程中的弃权行为,并不能得出借款未实际发生的结论。
10.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借款合同仍有效——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债务人和保证人仍应以履行原合同的方式承担责任。

摘要2

虚开信用证致开证无效,保证行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过错不应指其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摘要1:【要旨】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谓担保人过错,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情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终字第21号《江北中行与樊东农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摘要2

独立担保不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否则该约定无效——在国内经济活动中,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仍采用从属性原则,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独立担保的约定应无效

摘要1:【要旨】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承诺“担保付款的责任不因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无效而免除”,但在目前,在国内经济活动中,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仍采用从属性原则,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当事人的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上海二中院再审《保证合同中的独立担保条款在国内经济纠纷中应为无效》

摘要2

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涉及的典型民商事法律问题及观点采纳

摘要1:【目录】1. 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不仅约定了违约金,还约定了如违约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违约金须另行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合同当事人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利息,是否应予支持;2. 《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根据相关资料可以明确抵押物的范围,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为由认定抵押不成立;3. 当事人未明确提岀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4. 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其是否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5. 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和本案再审程序终结诉讼的审理路径;6. 案涉合同条款性质和效力的判断;7. 受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区域开发经营权的受让方是否应与转让方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 在连续交易不动产但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如果被执行人及其后手均主张自己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最终交易方已向其前手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此时最终交易方作为案外人所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9. 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10. 甲银行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11. 乙银行作为一般债权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能否有权请求涂销抵押登记;12.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出租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13.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14. 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15.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16.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17. 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不应径行判令被挪用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18. 对当事人就再审裁判提出申诉的处理;19.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20.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21.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22.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23.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24.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摘要2:【目录】01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不宜轻易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不明为由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02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则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03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04对合同性质应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05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内部责任的划分对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06不动产买受人所享有足以排除执行之民事权益的认定;07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08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认定;09债权人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10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出租;11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12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1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14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不应径行判令被挪用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15对当事人就再审裁判提出申诉的处理;16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17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18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19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20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21共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2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

摘要1:【要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担保人确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责任是过错责任。所谓担保人的过错,通常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者为主合同的签订提供中介服务等。在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人存在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为之提供担保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合同签订做中介或其他显见的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过错责任。

摘要2:【解读1】通说认为,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是指担保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原则上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存在过错的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解读2】(1)本案《投资(合作)合同书》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企业间借贷行为因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但担保人未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做中介,对主合同的成立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3)《投资(合作)合同书》的性质和法律效力有待司法审查方能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苛责担保人在《承诺书》出具时即已准确预见《投资(合作)合同书》是实为借贷的无效合同,不能推定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仍为之担保,担保人不存在过错。

王某1诉张志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过错责任认定

摘要1:【裁判要旨】主合同无效时,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仅因其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对保证人的过错责任,应当结合保证人在主合同订立时的作用、保证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保证人主观认识与客观行为的关联等多个方面加以综合认定。
【案号】 一审:(2016)沪0116民初7404号

摘要2

 共50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