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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平江县烟草公司与云南省卷烟烤烟交易市场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平江县烟草公司与云南省卷烟烤烟交易市场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2001年10月22日 [2001]民立他字第20号)
【摘要】
  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云南卷烟烤烟市场诉湖南省平江县烟草公司、云南省烟草储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烟草储运公司不是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其被告主体不适格。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持风险载移地应为合同实际履行地的意见不符合我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在双方当事人无约定管辖和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云南卷烟烤烟市场起诉湖南省平江县烟草公司,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湖南省平江县烟草公司诉云南烟草储运公司、云南卷烟烤烟市场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指定本案由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本通知起15日内撤销生效裁定,通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要旨】购销合同风险转移地非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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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陕西龙门钢铁总厂与江苏金坛市宇光实业有限公司经济协作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陕西龙门钢铁总厂与江苏金坛市宇光实业有限公司经济协作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2000年9月29日,(1998)经监字第356号)
【摘要】
一、关于渭南市中级法院判决的陕西龙门钢厂(下称龙门钢厂)诉金坛市宇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宇光公司)补偿贸易合同纠纷案,双方签订的《经济协作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既有借款合同的特征,又有购销合同的特征,两类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交叉,难以确定案件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号)第二条规定,本案应以双方所订合同的名称确定案件性质。鉴于对该经济协作合同的履行地法无明文规定,且当事人也未书面约定,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管辖。渭南市中级法院以补偿贸易合同纠纷为由管辖本案于法无据。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判决和裁定,将本案移送金坛市人民法院;
二、就金坛市合作基金联合会诉宇光公司经济协作合同纠纷案,同意你们两省法院达成共识的意见,即追加龙门钢厂和上海五钢(集团)有限公司为案件第三人不当。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常州市中院在二审中予以纠正。

摘要2:【提示】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以合同名称确定管辖之情形。

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案件,应如何确定管辖权?

摘要1:【要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案件,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而,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均享有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彭志新诉梁广成、王树伟借款纠纷案管辖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彭志新诉梁广成、王树伟借款纠纷案管辖问题的复函(民他字[2000]第3号 2000年2月14日)
【摘要】该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两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昌平县,根据《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第二十四条、二十二条之规定,该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四终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四终字第11号
【裁判要旨】在审理对外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对担保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而对主合同纠纷不享有管辖权,原告以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能依据对担保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而对主合同纠纷一并管辖。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香港交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杰高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要求佛山市政府承担还款担保责任,故此纠纷系涉港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即有两个法律关系。就担保关系而言,因佛山市政府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担保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
  佛山市政府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两个法律关系均不具有管辖权。因本案为涉港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大陆处于不同法域,各自具有独立的司法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管辖的规定不能适用本案是正确的。佛山市政府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香港交行与杰高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他们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由内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双方之间也无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杰高公司经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主合同纠纷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主合同纠纷不具有管辖权。佛山市政府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主合同纠纷无行使管辖权连接点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主合同纠纷无管辖权。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受理法院有管辖权,但受理法院因存在不方便管辖的情况而拒绝行使管辖权。对本案主合同纠纷而言,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不存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情况;对本案担保合同纠纷而言,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佛山市政府出具《承诺函》的事实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不存在重大困难,故亦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96号
【裁判要旨】因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并提起诉讼,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的规定,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因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并提起诉讼的情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的规定,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案涉《借款合同》为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主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两份《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上述合同均载明签订地为沈阳市,且均约定发生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沈阳分行或东北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沈阳分行及东北公司住所地均在沈阳市辖区,一审裁定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的规定。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1亿元以上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一亿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亦不违反级别管辖的标准。

摘要2:无

天津市长途电信局诉中化××××贸易公司拖欠电话费诉讼管辖权异议案

摘要1:【要旨】拖欠电话费纠纷按租赁合同纠纷定性并确定管辖。
【摘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虽然在北京市西城区,但由于被告拖欠的费用中含有租赁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是有权向租赁物使用地的法院起诉被告的。移动电话机的所有权属被告所有,但其在使用时,必须租赁原告管理的通讯设备,才能达到通话目的。从事实上看,以前被告按时向原告交纳月租费,也是对租赁合同的认可。原告的通讯设备,恰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我们还应看到,原告在卖出手机后,对用户提供服务,收取两项费用,其职责也是对用户的手机进行确认和对用户租用其通讯设备的服务。由此可见,本案既可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两地法院对此案均有管辖权。对此,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选择其中一地法院起诉的权利。

摘要2:无

中机江苏××××进出口集团公司与江西××造船厂撤销权纠纷管辖案

摘要1:——涉及船舶的撤销权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裁判要旨】请求撤销船舶转让合同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应当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撤销权之诉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机公司以其享有对江洲船厂的到期债权,以及江洲船厂向湖北国展公司转让本案所涉A453号船舶所有权对中机公司造成损害为由,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该院于2002年6月11日以(2002)武海法宁告字第1号裁定认为,行使撤销权的案件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故裁定对中机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中机公司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裁定驳回江洲船厂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江洲船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请求撤销船舶转让合同纠纷实为一般撤销权纠纷,并不属于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应按一般撤销权纠纷处理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要旨】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要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双方形成的系侵权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50号

摘要1:(法公布[2002]第38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50号
【裁判要旨】变更诉讼请求可以导致管辖法院变化——原告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起诉。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由变为债务纠纷。在此种情况下,将导致管辖法院的变化。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耀荣公司变更以后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长动公司向其偿付欠款500万美元和880万港币及其利息损失”。可见耀荣公司要求长动公司履行的是还款义务,而不是要求其在福建长平峡阳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债务纠纷”,而不再是“股权转让纠纷”。而且本案债务纠纷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是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根据耀荣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双方关于500万美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源于1994年11月15日耀荣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沃尔顿公司与长动公司签订的关于收购长动公司下属的菲律宾公司40%股权的协议;双方关于880万港币的债权债务关系源于1997年3月1日长动公司与耀荣公司在香港签订的关于“长动公司同意用其在福建长平峡阳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追加款或不足部分用追加股份额一次性补偿880万港币或相当于880万港币的人民币值给耀荣公司”的协议。长动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作为债务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福建,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不再享有管辖权”这一主张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并以该合同的履行地在福建省而确定该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院公报判例:与管辖权有关的21个重要裁判要旨汇总(10-21)

摘要1:10.补充协议并未修改原约定管辖条款的,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仍有效——德国亚欧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青云经贸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
11.当事人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雄浑、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12.债权转让后,新债权人均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原协议管辖约定继续有效——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与中企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13.对于合同条文的解释的首要方法是文义解释的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条文的准确含义时,才能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淄博万杰医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淄博博易纤维有限公司、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14.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宜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南海市里水意利印刷厂、佛山市环市镇东升汾江印刷厂经营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15.被告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未在此期间提出异议的,因案件已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管辖权已经确定——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创思生物技术工程(东莞)有限公司、河南省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居间合同纠纷案
16.第三人是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故基于原被告管辖利益的衡量,不应列为“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赵子文与潘日阳财产侵权纠纷案
17.当事人签订多个合同,仅在一个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因其他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的争议形成诉讼,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华建机器翻译有限公司与广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合作协议纠纷案
18.当事人在不同时间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在移送前,当事人在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撤回诉讼并获得准许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予以审理不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碍——王贺春、张福才等六人与卢继先、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19.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

摘要2

(香港)太平洋××有限公司与北京××太平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索欠款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摘要1:——关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
【裁判要旨】合资企业的股东以追索欠款为由起诉合资企业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裁判摘要】健力宝公司虽然是由太平洋公司和其他两家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合资企业,但太平洋公司与健力宝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太平洋公司以健力宝公司为被告,以追索欠款纠纷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太平洋公司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被告在北京市有住所,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应予立案受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作裁定将合资企业经营期间股东与合资企业之间的关系认定为非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不当,所作裁定应予撤销。

摘要2:【要旨】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应予受理。

明某某抢劫案

摘要1:[第134号]明某某抢劫案——子女进入父母居室内抢劫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提示】子女进入父母居室内实施抢劫,司法实务中一般不认为构成入户抢劫:由于子女和父母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论其进入父母的房间是否得到父母的同意,都不属于非法侵入,故子女进入父母居室内抢劫一般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裁判要旨1】财产共有人以共有财产为犯罪对象进行抢劫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裁判要旨2】进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住所实施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裁判要旨3】犯罪以后不是以投案为目的而是为了了解案情而到公安机关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摘要2

陆某某等抢劫案

摘要1:[第288号]陆某某等抢劫案——入户抢劫中“户”的理解与认定
【裁判摘要】构成如何抢劫,应同时符合下列三个特征:一是“户”的范围。“户”即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入户”必须具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三是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裁判要旨】进入他人作为赌博场所的住所劫取参赌人员财物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摘要2

杨某某等抢劫案

摘要1:[第309号]杨某某等抢劫案——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裁判摘要】即便个体家庭旅馆在空间结构上与原来作为家庭住所时并无两样,因其先前作为住所所具有的封闭性特征随着性质功能的改变已经不复存在,不能再视之为“户”。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抢劫行为,因抢劫行为非发生在他人“户”内,故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裁判要旨】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抢劫的,因其住所具有开放性,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摘要2

什么是“入户抢劫”?

摘要1:“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摘要2

吴某某故意杀人案(正当防卫)

摘要1:【问题提示】不法侵害人为男性、防卫人为女性的故意伤害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性别及由此造成的力量对比能否成为判断该不法侵害行为严重危及防卫人的人身安全及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一个重要因素?
【要点提示】在特定情形下,防卫人的性别及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力量对比应当成为正当防卫成立的一个重要因素。
【裁判要旨1】男子深夜闯入女性住所实施的暴力及侮辱行为,在具有实施拘禁、强奸、伤害等数个故意犯罪可能性的情况下,虽未实施具体犯罪行为,也应认定为行凶,可以对其实行正当防卫。
【裁判要旨2】在暴力行为人为男性、被害人为女性的案件中,在判断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时应特别考虑性别差异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恐慌程度。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法刑初字第696号(2004年7月29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刑终字第3051号(2004年9月16日)

摘要2

韩某某等抢劫案

摘要1:【要点提示】作为抢劫罪加重情节的“入户抢劫”中的“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在他人共同租用的房屋内进行抢劫,若该房屋不具有家庭生活的属性,则不属于“人户抢劫”。
【裁判要旨1】租用的房屋,如果是作为家庭生活场所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裁判要旨2】同时符合具有家庭生活的功能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特征的,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案例索引】
  一审: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06]秭刑初字第20号(2006年2月27日)
  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中刑终字第96号(2006年4月5日)

摘要2

何某某抢劫案——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之区分

摘要1:[第147号]何某某抢劫案——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之区分
【裁判要旨】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勒索他人财物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裁判规则】不是以非法侵入的方式到他人住所实施抢劫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摘要2

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摘要1:【367、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1.诉前证据保全,是指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2.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申请人因在起诉前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错误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引起的纠纷。

摘要2:无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摘要1:【372、申请宣告公民失踪】1.宣告失踪,是指公民利害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仍无音讯,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的一项制度。2.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下落不明达到一定的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的案件。

摘要2:无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摘要1:【376、申请宣告公民死亡】1.宣告公民死亡,是法律上一种推定死亡,是公民自然死亡的对应。公民因法律上规定的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确认宣告死亡的事实存在,作出判决,从法律上推定该公民已经死亡的,称为宣告死亡。2.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案件,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地或者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的案件。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2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29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采取列举式方式,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及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离、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中列举的纠纷系公司诉讼,依法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当事人在履行《联发集团武汉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股权收购协议》、《质权合同》中,因垫资、借款行为产生的债务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应认定为公司诉讼,故本案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摘要】关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公司诉讼的管辖条款是否属于专属管辖的问题。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该条从立法体例上看,位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的第二节“地域管辖部分”。该节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情形,但不包括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的情形。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而不是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条款并不排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则的依照该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一审裁定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属于专属地域管辖条款并以此排除当事人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王某某、刘某的诉讼请求看,其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有关公司的诉讼,一审法院以此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案情】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约定了发生纠纷应向甲方(刘某2)、乙方(刘某3)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有效。
【解读1】“公司纠纷诉讼由公司住所地管辖”属特殊地域管辖非专属管辖,当事人可协议约定管辖法院。
【解读2】股权转让纠纷不适用《公司法》第26条关于公司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71号
【裁判要旨】约定“可”向某国法院起诉的,应视为排他性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对方“可”向某国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结合其他合同条款可推断出当事人具有选择该国法院管辖的真实意图和特定意图,且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管辖及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认为还可向其他国家法院起诉的,没有合同依据。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第7条约定:“协议一经签订,双方不得反悔,如违约则可向蒙古国法院起诉,并有权申请查封RICHFORTUNE相关财产”。该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即蒙古国法院系合同签订地、股权转让义务的履行地法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至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具体约定纠纷由蒙古国哪一个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根据蒙古国法律的规定向该国某一具体法院起诉,同样具有确定性。涉案管辖条款中的“可”字符合起诉系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的实际。涉案管辖条款表明在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时可以向蒙古国法院起诉,但并没有表明当事人有权选择向蒙古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法院起诉,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没有载明蒙古国法院对有关纠纷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约定蒙古国法院管辖的同时,进一步约定“有权申请查封位于蒙古国的RICHFORTUNE相关财产”,虽然在该两项约定中后者不影响前者的效力,但如果当事人依法可以申请法院查封RICHFORTUNE公司相关财产,约定蒙古国法院管辖显然是该项查封的一个重要便利条件,由此可以推断双方当事人当时具有选择蒙古国法院管辖的真实意思和特定意图,而难以推断双方当事人还具有可以向其他国家法院起诉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徐志明认为当事人还可以向其他国家法院起诉,没有合同依据。

摘要2

【笔记】约定“可”向某法院起诉的,其他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摘要1:【要旨】“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能否理解为也可以到其他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当事人约定“可”向某法院起诉的,该约定属于协议管辖,应认为双方协议选择由某法院管辖,排除了其他法院管辖。

摘要2:【解析】《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1)即协议管辖具有优先于法定管辖适用,只要协议管辖约定有效即排除法定管辖之适用;(2)约定“可”向某法院起诉应认定排除法定管辖之适用,具有排他性。

【笔记】什么是执行转破产程序?

摘要1:【要旨】执行转破产程序是指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破产原因,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受理破产的程序。
【解读】执转破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
【注解1】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执转破裁定能否提起上诉?——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1)认为不能上诉,不予受理破产裁定作出立即生效;(2)认为不予受理裁定属于可以上诉的裁定(参考案例: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破申57号《3陕西润中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化能源有限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民终26号《陕西润中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化能源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民事二审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979号《陕西润中清洁能源有限公司、陕西中化能源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摘要2:【注解2】不服不予受理执转破的裁定能否上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19条规定“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民法诉讼法》第154条规定“不予受理”可以上诉(3)《破产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4)综上,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执转破裁定依法可以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维持的生效裁定后受移送法院方可将相关材料及财产退回执行法院。
【注解3】(1)执转破只能启动一次不得重复启动;(2)执转破被驳回不影响直接申请破产;(3)直接破产申请被驳回是否影响执转破没有明确规定。
【注解4】(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3条规定,”执转破“仅限于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2)不包括参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程序的其他非企业法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要旨】因借款担保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虽然包含对抵押财产土地使用权的处置问题,但并非因该土地使用权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的范畴,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
【裁判摘要】本案各方当事人因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产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农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提起的诉讼请求中虽然包含对抵押财产土地使用权的处置问题,但本案并非因该土地使用权引起的纠纷。本案系因借款担保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的范畴,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
【裁判规则】《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的管辖应当根据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确定管辖。

摘要2

【笔记】执行管辖是否允许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执行法院,或者通过放弃管辖权异议方式向无执行管辖权法院申请执行?

摘要1:【要旨】执行管辖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只能选择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之一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无权通过执行管辖协议方式方式或者放弃执行管辖权异议等默示方式向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注释】当事人可否约定执行管辖法院?——执行管辖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排除或者任意选择执行管辖法院。

摘要2:【注解】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不能因当事人约定或者默认获得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172号
【典型意义】本案虽然系一起管辖权异议纠纷,但涉及到管辖权的确定、重复起诉及合并审理三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分别在浙江杭州和辽宁沈阳,属于跨行政区划的案件,为争夺案件管辖权,双方就同一案件事实生成三起诉讼,矛盾纠纷长期无法得到有效化解,不仅造成双方当事人诉累,也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本案再审后认为,沈阳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长兴法院受理的案件与本案属于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分别提起的诉讼,两地法院本应依法通过协商或报请指定管辖等法定程序,使得两案可以合并审理,以避免产生冲突判决,减少当事人诉累。但鉴于长兴法院受理的案件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两案已不存在合并审理的条件,故对二审裁定依法予以纠正。在本案审理中,我们既指出了两地法院在本案管辖问题中存在的问题,又充分考虑到案件已经不具备合并审理的现实条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在案件管辖问题上进行诚信诉讼,同时对于下级法院在处理管辖权冲突问题上,应当及时协商或报请指定管辖也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