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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诉惠来县保险公司简易人身保险金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方××签订的简易人身保险合同明确记载,凡属患癌症等疾病者,不得投保。方××投保前已患癌症,虽经手术治疗,但并未根治,不久病情便恶化致死。方××的健康状况,不符合投保条件。方××隐瞒病情,参加人身保险,根据简易人身保险条例第七条关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投保条件有隐瞒或欺骗事情,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的规定,其民事行为无效。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之父方××的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保险公司不负方××身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退还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方丰荣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有效,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0年第4期(总24期)】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市法院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

摘要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印发《全市法院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 会议纪要》的通知(渝高法〔2010〕101号)
【目录】一、总则部分(一)关于如何确定投保人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问题 (二)关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解问题 (三)关于保险合同解释的问题 (四)关于投保人在同一保险合同文本中同时投保多个险种的情况下,因同一事故基于不同险种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的问题 二、人身保险部分(五)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如何认定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 (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确定问题 (七)关于用工单位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成员投保人身险的,保险告知义务的主体和被保险人如何确定的问题 (八)关于团体人身险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如何认定被保险人已经同意的问题 三、财产保险部分(九)关于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交强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投保人)与第三者的侵权诉讼中,能否追加保险人为当事人?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人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十)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 (十一)关于车上人员离开被保险车辆后发生事故,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还是座位险的问题 (十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致害人虽未逃逸但之后下落不明,导致受害人无法提起侵权诉讼的,受害人能否行使代位权直接起诉保险人的问题 (十三)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责任中被认定为无责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否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 (十四)关于车辆借用人在使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问题 (十五)关于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系非法组装的车辆,车辆行驶证系伪造,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十六)关于交强险脱保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 (十七)关于挂靠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 (十九)关于挂靠车辆转挂靠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 (二十)关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其他挂靠车辆对事故负有安全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保险代位权诉讼中被告的确定问题 (二十一)关于投保盗抢险的财产被盗,保险人理赔后,被盗抢的财产又被追回的,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请求保险人返还被盗抢财产的问题 (二十二)关于托运人投保财产损失险的货物,因承运人的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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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格式条款说明义务

摘要1:保险人一般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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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投保单内容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投保单内容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85号)
【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投保单、保险单以及保险人签发的其他保险凭证均对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约定,都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险赔偿以及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的凭证和依据。
二、投保单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的书面证明,如果保险人对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栏”内容不予承保,应当以合理的方式告知投保人,并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加以认定。
三、投保单、保险单以及保险人签发的其他保险凭证都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当一致。如果不一致且有争议的,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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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流动资产作为保险标的,不意味着保险标的实物形态在投保时确定并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一成不变——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在投保时是确定的,系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非保险标的实物形态在投保时确定并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一成不变。就本案而言,作为案涉保险标的申海公司流动资产即可能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如果在投保之后取得的流动资产不能作为保险标的,则该保险对投保人毫无价值。故一审法院以保险标的在投保时必须确定为由,认定2011年3月份之后进场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账外财产均不属于本案保险标的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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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时如何认定保险合同内容?

摘要1:解读: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4条第1项规定——(1)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2)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摘要2:【注解】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1)以投保单为准;(2)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火灾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及调解书确认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确定保险赔偿数额的依据——第一,2011年7月13日,青海省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宁公消火重认[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为46836550元;2014年1月7日,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认定,案涉火灾总核损失金额为38308726.04元;2014年5月22日,夏都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主持调解,阳光公司自愿向夏都公司支付火灾损失赔偿金3000万元,该赔偿在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公估报告总核损失范围内。第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损失赔偿金及具体损失有异议,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明确提出对火灾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向夏都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赔偿保险金,故其可在该赔偿范围内对上诉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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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索赔诉讼时效

摘要1:(1)人寿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5年;(2)其他保险(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的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2年;(2)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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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了赔付义务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田××如果要获得保险金,前提是其向第三人徐某某赔偿。即,田××只有在向徐某某赔偿后才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鉴于保险法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田××向徐某某赔偿之日起起算。田××于2011年6月8日经朝阳法院执行,向徐某某赔偿了75000元。2011年7月4日,田××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注解】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以其已向第三者履行赔偿责任为前提,诉讼时效应当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之日起算。

再保险

摘要1:再保险合同(分保合同)是指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将其承担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分散和转嫁给其他保险人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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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2018-2020)之二: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

摘要1:江苏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2018-2020)之二: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诉成道建设(中国)有限公司、美德胜气体技术(无锡)有限公司、第三人SK海力士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摘要】保险人代位求偿时不需要扣除保险人已经获取的再保险赔偿,可由保险人在追偿成功后根据再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将追偿款返还再保险人——再保险制度是原保险人有效分摊自身所负担的风险的协议安排,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再保险是否影响保险代位追偿权的行使范围等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基于合同相对性,尊重保险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规范性意见及惯常作法,明确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时不需要扣除保险人已经获取的再保险赔偿,可由保险人在追偿成功后根据再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将追偿款返还再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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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1999)沪海法商初字第49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沪高经终字第3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船舶沉没而引起的清理航道费用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上诉人“舟山人保”对清理“打捞林海5号”轮的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作为本案保险合同条款印制在保险单上,并明确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的船舶,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另该保险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包括清理航道的费用。本案打捞“林海5号”轮的费用属于清理航道的费用,故保险人不予赔偿。其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解释,清理航道指强行清理航道打捞保险船舶,并规定保险人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不负赔偿责任。该解释虽未明确,清理航道打捞被保险船舶撞沉的其他船舶的费用是否应予赔偿,鉴于该解释已明确,清理航道打捞保险船舶的费用不予赔偿。根据该解释的逻辑关系,可以认定清理航道打捞未投保船舶的费用更不予赔偿。再次,“保监会”系监督、管理保险行业的职能部门,其对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船舶保险条款的适用问题所作的批复具有法律效力。该批复中明确,“为清理航道而产生的打捞保险船舶、其他船舶等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尽管“保监会”的批复在本案保险事故之后,鉴于“保监会”系对已施行的船舶保险条款的适用作出批复,而不是颁布新的法律、法规,故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综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其解释以及“保监会”有关批复的规定,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船舶沉没而引起的清理航道费用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摘要2:【案号】一审判决书:上海海事法院(1999)沪海法商初字第49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沪高经终字第36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38号

摘要1:【裁判要旨】保险单中“以何种价值投保”中的“估价”并未对保险价值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不定值保险。本案保险合同条款文字按其文义不应引起争议或异议,也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从而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前提。本案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只能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注解】(1)根据《保险法》(1995年修订)第三十九条规定,可将保险合同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对保险价值有约定的为定值保险合同;否则为不定值保险合同;(2)财产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未对保险价值作出明确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时,必须首先确定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再以实际价值作为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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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申报义务

摘要1:年龄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事项。

摘要2:【注解】寿险中的保险费由两部分组成:(1)危险保险费——根据每年的危险保险金额计算出来的自然保险费;(2)储蓄保险费——投保人的储金用于积存起来作为责任准备金(即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相当于投保人存放在保险人处的储蓄存款,最后以保险金的行使给付受益人。

死亡保险

摘要1: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1)单纯的死亡保险(仅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寿保险);(2)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条款的保险(不限险种)。

摘要2:【注解】死亡保险合同之双重有效要件——(1)保险利益要件——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其中经被保险人同意之保险利益不允许事后追认(《保险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2)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要件,允许事后追认——除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险外,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第3款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

摘要1: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保监复〔1999〕154号 1999年8月18日)
【摘要】《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我们认为,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精神,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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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太商初字第0480号;(2013)苏中商终字第0067号

摘要1:——保险人改变收费方式致投保人未缴费则无权解除合同
【裁判要旨】人寿保险合同未约定保费的具体缴纳方式,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长期以来形成固定的保费缴纳模式的,应视为双方成就了特定的交易习惯。保险公司单方改变该交易习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致使保单失效,应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无权中止合同效力并解除保险合同
【裁判摘要】保险公司在订立连续保险合同时形成了上门收取或通知催交保费的习惯,其即负有收取或催交的连续义务,其违反该项义务,单方中断已与投保人形成习惯的保费缴纳和通知方式,致使保费交纳过期的,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保险公司亦不得拒绝投保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并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案号】(2012)太商初字第0480号;(2013)苏中商终字第0067号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报》2013年4月11日6版:案例指导】

欠缺财产保险利益法律后果

摘要1: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摘要2:【注解】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不能行使保险请求权)——(1)财产保险合同并不因欠缺保险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2)如果保险标的已经全部损失则合同应当终止;如果保险标的只是部分损失,投保人可以选择继续保持保险合同关系,也可以选择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按照《保险法》第54条关于解除财产保险合同后保险费退还的规定处理)。(3)如果保险人未就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将导致无法理赔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应当以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无法获得保险理赔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则上应当承担相当于被保险人理赔成功所能获得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投保人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基于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摘要1:1.保险价值(《保险法》第55条第1、2款)——
(1)定值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2)不定值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2.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关系(《保险法》第55条第3、4款)——
(1)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额保险):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2)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不足额保险):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摘要2:【注解1】(1)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应当在其承担的给付或者赔偿保险金范围内履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保险人的保险赔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保险人的保险赔付应当以保险价值为限。(2)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损失补偿原则——《保险法》第55条第3款、第56条第2款、第60条第1款体现了损失补偿原则。
【注解2】约定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畴。——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闽民申152号

重复保险

摘要1:重复保险(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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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部分损失合同解除

摘要1:保险标的部分损失后保险合同的解除及退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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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

摘要1:【目录】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61条);不得行使代位权(《保险法》第62条);代位权行使时被保险人协助义务(《保险法》第63条)

摘要2:【注解1】保险代位请求权之仲裁或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力实行”内外有别“的规则——(1)保险代位求偿属于法定的债权转让,保险人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之后应受到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仲裁条款或者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2)但是审理涉及提单仲裁条款或者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纠纷时,则依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赔偿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就解决纠纷达成的管辖协议以及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注解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海陆有别“(海上保险与其他商业保险适用不同规则)——(1)因《海商法》第13章请求权引发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当按照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予以确定;(2)其他商业保险等则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注解3】责任保险代位求偿权——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第7条。
【注解4】(1)非机动车一方依法无需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无权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参考案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9569号

被保险人放弃赔偿请求权法律后果

摘要1:【目录】被保险人放弃赔偿权(《保险法》第61条);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有效(《保险法解释四》第9条);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法解释四》第10条)

摘要2:【注解1】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预先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1)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已经约定责任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4、5款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2)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约定免责条款或者限制责任条款的,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52条规定处理。
【注解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按照《保险法》第61条规定处理。

保险经营规则

摘要1:《保险法》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摘要2:【注解1】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1)人寿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或者在保险期限届满时仍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死亡保险、生存保险、生死两全保险、简易人身保险、年金保险等)。(2)健康保险(疾病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疾病、分娩或由此引起残废、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3)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伤害或者因意外伤害致残、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分为一般意外伤害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职业伤害保险三大类)。
【注解2】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1)财产损失保险——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2)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3)信用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信用或履约能力提供担保而从事的保险业务(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不能偿付其支付款项的义务时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4)保证保险——是指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责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的批复

摘要1: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的批复(保监复〔1999〕168号 1999年9月6日)
【摘要】
一、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与法律、法规中的授权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虽有不同或重叠,但不抵触的,约定有效,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
二、由于各个险种的条款,尤其是产、寿险条款之间将违法犯罪行为列为除外责任的意义有很大不同,因此,对于违法行为、违法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或故意犯罪行为在除外责任条款中的含义,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各个条款的具体内容,作符合逻辑的、公平的解释,不能一概而论。
三、在保险条款中,如将一般违法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应当采用列举方式,如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如采用“违法犯罪行为”的表述方式,应理解为仅指故意犯罪行为。
四、对于犯罪行为,如果当事人尚生存,则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行为。
五、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或故意犯罪行为构成除外责任或责任免除,除保险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外,应理解为被保险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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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诉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11期(总第133期)】
【裁判摘要】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履行保险理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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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问题研究

摘要1:随着保险行业的不断发展,新型人身保险层出不穷,人身保险愈加成为集基本保障、投资、融资、理财等为一体的复合型金融商品工具,而且人身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补充,发挥着重要的社会作用,其影响不容忽视。在执行工作中,人身保险是否具备可执行性,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人民法院能否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关系,提取人身保险保单现金价值,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存在争议。而妥善解决人身保险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问题,对于加大执行工作力度,提升执行工作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此,本文对人身保险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问题进行了研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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