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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本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否免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借款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间,后债权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填写“保证期间为本催款通知书之日起两年”并盖章确认的,视为当事人重新约定了保证责任期间(不适用法144号规定)。
【提示2】保证责任期间,当事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担保人承诺向新债权人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义务的,视为新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了债权,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
【摘要】在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责任期间内,新旧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承诺向新债权人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该项约定不仅表明新旧债权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和保证人,而且还表明保证人向新债权人明确承诺其将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该项约定,是保证人应新债权人的债权主张所作出的,有具体的保证内容,本质上是新债权人主张债权得到了保证人承诺继续履行保证义务的结果。因此,该项约定的达成,应当视为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债权,由此导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
【裁判要旨】债务到期后达成的保证期间视为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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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遗漏债务的承担

摘要1:企业改制遗漏债务的承担——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与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青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镇远县建材化工公司、兴达冶炼厂、镇远县东峡电厂、黔东南州地方电力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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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0号
【提示】企业间资金拆借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其保证合同亦无效,主合同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原先无效的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而应当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也因主合同当事人变更履行期限而加以免除)。
【裁判要旨】无效合同中免除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仍有效——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变更合同关系并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尽管变更后新的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其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双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对自己的意思表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后果,保证人据此免于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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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提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担保人的追偿权没有得到实现,是否还可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提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银行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以“以贷还贷”方式还清旧贷款的,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双方串通,隐瞒以贷还贷事实,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对此不承担责任。担保人事后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是其行使救济途径,不能以此推定担保人追认了以贷还贷的事实。担保人实现其追偿权应以最终获得执行为标准,如未能实现其追偿权,担保人仍然有权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裁判规则】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不对以贷还贷借款承担责任——企业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部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中未经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和债权人以贷还贷的,企业法人对该部分贷款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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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38号

摘要1:——空白借款、担保合同可能导致的法律风险,债务清偿顺序如何确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38号

摘要2:【裁判要旨】
从本案有关事实看,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15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制作的格式合同,虽然在合同尾部所盖方圆公司的公章和金彪的私章是真实的,但该印章的形成时间早于合同中合同编号、被担保的主债务人的名称、主债权的种类、最高债权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等合同主要内容的填写时间,合同主要内容均系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的工作人员在空白的格式合同上事后填写,且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的经办人承认填写相关内容后的合同文本并未交给方圆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部“金彪”的签名亦系他人冒签。在方圆公司否认其为本案所涉债务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并认为系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套取方圆公司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出具的空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情况下,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方圆公司就是为包括本案所涉债务在内的红星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二审法院关于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必备条款未经方圆公司与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协商一致达成合意,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因而该合同不成立的认定是正确的。华夏银行无锡分行认为方圆公司出具空白《最高额保证合同》构成对该行的任意授权并进而主张方圆公司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所涉主债务是否依然存在的问题。本案中,虽然红星公司曾将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货物出售回笼的资金存入了其在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的账户,但根据红星公司与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在《信用证开证合同》中的约定,“对信用证项下垫款,华夏银行无锡分行有权从红星公司保证金帐户或其他帐户直接划走,或从红星公司在华夏银行系统开立的其他帐户划收”。因此,华夏银行无锡分行有权对红星公司的帐户内的款项就红星公司对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的欠款进行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中,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将红星公司因处理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货物回笼的资金用于偿还先于本案债务到期的另一信用证项下的欠款符合该规定。因此,本案中红星公司对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的主债务并未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四终字第28号(1)

摘要1: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与山东鲁祥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嘉祥景韦铜业有限公司、陈中融、高学敏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多人为多份合同担保,担保对象金额方式各不相同,能否合并审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四终字第28号
【裁判摘要】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虽然借款人为同一主体,但是,为多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均系多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此类诉讼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否则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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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86号

摘要1:——担保合同中“双方恶意串通”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86号
【裁判要旨】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中,判定当事人是否双方串通、恶意骗保,应当看债权人与债务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骗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联络,客观上是否存在骗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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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刑民交叉裁判规则9条

摘要1:1.抵押人用假房产证抵押诈骗贷款,房管局应予赔偿——房管部门在履行抵押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2.借款抵押构成诈骗犯罪,不必然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办理登记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必然影响民事诉讼中对抵押合同效力的有效认定。
3.借款经办人涉及犯罪,不影响债权人民事诉讼权利——借款人的个别经办人涉及伪造印章等刑事犯罪,不影响贷款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
4.刑事犯罪与借款担保合同无关,应分开审理和裁判——在无任何司法机关经合法程序认定借款担保过程中有犯罪嫌疑情况下,因借款担保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经济纠纷。
5.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不能否定生效民事判决执行力——被执行人以公安机关已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为由主张先刑后民的,在执行依据未被依法撤销前,执行程序不应中止。
6.刑事追赃房产拍卖后,抵押权人优先债权额的确定——在处理刑事涉案房产抵押权的追赃程序中,原则上以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抵押权人优先债权计算依据、内容和方法。
7.无权处分他人房产构成合同诈骗,不影响抵押效力——将因犯罪行为取得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权人可依善意取得抵押权,亦构成登记部门撤销抵押登记阻却事由。
8.借款抵押构成贷款诈骗犯罪,银行不应享有抵押权——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行为人骗取抵押贷款系诈骗犯罪,银行另案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予驳回。
9.基于伪造手续将他人房产抵押的,不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善意取得时的“善意”判断,应根据受让人自身状况及交易经验判定其应尽到何种程度及是否尽到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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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冶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县支行、宁夏平罗×××煤矿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在民事诉讼中应更多地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没有上诉的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二审法院不再予以保护
【裁判要旨】当事人本该享有的实体权利因未上诉视为放弃——二审应围绕当事人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除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否则不予审查。
【裁判摘要】飞集团公司分立,其债务应当由分立后的宇飞公司和大石头煤矿共同承担;平罗县工行向大石头煤矿主张700万元的贷款本息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平罗县工行并没有向本院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大石头煤矿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不予审查。
【裁判意见】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企业法人联合体追讨债务,应认定为向该联合体所有的所属企业主张权利的行为。
【裁判规则】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除非该通知内容能认定担保合同成立,否则不得认定保证责任继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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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湘法经再终字第12号

摘要1:【提示】被挂靠单位不应作为开办单位对被开办企业债券负责——挂靠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或财产所有人、实际经营管理人承担,被挂靠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挂靠不同于开办,挂靠企业是由开办人完成该企业设立的全部筹建工作,仅在企业注册登记时名义上“挂靠”在另一个单位主管之下,被挂靠单位一般是挂靠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不是开办单位,不向挂靠企业投入注册资金,也不对挂靠企业注册资金的信用负责。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企业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义务各自独立享有和承担。
【来源】《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诉龙敏健、株洲银泰娱乐城有限公司、株洲市自来水公司、株洲市计划委员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合同的效力与责任的承担应怎样确定》,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案例分析》2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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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就保证合同效力抗辩,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保证人提起确认保证合同效力之诉并获生效判决后,在无新法律事实情况下,不得在另案中再就其效力提出抗辩

摘要1:【裁判要旨】法院就保证人主动提起的确认保证合同效力之诉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在无新的法律事实情况下,保证人在债权人提起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中,再就保证合同效力提出抗辩理由的,法院不予审理。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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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91号
【提示】国企资产行政性划拨,被划入方不承担划出方债务——基于国家调控政策对国有企业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不属于公司分立,被划入方无需承担划出方的债务。
【裁判要旨】国家行政机关基于宏观调控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国家政策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并以划转资产成立新公司,不属于公司分立,新设立的公司无需承担原企业的债务。
【裁判摘要】中石化集团公司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将滁州集团公司的部分财产(包括债权和债务)无偿划拨给中石化股份公司,中石化股份公司又将资产注入滁州股份公司,由于滁州股份公司获得滁州集团公司的财产并非因公司分立取得,华融公司关于滁州集团公司的资产转移到滁州股份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公司分立,根据债随资产转移的原则,滁州股份公司在接受资产的同时应承担同等比例债务的观点,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华融公司对滁州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华融公司在一审中以中石化集团公司在重组过程中无对价地调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债务人资产,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为由,申请追加中石化集团公司和中石化集团安徽石油总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请求判令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因本案审理的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关于中石化集团公司和中石化集团安徽石油总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属另一法律关系,华融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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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连带责任保证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主债务时效中断不引起保证债务时效中断效果

摘要1:【要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不会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08号《河南省安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安阳市××厂和河南省××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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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数额涂改,保证人仅对认可金额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1:贷款数额涂改,保证人仅对认可金额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合同、贷款申请书等证据上贷款数额确有明显涂改痕迹,担保人对其认可承担保证责任以外的金额应予免责
【要旨】贷款合同、贷款申请书等证据上贷款数额确有明显涂改痕迹,在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对涂改后的贷款数额同意或认可的证据的情况下,担保人对其认可承担保证责任以外的金额应免除担保责任。
【案例】借款担保合同金额被涂改以后的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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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属证人证言,亦需接受出庭质证

摘要1: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属证人证言,亦需接受出庭质证——刑事询问笔录在其他民事案件中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亦需接受出庭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要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在其他民事案件中属于证人证言,如缺乏其他有效的民事证据相佐证,或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77号《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以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河南省乡镇企业金属材料总公司、河南省索克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及代位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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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

摘要1:【法理提示】诉讼时效制度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注重社会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以及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衡量。既要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眠于权利之上”的权利人不予保护,又要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避免这一制度的不当适用,成为义务人故意逃避债务的工具。当事人就部分债权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时效中断应及于剩余债权;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裁判意见】债权人向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以诉讼标的额中的部分予以立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及于全部债权。
【裁判规则】
①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经法院准许撤诉后又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裁定准许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A.原审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法理,诉的撤回视为未起诉,原告撤诉表明其撤回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行为,撤诉与未起诉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因此,因起诉而产生的法律效果一并消灭,权利义务状态也回复至起诉前的状态,因起诉而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也自然被撤销,诉讼时效不因曾经发生的起诉行为而中断。故原告撤诉后,视为原告日未起诉,依法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B.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首先,债权人起诉且起诉状副本等已送到债务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亦有明确具体答复,即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经法院准予撤诉后又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裁定准予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②刊登催收公告方式的适用主体仅为国有商业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非所有的受让主体均可以适用上述规定。非国有商业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刊登债权转让催收公告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③使用公告催收方式中断诉讼时效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A.义务人下落不明(对并非下落不明债务人不能以公告方式进行催收);B.公告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C.在公开发行的国家级或义务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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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市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质权人应当对质押物价值的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要旨】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承诺鉴证书,“保证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1900万元”,应当结合承诺鉴证书中所使用的词句、签约目的及证券市场交易习惯等,不宜将其定性为担保性质,亦不宜将承诺鉴证书中“负责监控”、“保证”解释为证券公司负有保证责任。
【提示】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余额承诺不构成担保。
【摘要】承诺鉴证书第二条约定:“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对申请人或出质人的国债交易负责监控,保证申请人或出质人国债帐户市值与资金帐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1900万元。”真实含义应当理解为,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应当保证监控出质人或出质人的国债交易过程,如果其操作可能导致国债帐户市值与资金帐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低于1900万元,则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即应停止其交易行为,而非补足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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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31号

摘要1:——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随同债权一并转移的抵押权原则上不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除非当事人就抵押权的设定有特殊约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要旨】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主债权分别转让给两个以上的受让人,但未对抵押物进行分割的,抵押物仍对主债权进行担保,受让人在其债权份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规则】
①债权转让时抵押权应随同债权一并转移,抵押权证书原件是否移交对抵押权的转移和取得均不产生影响;
②抵押权随同金融债权一并转移无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③同一抵押物担保不同的主债权,原债权人在将主债权分别转让时未对抵押物进行分割,抵押物所担保的仍然是全部借款。抵押人主张抵押物种用于为另案的主债权担保的部分不属于抵押物的,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意见】抵押权证书原件是否移交不影响是否取得抵押权,抵押权随同金融债权一并转移无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依据《担保法》第50条规定,让与债权时抵押权应随同主债权一并转移于受让人,除非当事人就抵押权的设定有特殊约定。抵押权证书原件是否移交对抵押权的转移和取得均不产生影响。

摘要2:【解读】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2条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部分债权的受让人可对全部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借新还旧”中的抵押担保责任的承担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比照保证担保

摘要1:【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二款“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新贷与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的,即使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理,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抵押人以同一抵押物担保,且被抵押人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重抵押人的担保责任的,不能免除抵押人的抵押担保责任。
【案例】中国××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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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免除

摘要1:【要旨】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另行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诉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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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的增加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

摘要1:【要旨】保证人的增加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只是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诉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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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修订前的《公司法》认定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裁判规则

摘要1:【要旨】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对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为公司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但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符合公司章程,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名义为小股东担保,修订前《公司法》并未明确加以禁止。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限制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以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对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资产为小股东进行担保当不属禁止和限制之列。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案例】中国进出口银行诉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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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1:【要旨】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不因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之增加而加重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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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保证范围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摘要1:【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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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经法人同意的对外担保无效后的过错责任——分支机构对外担保虽经法人同意,但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1:【要旨】分支机构对外担保虽经法人同意,但担保法律关系因主合同无效亦应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的,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不超过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以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友谊大道证券营业部、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不对以贷还贷借款承担责任——企业法人并无法人资格的下属部门提供担保,其中未经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和债权人以贷还贷的,企业法人免责

摘要1:【要旨】企业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部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中未经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和债权人以贷还贷的,企业法人对该部分贷款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担保人的追偿权没有得到实现,是否还可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摘要2

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无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无效的,该企业法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1:【要旨】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1号《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国××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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