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债务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72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加入债务承担当中,原债务人的保证人可以在加入的债务人自愿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减轻保证责任:第三人债务加入的行为变更了原借贷双方协议的内容,且未经原债务人的担保人的同意,但鉴于减轻了原债务人的债务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在原债务人所欠债权人债务范围内,应当免除担保人相当于第三人债务加入部分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
【裁判规则】第三人加入债务承担并经法律程序处理,不影响债权人就未分担部分的债务及相应的担保责任再提起诉讼,担保人以“一事不再理”主张程序违法的,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419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外资企业全部资产出售后企业债务承担)
【提示】外资企业整体出售亦按“债随资产走”原则处理。
【裁判要旨】外资企业全部资产出售后债务承担,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根据债务随资产走的原则,作出判决。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419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争议焦点】未通知债权人,外资企业将全部资产进行了转让,接收财产的企业应否对该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09)大民二初字第0041号

摘要1:【问题提示】借款合同中,债务人行踪不明时,第三人单方承诺代替债务人承担债务,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转移,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
【要点提示】第三人单方允诺还款,应视为自动加入债的关系,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09)大民二初字第0041号(2009年5月31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达公司政策性托管银泰公司是否为其债务承担责任问题请示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达公司政策性托管银泰公司是否为其债务承担责任问题请示一案的复函(2008年6月27日 [2007]执他字第6号)
【摘要】鉴于本案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是否接受了海南银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是基于托管、清理接受(代为管理、处置)的财产,还是非法侵占海南银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财产等事实,仅凭执行听证程序,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当。可以告知海南明海投资公司、海南日森置业公司,如果认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在托管期间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以接受财产为由追加被执行人问题的复函》
【要旨】不可因政策性托管直接追加被执行人。

摘要2:【注解】被执行人被政策性托管能否追加托管人为被执行人?——现行法律并未将托管人纳入追加被执行人情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托管人为被执行人(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浅析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

摘要1:本文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对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做简要分析,以期为法院审判实践或者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提供参考。
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标题为“2005年《公司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如果公司清算事由发生在2005年《公司法》实行之前,则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该部分从法律溯及力等角度分析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适用条件,并对实践当中两种不同的观点进行分析。
第二部分标题为“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要求实际控制人承担民事责任应满足的几个条件”,对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应解决的实际控制人问题、债权人是否穷尽针对公司的救济手段以及债权人的主张应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三个问题进行分析。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63号

摘要1:——评估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差异对企业出售资产行为的影响及交易合法性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74条撤销权诉讼中的“合理价格”应以交易发生时的市场条件为判断标准。
【裁判规则】依法人责任财产原则,法人以全部财产对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人将实物资产通过有偿转让变为货币资产,买受人在公平交易基础上给付对价后,法人财产仅从形态上发生变化,但其责任财产价值总额并未减少。银行债权落空是债务人未将出售实物资产所得价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所致,而非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资产的结果。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出发,对已合法成立的资产交易,应予维护。

摘要2:【来源:《评估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差异对企业出售资产行为的影响及交易合法性认定——淮北市友谊汽车修理改装厂为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淮北分行、原审被告安徽皖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纠纷案》,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501】
【解读1】
(1)淮北建行于2001年1月3日知悉皖北矿业公司向友谊汽修厂转让煤矿,于2001年6月12日在其与皖北矿业公司、皖北铝业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中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追加了诉讼请求,提出撤销权主张,没有超过法定期间。
(2)2001年11月1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皖北矿业公司偿还淮北建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72万元,皖北铝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驳回了淮北建行关于确认皖北矿业公司与友谊汽修厂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属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认为此项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淮北建行可以另行起诉,行使撤销权。
(4)淮北建行于2002年4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故友谊汽修厂关于淮北建行起诉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以上事实证明,淮北建行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就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其提起的撤销权之诉既未超过一年的期间,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友谊汽修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解读2】(1)资产评估价格并不等于资产转让价格,原审法院以资产评估报告(三个煤矿总资产共计12619万元)认定煤矿价格的直接依据违背证据规则;(2)价格在不同的时期受使用价值和供求关系影响,围绕价值轴线波动;(3)综合评价,可以确认当时以6000万元价格出售三个煤矿不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4)本案中资产评估价格虽然是实际成交价格的两倍多,但最高人民法院仍认定不能构成明显低价,其原因就是在当时情况下使用价值低于价值,不能形成市场价格。

(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34号;(2009)民申字第855号

摘要1:——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的甄别
【案号】(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34号;申请再审:(2009)民申字第855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将归属于自己的物权过户至债权人名下偿还债务人所负债务的,不具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特征,应为债务承担
【裁判规则】债务人以第三人名下应属债务人所有的房产抵偿债权人债务,第三人获得债务人确认后向债权人承诺可随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债权人据此与第三人就房屋委托销售及回购达成协议的,应认定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构成债务承担

摘要2

(2011)澄西商初字第0169号;(2012)锡商终字第0581号

摘要1:——公司债务加入行为的效力
【裁判要旨】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后,除当事人对责任承担方式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现行公司法律法规对公司如何进行债务加入行为没有规定,债务加入自己作为第三人的公司作出承诺时产生约束力。
【案号】(2011)澄西商初字第0169号;(2012)锡商终字第0581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裁定追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研究意见

摘要1:【摘要】有关部门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以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直接裁定追加股东对公司应补缴的拍卖价差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我室经研究认为:股东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应补缴的拍卖价差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要旨】法院应慎用解开公司面纱制度,应从人员、机构、业务、财务、财产等多方面判断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是否高度混同,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否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宜仅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进而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抗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抗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在债权人与第三人约定将原债务人改为第三人的情况下,虽然当事人间没有签订以债务承担为内容的协议,但应由该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
【摘要】第三人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债务承担重要构成要件之一。债权人与第三人约定以其他内容保持不变只将原债务人改为第三人,使第三人加入到本案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虽然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以债务承担为内容的协议,但应认定第三人以其行为作出了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该第三人应承担原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

摘要2:——本案是否构成债务承担
【来源:《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84-94页】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债权人诉请当事人承担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对当事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应认定双方对债务承担达成合意。
【裁判要旨】本案一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并以构成债务承担为由诉请其承担本案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故应认定当事人双方对债务承担达成合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72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72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加入债务承担当中,原债务人的保证人可以在加入的债务人自愿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减轻保证责任:第三人债务加入的行为变更了原借贷双方协议的内容,且未经原债务人的担保人的同意,但鉴于减轻了原债务人的债务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在原债务人所欠债权人债务范围内,应当免除担保人相当于第三人债务加入部分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
【裁判规则】第三人加入债务承担并经法律程序处理,不影响债权人就未分担部分的债务及相应的担保责任再提起诉讼,担保人以“一事不再理”主张程序违法的,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债务承担裁判规则18条

摘要1:1.债权人接受第三人承担债务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偿还股权转让款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
2.并存的债务承担与附条件免责债务承担,如何区分——第三人承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加入债务承担,当该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可要求原债务人和该第三人共同偿还债务。
3.第三人出具还款保证,应视为并存的保证债务承担——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债权人另行提供担保并为债权人接受,除债权人和保证人有相反意思表示外,保证责任不免除。
4.约定以抵押物置换保证,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免责——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支持。
5.免责式债务承担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发生债务移转——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其代偿债务,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否则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不发生债务移转。
6.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债务人和债权人明确约定为前提——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无约定情况下,不应认定第三人代为履行。
7.当事人未签章的政府协调会纪要,非民事合同性质——政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和召集相关当事人参与会议,由此形成的会议纪要,一般不应视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8.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债务,不免除保证责任——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该债务行为,不构成债务转让,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9.经债权人同意的“代替履行”,并非就是债务转移——债权人与债务人虽书面同意第三人代替清偿,但在债的变更及履行中,“代替”相对于债务转移并不具有充分性。
10.第三人通过协议及其他行为加入债务,应认定有效——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协议,愿意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并通过一系列民事行为相互印证,应认定第三人加入债务。
11.以起诉方式要求债务加入人担责,应视为接受加入——一方当事人以构成债务承担为由诉请第三人承担合同相对方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
12.第三人加入债务时原债务人责任免除应有明确约定——在并存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如无特别约定,推定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债务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13.债务加入承诺,自作出时生效,无须经债权人同意——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自承诺书出具之时起,承诺人即因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68号

摘要1:——事实合同的认定,民刑交叉案件的裁判依据和举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68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仅赋予生效裁判已确认事实相对预决力,并非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规定。
【裁判摘要】生效刑事判决的判决理由对相关当事人民事责任承担的影响。原则上,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应当得到维护。但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活动二者所依据的实体法基础、保护法益、诉讼目的、诉讼参加人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且刑事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解决的罪与非罪的问题,而民事案件的审理要解决的是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行为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为实现案件公正审理的纠纷解决目标,在审理刑民交叉的民事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到上述差别并在此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仅赋予已确认事实以相对的预决力,并非是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对于生效裁判预决的事实,当事人在后诉案件中无需举证,但在当事人一方举证反驳且构成优势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预决事实可以做出不相一致的认定。故原再审判决关于生效刑事判决已经将本案所涉1000万元资金认定为属于刘某挪用新华信托公司资金,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应由新华信托公司承担责任的认定,混淆了预决事实与既判力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意见】免责式债务承担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发生债务转移——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其代偿债务,从而免除债务人责任,除非债权人明确同意,否则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不发生债务转移。

摘要2:【解读】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当事人实施行为时的意思表示和纠纷发生后对相关事实的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为依据。

法定代表人不应对企业法人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债务人向银行贷款,与债务人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不应将法定代表人作为承担民事责任主体

摘要1:【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法人对法定代表人职责范围内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法定代表人不应对法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青海高院再审《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摘要2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商初字第186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569号

摘要1:【问题提示】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行为的区分标准是什么?
【要点提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裁判要旨】第三人在欠款人后签字一般视为并存债务承担——第三人在债务人出具的欠条中的“欠款人”后署名,判断该行为系保证还是并存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未作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例索引】一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商初字第186号(2011年5月16日);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569号(2011年9月23日)

摘要2

(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150号;(2011)浙湖商终字第29号

摘要1:——第三人承诺为债务人承担债务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并存的债务承担与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承担的两种类型,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承担效果,即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务关系。司法实践中,判断债务承担的具体类型,主要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债务承担协议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无明确约定的,须兼顾案件实际情况以及合同目的来推定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案号】一审:(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150号;二审:(2011)浙湖商终字第29号

摘要2

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法律性质上属债务加入,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还款

摘要1:【要旨】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法律性质上应属债务加入,在债权人未作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例】广东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41号

摘要2

第三人出具还款保证,应视为并存的保证债务承担——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债权人另行提供担保并为债权人接受,除债权人和保证人有相反意思表示外,保证责任不免除

摘要1:【要旨】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

摘要2

经债权人同意的“代替履行”,并非就是债务转移——债权人与债务人虽书面同意第三人代替清偿,但在债的变更及履行中,“代替”相对于债务转移并不具有充分性

摘要1:【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虽然书面同意第三人代替清偿,但在债的变更及履行情况中,“代替”的含义至少包括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或者债务转移(免责的债务承担)等情形,“代替”这一用语相对于债务转移并不具有充分性。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并存债务承担的认定及各债务人的责任承担依据》

摘要2

第三人通过协议及其他行为加入债务,应认定有效——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协议,愿意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并通过一系列民事行为相互印证,应认定第三人加入债务

摘要1:【要旨】第三人通过与债权人签订愿代债务人偿还债务的协议,约定自己成为偿债责任人,并通过一系列民事行为相互印证的,应认定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建立了新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26号《综合考量合同签订背景、合同内容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债务人的身份;利息计算标准应当划分合同期内与合同期外两种情况》

摘要2

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市××服务公司、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企业被注销后其民事主体资格的确定及其债务承担问题
【裁判要旨】被注销企业开办者就债务承担作出承诺应有效——被注销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在办理企业注销手续时,承诺对注销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由作出该承诺的主体对被注销企业的债务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明确承诺以接收财产范围为限的除外。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569号

摘要1:(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
【裁判要旨】第三人加入债务并设定义务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第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明确为自己设定了以其拥有的资产抵偿上述债务的义务,同时约定不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第三人上述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而属于并存式的债务承担
【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569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资不抵债人民法院能否直接裁定被执行人的申报单位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资不抵债人民法院能否直接裁定被执行人的申报单位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12月31日)
【摘要】本院法(经)复[1987]42号批复已对这个问题作过答复。你院请示的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综合服务公司与尼泊尔籍商人索朗羊毛换购呢子合同纠纷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该服务公司资不抵债,如根据规定和事实其申报单位确应对该服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则应按本院法(经)复[1987]42号批复办理。国务院已于1990年12月12日发出《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偿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68号)。现在处理本案中的有关问题,应适用这个通知的规定。

摘要2

股东以其控股企业用以抵偿其债务的财产投入到其所属的另一家公司中进行增资扩股后,被控股企业的债权人能否据此要求股东和进行增资扩股的公司对被控股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

摘要1:股东以其控股企业用以抵偿其债务的财产投入到其所属的另一家公司中进行增资扩股后,被控股企业的债权人能否据此要求股东和进行增资扩股的公司对被控股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

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实质上属于抽逃出资性质——股东违反法定减资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减资股东应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实务要点】减资行为虽不属于抽逃出资,但因公司资产减少降低了公司承担责任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利益,故法律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规定了比增加注册资本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减资股东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79号《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律要求——安徽××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如东县××信用合作联社、上海××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夫妻因个人债务,导致其名下车辆被强制执行情形——夫妻一方因对外担保债务承担导致其名下车辆被强制执行时,另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应予驳回

摘要1:【实务要点】夫妻一方因对外担保债务承担导致其名下车辆被强制执行时,另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应被支持。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答复》(〔2012〕执他字第8号)指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对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们认为,该问题属于实体问题。在涉案生效判决并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随之而来的就是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这种做法一方面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不通过诉讼程序直接苛以其法律义务,剥夺其诉讼权利,实属不妥。
【案例索引】江苏常州武进区法院(2015)武执异字第14号《夫妻个人债务的民事执行》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