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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30号|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1.经营者是否具有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而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影响其依法行使制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民事权利。
2.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其从事相同行业。经营者之间具有间接竞争关系,行为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摘要2:无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摘要1: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修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摘要2

侵权特殊地域管辖

摘要1:【目录】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名誉侵权案件侵权行为结果地的确定;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信息网络侵权;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专利侵权管辖;植物新品种侵权管辖

摘要2:【注解】除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外,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连接点均不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22日起施行。

摘要2:无

四川滕王阁制药有限公司与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摘要1:【提示】字号早于商标且为突出使用、未攀附、未误导,不构成侵权。
【案号】
  一审: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中法民初字第29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民终字第155号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宁民三初字第31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宁民三初字第312号
【裁判摘要】行为人出于攀附他人注册商标知名度、无偿占有他人商业信誉的侵权故意,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为人在从事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相同的服务中使用自己企业名称时,字号的字体不存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突出使用或者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情节,虽然不构成商标侵权,但由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也产生使消费者混淆或可能混淆市场主体以及服务来源的使用后果,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提示】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能否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两项诉求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有权请求法院对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分别作出认定。
【裁判规则】原告提起诉求后,开庭审理前又增加另一诉求,两项诉讼请求虽然基于相同的事实,但确实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有权增加诉讼请求,有权请求法院对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分别作出认定,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冲突。若两项诉求因相同的法律事实引起,两者之间有关联性,合并审理有利于诉讼经济;况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法庭已给予被告补充答辩和重新举证的机会,合并审理不损害被告的诉讼权利,则可以合并审理。

摘要2:【要旨】当事人基于相同事实提出分属不同性质法律关系的多项诉讼请求,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裁判摘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最初提起商标侵权诉求,开庭审理前又增加了不正当竞争诉求。两项诉讼请求虽然基于相同的事实,但确实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有权增加诉讼请求,有权请求法院对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分别作出认定,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冲突。鉴于在本案中,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因相同的法律事实引起,两者之间有关联性,合并审理有利于诉讼经济;况且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后,法庭已给予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补充答辩和重新举证的机会,合并审理不损害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的诉讼权利。所以,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关于法院不应当准许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55号
【提示】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摘要】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①房屋配套建筑及设备和改扩建工程作为抵押物效力——改扩建与装饰工程不能成为抵押财产;承租人不享有对房屋及配套建筑处分权,该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合同标的:
A.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非产权人与财产所有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又不能拆除的,原财产所有人取得所有权。故改扩建与装饰工程不能成为抵押财产。
B.承租人非房屋所有人,不享有对房屋及配套建筑的处分权,该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合同的标的。
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商标专用权可以质押。故法律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且商标专用权属可质押的权利,并非可抵押的财产。非注册商标对其享有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以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注册商标使用权设立抵押无效。

摘要2:【解读】本案中判决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单位并非都是该公司的股东,而是公司的关联企业,即在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情况下适用了法人人格否认,这就与《公司法》所规定的直刺股东式的法人人格否认有了根本的不同。

指导案例46号: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五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输
【裁判要点】判断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应当注意从以下方面综合分析:(1)该名称在某一地区或领域约定俗成,长期普遍使用并为相关公众认可;(2)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工艺经某一地区或领域群众长期共同劳动实践而形成;(3)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原料在某一地区或领域普遍生产。

摘要2

利源公司诉金兰湾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商品房销售者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来标注商品房地理位置,没有造成公众对商品房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摘要2

联友卤制品厂诉柏××商标侵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生产者在商品包装上标明的实际产地,虽然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相同,但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混淆、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
【裁判要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绝对垄断地使用注册商标中涉及的地名,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妨碍正当的市场行为。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20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202号
【裁判摘要】《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应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应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谓“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他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过的商标,其中“使用”应为实际使用,“商标”则应是在商品中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并实际使用于商品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包含的“与狼共舞”文字是龙岩卷烟厂自1997年起在电视广告和非广告宣传中使用的宣传用语,但因该宣传用语未使用于“七匹狼”香烟的外包装,故“与狼共舞”不能视为“七匹狼”香烟商品实际使用的商标。商评委认定异议商标中的“与狼共舞”为龙岩卷烟厂“七匹狼”香烟实际使用的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摘要2:【注解】香烟商品上首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广告词不是“首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为香烟商品上依法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故香烟商品上首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广告词不得作为引用商标法第31条(2001年)撤销被异议商标的一项理由。

【笔记】诚信原则在商标法中如何适用?

摘要1:解读:(1)商标授权确权程序涉及诚信原则应当适用《商标法》第4条、第13条、第15-16条、第32条、度44条第1款之具体法律规范;(2)商标侵权诉讼程序中商标法并没有诚信原则的具体规定,可以适用《商标法》7条第1款规定,如果明知注册商标专用权非诚信取得而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恶意诉讼或投诉),违反诚信原则,属于权利滥用,其非法利益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且须对他人权益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摘要2:【注解1】非诚信取得注册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即便嗣后转让,受让人也不得以不知情为由抗辩。
【注解2】我国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核准注册取得的基本原则,违反诚信注册商标应当宣告无效,但无效宣告诚信并不是商标权属的确认程序,诚信原则不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746号

摘要1:再审申请人宝利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音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三维立体商标标志确定性的审查判断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746号
【裁判要旨】三维标志的确定性是审查判断三维立体商标显著性的前提和基础。判断三维标志是否具有确定性,应当以商标档案中载明的商标图样为准,在商标档案对商标图样无进一步说明的情况下,该商标图样的全部构成要素均属于考察范围。如果根据商标图样的各视图无法确定该三维标志的具体形状及其比例关系,则该标志不具有确定性,该三维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及效力亦无法得以认定。

摘要2:深圳市音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175号
【解读】商标申请应否核准注册,应当以商标档案载明的商标图样为准;标志准确无误、唯一确定是商标申请审查和核准的必要前提。
【摘要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以商标档案中载明的商标图样为准。根据商标档案中载明的争议商标的四幅视图,虽然能够大体确定争议商标的基本轮廓,但在喇叭、卡槽、键盘、拾音孔等多个关键部位上不能毫无意异议地确定争议商标三维标志的具体形状及其比例关系。在此情形下,若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给予保护的实际上就是对争议商标所体现的产品外观设计思路的保护,而非是对具体的、确定的商业标志的保护,无疑超出了商标法的调整范围,显然是不适当的。
【摘要2】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根据其字面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调整的主要是商标注册申请人采用不正当手段欺骗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取得注册的情形,以及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摘要3】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不同于商标权取得后商标权保护的民事司法程序,它涉及的是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运行目的在于赋予相关市场经营主体以特定的民事权利,以禁止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因此,此种通过商标授权确权程序授予的商标权的权利边界和范围必须是明确而具体的。对于商标的保护而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权利边界范围之外即应是他人行为自由之所在。……但对于商标标志这一审查对象而言,标志的准确无误、唯一确定则是其他法律条款准确适用的前提,商标授权确权审查机关和法院在此问题上应当极为谨慎,尽量避免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同理,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具备显著特征、是否能够作为商标注册,必须结合相关标志加以具体的审查。审查对象的确定性是判断其是否具备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特征的前提条件。在具体案件中,若审查判断的标志无法准确、唯一地确定,即无法确定其是否具备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特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105号行政判决书

摘要1:王老吉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立体商标申请特殊形式要件的审查与认定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105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摘要】申请立体商标注册时提交的商标图样仅包含图片,无法确定三维形状,违反申请立体商标的法律要求;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应以申请文件为依据,不允许补交商标图样(若允许当事人补充提交商标图样,则将实质性地修改商标档案中记载的诉争商标标志,相当于引入新的商标标志,从而改变行政行为审查的对象和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4003号决定中未援引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但第3031号判决对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注册的理由作出了指引,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第3031号判决的指引,依据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给予王老吉公司补充提交诉争商标三面视图的机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摘要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王老吉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摘要】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是否应当给予王老吉公司补充提交诉争商标三面视图的机会。通常而言,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应当以当事人申请注册时提交的申请文件为依据。若允许当事人补充提交商标图样,则将实质性地修改商标档案中记载的诉争商标标志,相当于引入新的商标标志,从而改变行政行为审查的对象和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给予王老吉公司补充提交诉争商标三面视图的机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高行终字第387号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晋江市纺织服装协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2011)高行终字第387号)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高行终字第387号
【裁判摘要】商标标志应当以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图样为准,商标设计说明并不是确定商标标志的法定依据,不能以商标设计说明替代或限定商标图样中的商标标志,否则注册商标标志将丧失其确定性和唯一性——虽然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在“商标设计说明”部分载明“该商标以裤子为背景,由三条杠图形组成,裤子的轮廓仅仅是为了更好的显示三条杠图形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位置,裤子的轮廓并不是申请商标的一部分”,但是,根据前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商标标志应当以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图样为准,商标设计说明并不是确定商标标志的法定依据,不能以商标设计说明替代或限定商标图样中的商标标志,否则,注册商标标志将丧失其确定性和唯一性,《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也将无法实现。因此,本案被异议商标应当以其《商标注册申请书》中的商标图样为准,而并非以其设计说明为准。从阿迪达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看,阿迪达斯公司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实际使用的并不是被异议商标标志,而仅仅是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使用过作为被异议商标标志构成要素的三道平行排列的竖杠。因此,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已经按照《商标法》的规定进行了实际的使用,也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摘要2: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晋江市纺织服装协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知行字第95号

【笔记】什么是位置商标

摘要1:解读:(1)位置商标是指虚线表示商品外形而实线表示要求商标专用权的标志。(2)位置商标通常因为不具有固有显著性,又没有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而不予注册。

摘要2:【注解】(1)位置商标一般局限于国际商标注册(如最高院红鞋底商标案);(2)我国法院未一般性允许位置商标(如北京高院三条杠位置商标案)。

【笔记】涉及网络上知识产权侵权能否由侵权结果地或者网购收货地法院管辖?

摘要1:解读:(1)除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外,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连接点均不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2)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不是管辖连接点,也不能将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3)被诉请求行为的实施与网络有关但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

摘要2:【注解1】(1)“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仅限于行为实施地及结果地均发生在信息网络的侵权行为;(2)对于“仅利用网络方式实施但侵权行为的完成在网络之外”或“仅利用网络之外的方式实施侵权但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在网络上”两种情形,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二者之一存在具体的侵权行为地。
【注解2】在网络环境下如果在网站、网店页面中未经许可展示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注册商标标识的载体是网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
【注解3】侵权人仅在网络上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商标标识展示或使用的载体仍然是相关的商品,网络只是推广、销售侵权商品的渠道,不应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
【注解4】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899号
【注解5】(1)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2)在确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指导性案例223号:张某龙诉北京某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某、马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笔记】注册商标有效期起算日之核准注册之日如何认定?

摘要1:解读: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核准注册之日起算10年,其中“核准注册之日”是指“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商标法》第33条和第36条第2款规定),即自初步审定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即是注册商标专用权起算之日。

摘要2:【注解】注册商标之核准注册之日=自初步审定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6年3月7日 京高法发[2006]68号)
【目录】1、如何理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2、商标的使用方式有哪些?3、如何界定服务商标的使用?4、转让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5、如何界定计算机软件商品商标的使用?6、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有差异的,能否认定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7、《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作用是什么?8、如何判断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9、判断商标近似的标准是什么?10、在确定相关公众时应考虑哪些因素?11、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与商标近似的关系如何?12、如何判断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13、整体比对方法与主要部分比对方法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如何适用?14、如何判断文字商标是否近似?15、如何判断图形商标是否近似?16、如何判断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是否近似?17、将组合商标的各部分分别使用在商品或包装的各个不同部位的,如何判断近似?18、能否将权利人多个不同注册商标组合起来的标志与被控侵权商标比对以判断两者是否近似?19、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形态与注册形态不一致,能否用实际使用形态与被控侵权商标比对判断是否近似?20、哪些行为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1、承揽加工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2、销售商品时搭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终止后,被许可人继续销售合同终止前生产的带有许可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4、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并经相关行业主管机关审批的,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5、将权利人一种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去除,换上同一权利人另一种商品的另一注册商标后再出售的,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6、正当使用商标标识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27、哪些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28、注册商标的使用导致该商标文字在一定程度上通用化的,他人使用该商标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9、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者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后,原权利人将外观设计、作品或者其中一部分注册为商标的,能否依据商标权禁止他人实施该外观设计或者使用该作品?

摘要2:(续)30、能否以被控侵权人在报刊杂志等媒介上关于侵权商品销售数量的宣传作为确定其销售侵权商品数量的参考?31、虽然侵权成立,但权利人从未使用也未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侵权人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2、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能否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适用?33、如何认定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34、转让注册商标是否影响未备案的在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35、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核准公告前,受让人能否作为原告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36、在商标侵权诉讼中,被告向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申请撤销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是否中止诉讼?37、什么情况下,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提起的商标侵权之诉?38、商标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未经授权转让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并经核准公告的,应如何处理?39、他人擅自转让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并经核准公告的,应如何处理?40、被他人擅自转让的注册商标又通过正常商业交易转让给第三人并经核准公告的,该第三人能否取得商标权?

【笔记】未注册商标是否受法律保护?

摘要1:解读:我国《商标法》主要规范商标注册申请、使用和保护等,但还保护未注册商标(《商标法》第32条、第59条第3款)。

摘要2:【注解】未注册商标在一定程度上受法律保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3673号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三:“嘀嘀嘀嘀嘀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声音商标显著性的司法审查标准
【裁判要旨】
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过程中,除非《商标法》有特殊规定,无论具体商标标志是由何种要素构成,只要符合《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都应当采用相同的审查标准予以平等对待,不应对声音商标以及今后可能出现的其他新类型商标作出特殊对待。
特定标志在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可能缺乏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性,但是当经过使用而能够发挥识别作用的,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核准注册。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203号(2018年4月27日);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673号(2018年9月27日)
【裁判摘要1】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是商标注册审查的基本法律依据,在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过程中,无论具体商标标志是由何种要素构成,只要其符合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都应当采用相同的审查标准予以同等对待。尤其是在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新法删除了商标构成要素必须属于“可视性标志”的原有要求,使得任何能够发挥商品或服务来源识别作用的标志都有可能作为商标获准注册,从而拓宽了商标类型的范畴,为今后更好地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的良好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大的可能。但与此同时,为了平等地对待不同商标注册需求的市场经营者、平等地保护已经获准注册的不同类型商标商标权人,除非商标法有特殊规定,否则不应对声音商标以及今后可能出现的其他新类型商标作出特殊对待。

摘要2:【裁判摘要2】就本案而言,申请商标由连续的六声“嘀”音构成,各“嘀”音之间音色基本相同、时间间隔短促且基本相同,指定使用在第38类第38类“电视播放;新闻社;信息传送;电话会议服务;提供在线论坛;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互联网聊天室;在线贺卡传送;数字文件传送;电子邮件”服务上。虽然申请商标构成要素的选取体现了腾讯公司的特定创意,但是,商标标志在其指定使用服务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仍然需要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加以具体判断。具体而言,由于申请商标仅由单一而重复的“嘀”音构成,相关公众通常情况下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问题上的观点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申请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特定的标志其本身在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可能缺乏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特征,但是当其经过使用而能够发挥识别作用时,则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核准注册。由于这种显著特征的取得建立在使用的基础之上,因此,此类商标获准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也应当以其实际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限。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知)初字第3273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28号

摘要1:——将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购买竞价排名服务行为性质的认定
【裁判要旨】
1.将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购买竞价排名服务的,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2.行为人在搜索结果内容中使用他人商标,未在其网站中使用他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产生售前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禁止的混淆情形。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知)初字第3273号(2015年8月6日)】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28号(2016年5月5日)

摘要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笔记】商品形状能否申请注册三维标志商标

摘要1:解读:(1)商品形状(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因不具商标的显著性特征,不得注册三维标志商标;(2)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该标志具有显著特征,可以申请注册三维标志商标

摘要2:【注解】三维标志形态:(1)三维标志与商品之间具有同一性(缺乏固有显著性,不能获准注册);(2)三维标志为商品的外包装物(缺乏固有显著性,不能获准注册);(3)三维标志独立于商品之外成为装饰物。

民行交叉商标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江西高院判决A公司诉B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商标转让是当事人之间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商标转让协议等材料的审查仅是形式审查,其作出的商标转让公告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商标转让协议作实质性审查时,可对商标转让的效力作出认定,并对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公告的商标转让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
【案号】(2020)赣08知民初57号;(2021)赣民终207号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04月21日】
【解读】判决:确认A公司与B公司转让“井岡山泉”商标的行为无效;确认“井岡山泉”商标归A公司所有;B公司配合A公司将“井岡山泉”商标变更至A公司名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28号

摘要1:——驰名商标侵权认定之商标使用与商标功能的连接点
【裁判要旨】从商标功能视角出发将“商标使用”区分为“识别性商标使用”和“广告性商标使用”,进而将驰名商标侵权区分为混淆式侵权与淡化式侵权。同时明确“描述性使用”并不是与“商标使用”并列的一个概念,而是作为“商标使用”中的一种合理使用情形。商标法上的合理使用主要包括两种情形:描述性使用与指示性使用。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944号(2016年8月22日);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28号(2017年4月24日)

摘要2:【摘要】贵州××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注“老干妈味”的行为,削弱了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与贵阳老干妈公司的唯一对应联系,弱化了该驰名商标告知消费者特定商品来源的能力,从而减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正当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的情形,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38号

摘要1:——涉外定牌加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涉外定牌加工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要遵循商标法上商标侵权判断的基本规则,不能把涉外定牌加工方式简单地固化为不侵害商标权的除外情形。
【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该条规定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指的是商标使用人的目的在于识别商品来源,包括可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和实际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商标使用行为是一种客观行为,通常包括许多环节,如物理贴附、市场流通等等,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应当依据商标法作出整体一致解释,不应该割裂一个行为而只看某个环节,要防止以单一环节遮蔽行为过程,要克服以单一侧面代替行为整体。商标使用意味着使某一个商标用于某一个商品,其可能符合商品提供者与商标权利人的共同意愿,也可能不符合商品提供者与商标权利人的共同意愿;某一个商标用于某一个商品以至于二者合为一体成为消费者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观察对象,既可能让消费者正确识别商品的来源,也可能让消费者错误识别商品的来源,甚至会出现一些消费者正确识别商品的来源,而另外一些消费者错误识别商品的来源这样错综复杂的情形。这些现象纷繁复杂,无不统摄于商标使用,这些利益反复博弈,无不统辖于商标法律。因此,在生产制造或加工的产品上以标注方式或其他方式使用了商标,只要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就应当认定该使用状态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本案中相关公众除被诉侵权商品的消费者外,还应该包括与被诉侵权商品的营销密切相关的经营者。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运输等环节的经营者即存在接触的可能性。而且,随着电子商务和互联网的发展,即使被诉侵权商品出口至国外,亦存在回流国内市场的可能。同时,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国消费者出国旅游和消费的人数众多,对于“贴牌商品”也存在接触和混淆的可能性。二审法院认定,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办理出口的220套摩托车散件系全部出口至缅甸,

摘要2:(续)不进入中国市场参与“商业活动",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不可能接触到该产品,因而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的这种使用行为不可能在中国境内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这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