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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
【提示】当事人因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可得利益。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是,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
【裁判意见】确立了委托合同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排除赔偿对方可得利益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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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孙××、北京××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付立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应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为准
【来源:《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上卷)】
【提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的主体是否应按照认定内容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出租车驾驶人将其车辆送至修理部修理,修理人员在修车过程中,意外肇事导致第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出租车驾驶人在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责任认定书上签字。在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中,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时以责任认定书记载为准。出租车驾驶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其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表明其已成为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其应承担该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在此情形下,出租人驾驶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字的后果,故其应对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摘要2

温岭市人民法院(2007)年温民一初字第1649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一终字第81号

摘要1:【裁判要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两者责任性质、内容等存在本质区别,不能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来简单代替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赔偿案件中仅仅是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以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温岭市人民法院(2007)年温民一初字第1649号(2007年11月30日)
二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一终字第81号(200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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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李××诉叶××、谢××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一份处理事故的证据,而不是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从技术角度出发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进行责任分配。而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法院根据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过错来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可见,二者责任性质、内容存在本质区别,不能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来简单代替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2年2月1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在侵权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过错,侵权民事责任中的“过错”不能等同于“违章”,“注意义务”的违反才是过错的判断标准,而“违章”只是“注意义务”的违反的一种表现。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对包括交通事故认定在内的多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才能确认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在发生碰撞事故时车速太快,未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且未让应优先通行的被上诉人一方先行,故上诉人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赔偿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超载驾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赔偿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实认定而未采信交警部分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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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973号

摘要1:——连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赔偿责任承担
【案号】(2010)东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要旨】在连环交通事故中,应当根据侵权人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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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会理民初字第727号

摘要1:【提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时肇事致雇主受伤且对事故责任承担主要责任如何赔偿?
【裁判规则】雇员负有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雇员违反该义务造成交通事故从而损害雇主健康权,雇员的过错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雇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主对驾驶员的安全、谨慎驾驶也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但其监管不力,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考虑到雇员与雇主这一特殊的法律关系,雇员仅以其劳务换取相对低的报酬,为雇主创造利益,相对于雇主处于弱势地位,依据风险、利益、责任一致的原则,应当酌情对处于弱势地位的雇员一方给予相应保护,以兼顾雇员和雇主之间利益的平衡,认为雇员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
【案号】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会理民初字第727号

摘要2:【来源】《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最高法院:抵押设立裁判规则10条

摘要1:1.仅办理预告登记未办理正式登记,不能行使抵押权——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售商品房建成后未办理正式登记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并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2.先设定抵押权后订立主债权合同,不导致抵押无效——当事人明确约定先设定抵押权后订立主债权合同的,并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并不因先从后主无效。
3.公司借款不因其法人名称、性质及股东变更而免责——公司在股权全部转让后更名并办理抵押借款,嗣后不应因该公司股权转让及更名无效而否定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
4.法定代表人不应对企业法人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债务人向银行贷款,与债务人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不应将法定代表人作为承担民事责任主体。
5.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代为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在法律及当事人无禁止规定或约定情形下,应认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代理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申办土地抵押登记。
6.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抵押担保书,可成立抵押合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关于第三人单方出具书面形式的担保可成立保证合同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抵押合同。
7.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担保文件上签字,视为法人行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担保有效。
8.抵押人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盖章,视为担保意思表示——抵押人出具抵押清单及盖章的空白合同并交付抵押物权利凭证,嗣后又以抵押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不予支持。
9.法律文书生效,并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法律文书关于抵押人与第三人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权属确认,不能对抗已依物权公示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10.担保人受借款人欺诈的抗辩权,不能对抗抵押权人——担保人无法证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的,其因债务人违约而享有的抗辩权不能用来对抗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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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01)深仲裁字第508号

摘要1:【裁判要旨】负补充赔偿责任的保证人,后于主债务人被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应返还债权人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性质是一种补充责任。在对主债务人执行穷尽之前,法院暂不能对其予以强制执行。
【执行依据】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01)深仲裁字第5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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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执行义务人的责任承担

摘要1:《协助义务人行政管理职能的承继对赔偿责任承担的影响及不动产查封裁定对协议义务人发生效力的时点》——(2005)甲民初字第00100号、第00101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协助执行人承担实体赔偿责任,须有擅自处分行为——必须系“被执行人或者其他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法院才能依法裁定处分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依据《执行规定》第44条,必须是“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才能裁定处分人承担实体赔偿责任。司法解释规定协助义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实体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已经被处分。只有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才能对包括协助义务人在内的所有相对人产生禁止处分的效力。如果有关责任财产没有被查封、扣押、冻结,则即使是债务人在民法上亦有自主处分的权利。二是协助义务人主观上是擅自。这里比较有争议的是如何理解“擅自”。笔者认为,擅自应当是协助义务人在主观心理态度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是由于协助义务人无法控制的外力因素而导致查封财产流失,则不能让协助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
民事赔偿责任人的变更须是被变更的义务人与原义务人之间有财产上的承继关系,仅仅是行政职能上的承继关系不能构成变更义务人的法定依据。
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第41条规定,只要协助执行部门签收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且没有表示异议,即视为查封裁定对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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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开发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途停建纠纷再审案

摘要1:【裁判要旨】司法解释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特别规定为例外。作为效力层次低于司法解释的司法政策,更不能赋予溯及既往的效力。
【裁判意见】金融机构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验资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川沙农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通知对本案具有溯及力,因施工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新兴公司则主张,该通知没有溯及力,川沙农行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该通知。首先,该通知是司法政策,不是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的效力层次低于司法解释;其次,本案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该通知尚未公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通知不具有溯及力,只能适用于其施行后的民事案件;最后,本案一审时本院已发布相关司法解释。1998年1月13日生效的本院法释 (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验资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审理本案应适用当时生效的司法解释。如果后来的通知与前面的司法解释不一致,法院可以据此改判过去的案件,那将会使大批案件进入再审,显然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鉴上,川沙农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通知对本案具有溯及力,因施工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批复的规定,川沙农行验资不实,应对本案债务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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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要旨】当事人持金融机构出具的虚假进账单注册成立了公司,并给他人造成了损失,在该公司资不抵债时,由于金融机构实施了出具虚假银行进账单的行为,导致当事人注册的公司得以通过验资,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金融机构对该公司虚报注册资金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在虚假验资证明范围内对该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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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08)双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要旨】行为人在故意杀人后,在明知有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将其财产无偿转让给其近亲友的,导致被害人的家属不能获得民事赔偿的,该转让行为应当无效。
【判决书字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08)双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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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提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提字第32号
【裁判要旨】银行违规操作致虚假开立账户骗取存款应赔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负民事赔偿责任

摘要2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银行卡取现)
【裁判要旨】
一、银行不能仅因为取款输入的密码正确,就推定储户支取,
二、银行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不能识别储蓄卡的真伪,造成储户存款被盗取,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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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目录】一、在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二条时,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单上记载的保险人为被告。向其上海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二、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有无管辖权?三、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条款,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无效力?四、在涉外案件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条款,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无效力?五、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以前案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判决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为由,拒绝以此为基础确定赔偿金额,要求人民法院重新核定的,如何处理?六、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七、人身保险有无保险利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需要依据职权审查的范围?八、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据职权审查保险合同条款有无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九、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险人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十、当事人于一审时未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不发生效力,二审时提出的,二审法院是否应予审查?十一、在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八条时,受害人联系困难,无法取得其意见的,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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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职员在办公场所提供虚假保函应承担赔偿责任——银行职工私刻单位公章在银行办公场所以银行名义进行担保,行为人构成犯罪的,银行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1:【要旨】银行职工私刻单位公章在银行办公场所以银行名义进行担保,担保合同无效,行为人构成犯罪的,银行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提字第3号《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支行与安徽省蚌埠市城南油厂、南宁市汇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购销进口毛豆油担保合同纠纷提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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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质人与证券公司共同欺诈质权人的,应共同赔偿——出质人未向质权人交付质物,质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出具承诺并提供虚假对账单的证券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

摘要1:【要旨】出质人未向质权人交付质物,质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银行不能依据质押合同向实业公司行使质权的,证券公司因出具承诺并提供虚假对账单,应在上述对账单中载明的虚假证券价值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75号《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宝安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经三路支行、河南省龙浩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龙浩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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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75号
【提示】出质人与证券公司共同欺诈质权人的,应共同赔偿——出质人未向质权人交付质物,质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出具承诺并提供虚假对账单的证券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
【裁判要旨】出质人未向质权人交付质物,质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银行不能依据质押合同向实业公司行使质权的,证券公司因出具承诺并提供虚假对账单,应在上述对账单中载明的虚假证券价值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银行在签发承兑汇票时对申请人提供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并在签发汇票时履行了相应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即使资金使用目的与申请汇票原因不符,基础法律关系不真实,票据权利依然有效。

摘要2

(2006)和民二初字第979号

摘要1:——物业公司对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负绝对保障义务
【裁判要旨】判定物业管理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结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对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负绝对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义务重在履行过程,只要谨慎、善良地履行了法定和约定之义务,即使不能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物业管理公司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业主因被盗窃遭受财物损失的,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公司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号】(2006)和民二初字第9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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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一初字第62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151号

摘要1:(财产损害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银行工作人员在转账过程中存在违反银行规章制度的不规范行为,致使存款人的钱款被转入他人账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一初字第62号;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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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摘要1:【结论】损益相抵原则在罗马法中已承认,亦为德日等多国民法所认可。我国民法对此虽没有明文规定,但学说和司法实践均已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因为损害赔偿以填补被害人的损害为目的,并非使他因此而获利。基于同一赔偿原因而受有利得,则应扣除利得,才为其实际所受的损害⑧。原则上保险赔偿金不适用损益相抵⑨,但责任保险应作为个案特别处理。对被保险人是民事赔偿责任人,且损害事实系保险标的案件应适用损益相抵。否则,责任保险将无法存在,保险业亦难以发展壮大。因此遇到这类案件应当区分保险合同的性质,正确适用法律,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向前发展。

摘要2

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2006)弥民一初字第187号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红中民一终字第248号

摘要1:(共同危险行为)
【提示】共同侵权行为在举证责任上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摘要】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戚路红、李红祥就其主张与己无关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已经一、二审的法定举证程序,戚路红、李红祥除主张是对方行为外,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两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共同构成对黄志明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特征明显,戚路红、李红祥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此,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可以明确是戚路红、李红祥,木秋是当地村民按民族风俗习惯于每年春节期间自发上山砍树支架的,并无确凿证据证明是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村民支架的,在本案可以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上诉人上诉主张由村民小组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2006)弥民一初字第187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红中民一终字第248号

摘要2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5)民一初字第72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32号

摘要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规则】学校对学龄前的儿童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因其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导致儿童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5)民一初字第721号;二审判决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32号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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