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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租赁合同解除对转租合同效力的影响

摘要1:【摘要】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文对转租行为进行了规范,并对转承租人造成的租赁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予以了明确,是我国法律中处理转租纠纷的基本法律依据。但该条文却没有对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在先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后,承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租合同是否也当然终止进行规定,由此也引发了对该类纠纷如何处理的争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1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126号
【提示1】有效租赁合同处于违法履行状态期间,房屋租金标准的判定可以参照地方性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提示2】以尚未建成的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因房屋未经验收合格而无效,但就有关使用未经验收合格时的房屋的约定为无效。
【裁判摘要】出租方与承租方订立的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会议纪要,变更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有关通电、消防方面的约定,双方在商厦未经消防验收、消防设施不符合开业条件、并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的情况下强行开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江苏省消防条例》的规定,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对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待施工单位负责解决后,方可接收使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双方违反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会议纪要达成的变更约定内容无效。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未履行,另一方不仅未追究其违约责任,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诺发生问题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故其丧失对违约方的抗辩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24号

摘要1:欠付租金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观点】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时,该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与消防验收,但是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1.24亿元租金系预付性质,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预租合同,该预租行为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门的许可,因此,签约时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与消防验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法理提示】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承租人欠付租金是经常出现的情形。该类合同一般履行期限较长,结合房地产市场的变化,在一定情况下,出租人会以承租人欠付租金为由,主张解除已有的租赁合同。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租赁合同的解除规定较少,尤其欠付租金的数额、比例、期限等因素如何对合同的解除产生影响,都是司法实践中应当探讨的问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认定合同是否解除,应当以合同法为依据,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从《商厦商业经营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内容来看,鑫隆达公司缔约目的有二:一是收取承租人支付的预付租金,以完成世贸中心预租房屋的建设;二是将竣工的世贸中心预租房屋交付承租人租赁经营,收取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鑫隆达公司收取了茂业公司支付的11,280.7万元预付租金,完成了世贸中心预租房屋的建设,并将其交付给茂业公司租赁经营。依照合同约定,茂业公司交纳的预付租金在商场开幕营业日,即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抵扣其应付租金。依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交纳标准,至茂业公司提起诉讼时,其已交付的预付租金尚未抵扣完毕。上述事实表明,茂业公司拖欠的1119.3万元预付租金,并未导致鑫隆达公司无法完成世贸中心建设,并影响其出租世贸中心获取租金收益。鑫隆达公司以茂业公司拖欠预付租金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继续履行情形下,鑫隆达公司主张茂业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和合同解除的违约金,缺乏请求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5-250页】
【解读】合同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另一方是否可以藉此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在合同一方主体存在违约行为时,如果没达到《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而合同本身也没有约定单方解除权,那么守约一方无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只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73号
【裁判摘要】春光厂与怡通公司为房屋租赁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怡通公司称春光厂隐瞒出租厂房被划入规划红线的重大事实,没有足够证据,其据此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由于怡通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重大违约,合同的履行已无必要,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比照租金标准判令怡通公司支付解除合同后的房屋使用费亦无不当。怡通公司称春光厂未按约及时交房并完好移交设备,请求免付该期间的租金并由春光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在双方的补充协议中,春光厂免除了怡通公司应支付的搬迁损失费人民币88万元,且怡通公司接收房屋及设备时未提出异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怡通公司称春光厂未按约交付停车泊位,请求追究春光厂违约责任并判令春光厂赔偿怡通公司因停车泊位不足,导致客户流失的损失。因怡通公司虽与春光厂有约定“甲方厂区内22辆轿车的停车泊位归乙方使用”。但双方又于1994年10月27日的《补充协议条款》和1995年8月《关于怡通大厦停车泊位图的说明》对前述约定作了变更。“有关停车泊位的所有事项,双方另行协商,并以另行协商为准”,双方随后为此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怡通公司请求追究春光厂违约责任,及判令春光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怡通公司请求判令春光厂支付其改建房屋期间的筹建费用,因双方是租赁关系,春光厂的义务主要是按约交房,筹建费的支出,与春光厂无关,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怡通公司以春光厂抵押大楼违约为由,请求追究春光厂的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作适当调整,可按怡通公司1996年度实际支付租金人民币123.98万元的2倍,由春光厂支付违约金。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036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0367号
【提示】承包方不得私自改变土地用途。
【摘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亦有相关规定。一村村委会与梁宝杰就涉诉土地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一村村委会将涉诉土地承包给梁宝杰用于“建办毛织服装加工厂”,同时梁宝杰向一村村委会支付租金。由于涉诉土地为耕地,一村村委会在明知土地性质的情况下,仍然将涉诉土地发包给梁宝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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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庐民一初字第108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庐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摘要】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进行。第二轮延包时,“合坵”田登记在原告母亲李宝玉名下,原告作为赛阳村2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李宝玉的家庭成员之一,其与其母亲共同享有“合坵”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原告虽外嫁,但其户籍未迁移,仍属赛阳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另其在嫁入地未分得土地,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其对“合坵”田的共同承包经营权资格不能免除。2000年,原告母亲去世,根据我国继承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其依法独自取得“合坵”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原告母亲去世后,既不将“合坵”田交给原告承包经营,又不向其支付租金,侵害了原告对“合坵”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坵”田并支付所欠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9号
【裁判摘要】陈锦行持有的《鱼塘使用证》是当时的乡人民政府对其投资投劳开挖的土名为“勒基坑”的鱼塘所享有的使用权的确认,符合当时国家有关政策的要求,但《鱼塘使用证》并不是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土地承包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鱼塘使用证》并不具有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鱼塘证的实质是一份合同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下陈村根据三水市芦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0)25号文件收回“勒基坑”鱼塘,三水市芦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文件属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行为“效力先定”原则,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推定为合法的,相对人必须遵守,上诉人在该行政行为未被撤销或者改变之前主张被上诉人收回鱼塘构成违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未到期租金、误工费、诉讼费、推塘费等计74340元的上诉请求,因为上诉人对鱼塘使用收益十七年,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的投入已经收回,且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推塘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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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135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摘要】预约合同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确定本约而达成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规定对商品房销售广告视为合同要约的条件及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解释。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本案被上诉人在广告中的说明和允诺应当视为要约抑或要约邀请,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建设部的规章,可以作出明确的判断。广告中对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即使出卖人不同意或者未写入合同,出卖人也应当将其视为合同内容进行履行,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广告中表述的“产权商铺,租不如买!”及对投资商铺模拟分析,对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有诱导影响作用,模拟分析中的商铺面积含公摊面积,即公摊面积也计算了租金,广告表述的“以上分析仅供投资者参考”位于广告末尾,且是用更小的字体标示的,未在显著位置以明显标识标明,不足以引起人们注意,容易引起误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预约合同中表现的缺失条款或不确定条款存在争议,并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双方对认购书约定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现未达成一致,因此,双方对于最终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不存在违约,被上诉人应将依据认购书收取上诉人的定金5万元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案销售广告中对商品房及其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应当视为要约。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执异初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执异初字第2号
【裁判摘要】租赁权是承租人依租赁合同占有租赁物后,对租赁物享有的使用收益权。本案中,虽然从形式上看,古今公司与道道公司在2010年12月20日签订了20年租赁期的《租赁合同》,古今公司也提交了其于2010年12月20日一次性支付租金人民币1000万元的证据,但古今公司自始至终未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在道道公司与农行西湖支行、农行朝晖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案涉房屋的利用现状一栏中,道道公司明确注明是自用,古今公司也承认对该房屋没有实际占有、使用,仅在该房屋处挂有古今公司的牌子,故古今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租赁权并要求带租拍卖,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古今公司以本院实行不带租拍卖为由诉请对案涉房屋停止执行亦不能成立。

摘要2

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威高民初字第6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威高民初字第65号
【提示】对事故无过错且未获取运行利益的出租人对出租车辆肇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肇事车辆的出租人履行了对承租人驾驶资格审查的义务以及对车辆安全性进行检查的义务,并为车辆办理了保险,对交通事故无过错,且出租人对车辆运行无支配权、不收取车辆运行利益(,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租予承租人即失去了支配车辆运行的权利),仅收取车辆租赁费用(租金收益不属于运行利益),应认定肇事车辆出租人对承租人违章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主体应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确定。

摘要2

徐××、王××诉济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①汽车出租人有义务对承租主体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对车辆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出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尽到了谨慎审查承租主体、保障车辆正常运行的义务,并为车辆办理了相应保险,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保险理赔,且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发生是由驾驶员的违章行驶造成,并非出租车辆本身有瑕疵或缺陷而引发交通事故,故出租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既无过错,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就该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应以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权作为判断相关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标准。出租公司作为车辆的出租人,其与车辆承租人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出租公司是靠车辆的出租来收取租赁费用,而不是直接驾驶车辆获取车辆运行而带来的收益,是一种经营行为,其收取的租金收益不属于运行利益,而是出租物本身的收益。出租公司因不享有本案肇事车辆的运行利益,其将车辆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后,也失去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故出租公司主张在其不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综上,出租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既无过错,也不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2:无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139号

摘要1:【问题提示】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误工,导致摊位停业的,受害人能否既要求赔偿误工费也要求赔偿病休期间的摊位租金
【要点提示】停业期间的摊位租金易被理解为间接损失,但由于摊位租金的支付并非是由交通事故所直接引起,故摊位租金的损失与交通事故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请求赔偿受伤期间的摊位租金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139号(2012年5月14日)

摘要2:无

王健华××等五人诉王××继承纠纷案

摘要1:【提示】被继承人与妻(夫)再婚后共同生活,妻(夫)没有收入来源,遗产分配时可以多分。
【裁判规则】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与再婚妻(夫)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被继承人再婚后购置家庭用具和出租房屋收取的租金,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产权归被继承人所有。被继承人归还婚前买房的贷款时,是动用自己独立账户上的资金,这部分资金是被继承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与妻(夫)再婚后共同生活,妻(夫)没有收入来源,遗传分配时可以多分。

摘要2

(2011)武执控字第264号武法函(2013)9号

摘要1:【裁判要旨】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因此,被执行人在法院查封其房产,并被告知不得设定他项权后,擅自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并隐匿租金不上交至法院,导致法院裁判无法执行的,其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2年1月17日 [2001]执监字第80号)
【摘要】
  一、珠海王子实业有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供的汇率结算协议书,未经实体判决认定,在执行程序中不能采信。债务人应按生效判决之判定以美元给付债权人。若给付美元不能的,应按实际给付之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汇率予以折算成人民币给付。
  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珠海市人民政府的协调安排意见,裁定由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承担11套职工住房转让款及租金,缺乏法律依据,且改变了(1996)粤高法审监经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应予纠正。
  三、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将位于珠海拱北湾二路排洪沟北侧的10,85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5878平方米建筑物抵押给中国银行珠海分行的抵押登记时间是1999年12月26日,而此时依(1998)珠法执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珠海王子实业有限公司尚欠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3,493,025.13元人民币,故不能认定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为逃避债务恶意抵押。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登记机关的抵押登记行为失当,应予纠正。
【要旨1】未经实体判决判定的约定在执行程序中采信属于以执代审。
【要旨2】抵押登记的效力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抵押合同本身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要旨3】行政文件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双方当事人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合意解除合同的,不能认定任何一方对此有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裁判意见】出租人在承租人提出合同解除后,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并提出赔偿主张的行为,应视为出租人同意解除合同。且该合同的解除非因违约等其他原因解除,而属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国家政策调整导致的合同解除,故应根据公平原则来认定双方当事人损失承担范围。
【裁判摘要】国家宏观政策的贯彻实施是逐步具体、逐步推进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该政策的实施将会导致其履行租赁合同的基础丧失,也不应要求出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就能预见到租赁合同不能如期履行。承租人以文书和电报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后,出租人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并向承租人提出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接受解除合同的要求的行为,属于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合同。故不能认定任何一方对此有过错,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公平原则分担,其分担的具体数额,根据应分摊到合同未履行期限的成本价值损耗数额确认。

摘要2:【解读】政策发生当事人难以预见的变化,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系因不可抗力导致解除而并非存在违约,当事人相互不存在过错,出租人不能要求承租人补偿租金损失。
【注解】双方当事人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合意解除合同的,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1997)民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7)民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长期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金根据当时情况确定,履行一段期限后双方对租金协商不成的,不应认定合同无效。
【摘要】双方约定第三年起的租金按照当时的市场和物价由双方进行协商。出租方在租赁未满两年时,出具书面函要求从第三年起,提高每年支付租金,对此承租方未予答复。出租方就此认为由于双方未约定第三年起得租金,故合同无法履行,因而主张解除合同。出租方要求提高租金,实际上是单方要求改变租金的一种行为,承租方未表示同意。但这并不等于没有租金标准作为依据,因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三年起的租金可按当时市场和物价进行商议。据此,应在原租金的基础上,考虑当时的市场及物价情况确定租金,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可根据此计算方式,委托双方同意的评估部门评估。因此,合同是可以履行的,而不是必须解除,如果解除合同,将会使一方业已培育而成的市场毁于一旦,这是不公平的。

摘要2

《人民法院案例选》裁判规则7条

摘要1:1.刑事诈骗,民事上应认定为欺诈,合同应属可撤销——刑事上构成诈骗罪,民事上应认定为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
2.先诉请赔偿损失,再主张继续履行,构成重复诉讼——就同一合同,一方起诉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并获生效判决后,再行诉请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构成重复诉讼。
3.联建房一房二卖,均未登记的,应依占有确定归属——联建房屋一房二卖,在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情况下,已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一方应为履行合同的买受人。
4.公房拆迁,继承人对承租权转化利益仍享有继承权——公房承租权因具独立财产性质,即便经拆迁和产权调换,继承人并不因此丧失对该承租权及其转化利益的继承权。
5.开发商违约致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应承担全部责任——购房合同与按揭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时,银行可被列为被告;开发商单方违约致合同解除的,应承担全部损失。
6.开发商交付商品房不具备永久用电条件,构成违约——开发商未依约定期限将具备永久用电条件的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构成违约,应依约向购房人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
7.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应分析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承租人同时存在迟延交付租金、转租、对租赁房屋装修改动等情形时,应区分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摘要2

郝××诉邯郸县户村镇酒务楼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集体土地收益产生的纠纷,兼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及村民自治问题。该类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诉人郝紫悦诉至法院要求分配的50元“福利款”,来源于邯钢等企业因在酒务楼村使用土地而支付给该村的土地租金,属集体收益。根据法研(2001)51号答复,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法院以本案争议属村民自治事项,再审法院以本案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认定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郝紫悦的起诉予以驳回,适用法律错误。
【来源】《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集体收益分配纠纷应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评析郝紫悦诉邯郸县户村镇酒务楼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的受理问题》,载《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4辑总第2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24页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民提字第8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民提字第81号
【裁判要旨】原租赁合同无效导致房屋转租合同无效的,转租人有合理的理由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摘要2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73号

摘要1:【案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要旨】押金不能在承租方出现违约时由出租方简单地加以没收,应根据承租方违约的具体情节认定。
【裁判摘要】押金实际为承租方向出租方缴纳的保证金,是附停止条件的返还债务的金钱所有权的转移(让与担保),其主要目的在于促使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降低承租人逃租的可能性,保障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租金请求权,维持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利益平衡。承租人不经出租人同意不能主张用押金扣除租金,出租人也不得借承租人存在违约行为而没收押金。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2号
【裁判摘要】押金制度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普遍存在的一种履约担保方式,在合同签订时承租人参照租金数额向出租人缴纳一定数额的押金,如果承租人依约履行租赁合同,按时交纳租金与相关费用,至租赁期满时将完好无损的房屋按时交还给出租人,出租人将返还押金给承租人。因此,押金不仅担保房屋的完好状况与租金的收取,也担保租赁合同的履约期限。承租人在任何一方面的违约行为都将影响到押金的返还。由于押金制度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具体的押金收取与返还规则都由租赁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如无显失公平的情形,法律应对有关约定予以尊重与保护。本案中,吴建华与陈宇辉所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押金的给付:“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付押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押金的返还规则:“乙方如拖欠房租水电费或者中途解除合同,即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除了无权收回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押金)外,还要负责期间应付租金以及按照甲方要求缴付该楼房所需的一切费用。”本案中,吴建华租赁的厂房月租金为20240元,宿舍按小间350元/月、大间450元/月计算,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参照租赁面积、租金水平、租赁期限等因素,陈宇辉与吴建华约定由陈宇辉收取押金50000元,符合租赁市场的商业惯例。在之后的履约过程中,吴建华完全没有履行《租赁合同》,导致陈宇辉基于合同正常履行可获得的利益全部落空,已符合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吴建华无权收回押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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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合同诈骗案

摘要1:【问题提示】以欺骗手段租车,最后将租车抵押骗取借款,应如何认定诈骗数额?
【要点提示】被告人以租车的名义控制他人汽车,用之骗取钱财的,该骗数额应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
【裁判要旨】以租车为名占有他人车辆,并将车辆以与他人签订抵押合同方式用以骗取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数额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
【摘要】根据审判实践,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即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认定。本案被告人前后实施了两次诈骗行为,第一次,被告人林某某支付200元的“租金”,骗取价值人民币51185元的小轿车一部;第二次,被告人林某某将该车辆“抵押”,获取“借款”人民币22000元,其诈骗数额应当按照51185 +22000 =73185(元)认定。至于200元的“租金”,对被告人而言是犯罪成本,对被害人许某某而言,属于出租车辆的合法收益,即使被告人最终能够依约归还车辆,也无权要求返还租金,因此法院在计算诈骗数额时,这部分的款项应当排除在外。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07)翔刑初字第192号(2007年10月31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刑终字第422号(200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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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贪污、职务侵占案——如何理解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摘要1:[第642号]钱某某贪污、职务侵占案——如何理解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问题】被告人作为村支书,以村集体土地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增收租地单位土地租金,是否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其侵吞所增收租地单位土地租金的行为,是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贪污罪?
【裁判要旨】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将集体收取的土地租金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
【裁判规则】村基层组织人员以村集体名义,处理村集体组织事务的,不属于从事公务,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相应财物的,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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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

摘要1:【97、租赁合同纠纷(1)土地租赁合同纠纷(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概念】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1)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国家或集体把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合同产生的纠纷。
(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房屋出租人把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完好返还房屋的合同产生的纠纷。
(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车辆出租人把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完好返还车辆的合同产生的纠纷。
(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设备出租人把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完好返还设备的合同产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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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摘要1:【98、融资租赁合同纠纷】1.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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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摘要1:【193、船舶租用合同纠纷(1)定期租船合同纠纷(2)光船租赁合同纠纷】1.船舶租用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按照约定将配备了船员或者无配备船员的船舶提供给承租人,承租人需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2.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船舶租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摘要1:【194、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1.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选择的出卖人和船舶进行购买后将购买的船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船舶属具租赁合同纠纷

摘要1:【197、船舶属具租赁合同纠纷】1.船舶属具租赁合同,是指船舶所有人将船舶属具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和经营,承租人向船舶所有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船舶属具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船舶属具租赁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