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否申请参加再审诉讼?

摘要1:【要旨】我们认为第三人可以参加再审的一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其地位相当于原告。本案是因检察院抗诉、上级法院指令再审而启动再审程序的,这说明原审可能有错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就应当对其诉讼权利予以保护。因为虽然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原审裁判的错误,但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与原审是有密切联系的,合并审理既有利于查清事实,正确认定实体问题,又不影响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这样处理,不但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而且该第三人在执行中也不会再提出案外人异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季素梅张勇诉泰兴县人民法院(第三人马兆霞、生炳林)确认血亲关系一案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季素梅、张勇诉泰兴县人民医院(第三人马兆霞、生炳林)确认血亲关系一案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3月21日)
【摘要】根据医院发生的错换手牌的事实以及血液足印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季素梅现抚养的孩子是马兆霞的,而马兆霞现抚养之子不是马兆霞的,所以马兆霞应当将她抚养的孩子交出来。如果马兆霞不交出孩子,对其拒不交出孩子的行为,则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有刑法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备注:妨害公务罪)的行为,也可适用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但要充分做好当地党政等有关部门的工作,取得他们的支持,以防矛盾激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与深圳市金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军区驻深圳办事处房屋产权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与深圳市金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军区驻深圳办事处房屋产权案的复函(1994年8月31日)
【摘要】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辽宁省对外经济发展公司诉深圳金光公司合作经营羊绒纠纷案件中,深圳装饰公司不是该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装饰公司也未申请参加诉讼或主张权利。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装饰公司主张被执行房产的产权,对此,在程序上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以及我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7条、第258条的规定,作为执行中的案外人提出异议来处理,而不应把已经作为生效判决执行标的的房屋产权又作为另一案件法律关系的标的。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装饰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你院对本案应从程序上作出处理,维持一审裁定。请你院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审限等问题的规定,尽快审结此案,并将处理结果报告我院。

摘要2

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第三任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能否以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擅自履行为由裁定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

摘要1: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能否以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擅自履行为由裁定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
【要旨】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是在执行依据没有确定第三人为债务人的情况下,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而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对第三人进行执行的一种制度。由于没有经过开庭审理而径对第三人为执行,为了保障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只要在15日内提出异议,哪怕第三人异议的实体内容是虚假的,执行法院就不能对第三人进行执行,执行法院无权对该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实体审查。如果债权人认为第三人的异议为虚假,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程序另案解决。至于《执行规定》第67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该条意思是说,如果第三人在对应履行的到期债务没有按照《执行规定》第63条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又违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要求,擅自向债务人给付的,除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外,还应承担妨害执行的责任。该条和第63条是递进和补充关系。本案中,在甲区法院向第三人送达到期债务通知书后,蓝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应当说甲区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就应当无条件地终结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不得对蓝天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且不得对蓝天公司的异议进行查证。然而,甲区法院不但没有及时终结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执行程序,而且违法对第三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进而行使只有审判法院才能行使的实体审查权力,不经开庭审理就对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作出裁决,是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的,实际上也变相剥夺了蓝天公司的程序权利。综上,蓝天公司的异议成立,甲区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504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5042号
【摘要】谢某某与任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某某与谢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余款由恒华公司支付,但任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并非恒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双方就履行股权转让款一事并没有与恒华公司达成任何协议,故该约定应当视为由第三方代为履行,而不是债务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谢某某称恒华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该笔股权转让款,任某某未就此提交反证,在此情形下,谢某某有权要求任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92号

摘要1:——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三人付款行为的性质界定及处理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92号
【提要】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时,除了要认定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外,也时常会涉及到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针对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涉及第三人支付部分或全部房款的情况,其行为究竟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是债务承担还是代为履行,该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界定,已成为准确处理此类纠纷的关键所在。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

第三人在公款挪用人和使用人之间积极撮合与介绍的行为如何定性—余某某等挪用公款案

摘要1:【案号】一审案号:(2002)思刑一初字第16号;二审案号:(2002)云高刑终字第702号
【裁判要旨】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必须具备挪用公款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公款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公款挪用人和使用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双方之间积极撮合,介绍并参与挪用公款的,也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

摘要2

【笔记】被执行人如何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债务抵销?

摘要1:【要旨】(1)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有权依法主张与申请执行人债务抵销。(2)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尚未支取的收入采取冻结措施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协议债务抵销,不属于第三人的擅自支付和清偿行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协议将被采取冻结措施的收入与其他债务(非第三人债务)抵销的,属于对人民法院已经冻结财产的擅自处分,不能产生债务抵销的法律后果,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冻结以及后续执行行为。

摘要2:【注解1】执行抵销要件——(1)主张抵销权的主体是被执行人(移送执行的债权应属于禁止抵销的情形);(2)主张抵销必须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终结前提出;(3)被执行人主张抵销权应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应附证明抵销债权确实存在的相关证据,由执行法院以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处理。
【注解2】被执行人依据已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生效判决主张债务抵销不为法律所禁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83号
【注解3】(1)执行抵销明确法律依据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19条规定,采取限制说即要求抵销权行使除满足法定抵销实体要件外还必须满足特定程序条件;(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19条规定“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执行法院除了审查抵销条件是否成立外还应当审查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合法性,防止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3)被执行人通过低价收购金融不良债权抵销所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的,应当不予准许。——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3号

(2015)宿中商撤初诉字第0001号;(2016)苏民终184号(1)

摘要1:——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调解书内容部分错误的裁判规则
【案号】(2015)宿中商撤初诉字第0001号;(2016)苏民终184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对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调解书内容部分错误的,若该错误部分不具有完整的独立性,与调解书的其他部分内容相互关联成为一个整体,是当事人对整体民事权利义务的一种安排,则无法区分,应该撤销调解书,而不能仅撤销错误部分。

摘要2

周某某、陈某某合同诈骗案——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向第三人借款的,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被害人

摘要1:[第876号]周某某、陈某某合同诈骗案——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向第三人借款的,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被害人
【裁判要旨】本案被害人仅应认定为最初的卖房人即原房主,因为被告人根本不是为了买房,被害人损失的房屋余款从一开始就注定无法追回,而抵押权人的债权因为有经房声部门登记过的房屋抵押手续,属于善意取得,该抵押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其债权的实现有保障。

摘要2

刘××诉徐×、尹××抚养费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抚养费案件中第三人撤销权的认定,需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否则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

摘要2

机动车质押未办登记,嗣后被查封的,不影响质权——机动车质押虽未登记,但不影响其优先受偿权。已设立质权的机动车嗣后被查封的,质权人可申请参加分配程序

摘要1:【实务要点】机动车质押虽未登记,但不影响其优先受偿权。已设立质权的机动车嗣后被查封的,质权人可申请参加分配程序。
【案例索引】山东莱芜中院(2011)莱中民一终字第126号《魏灿明与王玉标、山东泰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纠纷案——机动车担保物权未经登记至效力认定》
【裁判规则】《物权法》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系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或对同一标的物发生交易之人,如受让人、抵押人等,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第三人范围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47号
【提示】公安车辆登记是否属物权公示?
【裁判要旨】机动车辆属于国家高度管制的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该规定说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强制登记制度。又依据该法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说明机动车的现行登记制度,要求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应当与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人相一致。所以,不管公安部门的车辆登记是不是所有权登记,从该制度所设计的登记程序来看,公安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人,最接近于物权的真实状态。从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来看,车辆的所有权人与公安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一致的概率大于二者不一致的概率。其他的动产登记系统,对于机动车的登记并非强制登记,而是实行权利人自愿登记,登记部门也不进行实质审查,无论是在登记标的物的数量上,还是在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的一致性上,尚不能替代公安部门车辆登记系统所具有的前述功能。所以,在社会交易活动中,平等主体之间的车辆交易均是到公安部门查询车辆权属,办理过户和相关权利登记手续。
【裁判规则】机动车所有权与抵押权冲突时,善意第三人在公安部门的车辆抵押权登记具备物权公示效力——《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即是说,对于特定动产而言,相关物权的表彰,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进一步明确了无权处分之善意第三人的标准:第一,在动产或者不动产之上设立物权或者受让物权时是善意的;第二,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第三,设定或者受让的物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如果受让人符合前述条件,则实际所有权人不得以其对无权处分之交易标的物拥有所有权妨碍善意第三人取得或者行使物权,而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摘要2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882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88号

摘要1:——第三人明知他人债权存在而故意侵犯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施损害公司利益行为,致公司独立人格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股东为免除本应承担的股东责任而实施名义上的股权转让,致公司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并且受让人知道上述情形的,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共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882号(2014年4月28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88号(2014年7月18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要旨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有关“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也可以不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是否列为第三人,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依职权确定。法院未追加雄丰工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2】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证明——《审计报告》的审计依据是被审计单位账簿及会计报表所记载的数据,《审计报告》并不对账簿及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即账簿及会计报表所记载数据真实性,既不属于该审计报告的审计内容,已不属于该报告的审计结果。故仅依该《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债权人享有对被审计单位的债权。
【解读1】审计报告并不对账簿及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本身真实性负责,仅依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证明。

摘要2:【摘要】因光电瑞通公司系主张其对宏商公司享有4919023.11元的工程款债权,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仅系宏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故宏商公司应为本案一审被告。一审法院将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作为被告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解读2】当事人对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债务人为被告,破产清算组仅系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不应列为被告。

错误地向第三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在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情况下,债权人错误地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能据此证明债权人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摘要1:【实务要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错误地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能等同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更不能据此证明债权人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亦无债务人明确拒绝还款的相关证据情况下,应认定该债权并未罹于诉讼时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申字第60号《合同当事人及诉讼时效的认定标准——儋州××××糖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儋州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8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876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对表见代表在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吴某某应当知晓。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吴某某应当知道天利公司为其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对于是否经股东会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而其并未要求缔约人出具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系未尽形式审查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对天利公司不产生拘束力。

摘要2:【解读】本案系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涉及外部纠纷的处理。对于内部纠纷,应以尊重公司章程、股东会(股东)有效决议的效力为原则,股东滥用权利、章程违法除外。如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外部争议,应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以适用表见代表制度为原则,表见代表制度的例外情形除外。本案即为表见代表制度例外情形的适用。
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并非强制性规定,不应因违反该条款而认定合同无效,但该案争议焦点并非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而是在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后果是否由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债权人对于担保人提供担保是否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属于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情形,代表行为无效,对公司不具有拘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四终字第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四终字第46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因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予驳回——马鸿鲁没有参加诉讼系因其本人的原因造成,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25号
【裁判要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对案外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或者《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审查。
【裁判摘要1】华宸公司和豫东公司虽然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华宸公司的诉讼请求为阻却执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故在信用社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华宸公司应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
【裁判摘要2】华宸公司请求阻却执行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依据该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即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本案中,即使以房抵债协议真实存在,该协议签订于2006年,至华宸公司一审起诉时已过7年时间,在此期间,涉案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华宸公司称是由于豫东公司未正常经营等原因,但豫东公司对“完全是由于其过错致使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一点不予认可;华宸公司称是因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买受人故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说明其是由于自身原因怠于行使请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权利,从而没有将债权及时转化为所有权,故其自身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有过错,不符合“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这一条件。

摘要2

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能否行使抵销权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抵销权是《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行使。执行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抵销权行使的条件是否具备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被执行人受让债权后主张抵销的,执行法院还应当审查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合法性,防止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对于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能否行使抵销权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25号函(2014年10月9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在贸易中心与华港公司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能否行使抵销权问题的请示报告》([2014]鲁执三他字第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抵销权是《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行使。执行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抵销权行使的条件是否具备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被执行人受让债权后主张抵销的,执行法院还应当审查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合法性,防止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对于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对请示所涉案件而言,应结合具体案情,严格审查抵销权行使的条件,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

【笔记】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过错相应补充责任的,能否向侵权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摘要1:【要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之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该补充责任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自己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享有追偿权。

摘要2

以物抵债取得房产,不能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房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依法不能对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摘要1:【实务要点】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不能对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能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2

以产权不明房屋抵债致合同无效,应承担过错责任——第三人以产权未确定的房屋承诺以房抵债,导致合同无效,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各方当事人均应负相应责任

摘要1:【实务要点】第三人以产权未确定的房屋承诺以房抵债,导致合同无效,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监字第264号

摘要2

【笔记】留置权行使对象留置物是否仅限于债务人本人所有的财产?对第三人所有财产能否行使留置权?

摘要1:【要旨】 留置权分为债权性质的留置权和物权性质的留置权,即合同留置权和物权留置权。合同留置权的对象是债务人交付的动产,物权留置权要求必须是债务人本人所有的动产。

摘要2:【注解】《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3款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论是非企业之间还是企业之间留置第三人财产都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得留置第三人财产,即:(1)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有权留置第三人财产;(2)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无权留置第三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