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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通知(1990年6月16日 法(交)发8号)【废止】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

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10号)【废止】
【摘要】
  一、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
 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但是在法院就有无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前,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须经法院记录在案并经本人签字)表示接受受诉法院管辖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了异议。以后,当事人在诉讼中再行提出管辖异议的,法院不再审议。
 三、一、二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就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申诉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
 四、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的,法院经过复查,发现管辖虽有错误,但判决正确的,应当不再变动;如经复查,认为管辖和判决均确有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经过再审或者提审,原判决和裁定均被撤销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审理管辖权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审理管辖权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5月18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摘要】
一、根据本院《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向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预收案件受理费,是按照当事人争议财产的价额或金额计算的。没有仅就程序问题向当事人预收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议,并依法作出裁决,属于程序审理,不涉及实体问题。因此,不存在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就管辖权异议不服原审裁定上诉后,上诉审法院向上诉人预收案件受理费问题。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中,要询问当事人。但鉴于当事人就管辖权问题提起的上诉,仍属于程序审理,如果二审法院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可以不经询问当事人而作出裁定。

摘要2

一般地域管辖

摘要1:地域管辖是指按照法院的主管范围、当事人住所地来划分同级法院之间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
一般地域管辖(普通管辖)是指以当事人住所地与法院隶属关系(法院辖区)确定的诉讼管辖,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

摘要2

特殊地域管辖

摘要1:特殊(特别)地域管辖是指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物)、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管辖(密切联系原则)。

摘要2

合同纠纷地域管辖

摘要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管辖协议地法院管辖(优先管辖)→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摘要2

海损事故特殊地域管辖

摘要1: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已于2012年7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

摘要1:共同和选择管辖是指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摘要2:【注解】】法院立“诉前调”字号视同立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45号

合同履行地

摘要1:【目录】1 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2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3 购销合同履行地;4 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5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地;6 补偿贸易合同履行地;7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履行地;8 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地;提示1:合同纠纷管辖之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总结;提示2:我国对合同履行地原则上采债务往取主义立场;提示3:民事实体法合同履行与民事程序法合同履行地区别;提示4:通兑存折引发纠纷可由主要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提示5:实际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提示6: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地;提示7:买卖合同因产品质量产生争议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摘要2:【解读】多个履行义务并存时的合同履行地确定,原则上应将履行主要义务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但如果履行主要义务所在地无法确定的,多个履行义务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注解】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变化:(1)特征义务履行:1992年《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9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61号《周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争议标的类型: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4号《张某与杭州诚业箱包有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合并审理

摘要1: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注释1】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1)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2)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3)本诉和反诉。
【注释2】诉的客体合并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而不由当事人同意决定。

摘要2:【注解】不同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不同,原告一并主张多份合同累计款项应当按照法定管辖。——参考案例: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鲁07民辖终16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5年8月19日)(法(研)发17号)
【摘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

摘要2:【注解】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首次对民刑交叉案件管辖问题给予关注。

明示协议管辖

摘要1:明示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前后,以书面形式约定管辖的法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11号)
【摘要】
一、我院法(经)复〔1985〕39号、〔1988〕20号(分别见本刊1985年第3号、1988年第2号)批复中所称的供需双方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在合同的交货地点或履行地点栏目中填写的地点,或者在合同的履行条款或其他条款中写明的交货地点(货物交接地、交付地点)。若当事人约定在某地安装调试或验收完毕才算交货的,该安装调试或验收地即为双方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合同的到货地(到达站、到达港、到站地)或验收地栏目中填写的地点,不应当视为当事人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与合同其他条款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合同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在供需双方已实际交接货物的情况下,若实际交接地点与合同原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按合同履行地实施管辖时,以货物的实际交接地视为合同履行地,但不影响在交货地点上违约一方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交货地点的,仍按我院法(经)复〔1988〕20号批复的规定,区别不同的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依据已被废止,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部分货物没有在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部分货物没有在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复函(1995年7月11日,法经〔1995〕206号)
【摘要】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且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了部分货物,虽其余货物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履行,仍应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确定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 法发〔1996〕28号)
【摘要】
①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②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邮电器材机械厂与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2辑(总第44辑)]。
③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④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⑤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相冲突)

指定管辖

摘要1:指定管辖是指由上级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其下级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
【摘要】
  一、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二、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讼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三、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摘要2:无

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摘要1: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当事人能够有效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制度。
问题01|什么是法院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2|什么是第一审普法程序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3|什么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4|什么是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二审案件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5|什么是小额诉讼案件的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6|什么是反驳证据、瑕疵补正证据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7|新规定的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起算点如何确定?问题08|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如何计算?问题09|法院是否需要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问题10|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是否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问题11|发回重审案件如何指定举证期限?问题12|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如何起算?问题13|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摘要2:【注解】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9条第1款第一句、《证据规定》第50条第1款规定:(1)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2)而非在案件受理时确定还是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举证期限。——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4.关于举证期限何时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法[2005]270号)
【摘要】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
  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上述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如情况特殊,确需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民事案件受理的,应当在受理前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法律、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海事、海商,涉外等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共同诉讼案件涉及问题的调查研究,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指导工作。

摘要2

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

摘要1: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199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0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已于1998年4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25日起施行。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受理;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受诉人民法院。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
【要旨】受诉法院不因采取诉前财产保全而取得案件管辖权。
【提示】即使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只要当事人依法向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也因此而不能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遇此情况,应当及时将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已依法取得管辖权的受诉法院。——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4-206页

申请再审管辖法院

摘要1: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

摘要2:【注解】申请人在6个月期限内向甲法院申请再审,甲法院发函告知应向另乙方法院申请再审并将材料退回,申请人再向乙法院申请再审未超过法定期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6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