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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如何执行?

摘要1:【注释】(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转让”与“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属于并列方式,股票执行并非只有拍卖、变卖方式。(2)《股权执行规定》针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执行,第1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应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法院对非上市公司股份只能采取司法拍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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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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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废止】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废止】

摘要1: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6年6月23日)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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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银行诉A县国资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3号终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银行在股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中应对股权以及出质登记予以严格审核,对于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充分的注意和警觉。如果借款人提交给银行的股东名册,从形式和记载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所确立的股东名册的特质,该股东名册不具有合法效力,记载于其上的股权质押相关内容不具有权利质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最终将导致银行无法行使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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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文泉、曾建华诉厦门市信诺立电子有限公司、李淑英、曾庆荣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1:【问题提示】假冒股东签名,并在形式上通过股东会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本案是由假冒公司股东签名非法转让公司股权而引起的纠纷。法院认定假冒公司股东与自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应的“股东会议纪要”均为无效,这有利于保证经济主体之间以合同契约为基础的正常信用关系,避免守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并产生恶性循环。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5791号(2007年5月10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终字第3726号(2009年 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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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

摘要1:——设定质权的股权因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出质人持股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以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
【提示】设定质权的股权因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出质人持股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以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裁判要旨】
一、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质权人应当以增资扩股后原股权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除法律特别规定外,破产申请受理后新发生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按日计付的违约金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
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应在判决生效后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获得清偿。
四、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后为结算清理双方权利义务而签订《还款协议书》,并不因此改变原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
【裁判规则】
①在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其所受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数倍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数额明显过高,法院可按照涉款项资金的占用损失,酌定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调整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②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及还款担保协议,应视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和清理条款,该协议效力独立于合作协议。还款协议中虽约定“借款本金”的字样,不改变原合作协议性质。

摘要2:【载《商事审判指导(2011.2总第26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1)民二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1)民二终字第2号
【提示】当事人之间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别于直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标的公司所控制的土地使用权是否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并非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
【调解要旨】
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该条规定的性质,系管理性规范。
②当事人之间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别于直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标的公司所控制的土地使用权是否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并非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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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86号
【提示】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涉及变动的是股权而非采矿权等资产,故不适用《矿山资源法》。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签订《公司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矿山企业的全体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并过户给受让方安排接受股权的人,并约定了收购对价、办理股权过户及公司资产移交等相关内容,该两份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主张按照《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公司收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未生效,因本案法律关系涉及变动的是股权,并非采矿权等资产,上述法律对矿山企业股权变动并没有限制性规定,其主张适用上述法律的观点应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矿山企业转让股权无须批准即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变动的是股权,并非采矿权等资产,法律对矿山企业股权变动并没有限制性规定,该协议无须批准即可生效,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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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06号

摘要1:——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06号
【提示】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违法因而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的情形下,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违法因而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
①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矿山企业探矿权及采矿权的转让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应当取得采矿权并生产满一年以上,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转让的主体是享有该矿业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离等形式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等。
②本案矿业权的主体是公司而非全体股东,只有公司才有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依法转让矿业权。即便全体股东转让所有股权也不能得出转让公司享有的矿业权的结论。因此本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所涉资产,仍属股东股权范畴,并不涉及公司的矿业权的转让。即本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不当然发生公司矿业权转让的效力。本案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仍为公司。主张案涉《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仅此不能否认《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的有效性。
【裁判规则】后履行方有继续履行条件而不履行亦有一定责任,违约方不再支付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一方违约,另一方并非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对于未能继续履行亦有一定责任的,判决违约方不再支付违约金。
【摘要】在受让方依约支付部分款项后,由于转让方内部分歧并未继续提供收款账户,导致受让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属于合同约定的一方违约情形。但协议签订前一天受让方已向转让方以承兑汇票的形式缴纳定金100万元,因此,受让方并非绝对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鉴于此,本案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受让方亦有一定责任,故一审判决转让方不再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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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90号
【提示】上市公司股权置换协议未办理审批手续,股权置换的条款因不具备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批才生效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
【裁判要旨】
(1)国家法人股属于国家财产,未经国家授权的具有管理职权的财政部以及之后行使该职权的国资委批准不得转让,股权转让条款未生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对方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报批义务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时,法院应判令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以促成合同生效。
(2)在仅系股权转让条款经批准才生效的情形下,未经批准,股权转让条款未生效。法院应依据当事人请求继续办理报批手续的诉请,在可以继续办理报批手续的情形下,判令当事人办理报批手续以促使合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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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2号
【裁判要旨】根据资产评估情况,股权受让方受让股份的价格没有明显偏低的情形,受让方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转让方称其受托人和股权受让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没有证据证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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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15号
【提示】当事人明知所涉股权未经评估而签订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若评估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可认定为恶意串通。
【裁判摘要】国有资产转让不仅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而且应当由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当事人明知所涉股权未经过评估而签订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应知其行为将造成国家的损失,而故意为之,说明当事人并非善意。如果签订转让协议后评估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受让方明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与之交易,谋取不当利益的,即可认定为恶意申通。在上述情形下,应认定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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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7号
【提示】一方被羁押时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并非一定受胁迫。
【裁判要旨】本案中,签订“5.13协议”时,虽然存在杨某某控告胡某某涉嫌犯罪被羁押等情形,但不能因此认定该协议违背胡某某的真实意思。“5.13协议”约定的内容表明,该协议是双方根据当时涉案土地已经过户至泰益德公司的实际情况,针对胡某某违反合同义务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其内容与“4.18协议”相吻合,应认定其符合双方真实意思。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75号

摘要1:——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物的转让合同的履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75号
【提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并不因目标公司破产而解除——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物的转让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股权因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导致的贬值损失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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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13号
【提示】】将债权转化为股金并出让,为股权转让而非债权转让。
【裁判要旨】股权具有物权的属性,是依据股东身份而获得的权益,是公司内部股东依法享有的权益。它不仅包括股东对公司股份的所有权、收益权,还包括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和在出资范围内承担风险的义务。尽管股权在不同主体之间交换时可以形成债权,但交换过程不能改变股权本身的人与财产结合的物权属性,这与根据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券性质完全不同。债权是根据协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权益。债权人不能根据债权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更不能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所有、收益等权利,它的实现需要债务人的配合和债务履行。只有当债务人与债权人履行一定法律程序后,债权才可以转为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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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1号
【裁判摘要】在民间融资投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设置估值调整机制(即投资者与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时要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
【提示1】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的效力。
【提示2】目标公司股东承诺对投资者经营风险补偿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
【裁判规则】最高院判决的核心是:如果PE或其他投资人(增资扩股)与公司签订“对赌协议”,法院会以“约定使得PE或其他投资人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被投资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判决“对赌协议”无效。但是,如果PE或其他投资人与被投资公司的其他股东(原股东)签署“对赌协议”,公司其他股东(原股东)相关的补偿承诺则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裁判意见】融资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应认定无效。

摘要2:【裁判规则】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的对赌条款因可能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而无效,但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控股股东之间的对赌条款有效。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法发〔2014〕7号)
  6.依法认定兼并重组行为的效力,促进资本合法有序流转。 要严格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正确认定各类兼并重组合同的效力。结合当事人间交易方式和市场交易习惯,准确认定兼并重组中预约、意向协议、框架协议等的效力及强制执行力。要坚持促进交易进行,维护交易安全的商事审判理念,审慎认定企业估值调整协议、股份转换协议等新类型合同的效力,避免简单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要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维护契约精神,恰当认定兼并重组交易行为与政府行政审批的关系。要处理好公司外部行为与公司内部意思自治之间的关系。要严格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等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方面,对兼并重组中涉及的企业合并、分立、新股发行、重大资产变化等决议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对交叉持股表决方式、公司简易合并等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的问题,应结合个案事实和行为结果,审慎确定行为效力。
【解读1】(1)补偿条款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收益,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应为无效;(2)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解读2】该裁判确立规则“与股东对赌有效、与公司对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39号
【提示1】目标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目标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提示2】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
【裁判要旨】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
【裁判摘要】《还款协议》约定,汪高峰、应跃吾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应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的17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1800万元转化为其债务,勤峰公司承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该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李海平等三人与汪高峰、应跃吾等人原均为勤峰公司股东,其间发生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因此,《还款协议》中关于勤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勤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关于勤峰公司担保有效,并据此判令勤峰公司向李海平等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的一般担保。公司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否则构成实质上返还其投资。
【裁判意见】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法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摘要1】汪某某、应某某认为《还款协议》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而无效,因该约定并非合同主要条款,不足以导致合同全部无效,且原审判决并未判令汪某某、应某某依据《还款协议》约定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和利息,已经作出适当调整,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还款协议》约定,汪某某、应某某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应向李某某等三人支付的17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1800万元转化为其债务,勤峰公司承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该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李某某等三人与汪某某、应某某等人原均为勤峰公司股东,其间发生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因此,《还款协议》中关于勤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勤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关于勤峰公司担保有效,并据此判令勤峰公司向李某某等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8号
【提示】受让人已经通过股权转让取得公司全部股权,成为公的法定代表人,并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协议。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等变更并不影响其对外所签协议效力。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