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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2004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已于2004年7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
【摘要】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代替)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介绍信的行为是否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介绍信的行为是否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2003年11月26日 [2003]行他字第17号)
【摘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介绍信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摘要2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

摘要1:起诉期限——(1)申请复议期限:普通期限60日内(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除外);(2)直接起诉期限6个月(法律另有规定除外);(3)经过复议后起诉期限为15日内;(4)未告知起诉期限从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诉(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年;无论是否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最长不得超过最长起诉期限5年/20年)。

摘要2:【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期间自开始日至届满日均为节假日应如何计算期间的电话答复》(行他[2000]8号,2000年12月31日):“从有利于保护第三人诉权考虑,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本案的起诉期限可以从节假日后的第1日起计算。”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另行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能否受理问题的答复》([2015]行他字第1号,2015年6月26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又以行政机关拒绝改变原行政行为为由,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出现新的证据等法定事由后应当改变原行政行为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类型、时间、起算点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但尚未对起诉期限的概念予以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在其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中将起诉期限解释为“起诉期限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法院受理的期间,是起诉条件之一,起诉如无正当事由超过起诉,当事人则丧失诉权,法院将不再受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P34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27页
【注解1】(1)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由原法规定的3个月调整为6个月;(2)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行诉解释》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由原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2年调整为1年。
【注解2】最长起诉期限(20年和5年)适用于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而不适于已经知道了被诉行为的内容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5849号

最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的请示》的答复(1995年8月22日 法行[1995]12号)
【摘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申诉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的全部执行活动合法,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转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通知申诉人同该行政机关直接联系;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等违法,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摘要2:无

魏某某、陈某某诉某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

摘要1:【裁判要旨】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请示作出的批复,一般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可对此提起诉讼。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将该批复付诸实施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摘要2:【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6期;指导案例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年12月12日 [2005]行立他字第4号)
【摘要】
  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无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不服行政机关根据上级行政机关认定审批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不服行政机关根据上级行政机关认定审批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法函[2003]193号 2003年6月18日)
【摘要】关于不服行政机关根据上级行政机关认定审批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由谁受理的问题,你局来函(工商法函字[2002]第 163号)提出:“为体现行政复议的公正和层级监督的意义,如当事人直接向审批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该上一级机关可以受理。”对此,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摘要2

行政机关协助法院执行行为是否可诉?

摘要1:【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显然,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是司法权的实现,行政机关必须协助执行,行政机关的这一行为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属于司法赔偿性质的问题。但是,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者采取的措施违法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则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已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100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电梯实施检验检测后出具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似可作为行政许可行为对待。但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资格,请你院进一步研究后作出正确认定。

摘要2:【注解】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具有可诉性。
【法条链接1】《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法条链接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32号

摘要1:【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3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3)民他字第10号〕规定,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金秀县政府于1987年10月7日向金秀林场颁发05号《山界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未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因此马鞍村民小组提起的判决撤销05号《山界林权证》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不予立案。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当时法律未特别授权可以起诉的行政行为不可诉。

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六: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吉01行终30号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复议上诉案
【案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吉01行终30号
【裁判摘要1】关于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问题。根据复议法的规定,一般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应当从“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由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将“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作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从而产生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当从“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还是从“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日起”开始计算的问题。对此,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可以得出结论,税务行政复议的起算点应当从“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日起”而不是“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亦不是从《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长春市国税局以“吉林银行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吉林银行的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结论正确,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裁判摘要2】关于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设定了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案争议的实质不是“申请期限”而是“申请条件”,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问题。应当说,正确的税务行政行为没有必要规避行政复议的合法性审查,错误的税务行政行为有必要接受税务行政复议的监督。按照合理行政、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设定税务行政复议前提条件的目的应当是防止纳税义务人利用复议程序期间转移财产规避税收征管以及保证税款及时入库,

摘要2:(续)而不能是通过设置苛刻条件而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拒之门外。基于这样的认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可能会产生不同理解,一是法定的60日复议申请期限不能被变相缩短,申请条件与申请期限不能混同,只要按照纳税决定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就符合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条件;二是申请条件不仅要求按照纳税决定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而且必须是在要求的时限内(本案为15天)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逾期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即使纳税决定违法也不允许通过申请行政复议进行纠正。本案上诉人认为,因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将“期限”作为申请复议的前提条件,所以超过15天的期限缴纳税款就等于超过复议申请的期限(丧失复议申请的权利)。我们认为,虽然规章将15天期限作为行政复议申请条件的规定是否与上位法要求相符不是本案讨论范畴,但是由于本案税务机关向吉林银行发出的法律文书确定了不同的缴税期限,吉林银行理解为应按连续的、一个税收征管行为对待,按照最后确定的缴费期限衡量是否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且已缴清税款。针对本案具体情形,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作出是否享有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权利的判断。
【解读】税务行政复议的起算点应当从“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日起”而不是“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亦不是从《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另外,设定税务行政复议前提条件的目的应当是防止纳税义务人利用复议程序期间转移财产规避税收征管以及保证税款及时入库,而不能是通过设置苛刻条件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拒之门外。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88号
【裁判摘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两条不同的救济途径。在非复议前置案件中,对同一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也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选择先行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的,当事人要么选择起诉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要么选择起诉原行政行为,不能既起诉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又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因为,人民法院不能在判决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让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同时,自己又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决。本案中,智聪公司在对107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又对原行政行为1号移送案件书一并提起行政诉讼。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向智聪公司释明,只能选择其一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未经释明,直接就107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进行审理和判决,未对1号移送案件书进行审理和裁判不妥。但是,鉴于1号移送案件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同样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本案后裁定对1号移送案件书驳回起诉,没有实际意义,本案不予再审。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首先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人民法院将难以判断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更无法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智聪公司一审还请求撤销与1号移送案件书相关的拘留、罚款、行政许可、终止执照、鉴定意见等。该项诉讼请求并未指向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亦应当进行释明,要求智聪公司明确被诉行政行为及其具体内容。如果智聪公司拒绝明确被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一、二审未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亦属不妥,本院一并予以指正。鉴于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利害关系人在明确被诉行政行为后,可以依法另行起诉,再审本案徒增诉累,本案不予再审。

摘要2:【解读】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行为和复议行为应择一而诉。

【笔记】一部分人选择诉讼、一部分人选择复议如何处理?

摘要1:解答:(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57条规定,在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来主张权益;如果当事人同时采取两种方式,则应当以立案时间先后确定管辖机关。(2)但是,在行政机关对若干行政相对人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情形下,如果行政复议并非前置程序,且其中一部分当事人申请复议,另一部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则不能简单地仅以立案时间先后确定管辖机关。......根据司法最终裁判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已针对同一行政行为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复议机关既不能作出与生效判决不一致的复议决定,也无必要再行作出与生效判决结果相同的复议决定。行政诉权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保护或者帮助的权利,对于诉权的保障既包含对当事人起诉权的保障,也包含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选择权的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必须遵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起诉条件来行使行政诉权,但如何行使诉权,包括选择和固定诉讼请求则是属于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不能代为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5669号

摘要2:【注解】在行政机关对若干行政相对人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情形下,如果行政复议并非前置程序,且其中一部分当事人申请复议,另一部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司法最终裁判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第1款第9项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已针对同一行政行为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复议机关既不能作出与生效判决不一致的复议决定,也无必要再行作出与生效判决结果相同的复议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1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11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所谓“同一事实和理由"是指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事实和理由,与被撤销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从而造成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直接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相抵触的情形。如果生效判决仅仅是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据新的证据,补充认定相关事实,完善决定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相同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行政行为的情形。
【摘要】本案中,原行政行为1号处理决定根据争议山林所在片区已经分割到户的事实,推定1979年茶溪生产队分成茶溪、岩咀两个生产队时,争议山林已分割、分配给杨某某,并根据杨某某1985年的自留山证,决定争议林地所有权归杨某某户所在的茶溪组所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杨某某。生效的57号行政判决撤销1号处理决定的理由是,1号处理决定推定争议山林已经划给杨某某,并根据杨某某1985年自留山证确认争议山林权属,证据不足。新晃县政府依据57号行政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依法重新进行调查和现场勘查,结合调查、现场勘查取得的新证据,综合分析判断、采信证据,认定林业三定时期,茶溪组、岩咀组对上层溪片区的山林,通过抓阄方式分割到组,又协商分配到户,杨某某分得争议山林;根据现场勘查,杨某某1985年自留山证“上层溪"山林四至中的“上至盖龙种",实际为右至界线,并根据上述新的事实和理由,决定争议山林林地所有权归××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杨某某。3号处理决定并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该决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为3号处理决定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情形,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县政府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过程中,依法重新进行了调查和现场勘查,结合调查、现场勘查取得的新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采信证据,县政府根据新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处理决定并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91号
【裁判摘要】001788号土地证已经被生效的5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该判决确认违法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结合司法解释全文来看,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方式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确认违法保留效力,即被诉行为违法,但撤销会给国家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法院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但是行政行为继续有效,也就是所谓的情势判决。另一种则是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包括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实际上这种判决方式仍然是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根据51号行政判决的论述和引用的条款,该判决确认违法的结果并非保留该证的效力,001788号土地证已经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海口市政府2008年的换证行为也不存在权属来源的基础。

摘要2:【解读】确认违法也有否定法律效力之情形。
【摘要】换发证行为不可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之一。在土地登记行政案件中,一般而言,与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组织或个人,与该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但是对于存在换发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情形时,则要作进一步的分析判断。如果当事人对初始登记行为未提起行政诉讼,仅对后来的换证行为或者主体变更登记行为起诉的,因初始登记行为已经生效,土地权属已经明确,后来的换证行为或主体变更登记行为不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则当事人与后来的换证行为或主体变更登记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当然,如果后一个登记行为并非属于对前一个登记行为的换证或者变更登记,而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则此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59号
【裁判摘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为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该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而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权利,强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教示义务,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行为,未告知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复议期限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确不知道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期限又无其他救济渠道的,应当坚持有利于保护行政复议申请权的原则,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复议权或者申请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六十日申请期限,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海淀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岳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参加其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西小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营村委会)房屋借用纠纷一案的庭审时,即已经知道了本案的行政行为,其于2015年2月1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然而,海淀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时,未考虑到岳溪忠与小营村委会房屋借用纠纷民事案件与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以及本案被申请复议的土地使用权审批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岳某某与小营村委会之间的民事诉讼与本案的行政复议性质虽异,但实质争议相同。因此,本案的实质争议,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得以解决,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方式得以解决。岳某某因正在进行民事诉讼而未及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正当理由”。同时,本案中海淀区政府也未查明本案是否存在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申请复议期限的特别情形,即简单以岳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岳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规定的精神。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岳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显属不当。

摘要2:【解读1】未告知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复议期限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确不知道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期限又无其他救济渠道的,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复议权或者申请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六十日申请期限,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解读2】因正在进行民事诉讼而未及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正当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林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林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摘要2:【注解】林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行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0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据此,本案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安徽省发改委,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裁判摘要2】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确实对移送管辖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移送管辖的前提是案件已经受理。而本案尚未被受理,原审法院在立案阶段即发现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可以迳行裁定不予立案,并不符合移送管辖的条件。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34条第3款规定:“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4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44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对外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而非以批准该行政行为实施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但区别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为实现行政机关的内部自我纠错功能,对下级行政机关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对外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该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向批准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审查对象包括该批准机关作出的批准行为,该批准行为依法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摘要2:毛某某、杨某某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川行终102号
【摘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经查,郫都区国土局报送的郫国土资征(2016)1号《关于成都市2014年第66批(郫县)城镇建设用地等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系郫都区政府1号批复的附件,经郫都区政府1号批复批准后,构成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的完整行为,应将郫都区政府1号批复与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作一个行政行为对待。被征地集体组织或农村村民对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均应由郫都区政府作为复议被申请人。在郫都区政府1号批复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情况下,对1号批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受案范围。
【解读】不服经批准的行政行为可向批准机关的上级申请行政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是否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是否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12年8月23日 〔2012〕行他字第9号)
【摘要】地方人民政府针对其所属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据此付诸实施且已经过复议程序,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对地方人民政府同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摘要2

【笔记】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是否必然产生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法律后果?

摘要1:解读:(1)并非只要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就必然产生视为被诉行为行为没有证据的法律后果;(2)即便是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告逾期举证,如果案件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或者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向被告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知情人员调取证据从而查明案件事实。

摘要2:【注解】被告提供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并非用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被告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一律不予采信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纳。

上海××生物工程公司不服药品管理行政处罚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89年第4期(总20期)】
【摘要】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与不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药品监督部门,不具备实施处罚的主体资格,在对上诉人行使处罚时,违背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药品监督权的规定,属越权行政,上诉人的起诉理由是正确的,但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正确性。据此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对上诉人处以责令停产;没收非法所得51353.04元;罚款356655元;对已查扣的61瓶“人α─干扰素”监督销毁部份。撤销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处罚主体资格。

摘要2:【注解】(1)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与不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属于“超越部门管辖权”的性质);(2)如实体上没有问题,为避免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切实解决行政纠纷,应作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而不宜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请求判决意味着法院确认没有部门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具有该项职权)。

【笔记】什么是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

摘要1:解读:(1)当行政机关先后作出两个有关联的行政行为时,法院可基于全面审查原则对先前行政行为进行证据效力的审查;(2)当先前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性并足以否定其证明效力的,应确认后续行政行为也具有违法性。

摘要2

【笔记】什么是无效行政行为

摘要1:解读:无效行政行为是指“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1)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2)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3)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4)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摘要2:【注解1】行政诉讼法第75条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规定了“行政主体资格”的法律概念(根据《若干解释》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主体”是指具有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能够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和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
【注解2】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主要是看有关法律规定和是否符合编制。如果甲行政机关行使了乙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属于“超越职权”的情形。
【注解3】《行政诉讼法》第75条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9条第1项规定的“实施主体”是指“作出主体”之意。
【注解4】“行政行为没有依据”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行政行为毫无依据;(2)行政行为虽然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但是该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直接、明显抵触,视为没有依据(这种抵触必须是“直接”“明显”的抵触,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能判断;如果对于该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否与上位法存在抵触并不“真接”“明显”或者存有争议,不宜认定为行政行为“没有依据”)。
【注解5】客观上不可能实施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内容对任何人均属于不能实现,主要包括——(1)客体不能;(2)时限不能;(3)成本不能;(4)自身不能;(5)其他不能。

【笔记】诉讼标的经非诉执行程序审查并准予执行的行政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1:解读:诉讼标的经非诉执行程序审查并准许执行不构成重复起诉。
解析:(1)因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审查内容、审查标准以及审查期限等均不同于进入诉讼程序的行政裁定,因此,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效裁定书的范围;(2)故诉讼标的为经非诉执行程序审查并准予执行的行政行为不构成重复起诉。
【注释】非诉执行程序中准予执行裁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9条第1款第9项所规定的”生效裁判“范围。

摘要2:【注解】(1)非诉执行程序的审查标准是”明显“违法,与一般的诉讼程序中审查标准不同;(2)准予执行裁定本质上不同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9条第1款第9项所规定的”生效裁判“;(3)当事人起诉时未超过起诉期限,不能以受到非诉执行裁定的羁束为由不予立案,但案件进入审理后如经审查发生被诉行政行为确有错误需要纠正,应当在作出裁判前通过行政诉讼法第92条规定的发现程序对准许执行裁定先行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