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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年10月24日 [2002]高检研发第18号)
【摘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摘要2:【提示1】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发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该答复在起草过程中已征求了我室意见。你院在审理此后发生的有关案件时可参酌适用该《答复》的规定。
【提示2】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后,《2002年最高检答复》的效力仅及于虚假诉讼罪以外的情形,主要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刑交叉案件

摘要1:【目录】一、先刑后民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二、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三、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民商事案件应否驳回起诉;四、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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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0年10月13日 (1990)民他字第38号)
【摘要】冯树源从胡强处“借款”的行为既已被认定为诈骗罪行,胡强追索冯树源所“借”4万元则属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因此,对胡要求受冯欺骗的“担保人”代偿“借款”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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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抢劫、诈骗案

摘要1:[第289号]刘某某、李某某抢劫、诈骗案——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裁判摘要】如果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不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般也要考虑予以从轻处罚。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裁判要旨1】犯有数罪的犯罪分子归案后,既有主动供述同种犯罪的坦白情节,又有主动供述不同种犯罪的自首情节,还有检举揭发他人线索经查证属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2】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不以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为条件,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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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诈骗案

摘要1:[第851号]乔某诈骗案——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的,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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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合同诈骗案

摘要1:[第726号]周某某合同诈骗案——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
【裁判摘要】一人公司实施犯罪情况下,应从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利益、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是否具有公司法所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否依照章程规定的宗旨运转、是否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等方面判断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人格。
【裁判要旨】有无独立人格是单位行为能否被作为单位犯罪处理的决定因素。判断具体单位犯罪中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应当根据以下几项标准:
①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利益;
②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公司的意志体现为决策权限的法定性和程序性;
③是否具有公司法所要求的法人治理机构;
④是否依据章程规定的宗旨运转;
⑤是否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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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 2013年12月23日发布 2014年1月1日实施)
【目录】(一)交通肇事罪(二)故意伤害罪(三)强奸罪(四)非法拘禁罪(五)抢劫罪(六)盗窃罪(七)诈骗罪(八)抢夺罪 (九)职务侵占罪(十)敲诈勒索罪(十一)妨害公务罪(十二)聚众斗殴罪(十三)寻衅滋事罪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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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集资诈骗案

摘要1:[第72号]某某公司集资诈骗案——犯罪后单位被注销如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裁判摘要】
①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作为法人的资格已经终止,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均已丧失,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不能再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
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单位犯罪案件,因单位被注销或宣告破产,检察机关只起诉指控有关责任人员的,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且系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的,应以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③对于可连续多次实施的犯罪来说,如果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次以上的犯罪行为,其犯罪中止只能表现为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参与公司集资诈骗犯罪,作为可连续实施的犯罪行为,其已参与实施了多次,已骗得巨额集资款,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辞职离开公司的行为,只是在客观上停止了其继续参与公司以后的集资诈骗犯罪行为,而不属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不属于犯罪中止。
【裁判要旨】被告单位被注销后,仍应追究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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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集资诈骗案

摘要1:[第464号]田某某集资诈骗案——亲属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能否认定自首
【裁判要旨】被告人系因其亲属在被公安机关调查时,反映其可能住在酒店房间,并提供了两个可疑的电话号码,侦查人员又通过对电话号码核实,确定是酒店总机,并经进一步查询酒店住宿登记,确定了被告人的住宿房间,后才将被告人抓获的。从被告人的角度来讲,虽然在被抓获时予以配合,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其始终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既没有体现出对其所犯罪行的悔罪认识,也没有实施主动前往司法机关接受追究的行为,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并没有发生变化。从侦查机关的角度来看,从接到线索,到核实线索,确定侦查方向,最终抓获犯罪嫌疑人,系通过侦查机关自身侦查工作的开展而自然取得的结果,并不属于被告人自动投案,虽然其亲属提供线索的行为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侦破的难度,但并没有达到自动投案所实现的大幅节约司法资源的程度。因此,对本案被告人亲属田某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将田成志抓获的情况,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成立自首,但自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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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诈骗案

摘要1:【提示】一张借条想收两次钱恶意起诉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或者变造证据、虚假陈述、捏造事实、恶意串通等手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占有他人财产目的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一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舟普刑初字第81号(201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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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洪某某诈骗,徐某某帮助伪造证据案

摘要1:【裁判要旨】通过制造假证据、隐瞒事实、制造虚假债权债务、恶意串通等手段,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欺骗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错误裁判,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案例索引】一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刑初字第495号(200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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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刑交叉案件(宋晓明、张雪楳)

摘要1:【目录】一、先刑后民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二、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三、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民商事案件应否驳回起诉;四、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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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诈骗案——侵入单位内部未联网的计算机人事系统篡改他人工资账号,非法占有他人工资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820号]黄某诈骗案——侵入单位内部未联网的计算机人事系统篡改他人工资账号,非法占有他人工资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熟悉环境的工作便利,侵入公司内部未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将公司人事系统数据进行更改,公司基于错误认识将本应发放给其他员工的工资款汇人被告人持有的银行卡账户内,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裁判规则】对于既未连接互联网又未内部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条例》并未将其列为调整对象,且目前没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此类计算机信息系统纳入调整范围。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对于侵入连接互联网和内部网之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不能认定“违反国家规定”,不能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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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信用卡诈骗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对透支本金产生的费用如何处理

摘要1:[第841号]陈某某信用卡诈骗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对透支本金产生的费用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案件中,法院不应当对透支本金产生的复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银行收取的费用作出刑事裁判,即法院仅应当对透支的本金部分作出刑事判决;透支本金产生的其他费用,刑事判决不应认定,而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在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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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诈骗案——受他人委托炒股,私自使用他人证件以委托人名义开立银行新账户,通过证券业务员将原账户股票卖出后将所得款转到新账户并取走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950号]伍某某诈骗案——受他人委托炒股,私自使用他人证件以委托人名义开立银行新账户,通过证券业务员将原账户股票卖出后将所得款转到新账户并取走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被告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作为受骗者的证券业务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作为受骗者的证券业务人员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被害人股票款项,使被告人获取了该股票款项,使受害人遭受该股票款项的损失,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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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信用卡诈骗案——窃取他人开卡邮件并激活信用卡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874号]王某某等信用卡诈骗案——窃取他人开卡邮件并激活信用卡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但该卡并未激活,尚不具备信用卡具有的消费、提取现金等支付功能,实际上等同于作废、无效的卡片。被告人真正取得财物是通过激活信用卡并冒用的行为,故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裁判规则】窃取他人信用卡后激活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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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合同诈骗案——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诱骗二手车卖家过户车辆并出具收款凭据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875号]郭某某合同诈骗案——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诱骗二手车卖家过户车辆并出具收款凭据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通过赶集网骗取卖家的二手车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骗车辆已过户但未交付的犯罪停止形态应当认定为未遂。牌照竞买价格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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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某等诈骗案

摘要1:【裁判摘要】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控制的为虚拟现货交易平台,客户注入资金并未真正进入现货交易市场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客户资金占为己有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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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摘要1:张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
【裁判要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行为人将非法集资的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少部分资金用于个人高档消费,在未超出预期收益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挥霍,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号】一审:(2014)温龙刑初字第164号;二审:(2015)浙温刑终字第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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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诈骗案——利用酒托诱骗他人高额消费行为的性质与认定

摘要1:李某某、陈某某等28人诈骗案——利用酒托诱骗他人高额消费行为的性质与认定
【裁判要点】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通过虚构“交友”等事实,以不合格酒或廉价酒冒充高档酒等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和判断,自愿处分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13)甬鄞刑初字第1671号(201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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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合同诈骗案——交易型合同诈骗与销售伪劣产品罪之界分及犯罪数额的认定

摘要1:【裁判要点】
  1.区分交易型合同诈骗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主观目的、客观行为、交付标的物性质等方面判断,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真实交易意图,隐瞒自身不具有履行能力的事实,以订立合同从事交易为幌子,交付标的物不具有种类物的通常功能、使用价值或与约定的标的物价值差距过大的,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应把被害人获得的财产利益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为标准计算诈骗数额。犯罪行为人为实施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犯罪成本均应计人犯罪数额,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间接财产损失不应计人犯罪数额。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刑初字第23号(201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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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张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摘要1:某某公司、张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对非法集资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裁判要点】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是行为人对集资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则构成集资诈骗罪,无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认定行为人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2)崇刑二初字第128号(2013年8月2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刑二终字第0067号(201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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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摘要1:鲁某某信用卡诈骗案——盗窃未激活信用卡并挂失使用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点】尚未激活的信用卡属于广义上的无效卡之一,由于犯罪人针对的犯罪对象仅是未激活的信用卡,其侵犯的客体只能是金融管理秩序,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盗窃未激活的信用卡并挂失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甬北刑初字第148号(2014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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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诈骗案

摘要1:赵某某诈骗案——个体工商户的雇员利用职务之便,虚开借条骗取借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点】个体工商户的商行员工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出具虚假借条骗取借款,其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
【裁判规则】个体工商户不具备企业或单位的组织性特点,是实质的个人,在刑法意义上,其法律地位仅相当于自然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中规定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所雇佣的工作人员,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刑初字第1097号(201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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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诈骗案

摘要1:俞某某诈骗案——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竞合的界定
【裁判要点】在实施诈骗活动中,行为人在诈骗方法上实施了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但并未通过向对方交付票据直接获取对价,而仅是将票据作为延缓债务履行的担保的,不成立票据诈骗罪,而应以诈骗罪论处。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塘刑初字第313号(201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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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诈骗案

摘要1:王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诈骗案——网络购物型诈骗罪的认定
【裁判要点】不法分子利用当前流行网络购物的热潮,抓住消费者贪图便宜的心理,通过建立购物网站发布虚假批发信息,并以低价销售的方式诱使消费者关注,再以提前付款、交保证金等手段骗取消费者多次汇款,其行为完全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案件索引】一审: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刑初字第174号(201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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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1、梁某2信用卡诈骗案

摘要1:[第1120号] 梁某1、梁某2信用卡诈骗案——透支信用卡用于经营活动导致无法归还的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裁判要旨】透支信用卡用于经营而无力偿还的,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不还”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李丙龙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检例第33号)
【要旨】以修改域名解析服务器指向的方式劫持域名,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李骏杰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检例第34号)
【要旨】冒用购物网站买家身份进入网站内部评价系统删改购物评价,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数据进行修改操作,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曾兴亮、王玉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检例第35号)
【要旨】智能手机终端,应当认定为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锁定智能手机导致不能使用的行为,可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卫梦龙、龚旭、薛东东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检例第36号)
【要旨】超出授权范围使用账号、密码登录计算机信息系统,属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下载其储存的数据,可以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张四毛盗窃案(检例第37号)
【要旨】网络域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盗窃网络域名可以认定为盗窃行为。
董亮等四人诈骗案(检例第38号)
【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自我交易方式,虚构提供服务事实,骗取互联网公司垫付费用及订单补贴,数额较大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涉及犯罪并不当然无效,对该合同效力应依照《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进行判断。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根据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第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第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第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第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第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据此,首先,民间借贷合同涉及犯罪的,其效力并不当然属于无效,对该合同效力的判断,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进行判断。本案中,徐某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但韦某对该犯罪行为既不知情,亦未参与,且刑事判决认定韦某属于徐某某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并不属于韦某与徐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同时,韦某依据本案借款合同出借款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其次,根据本案事实,本案借款合同亦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因此,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属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行为人虽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但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仍应依据民事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