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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抽逃出资股东,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

摘要1:【要旨】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案例】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对未出资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权排除规则适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典型案例
一、林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二、邵某某、王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三、岳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四、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五、耿某某、马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六、何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七、周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八、何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九、王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十、卢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十一、卿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十二、吴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

摘要2

控股股东长期未出资,小股东可诉请解除股东资格——控股股东长期不履行出资义务,其他按期足额出资小股东诉请解除其股东资格并变更股东名册的,法院可予支持

摘要1:【要旨】控股股东长期不履行出资义务,其他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小股东诉请解除其股东资格并变更股东名册的,法院可依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公平原则予以支持。
【案例】山东菏泽中院(2015)荷商终字第277号《长期未出资的控股股东资格可依法律原则解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学校聘用的人员在外租赁企业其主体资格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学校聘用的人员在外租赁企业其主体资格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1990年9月3日法(经)函〔1990〕62号)
【摘要】本案合同当事人一方晋学礼系银川市第六中学未被聘用的教师,自1988年8月起每月从学校领取70%的工资。1989年3月23日,晋学礼经学校同意,与银川市郊区光华实业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1989年5月1日至1991年4月30日)的企业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学校虽限期晋学礼调离,但未办理调动手续,也未停发其工资。根据国务院国发(86)27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和国务院国发〔1986〕73号《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应允许和鼓励未被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到其他单位去工作,且晋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是经学校同意的,故对晋学礼在企业租赁合同中的主体资格,不应以其尚未调出学校,未停发70%的工资为由,而认定晋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至于其调动和工资问题,应由当地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摘要2

(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摘要1:——对未出资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权排除规则适用
【裁判要旨】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公司法修正后降低了股东投资门槛,但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源于股东之间的意定,而非法定。当股东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时,其他股东可以追究该未出资股东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直至解除其股东资格
【案号】一审:(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二审:(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摘要2:【解读】占股1%的小股东成功将占股99%的大股东除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会就解除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经其他股东1/2以上表决权同意即可通过该股东会决议。

申请确定选民资格

摘要1:【371、申请确定选民资格】申请确定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认为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名单有误,向选举委员会申请处理后,对选民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摘要2:无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摘要1:【387、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1.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是指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可以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监护人应当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职责)。2.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是指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其他由监护资格的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可以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的案件。

摘要2:无

行政诉讼原告

摘要1: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以自己名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行政诉讼程序发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解读】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学理上也称为“反射性利益当事人”。
(1)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确认了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具有原告资格
(2)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把“法律上利害关系”修改为“利害关系”,立法上扩大了利害关系的范围。
(3)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刘广明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为标志,我国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理论和判断标准已从此前的“直接联系论”和“实际影响论”改变为“主观公权利”和“保护规范理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虽有扩大趋势,仍应坚持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要件,目前尚不宜将这一“利害关系”扩大至反射利益和事实利害关系)。

摘要2:【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近亲属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请示的答复》([2014]行他字第17号,2014年12月26日)【摘要】对婚姻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一般只能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仅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等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未到现场办理婚姻登记、事后也不知晓婚姻登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请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诉讼,起诉期限从近亲属知道婚姻登记行为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备注:最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4条规定最长不得超过1年)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判断外国人是否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以及相应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电话答复》([2015]行他字第17号,2015年12月10日)【摘要】国办秘函[2008]50号《关于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由我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我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注解1】小区业主对小区内娱乐经营场所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商行终字第20号
【注解2】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中利害关系应以“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的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关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1号
【注解3】行政法律关系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在后,民事行为介入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民事行为的主体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行终字第2号
【注解4】村民以个人名义诉请返还农村集体土地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377号
【注解5】村民小组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诉讼?|(1)村集体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

实际出资,但未享股东权利,应认定未取得股东资格——出资人虽已实际出资但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应认定未取得股东资格,投资目的未实现,其有权要求返还投资款

摘要1:【实务要点】出资人虽已实际出资但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应认定其未取得股东资格,投资目的未实现,其有权要求返还投资款。
【案例索引】广东梅州中院(2016)粤14民终83号

摘要2

股东会决议依法除名,虽未变更登记,仍内部有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法作出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后,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在公司及股东之间具有拘束力

摘要1:【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事实行为放弃股东权利并为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后,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在公司及股东之间具有拘束力。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6)京02民终3357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决定以外事由的认定》

摘要2

最高法院关于“是否可以取消失信被执行人中标资格”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法院关于“是否可以取消失信被执行人中标资格”问题的答复(2017年8月1日)
【摘要】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6]64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依法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限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或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联合签署《关于在招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法[2016]285号),要求各有关单位要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投标活动、招标代理活动、评标活动和招标从业活动;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处理方法和评标标准,在评标阶段,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委员会应当查询投标人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对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
  综上,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未按照《关于在招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的要求,对失信被执行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予以限制,可以据此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出异议。

摘要2:来信人所提被执行人信息设置建议的答复
【摘要】“公布最近十年或最近五年的被执行人信息”没有现行法律法规依据,执行案件有审理期限要求,未执结的执行实施案件的被执行人都将被公布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相关案件信息包括被执行人信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统一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全国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公开与查询平台向社会公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摘要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19号)

摘要2: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总结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实施情况的基础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招标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原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关于印发〈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63号)同时废止。

招标公告和预审公告

摘要1: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摘要2:【解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必须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地方政府指定的媒介(“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和公示信息,也可以同步在其他媒介公开并确保内容一致。

资格预审文件

摘要1:【目录】资格预审文件发售;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提交时间;资格预审主体和预审标准;资格后审;资格后审与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审查;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澄清与修改;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异议与处理;内容合法性
【注释1】资格审查分为——(1)资格预审(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2)资格后审。
【注释2】通过资格预审还能否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后审)?——(1)资格审查是招标人的权利,贯穿于招投标活动整个过程;(2)招标人可以进行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通过资格预审后还能否再资格审查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招标人和评估委员会均可以进行资格审查、评标过程和中标候选人推荐后甚至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可以进行资格审查。

摘要2:无

破产管理人

摘要1:【目录】管理人指定、更换;管理人报酬;管理人义务;管理人组成和任职资格;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忠实义务;管理人聘任工作人员与管理人报酬;管理人辞职;管理人法律责任

摘要2:【注解】(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2)《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7项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3)在查明外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中有相关规定、该外国企业已经被宣告破产、破产管理人是合法程序选任等事实,外国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管理人作为当事人在中国参加诉讼具有原告资格。——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1.外国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管理人能否作为当事人在中国参加诉讼

最高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13条裁判意见

摘要1:1.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及其履行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能认定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与他人合同纠纷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国铁道旅行社与涿州康温木业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160号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他案中债务人与他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并无法律上的牵连,建设工程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对民间借贷之诉的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影响,债权人与他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宝升与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13号
3.一方为维护自己利益,与另一方及第三人约定由其对案涉工程的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以便通过案涉工程的经营盈利清偿其债权,另一方与第三人在另案中对案涉工程工程款等进行确认的,可以认定另案的处理结果与一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余洪义与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88号
4.公司股东仅以其股东身份对公司对外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诉讼纠纷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活动,没有法律依据——马德祥与格尔木市民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马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24号
5.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抵押权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与泸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赫章县顺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8号
6.另案解决的纠纷与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同,另案处理结果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不构成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不能作为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条件——陈十斤与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29号

摘要2:7. 对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以及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的案外人,或者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人——上海兴贸玉米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根源光大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684号
8.国有资产的出资人作为股东不能对国有公司与他人纠纷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邯郸市粮食局与武汉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958号
9.对另案当事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财产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72号
10.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旦确定,则当然优先于抵押权,抵押权人对于工程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前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
11.当事人基于享有债权申请法院轮候查封案涉土地,但该轮候查封并不能使其在原审诉讼之前对案涉土地已经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48号
12.二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债权实现,因涉及对同一标的物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顺序而产生冲突,二债权人应认定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厦门市湖里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881号
13.房屋赠与完成之后,赠与人与该房屋已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赠与人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姚贤林、白秀艳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942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内商终字第14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内商终字第1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和范围。本案是阿玛乌素矿业公司以陆晓波构成虚假出资,并已召开股东会解除陆晓波股东资格等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陆某某不具备阿玛乌素矿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公司有权向该股东提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或可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其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属公司自治权范围,人民法院无权以此为由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同理,对于公司已形成的相关股东会决议,人民法院亦无权根据公司的主张以民事诉讼方式做公司法确认。综上,阿玛乌素矿业公司提起的陆某某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之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

摘要2:【解读】公司不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某股东的股东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摘要1:——隐名股东资格以及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裁判要旨】由于多种原因,实践中存在公司的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不能仅仅依据工商登记情况而断定股东身份之有无。如果有证据证明隐名股东实际存在,即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在受让的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之身份的情形下,对于隐名股东转让其股权的行为,只要显名股东没有提出异议,该转让应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
①公司向股东出具的确认股东身份及份额的文件有效。即使该股东非工商登记的股东,也可据此享有隐名股东身份持有的股权。
②隐名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如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其系隐名股东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则《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解读1】非经工商登记的隐名股东满足一定条件可依法转让股权——股东虽非工商登记,但可据公司出具的确认股东身份及份额的文件享有相应股权。如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其系隐名股东,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亦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解读2】在公司内部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即不具备股东资格,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解读3】隐名股东将实际投资地位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代替成为新的隐名股东,应理解为《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隐名股东转让其股权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具备如下的条件:第三人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从实际出资人处受让股权时,如果名义股东并没有提出反对的,则可以认定该转让有效(转让的不是股权而仅是实际出资人的隐名投资地位相当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1)第三人明确知晓隐名股东身份之存在;
(2)显名股东应当知晓该转让事实;
(3)显名股东对于转让事实没有提出反对:如果显名股东明确表示异议则不发生隐名股东所持股权转让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裁判要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合并审理。
【裁判摘要】“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规则的效力并不及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所有领域——一审法院认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系审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一般性规则,其效力并不及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所有领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即为特殊性规则。《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列入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列为专门一章进行规定,均由此类案件特殊性所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按照该条规定,无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审查实体权利的归属和性质,都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且一并作出裁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已明确排除了人民法院查封的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也不支持当事人另案确权。一审法院以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而应另案解决为由,对谢某某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实体性审理,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1】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支持。
【解读2】名义股东由公司章程确定且经登记机关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有权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
【解读3】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郭××持有的中盛公司4.5%股权的拍卖执行;二、判决确认其持有中盛公司4.5%的股权(价值1198万元),由中盛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
【注解】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否同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对强制执行显名股东股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同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企业法人联合体的担保行为无效
【摘要】企业集团只是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并不拥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产,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作为担保主体的资格。如果其出具最高额保证,则违反了《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关于“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进行经营活动”的规定,该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解读】企业集团属于企业法人联合体不具有法人资格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86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86号
【裁判摘要】通过伪造股东签名,制作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股东股权的行为无效。即使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被处置的股东仍可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和股权比例。

摘要2:【解读】股东签名被伪造导致其股权被转让被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可以依法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并要求法院确认其股权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4号
【裁判摘要】中山办(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中山办事处)是否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应主要从法人的构成要件判断。本案中,中山办与国泰君安的业务部于1995年签订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产生于1998年,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断当时中山办是否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应从其是否满足上述四个要件进行分析。......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214号《关于清理越权批设的信托投资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司非银司[1995]61号《关于广东省信托投资机构清理意见的批复》明确,信托投资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具备法人资格。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2001]54号《关于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办事处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我行根据实际情况,承认其独立主体资格并进行相应的处置”等内容,与上述214号、61号文件内容并不一致,该批复虽为本案产生纠纷后补发,但也表明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基本态度。综合上述文件内容分析,在案涉债券回购纠纷发生时,中山办尚未被剥夺法人资格,应当认为是落实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文件不到位。由于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判断一家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一般情况下应以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原审支持国泰君安主张应根据上述214号、61号文件来否认中山办的法人资格,忽视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人登记事项以及中山办具有法人资格的实质要件,显属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由于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判断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一般情况下应以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16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履行了出资义务,一直对通洋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占公司80%股权的股东方某某明知陈某某实际出资于公司、与周某某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的事实,且认可并同意陈某某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承认其享有公司股权,陈某某要求确认其通洋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规定,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58号
【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归属争议,属公司内部纠纷,应根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处理。就股东资格确认而言,依据上述规定,应采实质性要件而非形式要件,即以审查隐名出资协议和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为主而不以工商登记等对外公示的事实为准。陈某某与周某某虽无书面隐名投资协议,但有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陈某某出资为实际股东、周某某显名为名义股东的口头约定,可以认定陈某某与周某某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协议。退而言之,即便没有口头约定,结合陈某某实际支付注册资金而周某某没有支付注册资金的证据、陈某某参与公司管理而周某某被雇佣打理公司事务从陈某某处领取工资、周某某投入公司资金转化为借款并以房产抵偿的事实,亦可以作出双方存在隐名出资合意的实质性判断。因此,基于本案实际存在隐名出资协议及陈某某作为实际出资人交纳注册资金的事实,在通洋公司及另一股东方远征无异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陈某某在通洋公司的股东身份。周某某以工商登记等对外公示的记载资料为依据进行抗辩,仅能对公司以外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并不能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形成权利外观以确认其股东资格

【笔记】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是否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税务稽查局是否具有应纳税款核定权?

摘要1:【解读1】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了省以下税务局所属稽查局的法律地位,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解读2】税务稽查局具有应纳税款核定权——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不仅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还包括与查处税务违法行为密切关联的稽查管理、税务检查、调查和处理等延伸性职权。稽查局在查处涉嫌税务违法行为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应纳税额是其职权的内在要求和必要延伸,符合税务稽查的业务特点和执法规律,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关于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权范围划分的精神。在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局和稽查局职权范围未另行作出划分前,各地税务机关根据通知确立的职权划分原则,以及在执法实践中形成的符合税务执法规律的惯例,人民法院应予尊重。

摘要2:【注解1】稽查局的职责权限不限于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税的查处,还包括与查处税务违法行为密切关联的稽查管理、税务检查、调查和处理等延伸性职权(即稽查局职责还包括查处税收违法行为)——(1)《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条第1款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第2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 2003年2月18日)规定: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指: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
【注解2】(1)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稽查局仅限于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2)国家税务稽查局属于国家税务总局的内设机构而不属于一级税务机关,不具有对外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4296号

典问|人民法院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

摘要1:解答:
1.《民法典》第36条第1款规定的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情形:(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3)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号)》第3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情形:(1)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2)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3)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4)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5)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6)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7)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摘要2

【笔记】村委会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条第2款之规定:(1)村委会提供担保合同一般无效;(2)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委会依照村民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合同有效。
【解读】(1)不具有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委会对外担保一律无效;(2)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委会依照村民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合同有效(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委会具有担保资格)。

摘要2:【注解1】(1)居委会和村委会都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仅有公益性的办公经费而无其他财产来源,类似于机关法人,因此不具有担保资格;(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担保资格;(3)村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具有担保资格(实际上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担保资格,包括保证、物保和其他担保),村委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提供担保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才能办理的事项而非法定代表人可以单独决定的事项(虽然具有担保能力但必须满足组织法关于决策程序的要求)
【注解2】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村集体的民主决策程序有两个:(1)村民会议讨论决定;(2)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委会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外担保,此时村村委会履行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委会构成越权担保。
【注解3】(1)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提供担保肯定要经过决议程序,但需要什么程序没有明确法律规定;(2)如果由村委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对外提供担保需要满足《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民主决策的相关规定(第24条第8项规定——举轻以明重,风险更高的担保更要求民主决策)。

【典问】事业单位等非营利法人能否提供担保?

摘要1:解答:
1.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2.根据根据《民法典》第683条第2款之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
(1)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2)在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的担保合同有效: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的担保合同有效;
(3)公益设施以外财产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有效: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有效。
【注解1】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性单位不具有保证人资格——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性单位(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提供保证合同绝对无效。
【注解2】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性单位除不具有保证人资格外,具有部分担保资格
(1)具有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的担保资格——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性单位(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在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的担保合同有效:A.在购入益设施时,出卖人为担保价款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B.在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公益设施时,出租人为担保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2)具有公益设施以外财产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资格——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性单位(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公益设施以外财产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有效;
(3)除此之外,不具有其他担保资格,其他担保合同无效。

摘要2:【注解3】营利和非营利区别:(1)凡是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都属于营利性机构(属于市场主体),应当具有担保的能力或者资格;(2)凡是不是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都属于非营利性机构,非营利性机构当中只有公益性的非营利性机构不具有担保能力或者资格
【注解4】《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规定在公益设施上为担保购入该公益设施的价款而设定抵押权,应当认为不得用公益设施设定抵押(抵押合同无效)。
【注解5】公益设施的收费权是基于公益设施产生的收益,也是公益性的,不属于《民法典》第440条规定的可以质押的财产权利。

指导案例150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申352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注解】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5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597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上述规定表明,通常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可以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在上述机构未能够依法履行相应职责的情况下,法律允许股东个人提起诉讼,但要符合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之所以设置这些前置程序,是因为一方面,从公司自身角度讲,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股东虽然是公司的创设者,但在法律上与公司属于不同的主体,公司的独立人格应该受到尊重。股东意志应当尽可能地通过公司自身的一系列制度形成公司意志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表达。另一方面,从行政诉讼的角度讲,在行政行为对特定团体及其成员的利益造成普遍影响的情况下,首先赋予其中受影响最深,事实上蒙受最大不利的主体以诉权,才能充分发挥诉讼的权利救济功能,更好的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一个针对公司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其也会对公司的组成人员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应当首先考虑由公司这个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同时也是受该行为影响最大的主体提起诉讼。本案中,周某某直接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过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因此,周某某不具有本案适格原告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将本案中涉及的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移交相关执法部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因周某某不具有适格原告资格,本案未进入实质审查阶段,人民法院尚无职权将相关材料移送,周某某如认为有关人员涉嫌犯罪,可向有关部门控告。
【解读】(1)通常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可以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2)在上述机构未能够依法履行相应职责的情况下,法律允许股东个人提起诉讼,但要符合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