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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删除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3.将第五条修改为: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本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4.将第六条修改为: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
  5.将第七条修改为: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6.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租赁房屋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7.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备注1】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的“领航员”、“飞行通信员”。
【备注2】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7日)修改
  三、对下列法律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中的“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比照刑法第×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
  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备注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摘要2:【备注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对公众开放的民用机场应当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其他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备案
  “申请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经验收合格:
  “(一)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二)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条件;
  “(四)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五)具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际机场还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设立海关和其他口岸检查机关。”
  (二)删去第一百零三条中的“检疫”。
  (三)在第二百一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四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摘要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五、删去《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经评估确认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删去第四十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现发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六、删去《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经评估确认的”。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商品房预售登记

摘要1:商品房预售登记

摘要2:【注解】根据《民法典》第221条规定,预告登记仅适用于“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的情形,让与担保关系下的房屋买卖合同本质上并非买卖房屋的协议,让与担保关系下的预告登记不能产生物权效力。——参考案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终251号《牡丹江市爱民区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

劳务分包

摘要1:劳务分包(劳务作业分包)是指劳务作业发包人(施工承包单位、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理解与适用】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3页。
【解读】名为劳务分包实为转包的合同无效。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48.劳务分包和专业分包有何区别

摘要2:【注释】劳务分包——(1)最先出现在已废止的建设部令(第87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2)已废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第5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3)已失效的《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建市[2005]131号)二、1、......至2008年6月底,所有企业进行劳务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禁止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包工头”。(4)202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建市〔2020〕94号)“将施工劳务企业资质改为专业作业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

开工日期

摘要1:开工日期是指承包人进场开始施工的日期。

摘要2:【注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8条对开工日期争议的确定:(1)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2)实际施工日期为开工日期(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3)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推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解读

摘要1:【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订立;发包人主体资格及发包人义务;发包人责任;承包人资质及承包人义务;办事处、项目部法律地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权;建设工程合同禁止性规定;肢解分包;转包;挂靠;非法分包;分包;指定分包;联合承包;劳务分包;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垫资条款;黑白合同;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建设工程合同质量责任;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验收备案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修)制度;工程量;工程造价;工程价款结算;签证;索赔;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工程款利息;工程款支付;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工程款纠纷起诉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主体;挂靠经营;建设工程鉴定

摘要2:无

唐×与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摘要】涉案合同不涉及有效与无效的问题,而是是否成立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唐兰”签名被证实并非唐兰本人所签的情况下,程永莉不能证明“唐兰”字样的私章为唐兰本人所有并加盖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只能证明房管部门行政行为的合规性,并不能证明民事行为的成立,且多方面证据均证明唐兰并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唐兰与程永莉之间没有就涉案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程永莉向唐兰返还房屋。

摘要2:【提示】本案缺少合同成立的主体导致合同不成立。
【解读】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章为其所有、盖章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时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裁判要旨】通常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的形式。而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该方当事人实质是否认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成立了合同关系,此时就涉及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解读】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摘要2:【备注1】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修改
【备注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二)第七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入海排污口设置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应当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1: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提出改变、撤销的诉讼请求。
【注解1】(1)明显过错是程度较重的过错形态,是一般过失以上的过错,以故意、重大过失为主;(2)明显过错更强调其主观上的过错形态,原则上应当排除过错推定以及客观过错的形态(如通常在判断有无过错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应当知道”即属于客观过错的范畴,一般不宜认定为有明显过错);(3)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证明其无过错不能成立(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不适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仅以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即认定其无过错不妥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也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时可以作为其无过错的初步证据,还要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的了解情况以及其参加诉讼的必要性,如果能够证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非常清楚,对诉讼结果与其利害关系能够作出判断,但未参加诉讼的,应当视为其有明显过错。——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9.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如何认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属于“无明显过错”
【注解2】(1)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应当以撤销判决为主,而非以改变判决为主;(2)改变判决的适用应当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必须以第三人撤销诉讼请求为限;请求改变内容应当与撤销内容直接关联);(3)改变判决只是在原审当事人未上诉,针对一审即生效的裁判文书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由前诉一审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作出改变原审裁判文书的判决。——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0.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是否可以任意选择适用改变判决和撤销判决
【注解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础条件包括:(1)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包括一审、二审);(2)有证据证明拟请求撤销的裁判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3)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因此受到损害。——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657号

摘要2:【注解4】公司对认定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裁判不服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指导案例149号: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秀支行、林传武、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注解5】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赠与合同纠纷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175号
【注解6】申请查封人对被查封财产在查封后擅自对外抵押民事案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892号
【注解7】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买受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第三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34号
【注解8】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标准是否采取实质审查标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同,需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性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5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6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第一条修改为:
  “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法院确需赴异地执行案件的,应当经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2.将第二条修改为:
  “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销案处理。
  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3.将第四条修改为:
  “委托执行案件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并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事项委托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综合管理平台办理委托事项的相关手续。”
  4.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

股东出资

摘要1:出资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

摘要2:【注解】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以认缴的货币是否存入公司账户或非货币是否办理转移手续为标准,并不以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确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55号

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摘要1: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主要是将新修改的公司章程进行工商备案

摘要2:【注解】股权转让后未进行变更登记能否对抗强制执行?|(1)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2)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7号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特殊规定

摘要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特殊规定
【注释】根据《外商投资法》规定——只有属于负面清单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以及股权转让才需要履行报批手续,才属于《民法典》第502条规定的批准生效合同。

摘要2:【目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执行人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应该经过有关机关审批;备案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转让是否需要经过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中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行政审批项目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8月30日,实施日期:2013年10月1日)宣布三年内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停止实施,改为备案管理
【备注2】《外商投资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公布)

摘要2:【备注1】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备注2】本篇法规中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审批项目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8月30日,实施日期:2013年10月1日)宣布三年内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停止实施,改为备案管理
本篇法规中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行政审批项目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12年12月28日)宣布三年内在广东省暂时停止实施,改为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实行备案管理
【备注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二)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第十二条第二款”。
【备注4】《外商投资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

摘要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2004]18号 2004年11月25日)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6号《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一案的复函》的精神,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业主委员会,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共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分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引起的纠纷,以及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因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引起的纠纷,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1】本篇法规中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行政审批项目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12年12月28日)宣布三年内在广东省暂时停止实施,改为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备注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摘要2:【备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备案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摘要2:【备注1】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备注2】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7日)修改
9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三条修改为:“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备注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二)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律师教你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官司

摘要1:【标签】D703【租赁合同定义】|D704【租赁合同主要内容】|D705【租赁最长期限】|D706【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对合同效力影响】|D707【租赁合同形式】|D708【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义务和适租义务】|D709【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义务】|D710【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免责义务】|D711【租赁人未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责任】|D712【出租人维修义务】|D713【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法律后果】|D714【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赁物义务】|D715【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D716【承租人对租赁物转租】|D718【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转租期间效力】|D718【推定出租人同意转租】|D719【次承租人代位求偿权】|D720【租赁物收益归属】|D721【租金支付期限】|D722【承租人违反支付租金义务的法律后果】|D723【出租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D724【非承租人构成根本性违约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D725【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D726【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D727【委托拍卖情况下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D728【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法律后果】|D729【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法律后果】|D730【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的法律后果】|D731【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时承租人解除权】|D732【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租赁关系的处理】|D733【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D734【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及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摘要2:【注解1】企业间以担保为目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参考案例:(2014)通民初字第10581号;(2016)京03民终3343号
【注解2】租赁合同末位淘汰约定效力|(1)租赁合同领域扣点租金情况下的“末位淘汰制” 有效;(2)当解释和内部规则缺乏与承租人的合意即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约定不明应视为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不能据此行使末位淘汰解除权。——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058号

租赁合同纠纷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租赁合同?2.什么是租赁合同特征?3.什么是租赁合同成立?4.什么是出租人义务? 5.什么是承租人权利义务?6.房屋租赁纠纷管辖如何确定?7.什么是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8.如何认定租赁合同效力? 9.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强行解除出租给善意第三人,原承租人能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10.什么是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的主体?

摘要2:标签|D703【租赁合同定义】;D704【租赁合同主要内容】;D705【租赁最长期限】;D706【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对合同效力影响】;D707【租赁合同形式】;D708【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义务和适租义务】;D709【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义务】;D710【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免责义务】;D711【租赁人未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责任】;D712【出租人维修义务】;D713【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法律后果】;D714【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赁物义务】;D715【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D716【承租人对租赁物转租】;D718【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转租期间效力】;D718【推定出租人同意转租】;D719【次承租人代位求偿权】;D720【租赁物收益归属】;D721【租金支付期限】;D722【承租人违反支付租金义务的法律后果】;D723【出租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D724【非承租人构成根本性违约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D725【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D726【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D727【委托拍卖情况下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D728【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法律后果】;D729【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法律后果】;D730【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的法律后果】;D731【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时承租人解除权】;D732【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租赁关系的处理】;D733【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D734【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及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

摘要1: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民法典标签】D703【租赁合同定义】;D704【租赁合同主要内容】;D705【租赁最长期限】;D706【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对合同效力影响】;D707【租赁合同形式】;D708【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义务和适租义务】;D709【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义务】;D710【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免责义务】;D711【租赁人未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责任】;D712【出租人维修义务】;D713【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法律后果】;D714【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赁物义务】;D715【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D716【承租人对租赁物转租】;D717【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转租期间效力】;D718【推定出租人同意转租】;D719【次承租人代位求偿权】;D720【租赁物收益归属】;D7121【租金支付期限】;D722【承租人违反支付租金义务的法律后果】;D723【出租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D724【非承租人构成根本性违约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D725【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D726【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D727【委托拍卖情况下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D728【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法律后果】;D729【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法律后果】;D730【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的法律后果】;D731【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时承租人解除权】;D732【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租赁关系的处理】;D733【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D734【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及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摘要2:【注解1】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名为租赁实为买卖合同无效。——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359号
【注解2】土地租赁合同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支付租金的合同。
【注解3】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
【注解4】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两种形式——(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针对农用地或者其他未利用地);(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针对农村建设应用地,属于土地租赁合同范畴)。
【注解5】不属于“农村土地”属于土地租赁合同而非土地承包合同。——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903号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摘要1:【解读1】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情形:(1)违法建筑租赁合同无效;(2)违法的临建筑房屋租赁合同无效;(3)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合同无效;(4)租赁期限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
【解读2】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并非无效合同(民法典716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修改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二)将第六十九条中的“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修改为“由经备案的考核鉴定机构”。
  (三)将第九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修改为“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二)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备注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三条。
  (二)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删去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摘要1: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废止、停止执行、修改部分涉及企业资产与财务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1月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5日)修改
三、修改下列文件中部分条款:
  (三)《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5月16日财政部财管字[2000]200号发出)第一条第一款“地方股东单位持有上市公司非发起人国有法人股及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因司法冻结、质押担保等引起的股权变动及或有变动须报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审批”和第二款“上市公司国家股权、发起人国有法人股权因司法冻结、质押担保等引起的股权变动及或有变动须报财政部审批”中,因司法冻结、质押担保引起国有股或有变动事项由财政审批制改为财政备案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摘要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摘要2:【备注1】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
  六、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提交下列纸质或者电子材料,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备注2】建设部关于对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请求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条文释义的请示》的复函
(建法函[2001]271号 2001年9月13日)
广东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请求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条文释义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申请重新核验的时限
  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在使用过程中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申请重新核验。
  二、关于主体结构的定义、主体结构核验的依据
  主体结构的定义、检验评定依据和方法等应当执行《建筑安装工程检验评定标准》(GBJ300-88)的有关规定。
  此复。
【备注3】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20)
  三、删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