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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摘要

摘要1: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2.专利审查档案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3.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4.说明书技术效果的记载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和适用等同原则的影响5.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6.明显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不予保护7.外观设计侵权比对的基本原则8.设计单元的数量变化对外观设计近似性认定的影响9.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10.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1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12.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13.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14.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15.职务发明专利权属纠纷中“与原单位有关的发明创造”的判断16.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17.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18.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19.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20.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21.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22.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23.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24.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25.现有技术是否存在相反技术教导的判断26.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27.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28.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29.基于同一技术方案的两项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30.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31.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32.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33.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34.在后专利申请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当基于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作出判断35.商标使用的目的是区分服务的来源主体而非服务的功能内容36.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纠纷中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37.商标近似性判断的考量因素38.涉外定牌加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39.境外商标权不是豁免商标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40.商标先用权抗辩中“原有范围”的理解41.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适用42.当事人约定对确定商标权权属的作用43.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

摘要2:44.包含描述性因素商标的显著性判断45.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商标权保护的关系46.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合理划定47.商标法第十五条“被代理人商标”的判断48.古籍点校成果实质性相似的认定49.以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包装装潢不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50.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51.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和条件52.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53.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54.垄断协议纠纷可仲裁性认定55.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56.繁殖材料的认定57.销售兼具收获材料和繁殖材料属性的植物材料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58.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59.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60.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6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62.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63.关联专利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分散审理的审判协调64.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65.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零部件使用行为的认定66.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67.管辖连结点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

最高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26号
【裁判摘要】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至少应满足如下要件:其一,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其二,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基于此,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至少应满足如下要件:其一,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其二,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本案中,行知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虽然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但根据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内容,即“判令光辉公司、孙××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行知公司相同、相似的产品,即停止侵害行知公司行知艺术学科统考平台、行知艺术素质模测与学习平台两款软件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知,其争议内容属于侵害技术秘密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行知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其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对于其主张的光辉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行知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亦予以告知。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行知公司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亦不影响行知公司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此外,需要指出的是,鉴于行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虽然原审法院对行知公司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未予准许存有程序瑕疵,但对其实体权利并未产生不利影响,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之情形。综上,本院在对上述瑕疵予以纠正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摘要2:【摘要】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包括源程序与目标程序,同一计算机软件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据此,计算机软件程序相同或者存在实质性相似是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应当对被诉侵权软件与其主张保护的权利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负有举证责任。故权利人应当至少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整体上高度近似,具有侵权的较大可能性,例如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在运行界面、运行结果、采用的数据结构等可视化内容方面存在实质相似,或者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相同的特征性缺陷等情形。......然而,根据前文所述,在行知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其权利软件相比,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本案并无源代码比对的必要,原审法院基于查明事实的需要进行的源代码比对,虽存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其判决结果正确。
【注解】法院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至少应满足如下要件:(1)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2)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作品

摘要1: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注解1】(1)实验报告具有著作权;(2)演示本身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邻接权中的表演权;(3)对古旧照片的修复是对原作品清晰度的还原,不是在原作品上再创作出另一新的作品而不享有著作权。——参考案例:(2001)武知终字第1号
【注解2】(1)高考试题题干及解答不属于著作权保护对象;(2)具有独创性的解题思路的分析及试题考查目标、题型难度、注意事项的点评等内容应作为作品保护。——参考案例:(2019)粤03民再171号
【注解3】(1)导航电子地图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地图作品。——参考案例:(2021)京民申3990号;(2)将已有的公开地图表达素材进行简单整合不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既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地图作品,也不属于汇编作品。——参考案例:(2007)浙民三终字第287号
【注解4】固定相机自动录制作品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在照片拍摄、形成的过程中只要有人为因素的参与,使得人以独创性的方式在拍摄过程中发挥了作用,就满足了摄影作品所需的独创性要求,构成摄影作品。——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终797号
【注解5】电视剧中各帧静态图像符合《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作品和摄影作品构成要件规定构成摄影作品。——参考案例:(2018)粤73民终2169号
【注解6】(1)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图具有独创性属于图形作品;(2)服装成品能否成为美术作品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应当从如下两方面进行考量:一是服装成衣的造型、结构和色彩组合而成的整体外型是否体现了作者具有个性的安排和选择,而具有审美意义,此种审美意义与艺术价值高低并无任何关联;二是其具有的艺术美感能够在物理上或者观念上与其实用性进行分离。——参考案例:(2020)京73民终87号
【注解7】未经许可按照服装设计图制作服装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侵权?|(1)未经授权销售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参考案例:(2018)沪73民终212号;(2)具有独创性的服装设计图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根据服装设计图生产的成衣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是产品,从服装设计图到服装成衣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参考案例:(2007)冀民三终字第16号

摘要2:【注解8】音乐喷泉喷射效果是否构成作品、属于何种作品类型?|音乐喷泉喷射效果具有显著独创性,属于美术作品保护范畴。——参考案例: (2017)京73民终1404号
【注解9】游戏直播画面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涉案游戏连续动态画面属于文学、艺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符合类电作品实质特征,可归入类电作品范畴。——参考案例:(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6号;(2018)粤民终137号;(2019)粤0192民初38509号
【注解10】人工智能生成文本是否构成作品?|(1)人工智能自动生产的大数据分析报告不构成作品,但应将分析报告的相关权益赋予软件使用者享有;(2)图形形状的不同是基于数据差异产生而非基于创作产生不构成图形作品。——参考案例:(2019)京73民终2030号;(2)由软件自动运行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因此生成物可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文字作品。——参考案例:书(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
【注解11】(1)书法字库中单字不具有创造性和审美意义不构成美术作品。——参考案例: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73民终4908号;(2)书法字库中单字具有创造性和审美意义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参考案例:(2019)苏0102民初7368号; (2020)浙0110民初3438号
【注解12】文学作品情节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参考案例:(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
【注解13】(1)只有具备独创性的舞蹈才可以构成舞蹈作品;(2)截取舞蹈作品片段(静态图案)并使用构成侵权。——参考案例:(2018)京0108民初32020号
【注解14】(1)体现了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承载和复制的智力成果(戒指)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2)当工业产品同时构成实用艺术品时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3)外观设计在构成美感表达时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参考案例:(2019)京0491民初21100号
【标签】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保护作品|著作权法作品|产品说明书|实验报告|高考试题|作品认定|导航电子地图|服装设计图|音乐喷泉|模型作品|图形作品|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美术作品|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百科词条

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法律责任

摘要1: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52条);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53条)

摘要2:【注解1】著作权侵权行为在例外情形下可以不适用停止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量、不会对权利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害、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弥补不停止侵害带来的损害)。——参考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4544号
【注解2】著作权侵权的判定应当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方法。——参考案例: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3民终57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14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改编权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工笔画与苏绣是两种艺术创作形式,在创作过程中所运用的基本材料、技巧和手法等存在显著差异,面向受众呈现的艺术感知和欣赏体验亦有明显区别。刺绣艺人在未获得原工笔画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工笔画作为底稿、结合苏绣工艺特点和要求绣制苏绣并出售,侵犯了原画作著作权人的改编权而非复制权。

摘要2:——苏绣制品的著作权侵权认定
【裁判要旨】
1.工笔画与苏绣是两种不同的艺术创作方式,创作过程中所运用的材料、技巧和手法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面向受众呈现的艺术感知和欣赏体验亦有明显区别。
2.刺绣艺人在未获得工笔画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工笔画作为底稿,结合苏绣工艺特点和要求绣制苏绣并出售,侵犯了工笔画作品著作权人的改编权而非复制权。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557号(2019年7月26日);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410号(2019年12月31日)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由此可见,改编权是指行为人在依托、借用和保留在先作品已有的基本表达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智力劳动后所形成的具有新的独创性表达的权利。对于侵犯作品改编权的行为而言,在改编人添加了一定程度的、有别于在先作品的、具有独创性的特有表达要素、表达方式、表达效果以后,即便改编作品和在先作品之间仍然存在着“实质性相似”的情形,但是改编作品给予普通受众所呈现出的欣赏体验和感受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在先作品,亦非对于在先作品进行原样或基本原样“再现”的行为。本案中,曹××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华清浴妃图》为工笔画作品,而被控侵权作品为《华清浴妃图》苏绣作品,虽然后者的题材来源于前者,面向受众时具有结构、人物和色彩等相同表达要素,但是两者并不完全属于同一领域同一类型同一介质的表达,在创作过程中所采用的基本材料、基本技巧、基本手法等方面也有显著差异,面向受众呈现出有所不同的艺术感知和欣赏体验。濮××在《华清浴妃图》工笔画作品的基础上,结合苏绣制品特点和工艺要求,在造型、针法、绣工、色彩、技艺、装裱等方面融入智力活动,采用多套不同颜色丝线,采取灵活多样的针法,在表达介质、表达方式、表达效果上形成了与《华清浴妃图》工笔画作品有着显著区分的、具有独创性的《华清浴妃图》苏绣作品,应属形成新作品的艺术再创作行为,亦系对曹××《华清浴妃图》工笔画作品的改编行为。在没有获得曹××许可的情形下,濮××将曹新华的《华清浴妃图》工笔画作品改编成苏绣作品,侵犯了曹××对《华清浴妃图》依法享有的改编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

摘要1:【裁判要旨】判断同人作品是否为侵权作品的关键,在于正确划分思想与表达的界限,独创且细致到一定程度的情节属于表达,未经许可使用实质相似的表达就是侵权;仅使用从具体情节中抽离的角色名称、简单的性格特征及较色之间的简单关系,更多的是起到识别符号作用,难以构成与原作品的实质性相似

摘要2:【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73民终3169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73民终2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经授权销售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之禾公司主张保护的是《仙人掌》和《摩洛哥》两个图案,一审判决已对两个图案作充分描述,该两图案均系电脑绘制图案,其中《仙人掌》图案中各仙人掌的形状、颜色各异,排列上也错落有致,具有独创性;《摩洛哥》图案构图设计较为复杂,图案、颜色均具有较大特色,具有独创性。之禾公司一审中亦提交了上述两图案的电子设计稿,图案本身具有可复制性,应当认定为作品。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25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素材的选择和编排上——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素材的选择和编排上,本案中,涉案教材为语文教材,其作为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针对知识点从大量的文章中筛选出合适的课文并基于选择的课文进行课后习题的类型选择或内容创作。涉案教辅图书的“单元复习巩固”版块虽然是习题集,但是题目源自于涉案教材中选择的文章,且并非仅对应教材所选择的单篇文章,因此,涉案教辅图书事实上利用了涉案教材对于课文的选择,而该选择是涉案教材体现汇编作品独创性的表达,该选择与实际使用作品字数占比无关。因此,涉案教辅图书中的“单元复习巩固”版块与涉案教材构成实质性相似。另外,长春出版集团认为北师大出版集团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改写事实,因此,不应将改写部分纳入侵权比对。本院认为,汇编作品的独创性虽然体现在选择、编排上,但实际比对时,无法脱离选择编排的内容进行独立认定。因此,一审判决将所选择编排的内容包括改写的内容纳入侵权比对,并无不当,至于是否属于原创的内容,应在赔偿数额的认定上予以考量。

摘要2:【注解1】汇编作品的独创性系对其内容的选择和编排。
【注解2】教材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应属于汇编作品——(1)教辅书籍如果仅仅使用了教材的体系结构而内容与教材内容不相同不能认定为侵权;(2)如果教辅书籍既使用了教材的体例结构又使用了内容则共促侵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3民终57号

摘要1:——故事核心情节的著作权保护及侵权比对方法
【裁判要旨】
1.故事类作品的核心情节是故事的大纲和主线,包括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及由此展开的情节推进、场景设置、逻辑推演等。核心情节的独创性程度高且足够具体,应当被认定为故事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擅自使用他人故事类作品的核心情节的表达,应当认定为侵犯著作权。
2.改编作品与被改编作品的实质性相似的比对应当遵循并列比对、整体综合判断的比对方法。具体比对时,应当将二者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比对和分析,而不应当将作品分解之后分别比对,并且应当重点比对二者的相似之处,而不应当比对二者的不同之处。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242号(2019年9月30日);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57号(2021年4月16日)
【裁判摘要】著作权侵权的判定应当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方法。现各方当事人就一审法院认定的接触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亦认同一审法院的认定,不再赘述。故该争议焦点的核心在于两作品的内容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一审法院对双方作品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进行比对后认为,两者在相关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的相似之处或属于思想范畴或属于公知素材,两者在独创性表达上存在明显差异,并且权利作品中的主要人物之一小黑在被控侵权作品中也未有对应的人物设置,故认定两者人物设置、人物关系不相似。一审法院还另外将双方作品的19处剧情分别进行比对,认定其中4个剧情具有独创性且两者情节构成实质性相似;2个剧情属于公知素材,不具有独创性;11个剧情虽有独创性,但两者内容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其余2个剧情出现于44话之后,不属于比对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作品在故事题材、主线以及部分具体情节上确有相似性,但该部分相似情节在整体故事中占比较小,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作品内容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快看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的上述比对方法错误,割裂了整体人物设置之间的逻辑关系。本院认为,......故本案中对双方作品比对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使用了与权利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表达内容。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实质性相似的判定应当遵循并列比对,综合判断的比对方法,即便作品中单个情节和人物关系属于公有领域中常见的素材,但并不代表这些情节和人物关系就必然不能受到保护,倘若这些常见的情节、人物关系和作品中其他情节、

摘要2:(续)人物关系结合后形成的作品整体具有独创性,也应当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故在对双方作品进行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时,应当采取整体综合比较的比对方法,将双方作品作为一个整体来比对和分析,而不应将作品分解之后分别比对。并且比对时应当比对两者的相似之处,而不应比对两者的不同之处,在此基础上再判断这些相似之处是否构成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一审法院仅仅将双方作品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及相关情节分别比对,但未进行综合分析比对,反而更多地在分析比对双方作品的不同之处。本院对一审法院的比对方法不予认同。另外一审法院一方面承认所单独比对的4个剧情的情节具有独创性且构成实质性相似,另一方面又认为该相似部分在整体故事所占比重较小,不认定双方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本院亦不予认同。如果被控侵权作品使用了权利作品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即使该独创性部分在被控侵权作品中所占比重不大,但对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重要性,也可能构成对权利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48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实质性相似进行判断时应以普通观察者的角度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而不能将各个组成要素简单割裂开来、分别独立进行比对——比较两卡通形象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应以普通观察者的角度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不能将各个组成要素简单割裂开来、分别独立进行比对。虽然“小茗同学”卡通形象与“小明”卡通形象在发型、头皮青皮、鼻子等部分选择了相近的表达方式,但上述表达方式属于卡通形象的常用表现手法;且二者在眼睛、脸型、嘴巴等部分差异较大,特别是“小明”卡通形象具有“眼镜”这一显著特征。二者在组成要素上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的不同,在独创性表达上体现出了整体性的差异。因此,“小茗同学”卡通形象与“小明”卡通形象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摘要2:【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1078号
——卡通美术作品的实质性相似比对规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1164号

摘要1:2020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将小说改编成游戏作品的侵权认定
【裁判要旨】
1.对于游戏作品是否侵犯他人对文字作品改编权的认定,应综合判断其是否使用了小说中独创性表达的人物、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等元素,以及该游戏所利用的小说中独创性的内容在该游戏中所占的比重,从而判断二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2.对于游戏所利用的小说中独创性的内容在该游戏中所占的比重,可通过对游戏安装包程序中的资源库文件进行反编译的方式,提取其中的游戏脚本内容与小说进行比对,以辅助确定游戏是否使用了文字作品的有关内容。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初369号(2017年12月28日);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164号(2020年11月18日)
【裁判摘要】电子游戏与小说是不同的作品表达方式,在著作权纠纷中判断二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不能仅以被控侵权游戏使用涉案小说独创性内容文字数量的比重作为标准,应综合判断游戏是否使用了小说中独创性表达的人物、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等元素,并考虑小说中独创性内容在游戏中所占比重。人民法院可通过对游戏资源库文件进行反编译,提取其中的内容与涉案小说的内容进行比对,以辅助确定游戏使用小说中独创性内容的比重。

摘要2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沪73民终187号

摘要1:【裁判要点】
1.区分特殊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关键在于创作是否代表法人意志。员工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在点、线、面以及几何图形安排的科学之美由其个人创作完成的情况下,属于特殊职务作品,而非法人作品。
2.工程设计图作品著作权侵权判定应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断标准,以普通观察者的眼光对被控作品与权利作品进行比对。若二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应认定为实质性相似。有限表达抗辩仅适用于在作品创作之时表达形式唯一或者极其有限的情形,工程设计图权利作品创作于建筑物之前,表达形式多样,并未受限。行为人主张依据已有建筑物独立绘制图纸的,不适用有限表达抗辩,如其作品达到“接触+实质性相似”标准,其行为构成侵权。
【裁判摘要】具有审美意义的且独立于实用功能的艺术美感,符合建筑作品的构成要件——关于涉案建筑物能否构成建筑作品。本院认为,根据案涉项目的建筑外形图片形象,可以认定武汉光谷×××酒店是建筑物形式展现的,具有审美意义的且独立于实用功能的艺术美感,符合建筑作品的构成要件。创造性高低难以判断,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在先同类作品否定涉案建筑物独创性的情况下,难以否定案涉建筑物不构成建筑作品。

摘要2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3民终1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程设计图中功能区布局相似并不一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的实质性相似——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深兰公司、维迈公司是否侵害了优鸿公司九楼设计图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因受建筑本身结构的限制及深兰公司对整体布局的要求,功能区的划分及其表达方式有限,工程设计图中功能区布局相似并不一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的实质性相似。至于优鸿公司在二审中着重强调的设计图中前台及沙发,经比对,两者该部分的图形近似。但前台区仅占整个设计图的一小部分,该部分单独不能构成图形作品,前台区部分图形近似,并不能由此认定深兰公司、维迈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由于被控侵权设计图和优鸿公司设计图的整体差异较大,故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优鸿公司关于深兰公司、维迈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

摘要1:【参阅要点】
1.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是对其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的保护。文学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情节、情节串联整体等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2.侵害著作权行为的认定可以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思路,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可以采用抽象分离法或整体观感法。判断文学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两种方法结合使用,同时需要排除合理借鉴的情形。
3.停止侵害是侵害著作权诉讼中基本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不承担停止侵害责任的情形应当予以严格限制,是否对权利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予以限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侵权人的市场获利是否主要基于对权利人作品的使用,权利人的主观意图和侵权人的实际状况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思想与表达的划分、涉文学作品侵害改编权的判定思路
【裁判要旨】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但并非作品中的任何要素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是区分作品中受保护的要素和不受保护的要素的基本原则,其内涵是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
文学作品的表达既不能仅仅局限为对白台词、修辞造句,也不能将文学作品中的主题、题材、普通人物关系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文学作品中,情节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将全部情节紧密贯穿为完整的个性化表达,这种足够具体的人物设置、情节结构、内在逻辑关系的有机结合体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权所直接控制的行为是改编行为,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行为,新作品应当保留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否则仅仅根据原作品的思想创作出来的新作品不受改编权的控制。
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侵犯权利人的改编权,通常需要满足接触和实质性相似两个要件。接触是指被诉侵权人有机会接触到、了解到或者感受到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接触可以是一种推定。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可以采用抽象分离法或整体观感法。判断文学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两种方法结合使用,同时需要排除合理借鉴的情形。

摘要2:——侵害小说剧本著作权纠纷中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原则的适用及侵权责任的承担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2014年12月25日);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2015年12月16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320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考虑到著作权登记机构仅对被登记作品的权利归属情况进行形式审查,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补强的情况下,仅凭作品登记证书无法形成证明著作权人的优势证据——杨××公司主张杨××为《月光剪影》图画的著作权人,为此提交了该图画的作品登记证书。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关于杨××是否为《月光剪影》图画的著作权人,本院考虑到:首先,杨××公司表示《月光剪影》图画是杨××委托第三方主体所创作,但杨××公司无法说明相关第三方主体的具体情况,亦未就上述创作过程以及权利归属的相关约定提交相应证据。其次,现无证据证明《月光剪影》图画的署名情况,杨××公司证明杨××为著作权人的唯一证据为该图画的作品登记证书。而该登记证书的登记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晚于杨××公司主张的涉案餐厅使用被诉图案的时间,且考虑到著作权登记机构仅对被登记作品的权利归属情况进行形式审查,故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补强的情况下,仅凭作品登记证书无法形成证明杨××为《月光剪影》图画著作权人的优势证据。综上,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丽萍为《月光剪影》图画的著作权人,杨××公司据此提出的与该图画相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与《月光剪影》图画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并非所有的舞蹈都可以构成作品,只有具备独创性的舞蹈才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舞蹈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舞蹈作品是指通过人体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舞蹈作品的本质在于人体的动作,舞蹈表演中的人物造型、服装、灯光、舞美、音乐等,都可以与人体动作相结合来表达特定的主题和思想感情。并非所有的舞蹈都可以构成作品,只有具备独创性的舞蹈才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舞蹈作品。舞蹈作品的独创性不仅可以体现为静态的舞蹈姿势,亦体现在动态的舞蹈动作的连接、编排、组合中,当然,已属公有领域的传统舞蹈动作不应为个人所独占。本案中,《月光》舞蹈以一轮明月作为突出背景,通过灯光的明暗对比所营造出的人体剪影效果,整体呈现出女子在月光下舞蹈的美好意境;由杨××演绎的女子以高盘发髻、身着紧身长裙的人物造型,在月亮背景的映衬下,

摘要2:(续)通过其手臂、腰肢、臀、腿、膝等部位作出展现女子身体曲线之美的舞蹈动作,上述连续的舞蹈动作转化为抽象、多变的肢体语言,在灯光、舞美、服装、音乐等元素的配合下,艺术化地表现了月光的圣洁以及月光下女人的柔美。上述极具个人特点和表现力的《月光》舞蹈,体现出较高的独创性和艺术价值,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舞蹈作品。
【裁判摘要3】截取舞蹈作品片段(静态图案)并使用是否构成侵权?|(1)判断是否存在侵害舞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关键在于判断是否使用了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2)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在于每个静态舞蹈动作的连接设计和集合,每个静态动作亦是舞蹈作品独创性体现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被告辩称被诉装饰图案为静态呈现,不具有连续性,不存在侵害舞蹈作品著作权的可能。对此,本院认为,舞蹈作品展现的是人体连续的舞蹈动作,被诉装饰图案为静态图案,两者客观表现形式确有不同,但是该种区别并不意味着改变了舞蹈作品的形态,就当然不存在使用舞蹈作品的行为。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在于每个静态舞蹈动作的连接设计和集合,故每个静态的舞蹈动作亦是舞蹈作品独创性体现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判断二被告是否存在侵害舞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关键还在于判断被诉装饰图案是否使用了涉案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本案中,上文已述,被诉装饰图案与《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独创性的静态舞蹈动作存在实质性相似,在二被告未就被诉装饰图案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诉装饰图案使用了《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内容。故二被告认为被诉装饰图案不具有连续性从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诉装饰图案与《月光》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内容实质性相似,二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被诉装饰图案,且无法提供被诉装饰图案的合法来源,侵害了杨××公司就《月光》舞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33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本案中,《土》《阿》二书均为历史题材类作品,不可避免会使用客观史实和引用史料文献。客观史实和史料文献不能为任何人所垄断,但作者对于某一历史事件进行叙述时,对史料文献进行有意地选择、裁剪、提炼,并加以归纳、分析、研究、总结,最终结合自己的认识所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张××有关晓×主张权利的部分仅能作有限甚至唯一的表达,不具有独创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经比对,《阿》中包含了与《土》相同或相似的表达,且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有领域有相关表达。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阿》被诉侵权部分所使用的表达与《土》中晓×主张权利的部分构成实质性相似,结论并无不当。文章的脉络结构与作者对素材的编排以及对叙述切入角度的选择密不可分,如果这种编排与选择能够将前后内容衔接、逻辑顺序、细节描述紧密贯穿成一个完整的个性化表达,则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张××有关历史题材书籍均采取相同的脉络结构,《土》的脉络结构并非晓×独享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2607号
【摘要】对史实的使用形成独创性的表达虽然与史实有关但不是史实本身,不应视为公有领域素材予以排除——对史料进行有意的选择、裁剪、提炼,并加以归纳、分析,以此为论据证明己方论点的内容,可以形成独创性表达。本案中,《土》《阿》二书均为历史学相关作品,二者对史料的引用构成其内容的相当大部分。《土》书的叙事中,使用了明代蒙古土默特部落、万户历史状况,以及阿勒坦汗祖孙四代的情况等史实,对这些史实的使用,表现为对史实进行有针对性地选择、归纳,并进行独立地分析、思考、研究、总结,结合自己的认识重新构建历史情况,从而形成了独创性的表达。这些表达虽然与史实有关,但却不是史实本身,而是被使用的史实与作者的创作融为一体产生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不应视为公有领域素材予以排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73民终232号

摘要1:——历史题材作品是否构成抄袭的判断
【裁判摘要1】对史实进行归纳总结的部分独创性表达受受著作权法保护—— “万文”对史实进行归纳总结的部分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表达|上诉人傅××主张,陈×对历史的归纳总结是对史料的整理、翻译和认识,属于公知领域,因此不具有独创性。对此,本院认为,单纯的罗列、堆砌史料不具有独创性,但对史料进行有意的筛选、提炼,并加以归纳、分析,以此为论据证明己方论点的内容,可以形成独创性表达。在这过程中,作者所付出的劳动不是简单的材料堆砌,而是结合自己的认识形成了凝聚智力的表达。......“万文”中对《明史》新增两项指控的质疑和反驳所形成的表达以及总结万贵妃受到负面评价的原因时形成的表达皆系陈×对史料进行有针对性的选择,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独立的分析、思考形成的有独创性的表达。
【裁判摘要2】作品的主题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为论证、阐述主题所形成的表达才受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非思想,一般来说,作品的主题属于思想范畴,只有为论证、阐述主题所形成的表达才可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其次,为论证、阐述主题所形成的表达才受著作权保护。对主题的表达包括三大部分,一是文章整体的谋篇布局、脉络结构,二是作者对史料的选取和提炼,三是作者针对史料的观点和论述。脉络结构是文章的筋脉,主题的呈现有赖于筋脉的搭建与通畅:何处梳理史实,何处议论说理,何处归纳总结;选取的史料是文章的骨骼,是作者论点所依附的根基,对于历史类议论文章来说,从何种角度选取史料,选取哪些史料直接影响作者的论述,没有史料,基于历史的分析也就无从谈起;作者针对史料的论述是文章的皮肉,也是最终决定主题的因素,同一段史料,不同的作者可能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同样的结论,不同的作者可能从不同的论点展开论述。三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对文章主题的表达。由于以上三部分不仅涉及主题表达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脉络结构、史料选取、具体细节的表达本身也是判断文章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要素,因此对主题表达的讨论将融入文章脉络结构、史料选取、具体细节的讨论之中。......综上,被诉侵权文与“万文”在脉络结构、史料选取、具体细节的表达上均构成实质性相似,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文与“万文”构成实质性相似,处理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164号

摘要1:【裁判观点】计算机软件程序包含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或文档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基础。对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既要尽力查明客观事实,同时也需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处理,不能将源程序的比对作为确定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唯一标准。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软件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诉侵权软件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
【裁判摘要】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包含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或文档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基础。但应注意的是,对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既要尽力查明客观事实,同时也需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处理,不能将源程序的比对作为确定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唯一标准。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软件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诉侵权软件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通常实践中认为计算机软件程序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形有如下情形:其一为文字成分的相似,即以程序代码中引用的百分比为依据进行判断,其二是非文字成分的相似,即强调以整体上的相似作为确认两个软件之间实质上相似的依据。所谓整体上的相似,指的是两个软件在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所采用的数据结构等方面实质相似。因此,新思公司在本案中既可以程序代码相同或实质相似来主张芯动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亦可以双方软件之间组织结构、数据结构、输入输出形式等方面相同或实质相似来主张芯动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本案中,新思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并使用命令探查方式固定芯动公司相关计算机和服务器的使用状态。根据保全结果可知,芯动公司的电脑中存在与新思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名称、目录结构、错误信息等方面均相同的软件信息,显示芯动公司存在侵犯新思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可能。

摘要2:(续)芯动公司虽否认其使用新思公司软件,但一审及本院二审期间均未能对命令探查中发现的计算机软件标注的著作权人为新思公司作合理解释。此外,芯动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为其未使用涉案软件而是使用其他软件进行相关芯片设计,但并未提交其实际安装使用其他软件的确凿证据。同时,芯动公司一审及本院二审阶段虽主张其电脑中包含涉案软件的相关环境变量系根据上下游需要进行设置,但一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理亦无进行源代码比对的必要。另外,其二审阶段提交的涉案软件系网络公开教学版,不论该软件是否真实,其作用仅限于学习使用,都无法否定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芯动公司电脑中的涉案软件状态。同时,芯动公司亦未对招聘时对应聘人员熟悉使用新思公司涉案软件的技能要求予以合理解释,可进一步佐证芯动公司存在使用涉案软件的可能。因此结合现有在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芯动公司存在侵害新思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无不当。

【笔记】如何认定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摘要1:解读:通常实践中认为计算机软件程序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形有如下情形——(1)文字成分的相似,即以程序代码中引用的百分比为依据进行判断;(2)文字成分的相似,即强调以整体上的相似(指两个软件在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所采用的数据结构等方面实质相似)作为确认两个软件之间实质上相似的依据。

摘要2:【注解1】鉴于我国现行的软件登记制度要求著作权人在登记时仅需登记部分源程序,在现有条件下只能就该登记部分的源程序与原告自身提供电子版源程序的相对应部分进行对比以确定两者是否一致。——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苏民三终字第0079号
【注解2】在对游戏画面难以逐帧进行比对的情况下,可以将游戏玩法具体设计作为游戏的基本表达和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参考案例:广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192民初3850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627号

摘要1:【裁判观点】
一、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到侵害,应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2.被诉侵权程序与涉案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3.被诉侵权行为人有接触涉案计算机程序的可能。未能完成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同样适用思想、表达二分法,计算机程序和文档受软件著作权保护,而其中的思想不受保护。对于同类软件,不同开发者对基于同样的处理过程、操作方法等思想内容独立开发完成的软件享有各自独立著作权。
三、请求采取证据保全,被请求保全的证据应与待证事实有关,且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此外,证据保全可以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但可能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产生影响,只有在初步证据证明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四、侵权诉讼中,申请行为保全应符合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这一条件,且行为保全指向的内容应与诉讼请求停止侵害的内容具有一致性。此外,还要考量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等因素。

摘要2:【裁判摘要】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原告应当完成权属证明、接触要件证明和实质性相似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涉案计算机软件为建林自助回单打印设备接口软件,属于计算机程序,建林公司主张五被上诉人侵害其软件著作权,应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建林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2.被诉侵权程序与涉案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3.五被上诉人有接触涉案计算机程序的可能。建林公司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其为涉案软件著作权人,对于建林公司是否完成了上述第2、3点事实的举证责任,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接触的问题,......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建林公司向建行浙江省分行交付了涉案软件,五被上诉人不具备接触条件。其次,关于相同或实质相似的问题,《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该条例第六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依据上述规定,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同样适用思想、表达二分法,计算机程序和文档受软件著作权保护,而其中的思想不受保护。建林公司主张五被上诉人使用自助回单打印系统设备必然使用自助回单打印设备接口软件,但即使同为自助回单打印设备接口软件,不同开发者对基于同样的处理过程、操作方法等思想内容独立开发完成的软件享有各自独立的著作权。建林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打印设备照片等可以证明五被上诉人使用了自助回单打印系统设备,但不能反映该设备所安装的自助回单打印程序的内容,没有完成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的举证责任。最后,五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建行浙江省分行经联调测试后,确定由案外人建达公司、杰马公司、兆维公司提供已经完成软件固化的自助回单系统终端。综上,建林公司不能证明其向建行浙江省分行交付了涉案软件,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建林公司关于五被上诉人侵害其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816号

摘要1:【裁判观点】
1.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在分析被诉侵权行为能否成立时,首先需依据权利人的举证,对需要保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客体、保护范围予以确定,再分析被诉侵权主体实施的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行为,考虑被诉侵权软件以何种方式与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进行比对,得出二者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结论。只有在能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人要求保护的计算机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才考虑与被诉侵权软件直接相关的实施主体的被诉行为能否认定构成侵权。
2.提起侵权之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要完成的初步举证义务包括:(1)主张保护的计算机软件的名称、版本和具体内容;(2)确定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的名称、版本和具体内容;(3)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3.android版本和ios版本分属不同的操作系统,分别使用不同的开发软件。因使用的开发工具不同,显然不可能存在相同或近似的源程序,由此无法认定不同操作系统下的两个软件为相同或实质相似的软件。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终2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开发软件过程中证明软件权属的有力证据是软件开发过程中的建档日志和相应的源代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第十一条规定:“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自己系诉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系软件开发者,或者依条例相关规定享有著作权。本案中,乐网公司声称自己是软件开发者,对诉争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软著登字第077551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根据该证书记载,“乐网受理”软件著作权人为乐网公司,开发完成日为2014年2月28日。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该证据可作为乐网公司享有诉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初步证据。......从前述分析可见,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一定证据证明自己系“乐网受理”系统或“管控系统”软件著作权人,但两者提供的证明力度并不相同,乐网公司只能提供登记证书这一初步证据而无法提供开发软件一般应有的建档日记,相关开发过程陈述缺乏常理且相互矛盾。联通分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了软件从需求产生到委托开发、实施过程,相关软件完成时间明显早于乐网公司证书记载的时间。根据一审勘验结果,联通分公司的“管控系统”中部分源代码与乐网公司“乐网受理”系统中的“集中受理系统”源代码构成实质性相似,再考虑到乐网公司“集中受理系统”部分源代码中存在反编译特征、存在联通分公司个性化要素、乐网公司的员工以华工公司员工身份参与过助销系统开发、接收邮件等情况,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诉争软件的著作权人为联通分公司,乐网公司侵犯了联通分公司对软件的复制权和署名权,符合相关证据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2

广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192民初385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电子游戏画面应当认定为视听作品——(一)《热血传奇》游戏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院认为,审查《热血传奇》游戏是否构成作品,一般考虑如下因素:(1)是否属于在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内的创作;(2)是否具有独创性;(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据此,从游戏整体目的、文化领域、创作过程、表现形式等多个角度来看,《热血传奇》游戏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热血传奇》游戏在我国著作权法下的作品类型|本院认为,从最终呈现效果来看,网络游戏最终显示在屏幕上的整体画面,是以其计算机程序为驱动,将文字、音乐、图片、音频、视频等多种素材,以体现和服务游戏玩法和游戏规则为目的形成的有机、连续、动态组合的呈现,是一种集合型作品。......对于《热血传奇》游戏整体是否应该归为类电作品,本院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创作方法和传播利用方式会不断出现。当新的作品表达与法定作品类型都不相符时,应当根据知识产权法激励理论的视角,允许司法按照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本意,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原则,选择相对合适的法定作品类型予以保护。《热血传奇》游戏虽然不是通过摄制方法固定在一定介质上,但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1项将类电作品描述为“assimilatedworksexpressedbyaprocessanalogoustocinematography”,即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强调的是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法。因此,在符合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特征,并且可以由用户通过游戏引擎调动游戏资源库呈现出相关画面时,《热血传奇》游戏整体宜认定为类电作品。对此,三七公司、冠航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在对游戏画面难以逐帧进行比对的情况下,可以将游戏玩法具体设计作为游戏的基本表达和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实践中,对于类电作品的比对一般都是直接比对整体画面,但是对于《热血传奇》这类多人在线的网络游戏而言,在非挂机状态下,因用户选择和调用不同的游戏资源,将再现出不同的丰富多彩的连续活动画面,包括不同的画面细节、人物外形、动作姿态、技能释放效果等,

摘要2:(续)且伴随着游戏进程的推进,玩家之间的互动不断,游戏整体画面在某种意义上讲难以穷尽,因此涉案两款游戏无法像传统电影作品一样对画面进行逐帧比对,必须结合游戏自身的特点找到判断两款游戏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方法。游戏重要特征是其互动性,如果没有玩家的参与,游戏无法像其他电影或类电作品一样直接呈现。玩家参与游戏的过程就是展现游戏画面的过程,而玩家如何参与游戏是由游戏玩法的具体设计决定。游戏玩法的具体设计是指游戏开发者开发创设供玩家共同遵守的一套细化的游戏方法、制度或规则,需要开发者通过计算机编程,并添加文字、音乐、美术等素材最终形成可视听的网络游戏作品,在玩家操作游戏的过程中,游戏的诸多美术、音乐素材通过玩法设计串联、衔接、组合形成连续的动态画面,玩家可以在特定的玩法设计框架内实现各种互动。游戏玩法的具体设计不同于抽象的游戏规则,后者是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以足球游戏为例,足球比赛中“进球更多的一方获胜”“越位”“得红牌就罚下”等规则本身不能构成独创性的表达,只有抽象规则之外的内容,比如对于不同类型球员的配备、球员的进攻防守技能等极具个性化的设计,才有可能脱离思想范畴,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开发者在设计时会尽量增加游戏的趣味性,但这种趣味性的设计不同于功能性表达,因为让游戏更“好玩”与小说作者在创作时追求小说更“好读”,词曲作者希望音乐作品的旋律更“动听”一样,其目的是相似的,故不能以游戏设计是为了更具有趣味性就认为是一种功能性表达而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网络游戏而言,玩法的具体设计是网络游戏的核心与灵魂,亦是此游戏区别于彼游戏之所在。玩家进入游戏后,为了获得胜利,会努力学习不同的角色技能、了解熟悉各类人物属性,这些具体设计是玩家沉浸于游戏之中的重要因素,尽管玩家的交互行为会带来游戏画面的难以穷尽,但是游戏的具体玩法设计是恒定的,不同游戏之间是否会给玩家带来相似的操作体验,关键在于玩法的具体设计是否相似。因此,在对游戏画面难以逐帧进行比对的情况下,可以将游戏玩法具体设计作为游戏的基本表达和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

广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92民初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构成实质性相似但在原作品上进行了新的创作不构成对其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著作权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游戏规则的本质是思想,著作权法并不保护单一的游戏规则。但在一个完全虚构的游戏环境中,无论是游戏的世界观、价值体系或者是游戏中的人物、故事情节、行动规则、游戏中的奖罚结果等游戏内容完全由游戏设计者决定,存在着巨大的可以被感知其独特情感和风格、能被区分特定作品的创作空间,如果各种游戏规则与游戏情节相互结合,推动游戏的故事情节不断发展,表现出了特定的人物关系、任务主线、场景转换顺序和游戏效果等,情节足够丰富细致,有完整的个性化表达,那么这种足够具体的人物设置、任务主线、情节结构和游戏效果等有机结合形成的整体,符合著作权法上的表达时,就应该予以保护。这时所保护的就不是游戏规则本身,而是一系列游戏规则经过整合、编排后与游戏资源库的元素相结合所表现出来的内容。如果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这些相同或相似的内容,且达到一定数量、比例,足以使普通观察者感知到来源于特定作品时,可以认定两部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原告菲狐公司关于三被告侵害其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诉五款游戏与原告《昆仑墟》游戏前81级画面构成的整体观感上的实质性相似,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其他权利的侵犯,由于原告菲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菲狐公司若认为构成对其作品其他权利的侵犯,可另行主张。由于原告菲狐公司在本案中针对三被告主张的民事责任均是基于侵犯了其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三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菲狐公司作品的该两项权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26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游戏画面之间不具有连续性,不能表现出画面中的人物或事物在运动的观感,亦不具备相应的剧情或故事情节,未构成类似电影作品的连续动态画面,游戏画面不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关于涉案游戏整体画面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电子游戏画面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通常认为至少应当满足以下要件:一是电子游戏包含一系列的图像或者画面;二是上述图像或者画面能以某种连续的方式显示,上下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三是电子游戏呈现上述图像或者画面时会给人以活动的印象、感觉。至于创作游戏画面的技术手段,包括“摄制在一定介质上",不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构成要件。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涉案游戏系一款卡牌游戏,其核心玩法为随机抽取角色卡牌、培养角色、培养装备等。与ARPG游戏(动作类角色扮演游戏)不同,卡牌游戏在运行过程中通常呈现的是若干非连续性的静态画面,并且故事情节要素较弱。在涉案游戏的整体游戏画面中,包括战队、格斗家、酒吧、商店、背包、任务、社团等游戏系统在内的多数画面均以静态画面为主要呈现内容,并随着玩家的操作行为实现不同静态画面的变化与切换。上述游戏画面之间大多不具有连续性,不能表现出画面中的人物或事物在运动的观感,亦不具备相应的剧情或故事情节,故未构成类似电影作品的连续动态画面。因此,涉案游戏画面就其整体而言不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裁判摘要2】游戏设计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任何一种作品形式,游戏设计未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关于涉案游戏设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抽象的思想、构思、系统,仅保护以文字、美术、音乐等各种有形的方式对思想的具体表达。电子游戏的设计架构,包括游戏的主题、规则、玩法、情节等内容,一般情况下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当事人主张游戏设计构成作品的,至少应当证明其所主张的游戏设计能够依托游戏界面呈现出足够具体的内容,从而达到“抽象概括法"所提出的思想与表达的分界线之下,并且其独创性足以达到作品的高度。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游戏的格斗家系统、

摘要2:(续)战队系统、PVP对战系统、地图关卡系统等20个、地图关卡系统等20个系统功能在内的游戏设计足够具体且具有独创性的角度分析,游戏设计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任何一种作品形式。因此,涉案游戏设计未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裁判摘要3】游戏的用户交互界面设计布局系多数同类游戏所采用的惯常设计,或属于为实现相关游戏功能的有限表达,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关于涉案游戏的用户交互界面|电子游戏的用户交互界面是指为实现玩家与游戏软件的交互,展现操作逻辑,并具有一定美观性的整体设计,其包括界面的整体布局设计以及界面所展现的具体文字、图像。手机游戏因受屏幕空间、玩家操作习惯等因素限制,其用户交互界面的布局设计通常有限。本案中,涉案游戏的用户交互界面主要为矩形框架,并在主框架内设置若干子框架,用以展现游戏参数、图形、标题等要素。经比对,涉案游戏与被控侵权游戏的用户交互界面所展现的人物、道具、详细文字介绍等具体表达未达到整体实质性相似,仅在界面的布局设计上存在一定近似之处,而该设计布局系多数同类游戏所采用的惯常设计,或属于为实现相关游戏功能的有限表达,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故被控侵权游戏的用户交互界面并未侵害涉案游戏的著作权。
【裁判摘要4】(1)电子游戏规则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2)如果游戏的文字规则能够体现出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达到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则可以认定为文字作品——关于涉案游戏的文字规则|电子游戏规则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电子游戏对于其规则的说明文字是对游戏内容、抽象规则的客观反映,类似于说明书,一般情况下没有独创性或独创性很低。如果游戏的文字规则能够体现出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达到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则可以认定为文字作品。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益趣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游戏的文字规则系对于游戏抽象规则的简单表达,不足以体现出作者的个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裁判摘要5】(1)电子游戏的人物形象通常具有独创性,可以构成独立的美术作品;(2)游戏人物的设定数值或者呈现人物时采用的常用界面设计不构成独创性的表达——关于涉案游戏的人物|电子游戏的人物形象通常具有独创性,可以构成独立的美术作品。但是,游戏人物的设定数值或者呈现人物时采用的常用界面设计不构成独创性的表达。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终709号

摘要1:【裁判要旨】本案涉及如何区分再创作游戏中的独创性表达与公有领域素材,对该独创性部分能否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及作品的具体类型等极具研究价值的问题。法院认为,涉案网络游戏的设计对于创作元素及其属性与数值的取舍、安排形成了特定对应关系,各系统之间组合而成的特定玩法规则和情节达到区别于其他游戏的创作性高度,并能够通过操作界面内直白的文字形式或连续动态画面方式对外呈现,该些具体表达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将这些独创性部分作为整体作品进行保护,有利于遏制“换皮抄袭”行为,使游戏开发者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获得充分保护。
【案例索引】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728号;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709号
【裁判摘要】认定在后游戏是否实质利用了在先游戏的独创性表达,应先判断两者单个子系统的特定呈现方式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再看整体游戏架构中对于单个子系统的选择、安排、组合是否实质性相似。......《××武尊》对《××传奇》游戏特定玩法规则的独创性表达进行了照搬和复制,侵犯了《××传奇》的著作权。关于具体侵权形态,仙峰公司系在利用《××传奇》独创性表达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开发出新的作品《××武尊》游戏,该行为构成对《××传奇》改编权的侵害。仙峰公司开设多个服务器并将《××武尊》拷贝至服务器中,供玩家下载获得该游戏,其中包含了《××传奇》的独创性表达,分别侵害了《××传奇》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判决关于仙峰公司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3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海畅公司借鉴已有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用鸢尾花、蜂鸟、金鱼等动植物的形象来装饰茶壶、杯盘汤匙组和奶罐糖罐等产品,使其系列瓷制品在艺术造型、结构、色彩搭配上具有独创性,构成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并不保护思想本身。本案中,将动植物形象装饰陶瓷制品,在各种器形载体的杯缘、瓶口、把手上刻画出立体生动的动植物造型的设计思路以及相应的工艺方法并非海畅公司所独创,也非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海畅公司不能通过著作权垄断相应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否则将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原意,阻碍文学、艺术、科学的进步和作品的多样性。他人可以采用同样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设计并生产类似主题的产品,因为模仿是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进步的基本手段和方法,著作权制度并不禁止他人适度的模仿,但不能抄袭他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自然界中已经客观存在的动植物形象不属于海畅公司独创,但如果其用特定的方式、赋予其具有特定审美意义的造型表达,则应当予以保护。……由上述对比可见,虽然加兰德公司的产品具有模仿海畅公司产品的痕迹,两者产品有相同之处,但也有明显的差异。相同之处主要是设计主题、思路、位置关系和动植物形象等元素,这些相同之处尚未使两公司产品达到实质性相似的程度,加兰德公司的行为没有超出应有的界限,二审法院认定加兰德公司生产的鸢尾花系列中的茶壶、奶罐糖罐以及金鱼系列陶瓷制品未侵犯法蓝瓷公司著作权正确。
【案号】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258号;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15号;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392号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