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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资料

摘要1:视听资料(音像证据)是指以录音、录像、电脑等方式记录储存的音像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录音录像资料、电脑贮存资料、电脑监视资料等)
视听资料作为定案证据需要具备哪些条件?私自秘密录音、录像能否作为证据?
问题01|什么是视听资料?问题0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3|私自秘密录音、录像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04|鉴别视听资料真伪、印证视听资料是否可靠的方法有哪些?问题05|什么是视听资料原件和电子数据原件?问题06|什么是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规则?问题0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如何质证?问题08|记录证人陈述的录音、录像是否属于视听资料?提示:视听资料应同时提供录音整理的文字资料

摘要2:【注解1】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方对电话录音视听资料质证称该证据无法证明通话对象系其本人,提供电话录音方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通话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5号
【注解2】(1)一方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另一方仅以“无法判断”为由不认可证据而未提供反证,法院依法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并无不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9号;(2)微信聊天记录对方不认可真实性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
【摘要】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解读】最高法人民法院首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判断标准,该批复确立三方面规则:
(1)确认了证据的取得应当合法,是对证据合法性属性的充分肯定;
(2)实际上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正当程序原则;
(3)从消极意义上确立了我国证据法上可采性规则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1995年3月6日 法复〔1995〕2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民事诉讼法已规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各中院民二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各中院民二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节录)(2011年7月7日)苏建平

摘要2:【目录】1.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问题。2、无效合同确认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问题。3、保险公司未参与情况下交警部门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4、保险合同中“非医保不赔”条款的效力问题。5、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范围问题。6、交警以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未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对出现巨额维修费应否承担赔付责任问题。7、公司诉讼中诉讼请求的合并问题。8、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9、《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和《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会议纪要》的理解适用问题【略】10、关于确认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有关问题11、关于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民事责任问题。12、配偶一方为他人担保、另一方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13、借款合同涉嫌犯罪,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14、建设工程领域中的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分支机构名义擅自对外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15、民事诉讼中传真件的证明力认定问题。16、刑事案件中当事人供述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2000年2月21日发布 高检发研字[2000]6号)
【摘要】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

摘要2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429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2009年5月8

摘要1:【提示】在网络著作权案件中,如何看待公证证据的效力?
【要点提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不受地域限制、实施方式隐蔽,且具有易逝性,权利人多申请公证保全网页及浏览过程作为其主要证据。但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公证的内容被人为设置成为可能,因此,在网络著作权案件中应注意审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对于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合理怀疑理由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应慎重对待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裁判摘要】《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合同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慈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没有向法庭出示授权委托公证申请的相关证据的前提下,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公证申请人,不符合相关规定。作为职业律师的李研,并非本案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公证申请。因为诉讼代理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代理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诉讼业务和公证事项。《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综合全案分析,由于李研的主体不适格,导致成都蜀都公证处无权受理公证申请。又因公证事项的行为和事实发生地在湖南省长沙市,从而可以认定成都蜀都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属于跨区域执业行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2006)成蜀证内经字第113348号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公证电子证据取证的一般要求,公证保全网络电子证据应当在公证机关、公共网吧或被申请人的计算机上操作,使其操作的计算机事先脱离申请人的控制,并要保证所操作计算机的清洁度,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怀疑。
【案号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429号(2008年9月22日)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2009年5月8日)

摘要2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5号

摘要1:【问题提示】手机短信能否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证据使用
【要点提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手机短信作为电子证据能够在纠纷中使用,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5号(2010年2月9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再审程序中恶意违约者约定违约金比例一般不予调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
本案系当事人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争议焦点为:(1)鞠自全、鞠炳辉将股权另行转让给案外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鞠自全、鞠炳辉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鞠自全、鞠炳辉是否应当赔偿雷彦杰所受损失及该损失大小如何确定。
再审程序中恶意违约者约定违约金比例一般不予调整,且违约金与赔偿金可同时并用。
【提示2】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裁判要旨】各方当事人对所涉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认定民事证据。
【裁判摘要】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短信和事实显示涉案争议款项支付发生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诉讼活动均有各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方主张对相关短信不知情、未征得对方同意,对交款时间变更不予认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裁判意见】手机短信息证据材料可以通过现代技术手段进行创造、编辑等处理。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条件:
①必须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②手机短信属于间接证据,应当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证件效力。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1辑(总第21辑),第137-139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498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4984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慈铭健康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形式上真实的录音、录像、公证书、提醒函、来访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能否作为证明慈铭健康公司主张的信诺时代公司未完成安装义务的证据。本院认为综合前述证据及慈铭健康公司与信诺时代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询问在慈铭健康公司进行录音、录像时信诺时代公司去慈铭健康公司做什么时,慈铭健康公司回答称一定程度上是和解,信诺时代公司回答称是和解来考虑,可以证明的事实是,在一审判决之后慈铭健康公司曾与信诺时代公司就双方之间存在的纠纷进行和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向慈铭健康公司与信诺时代公司送达(2008)海民初字第27431号民事判决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5日,慈铭健康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的时间为2008年12月9日。慈铭健康公司与信诺时代公司均认可于2008年12月15日及2009年1月13日进行和解,慈铭健康公司对和解的过程分别录音、录像。因和解的时间均为慈铭健康公司提起上诉之后,因此,进行和解时,双方之间的纠纷仍处于诉讼之中。虽然在和解的过程中信诺时代公司做出了对其不利事实的认可,但这种认可不应当在之后进行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故本院对慈铭健康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对于慈铭健康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389号公证书,因二审审理期间在回答本院提出的对于该公证书中的和解协议中为何慈铭健康公司要多支付45 000元?慈铭健康公司回答称,是因为考虑到企业发展和今后的损失,是被迫的,因为软件一直没有用上,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已才接受的。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的内容系双方经过和解后,对于相关条款或要求初步达成的一种共识,是对录音、录像资料体现的和解过程的一种延续,因此,该公证书的内容亦不能证明慈铭健康公司的主张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现场勘验拒不提供勘验现场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软件是否安装成功,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信诺时代公司的软件安装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理由如下:一、慈铭健康公司主张其购买的软件根本不可能在其硬件系统中安装成功,为验证慈铭健康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在慈铭健康公司技术支持主任王×、网络部主任王××、首席执行官××、慈铭健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信诺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史晨以及中软公司的工程师刘×、王×的参与下进行了现场勘验。在勘验之前,本院询问慈铭健康公司是否准备好设备,慈铭健康公司回答称都已准备好。......本院询问慈铭健康公司现在能否提供IBM品牌的存储器,慈铭健康公司称不能。但在本院2009年4月2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时,慈铭健康公司却称在勘验当天能提供IBM的存储器。由于慈铭健康公司两次关于其能否提供IBM品牌存储器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认为慈铭健康公司能提供IBM品牌存储器,却在本院进行现场勘验以验证本案涉及的软件能否安装时拒不提供,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慈铭健康公司购买的软件具备在其硬件系统中安装成功的可能性并且已经安装成功,对于慈铭健康公司提出的要求对安装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38号
【裁判要旨】经过合法公证的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的,法院对其权利予以保护。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杨某某的证言是经哈尔滨市动力区公证处依法验证并予以确认的,故该证言有效并具有证明效力。杨某某因病不能出庭,出具书面证据,并通过公证处公证,其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为了进一步查明杨某某证言所反映的地煤总公司当时主张权利的客观真实性,二审庭审中,杨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经开庭质证,杨某某证言所述2000年10月地煤总公司经理陈某某打电话向其主张债权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退一步讲,从地煤总公司代升平煤矿与省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看,因杨某某的证言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正如原判所述,本案债权人主张权利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苏民二终字第333号

摘要1:——无名合同的认定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苏民二终字第333号
【小结】在同纠纷中,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坚持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内容确定其权利义务。而认定合同性质的直接证据是双方的合同内容,发票等财务资料在认定合同性质方面一般应当作为间接证据使用。虽然不能直接认定合同性质,但是能够对当事人的主张起补强作用,或者在一定情况下可能导致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对增值税发票所能证明的事实要注意分析是否具有排他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结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结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2005年2月22日 [2004]行他字第16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将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审查,对当事人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因此,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重新鉴定,一般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注解1】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废止,其中第6条内容被吸收到新司法解释第14条——此批复仍然适用。
【注解2】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意见不可诉。
【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行政案件,适用[2004]行他字第16号答复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未外化的鉴定结论均不得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一般仅就请示的问题予以答复,对未请示的问题不作答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仅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结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请示,故[2004]行他字第16号答复仅就此问题作出答复。根据这一法理,其他的鉴定结论除外化外,亦属于不可诉的行为。(二)注意区分外化与未外化的鉴定结论|外化与未外化的鉴定结论是区分该鉴定结论是否可诉的重要条件,确定外化与未外化的区别点是”是否向社会公布“。行政机关未向社会公布,仅供有关机关处理具体案件时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属于未外化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可诉性。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机关内部途径或者行政处理、诉讼中得到行政机关未向社会公布的鉴定结论,仍属于未外化的性质,仍不具有可诉性。反之,向社会公布的,则属于外化的鉴定结论,具有可诉性。——蔡小雪、郭秀江、耿宝建:《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3-14页。

葛××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摘要2:【判决书相关内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在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与民事审判中分析判断侵权案件适用全部民事法规进行分析有所区别,而且,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的依据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前述条款中的“作用”与“过错”并列,与民法中的“过错”不是同一概念,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该规定中,此类交通事故归责的依据不是发生侵权行为时的过错大小,而是侵权行为发生后其他违法行为。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归责方法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此外,在举证责任负担、责任人的范围等方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与民事诉讼存在不同之处。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2006)淮审民一再终字第0015号

摘要1:——测谎结论可作为间接证据使用
【案号】(2006)淮审民一再终字第0015号
【裁判要旨】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既有科学依据又具有法律依据,但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用以加强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对当事人的测谎申请应严格审查,有条件地予以采纳。

摘要2

雷××与鞠××1、鞠××2股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1:【提示】各方当事人对所涉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认定民事证据。
【摘要】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短信和事实显示涉案争议款项支付发生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诉讼活动均有各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方主张对相关短信不知情、未征得对方同意,对交款时间变更不予认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裁判意见】手机短信息证据材料可以通过现代技术手段进行创造、编辑等处理。作为证据使用条件:
①必须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②手机短信属于间接证据,应当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证件效力。

摘要2

有争议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装修工程款定案证据

摘要1:有争议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装修工程款定案证据——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签订过程不符合常理,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结算文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实务要点】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签订过程不符合常理,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结算文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其载明的内容须符合合同约定并有施工过程中的其他事实证据证明才能认定。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3)津高民提字第1号《李德明与戴国芳、天津富邦豪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抗诉案》

摘要2:【注解】真实性存疑的结算协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存疑或签订过程不符合常理或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应审查其载明内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施工实际以及是否有其他事实证据相印证才能作出综合判断。

(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87号;(2009)深中法民一初字第942号

摘要1:——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的司法审查
【裁判要旨】在无法找到债务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向债务人的手机发送短信主张权利,此类手机短信需经司法审查,达到证据的三性要求,方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手机短信采发送主义,如果被告否认收到短信,收到但没看短信或者由于网络、手机故障等原因而确未收到短信的,均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号】(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87号;二审:(2009)深中法民一初字第942号

摘要2

证明犯罪行为不足的言辞笔录,可作民事证据使用

摘要1:证明犯罪行为不足的言辞笔录,可作民事证据使用——刑事案件虽撤销,但并不因此得出合法讯问采集的证明犯罪行为不足的言词笔录,不得作为民事证据使用的结论
【要旨】证人证言是以刑事侦查阶段的笔录形式出现,虽然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撤销了刑事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并不因此得出合法讯问采集的证明犯罪行为不足的言词笔录,不得作为民事证据使用的结论。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6号《恶意串通转嫁风险的责任承担--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山支行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摘要2

鉴定报告超过载明的有效期,能否再作为证据使用

摘要1:【要旨】对于评估报告尤其是评估现值的报告来说,以估价时点为依据确定一个有效期限体现了评估报告本身的科学性。但从诉讼程序中证据采信的角度看,该有效期并无实质意义。只要评估报告的估价时点在案件所需要的时点,其评估结论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摘要2

刑事卷中的笔录供述等证据能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

摘要1:【典型性法律问题之提炼】刑事卷中的笔录供述等证据能否作为本案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的问题,是本案中的典型问题,该问题亦属民事审判中常见问题。对该问题,审判长联系会议形成了倾向性意见:刑事证据与民事证据标准不同。刑事证据的认定标准要比民事证据的盖然性更高,真实性也更高。在刑事公正的前提下,因此除非有相反证据反证,当事人的供述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尤其是在相关供述可以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的情况下,更应当按照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所确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标准予以认定。当然,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质证后方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

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1999〕12号)
【摘要】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摘要2

王某某、秦某某容留卖淫案——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以及重新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在程序上具有特殊要求

摘要1:[第970号]王某某、秦某某容留卖淫案——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以及重新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在程序上具有特殊要求
【裁判要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只有经过侦查机关依法重新取证的才具有刑事证据资格。重新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依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程序提取,且需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方可作为刑事定案证据使用

摘要2

【笔记】当事人在一案诉讼中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自认事实,在另案中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摘要1:【要旨】当事人在一案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自认的事实,在另案中可以作为书证证据使用。因此,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对事实的自认务必谨慎对待,以免将来在另案中产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摘要2:【解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7条规定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后续诉讼或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1)该条规定仅排除未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同一案件后续的诉讼中不得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2)该条并未排除将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作为书证使用。——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7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
【摘要】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1995年3月6日 法复〔1995〕2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民事诉讼法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复(1995)2号)
【摘要】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续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
1995年3月6日 法复〔1995〕2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民事诉讼法已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庭审百问》第二部分——庭审调查阶段

摘要1:【目录】十六、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时,审判人员应如何处理?十七、当被告对原告诉称作无针对性的笼统答辩,争议焦点不明晰时,审判人员如何引导当事人答辩?十八、审判人员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所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还需听取当事人意见?十九、被告对原告诉称无异议的情况下,举证质证是否可以省略?二十、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时,当庭如何处理?二十一、法定代表人在其代理律师尚未到庭时,对法庭调查的有关其单位的案件事实,提出“等我代理律师来回答”、或“待询问我代理律师后再回答”等要求时,是否允许?二十二、当事人本人与代理律师共同出庭,当法庭向当事人本人调查事实时,当事人本人有与代理律师商量后再回答举动或代理律师有指点行为的,是否允许?二十三、委托代理人对法庭调查的某些具体事实表示不清楚,要求询问旁听席上相关人员时,如何处理?二十四、庭审中,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另一方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法庭即对之不再审理的做法是否正确?二十五、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新证据材料,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成立异议而不同意质证,审判人员当庭又难以认定是否构成新的证据时,可否继续让另一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先予质证?二十六、一方当事人当庭提交新证据材料,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构成异议的,处理步骤应如何?二十七、在普通程序庭审中,审判长在与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协调方面应注意哪些环节?二十八、缺席审理的案件应注意审查哪些内容?二十九、缺席案件的审理模式应哪种为宜?三十、对证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何处理?三十一、证人回答事实问题时,陈述意见涉及对案件的看法或意见时,如何处理?三十二、当事人对证人的回答不满,当庭指责或威胁证人时,如何处理?三十三、庭审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以诱导、暗示方式询问证人时,审判人员应当如何处理?三十四、 证人回答提问时有意回避、闪烁其辞时,审判人员应如何处理?三十五、核对证人身份真实性应在庭审哪个阶段进行?三十六、如何避免一方当事人的证人坐在法庭内旁听案件审理的可能?三十七、 审判人员应当如何告知证人作证义务的内容?三十八、当事人提供证人作证的,质证程序应如何?三十九、证人出庭作证完毕后,是否可以旁听?四十、当事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如果与其有利害关系,能否传唤该证人出庭?四十一、私自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四十二、应予排除的私录手段主要有哪些?

摘要2:四十三、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是否须要求当事人提供书面整理材料?四十四、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四十五、手机短信应注意审查哪些方面?四十六、手机短信如何在法庭上出示?四十七、传真件的证据效力应如何认定?四十八、传真件应注意审查哪些方面?四十九、当事人以传真件不是原件为由当庭拒绝质证,应当如何处理?五十、电子邮件如何在法庭上出示?五十一、可供判断电子邮件真伪的因素有哪些?五十二、对于网页证据如何组织举证?五十三、如何审查网页证据的真实性?五十四、什么是测谎?五十五、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五十六、什么情况下可以采用测谎手段?五十七、通过“陷阱式取证”方式取得的证据,效力应如何认定?五十八、证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五十九、当事人当庭申请证人出庭,应如何处理?六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官在送达的开庭传票上直接注明“带你方证人到庭”,是否妥当?六十一、询问当事人对证人身份是否有异议应在庭审哪个阶段进行?六十二、庭审中涉及具体数额核对的,能否宣布庭后进行?六十三、当事人在庭审中遗漏庭前曾提及的对己方有利的理由,审判人员是否可以加以提示?六十四、审判人员在哪些情况下应注意主动归纳?六十五、二审是否需询问当事人“是否有新的证据提供”?六十六、二审案件的庭审应如何与一审相衔接?六十七、二审庭审中,在当事人诉答程序完毕后,是否有必要就原审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征询当事人有无异议?六十八、当事人互相询问程序可否省略或由审判人员发问代替?六十九、在简易程序中审判人员随意打断当事人发言是否妥当?七十、在被告还未发表质证意见前,审判人员先询问原告“原件有吗?”,是否妥当?七十一、建议程序的审理模式可采用哪种?七十二、在庭审中提高简易案件审理效率的方法有哪些?
七十三、庭前证据交换如何与庭审相衔接?七十四、转为普通程序后,庭审如何与简易程序相衔接?七十五、只有委托代理人出庭,而委托代理人对法庭提问因不了解事实而无法回答时,该如何处理?七十六、当原告对被告当庭所提反诉表示受理异议,而受理与否当庭又难以认定时,法院可否先作实体审理?七十七、对答辩内容实属反诉的,当庭应如何处理?

简法|测谎能否作为民事证据使用

摘要1:解答:(1)当前由于测谎的方案设计及判定的方法仍属于试验阶段,尚未完全得到国家或者行业的一致认可,测谎结果的准确性难以由第三方进行复检,且检测的效果极为依赖心理咨询师的个人经验与能力,出具的测谎试验报告难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和认可。(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对鉴定事项的审查”第1点规定测谎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情形之一。因此,2019年《证据规定》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测谎不得委托鉴定,事实上排除了测谎作为证据使用。(3)因此,测谎并非八种法定证据种类,测谎报告不具有证据资格,测谎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

摘要2

【笔记】复印件能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摘要1:解读:(1)无法与原件核对的书证复制件属于孤证不能单独定案(《证据规定》第90条第5项规定);(2)复印件与其他相关联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复印件可以作为定案之依据。

摘要2:【注解1】鉴定机构采用复印件作为鉴定资料是否系无效鉴定材料?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注解2】无原件但原件不在其处的解释合理应确认复印件为认定事实依据。——参考案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兵08民终1525号

【笔记】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出具证明材料不符合《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摘要1:解读: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号)关于“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规定的情形,该证明材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摘要2

【笔记】消防机构做出的火灾损失统计能否作为火灾损失民事证据使用

摘要1:解读:(1)消防机构做出的火灾损失统计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为确定火灾事故的级别做出的统计;(2)消防机构做出的火灾统计能否作为民事证据使用要看该统计有没有原始证据支撑。

摘要2:【注解1】《火灾损失统计方法》(XF185-2014)(2014年5月1日执行)4.1条规定统计范围:火灾损失统计包括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4.2条规定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分类: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包括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火灾现场处置费用、人身伤亡所支出的费用。
【注解2】(1)统计火灾损失是消防机构的法定职责,损失只包括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2)火灾损失统计可以作为损失鉴定的重要资料,也可以和其他证据共同作为确定损失的证据。
【注解3】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28条规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是火灾直接损失统计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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