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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三:有追索权国内保理的法律性质

摘要1:【裁判要点】
1、我国商业银行开展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其法律关系包含了金融借贷与债权转让,主法律关系为金融借贷,从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担保,故其本质上为担保贷款,案由可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贷与债权转让可一并审理。
2、在审理保理案件过程中,应加强对应收账款贸易背景真实性的审查,通常应审查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真实性、交易情况、应收账款债权是否实际发生等。应收账款债务人(买方)对保理融资方(卖方)的抗辩,有权向受让“应收账款”的商业银行(保理商)主张。
3、保理融资方(卖方)对于返还保理融资款的主债务负首要清偿责任,应收账款债务人(买方)则在“应收账款”限额内对上述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保理商在保理期间届满未足额受偿时行使追索权
【裁判要旨】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如果保理商在保理期间届满未足额受偿时可以直接对卖方行使追索权,卖方应对保理商未按时受偿的应收帐款承担回购责任。
【裁判文书字号】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票据追索权纠纷

摘要1:【325、票据追索权纠纷】1.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时,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保全票据权利的基础上,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相关费用的权利。2.票据追索权纠纷,是指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引起的纠纷。

摘要2:无

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387号;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市法民终字第372号

摘要1:——合同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发生竞合时的管辖权处理
【裁判要点】合同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发生竞合时可择一诉权行使——在票据关系的直接前后手之间,存在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主张票据追索权或主张合同债权行使诉权,也应当允许另一方当事人同时主张票据抗辩权和合同债权的抗辩权。
【案件索引】一审: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387号(2013年5月6日);二审: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市法民终字第372号(2013年6月8日)

摘要2

保理合同纠纷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保理合同?2.什么是有追索权保理?3.什么是无追索权保理?4.什么是多重保理?

摘要2:【注解】保理商向债权人、保证人主张收回保理款:(1)主合同约定管辖条款与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主合同约定为准;(2)多份合同管辖条款约定不一致时以后形成版本为准;(3)无法通过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时可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标准确定管辖法院。

追索权保理

摘要1: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主张:(1)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2)回购应收账款债权;(3)应收账款债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

摘要2:【注解1】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是为其从保理人处获得的融资提供担保(应收账款债权人从保理人处借款将其持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既可以要求应收账款债权让人还本付息,也可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债务,但必须将超过本息部分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1)有追索权保理在性质上应属于债权的让与担保(债务人将自己持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债权人从而担保借款本息的偿还,但债权人在通过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来实现债权时负有清算义务即“多退少补”将超过本息部分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2)有追索权保理才涉及保理的担保功能。
【注解2】(1)无追索权保理是真实的债权转让;(2)有追索权的保理实际上是通过债权转让提供担保。

追索权保理

摘要1: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只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且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

摘要2:【注解】无追索权保理就是保理商为了赚差价从应收账款债权人处受让应收账款(现在和将来的应收账款提前变现)——无追索权保理的主要内容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摘要1: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善意保理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裁判观点】本案再审判决明确界定保理合同纠纷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细化了保理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一)在有追索权的保理纠纷案件中,保理商向债务人的追索权、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以及债权反转让的法律性质及相互关系如下:债权反转让的法律效果应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保理商不再具备次债务人的债权人地位,故该项权利与保理商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不得并存;而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债务人为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其与保理商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能够同时并存,其中一方的清偿行为相应减少另一方的清偿义务。(二)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转让债权存在瑕疵的情况,若该瑕疵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共同的虚伪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绝对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基本原理,应审查保理商在受让债权时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债权存在瑕疵。若保理商为善意,则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保理商。
【解读】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其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不是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见解给付契约——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间接给付,学说上又称为新债清偿、新债抵旧,或为清偿之给付。根据民法基本原理,间接给付作为债务清偿的方法之一,是指为清偿债务而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在新债务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这一问题,并无分歧认识,但在原有债务和受让债权的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清偿义务范围和顺序,还没有先例判决可以遵循。

摘要2:【注解1】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与向债务人求偿权不能同时并存——保理商行使了反转让,债权人向保理商足额归还保理融资款及相关费用后应收账款应回转给债权人,保理合同自动终止,保理商不能再以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注解2】(1)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关于广州大优公司归还了保理融资款及相关未结清费用后,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亦应同时转回,以及发生江西燃料公司不履行偿还义务等情形珠海华润银行有权通知广州大优公司反转让债权的约定,应当解释为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因此,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如果珠海华润银行向广州大优公司反转让债权,因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其已不再具有江西燃料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其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故该项权利与其对江西燃料公司的求偿权在法律性质上不能同时并存。据此,珠海华润银行在本案中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另案提起的诉讼是否应当认定为已经行使了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将债权返还给广州大优公司。(2)故本院认定,珠海华润银行在另案诉讼中所主张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要求广州大优公司归还借款的追索权,并非债权的反转让。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1570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15703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伪造债权转让通知保理商可向其行使追索权——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者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是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本案系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诉争《保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甲方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收回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索,乙方应当无条件向甲方支付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等全部应付款项。本案中,基于恒丰电力公司向中汇信通公司转让其对兖州煤业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中汇信通公司与恒丰电力公司之间签定诉争《保理合同》,现中汇信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理融资款项100000000元,履行了其应当发放保理融资款的合同义务。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截至目前,《保理合同》中约定的兖州煤业公司应支付的应收账款尚未支付,且依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文书》,涉案《保理合同》项下约定的应收账款对应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加盖的“兖州煤业公司煤炭合同章(四)”和“王××”签字与样本均不一致,兖州煤业公司亦不认可其欠付恒丰电力公司货款。故中汇信通公司依据《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受让的兖州煤业公司应收账款实际并不能收回。中汇信通公司有权依据诉争《保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向恒丰电力公司主张追索权。依据上述约定,恒丰电力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包括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等全部款项。

摘要2:【摘要】关于恒丰电力公司辩称,中汇信通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进行认定,中汇信通公司主张的利息、手续费、罚息总额应当不超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中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文所述,本案系中汇信通公司基于其与恒丰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保理合同》提起的合同纠纷案件,而汇信通公司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保理公司,故其有权从事相关保理业务;保理业务是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其存在基础合同及保理合同两个合同关系,一般涉及债权人(供应商)、债务人(购买方)和保理商三方主体;故所涉法律关系与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显著区别。恒丰电力公司辩称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中,依据中汇信通公司所主张的保理融资费、罚息和违约金相加之总额并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且即便按照恒丰电力公司之辩解意见,上述相加之总额亦未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故恒丰电力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注解】(1)债权转让通知的回执单的印章是虚假;(2)北京三中院认为,保理合同的追索条款明确约定在保理商因任何原因无法获得清偿时,有权向债权人行使保理追索权。本案中,保理商因回执单上印章虚假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再向债权人主张保理融资款的追索权有合同依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28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289号
【裁判摘要】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的反转让事实未形成,保理商有权依据债务人作出付款的单方承诺向其主张其次责任——首先,《保理合同》第1.15条关于“反转让”的定义为:“指发生本合同第5.1条规定的情形时,乙方(即瑞力公司,下同)将已受让、未受偿的受核准应收账款部分或全部转回给甲方(即鼎瑞公司,下同)的行为……”第5.1条约定:“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时,乙方有权(但无义务)向甲方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详见附件四),将受核准应收账款(包括到期的或尚未到期的)全部或部分反转让给甲方……”根据该两项条款,应收账款是否发生反转让取决于瑞力公司,形式上需由瑞力公司向鼎瑞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本案并不符合应收账款反转让的形式条件。其次,《保理合同》第5.2.2条约定:“甲方足额退还保理预付款并结清保理预付款利息及其他钱款之日,相应受核准应收账款反转让成立,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自该日起由乙方转回甲方,受核准应收账款反转让成立之前,乙方有权(但无义务)向债务人追偿受核准应收账款。”本案中,鼎瑞公司并未足额退还保理预付款并结清利息及其他钱款,根据前述约定,本案亦不符合应收账款反转让成立的实质要件,瑞力公司仍有权向中铁公司追偿涉案应收账款。第三,《补充协议》约定:若《保理合同》项下买方企业(即中铁公司)未能于2016年10月31日前足额支付上述保理融资对应应收账款,则鼎瑞公司保证按照还款计划偿还保理融资本金余额及对应利息。该条款系瑞力公司与鼎瑞公司之间达成的《保理合同》项下鼎瑞公司对于保理融资本息承担保证还款义务的约定,其并未免除中铁公司按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内容向瑞力公司支付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义务。综上,中铁公司关于涉案保理已事实上构成应收账款反转让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瑞力公司对中铁公司享有涉案应收账款的追索权

摘要2:【解读】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成立条件——(1)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反转让条款属于特别条款,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以债权人足额支付回购款、回购应收账款为先决条件;(2)保理商未向债权人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且债权人未回购应收账款的,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的反转让不成立。

【笔记】应收账款反转让保理商还能否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摘要1:解读:(1)应收账款反转让的法律效果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保理商不再具备次债务人的债权人地位,保理商不能再向次债务人求偿;(2)如果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的反转让事实未形成,保理商仍然有权向次债务人求偿。
解析:(1)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债务人为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担保;(2)追索权与保理商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能够同时并存,其中一方的清偿行为相应减少另一方的清偿义务。

摘要2:【注解1】保理合同约定债权人偿还应收账款之日反转让成立,保理商向债权人虽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但债权人未向保理商支付回购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反转让行为尚未成立,保理商在债权未获清偿情况下仍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注解2】对保理商而言反转让条款实际上是保理商与债权人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1)如果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商支付保理融资款及相关费用,反转让条款就会被触发,保理合同自动解除;(2)反之,保理商仍然以债权人受让人身份再次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向债务人主张求偿权。
【注解3】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成立条件——(1)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反转让条款属于特别条款,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以债权人足额支付回购款、回购应收账款为先决条件;(2)保理商未向债权人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且债权人未回购应收账款的,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的反转让不成立。
【注解4】保理商反转让应收账款:(1)债权人足以支付回购款时应收账款反转让即成立,保理商丧失债权受让人主体资格;(2)债权人未足额支付回购款则应收账款反转让未成立,保理商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享有双重权利。

【笔记】发包方以商业汇票支付工程款但到期未兑付,能否认定发包人已经支付工程款和承包方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摘要1:解读:(1)商业汇票出具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一种支付方式,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在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的情况下,要求承包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注释1】(1)票据到期被拒付——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追索票据款项;(2)除合同双方约定“交付票据后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付款义务即消失”外,持票人还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票据直接前手主张对应款项——票据直接前手主张“已通过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履行完毕了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持票人享有的合同付款请求权已消灭”属于无效抗辩。
(备注:个别判例不支持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请求权|持票人遭到付款人拒付后应当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而非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债权请求权。——参考案例: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10民终366号)
【注释2】票据到期被拒付持票人选择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票据直接前手提起诉讼条件|(1)基础法律关系涉及的合同中不存在“交付票据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归于消灭”等类似条款;(2)持票人持有承兑人出具的拒付证明;(3)票据被拒付不可归责于持票人;(4)被拒绝承兑汇票要能否返还给直接前手。——参考案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237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再119号
【注解2-1】在持有人因过错导致丧失对前手追索权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直接前手付款。——参考案例: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04民申6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7173号
【注解1】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到期未兑付,后续所生纠纷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处理还是票据法律关系处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承包人可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的支付义务。

摘要2:【注解2】除双方另有特殊约定,承包人作为持票人享有行使追索权或者主张工程款的选择权——(1)除双方另有特殊约定,承包人作为持票人既可以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2)法律未限制当事人的选择权,上述两项权利的主张并无必然的先后顺序,承包人可择一主张权利。
【注解3】在发包人要求以商票方式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应避免与发包人约定“商票出具后视为工程款已支付”等消灭工程款请求权的条款,或者要求发包人出具关于商票到期无法承兑后可继续向其主张工程款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
【规则1】在双方无特别约定交付票据则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情况下,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
【规则2】持票人因票据拒付能否向直接前手行使原因债权?|当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存在竞合时,债权人可任意选择其中一种债权行使——(1)持票人因票据拒付向直接前手行使原因债权的,持票人可先行使票据权利(票据追索权),若票据债权兑付后,原因债权自然消灭;(2)若债权人实现原因债权须同时返还相关票据(如债权人无法返还相关票据,债务人也无须履行原因债务)。
【注释3】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以票据转让给后手即票据权利未发生转移为条件。——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530号之一
【注释4】(1)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开具并交付商业汇票不能认定为履行完毕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2)汇票到期不能兑付,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指导案例117号: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其他参考案例: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3执异2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执复47号
【注解5】票据未到期之前持票人可否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债权?|持票人能够举证证明汇票到期后将无法兑付,持票人有权在汇票未到期之前以预期违约为由向直接前手主张合同权利。——参考案例: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11042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民申2237号

票据时效

摘要1:票据特别时效(消灭时效)是指票据权利在规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注释1】时效分为三种——(1)取得时效(占有时效)是指无权占有人在法定条件下占有他人财物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而对该项财产取得所有权的制度;(2)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3)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依法将丧失实体权利的制度(消灭时效不是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经过消灭的是实体权利而非诉讼时效抗辩权;消灭时效不是除斥期间,消灭时效属于可变期间,可能出现中止、中断)。
【注释2】《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票据时效属于消灭时效,票据权利人如果不行使权利达到法定期限即丧失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的实体权利。
【注释3】票据时效届满后持票人还享有《票据法》第18条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实质是票据法上特别权利而非民事权利、也非票据权利。

摘要2:【注解1】票据权利时效属于消灭时效,但票据时效可以发生中断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27号
【注解2】(1)票据权利时效系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但票据权利时效可以适用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规定。——参考案例: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4民终2257号;(2)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关于票据权利期限的特别规定,除票据法中明确规定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发生的中断事由外,并无其他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律规定,票据权利时效经过,直接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968号
【注解3】人民法院可否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1)票据权利时效制度有别于诉讼时效制度,票据时效届满则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而不是使得票据前手获得胜诉权;(2)人民法院有权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认定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丧失追索权。——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392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86号
【注解4】(1)持票人向前手主张权利即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是采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生效现行法律并无相应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中“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的规定,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应当自到达前手时生效;(2)汇票持票人以线下发函方式向前手行使追索权,非因持票人过错导致未经前手签收而被退回,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终1802号
【注解5】仅对部分票据前手行权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其他前手。——参考案例: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06民初21898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875号
【备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2374号认为票据时效中断具有连带性与《票据法规定》第19条规定不符。

汇票追索权

摘要1追索权是指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或者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有法定情况出现,持票人在依法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后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权利。
【目录】追索权类型;追索权行使;追索权丧失;拒绝事由通知;追索权效力;追索权限制;追索权客体(追索权金额);再追索;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效力
【注解1】票据追索权纠纷申请追加未被追索的汇票债务人为第三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95号《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注解2】放弃追索权的约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1)票据后手承诺对直接前手及其指定的前手放弃追索权,持票人仍享有对其前手的起诉权,前手也可依据双方约定免追索的合同关系进行抗辩,法院应依据双方的合同关系作出裁判;(2)持票人与前手达成免追索协议,不影响持票人基于基础合同关系向其相对人主张其他民事责任,法院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作出裁判。
【注解3】法院支持票据利息按照《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的利息计算之案例。——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民终189号
【注解4】仅有持票人出具的清偿票据款证明而未提供银行付款凭证即足以证明被追索人已经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据款本息,被追索人可据此行使再追索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18号
【注解5】(1)直接前手依基础法律关系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享有票据再追索权。——参考案例: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4民终3109号;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181民初6642号;(2)持票人依基础法律关系向后手清偿债务并取回票据后享有票据再追索权。——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1273号
【注解6】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如何确定追索对象?|持票人在行使汇票追索权时可以追索的对象包括(其中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1)出票人、(2)背书人、(3)承兑人、(4)保证人。——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1847号

摘要2:【注解7】(1)行使票据请求权时持票人对于被告人选、数量具有选择,可以选择就一个或者多个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49号;(2)被追索人付款之后取得票据权利,可以继续对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可以选择将票据的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等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列为被告.)——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3643号
【注解8】(1)追索权人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被告要求追加出票人(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为第三人不予准许。——参考案例: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9民初11062号;(2)原告未将出票人列为被告的票据追索权之诉中被告申请追加出票人为第三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109民初5024号;(3)原则上出票人系最终票据义务承担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出票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出票人为第三人。——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0105民初10474号之一
【注解9】票据前手是分公司,持票人将票据前手的分公司和不是票据当事人的母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者承担付款义务,仅支持持票人对母公司的诉讼请求。——参考案例: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4民终3462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824号
【注解10】前手系一人公司,持票人有权将该前手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如该股东不能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其应当与该一人公司连带承担票据责任。——参考案例: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1民终12530号
【注解11】电子商业汇票操作固定证据方式|(1)公证操作过程——参考案例:河南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1897号;(2)使用可信时间戳记录全过程——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1421民初1863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豫16民终1420号;(3)申请法院向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效公司调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后台数据——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1160号

【笔记】电子商业汇票能否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行使票据追索权

摘要1:问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未发起线上追索而直接线下追索是否构成合法追索?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有效?
解读:(1)电子商业汇票应当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线上行使票据追索权;(2)持票人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不产生追索法律效力;(3)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行为无效。
解析:(1)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当遵循《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确定的各项规则;(2)持票人未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不产生追索法律效力。
【注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未发起线上追索而直接线下追索是否构成合法追索存在两种裁判观点——(1)线下追索不构成有效追索;(2)线下追索构成有效追索。

摘要2:【注解1】电子承兑汇票的拒付证明为全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的票据信息,商票的一切活动均在ECDS上记载生成,而ECDS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设的全国性金融业务运行系统,它通过采用电子签名和可靠地安全认证机制,能够保证其唯一性、完整性和安全性。
【注解2】(1)《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2)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14条、第5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3)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不属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对被追索人不产生追索效力;自被拒付之日起6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对其前手的票据权利消灭。——参考案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3818号
【注解3】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线下追索不具有签章效力,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行为无效。——参考案例: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2民再30号
【注解4】(1)汇票遭拒付未通过汇票系统发出追索通知并不影响行使票据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仅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追索即丧失追索权)。——参考案例: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6民终2887号;(2)承兑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于持票人的付款提示既不承兑亦不明确拒绝,阻碍了持票人依据该系统正当行使票据权利。在此情形下,持票人以起诉的方式行使追索权并无不当,并未丧失追索权。——参考案例: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01民终3491号
【注解5】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条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且该办法第三章第八节明确规定了追索,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故线下追索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1897号

【笔记】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能否继续付款或者承兑?该追索权能否申报破产债权?

摘要1:解读1|出票人——(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5条规定,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付款人可以继续付款或者承兑,该追索权可以申报破产债权;(2)根据《票据法规定》第16条规定,出票人被宣告破产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原则上不能继续付款或者承兑并以该追索权申报破产债权,但不知道被宣告破产的事实除外。
解读2|背书人——(1)根据《票据法规定》第16条规定,背书人被宣告破产前,不影响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2)但背书人被宣告破产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原则上不能以该追索权申报破产债权,但不知道背书人被宣告破产的事实除外。

摘要2:【注解1】(1)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被宣告破产之前,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仍然可以进行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追索权可以申报债权;(2)出票人被宣告破产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应继续付款或者承兑且不得申报破产债权,如因不知该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则所产生的追索权可以申报债权。
【注解2】(1)背书人进入破产程序,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在背书人被宣告破产前继续付款或者承兑产生的追索权可以申报破产债权;(2)背书人被宣告破产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在背书人被宣告破产后继续付款或者承兑产生的追索权不能申报破产债权,除非不知道背书人被宣告破产的事实。

【笔记】什么是追索权保全制度?

摘要1:解读:追索权保全制度包括按期承兑和按期提示付款——(1)根据《票据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出票人的追索权);(2)根据《票据法》第65条规定,持票人不按期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摘要2:【注解】持票人未按期提示付款是否丧失对出票人追索权?——(1)基于与《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时效均为票据到期后2年的同样理由,未按期提示的持票人仅丧失对除出票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票据权利,而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2)《票据法》第40条第2款和第65条规定的“前手”概念不包出票人,即持票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都是2年。

【笔记】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票据权利经过2年时效后持票人还能否向其行使追索权

摘要1:解读:即使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因为经过2年时效期间归于消灭,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仍享有追索权

摘要2:【注解】只要持票人追索权尚未完成时效,即不受主债权(付款请求权)时效的影响,持票人对付款人和出票人的追索权仍未消灭,可以向其行使追索权

【笔记】持票人丧失对前手追索权能否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前手主张债权?

摘要1:解读1[经典案例1]——持票人因过错导致丧失对前手追索权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直接前手付款。
解读2[经典案例2]——另外裁判观点认为,持票人因逾期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追索权后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前手主张债权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电子商业汇票因持票人存在逾期提示付款的情况即丧失了对其前手的票据追索权,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退还至直接前手名下,同时丧失了对前手的票据追索权和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请求权——法院可以判决支持持票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的同时,明确直接前手履行完毕判决项下义务后即成为票据权利人,并进一步要求上海票据交易所协助生效判决执行将票据信息恢复执真实状态(协助将汇票退还至直接前手名下)。

【笔记】持票人未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能否直接行使追索权

摘要1:解读:在不存在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中止业务活动的情况下,持票人未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不得直接行使追索权

摘要2:【注解】票据权利为二次性权利(持票人可以对不同票据债务人行使两次请求权)——(1)付款请求权(第一顺序权利|基本票据权利);(2)追索权(第二顺序权利):A.被拒绝付款(拒付追索|在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或者法定情形出现时才可以行使);B.法定情形(非拒付追索)。

【笔记】持票人对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能否行使追索权

摘要1:解读:承兑人怠于作出指令,故意不应答使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即使接入机构未依法代为作出拒付应答,“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的持续本身已经构成实质上拒付行为,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注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摘要2:【注解1】即使接入机构未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0条规定代承兑人作出付款或者拒付应答,“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续状态实质上系承兑人消极履行兑付义务,构成拒绝承兑。——参考案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民申2237号
【注解2】“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如果持票人在此情况下再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即会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不能以“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中有“逾期”二字即认定众拓商贸公司逾期提示付款。
【注解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后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在提示付款后3日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此时持票人应认识到付款被拒绝,应依法及时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参考案例: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5民终1295号

【笔记】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追索权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

摘要1:解读:票据状态维持于“提示付款待签收”,追索权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前手享有6个月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自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参考案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民终43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民终421号
解析:另外裁判观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后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在提示付款后3日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此时持票人应认识到付款被拒绝,应依法及时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参考案例: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5民终1295号

摘要2:【注释】票据状态维持于“提示付款待签收”,追索权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存在不同裁判观点——(1)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拒付时间点;(2)提示付款之日后第三日为拒付时间点;(3)期前提示付款的,汇票到期日为拒付时间点。

【笔记】追索权人丧失对前手追索权能否导致再追索权人丧失再追索权

摘要1:解读:(1)再追索权独立于追索权,对追索权的限制不延伸到再追索权;(2)追索权人丧失对某一前手追索权并不意味着再追索权人也无权对该前手进行再追索。
【注释1】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基于追索权与再追索权无关的法律判断,票据权利时效中断与否,均与再追索权人行使追索权无关——例如持票人A,对于前手BCD,在持票人权利时效到期前只向B发起了追索,A对B的时效中断,A对CD的时效不中断,此时A起诉B获得胜诉,B支付完款项后取得票据,此时其获得票据再追索权,时效为3个月,完全不影响B继续对CD的起诉。
【注释2】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向其承担了票据责任的前手是否取得再追索权?——(1)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其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票据前手不享有票据法上的请求权,票据前手无须向持票人支付票据款本息;(2)如果票据前手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据款本息,则该前手对持票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而非取得其他票据前手的再追索权

摘要2:【注解】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追索权,前手仍向持票人付款不得取得再追索权。——参考案例: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1796号

【笔记】持票人未履行拒付事由通知义务是否丧失对前手追索权

摘要1:解读:(1)持票人的拒绝事由通知义务系其法定义务;(2)但持票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追索权的行使。

摘要2:【注解】(1)持票人未于法定期间内向直接前手书面通知拒付事由丧失向直接前手主张逾期通知期间内利息的权利(利息自立案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191民初524号;(2)持票人未将拒付事由书面通知前手并不丧失追索利息的权利。——参考案例: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津03民终6号;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0112民初5515号

【笔记】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是否需要提供清偿票据款银行付款凭证?

摘要1:解读:(1)仅有持票人出具的清偿票据款证明而未提供银行付款凭证即足以证明被追索人已经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据款本息;(2)被追索人可据持票人出具的清偿票据款证明行使再追索权而无需提供银行付款凭证。

摘要2:【注解】《票据法》迪欧70条第2款和第71条第2款规定均要求“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目的为了便捷被追索人继续向其票据前手追索,保证票据的高效流通性——要求提供银行付款凭证违背立法目的。

【笔记】票据追索权纠纷持票人能否向票据前手主张差旅费和律师费?

摘要1:解读:(1)根据《票据法》第7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票据追索权纠纷持票人可以向前手追索“取得有关拒付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持票人向票据前手主张差旅费和律师费必须属于“取得有关拒付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否则不予支持;(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和发起拒付追索且承兑人或接入机构也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作出拒付应答——原则上持票人无权向票据前手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和差旅费(无关联)。

摘要2:【注解】票据追索权的范围限于”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则上持票人无权向前手追索因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另外情形:(1)持票人有权向前手追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而支出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具有关联性);(2)持票人与前手在合同中另有约定,持票人和前手约定持票人为获得票据款项支出费用由前手承担,持票人有权向该前手主张律师费,但持票人主张律师费和差旅费的请求权基础是基础法律关系(合同关系)而非票据法律关系,涉及诉合并须经法院同意。

【笔记】持票人能否对已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手提起追索权之诉?

摘要1:解读:(1)票据前手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持票人对前手新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不予受理;(2)持票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摘要2:【注解1】法院受理前手破产申请后持票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非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
【注解2】法院受理前手破产申请,持票人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直接诉请法院确认债权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11民初26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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