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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5338号

【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5338号 【提示】有证据证明所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有两个,其一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在认定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时,应着重考虑举债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之后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以及借款人的举债目的等因素。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终字第32号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终字第32号 【提示】能够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摘要】林加团、张安琪虽于2011年6月起分居,而借款实际发生于2007年至2009年,彼时林加团、张安琪的夫妻生活尚处于稳定状态。六笔案涉借款中,最后一笔2009年2月9日的1000万元还是直接打到张安琪的账户里,张安琪对丈夫林加团与丈夫好友张德胜之间的经济往来应系明知,张德胜作为债权人亦有理由相信林加团的举债行为系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安琪系全职家庭主妇,无收入来源,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均由林加团负担。林加团所借款项无论系用于投资经营或日常生活,其借款利益均及于配偶张安琪,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张安琪曾于2011年7月28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后未再起诉离婚,目前仍处于与林加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亦不产生损害张安琪合法利益的结果。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87号

【案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87号 【提示】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可认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 【裁判规则】 ①借条上虽载明出借人姓名为“余小朋”,但与原告余潇鹏的姓名属同音字,且该借条现为余潇鹏所实际持有,故可推定余潇鹏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②原告在出借案涉借款时,借款人夫妻已处于分居状态,且原告也主张借款人所借款项系为了归还其他地方借款,故案涉借款虽发生在借款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法确认借款人配偶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已全部用于借款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故应对此承受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借款人配偶毕竟从讼争款项中支取了31000元,故对其支取的该31000元款项应承担返还之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提字第25号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提字第25号 【提示】债权人起诉债务人配偶要求履行生效债务调解书,是否受理? 【裁判规则】出借人因借款人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另行起诉要求借款人的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起诉与出借人基于借贷关系起诉借款人,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之诉,在诉讼当事人、诉请请求及被诉的法律关系等方面均不同,受诉法院应当受理。

回顾与展望——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三周年之际

【目录】一、取得的成绩二、建筑市场新变化及应对措施(一)取得的成效与存在的问题(二)是《解释》适用过程中,对个别条文理解存在偏差(三)是建筑业部门立法和多头管理给执法活动带来的困难三、建筑业的新变化给审判工作带来的影响四、 适用《解释》应当处理好的几个问题(一)审好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树立的审判理念(二)正确处理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三)准确认定和正确把握涉及“黑白合同”案件的执法尺度(四)慎用民事制裁措施。(五)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终字第379号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终字第37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讼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讼争工程为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2×25000+33000KVA镍铁电炉余热发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厂区镍铁电炉生产线。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厂区位于福建省福安市,属宁德市辖区,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金额及一方当事人杭锅公司住所地不在宁德市辖区的情形,本案应由讼争工程所在地的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5773号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5773号 【裁判摘要】京奥港公司系依据其与苏中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京奥港公司发包、苏中公司承包之“包头市京奥港花园三期B区”建设工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故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苏执复字第0018号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苏执复字第0018号 【裁判摘要】在澳门实施赌博行为由澳门法律评价,但在我国内地实施拉客、带赌、劝诱、组织、垫资、放款、受让赌债等赌博及赌博组织行为属于非法。我国内地法律规定,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是为赌博等非法活动向其借款仍予出借的,该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他人明知是赌博借款债权仍予以受让,并据该借贷协议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只是就相互之间的赌博债权转让所作判定,如果当事人行为触犯治安管理法规或刑法的,相关部门仍有权追究。 【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执行案件。上述“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承受债权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38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38号 【裁判要旨】保证人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期间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能否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 【裁判摘要】金泰公司尽管承诺的是在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无力承担本案责任时承担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但由于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仅有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既不经济也不方便,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金泰公司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89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89号 【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 【裁判摘要】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申诉人李发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所提交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私下达成,并非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签订,亦未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因而不产生执行担保效力。由于该还款协议不产生执行担保效力,无论曹长生签名字样是否伪造,平顶山中院均不能依该还款协议裁定追加曹长生为被执行人。因此,河南高院撤销平顶山中院追加裁定、异议裁定并无不妥。李发强如请求曹长生依还款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可以另行起诉,通过审判程序审查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367号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36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此处的成本应指企业个别成本。姑苏造价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系依据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价格信息编制的,而定额和价格信息反映的是建筑市场的社会平均成本。企业个别成本与企业规模、管理水平相关,管理水平越高的企业其个别成本越低,故姑苏造价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百盛市政公司投标价低于其企业个别成本的依据。更何况,鉴定结论载明对于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在采用市场询价得出的成本价载重按每车16m3计算时,无论是按照投标时成本价还是实际施工期成本价,均低于东太湖公司的最高限价。现百盛市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的个别成本,故其主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投标人的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百盛市政公司的投标价是以东太湖公司的最高限价为基础的,其主观上并无以低于成本价投标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恶意,因此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也不符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再者,百盛市政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市政工程的单位,应能够依据招标时的工程量清单准确核算工程量,据此判断最高限价是否低于其个别成本而选择是否参加投标,现百盛市政公司在自主投标并中标后,又以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为由主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如何理解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低于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的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投标人以中标合同约定价格低于社会平均成本为由,主张符合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合同约定价格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42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42号 【裁判摘要】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华丰公司系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案涉工程,虽然在具体实施中不符合邀请招标的相关程序规定,但考虑到佛山市南海区发展和改革局对工程发包方式已予核准,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案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低于成本价竞标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项目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确实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的,应当依法确认中标无效,并相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对何为“成本价”应作正确理解,所谓“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应指投标人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其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招标投标法并不妨碍企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降低个别成本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力。原判决根据定额标准所作鉴定结论为基础据以推定投标价低于成本价,依据不充分。南海二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项目的投标报价低于其企业的个别成本,其以此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45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45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是否能视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能否恢复执行。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本案中,瑞安公司主张已与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但双方未按上述规定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副本附卷,也未请求执行法院的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盖章,因此,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广州中院根据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的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妥。 其次,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称,该行从来没有作出过任何放弃本案余下债权的意思表示,也从来没有向法院提出过撤销执行的申请。(2002)穗中法执字第590-1号民事裁定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执行,适用法律不当,应裁定中止执行。该裁定已被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执督字第2号执行裁定撤销。因此,该终结执行裁定由于作出时即适用法律错误,也不构成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申请恢复执行的障碍。 第三,对于瑞安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资产保全部发出的《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报告》以及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2007年11月5日的《复函》是否彻底解决双方债权债务、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是否就此放弃剩余债权,双方存在争议。对此,瑞安公司可在执行程序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债权消灭等实体事由以排除执行。 第四,关于申诉人瑞安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复议请求。该项请求未经执行法院和广东高院审查处理。本院在执行监督程序中亦不予审查。对此问题,瑞安公司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提出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62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62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在达成和解协议时未放弃剩余债权,即便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债权人仍有权依剩余债权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2006年9月21日,李福泉与湘阴县公安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只确定了由湘阴县公安局代甘小年偿还154万元,对于超过154万元部分的剩余债权如何处置,执行和解协议未予涉及。甘小年主张该和解为全案和解,但不能提供李福泉放弃154万元之外债权的证据。对甘小年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36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36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并完成相关手续,虽然晚于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但这一迟延并非被执行人的本意和过错,且债权人领取了全部款项的,表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判决不应恢复执行。

简阳烟草公司执行异议案

【提示】对于本案,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因逾期履行造成的后果,应另诉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另诉解决的复函(2005年6月24日 [2005]执监字第24-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75号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75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已经约定扣减的部分,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完和解协议的内容后,再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请求支付该扣减部分款项的,法院不予支持。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05执异17号

【案号】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05执异17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第一,异议人(被执行人)新鹏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刘军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双方又自行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并非是在执行程序中形成的,因此,该《还款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所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山东省高级法院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4号的答复意见精神,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如果协议确实已经履行了,则说明原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该调解书为依据强制执行,否则就可以强制执行。本案中,双方自愿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新鹏公司在履行《还款协议》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违约情形,即最后近四千万元没有在约定的时限内归还,延迟了几个月,属于履行中的瑕疵,但最后权利人刘军实际接收了该资金,其间未提异议,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金额3.72亿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最高法院的个案答复精神,权利人刘军不能再依据原生效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新鹏公司所持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甘执复字第16号

【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甘执复字第16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3年给山东高院的(2003)执他字第4号答复意见精神,当事人在执行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其效力不高于执行中的和解协议,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一方当事人不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的,参照执行和解协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申请复议人未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金寒娟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2】我国目前没有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此案应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山东远东国际贸易公司诉青岛鸿荣金海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3年12月1日 [2003]执他字第4号) 【要旨】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果协议确已履行,则不能再以原调解书为依据强制执行。

债务人超申请执行期限出具询征函视为达成新协议

【实务要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经过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询征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民立他字〔2001〕第34号)规定的精神,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重新达成协议,可以据此提起诉讼。 【案例索引】《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兼论公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以及法释〔2008〕17号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之解决机制探析

【案号】(2010)年民监字第109号 【裁判要旨】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原判决的申请执行时效已过且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执行权利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为诉因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由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在确定前诉判决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标准时之后,能够产生既判力的遮断效果,法院受理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之诉并不违反既判力理论和一事不再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原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的和解约定,相当于在原合同基础上订立了新的合同。尽管执行和解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密切联系,但在主体、性质、内容等方面有明显区别。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视为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执行和解协议之诉与原合同之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两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前一案件中汇通支行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的部分,法院已认定因超过申请执行时效而不再恢复执行。后一案件的判决结果并没有造成对债权人汇通支行利益的双重保护,也没有加重于春平的还款责任。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琼经终字第59号

【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琼经终字第59号 【提示】在法院没有介入的情况下,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三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是为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担保,不具有执行担保的性质,属于有效的民事合同;债权人可以依据约定另行起诉第三人的保证责任。 【裁判摘要】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是三方主体间为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三方自愿协商的结果,该约定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三方和解协议是一个有效的民事合同。债务人没有严格、全面履行三方和解协议,导致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生效民事判决,但并不影响三方和解协议的效力。因此,在三方和解协议中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的保证并不因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而解除或无效。因第三人所作的担保是向债权人作出的,并非向法院作出的,在法院没有介入的情况下,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三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是为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担保,不具有执行担保的性质,纯粹属于三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如果债务人没有履行三方和解协议,法院应依债权人的申请对生效民事判决强制执行;对三方和解协议中的保证的约定,因为涉及的是第三人,并非是债务人自身,所以债权人可以根据三方和解协议规定以保证人为义务主体另行起诉第三人的保证责任。

销售者“明知”的司法认定——江苏南京中院判决张新艳诉王钲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白商初字第694号;(2014)宁民终字第941号 【裁判要旨】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否则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而销售的情形。消费者依法要求食品经营者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