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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在辰与北京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火车票未载明而体现在《铁路运输规程》中的退票相关规定是否对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要点提示】火车票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受票面的限制,火车票上载明的内容即发站到站、票价、车次、乘车日期、有效期等并非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全部内容而是主要内容,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由国家有关铁路旅客运输的法律、法规、规章、尤其由《铁路旅客运输规程》明确加以规定,并以公开出版发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示告知,上述相关规定视为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07)京铁民初字第49号(2007年5月11日)   二审: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京铁中民终字第34号(2007年9月18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193号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193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辩称划款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就此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出借人应就借款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8)甬合民一初字第386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一终字第780号

【要点提示】   1.不当得利诉讼中,主张权利一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认为系借款,因此该笔给付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使对方否认该款为借款,不能适用不当得利,因为不当得利制度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以不当得利起诉,这是主张权利方企图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   2.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法院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其本人是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困难的风险。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8)甬合民一初字第386号(2008年5月16日)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一终字第780号(2008年8月26日)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五终419号民事判决书

【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五终41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出租人对租赁房屋拉闸停水、停电行为是其在解除通知合法送达承租人之后的行为,是出租人对自己房屋的处分权利,故承租人诉请宏升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宏升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因承租人对合同解除事宜提出异议,双方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出租人宏升公司擅自停水、停电行为,侵害了承租人的理由,已经超出其合理的自力救济范畴,性质恶劣,应当承担由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监字第410-1号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监字第410-1号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提示】当事人对同一工程质量在不同诉讼中提出相反主张,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总承包人在其与建设方的总包合同纠纷案中,一直未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其已依据生效的总包纠纷案判决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表明总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是认可的;而总承包人在其分包合同纠纷案中,却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就同一工程质量总承包人在分包合同纠纷案中提出了与总包合同纠纷案截然相反的主张,显系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禁止反言原则适用于一方当事人将一事实为虚假意见表示于相对人,该相对人信其意思表示为真实而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致其受损害,法院援用此原则,禁止虚伪表示之当事人再为任何与其先前虚伪表示向相左之陈述或主张。

合同解除权不应滥用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通过诉讼解除合同,主张相对方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如不能恢复原状则应赔偿损失。但是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在不具约定或法定除斥期间时,当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解除权人不欲再行使解除权时,则根据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不得再行使解除权。

重庆泰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佳路机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泰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佳路机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的解除行为之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符合合同解除形式要件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的解除。如果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无权解除合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异议方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解除责任并赔偿损失。 【裁判意见】解除权相对人未违约但未行使异议权,合同仍解除——符合合同解除形式要件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的解除。 【案号】一审:(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1560号 二审:(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46号

2014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最新裁判观点(程序篇)

1、反诉的金额超出受理法院的受理范围,仍应由原受理法院管辖 2、在确定级别管辖时,不应对原告诉求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性审查,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3、同一工程项目,同一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份合同,可以合并诉讼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4、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标的以合同所涉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 5、“依法向双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应理解为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6、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代理原告和被告,属不当,但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否支付

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否支付——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三门峡市湖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要点提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是从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款而被告没有付款时往后计算利息?还是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不支付利息? 【案例索引】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湖民一初字第2616号(2009年11月11日)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0)三民终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4月16日)

大连新中保公司与天成公司代建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他字第71号 【提示】建设单位为督促施工方尽快施工而向其发函推测工程的形象进度完成状态,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 【裁判要旨】本案中,建设单位虽曾发函向施工单位表示,工程的形象进度至多完成85.7%,但是,其目的是督促施工单位尽快进行施工建设,只是对工程形象进度的一种推测,并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行为,也不应该作为法院审理中确定工程施工进度的依据。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6)慈民一初字第3890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一终字第873号

【问题提示】如何正确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 【要点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中“实际施工人”应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承包人,司法实践中不宜作扩大解释。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包括五类:(1)转包的承包人;(2)违法分包的承包人;(3)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4)超越资质等级及没有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人;(5)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6)慈民一初字第3890号(2007年5月8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一终字第873号(2007年9月12日)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审查认定

【提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属于法定权利,是当事人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享有的一项权利,并不因审判程序的确认与否而受影响。对于申请执行人有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该权利,并非一定要通过审判程序确认,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审查认定。

甲建筑公司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在将建筑物价值变现时,尽管根据“房地一体处分”原则要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起进行处分,但是在一起处分时要区分开建筑物的价值和建设用地使用

未交付发票不构成债务人拒履行债务的理由

【要旨】当合同中没有关于债权人须先交付发票,债务人才支付价款的明确约定时,债权人交付发票只能作为合同给付义务的附随义务,债务人不能以债权人未交付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价款。 【案号】(2013)山法民初字第00401号;(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27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民终字第0916号

【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民终字第0916号 【裁判摘要】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对其他共同保证人来说,债权人向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视为债权人已向其主张了权利,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初字第374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二终字第1号

【问题提示】在何种情况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后果。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初字第374号(2008年11月6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二终字第1号(2009年2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40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40号 【提示】当事人约定合同办理公证后生效,但未办理公证,虽然一方已部分履约,不能认定合同生效。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办理公证后生效。因协议没有办理公证,未能满足协议的生效条件,虽然伟一方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的利息,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已经生效。故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仍应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 【裁判要旨】补充协议约定生效条件为满足时仍应履行原协议——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履行该协议中,当事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约定了生效条件,在未满足该生效条件情况下,不能认定该补充协议已经生效,当事人仍应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以。 【裁判意见】 ①当事人双方约定合同经公证后生效的,但未办理公证,虽然一方已经部分履行,仍不能认定合同生效。 ②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效力不会因非生效条件内容的履行而产生变化,而是依据生效条件是否已经具备来确定。

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法律实务 ——(2011)执监字第180号案例解析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监督主要应围绕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且合法。二是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只要公证债权文书能够反映债权合法存在,债权的数额和种类确定,当事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清楚,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执行。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商初字第384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758号

【问题提示】如何审查刑事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在民事审判中的效力? 【要点提示】刑事和解协议首先是一种刑事契约,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同时,它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通过契约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对于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加害人反悔的案件,民事审判应当按照合同纠纷来审理,不再按和解之前的纠纷案件审理。通过对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审查,依据该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商初字第384号(2011年8月3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758号(2011年9月22日)

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

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南宁日恒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广西金海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案 【要点提示】仅有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付款事实,因为在使用一般发票进行买卖交易的场合,通常情况下是在付款后再开具发票,或是开具发票行为与付款行为同时进行,发票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作为付款凭证,证明已付款的事实。但在使用增值税发票进行交易的场合,因为这种专用发票具有证明销售方已尽纳税义务和购买方进项税额的作用,因而它就又具有了确定最终应付货款准确数额的作用,但并不能起到物权凭证的作用。如果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前、付款在后,增值税发票就不足以证明购买方已付货款的事实。购买方要以增值税发票证明付款的事实,还需另外举证补强,以其他证据证明确实已付款的事实,如进帐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 【案例索引】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07)横民二初字第1号(2007年4月9日)(未上诉)

韩国可隆商事株式会社与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防城港市支局等侵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20号 【提示】证明一份文件通过邮寄的方式已经被收件人收到,需要提供邮寄人出具的交寄人交寄文件清单及收件人签收文件或足以排他的证据。 【摘要】证明一份文件通过邮寄的方式已经被收件人收到,至少需要提供两方面的证据,其一是邮寄人(邮递公司)出具的交寄人交寄文件清单。这一要求虽显苛刻,但无此不足以证明邮件内容。仅有交寄人的陈述和信封表面的标注,在收件人否认的情况下.均不能证明邮件内容。交寄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其陈述的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被采信而成为定案的依据。邮件表面的标注同样也是交寄人所为,也不能被直接采信。其二,需要出示足以证明收件人收到邮件的证据,通常为收件人的签收文件,或足以排他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举证义务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收件人收到了合同项下的单据。

从本案看民事案件盖然性证明标准

【裁判要旨】债务人只有在《询证函》上盖章,没有其他证据补强,在债务人提出相反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债权人所主张的事实达不到我国民事诉讼要求的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债权人据此所主张的债权便依据不足,此时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号】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榕民初字第472号(2004年12月29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173号(2005年5月13日)

叶滋润诉曾丹丹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丽景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6月10日) 【要旨】在民事诉讼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符合日常生活情理的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据可以运用于民事审判,作为定案的依据。

借据未收回债务是否履行的证明——浙江宁波中院判决朱晓燕诉王建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借据未收回债务是否履行的证明 ——浙江宁波中院判决朱晓燕诉王建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1)甬镇商初字第390号;(2012)浙甬商终字第457号 【裁判要旨】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借据未收回情况下,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仅凭转账凭条,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