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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债务转移过程中,债务人、受让人均存在欺诈行为的,债务转移不成立,原债务人仍应承担存款本金和利息的相应对付责任。 【摘要】在债权人不知情而同意债务转移时,债务人应告知债权人有关受让人的真实情况。债务人非但不告知债权人真实情况,相反为摆脱自身债务风险,还推动债务转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应认定其有故意隐瞒的欺诈行为,由此发生的债务转移行为亦应认定无效。债权人关于在本案涉及的债务转移过程中,不仅受让人存在欺诈行为,债务人也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应依法认定债务转移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债务人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裁判意见】如果认为受让人有过错的,也可判决其承担一定的债务清偿责任。

江苏苏州中院判决赵林元诉戴双根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江苏苏州中院判决赵林元诉戴双根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第三人加入债务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对于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情形,在债权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债务人的追索权或者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宜推定债权人对民事权利进行放弃,债务人仍然应当承担债务履行责任。 【案号】(2012)相民初字第0033号,(2012)苏中民终字第1250号

卢伟与重庆嘉溢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不良债权不生息

【案号】(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59号;二审:(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82号 【裁判要旨】不良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资产小于负债,债权人不能收回或收回量较小的债权。借贷债权中,利息是本金的法定孳息,该孳息产生的经济学原因是债务人使用该笔资金发挥营运职能而形成了一部分利润,它是货币资金在向实体经济部门注入并回流时所带来的增值额。因此,借贷债权中的本金具有再生利润的功能。但在不良债权中,本金再生利润的功能已经丧失。因本金已经丧失再产生法定孳息权利的经济学基础,故孳息权利的法律基础因经济基础的不存在而不存在。因此,受让人受让的不良债权,其权利范围仅限于受让日之前原始债权人所享有的本息,其再主张受让日之后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47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的,应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且举证证明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或者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如果墨维克公司认为出现了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自己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那么其应当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墨维克公司并没有像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墨维克公司关于情势变更的主张,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监字第162-2号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监字第162-2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涉军民事纠纷中,“部队政策调整”属商业风险,应按照合同约定风险负担进行处理 【裁判摘要】涉军民事纠纷中,“部队政策调整”属商业风险。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料到因军队政策变化可能对合同履行带来风险,当事人在明知合同对方当事人是一特殊民事主体的情况下,仍与之签订合同,说明其对未来的可能风险是有心理准备的,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风险负担进行处理,不能将损失完成归责于部队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1999)交监字第4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9)交监字第4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提示】承运人未与国外段承运人就新运价达成协议导致滞车并造成货损及滞车罚款的,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裁判摘要】国际联运合同中,承运人未及时与国外段承运人就新运价达成协议造成运费无人支付、产生滞车费,致使列车上的货物被变卖。国外段承运人运价上调后,承运人未通知委托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调整后的运价会使代理合同显失公平。上涨的滞车费是因承运人未及时确认运费的过错所致,故该情形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由承运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责任。

孙某诉钟某债务纠纷案

孙某诉钟某债务纠纷案——真欠条,假债务 【案号】(2011)甬鄞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要旨】虽然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但综合案情及生活常理,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的总债务数额,在被告已经履行了债务之后,原告已无权再行主张。另外,根据后协议优于先协议的原则,在前后协议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后协议为准。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二初字第0089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192号

【问题提示】在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如何理解此约定是一次性供货后付款还是分期供货分期付款? 【要点提示】在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并未约定是一次性供货后付款还是分期供货分期付款,应当根据《合同法》中合同漏洞填补和合同解释的规则,来认定付款方式,探寻双方订约时的真实意思,以保证该合同目的的顺利实现。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二初字第0089号(2005年5月11日)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192号(2005年9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提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提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债务人向第三人的履行行为应以债权人的明示为限,但如果债权人与第三人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的,人民法院在认定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时应考虑此种关联关系,根据案情对履行行为作出正确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6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6号 【提示】 ①有关禁止未经批准的金融机构从事资金拆借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无效。 ②对于无效的拆借行为,法律不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亦不按照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而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出租人故意隐瞒订约前出租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对因欺诈而订立的租赁合同,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欺诈方可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受欺诈方没有行使撤权,租赁合同有效成立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该欺诈行为导致欺诈方违的,欺诈方承担违约责任,不宜认定为缔约过失责任。

新疆阿图什富江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诉方守祥联营合同案

新疆阿图什富江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诉方守祥联营合同案(合同无效、违反国家政策) 【裁判规则】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为无效合同。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05)昌民一初字第153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昌中民二终字第147号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l4296号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l4296号 【裁判摘要】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 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二分公司将农用地出租给刘振江、配件厂用于非农业建设,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违法法律规定,故对于分中寺公司要求确认《土地出租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振城房地产实业公司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六纬路证券营业部等欠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321号 【提示】约定以已被法院另案裁定冻结不得转让的法人股抵偿债务的,该约定无效。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在抵债协议中约定债务人以法人股抵偿所欠债权人全部债务。但债务人所有的法人股被原审法院因另案裁定冻结而不得转让,故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意见】约定已被法院另案裁定冻结的法人股抵偿债务的,该约定无效。

卢某诉林某、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卢某诉林某、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借据持有人与实际债权人的关系 【裁判要点】   1.在出借借款时未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的,一般情况下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则推定持有人为出借人。但若根据具体案情,仅凭借条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的,则这种推定不能成立。   2.借款人有理由相信系借款的经办人筹集借款而向借款经办人履行债务的,属善意履行,产生消灭债权债务的效力。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76号(2010年7月16日)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443号(2010年11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21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21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已超越代理权限,仍与其订立合同,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对此合同拒绝予以追认,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该合同无效。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9)集民初字1466号

【问题提示】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在该组织集体土地土修建的“使用权房”或“房屋使用权”的合同,该合同效力如何? 【要点提示】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在该组织集体土地上修建的“使用权房”或“房屋使用权”的合同,如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客观上将产生买方违反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而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效果,则双方签订的“使用权房”或“房屋使用权”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9)集民初字1466号(2009年9月 9日)

无房产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研究

【核心内容】本案两级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上完全一致,所不同的是对无效合同处理结果上有异,这种处理方式在审判实务中较为常见。

建设主体变更情形下订购协议违反的法律责任

【提示】在签订订购协议之后,房产开发商变更了建设主体及规划设计,未按约定出售房屋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确定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时,应当以信赖利益的损失为限,不应包括机会丧失及期待利益的损失。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范围如何界定

【问题】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范围如何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合同无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过错方应基于缔约过失行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所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认定损失赔偿数额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判断各项损失应否全额赔偿;若受害人也存在过错的,受害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有特别规定的,应依照具体规定处理。 【提示】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 【案例】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民一终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

房地产公司在预售商品房时未告知购房人所购房屋内铺设公共管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房地产公司在预售商品房时未告知购房人所购房屋内铺设公共管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与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 【裁判主旨】房地产公司在预售商品房时未告知购房人所购房屋内铺设公共管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虽然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管道铺设内容,但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这一事实或者有提供虚假情况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考虑因房地产公司应告知而未告知,致使李某多支出的交易成本或者给李某造成的损失部分。 【案例】《房地产公司在预售商品房时未告知购房人所购房屋内铺设公共管道,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06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06号 【提示】国家机关对其虚假陈述作为缔约过失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财政局为联营双方的合作合同出具担保函,作出了证明联营一方公司财力充足,可以胜任对方公司联营伙伴的虚假陈述,又明示财政局为对方公司在联营合作中投入的500万元资金提供担保。但该保证合同因财政局不具有保证人主体资格而应被确认无效。故财政局应就其虚假陈述的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保证合同无效也负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财政局赔偿对方公司5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裁判意见】保证人对主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资信情况所作的虚假证明给被保证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①虚假证明是一种虚假陈述,是指对客观事实的不真实的陈述,其主要特征是具备误导性。 ②虚假陈述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A.陈述人具体主观过错;B.陈述人的虚假证明与造成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天津津投金厦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与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三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主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双方签订合同后,一方当事人接受并使用对方投资款后,又以缔约行为未经公司控股股东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双方签订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作为独立法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委托的签约人的缔约行为即是公司行为,当事人应对其缔约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当事人的控股股东因该协议而与当事人发生的争议,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以其缔约行为未得到该股东同意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法律不允许一个独立的法人在签订合同或者为其他民事行为之后,以自己的股东不同意为由否认合同或者相应的其他民事行为的效力;否则,公司作为法人的独立人格就不存在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334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334号 【提示】公司内设机构的负责人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要旨】对于公司而言,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其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无权以其名义,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但是由于该负责人与公司之间存在这种特殊关系,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享有代理权。因此,公司内设机构负责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郭美兰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支行返还财物案

【摘要】郭美兰依正常存款手续与储蓄所的营业员办理活期存款业务,储蓄所营业员经核查后,发给郭美兰铜牌,双方即已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海淀支行对该款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现海淀支行以自己内部有相互监督的规定,接柜员的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银行的法律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所持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4)海民初字第1407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民终字第3266号

查爱民诉唐卫芳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交易习惯是否可以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 【要点提示】在平等民事主体交易往来中长期反复使用而形成的交易习惯是约定俗成的行为规则,交易双方自觉地遵守,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和义务关系,该交易习惯可以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06)吴民一初字第3181号(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