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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2011)皖民二终字

摘要1:【问题提示】请求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是属于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份额能否继承?
【要点提示】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属行政许可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范畴。举办者的继承人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继承,但对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继承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继承。
【案例索引】一审: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2010年10月12日);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2011年12月26日)、(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2011年12月20日)

摘要2

四川××服务公司与四川××××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成都市金河支行、四川××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摘要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个案中的慎重适用
【裁判要旨】公司与控股股东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所有方面混同,且股东成立公司明显是将其作为融资工具的,根据诚信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购设备贷款用于偿还购设备旧贷属改变借款用途——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部分偿还旧贷,虽然新贷贷款用途系购买设备,旧贷亦系购买设备产生,在无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贷款用途变更的情况下,保证人在旧贷偿还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如旧贷存在共同保证人的,保证人在其被连带追偿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份额。
【裁判意见】旧贷存在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时以贷还贷责任认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2款有关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免责的规定,是基于此种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大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而作出的相关规定。在旧贷还有另一连带责任保证人情况下,保证人应就增加的相应保证责任部分予以免除。
【裁判摘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2款有关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免责的规定,是基于此种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大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而作出的相关规定。本案通信公司虽然同时是3700万元承兑汇票的保证人,但因上述承兑汇票同时还有另一民事主体即省邮电局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对3700万元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保证人通信公司和省邮电局作为两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金租实业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一方代为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另外一个保证人追偿50%。故金租实业公司以900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款项支付承兑汇票项下的3700万元票款,增加了通信公司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应当免除通信公司旧贷金额50%即1850万元的保证责任,但不能全部免除其保证责任。

摘要2:【解读】非银行金融机构为规避有关金融融资政策限制,将被控股公司作为其融资工具,在人员、财产、业务上形成混同,应当对被控股公司融资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1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113号
【提示】转让股东撤销对外转让股权时,不得损害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新71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书面通知股权转让事项,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当事人未如实向公司其他股东通报股权转让的真实条件,公司其他股东知情后起诉主张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在表明放弃转让的同时又与受让股东达成转让协议,对其股权是否转让及转让条件作了多次反复的处理。受让股东为继续经营公司,两次按照转让股东的合同行为准备价款,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均被转让股东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转让股东虽然合法持有股权,但其不能滥用权力,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在此情形下应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裁判规则】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撤销对外转让股权时,不得损害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摘要2:【解读1】股东未如实告知股权转让条件,其他股东知情后可行使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如实向公司其他股东通报股权转让的真实条件的,其他股东在知悉股权转让的真实条件后,有权按照真是的转让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转让股东滥用反悔权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典型案例。
【解读3】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0条规定,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可以享有反悔权。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7)锡滨民二初字第0142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二终字第0544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

摘要1:【问题提示】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设计图纸完全交付前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是否影响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效力?
【要点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可类推适用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秆中,主要工作成果交付之前,设计单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其前所签订的设计合同应当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7)锡滨民二初字第0142号(2008年6月27日);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二终字第0544号(2009年3月9日);再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商再终字第0003号(2010年5月20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92号
【提示】如何认定合理的停工时间?
【裁判摘要】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承包人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以及停工损失的扩大。对于计算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所依据的停工时间的确定,也不能简单地以停工状态的自然持续时间为准,而是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
【裁判要旨】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承包方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损失的扩大。对于计算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所依据的停工时间的确定,也不能简单地以停工状态的自然持续时间为准,而应综合案件事实确定一个合理的时间段作为停工时间。

摘要2:【解读1】对于停工时间的认定,参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FIDIC合同条款的规定,在发包方长期延付款造成承包方停工达56天或84天之久时,双方又未能对延期付款达成协议的,承包方应当对工程的前景有合理的预见,对风险有较理性的把握,应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损失,因而有义务及时做好人员和机械的安置工作。
【解读2】二审判决及原再审判决综合本案事实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的认定,参照河南省建设厅豫建标定(1999)21号《关于记取暂停工程有关损失费用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暂停施工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如超过3个月还不能正常施工者,双方应另行协商工程缓建或停建”,将鑫龙公司的停工时间计算为从1999年4月20日起的6个月,体现了当事人均应积极协商并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停工损失扩大以及承包人不应当由于停工的发生而额外受益的原则,较为合理。
【注解】承包人未履行减损义务应自行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但是,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仍享有抗辩权,人民法院对其抗辩应当依法审查,抗辩有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支持。
【提示1】不能以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为依据,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裁判要旨1】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没有对发生上述情况下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之规定为据,简单地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提示2】承包方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的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2】承包方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发包方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亦未在这一期限内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摘要2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确认

摘要1:优先受偿权制度在我国民法法典中早已确立,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创设来自我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或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由此诞生。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就该项权利的法律效力及行使优先权的期限等问题进行了解释。但目前现行法律规范规定比较原则、笼统,可操作性不强,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一类纠纷案件时往往为工程价款界定、优先受偿权确认问题所困惑。司法实务中,各地理解不同,裁判、执行尺度也各异,以致司法不统一,因此在理论上有必要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笔者依赖多年的审判实践以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问题谈一些肤浅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3号

摘要1:——资本多数决与中小股东保护:救济选择与司法适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3号
【提示1】股东在股东会表决过程中是否滥用股权权利,通过资本多数决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认定。
【提示2】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提示3】“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
【裁判意见1】公司对外土地合作开发事宜应属于一般性经营活动——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土地合作开发事宜”属于公司一般性的经营活动,即使未依《公司法》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亦不否定其决议效力,更不能以此作为判断股东在表决中是否滥用了股东权的依据。
【裁判意见2】公司利益受控股股东侵害时股东无权提起直接诉讼——股东以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其因公司合作项目失利遭受间接损失要求其他股东赔偿的,因其在实质上混淆了股东自身权益受损的损害赔偿之诉与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代表诉讼之间的界限,导致其所提供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法院不应支持。
【摘要】本案中,海钢集团以中冶公司滥用其在渡假村公司的控股股东地位、侵害海钢集团的股东利益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属于股东直接诉讼,诉讼利益归于海钢集团。其提出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摘要2:【来源:《资本多数决与中小股东保护:救济选择与司法适用——海南××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矿业总公司、三亚×××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载奚晓明主编、杜万华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3辑(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13-215页】
【解读1】股东在股东会表决过程中是否滥用股东权利,通过资本多数决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认定——“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以免造成公司法人内部决策机制及与其法人单位股东在人格关系上的混乱。此外,两公司人格独立还表现为其财产状况的独立和明晰,在没有在征集证明公司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此类“董事长同一”并不自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原理”中的“人格混同”总工之情形。
【解读2】股东直接诉讼:
(1)股东违反《公司法》第20条规定“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时,其他股东可以提前股东直接诉讼;
(2)根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也可以直接提起股东直接诉讼。
【解读3】公司与其大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不应因此认定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资本多数决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77号

摘要1:——发包方委托第三人与承包方直接进行工程款决算审核工作而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以作为承、发包双方决算工程款的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77号
【问题1】承包方与发包方委托的第三人作出的没有发包方盖章的结算书,能否以此确定工程造价?
【提示1】第三人接受发包人委托协议其工作,属于发包人的内部审核,第三人依据授权代表发包人进行工程结算,且就工程结算与承包人达成一致意见,视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达成了一致意见,结算书能够作为承发包双方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问题2】协助发包人结算对项的第三人没有审计资质,如何认定审定结算书的效力?
【提示2】协助工程款决算的内部审计人员不要求取得相关的鉴定资格——第三人协助发包人进行内部审计,不同于承发包双方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的审计或鉴定,不要求第三人具有相关资质,审定结算书不因此而无效;如果协助审计的单位是独立从事审计工作,并且出具的报告是独立于委托单位,具有对外的效果,则要求审计单位及参与审计的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
【要旨】本案判决主要涉及承包方在工程竣工后提交的决算报告,发包方委托第三人对该报告进行审核,第三人根据审核结果出具《审核意见书》,在承包方对该《审核意见书》予以认可的情况下,能否将第三人出具的《审核意见书》作为认定发包方与承包方决算工程款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一般约定承、发包双方自行完成工程款的决算工作。但也存在发包方没有相适应的工程款决算的审核能力,而委托第三人协助其完成工程款决算工作的情况。这一委托中,第三人不是作为专业的工程款审计部门,独立完成工程款决算的审计工作,而是运用其专业力量,协助发包方的工作,完成的审核工作视为发包方对承包方提供的决算报告的审核,属于发包方的内部审核。第三人就其审核工作对发包方负责。当发包方授权或者委托第三人与承包方直接进行工程款决算审核工作时,第三人依据发包方的授权,代表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工程款的决算工作,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视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以作为承、发包双方决算工程款的依据。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4集(总第20集),第169-180页】
【解读】监理中心出具的《工程审核决算书》是否可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问题——本案中,监理公司对中建八局提供的结算书的审核属于世贸中心的内部审计,世贸中心并没有就监理中心出具的《工程审核决算书》内容真实性及出具违法性提出异议,故世贸中心认为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审核决算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38号

摘要1:——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进行增资扩股的司法介入
【内容提要】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决议的内容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在特殊情况下,亦可基于“禁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对决议内容的妥当性进行审查。当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在公司资金充裕时促使公司以低于净资产的价格进行增资,将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在尊重商业判断准则的基础上,结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基本法理,该情形属于资本多数决的滥用,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0条予以介入。因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恶意增资扩股而利益受损害的小股东,可申请确认相关股东会决议无效,亦可依据《公司法》第20条申请损害赔偿。
【案号】 (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38号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498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4984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慈铭健康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形式上真实的录音、录像、公证书、提醒函、来访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能否作为证明慈铭健康公司主张的信诺时代公司未完成安装义务的证据。本院认为综合前述证据及慈铭健康公司与信诺时代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询问在慈铭健康公司进行录音、录像时信诺时代公司去慈铭健康公司做什么时,慈铭健康公司回答称一定程度上是和解,信诺时代公司回答称是和解来考虑,可以证明的事实是,在一审判决之后慈铭健康公司曾与信诺时代公司就双方之间存在的纠纷进行和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向慈铭健康公司与信诺时代公司送达(2008)海民初字第27431号民事判决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5日,慈铭健康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的时间为2008年12月9日。慈铭健康公司与信诺时代公司均认可于2008年12月15日及2009年1月13日进行和解,慈铭健康公司对和解的过程分别录音、录像。因和解的时间均为慈铭健康公司提起上诉之后,因此,进行和解时,双方之间的纠纷仍处于诉讼之中。虽然在和解的过程中信诺时代公司做出了对其不利事实的认可,但这种认可不应当在之后进行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故本院对慈铭健康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对于慈铭健康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389号公证书,因二审审理期间在回答本院提出的对于该公证书中的和解协议中为何慈铭健康公司要多支付45 000元?慈铭健康公司回答称,是因为考虑到企业发展和今后的损失,是被迫的,因为软件一直没有用上,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已才接受的。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的内容系双方经过和解后,对于相关条款或要求初步达成的一种共识,是对录音、录像资料体现的和解过程的一种延续,因此,该公证书的内容亦不能证明慈铭健康公司的主张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现场勘验拒不提供勘验现场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软件是否安装成功,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信诺时代公司的软件安装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理由如下:一、慈铭健康公司主张其购买的软件根本不可能在其硬件系统中安装成功,为验证慈铭健康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在慈铭健康公司技术支持主任王×、网络部主任王××、首席执行官××、慈铭健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信诺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史晨以及中软公司的工程师刘×、王×的参与下进行了现场勘验。在勘验之前,本院询问慈铭健康公司是否准备好设备,慈铭健康公司回答称都已准备好。......本院询问慈铭健康公司现在能否提供IBM品牌的存储器,慈铭健康公司称不能。但在本院2009年4月2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时,慈铭健康公司却称在勘验当天能提供IBM的存储器。由于慈铭健康公司两次关于其能否提供IBM品牌存储器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认为慈铭健康公司能提供IBM品牌存储器,却在本院进行现场勘验以验证本案涉及的软件能否安装时拒不提供,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慈铭健康公司购买的软件具备在其硬件系统中安装成功的可能性并且已经安装成功,对于慈铭健康公司提出的要求对安装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案外人李××对新疆高院执行其个人房产提出异议案

摘要1:【最高法院处理意见】新疆高院在执行最高法院(1997)经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时,于1999年6月25日追加刘晓军为被执行人,而刘晓军将其所购买的长安花园A—20—G号房屋通过深圳市长城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转让给李福胜,时间是在1998年7月。同年10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向李福胜核发了房地产证。新疆高院以刘晓军与李福胜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为由,强制执行李福胜名下的房产,证据并不充分。而李福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最高法院予以认可。故新疆高院强制执行李福胜名下的房屋是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如申请执行人对李福胜名下的房屋权属有异议,认为刘晓军与李福胜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05号 
【提示】权利人数次发函、对账,以及数次赴义务人所在地主张权利的出差行为,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能够证明诉讼时效连续中断,诉讼时效未完成。
【裁判要旨】义务人未能对权利人提交的数次赴义务人所在地主张权利的差旅费等证据提出有力的反证,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和事实,权利人两次发函、三次对账,以及自2001年1月8日至2002年1月20日期间的数次出差行为,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能够证明诉讼时效连续中断,诉讼时效未完成。
【裁判规则1】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并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规则2】债权人提供相应的火车票、飞机票、住宿发票等差旅费单据,用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该事由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解读】本案债权人并无将催收债权文书送交义务人、义务人在上面签章等能够证明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直接证据,其所能提交的证据只是其到义务人住所地的差旅费等间接证据,对于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不够充分。义务人也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但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并依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权利人主张了权利,从而采取了有利于保护权利人权利的思路。
【裁判意见】计划经济时代,本身兼具行政主管和企业法人双重特质的行政管理部门,其具有的行政主管的属性并不意味着其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摘要2:【注解】债权人提供了差旅单据等证据以证明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义务人没有反证足以推翻的情形下,应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年)知终字第5号

摘要1:(法公布(2000)1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年)知终字第5号
【提示】商业秘密权利人在检察机关侦查终结提出检察建议之前并不知晓其权利被侵犯,其在检察机关侦查结束后提起对泄漏商业秘密人民事诉讼的,应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罗定厂虽然于1991年5月就从刘显驰处获得了有关技术,随后即制造了设备,但是其使用设备进行生产的侵权行为和结果一直持续发生到1997年4月拆除设备为止。在此期间,罗定厂通过对设备的使用,一直在利用株洲厂技术秘密的效能,保证了生产的安全、正常进行和产品的质量。虽然,株洲厂仅向检察机关举报要求追究刘显驰的法律责任,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究罗定厂侵权责任的请求,但是在检察机关侦查终结于1994年12月提出检察建议之前,没有证据证明株洲厂当时已经清楚知道其权利被罗定厂侵犯的情况,故株洲厂于同年12月20日起诉罗定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根据群众揭发的线索向检察机关举报刘显驰,等待检察机关侦查结束后提起民事诉讼,应当认为诉讼时效自其举报时起中断,因此,株洲厂起诉罗定厂和刘显驰,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93号
【提示1】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放弃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的行为,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
【摘要1】担保人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明确承诺:“本保证书在中行同意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但因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约定延期还款的事实,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取得了主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虽然嗣后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依照担保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应以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条件。故上诉人关于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提示2】关联公司在借款关系中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实,两者之间构成了共同债务人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法律责任。
【摘要2】贷款的实际用款人系由借款人申请组建,借款人为实际用款人唯一核心企业,实际用款人的注册资金,包含有借款人及其分公司的固定资产,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曾有办公地点和法人代表同一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后,实际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发出关于贷款展期的申请,承认自己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在借款合同形成的借款关系中,基于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实,两者之间构成了共同债务人关系,实际用款人应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法律责任。

摘要2:【解读】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身份混同的,构成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偿还借款。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05]马民初字第228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民终字第106号

摘要1:【要点提示】
作为买卖标的物的奶牛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质量标准,也没有国家、行业标准,发现奶牛无子宫、无生育和泌乳能力,应从签订合同的目的及是否符合奶牛的特征等方面认定出卖方是否构成违约;
对存在质量瑕疵的奶牛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不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适用1年诉讼时效”,因“商品”概念的含义不明确,且该规定与《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相冲突,《民法通则》在先属于普通法,《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在后属于特别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二年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产品质量法第45条)。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05]马民初字第228号(2005年11月3日);二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民终字第106号(2006年2月20日)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3辑(总第57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经初字第229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180号

摘要1:【要点提示】当事人在合同关于适用香港法律的约定,规避了我国内地强行性法律的适用,不发生适用香港法律的效力,应当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对于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对于返还财产等有关财产内容的请求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需要提出请求的时间;如果权利人提出权利主张,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对于政府机关出具的函件是安慰函还是担保书,应当从函件的内容进行分析,看有无明确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不能推定。
【裁判要旨】第三人出具《确认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具函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裁判规则】对外担保约定使用国外法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时,不得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否则无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在对外担保上的管理和限制形成的经济秩序,构成社会经济秩序的一部分,部门规章所保护的利益,亦构成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当然不再承担保证合同所载明的担保责任,但担保人要根据相应的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经初字第229号(2004年12月20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180号(2005年7月28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年7月20日 法[1998]65号)

摘要2:【目录】一、关于认真总结经验,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问题(一)加强领导,进一步提高认识(二)健全知识产权专业审判机构(三)大力培养和稳定专业法官队伍(四)加强监督指导工作二、关于严格诉讼程序问题(一)收案范围和案件受理问题(二)案件管辖问题(三)举证责任和证据的审查认定问题(四)专业鉴定问题(五)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问题三、关于正确适用法律问题(一)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原则(二)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处理原则(三)民事制裁的适用(四)侵权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五)侵权损害赔偿(六)犯罪线索的移送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沈中民提字第20

摘要1:【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如果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采取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并应在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经审查,本案一审卷宗内没有关于依法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记载,也没有记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直接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程序违法。

摘要2

公告送达

摘要1:公告送达(推定送达)是指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法院以登报、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受送达人诉讼文书内容,通知其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公告发出后经过一定时间即发生送达法律效力的一种拟制送达方式。
【注释】(1)1992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下发了法办(1992]93号《关于法院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报﹥刊登的通知》;(2)1993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法(1993)29号《关于重申法院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报﹥统一刊登的通知》;(3)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下发了法办(2001]246号《关于改进人民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上述通知要求各级法院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统一在《人民法院报》刊登法院公告;(4)2005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2005)7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

摘要2:【注解1】对于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送达与否其实无损被申请人的权利,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对应诉通知与审查裁定再进行公告。——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35.对于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送达与否其实无损被申请人的权利,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对应诉通知与审查裁定再进行公告
【注解2】(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存在需要公告送达的情形;(2)如果调解书中没有“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还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类没有生效的调解书就不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38.民事调解书能否公告送达
【注解3】公告送达后延期开庭不需要再次公告送达——(1)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确定了开庭日期,在决定延期开庭后,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无须再次公告送达;(2)当事人以未再次公告更改后的开庭时间,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理由不成立。——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875号
【注解4】公告开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需重新公告送达。——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76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20民再45号

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

摘要1: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2012年10月16日甘孜中级人民法院)梁慧星
【目录】问题1:合伙协议无效后,涉及返还财产的问题。如何保护与合伙企业交易的无过错相对人利益?返还出资财产的主体为一方当事人,但取得合伙期间的财产方是合伙企业,要求合伙协议另一方返还财产是否欠妥?问题2:如果合同采用口头形式,没有书面的怎么办?问题3: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的关系如何?问题4: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经权利人追认的,合同有效。但根据债的相当性原理,在权利人追认的情形,该权利人将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问题5:在合同当中,第三人介入到合同关系,然后决定合同成立与否,是否打破了合同相对性法则?问题6:关于钓鱼岛无权买卖的问题,有人认为,它的无效是指处分行为无效,而买卖行为作为一种负担行为,是有效的?问题7:合同法第51条规定,如果转让人没有取得处分权,或者权利人没有追认,则受让人不能主张善意取得,最多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但是,衡量二者求偿大小,缔约过失责任所获得赔偿肯定远低于善意取得之利益。这样,受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请问有无解决之道?问题8:按照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怎么理解?问题9: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当中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通知第4条说,受害人如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照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那么实际上是否仍然要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10: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给付女方10万元的子女抚养费,因男方无力支付,由男方的父亲担保,该担保是否有效?问题11: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认识比较模糊,请梁教授给讲一下。问题12:梁老师,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现在低价中标情况较为严重,低价也就是不合理。这时是承包方希望合同无效?问题13:如何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所指的"管理人或组织者"?补充责任是否扩至国家责任,能否允许受害人请求政府承担责任?问题14: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行政、刑事、民事责任时,侵权责任优先。如果行政机关已经先执行行政责任,把侵权人的财产没收了或作为罚款罚走了,怎么办?在被侵权人起诉的民事案件中,如何处理行政机关的诉讼主体地位?

摘要2:问题15:侵害财产的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其预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时,如何确定赔偿责任?问题16: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问题17:2月20日四川某地河道发现一个乌木,后来被判乌木归国家所有,梁老师你认为是天然孳息,孳息相对的原物主是谁?乌木可不可以认定为无主物?问题18:遇到的一个案件,如果判定合同有效,那么就会使不诚信的一方得到不当的利益,该怎么办?问题19:小两口在别人的宅基地上建房,建房后离婚,房产如何去分割?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闽民终字第52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闽民终字第528号
【裁判摘要】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讼争双方协议转让长隆公司股权将使长隆公司由台商独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显然该股权转让行为已涉及对外商投资企业原审批事项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依法应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但因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未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讼争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上诉人必须先支付被上诉人160万元后才能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至今上诉人尚有140万元转让款未依约支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
③因股权转让未经政府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审批,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被告应返还公司的印章、原告的私章和相关材料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订立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且已解除,使合同的关系归于消灭,原告请求违约金46万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已收取被告第一期20万元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裁判要旨】对于未生效合同能否解除一直以来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因受让方未支付转让款而未办理审批手续,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的,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

摘要2

丈夫意外死亡,妻子是否有返还投资款义务?

摘要1:【要旨】被告收取原告股金20万元投入到项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股金理应要项目中,但没有证据证实将股金投入到项目中,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

摘要2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意旨】虽然徐××与陈××、覃××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三人已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实施了公司设立行为。但陈××、覃××在设立嘉华公司的操作过程中,并未让徐××成为嘉华公司的股东或隐名股东,徐××对嘉华公司未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义务,陈××、覃××的行为违反了三人间的投资设立公司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徐××的投资款20万元因陈××、覃××在公司设立活动中的根本性违约而被嘉华公司事实上占用,嘉华公司亦认可占有徐××该20万元投资款,嘉华公司占有徐××该20万元投资款无合法依据。嘉华公司应依民法通则不当得利规定,而非依公司法转让、减持公司股权规定,将该20万元款项及孳息返还徐××。嘉华公司已退回徐××5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退,嘉华公司尚应退回徐××款项150000元及该款利息。陈××、覃××因其违约行为致使徐××所交款项被嘉华公司不当占有,陈××、覃××应对嘉华公司的退款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摘要2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郴民二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郴民二终字第12号
【提示】投资款收据的文字写投资给A公司,但落款B公司盖章,认定投资A公司还是B公司?——应当认定为投资B公司。
【裁判摘要】原审原告黄××的诉讼请求首先要求确认其在溪坑公司的股东身份,故本案应定性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的焦点是2004年5月20日给黄××出具的收据上加盖溪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性质认定问题。该收据由身为溪坑公司股东的郭×出具,盖有溪坑公司财务专用章,应该认定是溪坑公司对收取黄××3万元投资款的重新确认。上诉人溪坑公司认为其没有收取黄××3万元投资款与证据不符,本案不需追加龙潭二级电站或其发起人为被告。故,上诉人溪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20日的收据上加盖溪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是重大误解是不正确的,但不认定黄××的股东身份,判决由溪坑公司承担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返还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①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其他法人(含公司的法人)人格混为一体,导致相对人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产生混淆,或认为系同一主体而不能加以区分,即“此公司即彼公司”。公司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
A.形式要件:须有两个以上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出现人员/财产混同的情形;
B.实质要件: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即一个公司的意思表示可能即另一公司的意思表示,与之交易的相对人难以辨别。
②本案虽然出现出纳的混同,但是由于其出具了书面文件,因此其意思表示究竟是代表哪个公司,可以根据书面文件的内容和签署单位盖章来判断。本案其实是由于意思表示出现瑕疵,此时认定投资A公司还是投资B公司,不应当适用法人人格混同的理论解决,而应该适用合同成立的要件、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和判断。

摘要2

试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民事执行阶段的适用

摘要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意思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 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 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项法律制度。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标志着我国正式承认与采纳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维护社会的正当利益以及确保公司设立的宗旨无疑起到积极作用。但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做法引起很大争议。那么,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这项制度进行专门适用?本文拟就此问题展开论述。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4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46号
【提示】我国现行法律对股权部分权能能否转让尚无明确规定,股利分配权应可转让。
【裁判摘要】
①双方签订《股份内部转让协议》以后,上诉人也已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股份折价款。双方虽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股份的登记,但双方签订的只是内部转让协议,签约并不是旨在改变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已作登记的股份比例结构,仅是对上诉人35%股份中20%股份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对此,法律并未禁止,故确认《股份内部转让协议》有效。
②本案系争的转让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合法受让的公司35%股权的再约定,而非实质性的股权转让。该协议不涉及和改变公司中、外方股东的股份比例的内容,也未发生变更公司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从而影响该公司对外公示效力的后果,可见该转让协议纯属中方两股东间对股份相关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之内容未侵害公司及外方股东的相关股权利益,对该转让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且港方股东亦认可该内部转让协议,故该协议应属有效。上诉人关于该协议未经相关批准程序而违反了法律规定以及该协议未经港方股东同意,侵犯了港方股东权利应属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周慧君诉嘉兴市大都市置业有限公司、嘉兴大都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摘要1:【问题提示】在盈余分配权纠纷中,法院如何把握对商业干预的程度?谁是适格当事人?
【要点提示】
①审理盈余分配权纠纷既要遵循“谨慎干预商业决定原则”,又要注重司法干预的实效。
②盈余分配权纠纷诉讼主体以请求分配的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通常情况下,毋需将其他股东、公司负责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③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法院应尽可能采取措施查明事实,尽量避免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案例索引】
  一审: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初字第151号(2005年11月8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二终字第288号(2006年9月20日)

摘要2

李××、吴×、孙×、王××诉江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公司怀疑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为公司涉及的其他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并以此为由拒绝提供查阅的,不属于上述规定中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
【摘要1】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账簿,除非公司证明或者审理认定其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否则不应限制。
【摘要2】股东账簿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解读】公司拒绝查阅权所保护的是公司的合法利益而不是一切利益。

摘要2:【裁判要旨1】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是股东,确认股东身份的两大原则是“当时持股”和“连续持股”。
【裁判要旨2】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基本的法定权利,不得约定排除;公司主张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中的查阅权包括公司会计账簿,公司账簿应根据《会计法》(第14条、第17条)的解释,将原始凭证包括在内,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
【裁判规则1】股东起诉时15天答复期未满,但公司拒绝查阅的,不宜裁定驳回起诉——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提起账簿查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这一前置条件设定的目的在于既保障股东在其查阅权受侵犯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也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本案中,四上诉人于2009年4月8日向佳德公司提出要求查阅或复制公司的所有资料(含公司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契约、通信、传票、通知等)以了解公司实际财务状况的书面请求,虽然4月14日四上诉人至一审法院起诉时佳德公司尚未作出书面回复,但佳德公司在4月20日的复函中并未对四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予以准许,且在庭审答辩中亦明确表明拒绝四上诉人查阅、复制申请书及诉状中所列明的各项资料。至此,四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其查阅权受到侵犯进而寻求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此时不宜再以四上诉人起诉时十五天答复期未满而裁定驳回其起诉,而应对本案做出实体处理,以免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
【裁判规则2】股东提出书面请求说明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属于正当目的——本案中,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佳德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现状,显属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享有的知情权。佳德公司以四上诉人具有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其查阅,则应对四上诉人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其合法利益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规则3】股东要求复制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缺乏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将股东有权复制的文件限定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二款仅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但并未规定可以复制,而佳德公司章程亦无相关规定,因此四上诉人要求复制佳德公司会计账簿及其他公司资料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上的规定,又超出了公司章程的约定,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