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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买卖合同成立的保理合同,两者并非主从关系——金融机构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提供融资借款所签保理服务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相互独立,两者之间并无主从关系

摘要1:【实务要点】金融机构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提供融资借款所签订的保理服务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相互独立,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主从关系。因保理引发的纠纷,应根据争议的对象即保理业务合同而非买卖合同相关要素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 5 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51号

摘要1:——银行未履行封闭管理义务,保证人不能据此免责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51号
【裁判要旨】保证人以债权人银行未履行封闭管理义务为由主张免除自己的保证责任,不予支持——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银行对借贷资金进行封闭管理的合同义务,不能将银行操作规范与否作为认定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判断依据。合同义务必须以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据。
【裁判规则】资产公司一审后受让债权,二审时可申请变更主体。

摘要2:【解读】银行是否履行资金封闭管理义务不影响保证人的责任承担——债务人是否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是否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银行对发放的贷款封面运行管理仅是债权人对贷款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的手段,如债权人不履行封闭管理义务则导致其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加大,使债权人处于一种不利益状态,但并不影响债务人的利益,也不超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预期,保证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直接以物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应无效——当事人之间虽借款关系明确,但双方直接以物抵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该直接以物抵债协议应认定无效

摘要1:【实务要点】当事人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债权人追索借款的权利应予保护。但当事人之间直接以物抵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该直接以物抵债协议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25号《当事人协议直接以物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该协议无效》

摘要2

利用新设公司逃债的,新设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设立新公司、平移资产方式逃避债务的,应由新设立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实务要点】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设立新公司、平移资产方式逃避债务的,应由新设立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6)浙02民终322号《宁波××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诉宁波××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机器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逃避债务由新设立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笔记】欠款转借款,能否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摘要1:【问题】欠款转为借款能否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要旨】基于原基础法律关系出具的借据、收据、欠条等,该借据、收据、欠条等在法律意义上只是原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凭证(不一定是结算债权凭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原基础法律关系而不能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属于结算债权凭证),则意味着原基础法律关系和原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取而代之的是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只能)按照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摘要2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长中民二重终字第0091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长中民二重终字第00912号
【裁判摘要1】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根据实际的出借人、借款人和真实的借款数额认定合同主体和借款金额。本案名义上借款人是于××,但是于××是在出借人谢××和实际借款人文××之间启动借款事宜之后,被拉进来作为名义借款人的,他实际也没有享受到200万元借款的利益。于××在谢××起诉之后虽然还款共计10万元,但不能由此认定他是借款人。谢××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借款人为文××,按照禁止反言原则,没有更加有证明力的证据,不能推翻该自认事实。另外,文××的陈述也印证了借款人应为文××而非于××的事实。
【裁判摘要2】本院庭审过程中上诉方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已于2014年7月2日本院裁定发回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本案中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谢××可另行起诉。

摘要2:无

执行证书可计算执行金额的,应视为具有给付内容——公证执行证书标明借款本金数额及应执行金额计算方式,据此可计算出应执行具体金额的,应视为具有给付内容

摘要1:【要旨】公证执行证书虽未写明应执行具体金额,但却标明了借款本金数额及应执行金额计算方式,据此可计算出应执行具体金额的,应视为具有给付内容。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1)一中执复字第562号《黄芳萍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证书错误能否补正及是否导致不予执行)》

摘要2:无

【笔记】民间借贷借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是否属于以房抵债?

摘要1:【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2号: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点,对于经过对账清算后将借款本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情形,不应视为以房抵债,而属于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号
【裁判规则】实际施工人以本人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一般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摘要】诉争《借款协议》是由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协议落款处借款人栏由借款人签字并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尽管诉争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但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借款协议》也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中太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中太公司的意思表示。再结合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未参与《借款协议》的签订、协议上未加盖国本公司公章以及出借人对借款人借用国本公司和中太公司的资质施工是明知的事实,应认定诉争借款借款人的个人债务,出借人要求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

摘要2:【解读】施工资质出借人未参与《借款协议》的签订、协议上未加施工资质出借人公章,《借款协议》上加盖施工资质出借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施工资质出借人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施工资质出借人的意思表示。出借人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应认定诉争借款是实际施工人个人债务,要求施工资质出借人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质上并非公章本身代表了某种意思表示,而是因为盖章之人缺乏代理权。

指导案例95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只要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高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金公司上诉主张《借款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鉴于高金公司与德享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有别于向金融机构借款,本院酌定将已经履行部分的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两倍,未履行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银行无权扣款,以抵销其已超诉讼时效的其他债权——金融机构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有权直接扣收贷款本息,不意味着其可通过自行抵销方式行使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摘要1:【实务要点】金融机构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有权从借款人账户直接扣收贷款本息,系对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并不意味着金融机构可通过自行抵销方式行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
【案例索引】四川成都高新区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128号《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被抗辩时不可用于依法抵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3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307号
【裁判要旨】股份公司接受股东向公司的转账,转账凭证上虽写明的用途为“投资款”,但未召开过股东大会对“注册资本增资”进行表决,此情形下标的公司和其他股东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增资,转账股东主张该款项是向公司提供的借款的,应当支持。
【裁判规则】将股东向公司的汇款定性为投资款,公司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增资决议。公司会计账册中将出资和借款分别建账,并将股东汇款登记为“其他应付款”的,不宜认定为投资款。在股东提供汇款凭证、公司出具借款收据的情形下,可将股东汇款认定为借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裁判要旨】抽逃出资行为无效,但不能否定股东资格:将出资转变为借款归还,本质上是根本改变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会导致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抽逃出资行为无效,因此不能据此否定出资人已取得的股东资格。
【裁判规则1】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
①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
A.多数意见认为,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解读就公司章程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形成书面文件,初始章程即告成立;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成为对同时成立的公司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开始约束公司本身,包括公司成立后加入的股东和董事、监事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
B.初始章程中调整发起人关系的内容相当于公司设立协议,达成合意时成立并生效,发起人均自章程成立时受其约束。
②公司存续期间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
【裁判规则2】股东资格的确认: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①需要考量的因素主要包括:
A.股东是否有出资合意;
B.是否有出资行为;
C.公司记帐处理,是否计入“实收资本”。
②核心是“出资合意+出资行为”。
③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摘要2:【解读1】未经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有效;初始章程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不生效——(1)如无特别约定,公司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2)公司设立时初始章程必须在工商部门登记,否则不生效。
【解读2】企业法人将股东的出资转化为借款予以归还,实质上应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无效,股东并未丧失其股东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海铁石投资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南方土特产公司、北海正阳典当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海铁石投资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南方土特产公司、北海正阳典当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9]民二他字第20号)
【摘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只能是不可抗力或者因客观原因引起的其他障碍。抵押财产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不妨碍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该事由不能引起主债务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止。另,请你院理顺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如果是基于物权请求权,则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7号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恒生智达公司的章程亦规定董事、总经理除章程规定的事宜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田某某在无证据证明已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作为恒生智达公司的董事及总经理,与恒生智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田某某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000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00092号
【裁判要旨】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其对关联公司之间故意虚构债务抽逃出资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协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的方式,是通过虚构光彩宝龙公司与疏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务,将款项从光彩宝龙公司转入疏浚公司,再从疏浚公司转入瑞福星公司,用以偿还了龙湾港公司欠瑞福星公司的借款。在光彩宝龙公司为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而出具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袁某某签字同意。虽然该行为发生在款项已经转出之后,但仍代表袁某某对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等,只要实施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与协助行为对抽逃出资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否为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等无关。故原审法院认定袁某某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摘要2:【解读1】协助(帮助)抽逃出资的法定代表人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2】作为拟制法人,一般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事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受。但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或董事,与公司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时,股东、董事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为确保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可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本案中,袁某某虽是光彩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袁某某与光彩宝龙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故袁某某不应再担任光彩宝龙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解读3】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只要实施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应向公司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连带责任,而与协助行为对抽逃出资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否为抽逃出资的必要体条件等因素无关。
【解读4】基本案情:(1)龙湾港公司应向光彩宝龙公司出资2719.2万元,龙湾港公司通过瑞星公司借款1439万元交纳2719.2万元出资;(2)光彩宝龙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将1439万元转出偿还瑞星公司借款,光彩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在该笔款项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签字;(3)光彩宝龙公司、另股东宝纳资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湾港公司向光彩宝龙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法院均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4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421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知晓债务人骗取保证人担保的,保证人可主张免责。
【裁判摘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丰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向保证人常某某隐瞒了贷款已经实际发放以及贷款实际用于偿还银行欠款而非生产经营需要的事实,而是向常某某作出了贷款尚未发放及贷款用途为购原料的虚假陈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形。信发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主导制作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文本,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发起者和受益人。根据时任信发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对于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信发公司在制作借款合同过程中,知晓丰源公司贷款系用于偿还银行欠款以释放抵押物的实际用途,但其却在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一栏注明为“购原料”;在制作案涉保证合同过程中,知晓贷款已经实际发放的事实;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明知丰源公司向常某某作出关于贷款用途和发放情况的虚假陈述,仍与常文山签订保证合同。信发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丰源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常某某具有欺诈行为、信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存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1】债权人知晓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当向保证人披露;否则因债权人知晓债务人骗取保证人担保的,保证人可主张免责。
【解读2】债务人骗取保证人担保,债权人“知情不报”的,保证人可主张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78号
【提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可类推适用于抵押权。
【裁判摘要】第三人提供抵押物的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保证人部分的规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结合百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涉案借款的流向及使用情况、南华大酒店提供的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借款中,大部分借款系百草公司与农行冷水滩支行合意借新还旧并已经履行,只有少部分为新建项目借款。而该事实百草公司、农行冷水滩支行并未告知南华大酒店。因此,对于百草公司与农行冷水滩支行约定借新还旧的部分即14434929.91元,南华大酒店不应就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摘要2:【解读】部分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担保人需对剩余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的当事人将部分贷款用于借新还旧而担保对此并不知情的,担保人对于用于借新还旧贷款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人仍需对未用于借新还旧的剩余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法条链接】《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008)徐民二初字第0126号;(2009)苏民二终字第0168号;(2012)苏商再终字第008号

摘要1:——约定贷款展期并不必然构成贷款展期
【案号 】(2008)徐民二初字第0126号;(2009)苏民二终字第0168号;(2012)苏商再终字第008号
【裁判要旨】贷款展期的认定,应遵循《贷款通则》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构成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符合展期条件并经贷款人同意而予以贷款展期的情形,方可被认定为贷款展期。
【法条链接】《贷款通则》
  第十二条 贷款展期:
  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

摘要2:【摘要】在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中,保证人承诺: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当事人在2003年12月12日的《协议书》中将本案贷款本金及利息延期两年支付。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二条规定,贷款展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亦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因为借款人富伟公司没有在贷款到期之前向贷款人邳州信用社申请贷款展期,保证人也没有出具同意保证贷款展期的书面证明。而且,本案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属于短期贷款,其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情形不构成贷款展期。
【解读1】因借款人没有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在贷款到期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且该展期期限也有违《贷款通则》的规定,故本案展期不成立。虽保证人承诺”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展期不成立的情况下本案保证期间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解读2】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贷款人办理展期应严格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为贷款人办理展期,对于已经到期的贷款不得为其办理展期手续,即使已经办理了展期也有可能为法院认定为展期不成立,担保人仅需在原债权履行期限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3号
【裁判要旨】发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项目部印签使用责任书》限制项目章的使用,结合承包人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项目负责人代表该公司处理现场工程施工一切事务的事实,发包人有理由项下该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承包人为施工需要对外借款以及委托还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97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在履行合同中形成的补充协议并不当然无效,承包方有权请求参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
【裁判规则】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履约保证金另行达成协议,将其作为借款本金并确定利息,应认定履行保证金性质已转为借款
【要旨】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严重违约,导致承包人在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退场,案涉工程没有确定的竣工时间,可以发包人接收竣工结算书的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日期。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53号
【裁判要旨】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不再与工程进度相对应,而是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明确的时间节点和约定的利率返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该约定的性质为借款合同。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8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83号
【裁判要旨】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裁判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据此,在《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王某某从建行青海分行借款支付购房款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王某某请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应予支持。......在主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因《房地产抵押合同》是该合同的从合同,故《房地产抵押合同》也应当解除。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