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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伟与重庆嘉溢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不良债权不生息

摘要1:【案号】(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59号;二审:(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82号
【裁判要旨】不良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资产小于负债,债权人不能收回或收回量较小的债权。借贷债权中,利息是本金的法定孳息,该孳息产生的经济学原因是债务人使用该笔资金发挥营运职能而形成了一部分利润,它是货币资金在向实体经济部门注入并回流时所带来的增值额。因此,借贷债权中的本金具有再生利润的功能。但在不良债权中,本金再生利润的功能已经丧失。因本金已经丧失再产生法定孳息权利的经济学基础,故孳息权利的法律基础因经济基础的不存在而不存在。因此,受让人受让的不良债权,其权利范围仅限于受让日之前原始债权人所享有的本息,其再主张受让日之后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摘要2

法释〔2008〕17号效力,及于被解释法律实施之日——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发生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不应适用

摘要1:【实务要点】对于公证机关超出执行期限受理并出具执行证书,且在执行证书中错误地规定申请执行期限,法院据此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当事人就原公证债权文书中并无争议的内容提起诉讼,因公证债权文书取得、逾期贷款催收、执行证书申请与签发、强制执行申请等事实均发生在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故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2日实施的《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不适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某银行诉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应予受理问题的答复》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借款合同纠纷能否依资金流向追加诉讼当事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款合同纠纷中不能依据资金流向无限追加诉讼第三人?
【裁判规则】借款合同纠纷不能依资金流向无限追加诉讼第三人。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不应根据资金流向无限追加诉讼第三人,只审理借款关系本身即可;如借款人因某笔款项与第三人存在争议,应另案起诉。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深圳国投公司之上诉权问题。从深圳国投公司收到原审判决、寄出上诉状及汇出上诉费的时间看,其上诉行为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之规定,该公司对本案享有上诉权。本案系美元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深圳国投公司应否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案中来,该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并州支行起诉请求南都公司偿还两份美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南都公司抗辩其并非真正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应当围绕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查明南都公司是否将所有贷款予以偿还,明确该公司的民事责任。但是,原审判决依据南都公司的抗辩理由,将本诉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抛开,转而审理并州支行与深圳国投公司之间的美元存款合同关系,确认深圳国投公司所收取的1831766.39元系违法收取的高息,并判令深圳国投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原审判决对该笔款项的认定偏离了本诉法律关系,超出了原审原告并州支行的诉请范围,证据采纳方面亦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深圳国投公司有关其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案中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笔欠款,应由南都公司自行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南都公司因该笔款项与深圳国投公司存在争议,应由南都公司另案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二终字第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二终字第93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的追加,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通知或依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一种活动。我国现行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进一步明确“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法院审查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合理,关键在于其所申请追加的当事人是否为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具体到本案中,则需审查首都机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追加的被告在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中是否对其负有共同还款义务,能否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得以解决。在案件未经实体审理前,法院应重点审查形式上的关联性,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显示了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符合形式标准,从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角度出发,应将上海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卓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诉讼地位尚存,应先由法人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之诉与本案债务清偿之诉并非同一诉讼标的,故不应将覃俭、曲继发、饶卫平、覃辉四人追加为本案被告。
【裁判规则】
①当事人因借款纠纷起诉公司,被告公司因故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于借款纠纷不能与公司清算案件合并审理,故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公司股东或控制人为被告的,法院应不予支持——借款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股东或控制人应承担清算责任。因借款人法人资格存在,依法应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故贷款人以借款纠纷起诉借款人,并申请追加借款人股东或控制人的,因借款合同纠纷不能与公司清算案件合并审理,依法应裁定驳回贷款人的该项追加申请。
②贷款人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借款人后,又以其他主体实际占有该款项为由要求追加共同被告的,在案件未经实体审查前,法院应重点审查形式上的关联性。如起诉人提供的材料显示了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符合形式标准,从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角度出发,法院应将被要求负有共同还款义务的主体追加为被告。

摘要2:【摘要1】首都机场公司申请追加久盛公司为被告的理由为,其向卓京公司提供的借款系用于上海香樟花园商办楼项目的投资,而该项目又由卓京公司以实物出资的方式向久盛公司出资,该项目现在由久盛公司实际享有财产权益,因此久盛公司与其签订《备忘录》,目的即为偿还本案借款。首都机场公司对久盛公司的上述起诉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其陈述的事实与本案债务关系存在一定关联,且首都机场公司为此也提供了初步的证据材料证明,依法应准许其申请追加久盛公司为本案被告。
【摘要2】首都机场公司申请追加饶某某、覃某1、曲某某、覃某2为被告的理由为,卓京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饶某某、覃某1、曲某某、覃某2为卓京公司股东或者控制人,应承担清算责任。因卓京公司法人资格存在,依法应当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本案审理的是借款纠纷,不能与公司清算案件合并审理,依法应裁定驳回首都机场公司的该项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受让协议,债权人不能依此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
【裁判要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享有到期债权,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
①代位权诉讼的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债务人则是第三人(如果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根据个案情况,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摘要2:【来源】《代位权诉讼不成立个案判定解析——中国银行长春市西安大路支行与东北输变电设备 集团长春变压器有限公司、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民商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86-188页。

金融商事审判10大典型案例:裁判要旨+案例详解(上海高院)

摘要1:01 . 金融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其存在欺诈为前提——沈某诉甲银行、乙保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02 . 金融交易主体不能以内部文件为由对抗合同约定——甲银行诉乙进出口公司、丙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03 . 对存疑的信用卡交易暂不还款不能轻易认定为失信行为——陈某诉甲银行信用卡纠纷案
04 . 一般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并非担保的最高限额——郑某与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05 . 银行因清算系统延时超额扣划信用卡款项行为构成侵权——张某诉甲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案
06 . 特约商户在银联卡交易中负有提供原始交易凭证的义务——乙公司诉甲银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案
07 . 违法进行代客贵金属理财应承担法律责任——韩某诉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08 . 无法返还原物的消耗品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之标的物——甲租赁公司诉乙餐饮管理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09 . 被保险人要求赔偿超出“医保标准条款”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甲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10 . 车险中对逃离事故现场的认定应综合全案证据作出——甲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6-1号

摘要1:——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的应当以申请再审的方式提出异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6-1号
【裁判要旨】贷款人在借款合同纠纷获得生效判决后,又以其他主体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作为重新起诉理由的,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受理。

摘要2

私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为公司借款,应如何认定借款关系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本案是名为民间借贷、实为私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纠纷,案由应定为企业借款合同纠纷。认定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由谁支付借款来确定的。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债的主体是指向特定人的。本案中,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是混同的。虽然借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为自然人,但双方均为其所有在私人公司借款的用途,应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73号

摘要1:——主合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从合同抵押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担保人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法院不予支持;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电梯应是视为抵押房产的组成部分之一,即债务人担保财产的从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要旨】
①当事人以在建项目做抵押,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当事人有约定或权属明确的,电梯应当视为抵押财产的组成部分。
②主债务人与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担保人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合同解除权是《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在一方违约情形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该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债权人对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能力及解除合同是否对自己有理的价值判断。债务人以《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关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为由,认为债权人未依约及时解除合同,故不承担扩大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担保合同当事人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特别约定有效——法律并不禁止抵押合同当事之间对担保范围超过《担保法》规定范围的特别约定。抵押合同当事人对担保范围超《担保法》规定范围,而特别约定包括可能发生的罚息、复息及费用应认定有效。

摘要2:【来源:主合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从合同抵押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担保人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法院不予支持;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电梯应是视为抵押房产的组成部分之一,即债务人担保财产的从物——山东××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
【解读】房产抵押后新装电梯属于抵押权财产——电梯在安装完成后因附合行为已成为抵押房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丧失独立存在的意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安装完成的电梯。故不论房地抵押时电梯是否已经安装完毕,只要电梯安装完成即属于抵押物的一部分。

山东××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商银行山东省分行、滕州市××厂、山东××化学工业集团公司、滕州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等额财产与等额债务相抵与他人组成新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改制企业其他债权人依据法人财产原则向新公司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在企业采取以相应财产和等额债务相抵的方式与他人组成新公司时,如未经债权人同意,则债权人可按法人财产原则追究新公司的相应民事责任。

摘要2:【解读】企业改制过程中等额财产与债务相抵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

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与朔州××厂等借款合同纠纷

摘要1:——公司企业兼并的效力及其责任后果的承担
【裁判要旨】转让优质资产而保留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名为兼并,实为企业优质资产转让,而债务留在原企业,接收原企业优质资产的公司应在所接收财产的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合同约定仲裁和法院选择性管辖,视为无仲裁约定

摘要1:合同约定仲裁和法院选择性管辖,视为无仲裁约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向乙方所在地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属约定不明,应当认定为无效。
【要旨】两案原告起诉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纠纷,依法应由一个法院管辖。案涉管辖约定属约定不明,该约定无效。协议性质应为合作合同纠纷,山东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立案依据不足。北京法院明知双方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所产生,在山东法院已受理情况下再予立案,有争管辖之嫌,故指定本案由河北法院管辖。

摘要2

保证人担责后,行使追偿权可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摘要1:保证人担责后,行使追偿权可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代替借款人还款后,作为原告向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起诉还款,可以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要旨】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代替借款人还款后向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起诉还款,原告实际上取得贷款方的法律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可以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例】《××××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宽频数码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摘要2

中国华闻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杭州华溥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209号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应当包含金额、期限和利率等主要内容,仅有电汇凭证,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款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来确定管辖。

摘要2

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应以抗诉支持范围为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应在抗诉支持申诉请求范围内审理,当事人认为遗漏其他请求的,应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摘要1:【要旨】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在抗诉支持当事人申诉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当事人认为其他请求也应考虑的,法院可告知当事人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案例】《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镇雄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镇雄县支行、镇雄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台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
【提示】委托贷款协议纠纷中,法院可以判决第三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要旨】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意见】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委托人与借款人约定以代位行使矿权转让合同实现债务抵扣的,在借款人未偿还委托贷款亦未将矿权转让给委托人时,因委托贷款合同与矿权转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

摘要2:【摘要】主债务人破产后,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应当同样停止计息。

中国××进出口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云南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摘要1:——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认定以及同一抵押物上多个抵押权的实现
【裁判要旨】在金融借款合同中,连带责任保证人采用将款项转入债务人账号的方式来实现保证责任的,即表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从而导致保证期间转换为诉讼时效。
【裁判规则】
①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保证人在另案诉讼中承认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未解除,应视为其原意承担担保责任,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②保证人替主债务人偿债可引起担保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明确表明替债务人归还到期债务的,应认定保证人同意承担保证债务,由此推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意见1】当事人签订保证合同后可通过约定变更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属于当事人应当约定的合同事项,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法律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保证期间,亦可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对保证期间作出变更或延长。
①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的具体截止日是11月的哪一天并未明确,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旨在强调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类似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以敦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避免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以约定方式变更保证期间与该条规定并不相悖。
【裁判意见2】
①同一顺序的抵押,应按债权比例清偿,先到期的债权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将抵押物价值超出先到期债权的部分预留并提存。
②同一抵押财产上所设定的多个抵押权利人均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选择以抵押物的全部实现其抵押权。

摘要2

另案中保证人对保证责任认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另案中保证人对保证责任认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保证人在另案诉讼中承认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并未解除,应视为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构成保证债务的时效中断
【要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另案诉讼中承认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并未解除,应视为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而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认定以及同一抵押物上多个抵押权的实现--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中电云南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摘要2

债权人可以邮寄信函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债权人以邮寄信函方式向保证人主张责任,对于是否超保证期间的认定,应以该信函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寄出为准

摘要1:【要旨】债权人以邮寄信函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对于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认定,应以该信函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寄出为准,而非以保证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收到为准。即便债权人不能证明保证人收到了该信函,也不能因此否认债权人已向保证人主张了相应权利的事实。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30号《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借款合同变更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所作的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因借款合同变更导致保证人法定免责的情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万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的询证函亦可中断诉讼时效——询证函虽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但借款合同双方均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构成债务确认

摘要1:【要旨】询证函虽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债权人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

摘要2

(2010)方民商初字第106号;(2011)南民商终字第146号

摘要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物权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物权法施行之前,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担保权人在担保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在支持担保物权时应当仅对诉讼时效期间范围内的主债权进行保护。
【案号】(2010)方民商初字第106号;(2011)南民商终字第146号

摘要2

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应担侵权之责

摘要1: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应担侵权之责——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及湘潭市有机化工厂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92号

摘要1:——政府征用行为与借款人是否如期偿还借款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构成不可抗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要旨】政府征用行为与借款人是否如期偿还借款无必然因果关系,不属于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不可抗力情形,借款人以此作为逾期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原因是地方政府征用了其部分项目用地,构成不可抗力。但政府征用行为与借款人是否如期偿还借款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因此借款人以此作为逾期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40号
【裁判要旨】在审理因物权法实施前的法律行为引发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参照物权法规定的精神理解当时法律及把握处理纠纷的标准,特别在如何判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确定化及确定化事由方面。
【裁判意见】《物权法》第206条第3款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规定,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视为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40号
【解读】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特定化后,最高额抵押权可随主债权一并转让——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达到约定的决算期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对主合同债权予以确定时,最高额抵押权并不因为其所担保的其中一个或者数个债权的变化、消灭、转让而发生变化、消灭、转让,但最高额抵押权并非绝对不能随主债权一并转让。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最高额抵押权必须待其所担保的债权特定后方可虽同一起转让,否则发生的主合同债权转让则成为脱离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普通债权。
【法条链接】
1.《担保法》第六十一条【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转让的禁止】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
3.《物权法》
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以及最高额抵押权转让】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效力衔接】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罗××、赵××与梅州市××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梅州分行购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纠纷

摘要1:——合同解除后,房屋买受人有义务向贷款人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对房屋买受人原购买的店铺有优先受偿权
【提示】揭贷款合同解除后抵押权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按揭抵押借款合同解除后,房屋买受人有义务向贷款人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对房屋买受人原购买的商品房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解除后,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应按连带责任承担偿还尚欠贷款的责任。根据《担保法》第52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的规定,虽然合同被解除,但抵押借款合同的债权尚未结清,故抵押权仍存在,抵押权人即贷款人对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

附条件合同的认定以及反担保责任的承担

摘要1:【提示】贷款用于炒股但未加重担保风险的不免除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对主合同在数量、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作了规定,但对于主合同贷款用途改变的情形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债务人改变了贷款用途但未加重保证人提供担保时所具有的担保风险,不存在违反其提供担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违反公平原则的,保证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担保合同系无因合同和单务合同,不以担保人和债权人之间具有原因关系和双方互负义务为必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药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附条件合同的认定以及反担保责任的承担》

摘要2

区分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的重要标志是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摘要1:【要旨】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案例】中国××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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