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债权

应收账款质权

摘要1: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摘要2:【注解】“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作为一般债权,符合《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之规定,应当可以出质。——参阅:《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06.公路、桥梁等收费权能否出质
【注解】(1)《物权法》第第223条第6项规定“应收账款”,一般理解为现有的应收账款。(2)《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规定“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将应收账款扩展到“将来的”应收账款——我国民法对权利质押的客体采取封闭式的列举方式(防范金融风险,避免权利被重复、重叠担保),根据《民法典》第440条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才能成为权利质押的客体,导致大量具有财产价值的财产权利因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出质而无法成为权利质押的客体。《民法典》将应收账款扩张至“将来的”应收账款,为确实存在具有独立担保价值的权利通过“将来的”应收账款来实现质押。(3)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某种财产权利可以被质押时,如果该财产权利能够理解为将来的应收账款,即可通过应收账款质押来解决融资能力问题——具体范围详见《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

债权保护请求权

摘要1:物权的债法保护(债权保护请求权)体系

摘要2

债权转让通知若干问题理性辨析与现实考量

摘要1:【内容提要】债权转让应向债务人通知,已由合同法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程序执行过程中的诸多详尽的问题,法律法规却未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致学者们的观点不一,司法实务工作者对案件的处理中产生的难题也因失之准据而陷入两难的境地。因此,笔者认为,应有必要对债权转让通知中法律未有规定,而理论和实务工作者们存在不同观点的问题进行梳理,以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摘要2

拒收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有效

摘要1:拒收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有效——虽然专递封面为“催收债务通知书”,但其实质内容包含了债权转移通知,且专递已到达顾某处,只是因顾某拒签导致其未能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已对债务人顾某生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1995年4月10日 法函〔1995〕32号)
【摘要】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武汉公司对货柜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该公司对货柜公司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1991年10月23日  法(经)函〔1991〕1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已于1997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0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3日公布起施行。
【摘要】
  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验资单位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在验资不实部分之内承担的责任累计已经达到其应当承担责任部分限额的,对于公司其他债权人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受偿的,验资单位应当在其出具的被验资单位不实的注册资金、证明金额内,就其应当承担责任。

摘要2

恶意抵押

摘要1:恶意抵押属于可撤销行为

摘要2:【注解1】《担保法解释》第69条关于恶意抵押之规定已被《民法典》第539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涵盖、修改——(1)恶意抵押撤销须以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为结果要件;(2)恶意抵押撤销不再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要件;(3)恶意抵押撤销不再以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为要件;(4)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的行为一般不得被撤销;(5)债务人将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不再属于债权人撤销的客体(《民法典》第539条未明确将债务人抵押自己的财产列为可撤销的客体,除非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注解2】除非符合《民法典》第539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和《民法典》第154条关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恶意串通无效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69条规定的恶意抵押不再适用。

发票能否认定为付款凭证?

摘要1:发票能否认定为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
发票作为一种凭证记载的主要是商(产)品销售、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的状况,实践中存在一方收到对方开具的发票后再另行付款的情况。
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力: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

摘要2:【注解1】企业购进货物是否必须在验收入库或者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自2003年开始企业购进货物就无需在验收入库或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只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法皆可直接申报抵扣。
【注解2】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设计印制的,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的,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增值税计算和管理中重要的、决定性的、合法的专用发票。
【注解3】(1)普通发票只是一种商事凭证;(2)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一种商事凭证还是一种扣税凭证。
【注解4】(1)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用于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用于购买方记账),第三联为抵扣联(用作购买方的扣税凭证),第四联为记账联(用于销售方记账);(3)增值税普通发票有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为发票联,第三联为记账联。
【注解5】《买卖合同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1)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2)买卖双方对交付标的物没有争议,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可以作为债权债务结算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提存

摘要1:提存是指债务人在无法履行债务或难以履行债务时,将标的物交由提存机关从而终止债关系的行为。

摘要2:【解读】
(1)债务人既可中止履行也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的情形(《民法典》第529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
(2)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或提存价款)但不能中止履行的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民法典》第570条):A.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B.债权人下落不明;C.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D.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除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外,其他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可以提存但不能中止履行。

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

摘要1:律师费用应否作为守约方的损失加以保护,《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 

摘要2:【注解1】(1)律师收费分为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2)201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已取消政府指导价,全部实行市场价。
【注解2】委托代理合同未约定委托代理费具体金额能否主张代理费?|(1)双方当事人就代理费问题未签订书面协议,又不能事后补充商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按照收费标准的上限酌定代理费的金额。——参考案例: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诉中原××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法院酌定诉讼代理费的标准问题,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200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97号;(2)未就委托代理费用进行约定无权主张委托代理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47号
【注解3】原告未履行审慎选择律师的附随义务,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4民初579号
【注解4】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提出的二审新增律师费请求独立于一审诉讼请求,是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处理,二审不予审查。——参考案例: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终3826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公司上市不影响对其原有债务的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公司修改章程不承担继受而来的债务的,应有法律依据,或者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能对抗债权人。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华龙公司1996年章程修改后并未将1993年章程第五条关于“华龙公司承担长发公司、金岛公司和龙江冷冻厂三家企业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径行变更为“华龙公司不承担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债务”,而是根据公司法等的要求对整个章程进行了规范性的修订。且即使华龙公司1996年章程修改中将1993年章程第五条径行变更为“华龙公司不承担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债务”,亦应有法律依据,或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其修改不能对抗债权人,信达公司西安办仍然可以按照华龙公司成立的事实状况要求其承担债务。故华龙公司关于其1996年章程已经对1993年章程中关于由其承担长发公司债务的规定予以修改,其不应再按照1993年章程的规定承担长发公司债务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裁判意旨】因股份制改造前后民事主体的同一性,改制前法人的债务由改制后公司承担。而企业出资设立新公司,因未造成原法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仅仅是法人财产由原先的有形财产或货币等形态转化成企业对新公司持有的股权,故出资者的债务不可能追及到新公司的民事责任。

摘要2

诉讼时效

摘要1:【目录】诉讼时效立法目的;诉讼时效特征;适用诉讼时效基本理念;诉讼时效适用原则;诉讼时效与起诉期间区别;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区别
【概念】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法定期间,其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强制力保护的制度。
【注释1】诉讼时效制度受到诚信原则限制——(1)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不违反法律和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如果存在即可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也可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下,应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2)如:权利人仅有邮寄催收债权文书的存根等证据,但没有义务人签收或者拒收等证明该催收文书到达义务人的证据,义务人对该催收行为进行否定——应当作宽松认定,认定权利人已发出催收债权文书,在债务人无证据证明系因权利人的原因导致催收文书确未到达义务人的情形下,认定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中断。
【注释2】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发生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需要经过的法定期间。

摘要2:【注解1】(1)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规定,法律另有规定除外;(2)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消灭。
【注解2】《合同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的除斥期间撤销权1年除斥期间、5年除斥和领取提存物5年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已被《民法典》第199条吸收。

抵押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主债权诉讼时效后请求除去不动产抵押物之上权利障碍不应保护

摘要1:【摘要】近两年,因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依据《物权法》第202条请求除去不动产抵押物之上权利障碍的纠纷(本文仅限于探讨此类纠纷)时有发生,有请求返还设定抵押时保存于抵押权人处房地产权证的、有请求抵押权人申请注销抵押登记的,等等。其理由可以归结为:抵押权在性质上属支配权,非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此,《物权法》第202条对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规定属除斥期间。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其当然丧失抵押权;抵押权既然已经消灭,为生成抵押权而设定于抵押物之上的负担就应消除,返还房地产权证书和注销抵押登记也就顺理成章。另抵押物之上权利的障碍不予消除,也不利于抵押物的流转和物的功能的发挥。就我们所接触到的此类纠纷案例而言,法院均支持了抵押人的诉请及理由。对此我们不敢苟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
【摘要】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关于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管辖问题”应按《规定》执行。

摘要2:【解读1】
①公告催收债权所具有的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
②公告催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包括主债务和从债务(保证债务);
③只适用于主债务或者从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起算的情形,不能无限扩大适用;如果债务并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则根本无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也谈不上适用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的规定,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承接的债权如何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并不涉及保证合同与保证期间的问题,不能依此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抚顺××有限公司、抚顺铝厂、抚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能否适用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适用与反向解开公司面纱制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抚顺铝厂、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商事审判指导》200802
【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并不限制(不禁止)企业正常投资和股权转让。
【裁判要旨】企业未破产时,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或比例受偿——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任何人不享有特权。在企业未进入破产情况下,不能限制企业的债务清偿顺序或要求其对所有债权人按照比例清偿。
【裁判规则】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即在特定情况下,由第三人提出,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由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反向揭开公司面纱从根本上颠覆了公司有限责任基础,在适用过程中应更加谨慎。《企业改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实际就是对于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一种规定,适用过程中,应极度谨慎。
【裁判摘要】
①《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规定的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恶意逃债。只有存在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是借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时,才适用该项条款。但《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并不限制企业正常投资。全民所有制企业有权对外投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企业投资入股后,原企业的资产价值并不减少,资本金也不发生变化,只是企业部分财产改变了原有的形态,以企业在新设公

摘要2:【(续)】公司中的股权形式表现出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作为企业的责任财产,与企业的其他财产一样,均可以用于对外偿债。因此,企业投资入股后,如出资人发生偿债问题时,诉讼中不能依据《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将新设公司与出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②本案中,抚顺铝厂投资5亿元,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法定验资机构验资,经抚顺国资委批准,经工商登记,设立铝业公司。铝业公司性质为法人独资,抚顺铝厂享有铝业公司100%的股权。在这一过程中,抚顺铝厂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只是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抚顺铝厂设立铝业公司的行为是一投资行为,抚顺铝厂对作为投资的资产的权益并没有改变其作为原企业对外债务的担保的性质,不会因此种行为而实质降低其偿债能力。抚顺铝厂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其全部法人财产既包括留在执顺铝厂的财产,也包括抚顺铝厂的债权和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这一投资行为不适用《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铝业公司不会因为抚顺铝厂的投资行为而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③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存在价值约7亿元的资产转让行为,铝业公司是否因此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5条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出售资产,需依规定进行评估及取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就资产买卖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的《资产收购协议》,约定抚顺铝厂向铝业公司转让部分资产和商标使用权。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的资产经过了法定评估机构的评估,该资产买卖行为经抚顺国资委的批准,形式要件完备。转让价款已经实际支付。这一行为符合《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企业出售资产的合同,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售合同有效。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适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铝业公司不应因这一资产买卖行为而对抚顺铝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抚顺工行提出了评估报告、资产买卖合同和抚顺市国资委批准文件出具的时间不符合常理,但是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股东以其控股企业用以抵偿其债务的财产投入到其所属的另一家公司中进行增资扩股后,被控股企业的债权人能否据此要求股东和进行增资扩股的公司对被控股企业的债务承担连

摘要1:【要旨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资抵债行为以及债权人将债务人的抵债资产投入到新公司作为增资扩股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商事行为,并非政府划拨行为。以资抵债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不构成抽逃企业注册资本金。
【要旨2】债权人将债务人抵债资产投入新公司作为增资扩股的行为,是一种投资行为,属于债权人对自身财产依法行使处分权,不属于企业改制,不适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98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设立中科证券公司是在国家有关部门的决策和指导下进行的,鉴于中科信公司信托类资产处置的难度,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在信证分离的原则下,将该公司的证券类资产与负债剥离,成立中科证券公司,经营中科信公司的证券业务。中科信公司不得再从事证券业务,中科信公司清理信托类的资产与负债。清理完毕后关闭。中科信公司将全部证券类业务和超过其总资产50%以上的622126.91万元资产及550160.01万元债务转入中科证券公司并在其中占68.14%的股份,并由其他股东参股成立中科证券公司,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特征。根据该条规定,对原企业债务的承担问题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债务人通知债权人并同债权人达成协议确定债务主体的应依当事人的约定。而本案中,中科信公司未通知张家港农村商行,亦未与其就债务在中科信公司与中科证券公司间的划分达成协议,故张家港农村商行有权依该条规定向中科证券公司主张债权。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这一规定并未限制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的改制。故上诉人中科证券公司提出的中科信公司设立中科证券公司的行为属于投资入股,中科信公司应当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包括因投资而拥有的中科证券公司的股份所有权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续)】中科证券公司对其投资人的债务没有法定清偿义务,及本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国有独资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而中科信公司不是国有独资企业,原审判决把对国有独资企业改制的《司法解释》适用于两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投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原公司采取资产剥离改制后成立新公司,但未通知债权人并就新老公司债务划分达成协议的,新公司应当对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解读2】信托公司以其部分证券业务和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未通知债权人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新公司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10号
【提示】次债务人企业发生改制,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裁判要旨】债权人可向次债务人改制后的主体行使代位求偿权——企业改制后,债权人代位行使对企业的债权的,由改制后新设公司向其履行清偿义务。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二、企业改制只是转换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不因改制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故债权人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次债务人改制的,由改制后的企业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摘要2:【解读】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权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
(1)四川港招公司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成都港招公司因出资不实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应在注册资金不实对武侯国土局承担责任而亦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
(2)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招商局公司应将其土地使用权作价抵偿其欠成都港招公司的公司的债务,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
(3)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4)本案因《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的“以地抵债”的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债务并未消灭,招商局公司仍对成都港招商公司负有金钱债务,武侯国土局有权代位行使成都港招公司基于《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而对招商局公司享有的合法金钱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85号
【提示】原企业并入新企业,新企业承担其全部债权债务的,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裁判要旨】技改贷款不因项目规模变更而构成贷款用途改变——技改项目贷款是根据政府主管部门批文而发放的项目贷款,至于企业获得贷款后用于项目支出购买何种设备无需征得贷款人的同意,不构成贷款用途的改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主管单位变更后,新主管单位应否在原主管部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被主管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主管单位变更后,新主管单位应否在原主管部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被主管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2008〕民二他字第2号)
【要旨1】企业主管单位变更后,新主管单位应在原主管单位出资不实的范围内,依据与原主管部门的约定,对被主管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民事责任。
【要旨2】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亦未依法进行公告,造成债权人不能及时申报债权,公司债权债务也不能进行清理,减资行为构成对债权人权益侵害。
【要旨3】企业主管单位变更后,新主管单位与原主管单位约定,“变更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新主管单位承担,其中的“债权债务”应当理解为包括原主管单位对被主管企业所负的责任,而非仅被主管企业自身的债权债务。新主管单位应在原主管单位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被主管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民事责任。
【摘要】开发公司应当在发展建设公司原主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发展建设公司的2400万元及其利息的债务承担补充民事责任。但应指出的是,本案开发公司与保税区管委会签订协议约定,发展建设公司变更主管部门后,其变更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开发公司承担,其中的“债权债务”,应当理解为原主办单位保税区管委会对发展建设公司所负的责任,而非发展建设公司自身的债权债务。该约定并不构成债务的加入,也不构成对发展建设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该约定仅表明,开发公司在成为发展建设公司的主办单位后,原主办单位对发展建设公司的责任、义务将无条件的转给开发公司,其中包括原主办单位注资不足的责任。

摘要2:【规则】新主管单位应当在原主管部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被主管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民事责任。

能否执行其他人享有担保权财产?

摘要1: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摘要2:【注解】享有担保权人对保全财产可以采取措施包括:(1)申请轮候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2)协调财产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1条);(3)申请参与分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

什么是以物抵债?

摘要1:以物抵债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理解与适用】《合同法》及《民法典》中未对以物抵债作出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层面也没有专门规定,只在司法政策和公报案例中对以房抵债、以物抵债等交易形式明确了规则。①——《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306页。
①参见2012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2014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朱某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4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9条;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至第33条;2017年第9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年《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4条、第45条。

摘要2:【注解1】在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后,若债权人未申请撤回起诉,而是申请二审法院出具调解书,此时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出具调解书,故法院不予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2.二审审理中,法院是否应就以物抵债协议出具调解书
【注解2】执行法院能否将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不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交付申请人抵债?|执行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仍须经过评估拍卖等法定变价程序,流拍后可以以物抵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02号
【注解3】人民法院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的法定要件是“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只要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前,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表示同意,就不产生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72号
【注解4】抵押权人放弃以物抵债仍然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37号

对第三人购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房产)能否执行?

摘要1:【目录】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规则;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金钱债权执行中预告登记权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审查规则;提示1:国有股权转让未履行相关变更手续的,法院可冻结;提示2:《查封规定》第17条适用范围;提示3:“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适用问题;九民纪要解读1: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九民纪要解读2: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民纪要解读3: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
【标签】 房屋执行异议之诉|房地产执行异议之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物权期待权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预告登记|【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 |【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 |【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 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唯一住房条件 购房消费者|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 |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消费者执行异议

摘要2:【解读】物权期待权是指权利取得的必要条件中的某部分虽已实现,但独未全部实现之暂时的权利状态。其构成要件包括:
(1)买受人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转让合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2)买受人在查封前合法占有(占有应理解为对不动产的管理和支配)不动产;
(3)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对于买受人剩余价款的支付,司法解释规定按照人民法院要求的时间而非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
(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A.对他人权利障碍的忽略(如因抵押权而无法登记);B.对政策限制的忽略(如因限购而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C.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如为了逃税二故意不办理登记)。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项规定购房消费者条件之一:“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1)规划用途上用于居住,或者规划用途虽然非用于居住但实际用于居住,属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2)虽然规划上用于居住,但购房者购房目的并非用于居住,则不属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项规定购房消费者条件之一:“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1)买受人(不包括配偶、子女等)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2)在房屋所在地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注解3】(1)车位非基本生活之需,不属于居住房屋,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调整范围。——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2)车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920号
【注解4】案外人未及时办理权属变更、长期将房屋权属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有意安排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应认定其在知晓法律风险的情形下自愿接受不动产物权登记规则及对外公示效力的约束,其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享有的权益不能对强制抗行。——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265号
【注解5】享有物权期待权的商品房消费者转让商品房实质为债权转让,受让人继续享有前手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2021)最高法民终998号

浅谈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摘要1:浅谈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吴晓星文章来源: 互联网   吴晓星 许森林 刘 俊  199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