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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20号;(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05号

摘要1:——商事案件中表见代理构成的司法审查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只提到“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否以被代理人的过错为要件,仅凭条文文义难以断定。在商事案件审理时,从安全与效率的商事活动价值博弈入手,对照民事表见代理与商事表见代理的区别,不能以被代理人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而应以审查被代理人行为与代理权外观是否具有关联性作为表见代理构成的事实基础。完成对这一关联性的审查之后,还应综合考量构成关联的各项客观事由是否足以引起善意第三人信赖的因素,以判断是否成立表见代理。
【案号】一审:(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20号;二审:(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05号

摘要2

王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相关罪名的辨析及办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时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摘要1:[第715号]王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相关罪名的辨析及办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时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裁判要旨】
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按照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方式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要求犯罪对象必须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如果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的对象不是食品,或者销售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本身,则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准确区别二罪必须把握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添加的物质是食品或食品原料,还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是否在生产、销售过程中存在掺人、添加行为。
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故意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实践中区分两罪的关键主要在于两点:一是毒源不同。前者的“毒害”来自于食品中的非食品原料的毒性,而后者的“毒害”来源于食品原料本身。非食品原料或受到污染而有毒性,或本身含有毒性,由于毒害量大(超过国家有关标准)而对人体有害。食品原料的毒性主要是受到污染或变质腐败等造成。二是掺入的方式不同。前者的“毒害”是故意掺入,是行为人积极的作用;而后者的“毒害”是由生产、销售中受到污染或变质而引起,是行为人消极的不作为。如果没有故意掺入行为,尽管食品受到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污染,也不能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③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犯罪,公诉机关虽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仍然可以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④在被告人拒不如实供述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买卖双方的成交价格、货物来源渠道是否正当、行为人对食品的认识程度、是否在有关部门禁止或发出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生产销售以及行为人的年龄、经历、学识、职业、职务、职责、素质等方面综合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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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1147号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只规定了年度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而未规定临时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的,因临时董事会会议旨在解决临时性、突发性事项,故召集程序违反年度会议召集程序并不一定导致董事会决议无效。但是,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董事会的决议程序,不应有临时会议和年度会议的区别,而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程序进行表决,违反表决程序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
【裁判摘要】金冠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通过方式采用的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资本多数决方式,而是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多数且应包含各方至少1名董事。此举意味着对于金冠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方式,金冠公司的三方股东派驻的董事必须做到每方股东派驻的董事至少有1名董事参加并同意才具备通过的可能,此为金冠公司的股东在金冠公司设立时的自愿约定并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的批准而生效。因此,此为衡量本案争议的董事会决议通过方式是否合法的唯一依据,上诉人关于决议事项的紧急性或决议结果合理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作为衡量董事会决议通过方式合法性的依据。由于本案争议的董事会决议缺乏股东一方东联公司董事的参与及事后同意,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董事会决议在法律上属于可撤销的范畴。无庸置疑,金冠公司章程的此种规定,导致只要有一方股东不同意公司的经营决策时,公司的决议决策机制易陷于僵局,但是此为金冠公司各方股东的自愿约定,本院无权干预。

摘要2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理根据及其运用

摘要1:编者按:“一事不再理”是在民事诉讼中时常遇到的问题。其作为一项司法惯例和审判原则,对于维护司法裁判权威、防止纠纷争执不休、实现诉讼经济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事不再理,在理论层面仍存在诸多疑惑:如何认识和判别“一事”?“此事”与“彼事”如何区别?仅从同一事实、同一请求来判断,未免过于简单化。为此,人民法院报编辑部特邀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会会长张卫平教授撰文,从民事诉讼法理角度阐释这一重大而基本的理论问题。希冀此文能够有助于人们就此问题获得统一的认识,有助于该原则的合理运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111号

摘要1:【提示】约定固定本息的协议,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
【裁判要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中约定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虽资金的定向使用、配套保证金、专用账户资产总额监控及强行平仓等部分内容的约定与一般民间借贷有所区别,但这类协议的实质还是体现为“委托人”出借资金,“受托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保证偿还“委托人”固定本息,其余超额投资收益抑或造成经济损失均由“受托人”自行承担。该协议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当事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代建合同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区别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30-232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双方当事人签订名为代建合同,但约定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代建职工住宅楼协议书》,代建价格为圣博特公司履行全部合同义务、邮电管理局获得合同项下房屋及院落无瑕疵的完整财产所有权的全部对价。上述约定表明圣博特公司按照邮电管理局的要求开发犁铧街邮电一期住宅小区并出售给邮电管理局,邮电管理局支付价款获得犁铧街邮电一期住宅小区的全部产权。圣博特公司通过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取得犁铧街邮电一期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开发商品房的相关手续,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的《代建职工住宅楼协议书》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律特征,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邮电管理局称双方所签合同为代建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意见】代建合同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本质区别在于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①代建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定作人,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②商品房预售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卖方,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摘要2:【解读】代建合同前提为委托代建方为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及建设房屋的所有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6号
【裁判要旨】
①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内容,承揽合同则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购销合同》对于钢坯的型号、数量和质量作了明确约定,但并不要求下原平公司必须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组织生产。当事人对于钢坯的型号和质量确有明确约定,但该型号和质量的钢坯也并非只有下原平公司才能生产。因此,《购销合同》并不是以下原平公司提供特定劳务为内容的承揽合同,其约定的付款和提货方式虽然有异于一般的买卖合同,但并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性质。原审法院认定《购销合同》系包产包价、先款后货的购销合同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②《购销合同》约定以“总合同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同时,合同约定的买卖钢坯总量为6-10万吨。上诉人西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以6万吨钢坯之总货款17628万元的5%计算违约金不妥,应以10万吨钢坯之总货款 29380万元的5%计算方为公平。本院认为,当事人关于买卖钢坯总量的约定存有6-10万吨的幅度,天择公司支付6万吨钢坯的货款就已经切实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以6万吨钢坯总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下原平公司2005年1-8月生产的钢坯总量只有11000余吨,不足6万吨,更不足10万吨,以年产6万吨钢坯总货款的5%计算天择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已经足以填补下原平公司的预期利益。上诉人西美公司要求按照10万吨钢坯之总货款29380万元的5%计算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经催告当事人仍然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起诉后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经催告后仍不缴纳,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撤诉是当事人依其意思放弃起诉而发生法律后果的行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按照诉讼法上“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的诉讼原则,不发生起诉的效果,自然也就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
从诉讼时效的客体看,其客体是请求权。请求权是相对权,必须向相对人送达才产生请求权的效果。权利人向法院起诉或者反诉本身,请求权的意思只是达到了法院,法院不是请求权的相对人,只是请求权的居中裁判者,而未经法定程序达到相对人时,不能视为当事人已经行使请求权。当法院已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诉状后,请求的意思表示已经达到义务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已非起诉,而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这是这种主张是通过法院送达的。这时的法院所起的作用并非裁判者,而是意思表示的传递者。此时法院和普通的意思表示传递者并无区别,在此种情形下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已经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即提起诉讼,而是属于该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即当事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经催告当事人仍然未缴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起诉状副本未送达给相对人,张某既未通过诉讼方式,也未通过诉讼以外的方式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要旨】债权人经催告仍然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起诉状副本并未送达相对人,债权人即未通过诉讼方式亦未通过诉讼外方式向相对人主张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该观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所修正。

摘要2

(2006)岳中民一初字第12号;(2006)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

摘要1:——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与一般公证文书具有本质的区别,一般公证文书仅具有证据的效力,而前者由于公证机构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作出了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即使债务人之后对该债权文书有异议,其也不享有诉权,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债权人可以直接以此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号】(2006)岳中民一初字第12号;二审:(2006)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

摘要2:无

(2010)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61号;(2011)东中法民四终字第82号

摘要1:——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及其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要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具备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之客观要件,其判断应从债务人是否无资力以及债务人无资力与其处分行为是否具备相当因果关系两方面进行。债权人应当对客观要件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不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裁判规则】债权人应对对债务人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客观要件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①债务人存在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
②债务人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实现。
【裁判意见】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协议将工程余款按八折计算支付,属于到期债务的部分免除,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商业折让行为,在日常商事交易中较为普遍。债务人为实现债权,部分免除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性质上属于商业折让行为,区别于债务人放弃全部到期债权的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债务人的资产与清偿能力,但债务人仍足以清偿债权人诉称债务,债权人以此行使撤销权的,不予支持。
【案号】(2010)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61号;(2011)东中法民四终字第82号

摘要2

预约合同签订后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认定——当事人之间虽只签订预约性质合同,但嗣后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本约关系

摘要1:【要旨】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本约还是预约,不能仅依协议约定,而应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约定内容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0号《预约与本约的区分与界定——申请再审人成都××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申请再审人四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2:【解读】
1.判断当事人之间成立预约还是本约,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笔者认为,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体来说,基于预约的性质,预约的标的与本约的标的不同,前者是指将来订立本约的作为义务。......因此,区别预约与本约,就在于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与本约在内容上非常近似,并且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可以补充相关合同条款使本约的内容完全齐备,也应当排除这种合同解释的运用。因为当事人订此预约的意图或许十分明显:就合同中尚存的一些未决事项,需要由当事人通过订立的本约加以明确,而不是通过当事人之外的客观因素进行推导和补全。
5.因此,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构成了事实上履行的本约和已经订立的预约在交易内容上的重合。双方订立的《购房协议书》虽然具备了与房屋买卖合同本约大致相当的主要内容,但在性质上仍是预约而非本约。但此后,在蜀都实业公司已经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事实上成立了的买卖本约吸收了该预约中的内容,在其与讯捷公司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本约。
——《预约与本约的区分与界定——申请再审人成都××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申请再审人四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总第57辑)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商初字第220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502号;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2)甬镇

摘要1:【问题提示】在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形下,是否能直接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要点提示】设立执行担保制度,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尽量避免因强制执行给社会经济发展造成不利。本文拟从执行担保的司法强制性、与一般担保的区别及既判力的扩张等方面对执行担保人性质进行解析。
【裁判要旨】法院可依执行和解协及执行担保直接执行第三人财产——被执行人未依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可依申请,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以及执行担保约定直接强制执行担保人财产。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商初字第220号(2011年4月25日);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502号(2011年6月29日);执行: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2)甬镇执异字第7号(2012年5月28日)

摘要2

最高法院:股权转让(涉矿)效力认定裁判规则

摘要1:1.探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虽未生效,仍应继续履行——煤矿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包含探矿权转让内容,一方后以未履行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为由诉请解除的,法院不予支持。
2.探矿权转让未履行,不导致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无效——矿山企业股权收购协议虽约定探矿权转让内容,但并未发生探矿权所有人流转,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3.采矿权租赁或转让协议未经审批,应为成立未生效——租赁采矿权属于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未经批准的,应认定未生效。合同虽未生效,但约定的报批条款仍有效。
4.采矿权承包合同、矿业权转让合同区别及效力认定——合作开采煤矿协议若具备合同期限固定、开采范围固定、发包方控制矿产品销售等承包合同典型特征,应为有效。
5.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履行,不当然发生矿业权转让——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情形下,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6.内部转让价款约定,不能对抗股权转让合同相对人——股权转让方的委托代理人就转让最低股价款向转让方作出的承诺仅发生对内效力,并不当然能够对抗合同相对人。
7.矿山企业股权整体转让并非采矿权转让,应为有效——矿山企业全体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并过户给由受让方安排接收的人,应认定涉及变动的是股权而非采矿权等资产。
8.煤矿转让仅发生股权变更,应认定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但实际履行中仅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应认定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9.煤矿托管经营者,不因投资而成为所有权人或股东——煤矿所有权人已明确出让标的非所有权而是经营权的情况下,因投资形成的权益不能认定为股东权而系其他债权。
10.采矿权转让合同未获批准前未生效,不应继续履行——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而未生效。一方在未获批准前要求继续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煤矿所有权人已明确出让标的非所有权而是经营权的情况下,因投资形成的权益不能认定为股东权而系其他债权。
10.采矿权转让合同未获批准前未生效,不应继续履行——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而未生效。一方在未获批准前要求继续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被执行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且无能力履行,可否将其上级主管部门变更为被执行主体?

摘要1:【摘要】依法成立的公司是企业法人,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主管单位与所属公司之间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但在民事法律地位上,所属公司仍为独立的法人,对自己的债务独立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只有在上级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才可以裁定其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另,该《规定》第80条、第82条规定的是关于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承担责任的情况,开办单位与上级主管部门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法律概念,不能混同。故本案在上级主管部门不存在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不应将其变更为被执行人。

摘要2

(2006)栖民二初字第353号;(2007)宁民二终字第152号

摘要1:——公司分立和转投资的区别与认定
【裁判要旨】认定企业变动的法律性质,应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准。企业投资设立公司的行为并不导致法人财产的减少,只是资产形态发生变化,即由实物形态转变为股权形态,不适用公司分立责任的承担。
【案号】(2006)栖民二初字第353号;二审;(2007)宁民二终字第152号

摘要2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02)黟民二初字第06号;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1:【提示】股权转让不因转让后可能导致一人公司情形而无效。
【裁判要旨】股东之间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之间进行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具体规定,对于该协议转让后是否导致一人公司问题,应根据公司变化后情况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不因此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合同与抽逃出资的区别——两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纠纷双方订立退股协议,其中一人领取投资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股东间股权转让而非出逃出资。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02)黟民二初字第06号;二审判决书: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18号

摘要1:——股权质押如何认定质权是否设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18号
【提示】股东会决议文件不能代替股东名册的股权出质记载——股权出质因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质押协议未生效,质权未设立,债权人要求质押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上设定的质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不仅可达致对外公示的法律效果,更是质权产生的法定条件,与记载于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内部文件存在本质区别,债权人主张股东会决议可代替股东名册的记载没有法律依据。股权出质因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质押协议未生效,质权未设立,债权人要求质押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摘要2

(2010)九法民初字第5194号;(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948号

摘要1:——股东不能同案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
【裁判要旨】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应分别满足受理条件。同一案件中,公司股东既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又提起股东直接诉讼,将两个不同之诉混淆,主张的利益可能存在冲突,法院亦不宜合并审理,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规则】股东派生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存在重大区别,同一案件中,当事人既有派生诉讼又有直接诉讼的请求,法院应予以释明,二者并不存在合并审理的基础。
【案号】(2010)九法民初字第5194号;(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9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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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1号

摘要1:——以欺诈手段所签的合同,若只是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1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是“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及其中一方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鉴(即加盖个人印签与其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一方的授权代理人在该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在前述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签还曾在其他函件、报表、合同上使用过(且上述文件约定的借款、还款事项已履行完毕),且其不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签并非真实印签而是他人私刻的,或虽真实但系他人盗窃后加盖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殊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裁判规则】采用欺诈手段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于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基于该协议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应当有效。

摘要2:【摘要1】对于以欺诈手段所签合同的效力,有两种不同的结果,一种是无效合同,另一种是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它们的区别是损害国家利益的是合同无效,只是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是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本案中,中花公司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泰安信用社的资金,该行为不但使泰安信用社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本案所涉银行承兑协议为无效。
【摘要2】担保人负有对主合同效力进行审查的义务——本案中,沂南信用联社违反《农村信用联社章程》和授权管理制度规定,在未对中花公司与泰安信用社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目的以及中花公司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违规为中花公司提供担保,上述行为使泰安信用社对中花公司与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目的和中花公司的资信情况作出了错误的判断。泰安信用社在为中花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过程中,对中花公司与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目的、中花公司的资信情况等未尽到认真审慎的审查义务,对主合同无效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的规定,沂南信用联社应对泰安信用社尚未收回的款项及利息(自最后一次还款之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1/3的赔偿责任。

企业分立清算时可否适用《公司法》程序?

摘要1:【点评要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企业法律规定及原理,公司属于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公司与企业,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其法律适用宜有所不同。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外,任何法院均无权对法律的具体适用作出解释。因此,在涉及到诸如清算等公司法和民法通则分别对公司和企业的法律适用分别作出了规定的法律问题时,应当谨慎处理。

摘要2

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协议应为有效——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应依变更后主合同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起算时间

摘要1:【要旨】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应依据变更后的主合同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案例】《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与联系》;《抵押合同中债权金额处有刮磨痕迹的具体认定问题以及对发生于最高额抵押期限之前的债权是否属于担保范围的认定问题》

摘要2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2辑总第62辑)民一庭意见

摘要1:1.一方当事人针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后,另一方当事人不服的,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
3.公司章程与公司设立协议的区别
4.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工程竣工为条件
5.土地不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6.对一审判决生效后,经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原裁定的生效民事裁判,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再审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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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9号
【裁判摘要】在物权确权纠纷案件中,根据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依据受让合同提出的确权请求应当视动产与不动产区别予以对待。人民法院对于已经交付的动产权属可以予以确认。对于权利人提出的登记于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物权归其所有的确权请求,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其权属,而应当判决他人向权利人办理登记过户。
【裁判要旨】我国土地管理实行的是按用途管制而非按用地主体进行限制。原则上境内外法人均享有相同待遇,均可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除另有特殊规定外,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境外法人在我国购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无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故境外法人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在违反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为合法有效。
【裁判规则】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其签订合同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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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不良债权虚假转让中受让人起诉国有银行时,法院应不予受理

摘要1:【提示】先受偿后转让的虚假债权转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裁判要旨】不良债权“先受偿,后转让”,一般构成虚假债权转让,因此而提起的诉讼与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存在根本区别,二者不应混淆。资产管理公司与银行之间因此类“先受偿,后转让”的不良债权处置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归根结底属于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因转让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当此类纠纷发生于资产管理公司的后手受让人与银行之问时,则属于受让人与银行之间因不良债权的瑕疵而产生的纠纷,以上两种情形,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他字第3号“《关于二次受让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国有商业银行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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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连民二初字第02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终字第013号

摘要1:【要点提示】
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属于行政性的资产划拨合同,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债权转让,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不应受合同法调整。
打包债权协议的受让人相对于出让人的合同权利应当以其支付的对价为限,而不能以受让的债权标的额为限。
债权受让人无权就该债权转让存在瑕疵而向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连民二初字第020号(2004年9月3日);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终字第013号(200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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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06)城法民初字第746号;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号

摘要1:【问题提示】在网络纠纷中,如何认定网络在线支付平台的现金托管的性质?其与网上转账有何区别
【要点提示】网络在线支付平台是为保障网上购物安全而设立的一种支付方式,其只是替网上买卖双方托管、保存资金,并不能支配、收益,故其与网上银行转账是不同的。
【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06)城法民初字第746号(2006年8月2日);二审: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号(200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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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动产当物的占有是典当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珠海经济特区步步高大酒店与珠海市德民典当行典当纠纷案

摘要1:【提示】不转移当物占有的典当属违法借贷,应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典当的法律性质是一种临时性的质押贷款,转移当物的占有是典当区别于其他担保贷款的法律特征。当事人设立不转移当物占有的典当,实质上是抵押贷款,因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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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的重要标志是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摘要1:【要旨】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案例】中国××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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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1:【要旨】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不因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之增加而加重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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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责任。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加以区别。对于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失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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