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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交通肇事逃逸案

摘要1:【要点提示】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肇事者的肇事行为,而非其逃逸行为的,肇事者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害人伤情严重,即便及时送往医院也不能避免死亡,或者交通肇事行为发生时被害人已经死亡,即使肇事者逃逸,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
【裁判规则】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从以下几个步骤人手:(1)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2)肇事者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逃逸;(3)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如果得到及时的救治,本来可以避免死亡的后果,但由于肇事者逃逸,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这是区分“因逃逸致人死亡”与否的关键。因此,要着重考察救助行为能否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从被害人的伤情看,即便及时送往医院也不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的,或者交通肇事行为发生时被害人已经死亡的,即使肇事者逃逸,仍然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而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司法解释中的“救助”,并没有特定的指向,既可以是肇事者的救助,也可以是他人的救助。及时的“救助”是确定逃逸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一个中介。本案中,犯罪人连续肇事后弃车逃逸,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救助,构成交通肇事及肇事后逃逸。但事发时正是傍晚交通高峰期,又位于人流较多的居民区,被害人林嵩遇害后即被群众及闻讯赶来的巡警送往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而死亡。因此,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肇事者的肇事行为,而非其逃逸行为。肇事者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案例索引】一审: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95号(200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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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逃逸案

摘要1:【要点提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没有立即逃离现场,但在其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05]桐刑初字第69号(2005年7月5日)(未上诉、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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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7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79号
【裁判摘要】一审诉讼期间,杨吉平与覃广豪均确认涉案600万元是因杨吉平拟退出其所持有的博济医院30%的股份,故按博济医院总资产2000万元的30%作价而形成的,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杨吉平、覃广豪将这种因股份转让而形成的债权债务约定为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支持了杨吉平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覃广豪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并无不当。由于博济医院在一审庭审时已确认《借款合同》中其公章的真实性,而其作为个人合伙性质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范畴,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博济医院与杨吉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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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6)启民一初字第0558号

摘要1:——男女双方为生育权发生冲突的解决
【案号】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6)启民一初字第0558号
【裁判要旨】在我国男性也享有生育权。医院未经男性一方同意而终止女方的妊娠,是对女方意愿的尊重,未侵犯男性一方的生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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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无明确约定,保证加入不能推定放弃另一项担保——在保证加入情形,不能仅以主合同对一项担保债权进一步约定,推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系对另一项担保债权的放弃

摘要1:【要旨】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欠款由另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各保证人未对主债务约定分担份额或进行其他区分,债权人亦未以任何明示方式放弃某一担保债权,故仅以主合同中对一项担保债权作出进一步约定的事实不能推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系对另一项担保债权的放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2号《进口押汇行为的性质——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新疆国标经贸有限公司、新疆金邦钢铁有限公司、新疆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世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阿拉山口世达物资有限公司、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新疆天基钢铁有限公司、孙××、鲁××1、鲁××2、鲁××3票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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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2010年12月17日 沪高法民五〔2010〕4号)
【目录】一、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后保险法的,名称如何表述?二、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投保,但保单由保险公司盖章的,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三、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四、商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其效力如何确定?五、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指定定点医院就医或指定维修点维修车辆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如何处理?六、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决定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如何处理?七、主、挂车均投保责任保险,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处理?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列为交强险还是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九、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部分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前,部分发生在《保险法》实施后的,如何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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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非法借贷,看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区分一般存单纠纷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纠纷的标准,关键在于看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表示

摘要1:【要旨】出资人是否收取高额利益并非区分一般存单纠纷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借贷纠纷的标准,关键在于金融机构出借款项行为中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表示。
【案例】上海二中院(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20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诉××银行上海分行存单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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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4534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9040号

摘要1:(证明责任的分配)
【裁判规则】根据当事人主述作为的医院诊断结论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裁判摘要】受害人的损害应当与侵害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张文健身体不适就医,但造成其身体不适存在多种因素的可能,虽然其被医院诊断为“有机溶剂接触反应”,因诊断来源于张文健的主述,不是对其不适因素的判断,故不能以此认定张文健身体不适是因郭国强家装修造成的。张文健主张郭国强家装修使用涂料的挥发性气体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证据不足。张文健亦未能就郭国强实施了违反环保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举证证明。因此,对于张文健要求郭国强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4534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90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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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判例:与管辖权有关的21个重要裁判要旨汇总(10-21)

摘要1:10.补充协议并未修改原约定管辖条款的,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仍有效——德国亚欧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青云经贸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
11.当事人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雄浑、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12.债权转让后,新债权人均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原协议管辖约定继续有效——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与中企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13.对于合同条文的解释的首要方法是文义解释的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条文的准确含义时,才能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淄博万杰医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淄博博易纤维有限公司、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14.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宜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南海市里水意利印刷厂、佛山市环市镇东升汾江印刷厂经营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15.被告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未在此期间提出异议的,因案件已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管辖权已经确定——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创思生物技术工程(东莞)有限公司、河南省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居间合同纠纷案
16.第三人是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故基于原被告管辖利益的衡量,不应列为“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赵子文与潘日阳财产侵权纠纷案
17.当事人签订多个合同,仅在一个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因其他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的争议形成诉讼,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华建机器翻译有限公司与广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合作协议纠纷案
18.当事人在不同时间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在移送前,当事人在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撤回诉讼并获得准许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予以审理不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碍——王贺春、张福才等六人与卢继先、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19.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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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赔偿纠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赔偿纠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复函(1990年6月4日 (1990)民他字第15号
【摘要】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警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在医治地方伤病员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当事人起诉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的,应按照我院1989年10月10日法(行)函<1989>63号复函的规定精神,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军事法院无管辖权。
  二、你院请示的黄理权诉武警河池支队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由河池市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代替)

四川(西藏)××××医院、西藏××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显失公平”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裁判要旨】调解书只有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内容违反法律时,才可以再审。显失公平不能作为再审的理由。
【要旨】不能用公平原则衡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被撤销——公平原则不是用来衡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被撤销的原则。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该条规定不仅是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不服民事调解书的申请再审作出是否再审裁定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对于再审中判断是否应当撤销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重新作出实体判决的依据。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26-228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季素梅张勇诉泰兴县人民法院(第三人马兆霞、生炳林)确认血亲关系一案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季素梅、张勇诉泰兴县人民医院(第三人马兆霞、生炳林)确认血亲关系一案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3月21日)
【摘要】根据医院发生的错换手牌的事实以及血液足印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季素梅现抚养的孩子是马兆霞的,而马兆霞现抚养之子不是马兆霞的,所以马兆霞应当将她抚养的孩子交出来。如果马兆霞不交出孩子,对其拒不交出孩子的行为,则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有刑法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备注:妨害公务罪)的行为,也可适用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但要充分做好当地党政等有关部门的工作,取得他们的支持,以防矛盾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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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诉陕西省××医院人事争议纠纷案

摘要1:【要点提示】人民法院受理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纠纷案件限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引起的人事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3268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3月14日)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二终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5月26日)
  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民申字第506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11月5日)
  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民再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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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盐酸二氢埃托啡是否属毒品及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盐酸二氢埃托啡是否属毒品及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1996]6号)
【摘要】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盐酸二氢埃托啡是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属《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的“其他毒品”的范围。
  二、检察机关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非法走私、贩卖、制造盐酸二氢埃托啡的案件,不论数量大小,依照《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决定;对于医院、药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毒人员提供盐酸二氢埃托啡的案件,依照《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并作出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决定;对非法持有盐酸二氢埃托啡的案件,依照《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并作出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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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某危险驾驶案

摘要1:【问题提示】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能否以及如何适用“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规定?如何认定从轻处罚情节?
【要点提示】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设的罪名,在目前尚无任何司法解释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予以指导的情况下,认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要从被告人体内酒精浓度、有无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认罪态度、过往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犯罪动机等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
  为送女儿去医院看病酒后驾车,并非法定从轻处罚的事由,但考虑到该动机的特殊性,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案例索引】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穗越法刑初字第750号(201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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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鲁刑未初字第27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平刑未终字第4

摘要1:【要点提示】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致重伤,被害人在医院治疗18天后死亡,首次鉴定为:死者损伤系重伤,死亡符合饿死。后又补充鉴定为:因钝性物体打击头部造成颅内硬膜下血肿及脑出血几条致全身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致使被害人重伤住院,在治疗期间被害人家属未尽护理义务,被害人因饥饿而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鲁刑未初字第27号(2007年12月15日)
二审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平刑未终字第4号(2008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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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603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828号

摘要1:——不完全履行医疗告知义务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点】
1.医疗告知义务包括医疗措施、治疗风险及患者出现病情危重及死亡情况等多项内容,是保护患者自主决定权的前提。医方在处分事关患者生命、身体、健康等重大人格利益事项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充分尊重患者的自主决定权。
2.医疗告知义务不完全履行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瑕疵,医院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赔偿数额要参考医疗风险可否避免、患者及家属的经济承受能力、医院完成医疗服务合同的程度、未尽告知医疗措施的费用总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603号(2014年10月22日);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828号(201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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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3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397号
【裁判摘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孙玉兰与死者陶军系继母与继子的关系,孙玉兰与陶军父亲结婚时,陶军已经29岁,不存在彼此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陶军父亲去世后孙玉兰未再婚,陶军对其尽了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孙玉兰应为陶军生前的被扶养人。这种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本意相悖。陶军生前自愿赡养孙玉兰,属于道德范畴,不是应尽的法律义务。二审法院判决油田医院赔偿孙玉兰被扶养人生活费39840元,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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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熟知民初字第003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熟知民初字第0031号
【案情简介】常熟市博爱医院诉称因被告中山医院将原告的企业名称设置为中山医院的百度推广服务的搜索关键词,致使百度搜索中无法正常跳转至原告的网页,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中山医院认为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被告百度公司认为其仅提供技术服务,按照技术中立的原则以及网络侵权中的“通知+移除”规则,百度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中山医院提供与原告相同的医疗服务且两家医院地理位置相互毗邻,被告中山医院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百度公司的百度推广服务在事前尽了审查义务,事后及时阻止了损失的扩大,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百度公司有侵权的故意,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中山医院在其网站首页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点评】本案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新型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的审理,厘清了百度推广这一技术服务平台的性质,遵循了技术中立的原则,并对互联网企业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后的审查及防止损失扩大义务进行了审查,有利于搜索引擎这一新兴技术的发展,对推动技术创新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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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2017年3月)
一、江苏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二、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腾格里沙漠污染系列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山东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四、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湖北恩施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库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五、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长泾梁平生猪专业合作社等养殖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六、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七、江苏省镇江市生态环境公益保护协会诉江苏优立光学眼镜公司固体废物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八、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九、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诉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丁旗镇人民政府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十、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诉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环境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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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319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319号
【裁判摘要】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杜秀军签订的《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杜秀军未按《租赁协议》中租金及支付方式条款的约定向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前一个月交纳下一期(半年)的房租金,应属违约,因杜秀军的违约行为,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1日向杜秀军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杜秀军已收到,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虽然杜秀军有拖欠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租金,次承租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愿代承租人杜秀军支付拖欠的租金以抗辩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该抗辩理由,本院应予支持。杜秀军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租赁合同截止2014年8月31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明确表示其在合同到期后愿意搬离,故杜秀军与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在2014年9月1日应视为解除,杜秀军和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应于2014年9月1日后将涉案房屋交与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杜秀军主张的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强行收回房屋,使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正常经营陷入瘫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2259元的主张,以及杜秀军请求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多收取的保证金的主张,因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杜秀军要求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租金发票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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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洛民终字第2425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洛民终字第242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为无名氏,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管死亡赔偿金未经法律授权,天冰公司以已向交通管理部门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由,向天安保险洛阳支公司诉求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天冰公司主张受害人无名氏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5528.56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属实际支出,且未超过法律定,天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应予支付。故天安保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该两项费用,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等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天安保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不应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内支付天冰公司款项为护理费5528.56元、丧葬费7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医疗费881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的款项为医疗费48521.34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登报广告费900元,以上共计73409.9元。

摘要2:无

男子高压线下钓鱼触电身亡,家属向供电公司索赔63万

摘要1:【摘要】
柳江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医院出具的出诊记录单和死亡证明书及证人证言,均证明黄某因触电电击伤休克死亡,柳江供电公司对黄某死因有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在本案中,黄某死亡属高压电致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柳江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电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应对黄某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而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高压电具有相当危险性,仍到高压电下垂钓,鱼竿触及高压电线,造成自身身亡,其行为属重大过错,对自身的死亡负有责任,故可适当减轻柳江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柳江区法院综合全案情况,一审判决柳江供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向黄某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万余元。

摘要2:无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吉民再245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吉民再24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对杨共玲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委托事项作出了鉴定意见,杨共玲明确提出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依据不足。

摘要2: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职工请假外出看病期间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纪要

摘要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职工请假外出看病期间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纪要(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2号 2013年8月19日)
【摘要】对于职工请假外出看病期间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会议认为,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指出,“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职工正常上下班的途中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时间等情形。本案中,江顺英在工作中因身体不适无法继续工作,在公司没有医务室的情况下,向生产负责人请假一小时外出到医院去看病,故其请假外出一小时看病这一事由具有合理性和必须性。考虑到其请假目的是为了身体康复后继续工作,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应当认定其请假外出一小时属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鉴于江顺英请假外出目的是看病,医院应为其第一目的地。从公司到医院应当视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因此,江顺英在请假规定的一小时内,从公司去医院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并致其死亡,符合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终审判决认为江顺英仅是暂时请假中断工作,并非请假下班,不应适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适用法律错误,机械地理解了“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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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2)涪法行初字第43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三中法行终字第136号

摘要1:【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规定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工作原因并非“视同工伤”的必备要件。“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抢救”包括职工因病离岗自行去医院治疗或抢救的情形。
【案例索引】一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2)涪法行初字第43号;二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三中法行终字第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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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不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案

摘要1:【裁判要旨】劳动者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并在前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的,该死亡事实既不是由交通事故导致的,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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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沙行初字第72号

摘要1:【案号】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沙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案涉事件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是否存在“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事实存在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原告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须具备如下四个要素:第一,受到伤害的原因系履行工作职责,且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与履行的职责相匹配,即不存在明显过当行为或明显过错;第二,伤害系暴力所致;第三,受到伤害属意外事件;第四,存在受到伤害的事实。
  关于第一个要素,原、被告及第三人金逸影城对原告要求第三人金逸影城营运经理相冬提交其未及时提交的考勤表系履行工作职责均无异议。关于原告的履职行为是否与履行的职责相匹配,事发当时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在走出办公室后又转回身,两次抬起右臂,右手指向正在关门的相冬,相冬自认,其在关门时,说原告一句“神经病”。相冬关门后,原告立即上前,将门拉开进入办公室,径直走到相冬跟前,用手直指相冬面部,相冬头部稍向后倾并将原告指自己的手臂推开。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原告与相冬已发生争执,且争执过程中,原告并未控制矛盾的升级,反而是在相冬关门后,主动返回办公室继续与之争执,按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述,其返回后仍在质问相冬为何不交考勤,但此时原告作出用手直指对方面部的明显不尊重对方的行为,与其履行的职责并不相匹配,属明显过当行为,而也正是该行为,致使相冬推开原告指其面部的手臂,从而导致了原告自述的伤害的发生,故该伤害的发生原告亦具有明显过错。
  关于第二个要素,原告自述的伤害是否系暴力所致。原告自述的相冬“用力推”其的行为,应属暴力行为。如果原告所述属实,相冬系“用力推”,那么原告作为体型正常的青年女性,在遭受到青年男性“用力推”的冲击时,却未出现身体倒地或严重不稳的情况,与常理不符,且相冬作出推开原告手臂的行为,系因原告用手指其面部,并非有意主动攻击,故该行为不属于暴力行为。
  关于第三个要素,原告自述的受到伤害是否属于意外事件。所谓意外,系指预料不到、意料之外。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系被相冬“突然”用力推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相冬争执过程中,作出用手直指对方面部的明显不尊重对方的行为时,应预料到或能够预料到对方会据此作出一定反应,其中一种反应即为将原告的手臂推开。故,原告自述的其“突然”被相冬用力推而受到的伤害,不属于预料不到的意外事件。
  关于第四个要素,是否存在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事发当日及次日监控录像显示,原告行动均无异常,并无原告自述的因腰部受伤而动作缓慢的现象,亦无其他腰部不适的表现,且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系事发次日原告自行到医院就诊获取,并不能证明诊断书记载的“急性腰外伤”系相冬推其手臂所致,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急性腰外伤系被相冬用力推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相冬用力推导致的急性腰外伤引发月经异常的主张,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外伤可能成为月经异常的诱因”,即月经异常与外伤并不具有必然联系,事实上,月经异常的诱因不仅只有外伤,还包括情绪异常、寒冷刺激、饮食不规律等多种因素,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急性腰外伤系被相冬推手臂所致,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被相冬用力推导致的急性腰外伤引发月经异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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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黑06行终43号

摘要1:【案号】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黑06行终43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之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0日早上8点下班,在8点10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合理的时间内。由于被上诉人的岳母病危,且其岳母于当日去世,被上诉人下班后从工作单位到其岳母住院的职工医院,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符合人之常理,原审法院认定为合理路线,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久成所受损伤属于“上下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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