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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股权被冒名签字转让并工商变更登记,是提起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要求返还?

摘要1:【要旨】(1)股权被冒名签字转让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冒名股东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股权转让登记行为,但存在被驳回诉讼请求的可能;(2)被冒名人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返还股权。

摘要2:【注解】工商登记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未规定行政机关需对具备形式要件的材料进行实质审查;(2)工商登记只做形式审查,不具有实质审查义务。

【笔记】判决生效后转让债权的,应该由债权受让人申请执行还是债权转让人申请执行?

摘要1:【要旨】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由债权受让人(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执行法院无需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摘要2:【注解1】(1)执行前债权转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2)执行中执行债权转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解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之规定:(1)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定基础是“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2)债权人在进入执行前转让债权,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后并无转让债权行为的,因无“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法定基础,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

徐某等非法拘禁案——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回赌资的行为如何定性、公诉机关指控轻罪名,法院是否可以改变为重罪名以及一审法院将公诉机关指控的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的

摘要1:[第946号]徐某某等非法拘禁案——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回赌资的行为如何定性、公诉机关指控轻罪名,法院是否可以改变为重罪名以及一审法院将公诉机关指控的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的,二审对此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采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回已支付的赌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裁判规则】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指控罪名不当,判决时可以改变罪名,但须履行法定程序。

摘要2

单方变更通知设定默示行为效力,合同变更应无效——单方变更合同通知设定“如不办理更改,以此通知为准”默示行为效力,且未经当事人本人签收的,变更应无效

摘要1:【实务要点】单方变更合同通知设定“如不办理更改,以此通知为准”默示行为效力,且未经当事人本人签收的,变更行为无效。
【案例索引】安徽六安中院(2014)六民一再终字第1号

摘要2

擅自变更履行期,亦未主张担保权利,保证人免责——主合同履行期间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且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在原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保证人免责

摘要1:【实务要点】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变更履行期间,且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在原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保证人免责。
【案例索引】河南高院(2015)豫法民再字第00011号《崔红名与张武玲、程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债权人不能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免除保证人的保证义务》

摘要2

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

摘要1:【374、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1.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代管人,是指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后,失踪人的财产应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代管,对财产代管发生争议的,上述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失踪人无财产代管人或虽有但不宜作为财产代管人的,有关组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该组织为代管人。2.申请为失踪人财产变更代管人,是指人民法院判决指定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后,代管人认为无力履行代管职责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损害失踪人的财产利益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变更代管人。

摘要2:无

申请变更监护人

摘要1:【386、申请变更监护人】1.申请变更监护人,是指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不服有关组织指定的监护人且又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申请人的监护人。2.申请变更监护人案件,是指在出现法定情况时,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案件。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39号
【裁判要旨】因政府政策调整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
【裁判规则】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裁判摘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常州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调整了节能减排的政策,明确要求新东公司自备电厂在2012年6月底前拆除燃煤锅炉,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新东公司原定的对燃煤锅炉进行脱硫工程改造项目继续进行已经没有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变化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这种合同风险显然也不属于普通的商业风险。虽然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但是如果确实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然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此,应该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新东公司主张本案的情形属于情势变更,其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摘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非仅仅解决是否应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问题,在依据该规定解除合同时,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那么无论是通过当事人协商还是通过法院裁判解决,都会涉及当事人已经发生的损失的处理问题。在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承担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时,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的处理。原两审判决认为发生情势变更时人民法院仅仅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不对解除后的民事责任进行处理,对法律理解存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51号
【裁判要旨】缔约时出让人不具有标的物处分权的,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缔约时出让人不具有标的物处分权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出让人将来不能取得处分权,亦不妨碍出让人在履约过程中取得处分权并交付标的物。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意在保护财产的真实权利人不会因无处分权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受到侵害。该条不能被合同一方当事人用作恶意抗辩合同无效,籍以逃避合同责任的工具。在财产转让合同中,如果将出让人是否具有处分权作为合同效力要件,会产生合同效力状态变动不居并受制于出让人意愿的情形。出让人在因财产权利瑕疵无法履行承诺的义务时,可以无权处分为由不承担合同责任;信赖合同有效而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之履行利益却得不到相应的保护,此不但会妨碍交易的安全稳定,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并容易诱发诚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表明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适用范围作了限缩解释,仅适用于处分行为即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变更。换而言之,出让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其订立的合同仍然有效,但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则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中蒋汉平缔约时是否持有或控制三家矿业公司股权的事实,不影响《收购协议》的效力。

摘要2:【解读1】《合同法》第51条不能被当事人用作恶意抗辩合同无效,借以逃避合同责任的工具——《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不能被合同一方当事人用作恶意抗辩合同无效,籍以逃避合同责任的工具。在财产转让合同中,如果将出让人是否具有处分权作为合同效力要件,会产生合同效力状态变动不居并受制于出让人意愿的情形。出让人在因财产权利瑕疵无法履行承诺的义务时,可以无权处分为由不承担合同责任;信赖合同有效而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之履行利益却得不到相应的保护,此不但会妨碍交易的安全稳定,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并容易诱发诚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适用范围作了限缩解释,仅适用于处分行为即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变更
【解读2】股权转让人非公司股东,但以实际控制人身份签约,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此无效。
【解读3】无处分权人事后未取得相应股权,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应予解除,受让人请求变更股权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37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明知而为期待实现的,不属于情势变更情形——非属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不能适用情势变更规定而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以不属于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及“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关于原审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青创公司作为庆泰信托的股东、债权人,不仅知晓庆泰信托在重整计划中对四家信用社的债权是打折按10%兑付的,并且是期待实现的,青创公司收购四家信用社在庆泰信托的债权的目就是为了保障四家信用社在庆泰信托的债权打折按10%兑付,最终实现庆泰信托重整上市。因此,本案事实不属于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判令解除青创公司与四家信用社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亦予以纠正。

被执行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应当适用执行回转程序——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被变更,对已被执行的财产,法院可依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恢复原被执行人的占有

摘要1:【实务要点】占有可以适用执行回转程序——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被变更,对已被执行的财产包括对物的占有可执行回转。执行回转标的物系特定物且已灭失的,应按原来执行该特定物时的市场价值折价抵偿。对占有的事实状态无法折算为具体的财产对价的,权利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要求赔偿。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37号《浅析占有的执行回转问题——祁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分行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案分析》

摘要2:【裁判要旨】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被变更,对已被执行的财产,法院可依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恢复原被执行人的占用。执行回转标的物系特定物且已灭失的,应按原来执行该特定物时的市场价值折价抵偿。对占用的事实状态无法折算为具体的财产对价的,权利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要求赔偿。

借款用途变更为偿还他人借款的垫款,非以贷还贷——借款合同双方协商将“购买棉纱”贷款用于偿还他人借款的垫款,属变更主合同,而非以贷还贷,保证人可免责

摘要1:【实务要点】借款合同双方协商将“购买棉纱”贷款用于偿还他人借款的垫款,属变更主合同而非以贷还贷,未同意变更借款用途的保证人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鄞州区法院(2013)甬鄞民初字第228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宁波市新大宏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保证人对变更用途的借款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问题实务研讨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该条与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同之处有二,一是只言增加诉求,未言变更诉求,二是增加诉求的提出时间为“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这给实务操作带来了不便,但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于增加诉讼请求的,笔者认为应依据民诉法解释办理。对于新法没有规定的变更诉求的提出时间,因证据规则未失效,还应适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要旨】在缔约时对于合同的交易价格明知,对交易中的实际付出有明确的预期,不存在无法预见之情形,不能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并不能简单以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与合同履行时的价格进行纵向比较。
【裁判摘要】
最高法院认为,契约严守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只有由于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缔约时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强行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关系受到破坏,严重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情势变更定义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否为当事人不可预见、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则为界定本案情形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需要考虑之要件因素。
订时的价格与合同履行时的价格进行纵向比较,本案中,新龙公司如继续履行合同不会额外增加其订约时预计付出的履约成本,仅是其在合同签订后可以以更少的交易成本从别处获取合同标的物,但这不是新龙公司可以违约并置正常的交易秩序于不顾之理由,故本案亦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
国家能源局国能新能(2011)285号文件的出台是在2011年8月份,即在本案新龙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之后,亦不影响本案的法律适用。风力发电机组作为在市场流通的交易物,其价格出现波动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属于市场发挥调节作用的正常现象,新龙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风力发电的市场主体,对于该价格浮动应当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应当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综合上述情形,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风力发电机组的价格浮动应属正常的商业风险而非情势变更,新龙公司称本案存在情势变更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系以司法权力介入的方式改变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重新分配当事人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承担的风险,以实现实体上的公平公正。商业风险则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因契约严守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故应当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将其适用情形与正常的商业风险相区分,以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笔记】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施工方未主张变更、解除合同,工程竣工后结算时能否以情势变更原则提出变更、解除合同?

摘要1:【要旨】情势变更原则是在合同签订后发生的客观情况,导致当事人“无法”公平履行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赋予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的权利。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点是在情势变更之后、合同继续履行之前,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主张情势变更原则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如果属于情势变更情形,施工方有权在情势变更发生后、继续履行前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施工方未主张变更、解除合同而是选择继续施工的,在工程竣工后结算时提出以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变更、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

摘要2

【笔记】股权被冻结,其他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和公司能否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

摘要1:【要旨】公司股权被冻结的情况下,其他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和公司不能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
【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意见的复函》(法研〔2011〕121号)称,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指向的是股权代表的财产权益,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
【注释2】(1)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发布的(2013)执他字第12号《关于济南讯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涉及法律问题的请示答复》规定:“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各类司法依据文件”的答复》“该答复属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将上述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而对于具有普遍效力,指导各级法院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一般采用司法解释等形式予以公开发布,并可以在报刊、互联网上进行查询。”
【注释3】《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只是规定对于被冻结的股权或投资权益,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而对于能否增资扩股,并未作出相应规定。

摘要2:【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1)股权被冻结并未禁止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增资合并、分立变更登记;(2)申请执行人认为增资合并、分立造成股权价值贬损可另行起诉予以救济。

股东会决议依法除名,虽未变更登记,仍内部有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法作出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后,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在公司及股东之间具有拘束力

摘要1:【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事实行为放弃股东权利并为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后,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在公司及股东之间具有拘束力。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6)京02民终3357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决定以外事由的认定》

摘要2

【笔记】法院能否裁定被执行公司禁止变更法定代表人?

摘要1:【要旨】人民法院有权裁定被执行公司禁止变更法定代表人、禁止变更股东、禁止变更注册资金、禁止增资扩股和禁止注销公司等事项,并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进行清算。如因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导致公司账目不明无法清算的,可以追究法定代表的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注解】执行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采取保全措施。——参考案例: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鲁13执复157号

被执行人死亡的,可直接变更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后,法院可直接变更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对遗产进行处置,按先执行再析产顺序处理

摘要1:【实务要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后,法院可直接变更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对遗产进行处置,用于偿还债务,余款待析产结束后按比例分配。
【案例索引】福建武夷山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340号《占××申请执行吴××民间借贷纠纷案(对被执行人的遗产应先析产还是先执行)》

摘要2:无

惠尔普法|《民法总则》生效后,因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或者欺诈、胁迫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还能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请求变更合同吗?

摘要1:解答:《民法总则》生效后,《合同法》第54条关于可变更合同的规定不再适用。因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或者欺诈、胁迫签订的合同,当事人不能基于《合同法》第54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

摘要2

惠尔普法|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已变更登记的股权是否必然恢复原状?

摘要1:解答: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履行变更登记的股权,也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并不必然恢复原状。

摘要2:【问题】已履行合同解除后是否必然恢复原状?
【解读】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并不必然是恢复原则,也可以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注解】(1)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通常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并非溯及既往的导致合同根本消灭,原股东不能自然恢复股东资格而需要重新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受让人所得分红款也仍然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64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001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00117号
【裁判要旨】《证券法》中关于“证券公司变更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需经证监会批准”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仅导致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受到限制,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裁判规则】股东变动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而非协议成立的问题。股权转让为股东权利,是否转让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有权订立转让合同。股权转让目标公司的股权名册变更后完成股权转让形式要件。
【法条链接】《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变更批准】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和经营机构的处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83号
【摘要】《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据此,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以及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等,但未规定只有经该机构批准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或者未经批准合同无效。故梅雁公司称依上述《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等规定,主张其与吉富公司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因未经行政审批而属于未生效合同,并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基于上述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维持该合同效力不损害公共利益,认定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转让广发证券8.4%的股权未经办理批准手续,违反了证券管理的相关规定,但不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有效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解读】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应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惠尔普法|主债权转让保证人能否主张免责?

摘要1:解答:(1)债权转让不属于债权变更。(2)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除非保证合同另有约定。

摘要2:【注解】(1)债权转让不同于债权变更;(2)保证合同约定债权变更保证人免责,债权人转让债权保证人不得主张免责。

民商诉讼风险防范|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的期限是限于举证期限届满前还是法庭辩论结束前?

摘要1:解答:为最大限度避免法律适用上无谓的争执与风险,作为诉讼代理人,做好是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申请。

摘要2:【注解】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5条第2项规定,至少在庭审开庭前应已固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然,为最大限度避免法律适用上无谓的争执与风险,最好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5.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期限

惠尔普法|一审对合同无效未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是否发回重审?

摘要1:解答:一审法院对合同无效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并不必然导致案件发回重审。

摘要2:【注解】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1)法院只是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2)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院不再负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赣行终1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赣行终1号
【提示】变更土地用途是否需要收回土地并重新招拍挂?
【裁判摘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及《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亦与该条内容一致。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经批准同意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者一般可通过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方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上诉人赖正福(南康市方正床单厂)与原南康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地块,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工业用地项目。在出让期限内,如需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取得甲方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该约定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履行。

摘要2:【解读】土地出让后改变用途的程序不同于土地出让程序,不适用强制招拍挂规定。土地用途变更程序不适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关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四类经营性用地和同一土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规定及《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第4.3条关于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的规定。土地供地出让与土地出让后改变建设用途是两种不同的程序,上述规定是政府对已收储土地进行出让的程序而非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65号
【裁判要旨】矿山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仅办理工商登记的,依法不能产生采矿权的物权变动效力——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系投资人所有,投资人的变更必然导致企业名下财产权利的转移。矿山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已办理工商登记但未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登记手续的,依法不能产生采矿权的物权变动效力,采矿权权利人依然是原投资人。

摘要2:【注解】采矿权转让依法需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受让人才依法取得采矿权。

简法|矿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时矿业权是否需要经过审批手续?

摘要1:解答:(1)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性质上属于转让个人独资企业财产;(2)矿山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应当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登记手续;(3)矿山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虽然已办理工商登记,但未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登记手续的,矿业权的权利人依然是原投资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81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摘要2:【摘要】本案中,任某某主张本案适用情势变更的主要依据是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2012年12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但是基于该工作方案的内容可以看出,2010年国家即开始启动煤矿企业的兼并重组工作,国务院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也就煤矿企业兼并重组颁发了相关规范性文件。任某某作为《转让协议》的签约人,在决策购买地质煤矿时应当了解、知晓国家关于煤炭资源整合、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相关政策,对于一定规模以下的煤矿可能存在被兼并重组、甚至关闭的商业风险应该是有预期的,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了任某某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同时,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地质煤矿采矿权的转让分别在2013年10月16日和2015年1月20日两次通过了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说明即便基于《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的要求,地质煤矿采矿权也是可以转让的,案涉《转让协议》并非不能履行,并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任某某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因此,任某某主张本案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并据此请求解除《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在国家资源整合背景下签订煤矿转让协议,政策变化不属于情势变更(实践中应当通过审查相关政策的调整是否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政策调整的变化是否属于当事人无法预见来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