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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摘要1:130、著作权合同纠纷(1)委托创作合同纠纷(2)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3)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4)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5)出版合同纠纷(6)表演合同纠纷(7)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8)广播电视播放合同纠纷(9)邻接权转让合同纠纷(10)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1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1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1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131、商标合同纠纷(1)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3)商标代理合同纠纷132、专利合同纠纷(1)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2)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3)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4)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5)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6)专利代理合同纠纷133、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1)植物新品种育种合同纠纷(2)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3)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4)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13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合同纠纷(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创作合同纠纷(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合同纠纷(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许可使用合同纠纷135、商业秘密合同纠纷(1)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2)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3)经营秘密让与合同纠纷(4)经营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136、技术合同纠纷(1)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2)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3)技术转化合同纠纷(4)技术转让合同纠纷(5)技术咨询合同纠纷(6)技术服务合同纠纷(7)技术培训合同纠纷(8)技术中介合同纠纷(9)技术进口合同纠纷(10)技术出口合同纠纷(11)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12)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137、特许经营合同纠纷138、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1)企业名称(商号)转让合同纠纷(2)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139、特殊标志合同纠纷140、网络域名合同纠纷(1)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2)网络域名转让合同纠纷(3)网络域名许可使用合同纠纷141、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纠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78号
【裁判摘要】
一、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二、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中作出的鉴定意见,只宜作为一般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只能在本案审理中依法申请、形成和使用。

摘要2:【摘要1】本案原审期间,陈某某并未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有关损失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将陈某某提供的该《鉴证报告》作为鉴定意见予以质证和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即使为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该鉴定意见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亦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否则不能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摘要2】不涉及矿业权主体变更的矿业权合作合同无需报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根据双方认可的5.1协议,昌宇公司以其享有的采矿权与陈某某形成了合作开发矿山法律关系,该合作关系并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陈某某认为其与昌宇公司构成矿山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买卖关系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印章在证明合同真实性上属初步证据,认定合同真实性须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公司与股东董事长同一,不必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不能仅以公司及其大股东董事长同一,便认定两公司人格合一,进而将公司董事会行为认定为股东滥用职权行为

摘要1:【实务要点】不能仅以公司及其大股东董事长同一,便认定两公司人格合一,进而将公司董事会行为认定为股东滥用职权行为,在公司与股东人格独立,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此类“董事长同一”并不自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原理中人格混同之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3号《大股东的正当决策权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平衡与抉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1996)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6)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无效。

摘要2

回顾与展望——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三周年之际

摘要1:【目录】一、取得的成绩二、建筑市场新变化及应对措施(一)取得的成效与存在的问题(二)是《解释》适用过程中,对个别条文理解存在偏差(三)是建筑业部门立法和多头管理给执法活动带来的困难三、建筑业的新变化给审判工作带来的影响四、 适用《解释》应当处理好的几个问题(一)审好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树立的审判理念(二)正确处理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三)准确认定和正确把握涉及“黑白合同”案件的执法尺度(四)慎用民事制裁措施。(五)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备注:该文章来源于网络,未经核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1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114号
【裁判要旨】审理前诉的法官应当在旨在撤销前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回避。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张洪兴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名都公司与志诚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黔高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号判决)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对该规定中所称的“本案”,不应简单机械地从当事人范围、诉讼标的等方面进行理解。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支持,依赖于对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问题所作的判断结果。所以,尽管原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案件当事人范围、诉讼标的等方面并不相同,但在评价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二审、再审诉讼程序具有相同性质和功能。据此,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产生的案件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中所称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中所称的“该案其他审判程序”。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之一,曾经参与了20号判决一案的审判工作。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审判人员应当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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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2)行终字第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2)行终字第8号
【裁判摘要】海口海滩开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海滩管理公司)根据海口市政府海府函〔1995〕56号《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滨海大道西延线海滩管理的批复》中关于“同意滨海大道西延线海滩由海口中大置业总公司下属的海滩管理公司代市政府负责进行管理”的授权,与南庄公司签订《假日海滩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属于受委托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虽然海滩管理公司是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但海口市政府未提出该公司的行为超出政府授权范围的证据,因此应当由海口市政府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同双方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南庄公司认为海口市政府不履行合同义务并将涉诉土地批转给第三人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

澳门××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实业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仲裁裁决执行请示案

摘要1:【最高法院的处理意见】
  就广东高院请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于2003年8月5日以(2003)执他字第9号复函广东高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关合作合同的争议提交中国仲裁委仲裁的约定,应当理解为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为中国仲裁委,仲裁地点为北京。因此,根据澳门大明的申请,中国仲裁委有权对该案在北京进行仲裁。至于此前东建公司将其争议的事项提交中国仲裁委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仲裁事项无异议,且深圳分会也是中国仲裁委的分支机构,其仲裁在程序上并不违法,即可维持其管辖权的效力,但并不影响在北京进行的仲裁。
  因两个仲裁的申请人不同,请求裁决的内容和范围不同,且当事人对同一事项的法律权利不同,因此中国仲裁委受理澳门大明的仲裁请求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样,中国仲裁委裁决支持澳门大明提出的解除两份协议书和合作合同的请求,与深圳分会裁决驳回东建公司提出的解除两份协议书的请求,因当事人各自基于解除协议的理由不同,并不矛盾,不会产生执行冲突。
  因此,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事由,应当对中国仲裁委在北京作出的裁决予以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阳江波士发时装厂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阳江波士发时装厂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1999]执监字第167-1号 2002年3月6日)
【摘要】在被执行人波士发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法院可以执行其投资权益。但是,波士发与广信托之间就涉案房地产的开发合作仅有合作开发协议,没有成立开发该项目的公司或者其他形式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企业,尚无投资权益依附的民事主体,且波士发在履约之初交付定金后,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是否形成投资权益,该定金应如何处理,以及该合作协议的效力如何,出现的民事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过错责任等问题,应当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认定波士发支付的1200万元定金为投资权益,并裁定予以抵债1392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摘要2:【要旨】被执行人与他人没有成立投资主体,仅以内部合同形式进行合作而产生的合同权利不是投资权益,法院不应对此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珠海市东兴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侨辉房产公司、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浙江办事处合作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珠海市东兴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与珠经济特区侨辉房产公司、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浙江办事处合作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通知(1995年11月9日)
【摘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珠海市东兴房产综合开发公司诉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浙江办事处、珠海经济特区侨辉房产公司合作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浙江办事处诉珠海市东兴房产综合开发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侨辉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都是因合作开发经营珠海市吉大ZD92-04号地块房地产项目而引起的纠纷,应当作为一案审理。房地产属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本案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公正作出判决。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珠海市东兴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侨辉房产公司、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浙江办事处合作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通知》(1995年11月9日 法函〔1995〕143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63号
【裁判要旨】即便存在抽逃出资,但是股东之间有特别约定的还是按照特别约定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
【裁判摘要】二审判决认定,咪兰公司注册成立后仅数日该300万元借款即由咪兰公司用房屋预售款返还给了任某某,构成抽逃出资,曾某某并未实际完成投资义务,徐某某对此知晓并予以认可,在《补充协议》中仍约定了对咪兰公司账上存款及售房款五五分配,与之前《联合开发协议》的利润分配约定相符,此约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作期间,徐某某并未提出曾某某未出资不应享受利润分配。现咪兰公司、徐某某主张曾某某没有投资不应享有利润分成,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二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咪兰公司、徐某某关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曾某某无权请求分配利润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提示】法院可依具体情况,突破股东间关于分配红利的约定,支持部分股东提前分配利润的诉请。
【摘要】《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在开发销售结束后利润五五分成,现美兰花园小区项目已经开发完毕,由于双方产生纠纷导致《联合开发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客观上已经不能按照《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利润分配条件来履行,曾某某起诉要求分配利润,一、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且一、二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确定了双方的利润分配具体数额,鉴定报告已载明鉴定基准日美兰花园项目尚未销售房产评估值为11534552元,该评估值已考虑到上述房产尚未销售,销售时还会发生部分销售费用,今后销售会存在一定的风险等因素对房价的影响,提前分配利润并不损害徐某某的利益。咪兰公司、徐某某关于分配利润的条件未成熟,不应分配利润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提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抽逃吹的当事人能否请求按原约定比例分配利润?
【解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当事人抽逃出资而对方同意按原约定比例分配利润的,仍应按原约定比例分配利润——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出资,如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按照原约定的分配比例分配利润的,双方仍应按原约定的分配比例分配利润,而不是按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苏商终字第035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苏商终字第0352号
【裁判摘要】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同基公司虽然于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天一公司经法院判决解散,此后由同基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因清算程序启动后,天一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公司清算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由清算组管理公司事务、清理公司财产、代表公司对外参加诉讼。清算组取代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职能,居于清算活动的核心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同基公司就天一公司与星源公司合作开发东郊庄园项目的事宜提交天一公司清算组讨论,并要求天一公司提起诉讼,应认定系同基公司作为天一公司的股东竭尽内部救济途径,履行前置程序的行为。而天一公司清算组自成立至今已逾五年,清算组成员经多次商议,仍无法就是否对星源公司提起诉讼达成一致意见或形成多数意见,不利于清算工作的有效开展和顺利运行。同基公司作为天一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清算阶段主张星源公司未依约履行合作开发协议而导致天一公司权益遭受损害,又因天一公司怠于主张权利,同基公司向星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字6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字663号
【裁判要旨】清算中公司履行前置程序的对象是清算组。
【裁判摘要】唯应注意的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应以竭尽内部救济为前提。公司清算期间,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能基本丧失,由清算组代表公司行使内外职权,应由清算组作为内部救济机关。本案中,同基公司就天一公司与星源公司合作开发东郊庄园项目的事宜提交天一公司清算组讨论并要求天一公司提起诉讼未果,天一公司清算组自成立至今已逾五年,清算组成员经多次商议,仍无法就是否对星源公司提起诉讼达成一致意见或形成多数意见,已竭尽公司内部救济。二审法院确认同基公司有权向星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终字第69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终字第698号
【裁判要旨】涉案项目建设单位虽未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引进投资公司投资开发并从中获益,应对投资公司涉案项目所欠承包人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22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22号
【裁判要旨】虽有一方参与如支付部分工程款、出具工程款欠条等行为,但是其系履行与另一方的合作协议的行为,相对于施工方其行为是代表合作另一方的行为,其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裁判摘要】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姚公社居委与海纳公司签订,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海纳公司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姚公社居委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合同得到了履行,故姚公社居委和海纳公司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同时,和商公司在与姚公社居委的补充协议中也明确表示:其代表姚公社居委对“姚公农贸综合楼”项目工程的建设期间进行管理和投资,认可并代为执行姚公社居委与施工方(海纳公司)的“姚公农贸综合楼工程补充合同书”。可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有和商公司参与,如支付部分工程款,出具工程款欠条等行为,但是其履行与姚公社居委合作协议的行为,相对于施工人海纳公司来说,其行为是代表姚公社居委的行为。故和商公司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赣民一终字第22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赣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作方对另一方欠付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承发包双方未对实际挖方工程量进行验收确认,且已无法根据现状对该工程量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应以最后一次对标高调整的预算工程量作为承包人施工的工程量。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

摘要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2019年2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纪要[2019]1号)

摘要2:【目录】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规则;二、案外人基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三、案外人基于被执行人向其购买的不动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四、案外人基于借名买房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五、案外人基于房屋合作开发或联建关系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六、案外人基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以下简称征收安置房)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七、案外人基于违法建筑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八、案外人基于不动产共有关系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九、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46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也无效。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保证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量保证金的交纳和返还应依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双方关于在工程结算价款中预留5%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亦无效。一审判决按双方合同约定预留结算价款5%质量保证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工程未竣工验收且施工合同无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不宜从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摘要2:【裁判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鑫都公司是否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天顺新城二、三期工程是天顺公司与鑫都公司合作开发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各方应对外共同承担因合作产生的债务。鑫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作开发人,应对天顺公司所拖欠锦宸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鑫都公司应否对天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一审判决鑫都公司对天顺公司欠付锦宸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判决鑫都公司对天顺公司欠付锦宸公司的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摘要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26日)
【目录】一、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管辖;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三、工程价款结算;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民事责任承担;六、其他
1、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专属管辖如何理解? 2、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或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如何处理?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同约定的哪些条款可以参照适用?6、出借资质的一方或者转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如何处理?7、《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1条黑白合同的规则,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8、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9、《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10、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11、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如何确定?12、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款已届清偿期,约定以房屋折抵工程价款的,对该抵债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13、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1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如何确定?1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6、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7、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18、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如何认定?19、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如何认定?20、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一并转让?21、发包人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22、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的责任如何认定?23、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要求所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承担责任的,如何处理?24、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承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25、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责任的如何处理?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2年)

摘要1: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2〕240号)
【目录】一、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善意取得问题(三)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四)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问题(五)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问题(六)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民事责任主体问题(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三)关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四)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五)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六)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三、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物业服务企业未依约履行合同的责任问题(三)关于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纠纷问题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关于归责原则和抗辩权问题(二)关于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三)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四)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五)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六)关于交强险赔偿款的分配问题(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五、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二)关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三)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四)关于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输血责任纠纷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六、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证据的认定问题(二)关于高利贷问题(三)关于利息问题七、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一)关于离婚案件中对没有产权证的农村房屋能否作出处理的问题(二)关于离婚案件中如何处理夫妻一方与案外人合伙投资的财产的问题(三)关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但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离婚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四)关于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费标准的确定问题(五)关于判决不准离婚案件中,判决主文如何表述的问题八、关于涉农纠纷案件(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二)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三)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四)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回和分割问题(五)关于承包费的问题九、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一)关于程序问题(二)关于实体处理问题十、关于矿业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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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87号
【裁判摘要】不涉及矿业权主体变更的矿业权合作合同无需报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案涉两份《协议书》约定通润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办理探矿、采矿手续,并向广元公司、融兴公司提供探矿、采矿许可证,广元公司和融兴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在协议签订时缴纳勘查开发权益金和管理费,负责办理林地占用、安全生产等手续,双方联合勘查共同开发。国土资源部2000年11月1日发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泌阳县矿产资源勘查大队出具的《泌阳县广元矿业公司矿区范围图》、《泌阳县融兴矿业公司矿区范围图》也明确显示通润公司的探矿证和采矿证中均包括了广元公司、融兴公司的矿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纠纷的性质本质上属于合作勘查(开发)合同纠纷或合作开采经营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是正确的。本案实质上是多个单位共同出资,共同享有开采经营权,广元公司、融兴公司办理矿区地面的林地使用权,通润公司办理采矿权证,相互配合。协议内容是对合作开发的一种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广元公司、融兴公司享有采矿经营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至于各方共享开采经营权后,以哪种具体方式经营,则需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进行。

摘要2:【解读】合作办理采矿权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7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702号
【裁判摘要】2006年1月23日,兴达公司与甘来公司签订《联合开发锑矿协议》,约定由双方合作合作开发涉案锑矿。根据合同的约定,兴达公司负责协调地方关系,办理相关手续,保证矿山的投资生产环境,甘来公司负责出资,与国土部门签订承包合同。兴达公司、甘来公司按照3:7的比例享有合作项目的权益。《联合开发锑矿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甘来公司称《联合开发锑矿协议》约定开发的并非是涉案锑矿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联合开发锑矿协议》并不涉及采矿权转让的内容,甘来公司以合同属于采矿权转让且未经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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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8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874号
【裁判要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土地、房产不得转让。基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上述规定限制的是房地产的物权变动,而不影响转让合同这一债权行为的效力。已被查封的土地订立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但受让人不能请求过户土地。
【裁判摘要】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佳和印染公司是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其可以依法转让涉案土地。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佳和印染公司与万通房地产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涉案土地已由法院依法查封,在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情形解除前,《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不能对抗债权人,但由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佳和印染公司、万通房地产公司及鸿晖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转让协议时三方对查封事实均实际知晓并接受,因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对佳和印染公司、万通房地产公司及鸿晖置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内容也并未发生变更。各方履行的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另外,涉案土地使用权性质改变的相关法律手续未及时履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但佳和印染公司据此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即为无效协议,依据不足。因此,佳和印染公司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并已被“三旧”改造的合作开发模式所代替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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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

摘要1:——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与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区分
【法理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可见,法律上所称的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不确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是确定的。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义务同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是有区别的,其不能被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年版,第184-200页】
【解读】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成为所附条件。条件影响到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否,而不存在所谓违约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要旨】股东恶意转让全部股权不再具有股东资格,与增资入股方合作基础不复存在,增资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增资方有权解除合同。
【摘要】本案中,《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是当事人为在债务重组基础上合作开发案涉地块订立的合同,以发起设立项目公司为重要合同内容,并就此强调了人合性要求。......由于庄胜公司通过《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获得的主要合同对价包括相应合同价款及信达置业20%的股权两个方面,因此前述合同目的应为《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主要合同目的。信达投资的恶意违约行为不仅使其不再具有信达置业股东资格,双方合作的股权基础不复存在,亦破坏了双方合作的信赖基础,导致该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庄胜公司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享有法定解除权。一审判决未全面把握庄胜公司的合同目的及其人合性利益,以信达投资转让股权后信达置业及其股东均愿意履行《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配合庄胜公司增资入股为由,认定信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没有影响庄胜公司实现合同目的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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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的关联性合同不属于主从合同,效力各自独立可以分别解除——××公益源票销售有限公司与乔×、于××、北京××××玻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抗诉案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的事实,不能当然否定它们的相互独立性。普通的关联性合同不属于主从合同关系,效力各自独立,可以分别解除。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77~187页
【解读1】关联性合同是指不同合同间因具有某种事实上的联系,从而导致这些合同产生互为彼此的履行基础或履行保障关系的合同。关联性合同一般分为两种:
(1)主从合同:z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他合同的存在而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必须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才能存在的合同。
(2)普通的关联性合同:其他的具有事实上履行关联关系的合同(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在此基础上成立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货物买卖合同及在此基础上成立的财产保险合同等),因为不具有主从合同的这些特征,则不构成主从合同关系,属于普通的关联性合同,作为履行基础性的前一个合同或者其后成立的后续性合同效力各自独立,可以分别解除。
【解读2】本案中,股权转让与重组协议签订在前,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在后。虽然补充协以(二)约定致爽公司股权转让与重组目的是为建贸永信的宗地开发,但本质上,股权转让与重组协议和合作开发协议是相互独立的,合同目的及给付行为各不相同,一个是股权转让,一个是房地产开发。两个合同存在关联性的事实,并不能否定它们的独立性。 它们不是主从合同关系,效力各自独立,可以分别解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终字第9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联合开发意向书》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及其效力问题。一般地,意向书是指合同双方在缔结正式协议之前就协商程序本身或就未来合同的内容所达成的各种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意向书可以认定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一是内容具体确定;二是当事人必须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关于内容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成立必须至少具备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三个条款。就本案而言,虽然《联合开发意向书》第四条规定“过境公路拓宽拆迁安置房和联合开发项目征用土地劳力安置房、村自用建设项目征地的劳力安置房,根据政策规定的面积,按照建设成本价供应有关村民”,但《联合开发意向书》对劳力安置房的数量(包括户数、面积)未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大诚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自认“双方尚未开展商议确定劳力安置房户数、总面积的工作”,且二审中双方也未能就安置房的套数、面积、价格协商一致。故本案《联合开发意向书》约定的内容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不具体明确。因此,本案《联合开发意向书》不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只是双方当事人就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所达成的意向性文件,不具有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大诚公司提出的本案《联合开发意向书》不是意向书,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且有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此问题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提示】意向书被认定为磋商性文件,无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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