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合同关系

马××诉青海××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摘要1:【提示】挂靠经营管理权:企业法人不能取得挂靠组织的直接经营管理权。
【裁判摘要】挂靠组织虽然挂靠到公司名下,但依约定在公司内部实行经济上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经营上对外以公司的名义经营,并承担着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的义务,这表明挂靠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并未转让给公司并委托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挂靠组织是以自己的财产相对独立经营。公司从未取得挂靠组织的财产支配权,即使其占据着合法的经营地位,也不能通过调配、使用他人的财产进行经营活动。挂靠组织负责人病故后,只有其财产继承人才有权对挂靠组织的财产进行处分。公司只有征得他们的同意和委托后,才能直接对挂靠组织行使经营管理权。因此,公司在挂靠组织负责人病故后擅自任命他人负责挂靠组织的工作,并采用登报、发文等形式清理挂靠组织的债权债务,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
【裁判规则】被挂靠单位对挂靠单位在管理上投入可人力、物力,但并不属于投资,不能据此取得对挂靠单位的直接经营管理权。

摘要2:【解读】挂靠经营关系是被挂靠者向挂靠者提供挂靠经营所需的各种法律文件,挂靠者以自己想要权益的财产独立经营,经营收益归挂靠者所有,由挂靠者交付一定报酬或者管理费用的合同关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8号终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8号终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银行与预售商品房的买受人、开发商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当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另案认定无效且贷款合同关系被一并解除的情况下,银行以预告登记为依据要求行使抵押权,因《物权法》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当事人将来物权的实现,即保障当事人申请物权登记的权利,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物权登记,在抵押权登记完成前,对银行要求行使房屋抵押权的诉请应不予支持,但银行可要求相关当事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摘要2

李某诉外资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信用证载明适用法律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以下简称UCP600),故UCP600中的规定对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UCP600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和单证相符原则,信用证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只要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除非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法定情形,开证行就必须对外付款。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开证行仍应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摘要2

A银行与甲公司等信用证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信用证载明适用法律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以下简称UCP600),故UCP600中的规定对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UCP600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和单证相符原则,信用证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只要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除非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法定情形,开证行就必须对外付款。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开证行仍应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摘要2:无

陈××诉朱××、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自建房在两层及以下的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摘要1:【裁判意旨】房主交予承建的是两层及以下的房屋:①房主与建房人之间为承揽关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关于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指示有错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②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关于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责任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来源】载《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简法】自建房两层及以下的房屋不适用《建筑法》,不要求相应资质,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关于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责任的规定。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亚洲××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1:——保底条款对委托理财合同性质及效力的影响
【裁判摘要】河北社会保障厅与亚洲证券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购买国债协议》及《补充协议》,名为委托购买国债协议,但当事人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由受委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均归受托人所有,即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的(又称保底条款),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的情形,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适用借款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人民银行管理法》、《商业银行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河北社会保障厅与亚洲证券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非金融法人发放贷款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借款合同。其次,保底条款的约定不仅违反了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应为无效条款;而且保底条款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进而影响了委托理财合同整体的法律效力。最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人只能对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行使取回权。河北社会保障厅将资金划入其设在亚洲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后,亚洲证券公司直接操控该账户、实施交易,交易取得的国债和资金也均属于亚洲证券公司所有。因此,河北社会保障厅将资金划入其设在亚洲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后,即实现资金所有权的移转,河北社会保障厅也丧失诉争帐户内的资金所有权。河北社会保障厅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2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北社会保障厅的再审申请。

摘要2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9513号;(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135号

摘要1:——优先租赁权是债权性质的优先缔约权
【裁判要旨】优先租赁权是由当事人约定产生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缔约请求权,既不具备对抗第三人和物权的效力,也不具备单方形成新合同关系的效力,对该请求权不宜通过强制履行的方式进行保护。原合同到期终止后,承租人依据优先租赁权抗辩出租人提出的返回租赁物请求及要求判令出租人与其签订新租赁合同的诉请,均不应支持。
【案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9513号;二审:(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135号

摘要2

郭××诉天泰公司、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以订立该买卖合同的经手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拘留为由,主张先中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但对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却不能用证据来否定真实存在,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案外人李楠是凭盖有上诉人天泰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才与被上诉人郭景忠口头订立油品买卖合同;李楠交给郭景忠的提货单上,也有天泰公司的公章。天泰公司上诉虽称李楠无权代理该公司从事业务活动,但却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否认授权委托书和提货单上公章的真实性,更对其法定代表人证实刘杰用该公司支票给郭景忠付购油款一事不做任何解释。故原审认定天泰公司与郭景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正确的;判决天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天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摘要2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临民再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临民再字第1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偿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客观上使其丧失了对其他债权人的赔偿能力。虽然抵偿财产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但该行为直接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相关事实足以认定债务人与第三人用房屋抵偿损害赔偿金的协议行为系恶意串通,旨在逃避对其他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因侵权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一种合同关系。以房屋抵偿损害赔偿金的协议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行为,其他债权人基于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抵偿协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事实,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行使撤销权的规定。

摘要2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焦民终字第51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焦民终字第512号
【裁判摘要】虽然上诉人一普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恒波开始发生玉米买卖合同关系时还未登记成立,正在设立之中,但武红茹作为上诉人一普公司的发起人,其当时的法律地位属于设立中公司的机构,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进行创立活动,对内负责办理公司筹办的各项事务,其的行为应当视为设立中公司的行为,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进行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公司。上诉人一普公司已经成立,基于之前与被上诉人张恒波之间的玉米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转为该公司概括承受。至于武红茹称其公司有规定,股东经手的业务,谁经手谁负责还帐的说法,如果此说法属实,也仅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约定,该约定对公司以外的债权人不发生对抗的效力。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桂民三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桂民三终字第20号
【提示】
①非合同关系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配偶不是合同之诉的适格主体,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为适格主体。
②企业名称权允许转让。

摘要2: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适用范围

摘要1:【裁判规则】不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不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无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之规定主张权利。
【要旨】装修火锅城虽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但因双方当事人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适格主体,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是在承揽合同关系下进行火锅城装修,原告杨某向被告张某提出支付石材款和承揽报酬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摘要2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藏经初字第6号

摘要1:【案号】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藏经初字第6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阿贝斯公司基于对与北京工行存在委托汇款合同关系的认识,当兑付不能实现时向汇出行索赔,要求其先行承担一切责任,是有法理可以探讨的,是可以理解的,法律不应苛求原告有如此高度的法律判断力以至于主张权利时选择的必须是完全适格的被告,阿贝斯公司向北京东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足以表明其行使权利的意志,所以,北京二中院的终审判决下达之日(1999年6月15日)或更后几日应当视为阿贝斯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农行区分行侵害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该起算点到阿贝斯公司向拉萨市中级法院起诉(2001年4月9日),没有超过两年,故其实体权利有权通过诉讼获得保护。

摘要2

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宾民再重字第00001号

摘要1:——储蓄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案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宾民再重字第00001号
【提示1】债务人对支付存款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存款人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因此,只要存款关系存在,存款人可随时到金融机构取款,并不受到存款期限的限制。法律的这种规定有别于其他类型合同关系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程度,具有一定的物权保护性质。莫庆新以其与信用社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关系,并主张取款的权利不应受到时间的约束。莫庆新依据其认为是信用社出具的存款凭证提起诉讼,是要求信用社履行兑现义务,这种要求是以其确信存款关系真实存在为前提。在双方对存款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且未被确认之前,不能得出莫庆新知道或应知道自己的财产受到了实际损害的结论。所以,本案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提示2】存单持有人应当对存单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存单持有人不能作出合理陈述的,应认定没有储蓄存款关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53号

摘要1:——所涉股权系第三人所有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53号
【裁判摘要】
一、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
二、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要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三、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时违约方应付损害赔偿额的约定,所以违约金是针对特定的义务而存在。这种特定的义力有时是合同中的某一项义务,有时是合同约定的双方的任何一项义务,法院首先必须准确地认定违约金所针对的义务内容。在认定后,还要审查该义务是否实际发生,商事合同中双方常常对合同义务附加前提条件,在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义务实际上并不存在,故也谈不上履行问题,此时,针对该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就不能适用。
四、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回购条款,系各方为受让方退出合作时设定的利益安排,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方当事人以保底条款、企业间资金拆借、违规对外转让股权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主张无效的,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对目标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中岱电讯公司将其持有的中珊公司100%股权中的 10%股权转让给达宝公司。虽然在该协议签订时中珊公司的股东是夏某某、苏某,中岱电讯公司不持有中珊公司的股权,但该协议只是使得中岱电讯公司负有向达宝公司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使得达宝公司实际获得股权从而导致中珊公司股权发生变化,该协议也没有为中珊公司的股东夏某某、苏某设定义务,没有侵害夏某某、苏某对中珊公司享有的股权,故《合作协议书》不因中岱电讯公司不是中珊公司股东这一事实而无效。因《合作协议书》没有导致夏某某、苏某持有的中珊公司的股权受到侵害,达宝公司也没有向夏某某、苏某主张权利,故夏某某、苏某与本案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广州国土局解除其与夏某某、苏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其并不影响达宝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向中岱电讯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夏某某、苏某及广州国土局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
【解读】特定义务不存在或其条件不成就,针对该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能适用——《合作协议书》虽约定达宝公司退出合作后中岱电讯公司应以5285万元买回达宝公司持有的中珊公司10%的股权,但是该约定的前提是达宝公司之前应将其受让股权的4931万元款项向中岱电讯公司付清。本案中达宝公司并未将4931万元股权转让款向中岱电讯公司付清,而是仅支付了3000万元,所以达宝公司主张中岱电讯公司应以5285万元买回中岱电讯公司出让给达宝公司的股权,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判决以达宝公司已付3000万元所占应付款4931万元的比例认定中岱电讯公司在达宝公司退出合作后应返还其3215.3721万元,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每天按0.2%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是对中岱电讯公司应以5285万元向达宝公司买回涉诉股权这一义务而设定,因中岱电讯公司以5285万元买回该股权这一条件并未成就,故不能适用该每天 0.2%的违约金标准来计算中岱电讯公司的违约责任。达宝公司将以该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作为其主张的参照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审判决以 3215.3721万元为本金按照每天0.2%计算出的违约金作为达宝公司损失的参照,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商品房买卖中现有法律关系分析

摘要1:目前,商品房买卖中购房人以按揭形式作为付款方式的比较多。按揭涉及到购房人、开发商、银行三方,其中的法律关系涉及到买卖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以及保险、收入证明函等派生契约关系和法律行为。这些关系作为一般的购房人是很难分辨清楚并了解其中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即便是银行和开发商也不一定完全了解不同法律关系的确切内容。为此,本文从现行法律规定的角度,对商品房按揭贷款中的法律关系作一归纳和清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后诉讼时效起算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主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而依法确认该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因该借款合同无效,为此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亦应认定无效。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对主合同双方所实施的企业间借贷行为的违法性亦应当知道,债权人就其到期不能收回的贷款及利息损失,有权依法要求保证人及其债权债务的承继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合同应当或者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中,债权人其损失的真实和根本的原因是本案借款人未按其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清偿借款,故债权人请求保护其相应的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
【裁判意见】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无效合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将对财经界重大经济活动产生重要指导和警示作用。
①合同效力确认原则上不能对无效合同诉讼时效产生直接或者实质性影响。
②本着合同有效为普遍原则,合同无效为个别情况的基本理念,即使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各方当事人对待自己的实体债权请求权,也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主张权利期间内行使,而不能等到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才行使。

摘要2:【裁判观点】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对另一方合同权利的侵害。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对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尽管已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因合同在事后被确认无效而不为法律所认可,但因合同双方是在自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基于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任何一方对其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其明确、合理的预期;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之时,另一方基于其对合同有效的认识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义务的事实自当意识到其合同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即应关注并及时行使其权利;即使其行使权利的结果会因合同无效而使该项归于无效的权利不能实现,但在处理无效合同之后果的过程中亦即依法返还财产、使双方的民事关系恢复到合同履行之前的状况的同时,其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合同被确认无效所遭受的损失亦得以弥补,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即得以实现。
  合同当事人在知悉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即对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即有权亦应当及时提出权利主张,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其对合同对方的请求权亦即其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签订并履行合同,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合同等事实而形成的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即已产生。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对此依法不应认可与支持。
  据此应当认为,即使在合同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2000)柘民初字第10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民终字第312号

摘要1:(房屋租金欠款、租转债)
【案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2000)柘民初字第10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民终字第312号
【提示】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争议标的是否已“租转债”。福鼎市人民政府驻福州办事处与缪建新、陈力、林爱玉投资成立的万事利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期间,若万事利公司延付或拒付租金,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福州办事处因此主张权利的,适用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适用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旨在租金为从属之债,应当及时清结。但福州办事处与万事利公司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对租金已进行了清结,万事利公司结欠福州办事处租金218 672元。之后,万事利公司在此基础上请求福州办事处减免租金,减免租金后双方的纠纷是何种法律关系的纠纷,即租金是否变更成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成了本案关键性的问题。这就如用人单位将未支付的劳动报酬兑为欠款给劳动者,之后未按欠条支付款项引起的纠纷是劳动合同纠纷还是欠款纠纷;损害方将人身损害赔偿金自愿以欠条方式出具给受害方,拒付后引起的纠纷为何种纠纷的问题一样,不同的法律关系所适用的诉讼时效可能不同,这将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本案中双方已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租金已进行清结,数额清楚,并无争议。随后万事利公司请求福州办事处减免已经清结的租金,双方是对租金欠款进行协商,虽然欠款系租金而生,但租金系租赁合同的从属之债,租赁合同已经终止,租金已经清结,本案不存在拒付或延付租金。双方当事人是对租金欠款如何减免及减免后如何履行而达成的协议。租金欠款中的租金只是说明欠款的来源,但欠款本身已不再是租金,而是由租金变更而来的普通债权债务。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是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38号
【裁判要旨】经过合法公证的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的,法院对其权利予以保护。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杨某某的证言是经哈尔滨市动力区公证处依法验证并予以确认的,故该证言有效并具有证明效力。杨某某因病不能出庭,出具书面证据,并通过公证处公证,其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为了进一步查明杨某某证言所反映的地煤总公司当时主张权利的客观真实性,二审庭审中,杨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经开庭质证,杨某某证言所述2000年10月地煤总公司经理陈某某打电话向其主张债权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退一步讲,从地煤总公司代升平煤矿与省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看,因杨某某的证言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正如原判所述,本案债权人主张权利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股东资格认定与子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 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不是确定股东地位的唯一要件:当事人认为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是依法确立股东合法身份的法律依据,对方进行股权转让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和年检,不是公司股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法定部门,登记不是确定股东地位的唯一要件。对方当事人已实际控制了公司,可以认定是公司股东。
【提示2】公司与他人联合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在无合同或者侵权事实的情况下,承担股东公司所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裁判摘要】当事人是母公司与其他公司组成的新的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一审判决中所称当事人“应当在被告常柴银川公司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认定,《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的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公司以股东的出资额为限对股东承担责任。当事人的股东如果有对外负债,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债务人在当事人公司的股权或分红。其次,原审判决适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定当事人公司在母公司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改制问题规定》中的企业改制主要是就解决国有企业改制的问题所作的界定。本案不存在改制问题。当事人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在无合同关系或侵权事实的情况下,承担股东所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因本案不涉及企业改制的问题,不应当适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
【裁判意见】对于一审辩论之前就已经形成并客观存在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摘要2

张××诉杨××股权确认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以在所涉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的方式,要求其他股东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名义出资人应依约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摘要2:【问题】隐名出资人能否直接依出资协议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提示】隐名出资人依出资协议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须经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
【裁判要旨】
①如果其他股东(和、或公司)事先知晓某个、某些主体对公司进行出资但不在相应法律文书上记载其姓名、名称的,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该承认并保护该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A.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情形;
B.无须其他股东同意,直接由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即可。
②如果隐名股东不为公司所知晓,则隐名股东要求变更登记为显名股东,相当于外部人受让股东的股权,应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并由公司而非其他股东履行股东变更登记义务。
【裁判意见】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出资协议如无违反合同法第52条之情形,应属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协议向名义出资人主张投资权益;但实际出资人诉请确认股东资格的,需以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为条件。①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因隐名投资的约定而形成的是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律关系予以调整;②依照私法自治和契约必须遵守原则,实际出资人可以依协议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其他财产权益,此乃合同效力的体现;③隐名股东意图取得股东身份时,其与公司、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关系属于外部关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订立的隐名出资协议不得对抗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予支持。

顾×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摘要1:【提示】ATM机向持伪卡的犯罪分子付款,不能视做商业银行与真借记卡持卡人成就了一笔交易。
【裁判摘要】照《商业银行法》第6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实施的各种犯罪承担防范责任。犯罪分子以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盗码器的方法,窃取储户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造成储户损失的,如储户无过错,商业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1】相对储户来讲,商业银行有条件、有机会、有能力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犯罪,有责任承担起这个防范犯罪的义务。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也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对于犯罪分子通过自助银行盗取储户借记卡内资金所造成的损失,商业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2】在跨行交易中,其他银行是发卡行的代理行,与储户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储户因在其他商业银行使用自助银行而与银行发生的储蓄合同纠纷,还应当以发卡行为合同当事人。

摘要2

青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徐××、陆××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业主与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即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建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公司作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依约进行物业管理,要求业主遵守业主公约及小区物业管理规定,有权对于违反业主公约及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加以纠正,以维护小区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维护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当业主不按照整改要求纠正违反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时,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二、对于与业主所购房屋毗邻庭院绿地的权属问题,不能仅仅依据房地产开发商的售楼人员曾向业主口头承诺“买一楼房屋送花园”,以及该庭院绿地实际为业主占有、使用的事实,即认定业主对该庭院绿地享有独占使用权。该庭院绿地作为不动产,其使用权的归属必须根据房屋买卖双方正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及物权登记情况加以确定。
  三、业主不得违反业主公约及物业管理规定,基于个人利益擅自破坏、改造与其房屋毗邻的庭院绿地。即使业主对于该庭院绿地具有独占使用权,如果该庭院绿地属于小区绿地的组成部分,业主在使用该庭院绿地时亦应遵守业主公约、物业管理规定关于小区绿地的管理规定,不得擅自破坏该庭院绿地,损害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摘要2:【提示】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就业主相关妨害物业服务秩序行为提起诉讼。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

摘要1: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2012年10月16日甘孜中级人民法院)梁慧星
【目录】问题1:合伙协议无效后,涉及返还财产的问题。如何保护与合伙企业交易的无过错相对人利益?返还出资财产的主体为一方当事人,但取得合伙期间的财产方是合伙企业,要求合伙协议另一方返还财产是否欠妥?问题2:如果合同采用口头形式,没有书面的怎么办?问题3: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的关系如何?问题4: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经权利人追认的,合同有效。但根据债的相当性原理,在权利人追认的情形,该权利人将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问题5:在合同当中,第三人介入到合同关系,然后决定合同成立与否,是否打破了合同相对性法则?问题6:关于钓鱼岛无权买卖的问题,有人认为,它的无效是指处分行为无效,而买卖行为作为一种负担行为,是有效的?问题7:合同法第51条规定,如果转让人没有取得处分权,或者权利人没有追认,则受让人不能主张善意取得,最多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但是,衡量二者求偿大小,缔约过失责任所获得赔偿肯定远低于善意取得之利益。这样,受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请问有无解决之道?问题8:按照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怎么理解?问题9: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当中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通知第4条说,受害人如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照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那么实际上是否仍然要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10: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给付女方10万元的子女抚养费,因男方无力支付,由男方的父亲担保,该担保是否有效?问题11: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认识比较模糊,请梁教授给讲一下。问题12:梁老师,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现在低价中标情况较为严重,低价也就是不合理。这时是承包方希望合同无效?问题13:如何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所指的"管理人或组织者"?补充责任是否扩至国家责任,能否允许受害人请求政府承担责任?问题14: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行政、刑事、民事责任时,侵权责任优先。如果行政机关已经先执行行政责任,把侵权人的财产没收了或作为罚款罚走了,怎么办?在被侵权人起诉的民事案件中,如何处理行政机关的诉讼主体地位?

摘要2:问题15:侵害财产的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其预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时,如何确定赔偿责任?问题16: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问题17:2月20日四川某地河道发现一个乌木,后来被判乌木归国家所有,梁老师你认为是天然孳息,孳息相对的原物主是谁?乌木可不可以认定为无主物?问题18:遇到的一个案件,如果判定合同有效,那么就会使不诚信的一方得到不当的利益,该怎么办?问题19:小两口在别人的宅基地上建房,建房后离婚,房产如何去分割?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214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214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鑫龙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志炎原来签订承包合同,由黄志炎承包开发鑫龙公司在昌江花园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履行中的2004年1月6日,双方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终止承包合同关系,并进行终止合同后的清算结账工作,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条款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该《备忘录》中约定鑫龙公司须从卖地款中优先退付给黄志炎己投入的资金和补偿款共210万元的债务,由于该债务未约定清偿期限,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黄志炎可以随时向债务人鑫龙公司主张权利。因此,鑫龙公司对于拖欠黄志炎己投入的资金和补偿款210万元应当依法清偿。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苏民三再终字第000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苏民三再终字第0001号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但是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本案中,三丰公司系台湾祥丰公司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杜世恒受让台湾祥丰公司的出资,理应与台湾祥丰公司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并办理相应的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由台湾祥丰公司收取相应的转让款。但是杜世恒却直接将转让款支付给了三丰公司,而台湾祥丰公司却无明确的转让其出资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台湾祥丰公司曾授权三丰公司或王立仪与杜世恒就转让出资进行磋商并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因此,杜世恒与台湾祥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受让三丰公司6%出资的合同关系,三丰公司应将收取杜世恒的出资转让款返还给杜世恒。

摘要2

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能否剥夺股东资格

摘要1:【摘要】这是一起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修订公司章程剥夺股东资格的典型纠纷案件。《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授权性条款,公司可以通过修订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不同规定。本案中,由于在实体上被告公司章程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在程序上被告公司章程修改曾在股东大会上获得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可见被告公司章程修改是合法有效的。再者,公司章程对股东身份所作出的限制,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的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要求。相对于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更强调其“人合性”,因为“人合性”是其存在的基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是2至50名,人数比较少,须基于相互的了解和熟悉,才能建立起牢固的信任。本案中,李某已于2007年5月从被告公司辞职,解除了劳动关系,且李某辞职后又在与被告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中任职,这进一步说明李某不再具备成为被告公司股东的资格。

摘要2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株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

摘要1:【案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株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
【提示】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上诉人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明文之间已形成入股合同关系。朱明文出资入股对上诉人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言属于增资扩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案,上诉人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未就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上诉人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明文之间的入股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972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9721号
【提示】职工持股会股东能否主张确认为公司股东?
【裁判观点】原告系向公司职工持股会出资,系公司职工持股会的会员,原告与职工持股会之间系代持股关系,原告是实际出资人,职工持股会是名义股东。原告是公司职工持股会的会员,其与职工持股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照职工持股会章程确定。原告要求确认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公司具有直接出资关系;且原告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东未被登记为股东,也未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公司和公司唯一的其他股东亦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并要求公司出具持股证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问题】职工通过职工持股会对公司出资,能否直接确认为公司的股东?
【解答】
①通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工会持股会间接持有公司的股权,在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中均记载工会持股会为公司股东:A.职工个人是实际出资人,持股会是名义股东;B.职工与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出资关系,职工要求确认为公司股东法院支持。
②职工持股会与实际出资的职工之间是信托合同关系:A.职工只能通过持股会间接行使权利,职工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B.当职工与持股会之间发生矛盾时,应按照其内部约定或职工持股会章程处理,职工不得因此请求直接确认其为股东,也不得向公司主张退股。

摘要2:【裁判意见】职工持股会特征:
①职工持股会成员一般为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②职工持股会的出资以工会的名义投入公司;
③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投入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④职工持股会有自己的章程/会员代表大会。
【关联法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37、职工持股会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代表职工作为投资主体行使股东权利。职工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者向公司请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白银××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许××、甘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及甘肃××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和资产评估纠纷案

摘要1:——资产评估机构对他人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评估结果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提示】资产评估机构对他人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评估结果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不能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是否出资到位的有效证据。
【摘要】本案争议的琪生会计公司的甘琪会评字(2000)第084号《白银永峰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系琪生会计公司根据原永峰公司的委托而向其出具的,其目的是为永峰公司联营投资提供价值参考依据,即仅供水峰公司在估算其固定资产价值时参考使用。对此,琪生会计公司在该份评估报告的《声明》中已经明示在先。在大峡公司与琪生会计公司之间,未曾就该项评估事宜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同时,大峡公司亦未证明琪生会计公司曾向其作出过关于评估结果及其评估质量的承诺。大峡公司与许永峰在确认永峰公司的净资产额、金太阳公司对许永峰的负债和许永峰的出资额时,即使参照了琪生会计公司对永峰公司的固定资产所作出的评估结果,也是双方自愿选择、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不是该评估报告本身具有这种约束力。法院认为,大峡公司上诉请求中主张赔偿的损失与琪生会计公司为永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大峡公司关于请求琪生会计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1】
①当资产评估结果与验资报告发生冲突时,应以验资报告结果作为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到位的标准;
②资产评估师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可以事先声明第三人之范围。

摘要2:【解读2】会计概述的评估行为是否“违反了行业规定”,其评估结果是否“失实”,应由管理评估行业的权威机构作出认定,不能以某一评估机构的工作结果作为认定标准来否定另一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