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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二十三:李某与杨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摘要1:【提示】夫或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
【裁判要旨】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因他人接受赠与的财产并没有付出相应的对价,因此不属于有偿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时,如果所赠与财产的数额较大,且并非日常生活需要,赠与一方亦无权单独处理,其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另一方作为财产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受赠人全部返还该财产。

摘要2

白某某强奸案

摘要1:[第20号]白某某强奸案——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应如何定
【裁判摘要】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

摘要2

【笔记】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对外转让,未经另一方同意是否无效?

摘要1:【要旨】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对外转让,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无效。谨慎做法应当经过夫妻双方同意,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045号一案中裁判观点,明确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处分的规则:登记一方在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等事由时,股权的处分应为有效。
【注解2】(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可有司法据实确认;(2)股权不同于股东权利;(3)股权登记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而仅产生对抗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终45号
【注解3】股权与“股东的权利”并不完全等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终45号

李某等诉郭某和等继承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2.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摘要2

离婚后财产纠纷

摘要1:【12、离婚后财产纠纷】1.离婚后的财产,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2.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由于未对双方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配,在离婚后针对前述财产的分配拟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因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配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以及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原财产分配反悔,要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配协议而引起的纠纷也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

摘要2:无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摘要1:【16、夫妻财产约定纠纷】1.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双方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共同所有、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2.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是指夫妻双方在履行夫妻财产分割时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同居关系纠纷

摘要1:【17、同居关系纠纷(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1.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未办理婚姻登记,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或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的两性结合。2.同居关系纠纷,是指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由于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而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人工授精子女抚养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同意以人工授精方式所生的孩子,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对其均负有抚养义务。
【裁判规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人工授精方法所生子女,虽然未办理书面同意手续,但实施人工授精时,丈夫均在现场,并未提出反对或者不同的意见;该婚姻关系存现期间所生子女,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无论子女随哪一方生活,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摘要2

李××、范×诉范××、滕×继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应当征得女方同意。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男方死亡,其后子女出生,尽管该子女与男方没有血缘关系,仍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男方在遗嘱中不给该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无论是与夫妻双方还是其中一方没有血缘关系,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摘要2

【笔记】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抵押权是否消灭?抵押人能否请求注销抵押登记?

摘要1:解答:根据《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属于抵押权的特殊司法保护期,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届满)后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抵押权,抵押人有权请求注销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解除抵押登记。
【解读】抵押权和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九民会议纪要》第59条第明确规定抵押人有权请求债权人协助注销抵押权登记,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没有规定是因为注销登记以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形式进入法院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应继续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59条的规定。
【注释】(1)《民法典》第419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强调的是因主债务成为自然债务,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也已成为一种自然债务,抵押权并没有消灭;(2)登记仅仅是一种公示方式,注销抵押登记并不意味着抵押权消灭,尽管抵押权没有消灭,但由于抵押权无法获得法院保护,基于物尽其用的要求允许抵押人请求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注销登记。

摘要2:【注解1】《民法典》第419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1)是指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抵押权的从属性规定不予保护(仅仅是表达抵押权并非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而是不能通过法院予以保护,如果抵押人自愿承担责任法律不予干预);(2)并非指抵押权本身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也要适用诉讼时效。
【注解2】抵押合同无效能否请求注销抵押权?——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我国采用要因原则,抵押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即使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和取得他项权证,抵押权也没用有效设立,抵押人也可以根据《民法典》第220条的规定要求登记机关办理更正登记即注销抵押权。
(1)我国民法采取要因原则(与无因原则相对应,要因原则要求一个有效物权变动必须要有一个合法有效的原因行为,要因原则为当事人请求法院进行确属确认提供了一个思路),一旦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等于否定担保物权的设立,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担保物权也是无效的;
(2)抵押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债权人已经被登记为抵押权人,抵押人可以请求债权人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的注销,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220条规定的更正登记制度——抵押人可以起诉债权人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二是请求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注解3】(1)诉讼时效客体并不包括抵押权这一物权,抵押权行使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期间,但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相关联,该期间实质是关于督促和警示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抵押权的制度设计;(2)主债务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不包括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主债务诉讼时效再生的情形。
【注解4】主债务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而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应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64号

【笔记】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质押权和留置权是否消灭?

摘要1:【要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质权、留置权不消灭,质权人、留置权人仍然有权行使质权、留置权,质押人、被留置人不能依据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质押人、被留置人不能要求返还质押物和留置物(备注:已被修改)。

摘要2:【注解1】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留置权不消灭,留置权人仍然有权行使留置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解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3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1)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抵押权的规定——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或者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无权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有权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
(2)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留置权的规定——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动产质权和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不消灭,质权人仍然有权行使质权。
【注释1】留置权人以留置债务人财产这一行为表达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留置权不因主债权诉讼时效而不受法院保护(即留置期间的主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问题)。
【注释2】质权区分为:(1)以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应类推适用抵押权规定;(2)动产质权和以交付权利凭证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应类推适用留置权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提示】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股权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股权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未经配偶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无效。
【裁判规则】对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行为系有权处分,无须征得配偶同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股权或者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所形成的股权,并不必然为夫妻共有股权。股权的归属自有依照公司特殊运行要求而设计的规则予以判断,基于成员权与成员资格分离之禁止的考虑,股权属于股东名册所载之股东的权利。股东对外转让所持有股权的行为为有权处分,无须其配偶的同意。
【裁判摘要】关于艾某、张某某提出的本案所涉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矿权转让”,应当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转让采矿权的内容,实际履行中亦没有实施转让采矿权的行为,艾某、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当股权仅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时,第三人对股权登记的合理信赖,可以认定为第三人相信夫或妻一方有权处分股权的正当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影响股权转让效力的因素,则应当认定股权转让有效。

李某与上海前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29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依据公司章程并经内部决议予以确定,此为公司内部治理事务,而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系行政事项,法院均不应介入。公司具有商主体的属性。在运营过程中,法定代表人不仅是公司内部的高级管理者,还是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等行使职权的特殊人员。若允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存续期间因其内部纠纷发生缺位,则必然引发市场秩序混乱、危害交易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将法定代表人限制于本公司股东范围内,故李建丧失前所公司的股东身份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不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已向公司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请求,但在未经公司内部决议选举新一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确认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106号
【裁判要旨】虽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得对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予以执行。
【裁判摘要】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进而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的配偶财产予以执行。实践中,对于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确凿,配偶另一方争议不大的,为及时有效保护债权人权益,避免程序过于复杂,有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的个人财产的做法。但对于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这类案件中执行法院对配偶所提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鉴于仅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对异议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不够充分,故以不通过复议程序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最终判断为宜,而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1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160号
【裁判要旨】共有人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第三人,不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只有能够成为原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陈××与谢××系夫妻关系,讼争房屋亦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为陈××与谢××共同所有。因此,陈××不是黄立奋与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第三人,不管其是否曾申请参加该案诉讼,陈××均不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虽然原审法院关于陈××属于第三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不予受理陈××起诉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刑执异字第227-1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执复议字第10

摘要1:——离婚协议是否具有物权变更效力
【裁判要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涉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件索引】执行异议: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刑执异字第227-1号(2014年7月15日);执行复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执复议字第101号(2014年9月30日)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7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72号
【案情简介】《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赠与子女,且子女实际占有并使用该受赠房产,房产未办理过户,该房产仍登记在蔡秋信名下。柯立雄因蔡秋信离婚后所欠债务未能归还,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涉房产,该房产受赠子女请求排除执行措施的,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民通意见》第128条至今仍然有效,相比于《物权法》,该规定属于认定被赠与房屋归属的特殊规定,二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案涉房屋赠与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同样地,《民通意见》第129条亦未被废止而仍有效,根据该条关于“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子、女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亦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摘要】蔡××与张×于1990年结婚,蔡××以个人名义于1998年购买案涉房屋。2005年5月30日,蔡××与张×经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蔡××1和蔡××2所有,其他人员不能有支配权,由蔡××负责办理好房产证的所有权转移到蔡××1和蔡××2名下,蔡××必须按时付清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或者一次性付清该房屋全款。本案中,蔡××1、蔡××2依据前述《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主张案涉被执行房屋已为自己所有。因此,审查案涉《离婚协议书》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能否产生该房屋为蔡××1和蔡××2所有的法律效力,是审查蔡××1和蔡××2的异议主张是否成立的关键和前提。《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蔡×与张×在案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赠与蔡××1、蔡××2,且相关按揭贷款由蔡××信负责清偿,该约定体现了蔡××、张×与蔡××1、蔡××2之间就案涉房屋形成的赠与关系。《民通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本案中,蔡××1、蔡××2作为受赠人一直与蔡××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中,实际上已经占用、使用该房屋多年。

摘要2:(续)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离婚协议书》设立的赠与关系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仅是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也即,就个案处理而言,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还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本案中,担保人寇淮系债务人方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而寇淮又是方欣公司另一股东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方欣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寇淮的个人收益,与寇淮与李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李大红主张寇淮因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李大红负有举证责任,而李大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寇淮未将方欣公司的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二审判决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李大红关于本案所涉债务为寇淮个人债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11号
【提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驳回债权人关于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并非对债务人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其配偶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债权人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裁判摘要】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被执行人前妻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前妻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请求,并非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被执行人前妻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摘要2:【解读】(1)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2)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婚姻法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请求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驳回追加请求,但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被执行人配偶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在对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执行程序中,另一方以被执行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夫妻一方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另一方的财产份额。

摘要2:【摘要】《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张××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张×并没有与债权人高××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张×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认为高××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ד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张×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张××、张×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的财产份额”,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张×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故张×关于涉案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15民再3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15民再3号
【裁判摘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分析。与本案直接相关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根据该规定,如果债权人所主张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可基本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是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较易辨别的婚姻状况特征作为主要原则,对符合这一条件的作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对该规定的理解,除了依其直接的字面意思外,还应当结合与之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定从整体上进行完整把握,以免偏于一面而有所遗漏。
  法律是司法解释的基础渊源,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应当符合、遵循法律规定的本身意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性要素。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个人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的,配偶应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说,该规定系从反向对共同生活这一实质性要素作了强调。由此可见,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标准,婚姻关系存续期只是一个简单的外在判断形式,不能将认定标准简单化、单一化。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 鲁高法〔2011〕297号)
一、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二)关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三)关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的处理问题(四)关于典当的法律性质问题(五)关于相邻关系中妨害建筑物采光、日照的认定标准问题(六)关于物业服务中发生的机动车损害或者人身伤害如何处理问题(七)关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八)关于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中的民行交叉问题(九)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权范围问题
二、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协议方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集体土地以租代征合同的效力问题(三)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因信贷政策变化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问题(五)关于因限购政策导致商品房买卖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的处理问题(六)关于房屋交付条件中验收合格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问题(八)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九)关于出租人出租抵押房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十)关于房屋买卖中“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十一)关于以房抵债合同的效力问题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问题(二)关于“黑白合同”认定的有关问题(三)关于固定价格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解除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五)关于固定价格合同在履行中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和发包人责任的性质问题(七)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确定问题(八)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处理问题(九)质量保修期间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问题(十)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现政府文件被撤销或者失效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二)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延包或者依法调整承包地重新发包后,丧失承包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处理问题

摘要2:(四)关于发包方违法侵占、收回、调整家庭承包地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五)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六)承包人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种植特定农作物的,发包方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范围问题(二)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问题(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审查和采信问题(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五)关于个人借贷单位使用的民间借贷处理问题(六)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
六、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二)关于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情形下,有关部门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四)关于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五)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七)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问题(八)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十)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十一)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十二)关于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问题(十三)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关于离婚案件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能否缺席判决的问题(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关于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三)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四)关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五)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保险待遇问题(六)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七)关于基本生活费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八)关于加付赔偿金的处理问题(九)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十)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问题(十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裁判要旨】抽逃出资行为无效,但不能否定股东资格:将出资转变为借款归还,本质上是根本改变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会导致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抽逃出资行为无效,因此不能据此否定出资人已取得的股东资格。
【裁判规则1】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
①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
A.多数意见认为,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解读就公司章程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形成书面文件,初始章程即告成立;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成为对同时成立的公司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开始约束公司本身,包括公司成立后加入的股东和董事、监事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
B.初始章程中调整发起人关系的内容相当于公司设立协议,达成合意时成立并生效,发起人均自章程成立时受其约束。
②公司存续期间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
【裁判规则2】股东资格的确认: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①需要考量的因素主要包括:
A.股东是否有出资合意;
B.是否有出资行为;
C.公司记帐处理,是否计入“实收资本”。
②核心是“出资合意+出资行为”。
③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摘要2:【解读1】未经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有效;初始章程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不生效——(1)如无特别约定,公司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2)公司设立时初始章程必须在工商部门登记,否则不生效。
【解读2】企业法人将股东的出资转化为借款予以归还,实质上应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无效,股东并未丧失其股东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9号
【提示】当事人对保证条款有异议可主动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免责。
【裁判摘要】冯春花本案起诉主张确认合同中保证条款无效,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陕西省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仅裁决赵玉科对案涉《借款合同》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裁决主文内容对《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并未作出认定,实际也不能扩张至非仲裁当事人。故该仲裁与本案不属重复处理。赵玉科与冯春花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不仅涉及到赵玉科的个人财产,更重要的是涉及赵玉科和冯春花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夫妻双方有分别财产的约定,否则夫或者妻的收入都为夫妻共有财产,且为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归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实际上很少。换言之,真正能起到保证作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保证条款直接影响到冯春花的财产利益。冯春花现对合同内容中保证条款不予追认,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冯春花系本案适格原告,原裁定认为冯春花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冯春花的起诉,确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予以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摘要2:【裁判要旨】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部分共有人承诺以共有财产为他人提供保证,系无权处分。该承诺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其余共有人对此未予追认的情况下,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有权利主动诉请法院确认影响其权益的担保条款无效。

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公司”如何处理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讨论后形成的倾向性意见是:《公司法》对于股东身份无限制性规定,故夫妻双方作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没有法律依据。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的问题时,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中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的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摘要2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1民终5463号

摘要1:【案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1民终546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万全公司与裴某某在2011年5月21日到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超过一年,裴某某可主张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并视为双方自2012年5月21日起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万全公司主张该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而裴某某则主张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为此裴某某的该项诉请是否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取决于二倍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二倍工资,是为了切实保障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属于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再者,若其属于劳动报酬,那么对于其他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来说,他们所拿的劳动报酬低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显然与同工同酬的原则相悖。故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应当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裴某某于2017年方对此提出仲裁申请,明显已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裴正平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维持。

摘要2

(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06号;(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摘要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转让的效力
【裁判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股权或者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資所形成的股权,并不必然为夫妻共有股权。股权的归属自有依照公司特殊运行要求而设计的规则予以判断,基于成员权与成员资格分离之禁止的考虑,股权属于股东名册所载之股东的权利。股东对外转让所持有股权的行为为有权处分,无需其配偶的同意。
【案号】一审:(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06号;二审:(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摘要2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泉民初字第18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泉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主债务人民福科技公司已于2007年3月7日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三方股东即被告晋明公司、宏达公司、民福公益公司未依法在民福科技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的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三被告的上述不作为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应认定其未进清算责任。至于三股东未尽清算责任的不作为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资产流失,影响债权人利益实现,并进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从民福科技公司有关资产的变化情况和原告债权实现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因民福科技公司被吊销之时的资产情况无法查明,仅能从其最后一次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的资产负债表来确认判断,具体如上文所述。对该资产的确认判断,从其后即2005年1月27日,民福科技公司旋即将公司赖以维系经营的土地、厂房等不动产全部出售给露友公司的事实来看,亦具有合理性。另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其注册资本尤其是其以机器设备折价出资的3500万元也应在公司存续期间保有,不得抽逃。然而,根据2007年7月24日晋江市人民法院就原告申请执行民福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承包款一案作出的(2005)晋执行字第1293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仅从法院变卖民福科技公司现存的设备款150万元中分得93.8万元,尚有56.2万元的本金未能执行,且裁定书还确认,民福科技公司已不在经营,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裁定案件中止执行,原告的债权至今未能得到实现。综合上述情况,可认定民福科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其股东未能及时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造成了公司重大财产的流失,从而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晋明公司、宏达公司、民福公益公司依法应当对民福科技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之未能清偿部分即56.2万元欠款本金及相应款项的迟延履行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三被告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0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00号
【裁判摘要】诉讼双方对郑某某原是星光公司的董事以及在2002年2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郑某某的董事职务是否也随之解除。对于董事职务的退任,现行法律以及星光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无明确规定。在本案中,郑某某先是基于其与星光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然后被选举为董事,现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解除后星光公司也在固定工停保申请表以及两份通知中确认郑某某已辞职的事实,那么,郑某某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在星光公司的职务也应视为不存在。之后,郑振忠实际上不再享有董事的权利,也没有履行董事的职责,即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被选举的董事职务在事实上已不存在,董事的身份已丧失。此时,星光公司要求郑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明确指出郑某某已辞职后,还要再辞去董事职务,缺乏依据。至于星光公司何时召开股东会免去郑某某董事职务,这是星光公司股东会程序上的事情。因此,星光公司起诉认为郑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仍具有董事身份,缺乏事实依据,其认为郑某某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要求赔偿,缺乏理据,应予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4号
【裁判要旨】并非所有担保之债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系针对具体个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考虑到配偶一方往往没有享受其利益,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并非所有担保之债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要考量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
【裁判摘要】本院民一庭就“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中,尽管包含有“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内容,但该批复系针对具体个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考虑到配偶一方往往没有享受其利益,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并非所有担保之债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要考量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上述批复中涉及的“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担保人与债务人均为自然人,系朋友关系,不存在共同利益;且所涉担保与担保人夫妻共同生活没有关联,也不会直接或间接为夫妻共同财产带来收益。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徐某某尽管系担保人身份,但其同时也是债务人旭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旭跃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股东徐某某个人收益的多少,和徐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两案的具体案情并不相同。

摘要2

 共222条 ‹‹12345678››